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忠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
度交易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873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馬忠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馬忠孝犯過失傷害罪,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交通事故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應建立在「有長期高血壓疾病之血管脆弱者」遭 遇相同情形時,是否有相當可能造成該原患有高血壓疾病患 者產生顱內出血而死亡的結果。原審以「一般人」為前提認 無因果關係,顯有違誤,被告應成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 警詢、偵查均飾詞狡辯,事後也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毫無 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科以有期徒刑4 月,顯然 過輕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 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 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 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 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已中斷,只能論以 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意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
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 ,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94年台 上字第5315號判決參照)。
(二)被害人因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倒地,因而左後頭部 皮下血腫,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害人死亡原因之 鑑定意見:「(一)被害人左後頭部皮下血腫之傷害本身 並不足以引起死亡結果。(二)死者的腦部基底核原來就 有長期高血壓性造成的血管脆弱變化,可因外來的或內在 的情緒及壓力使血壓一時飆高而破裂出血。外力撞擊而頭 部皮下形成血腫也屬一種壓力,算是間接上有某種相關性 。原來若無高血壓,其傷害就止於頭皮下血腫而已。」( 見原審卷第114 頁)。又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中樞神經性 休克、高血壓性腦出血死亡,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醫剖字第0991104057號解剖報告書 、99年醫鑑字第0991104168號鑑定報告書可憑(見相驗卷 第110至117反面)。足證被告過失所致被害人之傷情,並 不足以引起死亡結果。被害人的腦部基底核既原就存在長 期高血壓性造成的血管脆弱變化,可能因外來或內在的情 緒及壓力使血壓一時飆高而破裂出血,則被害人其後因中 樞神經性休克、高血壓性腦出血死亡,就被告之過失行為 而言,雖為造成傷害之條件,然在「一般情形」下,同此 環境、行為條件,並不當然均會發生高血壓性血管脆弱變 化而破裂出血或死亡之同一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並非 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具有因 果關係之相當性,可以認定。
(三)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犯後態度 及事後未能就和解金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 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已詳述其量刑的理 由,且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行使,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就被告犯行量定適當之 刑,所處之刑並無失出失入。檢察官上訴並未有更積極有 力的事證足以推翻原判決的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馬忠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 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20萬元,獲得告訴人原諒 ,有本院101年6月13日審理筆錄可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戒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述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