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959號
TPHM,101,上訴,959,201206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寬
義務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鍾振文
義務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
度訴緝字第147 號、99年度訴緝字第184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22112 號、95年度少連偵字第147 號、96年度少連偵字第
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辯 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 卷第43頁、第72頁至第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92頁至 第131 頁),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 第92頁至第131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



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 ,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黃冠榮因車行小弟即同案被告江蒍 臣遭人欺負,竟與被告林書寬鍾振文及同案被告林書緯、 江蒍臣、郭宗文、饒治逸、邱傳揚賴志昇詹皇琨、蔡幸 華、蘇勇翰王煒傑蔡志杰林益聖黃裕元陳威溢江雲龍林書緯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死亡,業經原審法院 以99年度訴緝字第149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黃冠榮、江蒍臣 、郭宗文、饒治逸、邱傳揚賴志昇詹皇琨蔡幸華、蘇 勇翰、王煒傑蔡志杰林益聖黃裕元陳威溢江雲龍 等15人所涉殺人未遂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 2 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3 月 3 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少年徐 ○○、鄭○○、林○○(年籍均詳卷,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共同基於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9 月1 日23時許,黃冠榮委請其車行員工詹皇琨聯繫被告鍾振文、 同案被告郭宗文等人,再由渠等聯絡江蒍臣等人至黃冠榮所 經營位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街六 號「經典租車行」前集合,並由被告林書寬鍾振文等人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餘人士則分別提供刀械 、棍棒等器械,嗣所有人員陸續到場集合及備妥車輛後,黃 冠榮即指示不詳員工及郭宗文等人黏貼車牌及指揮每人所乘 坐之車輛,亦提供車號2911-MQ號自用小客車交由江蒍臣駕 駛,另被告林書寬鍾振文及同案被告林益聖詹皇琨等人 則共乘懸掛已註銷車牌之車號L4-7572號速霸陸廠牌自用小 客車(由詹皇琨駕駛),其餘人等則分別乘坐車號8773-KF 、5403-JS、9530-EK、2911-MQ及另部車號不詳之轎車, 由上開速霸陸轎車帶領,其餘車輛則跟隨其後一起出發,復 因劉恩志於同日0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土城區,下同)明德路與學府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遭 人圍毆心有不甘而通知其朋友被害人洪政瑋等人,被害人洪 政瑋隨即駕駛車號DA-018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即被害人 許信偉蘇柏翰黃名緯原名黃銘宗)前往馳援,嗣詹皇 琨、被告林書寬等人所帶領之上述6 部車輛於同日上午1 時 40分許,途經土城市○○路與明德路口,見被害人洪政瑋駕 駛之上開車輛以為係尋釁者,即駕車逆向攔截圍住洪政瑋所 駕車輛,並由上開速霸陸轎車內之被告林書寬鍾振文等人 下車持槍朝被害人洪政瑋之車輛射擊數槍,適被害人林世偉 騎乘機車途經該處,亦遭開槍射擊,其餘車輛之車內人士則



衝出追逐被害人林世偉及洪政瑋所駕車輛,被害人洪政瑋見 情勢不利立即駕車搭載其餘3 人逃逸,致被害人黃名緯受有 右肩至右後背槍擊穿透傷之傷害;被害人許信偉受有槍傷伴 大腿開放性傷口、肱骨閉鎖性骨折、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被害人林世偉受有槍傷性臉頰開放傷口合併下頷骨粉碎性 開放骨折、胸部開放性氣胸及血胸、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之傷 害;被害人洪政瑋則受有右胸槍傷合併大量血胸、氣胸、胸 腔開放性傷口、右下肺及右上肺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 書寬、鍾振文均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 遂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槍、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 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 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 ,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 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 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 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 )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 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 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 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 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 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 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 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 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 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 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 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



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 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 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 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 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 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 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 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 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 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 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 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書寬鍾振文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被告林 書寬部分,無非係以被害人洪政瑋蘇柏翰黃名緯、許信 偉、林世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裕元賴志昇邱傳揚及鄭0文於警詢之證述及黃裕元賴志昇 於偵查中之證述、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5 份、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被告林書寬年籍資料照片及指認口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被 告鍾振文部分,無非係以被害人洪政瑋蘇柏翰黃名緯許信偉、林世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江 蒍臣、郭宗文林益聖蘇勇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5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被告鍾振文年籍資料照片及指認口卡、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書寬、鍾 振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等犯行,被告林書寬辯稱:案發 時伊並未在現場,亦未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在經典租車行集 合,搭車外出等語;被告鍾振文辯稱:案發時伊與其餘同案 被告並不認識,亦不認識被害人等,且案發當日伊並未至案 發現場,故伊亦未持槍射擊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林書寬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志昇於95年9 月4 日第1 次警詢時固供 稱:第1 部車為戰車,黑色速霸陸(車號不知道)為綽號 鴻崑所駕駛、副駕駛阿寬、左後座位坐小阿勝,右後座伊 不知道等語,復於同日第2 次警詢時,指認被告林書寬之 口卡照片(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偵查卷第102 、106



頁),惟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志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警詢中,你為何會說,有六輛車?)我不曉 得是誰先講,警察就叫我照著講,警察說只要我配合的話 ,警察會跟檢察官講。」、(問:你在警詢中稱,你稱有 六輛車,並說這些車車號及人員配置,為何這樣說?)警 察有先拿給我一個很像是筆錄的東西,並叫我照著上面唸 。」、「(問:事實上你是否知道有黑色速霸陸的車,是 否知道該車駕駛?)通通不知道。」、「(問:你為何在 警詢中,你第一次、第二次就指認詹皇琨是黑色速霸陸的 駕駛?)是警察叫我這樣說的。實際上是誰我根本不認識 。」、「(問:你在整個事情發生過程,你有無聽過誰說 黑色速霸陸有去案發現場,車上有誰?)都沒有。」等語 (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582 號刑事卷二第42頁),證人賴 志昇於原審審理中既證述其在警詢中之供述(即警詢筆錄 )是警員拿資料要伊配合陳述,故其在警詢中之陳述,並 非依其親身見聞而作出之陳述,則證人賴志昇於警詢時所 所為不利於被告林書寬之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 無疑。另參以證人賴志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聽捲毛 說槍是放在黑色的速霸陸車上,案發後伊聽蔡幸華說該車 上4 個人都有下來開槍,這台車駕駛是外號洪坤及阿寬, 是伊在警局指認的林書寬,他的年籍及電話伊不清楚,但 是他被通緝,因為捲毛說的,可是伊沒有到現場等語(見 95年度少連偵字第147 號偵查卷第130 頁、第131 頁), 縱認證人賴志昇於警詢中並未受承辦員警誘導始為上開不 利於被告林書寬之證述,惟證人賴志昇既未到案發現場, 已如前述,則其於警詢中所為上揭證述內容即非其親眼目 睹之事實,充其量僅係聽聞他人之傳聞,而非就其親眼目 睹之事實而為證述,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參諸證 人即曾到案發現場之郭宗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詹皇琨是否是開黑色速霸陸轎車?)我沒有看到他。」、 「(問:有無看到林益聖坐在黑色速霸陸轎車內?)一樣 沒有。」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緝字第147 號刑事卷第10 2 之1 頁);證人詹皇琨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不認識 鍾振文林書寬,且案發時伊不在現場,亦未駕駛黑色速 霸陸轎車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緝字第147 號刑事卷第10 0 頁、第101 頁),堪認詹皇琨並未曾至案發現場,詹皇 琨既未曾至案發現場,則其如何能搭載被告林書寬到案發 現場?是證人賴志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警詢中之供述 內容係警員拿資料要伊配合為不利被告林書寬之陳述乙節 ,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是本件尚難僅憑證人賴志昇於警



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林書寬之證述,遽採為被告林 書寬不利之認定。
2、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裕元於警詢中固證稱:「…懸掛L4- 7572車號轎車(速霸陸廠牌、黑色),由詹皇琨駕駛,共 搭載林書寬(綽號「阿寬」,男,約72年次,坐右前座座 位)、林益聖(綽號「小阿聖」,男,約73年次,坐左後 座座位)、另外左後座座位為一名不詳年約20歲男子…… 」等語(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偵查卷第131 頁、第13 2 頁),於96年4 月30日偵查中固證稱:伊於案發時到經 典租車行集合,集合地點有林書寬詹皇琨等人,而黑色 速霸陸在第一輛,上面坐著阿寬林書寬)、詹皇琨等人 ,但伊沒有到槍擊現場,半路就走了等語(見95年度偵字 第22112 號偵查卷第410 頁、第411 頁),惟參諸證人黃 裕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察有點在恐嚇伊,警察叫伊講 1 、2 個人的名字,伊說伊不知道,警察要伊配合他們, 還說經典車行裡面有一輛車是伊的名字,若是伊不配合, 會害到伊;至於駕駛的部分,警察就已經拿出他們的專案 ,及車子的照片給伊看,上面寫的名字,有些伊不知道全 名,而且是警察叫伊講的,而且伊當時在經典租車行一起 出去的時候,伊並沒有下車,伊怎麼可能知道每輛車分別 坐了誰,且伊也不知道L4-7572號車的駕駛是誰,而伊當 時跟檢察官說的,有些伊的確在說謊等語(見原審97年度 訴字第582 號刑事卷一第392 頁、第393 頁),證人黃裕 元於原審既證述其在警詢中之證述是警員拿資料要伊配合 陳述,伊當時之陳述,並非依其親身見聞而作出之陳述, 則證人黃裕元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上揭不利於被告林書寬 之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殆有疑問。再參以證人黃裕 元於警詢時另證稱:伊案發時沒有到土城市○○路及學士 路的案發現場,但本來我們共有6 輛車,約有30人,本來 要去尋仇的,但伊駕駛9530-EK 車號自小客車,途經土城 廣川醫院,發現警察在追,我們6 輛車就全部散開等語( 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偵查卷第131 頁、第132 頁), 證人黃裕元於案發時到經典租車行集合目的係為找人尋仇 ,則其除能清楚記得自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外,衡情豈有 可能連「黑色速霸陸」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係「L4-7572 」號亦能清楚記得?更遑論其亦能清楚記憶該車係由詹皇 琨駕駛,且被告林書寬係坐右前座座位,林益聖坐左後座 座位等3 人在該車之位置等事實?是證人黃裕元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係警員拿資料要伊配合陳述乙節,應堪採信。此 外,如上所述,證人詹皇琨於案發時並未至案發現場,益



徵證人黃裕元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林書寬 之證述,核與事實顯不相符,自難採為被告林書寬不利之 認定。
3、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傳揚於警詢時固證稱:速霸陸廠牌L4 -7572車號轎車,我們統稱戰車,由詹皇琨林益聖、林 書寬、綽號:國手等乘坐;再伊有看到林書寬有攜帶1 把 槍,其餘的伊沒看到;另伊有看到林書緯親自交予林書寬 2 把槍枝保管等語(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偵查卷第15 6 頁、第157 頁、第159 頁),惟參諸證人邱傳揚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到土城分局時,看到詹皇琨一大堆人,伊 是被帶到1 個小房間,有2 個警察拿了1 張紙給伊,叫伊 照著說;該紙張大概內容,是伊有看到林書緯拿著槍給詹 皇琨;警察叫伊說,車子上有坐何人,但是伊根本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582 號刑事卷一第375 頁), 證人邱傳揚於原審既亦證述其在警詢中之陳述係警員拿資 料要伊配合陳述,伊當時並非依其親身見聞而陳述,另就 被告林書寬究係攜帶1 支槍或2 支槍,其證述亦前後不一 ,是證人邱傳揚於警詢中所為上揭不利於被告林書寬之證 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傳揚 於警詢時另證稱:「(問:當時車輛如何排列?)第一台 大慶速霸陸黑色L4-7572 號自小客車;第二台是黑色三菱 自小客車、第三台2911-MQ 號三菱、第四台8773-KF 號菜 圃開的、第五台3503-JS 賴志昇開的、第六台9530-EK 黃 裕元開的等語(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偵查卷第156 頁 、第157 頁),堪認案發當日證人邱傳揚並未搭乘上開自 小客車到案發現場參與尋仇,證人邱傳揚與本件糾紛既無 任何關係,其何以能對清楚記得上開6 台車車號?此顯有 悖常情;況退步言,縱認證人邱傳揚案發當日曾搭乘上開 自小客車到案發現場參與尋仇,衡情其亦不可能於警詢中 向員警完整供述6 台自小客車之車號,此益徵證人邱傳揚 於原審證稱:於警詢中係警員拿資料要伊配合陳述等語, 應非子虛,而堪採信。此外,證人詹皇琨於案發時並未到 案發現場,已如前述,此足資認定證人邱傳揚於警詢中上 揭不利於被告林書寬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是本件尚難 據此採為被告林書寬不利之認定。
4、另證人即同案少年鄭○文於警詢時固證稱:案發時我們6 輛車就在1 輛懸掛L4-7572車牌號碼黑色速霸陸轎車帶領 下將所有對方之汽、機車全部包圍,之後伊沒有下車,但 伊有看到該輛黑色速霸陸轎車的人全部下車(大約4 、5 人下車),伊有親眼目睹林書寬(男,綽號「阿寬」,年



約72年次)持1 把槍,朝對方該輛黑色轎車開槍射擊(當 時伊大約有看【聽】到林書寬開大約有9 槍之槍聲)等語 (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偵查卷第224 頁),惟徵諸其 於偵查中證稱:伊的綽號叫豆漿,伊沒有去案發現場,且 伊是在賴志昇的車,伊和賴志昇陳威溢在凌晨1 點多先 去南勢角吃東西,後來有人打電話給賴志昇,我們開到板 橋南雅夜市後,本來是要去土城,後來被警察追,追到浮 州橋,伊沒有聽到槍聲;而伊在警詢說伊在現場及聽到槍 聲是亂講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112 號偵查卷第392 頁、第39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志昇於警詢中證 稱:伊駕駛5430-JS 的自小客車,後面有坐豆漿,但伊的 車沒有去案發現場等語相符(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偵 查卷第102 頁、第103 頁),堪認證人鄭○文並未至案發 現場,則其何以能聽到或看到被告林書寬曾至案發現場開 槍乙節,是證人鄭○文於警詢中所為上揭不利於被告林書 寬之證述,核與事實顯然不符,自難採為被告林書寬不利 之認定。
(二)被告鍾振文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宗文於警詢時固證稱:是鍾振文(72年 3 月3 日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打電話叫伊 帶幾個人去找他,他坐在L4-7572 車牌號碼之黑色速霸陸 轎車,案發時,伊坐在車上有看見是鍾振文持1 支黑色手 槍朝DA-0180 車號自小客車內開了7 、8 槍等語(見96年 度少連偵字第63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於偵查中證 稱:因為鍾振文9 月2 日凌晨2 點5 分打電話給伊,說有 事要幫忙,叫伊叫一些人過去板橋林家花園的大慶租屋前 面等他,後來,到案發現場,伊看到鍾振文煞車後下車, 拿槍往對方開槍,開了7 、8 槍,速霸陸車上另外坐的一 個人拿訊號彈,開完槍後鍾振文就上車等語(見95年度他 字第5979號偵查卷第99頁、第100 頁),及在原審審理第 1 次到庭作證(當時被告鍾振文尚未到庭供證人指認)證 稱:「(問:你當時在法院指認坐在前面速霸陸轎車上的 人有下車,下車的人是誰?)鍾振文及一個我不認識的人 ,鍾振文有下車開槍,他是坐在副駕駛座,拿煙火下來的 人是坐後座的人,我不認識那個人。」、「(問:是否確 定對被害人開槍的人是鍾振文?)是。」等語(見原審99 年度訴緝字第184 號刑事卷第69頁反面),惟參諸證人郭 宗文於原審審理時第2 次到庭作證(被告鍾振文到庭供證 人指認)則證稱:伊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鍾振文,因為他 沒有刺青,伊認識的鍾振文手臂有刺青(指右手臂的下臂



),再伊記得到警局時,警察有拿口卡給伊指認,伊說伊 不認識他,警察不相信就一直對伊大小聲,後來,伊就說 伊只認識被告賴志昇等人,說完之後,另1 個警察就直接 帶伊過去做筆錄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緝字第184 號刑事 卷第121 頁),堪認證人郭宗文於原審審理第2 次到庭作 證前,因被告鍾振文遭通緝並未到案,證人郭宗文均未曾 當面指認過被告鍾振文。況參諸卷附「鍾振文」口卡上照 片(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偵查卷第382 頁),僅係上 半身之黑白照片,證人郭宗文自無從藉由「手臂有無剌青 」之身體特徵去辨明卷附口卡照片上之「鍾振文」,故口 卡上照片之「鍾振文」是否確係在案發現場開槍之「鍾振 文」,殆有疑問。另參以本件員警係採一對一之單一指認 ,指認前亦未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顯見員 警之指認程序亦有重大瑕庛。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鍾振文涉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本件尚難以證人 郭宗文上開有瑕疵之指認,逕採為被告鍾振文不利之認定 。
2、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蒍臣於警詢時證稱:伊知道搭乘在 第1 輛車(係懸掛L4-7572 車牌號碼之速霸陸黑色轎車) 內之鍾振文(男,綽號『小鍾』,年約72年次)有開槍; 伊只有聽郭宗文說他有親眼看到是搭乘在該輛速霸陸黑色 轎車裡面之鍾振文所開槍等語(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 偵查卷第49頁、第53頁);及在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伊 開最後1 台,伊在轉彎時就聽到槍聲,伊開車過去時看到 第1 台的人正要上車,第1 台坐的是鍾振文,再伊聽到槍 聲轉彎時,伊看到鍾振文已經上車要關門,但伊沒有看到 鍾振文開槍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979號偵查卷第92頁) ,證人江蒍臣並未親眼目睹其所稱之「鍾振文」開槍,而 係聽聞證人郭宗文之轉述,堪認證人江蒍臣於警詢、偵查 中之上揭證述內容,均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實無訛。是證人 江蒍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有疑 問。再徵諸證人江蒍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看過在庭 的被告鍾振文,因伊記憶中所指認之鍾振文有刺青,好像 是刺右手之上、下手臂;伊在警詢時,員警有拿口卡給伊 看,但伊只有看過「鍾振文」2 次,所以無法確定該人, 但員警稱已經有人指認是他,叫伊別浪費他的時間,要伊 配合大家,伊才配合他做筆錄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緝第 184 號卷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核 與證人郭宗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鍾振文」身體特徵相符 ,是證人江蒍臣於原審證稱:在庭之被告鍾振文非其警詢



指認之「鍾振文」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參以卷附「鍾 振文」口卡照片(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偵查卷第380 頁),係屬上半身之黑白照片,衡情證人江蒍臣於警詢中 亦無從藉由「手臂有無剌青」之身體特徵去辨明卷附口卡 照片之「鍾振文」,是否即係其所認識之「鍾振文」,且 本件員警係採一對一之單一指認,且指認前亦未由指認人 先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故員警之上開指認程序即難謂 重大瑕疵,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鍾振文涉有 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本件尚難以證人江蒍臣上開有瑕疵 之指認,逕為被告鍾振文不利之依據。
3、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益聖於警詢中固證稱:伊有一同至 槍擊現場,但伊在車上睡覺,開槍不是伊;當時係伊朋友 鍾振文(綽號:小鍾)至伊家中邀伊一同外出夜遊,不知 為何會至土城等語(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偵查卷第67 頁);於偵查中證稱:鍾振文和阿元到伊家叫伊起床,說 要去夜遊,伊就跟著他去,後來,他下車去坐上1 台黑色 五門的車;伊沒有看到開槍的過程,且只有聽到2 、3 聲 槍聲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979號偵查卷第95頁、第96頁 ),證人林益聖既未親眼目睹本件槍擊被害人之過程,本 件自難以證人林益聖上開證述,執為被告鍾振文有到案發 現場開槍之依據。
4、另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勇翰於警詢中固證稱:當時伊有 看見是第1 部速霸陸開槍,也就是所謂「戰車」開槍,伊 只知道是速霸陸開槍,且伊也知道當時車上有鍾振文(約 71、72年次左右)在車上,但伊不知道是何人開槍等語( 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偵查卷第167 頁),及在偵查中 證稱:伊的車右轉後就聽到槍聲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9 79號偵查卷第110 頁),惟衡諸其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之前於95年9 月9 日之警詢筆錄證稱提及今日審 理的這件開槍案件,現場是【鍾哥】鍾振文在指揮,為何 當時會提及鍾振文?)因為我當時提到是【鍾哥】,警察 就說你說的【鍾哥】是鍾振文?我說我不能確定,那應該 是那個鍾振文吧,因為警察跟我講說其他人都說是鍾振文 ,我就說我知道的是【鍾哥】。」、「(問:那個【鍾哥 】鍾振文你看過幾次?)我沒有看過那個【鍾哥】,我只 有那天在現場有人說帶頭的就是【鍾哥】,我並沒有真正 看過他。」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緝字第184 號刑事卷第 136 頁),堪認證人蘇勇翰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確認其不 知道在庭之被告名叫鍾振文,且在案發現場,伊僅聽人說 帶頭的人係「鍾哥」,當時並未看清「鍾哥」是誰,故證



蘇勇翰於警詢時所稱之「鍾振文」是否即為本件被告鍾 振文,即非無疑;再者,證人蘇勇翰亦未親眼目睹本件槍 擊被害人之過程,自難以證人蘇勇翰於警詢中不利於被告 鍾振文之證詞,採為被告鍾振文不利之認定。
5、末查,就被告鍾振文於案發時是否有到案發現場,及是否 向被害人等人開槍等情,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鍾振文作測謊鑑定,其鑑 定結果為:「受測人鍾振文於測前會談否認開槍,案發時 ,渠也沒有到現場(土城區○○路與學士路口),經測試 結果,無不實反應。」乙節,有該局100 年12月2 日刑鑑 字第1000160097號函暨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99 年度訴緝147 號刑事卷第236 頁至第298 頁),另衡諸本 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被告鍾振文有公訴人所指訴之 上開犯行,已如前述,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 自得執此測謊鑑定意見採為有利於被告鍾振文之認定。是 被告鍾振文辯稱:本件非伊所為,且證人先前不利之指認 ,均係受到誤導而誤認伊等語,應堪採信。
(三)此外,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洪政瑋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 伊是找許信偉黃名緯一起去吃東西,伊開車載他們2 個 及蘇柏翰經過案發地點,就有很多車子在那邊,其中1 台 橫放在路中間,伊就停車問他們為何停路中間,伊一開門 人還沒下去就中槍,伊不清楚他們是從哪1 台車開槍的等 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112 號偵查卷第401 頁);證人即 被害人黃名緯(即黃銘宗)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伊坐 在洪政瑋所駕駛小客車副駕駛座的後方,所以沒看到那1 台車對洪政瑋開槍,伊也不曉得是誰對伊開槍,許信偉是 聽到槍聲後跟伊說手痛,洪政瑋載我們到廣福派出所報警 ,伊說我們要去醫院,後來就伊開車載許信偉去醫院,而 蘇柏翰在中槍現場就離開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112 號 偵查卷第402 頁);證人即被害人許信偉於原審法院少年 法庭證稱:槍擊案當天,伊乘坐洪政瑋所駕駛的小客車外 出要找打劉恩志的人,伊坐左後座,後來洪政瑋所駕駛的 小客車被攔下,即聽到很多像槍聲或鞭炮的聲音,伊未看 清楚對方如何開槍、不知道有幾人開槍、未看到開槍者的 長相,亦不清楚被告中何人有出現在槍擊現場等語(見原 審95年度少調字979 號卷第96至103 頁);證人即乘坐在 洪政瑋車內攜槍跳車離開之蘇柏翰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家 裡接到電話叫伊去海山捷運站集合,要去找打劉恩志的人 ,有的開車,有的騎機車,伊是坐洪政瑋所開的車,坐在 副駕駛座的位置,洪政瑋的車上還有黃名緯許信偉,我



們就在土城亂繞,到了明德路快到金城路的時候,被一群 車攔下來,大約有5 輛,其中有1 輛車是斜橫停在馬路中 央攔住洪政瑋的車,洪政瑋一下車就被開槍了,伊不知道 對方有幾台車開槍,只知道有1 輛黑色的轎車,但不知道 這輛車是否就是開槍的車子,亦不知道哪輛車的人有下車 ,伊聽到槍聲後,洪政瑋叫伊拿著內裝有槍彈之背包趕快 走,伊就下車往金城路的方向跑掉,伊並未受傷,其他3 人都有中槍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112 號偵查卷第424 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林世偉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伊 1 個人騎機車去買東西,在明德路和金城路的交叉口,看 到前面有一群人,伊一看就知道要打架,就趕快回頭,也 看到很多人騎機車往伊這邊衝,在伊轉頭時就有人衝過來 拿棍棒打伊,在被打的途中,伊就中槍,伊沒有看到誰開 槍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112 號偵查卷第401 頁),證 人即被害人洪政瑋等人於證述時均未明確指認案發時究係 何人開槍射擊,且被害人等人與被告林書寬鍾振文及其 他同案被告等人亦均不認識,更遑論彼此間有何仇隙,自 難認被告林書寬鍾振文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 致被害人洪政瑋黃名緯許信偉及林世偉於死之意圖, 故本件證人洪政瑋許信偉蘇柏翰黃名緯、林世偉等 人上揭證述,尚不足採為被告林書寬鍾振文不利之認定 。
(四)末查,參諸證人即被害人黃名緯許信偉洪政瑋於警詢 中固均證稱係綽號「書偉(或書緯、蘇偉)」之林書緯對 其開槍射擊(見96年度少連偵第63號偵查卷第244 頁、第 248 頁至第250 頁),惟參以上揭證人即被害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則改證稱不認識被告等人、不知何人開槍等語,已 如上述;及證人洪政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為何 你會指認林書緯口卡說他對你開槍?) 當時我在住院,我 剛清醒,警察來醫院幫我製作筆錄,警察叫我這樣講的, 當時我還罩著氧氣罩,我的神智當時不很清楚,因為我才 剛醒來」、「當時是警方教我這樣講。因為警察錄筆錄的 時候,警察有按停掉錄音帶,叫我要咬【林書緯】出來」 、「……當時還有另外一個警官來醫院,是另外1 個警官 叫我指認是林書緯這個人,他跟我說你指認他就對了,但 我真的不認識林書緯這個人」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 582 號刑事卷三第17頁、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賴志昇黃裕元邱傳揚、少年鄭○文及江蒍臣等人 證述:係員警命渠等依所提供資料配合製作筆錄乙節相符 ,此益徵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志昇等人及被害人黃名緯



等人之警詢筆錄與事實不符,尚難據此採為不利被告林書 寬、鍾振文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書寬鍾振文2 人上揭辯解,均堪採信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達到確信被告林書寬鍾振文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殺 人未遂及非法持有槍、彈等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書寬鍾振文2 人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揆諸 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林書寬鍾振文2 人犯罪 ,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書寬鍾振文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林書寬、鍾 振文2 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一 )被告林書寬部分:1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 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 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難認為適法。另證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