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興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建順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陳石山律師
法律扶助游涵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家興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14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94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陳家興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銷 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⒈99年3月2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57號「新泰醫 院」前,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銷售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予杜斯平;
⒉同月21日8時19分許,在同地以1,500元,銷售甲基安非他命 0.5公克予杜斯平;
⒊同年6月18日某時許,在同地以2,500元,銷售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予杜斯平。
二、陳家興與顏建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營利,為下列銷售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⒈99年3月20日15時2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好樂迪KTV」前 ,以1,500元銷售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杜斯平; ⒉同年4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57號「新泰醫 院」前,以1,000元銷售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綽號「阿賓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
⒊同年月19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57號「新泰醫院 」前,以800元銷售甲基安非他命0.15公克予吳明鴻; ⒋同日某時,又在新北市○○區○○路157號「新泰醫院」前 ,以2,500元銷售海洛因0.45公克予綽號「阿全」之不詳姓 名成年人;
⒌99年6月3日某時,新北市○○區○○路5段「湯城園區」門 口,以3,000元銷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綽號「建良」之不 詳姓名成年人。
三、陳家興竟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銷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⒈99年3月22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57號「新泰醫 院」前,以1,000元銷售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杜斯平; ⒉99年6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道附近,以1, 000元銷售海洛因0.15公克予林添福;
⒊同年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路「新泰國小」 附近,以2,500元銷售海洛因0.45公克予侯建隆; ⒋同年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國泰國小」附 近,以2,500元銷售海洛因0.45公克予侯建隆。四、經檢警監聽,發覺2人涉嫌販毒,於99年7月6日13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108巷10之2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肆編號1、附表6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4時40分許,至同市 ○○區○○路108巷10號2樓顏建順居住處,扣得如附表伍、 柒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論斷: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家興(下稱被告)、顏建順(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俱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陳述 作成時之外部環境及附隨條件,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各該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興、顏建順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向其等購買毒品之人杜斯平 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交易毒品之情節,暨卷附監聽 譯文之內容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肆編號1、附表伍所示之 物足以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家興所 為如附表壹、貳、參所示犯行、被告顏建順所為如附表貳所 示犯行,係犯如附表壹、貳、參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或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2人因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其等就如附表貳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時,謂被告陳家興就如附表壹 所示犯行與章長華具有共犯關係,然乏證據證明,且與陳家 興指稱章長華係其毒品上游有間;又稱:被告2人所犯各罪 應論以集合犯云云,但毒品販賣行為,本質上非必然具有複 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 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起訴書 就被告陳家興所為如附表壹編號2之犯行重複記載,已經原 審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關於毒品交易之地點、內容 疏漏之處,亦經檢察官於無礙事實同一之情形下,予以更正 、補充,均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而被告陳家興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4年9月4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所犯之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 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餘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陳家興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皆自白犯行,並於偵查中供 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來源,使檢警得以查獲章長 華販毒行為,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 30號起訴書可資證明,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因該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按照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應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並依 較少之數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之。其已無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必要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 度(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781號判例要旨參照)。五、被告顏建順於警詢時,雖陳稱:「我沒有與陳家興共同販賣 毒品,我只是有時候會幫他送毒品給下游客人,並會幫陳家 興代收毒品款項回來交給他。」云云,於檢察官偵訊時,復 為相同陳述,僅承認幫助販賣毒品犯行,但所謂自白,係針 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顏建順
實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顏建順雖為利之所趨,參與陳家興販毒行為,且 因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應論以正犯,然其於販毒過程中, 仍屬被指使角色,且非直接獲利者,於偵審期間,固因非毒 品購入之人而無從供出毒品來源,然亦能坦承犯行,陳述相 關犯罪細節,非無悔悟之意,所犯之罪情輕法重,不無可憫 恕之處,兼衡共犯間量刑之公平性,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各罪,酌減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為如前述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除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並審酌被告陳家興、顏建順多次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所為非是,惟就相關犯行均能坦承,表達悔意,犯後 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 售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陳家興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2年8月、有 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 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 刑7年10月、有期徒刑7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顏建 順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2年8月、有 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並敘明如附表肆、伍所示之物即行動電話,分屬被告2人所 有,且係供其等聯繫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使用情形如附表壹 至參交易方式欄所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理論,在使用各該行動電話聯絡販毒行為之 人及共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此等物品為特定之物,無 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且如附表肆編號1、附表 伍所示之行動電話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之問題,如附表肆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未扣案,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則應依犯罪類型係單獨販毒或共同販毒, 分別諭知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捌所示之物乃未扣 案之販毒所得,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及共犯理論,區分犯罪類型係單獨販毒或共同販毒,在為各 該行為之被告主文項下,宣告單獨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或其等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至 扣案如附表陸、柒所示物品,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依主從不可分原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原審為如前述之 論斷,並無違誤。至於原判決主文所載附表號次係以國字「
壹」、「貳」、「叁」等記載之,可見事實、理由所為阿拉 伯數字之記載為顯然錯誤,茲糾正之,而此顯然錯誤並不影 響全判決之認知,難認屬撤銷之理由,本院認不宜撤銷,併 予說明。
二、被告陳家興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認上訴人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可減輕其刑 ,但僅以文字帶過,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上訴人 仍獲重判原審判決難謂適法。㈡附表貳編號2、4、5所示之 毒品買受人「阿賓」、「阿全」、「建良」等人究係何人? 上訴人是否確有販賣毒品予此三人?原審均未予查明,顯有 錯誤。㈢附表貳編號3及附表參編號2、3、4均記載購買毒品 之人分別為吳明鴻、林添福、侯建隆等人,然原審均未依職 權傳喚其等到庭作證,顯有應調查未調查之疏失,請撤銷原 判決云云。被告顏建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附表貳編 號1至4之行為,然被告係依共同被告陳家興之指示將毒品送 往指定地點,被告對於毒品交易之發生及販賣條件之決定並 無任何影響力,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 云。
三、經查:㈠販賣毒品犯罪防制,重在維護社會法益,危害程度 須衡量其足以導致施用毒品氾濫,不能以販賣利得之多寡衡 量之。本件被告陳家興任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情形,足以導致施用毒品氾濫,已如前 述,自不能以販賣利得不多而邀輕判。況利得微少,反易於 販賣而導致施用毒品氾濫,惡性可能愈大,上訴人陳家興上 訴意旨以之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裁判上減輕其刑,顯屬無稽 。㈡陳家興認附表貳編號2、4、5所示之毒品買受人「阿賓 」、「阿全」、「建良」等人及附表貳編號3及附表參編號2 、3、4所示之買受人吳明鴻、林添福、侯建隆等人,請求予 以調查並傳喚到庭作證,本院認此部分事實已明,自無調查 之必要。㈢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再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 ,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參與事前 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 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 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顏建順自承其於附表貳所示時、地,由被告陳 家興撥打被告顏建順之手機告知毒品交易事宜,由被告顏建 順交付毒品並向附表貳所示之毒品買受人收取毒品買賣價金 時,已知該等買受人係向被告陳家興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其代為收取之金額即為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款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顏建順就被告陳家興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貳所示等人之行為,已參與交付 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縱被告顏建順僅係 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或未獲任何利得,參酌上開所述,仍 應與被告陳家興成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 ,被告顏建順上訴意旨認其僅成立幫助犯,尚屬無據。四、綜上,本件上訴人陳家興、顏建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 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附表壹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1 (│99年3 月│臺北縣新│杜斯平│以新臺幣1,000 │杜斯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
│原起│20日11時│莊市新泰│ │元購買甲基安非│家興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訴書│許 │路157 號│ │他命0.2 公克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陳家興親自│
│附表│ │「新泰醫│ │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
│1 編│ │院」前 │ │ │ │
│號1 ├────┴────┴───┴───────┴────────────────┤
│) │主文:陳家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肆編號壹、附│
│ │ 表捌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捌編號壹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2 (│99年3 月│臺北縣新│杜斯平│以新臺幣1,500 │杜斯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
│原起│21日8 時│莊市新泰│ │元購買甲基安非│家興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訴書│19分許 │路157 號│ │他命0.5 公克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陳家興親自│
│附表│ │「新泰醫│ │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
│1 編│ │院」前 │ │ │ │
│號2 ├────┴────┴───┴───────┴────────────────┤
│、附│主文:陳家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肆編號貳所示│
│表2 │ 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捌編號貳所示之物沒│
│編號│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3 (│99年6 月│臺北縣新│杜斯平│以新臺幣2,500 │杜斯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
│原起│18日某時│莊市新泰│ │元購買甲基安非│家興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訴書│許 │路157 號│ │他命1 公克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陳家興親自│
│附表│ │「新泰醫│ │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
│1 編│ │院」前 │ │ │ │
│號3 ├────┴────┴───┴───────┴────────────────┤
│) │主文:陳家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肆編號壹、附│
│ │ 表捌編號參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捌編號參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貳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1 (│99年3 月│臺北縣三│杜斯平│以新臺幣1,500 │杜斯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
│原起│20日15時│重市「好│ │元購買甲基安非│家興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訴書│22分許 │樂迪KTV │ │他命0.5 公克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陳家興撥打顏│
│附表│ │」前 │ │ │建順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
│2 編│ │ │ │ │上情,由顏建順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號1 ├────┴────┴───┴───────┴────────────────┤
│) │主文:陳家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肆編號壹│
│ │ 、附表伍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捌編號肆所示之物與顏建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顏建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肆編號壹、附表│
│ │ 伍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捌編號肆所示之物與陳家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2 (│99年4 月│臺北縣新│真實姓│以新臺幣1,000 │「阿賓」以不詳門號電話、陳家興以│
│原起│18日某時│莊市新泰│名、年│元購買甲基安非│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訴書│許 │路157 號│籍不詳│他命0.2 公克 │妥交易事宜後,陳家興撥打顏建順所│
│附表│ │「新泰醫│綽號「│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上情,│
│2 編│ │院」前 │阿賓」│ │由顏建順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
│號4 │ │ │之成年│ │ │
│) │ │ │人士 │ │ │
│ ├────┴────┴───┴───────┴────────────────┤
│ │主文:陳家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肆編號參│
│ │ 、附表伍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肆編號參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顏建順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捌編號伍所示之物與顏建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顏建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肆編號參、附表│
│ │ 伍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肆編號參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家興│
│ │ 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捌編號伍所示之物與陳家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3 (│99年4 月│臺北縣新│吳明鴻│以新臺幣800 元│吳明鴻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
│原起│19日1 時│莊市新泰│ │購買甲基安非他│家興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訴書│許 │路157 號│ │命0.15公克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陳家興撥打顏│
│附表│ │「新泰醫│ │ │建順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
│2 編│ │院」前 │ │ │上情,由顏建順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號5 ├────┴────┴───┴───────┴────────────────┤
│) │主文:陳家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肆編號參│
│ │ 、附表伍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肆編號參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顏建順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捌編號陸所示之物與顏建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顏建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肆編號參、附表│
│ │ 伍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肆編號參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家興│
│ │ 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捌編號陸所示之物與陳家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4 (│99年4 月│臺北縣新│真實姓│以新臺幣2,500 │「阿全」以不詳門號電話、陳家興以│
│原起│19日某時│莊市新泰│名、年│元購買海洛因0.│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訴書│許 │路157 號│籍不詳│45公克 │妥交易事宜後,陳家興撥打顏建順所│
│附表│ │「新泰醫│綽號「│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上情,│
│2 編│ │院」前 │阿全」│ │由顏建順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
│號6 │ │ │之成年│ │ │
│) │ │ │人士 │ │ │
│ ├────┴────┴───┴───────┴────────────────┤
│ │主文:陳家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如附表肆編號參│
│ │ 、附表伍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肆編號參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顏建順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捌編號柒所示之物與顏建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顏建順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如附表肆編號參、附表│
│ │ 伍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肆編號參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家興│
│ │ 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捌編號柒所示之物與陳家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5 (│99年6 月│臺北縣三│真實姓│以新臺幣3,000 │「建良」以不詳門號電話、陳家興以│
│原起│3 日某時│重市重新│名、年│元購買甲基安非│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訴書│許 │路5 段「│籍不詳│他命1 公克 │妥交易事宜後,陳家興撥打顏建順所│
│附表│ │湯城園區│綽號「│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上情,│
│2 編│ │」門口 │建良」│ │由顏建順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
│號10│ │ │之成年│ │ │
│) │ │ │人士 │ │ │
│ ├────┴────┴───┴───────┴────────────────┤
│ │主文:陳家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肆編號壹│
│ │ 、附表伍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捌編號捌所示之物與顏建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顏建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肆編號壹、附表│
│ │ 伍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捌編號捌所示之物與陳家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參: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1 (│99年3 月│臺北縣新│杜斯平│以新臺幣1,000 │杜斯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
│原起│22日8 時│莊市新泰│ │元購買甲基安非│家興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訴書│許 │路157 號│ │他命0.2 公克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陳家興親自│
│附表│ │「新泰醫│ │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
│2 編│ │院」前 │ │ │ │
│號3 ├────┴────┴───┴───────┴────────────────┤
│) │主文:陳家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肆編號貳所示│
│ │ 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捌編號玖所示之物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2 (│99年6 月│臺北縣五│林添福│以新臺幣1,000 │林添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
│原起│2 日某時│股鄉五股│ │元購買海洛因0.│家興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訴書│許 │交流道附│ │15公克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陳家興親自│
│附表│ │近 │ │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
│2 編├────┴────┴───┴───────┴────────────────┤
│號7 │主文:陳家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如附表肆編號壹、附│
│) │ 表捌編號拾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捌編號拾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3 (│99年6 月│臺北縣新│侯建隆│以新臺幣2,500 │侯建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
│原起│2 日某時│莊市公園│ │元購買海洛因0.│家興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訴書│許 │一路「新│ │45公克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陳家興親自│
│附表│ │泰國小」│ │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
│2 編│ │附近 │ │ │ │
│號8 ├────┴────┴───┴───────┴────────────────┤
│) │主文:陳家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如附表肆編號壹、附│
│ │ 表捌編號拾壹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捌編號拾壹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4 (│99年6 月│臺北縣新│侯建隆│以新臺幣2,500 │侯建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
│原起│3 日某時│莊市中正│ │元購買海洛因0.│家興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訴書│許 │路「國泰│ │45公克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陳家興親自│
│附表│ │國小」附│ │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
│2 編│ │近 │ │ │ │
│號9 ├────┴────┴───┴───────┴────────────────┤
│) │主文:陳家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如附表肆編號壹、附│
│ │ 表捌編號拾貳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捌編號拾貳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肆 :
┌──┬─────────┬───┬────────────────────────┐
│編號│品 名│單 位│備 註│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1 支 │①被告陳家興所有,供犯如附表1 編號1 、3 、附表2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編號1 、5 、附表3 編號2 、3 、4 所示犯行所用之│
│ │ │ │ 物。 │
│ │ │ │②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1 支 │①被告陳家興所有,供犯如附表1 編號2 、附表3 編號│
│ │動電話,含SIM 卡 │ │ 1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 │②未扣案。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1 支 │①被告陳家興所有,供犯如附表2 編號2 、3 、4 所示│
│ │動電話,含SIM 卡 │ │ 犯行所用之物。 │
│ │ │ │②未扣案。 │
└──┴─────────┴───┴────────────────────────┘
附表伍 :
┌──┬─────────┬───┬────────────────────────┐
│編號│品 名│單 位│備 註│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1 支 │①被告顏建順所有,供犯如附表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動電話,含SIM 卡 │ │②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
└──┴─────────┴───┴────────────────────────┘
附表陸 :
┌──┬─────────────┬────────────────────────┐
│編號│品 名│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①被告陳家興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被│
│ │ │ 告陳家興表示係供自己及顏建順吸食之用),且已經│
│ │ │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6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 │
│ │ │②內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10.03 公│
│ │ │ 克,取樣0.10公克鑑驗用罄),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事警察局99年9 月14日刑鑑字第0990123173號鑑定書│
│ │ │ 1 份參照。 │
├──┼─────────────┼────────────────────────┤
│ 2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①被告陳家興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被│
│ │1 支 │ 告陳家興表示係供自己及顏建順吸食之用),且已經│
│ │ │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6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 │
│ │ │②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0060公克,取樣0.01│
│ │ │ 32公克鑑驗用罄,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 │ 心99年7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94671 號毒品鑑定書1 │
│ │ │ 份參照。 │
├──┼─────────────┼────────────────────────┤
│ 3 │分裝袋(塑膠袋)8 包 │被告陳家興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被告│
│ │ │陳家興表示係供自己及顏建順裝置欲吸食之毒品之用)│
│ │ │,且已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6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
│ │ │。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家興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被告│
│ │含SIM 卡 │陳家興表示係供其販賣或轉讓毒品聯絡之用,惟依據監│
│ │ │聽譯文,該行動電話並未作為如附表1 、2 、3 所示各│
│ │ │次犯行聯絡之用)。 │
├──┼─────────────┼────────────────────────┤
│ 5 │電擊棒1 支 │被告陳家興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被告│
│ │ │陳家興表示係供己防身之用,與販毒行為無直接關連,│
│ │ │難認係供販毒所用之物)。 │
└──┴─────────────┴────────────────────────┘
附表柒 :
┌──┬─────────────┬────────────────────────┐
│編號│品 名│備 註│
├──┼─────────────┼────────────────────────┤
│ 1 │磅秤1 臺 │被告顏建順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被告│
│ │ │顏建順表示此磅秤已損壞,無法使用)。 │
├──┼─────────────┼────────────────────────┤
│ 2 │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支│被告顏建順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被告│
│ │ │顏建順表示此行動電話在國內無法使用)。 │
├──┼─────────────┼────────────────────────┤
│ 3 │吸食器3 組 │2 組為被告顏建順所有,1 組為被告陳家興所有,但無│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被告顏建順表示係供自己及│
│ │ │陳家興吸食毒品之用)。 │
├──┼─────────────┼────────────────────────┤
│ 4 │塑膠鏟管1 支 │被告陳家興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被告│
│ │ │顏建順表示係供自己及陳家興分裝欲吸食之毒品之用)│
│ │ │。 │
├──┼─────────────┼────────────────────────┤
│ 5 │玻璃球2 個 │被告顏建順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被告│
│ │ │顏建順表示係供自己吸食毒品之用)。 │
├──┼─────────────┼────────────────────────┤
│ 6 │殘渣袋(內含不明殘渣之塑膠│被告顏建順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被告│
│ │袋)1 個 │顏建順表示係供自己吸食毒品之用)。 │
├──┼─────────────┼────────────────────────┤
│ 7 │分裝袋62個 │被告顏建順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被告│
│ │ │顏建順表示係供自己吸食毒品之用)。 │
├──┼─────────────┼────────────────────────┤
│ 8 │電擊棒1 支 │被告陳家興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被告│
│ │ │顏建順表示係陳家興供己防身之用,與販毒行為無直接│
│ │ │關連,難認係供販毒所用之物)。 │
└──┴─────────────┴────────────────────────┘
附表捌:
┌──┬─────────────┬────────────────────────┐
│編號│品 名│備 註│
├──┼─────────────┼────────────────────────┤
│ 1 │販毒所得新臺幣1,000 元 │①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