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852號
TPHM,101,上訴,852,201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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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誠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2420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13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誠富於民國99年3 月20日起自任會首,招募每期每會份之 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採 內標制,共計22會份,約定每月20日在陳誠富當時位於臺北 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文聖街134 巷l 號4 樓之住所進行標會,並約定已得標之會員於得標之該期 ,須簽發本票交付與尚未得標之會員,作為將來繼續給付會 款之擔保。上開合會中之會員柯介族係與陳誠富之妹即陳薰 芳,以柯介族名義共同參加1 會份。惟自99年5 月20日起, 因柯介族無力負擔會款,陳誠富遂承接柯介族之會份,以柯 介族會份之名義繼續參與該合會。嗣陳誠富因急需資金週轉 ,於99年10月20日開標時,以柯介族會份之名義得標,為能 順利取得會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柯介族同意,即於 99 年10 月21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街124 巷23之 3 號(起訴書誤載為在上開陳誠富位在板橋市○○街之住處 ),接續冒用柯介族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列面額、票號之 本票5 紙,並於上開本票上偽造柯介族之簽名及捺印各1 枚 後,透過不知情之陳薰芳輾轉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姚少 有、林智文王博賢,作為繼續給付會款之擔保而行使之。二、案經陳誠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後,由該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 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第63頁背面),其等 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或提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介族、姚少有、林智文王博賢、陳 薰芳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 39頁、第67頁、第68頁),並有系爭合會之會單、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影本5 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 頁、第49至51頁 )。被告雖於上訴狀主張系爭合會會單上已有約定「得標者 ,需開支票或本票。」,而被害人柯介族於系爭合會成立之 初係受陳薰芳邀集參加一會份,並依約繳納一、二次會款, 自應知悉互助會約定並受拘束,嗣因被害人柯介族告知被告 其無力繳納會款,被害人柯介族始同意由被告承接其會份, 被害人柯介族既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繼續參與系爭合會,自有 使被告以其名義開立前開本票之默示同意,而與無權之偽造 行為不同云云。然查,系爭合會會單上之所以約定「得標者 ,需開支票或本票」等語,其主要用意在於得標者,領得互 助會款而成為死會會員後,用以向其他活會會員擔保日後定 能依約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而此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3頁正面);參之被害人柯介族於檢察 官偵查時證稱: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我就跟陳薰芳說這一會 我沒有辦法跟,並叫陳薰芳把前幾次的會錢匯給我之後,我 跟的這一會就歸陳薰芳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證人陳薰 芳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柯介族前開供述沒有錯;後來這 個會我無法負擔,我就把該會交給被告處理等語(見他字卷 第68頁),顯見被害人柯介族因自己之經濟能力,無法再繼 續履行前開合會,而將其所有之會份,先轉讓給證人陳薰芳 ,再由證人陳薰芳轉讓給被告;因此,依被害人柯介族之真 意,其己乃係要完全脫離前開合會,始將其自己所有之會份 轉讓予受讓人,由受讓人自行享有該合會之權利並負擔義務 ,而非自己仍要擔負前開票據責任。是以,被害人柯介族之 轉讓會份,進而由被告受讓,尚非代表其有默示授權受讓該 會份之被告於得標成為死會會員之後,得以其名義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以此擔保被告日後履行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 ;被告未經被害人柯介族之事先授權,擅自以其名義偽簽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進而行使,核已該當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柯介族」之署押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之 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 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方式偽造上 開本票5 紙,且係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 名,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 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並論 以一罪。又被告於其犯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發覺前,即於100 年3 月1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遞交刑事聲請狀,狀內坦承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罪事實,有該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 頁 至第4 頁),並進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 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 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被告係因其合會會員即 被害人柯介族無力負擔會款,遂由證人陳薰芳承接被害人 柯介族之會份,而以被害人柯介族之名義繼續參與系爭合 會,於99年10月20日該會份得標之前,均由被告按期給付 被害人柯介族會份之活會會款,得標後亦係由被告負擔被 害人柯介族會份之債務,被告之所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 價證券,係因依系爭合會之約定而為,以作為繼續給付已 得標會員會款之擔保,被告並未因此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而詐得其他財物,被害人柯介族亦未受有財產上之實際 損害;又其偽造之本票面額均僅2 萬元,數額尚非鉅大, 與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之犯罪情節尚有程度上之明顯區 別,且依被告所提之和解條件(以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5 紙所載之票面金額,分別償還被害人姚少有、林智文、王 博賢),尚非無誠意,然僅因被害人姚少有、林智文、王 博賢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合會全部會款,致無法達成和解( 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又被告患有四肢 麻感、併有神經疾病之第二型糖尿病,家中尚有2 在學子 女待其扶養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



書、戶籍謄本各1 份及學生證影本2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78頁至第81頁)。被告雖得依前揭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然減輕後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 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 實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因認被告所為顯 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前揭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及上開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輕之。
四、原審就被告前開犯行,本於同前認定而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輾轉承 接被害人柯介族名義之會份,而以被害人柯介族名義之會份 繼續參與系爭合會,並以被害人柯介族名義之會份得標後, 為順利取得會款,竟佯以「柯介族」之名義偽造本票5 紙交 付尚未得標會份之會員,作為繼續給付會款之擔保,行為固 非可取,惟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偽造本票之金額 亦非鉅大,犯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並主動向偵查機關坦 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學 歷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 年;並說明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 定,乃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本 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 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5 紙上之 署押共計10枚,因上開本票5 紙既已宣告沒收,自毋重複諭 知沒收之必要;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
五、被告上訴主張其因於99年經營辦公室傢俱批發,因金融風暴 、鋼價上漲等經濟情勢之影響,營業收入不足支付公司應付 帳款以致發生周轉不靈,而生本件犯行,實屬不得已,且其 為家中獨子,尚有70多歲老父親須侍奉,審酌上情及其生活 狀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仍顯有情輕法重,爰請求依 刑法第70條、第66條前段及第73條之規定,減輕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規定最輕本刑二分之一,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 云。惟查,原審前開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自首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而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經核並未有失衡之情,被告 主張依據前開規定再減輕其刑,顯無理由;次查,被告至今 仍未與被害人姚少有、林智文王博賢達成和解,取得諒解 ,已如前述,則被告前開之宣告刑,亦不適宜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 票號 │金額(新臺幣)│收受本票之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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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 │99年10月21日 │CH605487l │ 2萬元 │姚少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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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0月21日 │CH0000000 │ 2萬元 │姚少有 │
├──┼───────┼─────┼───────┼───────┤
│ 3 │99年10月21日 │CH0000000 │ 2萬元 │姚少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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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10月21日 │CH0000000 │ 2萬元 │林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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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10月21日 │TH588810 │ 2萬元 │王博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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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計 │ 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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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