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一主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79號、第110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慶和(經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撤回上訴)係 泓府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泓府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街20巷11號4樓)負責人,蔡一主則係世侑安全衛生有限公 司(下稱世侑公司,址設台南市永康區○○○街94號)負責 人。緣八德市公所於民國93年8月間規劃93年度村裡監視錄 影系統之設計監造與硬體施作工程時,八德市長張春松欲採 取該二者以統包方式招標辦理,後因故將該二者拆開辦理( 此係因民政課承辦員張起芸、公園路燈管理所人員及工務課 課員巫文惠、該課課長劉國明屢於簽呈中表達強烈意見,並 表示監視錄影系統之設計監造與硬體施作工程二者若欲採統 包方式,則應確認屬異質性工程,即欲採統包方式,依法亦 應由縣府核准,乃由八德市公所函文予桃園縣政府表示上開 93 年度之監視錄影系統之設計監造與硬體施作工程擬採用 統包工程依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是否可行,桃園縣政府 93 年9月9日回函表示仍請八德市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 第2項、施行細則第66條之規定,確認監視錄影系統之設計 監造與硬體施作工程二者之異質處而不宜以最低價標得標方 式辦理。張起芸乃於93年9月10日上簽表示本件監視錄影系 統之設計監造與硬體施作工程均應改採最低價標得標方式辦 理,會簽之公園路燈管理所人員及工務課亦同意該簽,公園 路燈管理所課員邱義恩〈現已更名為邱垂龍〉並具體表示建 議採低價標方式辦理,主任秘書黃克仁最後代市長張春松批 示「依例儘速辦理」,張起芸乃依市長張春松之意,就本件 監視錄影系統之設計監造部分簽具採取最有利標方式辦理, 並於93年9月23日獲市長張春松逕予核定在案【按依政府採 購法第56條第3項規定,該案既採最有利標決標,原應再呈 桃園縣政府核准】),設計監造部分採取最有利標決標,而 硬體施作工程則採最低價決標,前者名為「八德市公所93年 度補助監視器、廣播系統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下稱設計監
造標)」,後者名為「八德市93年度補助村裡公共設施監視 器、廣播系統暨桃園縣93年度補助社區、村裡設置」(下稱 八德市93年度監視錄影新設工程或硬體施作工程標)」。陳 慶和自不詳管道得知八德市公所93年度之監視錄影系統之設 計監造與硬體施作工程擬採用統包工程最有利標決標方式招 標後,即與在高雄縣岡山鎮○○路31巷3弄29號開設「育成 電機事務所」之對於監視錄影系統之設計施作無經驗與能力 之電機工程師邱逸民接觸磋商其二人合作統包上開工程,後 因八德市公所93年度之監視錄影系統之設計監造與硬體施作 工程未採用統包方式招標,而係拆開為二標案,陳慶和乃又 尋得於高雄某處開設「尚響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主要營業 項目包括監視錄影系統之設計施作)之友人林茂森,其三人 協定由林茂森為邱逸民撰寫投上開設計監造標所必備之服務 建議書,除第一章「廠商經歷履約能力」、第二章「類似之 設計監造經驗」由邱逸民誇大「育成電機事務所」對於監視 錄影系統之設計、監造能力,其餘各章節如監視錄影系統之 規畫、設計、工作方法及技術分析、工程需求、工程目標等 資料均由林茂森撰寫,再由邱逸民以「育成電機事務所」之 名持以投標,渠等三人並暗中約定,得標後,預算書、產品 規格及施作細則均由林茂森負責製作,後續之硬體標開標前 及開標過程中之參標廠商異議,均由林茂森負責為八德市公 所撰寫答覆書,林茂森並負責硬體得標廠商施作監視錄影系 統之監造及驗收。陳慶和、邱逸民與林茂森謀議既定,且亦 由邱逸民之「育成電機事務所」於93年11月10日順利標得上 開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林茂森於開標當日代理邱逸民出席 ,並在標價清單上標明標價為委託技術服務建造百分比為 7.5%,遠低於底價73%,經該案評審小組評定育成電機事 務所為最優廠商,因而得標),八德市公所進而依「育成電 機事務所」所提供之預算書及產品採購書表施作清單,正式 公佈硬體施作之八德市93年度監視錄影新設工程採購標案, 因該工程採購標案之預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上,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必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 標,又上開工程採購案於93年12月31日第1次開標前,因標 案規格遭廠商提出異議,故以「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為由 決定不予開標決標,並於94年2月15日(起訴書誤為94年2月 5日)重新辦理公開招標公告,並訂於94年3月1日開標。二、陳慶和因一開始即志在承攬後案即八德市93年度監視錄影新 設工程之硬體標案,除以泓府公司名義投標外,為使該硬體 工程採購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應有3 家合格以上廠商參與投 標之規定,以避免發生流標之情形,同時也為使開標過程中
各參與投標廠商若有必要處理異議事項時可取得有利之家數 與地位,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明知世侑公 司並無參加投標之真意,仍商請無意投標參與上開工程採購 標案之世侑公司負責人蔡一主容許借用世侑公司名義及證件 參加投標,陳慶和與蔡一主遂各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 括犯意,由蔡一主出借世侑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證 件資料,陳慶和並以世侑公司名義製作參與上開工程採購標 案之投標文件,同時陳慶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軒祿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軒祿公司)及負責人陳耀裕之 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 師傅盜刻有軒祿公司及陳耀裕名稱之印章,進而蓋用上開盜 刻之印章,製作不實之軒祿公司名義投標之工程標單、投標 廠商聲明書、請款印模單、切結書等及相關投標文件,陳慶 和旋於94年3月1日上午8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將上開以泓 府公司、偽造之軒祿公司名義所填妥之各公司投標文件送予 八德市公所表示投標參與上開工程採購標案而行使之,蔡一 主或其指使之公司人員則於94年2月25日前往台南市○區○ ○路678號之中華郵政台南第12支局寄交世侑公司之投標文 件,陳慶和所為足生損害於軒祿公司、陳耀裕,又其與蔡一 主之所為影響八德市公所與承辦人員審查及辦理上開工程採 購標案結果之正確性,惟上開工程採購案於94年3月1日第2 度辦理開標當日,因發生規格筆誤疑義,再度廢標,決定不 予開標決標。嗣經八德市公所重新於94年3月10日第3度辦理 公開招標公告,並訂於94年3月24日開標,陳慶和仍偕無意 投標參與上開工程採購案之世侑公司實際負責人蔡一主承前 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經蔡一主容許而出借世 侑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證件資料,由陳慶和連續以 世侑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上開工程採購標案,嗣「93年度監 視錄影新設工程」採購標案於94年3月24日辦理開標時,僅 有泓府公司、世侑公司及凱孚防盜科技公司(下稱凱孚公司 )參與投標,其中世侑公司由與陳慶和具有借用他人名義及 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之泓府公司員工柯炳吉(未據起訴)代 表世侑公司出席、泓府公司則由陳慶和自己代表出席,惟因 「93年度監視錄影新設工程」採購標案於開標前即經廠商以 傳真方式就招標文件錯誤表示異議,嗣經八德市公所承辦人 員詢問參與94年3月24日當天開標之泓府公司代表陳慶和、 世侑公司代表柯炳吉及凱孚公司出席人員意見時,均表示不 影響投標價金及權益,而繼續開標,八德市公所承辦人員乃 審查上開3家投標公司之投標資格及相關投標文件,因陳慶 和僅係將世侑公司供作陪標之用,因此事前準備投標文件即
故意讓世侑公司未檢附甲級電器承裝業之證明、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員證明等文件、並檢附日期不符要求之廠商信用證明 、過期之工業或商業團體會員證明等不符招標文件規定之方 式,使世侑公司因文件不備與另一參與投標而同樣文件未備 之凱孚公司均遭認定不合資格,泓府公司遂得經減價後以1, 050萬元得標。泓府公司嗣後施作時,林茂森向陳慶和推薦 其弟方教任擔任泓府公司之現場監工,實際上,育成電機事 務所之邱逸民亦一切委由林茂森負責監工,而林茂森則任由 泓府公司之現場監工方教任實際上同時擔任育成電機事務所 之現場監工。嗣因八德市93年度監視錄影新設工程招標過程 ,不斷有參標廠商及有意參標廠商向八德市公所提出異議, 且泓府公司施作八德市93年度監視錄影新設工程完畢並驗收 撥款完成後,所施作之監視錄影系統有發生鄰里巷弄實況無 法清晰錄影、甚或故障無法使用,經廠商及民眾檢舉後,桃 園縣政府政風室主動調查,發現八德市93年度監視錄影新設 工程設計監造過程中確有產品規格非單一規格而係量身裁製 之整合類型產品之疑似綁標、產品規格型錄錯誤等情形,且 工程硬體方面經桃園縣政府政風室實地會勘,八德市93 年 度監視錄影新設工程中應有之RF寬頻傳輸系統有未施作之情 形,反以CAT5雙絞線傳輸系統取代以節省成本,低價高報之 行為,然儘管有此項未按八德市93年度監視錄影新設工程標 案契約施作,八德市公所竟仍通過驗收並如數撥款,疑有護 航圖利廠商之貪污弊端而移送法辦。嗣再經檢察官交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政風室、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慶和提起上訴後,於原審101年3月23日 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上訴,並經同案被告陳慶和親自簽名 於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且檢察官亦未上訴;因此,同案 被告陳慶和部分於101年3月23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 第73頁背面、第78頁),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僅就前揭被告 蔡一主上訴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燕惠、陳慶和之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之於被告蔡一主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燕惠、陳慶和於調查時之 陳述,就被告蔡一主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然證人陳燕惠、陳慶和於原審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又證人陳燕惠、陳慶和於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以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蔡一主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陳燕惠於調查時之陳述 係受調查官之不正誘導,不能作為證據云云,嗣於本件辯 論終結後又提出證人陳燕惠於調查時之陳述譯文,辯稱: ⑴譯文第1頁,男性調查員說:「…,下游廠商陳慶和那 時來說能不能陪這個標,是這樣嗎?你自己提啦,你講啦 …」陳燕惠始回答:「陳先生有提到這個案子要我們幫他 ,幫忙。」之後,男性調查員就說:「這個案子的意思是 說,他有意要投標這個案子,但廠商不夠所以要你們陪標 就對了,請你們答應之後,他就拿的一些投標文件來,然 後你有印你們公司營登資料給他,對不對?...」,由譯 文第1頁可知證人陳燕惠完全沒有提到筆錄內所記載之「 當時本公司的下游廠商陳慶和表示,他有意投標本案,但 希望我們幫忙陪標。」而是完全由男性調查員所述,故此 部分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⑵譯文第2頁,男性調 查員說:「有生意往來的關係,所以他請你們幫忙陪標, 你們就答應,基於什麼樣的關係?」,陳燕惠始回答:「 生意上的往來。」,由譯文第2頁可知證人陳燕惠完全沒 有提到筆錄內所記載之「所以我們就同意陪標。」這句話 ,而是完全由男性調查員所述並記錄於筆錄內,故此部分 筆錄之記載亦與錄音內容不符云云。惟查:⑴被告蔡一主 之辯護人所提之譯文係自證人陳燕惠錄音光碟第9分鐘始 開始記錄,而依照辯護人所指上開譯文內容觀之:「男調 問:這個案子的意思是說,他有意要投標這個案子,但廠 商不夠所以要你們陪標就對了,請你們答應之後,他就拿 的一些投標文件來,然後你有印你們公司營登資料給他, 對不對?他把這些資料拿走之後就自己去投標了?)陳: 對」、「(男調問:有生意往來的關係,所以他請你們幫 忙陪標,你們就答應,基於什麼樣的關係?)陳:生意上 的往來。(男調問:為了維持生意上往來的關係,所以就 答應?)對」等語,依上開譯文可知,證人在調查員確認
詢問之後,均以肯定之語詞應答,足認調查員詢問之內容 ,為證人陳燕惠所肯認,則調查筆錄之記載應認仍符合證 人陳燕惠之真意,辯護人漏列證人以肯定語詞應答部分之 譯文,而指摘調查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尚不可採 。⑵由辯護人於原審所提之譯文可知,證人陳燕惠已回答 其與其先生都有參與,男性調查官始詢問:「下游廠商陳 慶和那時來說能不能陪這個標,是這樣嗎?你自己提啦, 你講啦…」可見就證人陳燕惠與被告蔡一主有無參與八德 市93年度監視錄影新設工程標案及參與程度,係證人陳燕 惠在未受到任何誘導下之主動回答,調查官在證人陳燕惠 已陳稱其與蔡一主均有參與後,續就渠二人參與該標案是 否為陪標性質加以詢問,核非誘導詢問,且調查官亦有稱 「你自己提啦,你講啦」,證人陳燕惠乃續稱「陳先生有 提到這個案子要我們幫他,幫忙」、「他拿資料規格請我 們幫忙蓋章」、「請我們幫忙,然後我有copy我們的營登 給他,章的部份我是記不太清楚」等語,可見此等亦均由 證人陳燕惠在自主意識、非誘導之下所為之回答。由證人 陳燕惠上開之回答即已可知被告蔡一主之參與八德市93年 度監視錄影新設工程標案,係在同案被告陳慶和之要求幫 忙下之陪標行為,調查官再探詢證人陳燕惠之真意「這個 案子的意思是說,他有意要投標這個案子,但廠商不夠所 以要你們陪標就對了,請你們答應之後,他就拿的一些投 標文件來,然後你有印了你們公司營登資料給他,對不對 ,他把這些資料拿走之後就自己去投標了」證人接受詢問 後稱「對」,證人陳燕惠後續又稱「(女調問:他拿投標 文件到辦公室來然後呢?)對,有規格」、「有拿規格, 有拿一些目錄」、「(男調問:要你們幫忙,要你們陪標 ,他是找妳先生還是找妳?)他來的當時我們兩個都在。 」、「只有提供營登給他。」、「(男調問:文件你就只 有準備營登資料,其他就是都是陳慶和準備的?)對,都 是他準備的。」、「(男調問:投標當天,是誰代表世侑 去參加?)沒有人。」、「(男調問:沒有人去?是因為 陪標的所以沒派人去?)對,沒有人去。」、「(男調問 :你跟陳慶和的關係是怎樣,為什麼會答應他陪標?)陳 先生跟蔡先生之前就是同學。」等語。依證人陳燕惠之真 意,其與其夫蔡一主參與上開標案,係在同案被告陳慶和 之邀請下所為,而其目的厥為陪標。可見證人陳燕惠之調 查筆錄係調查官在探詢陳燕惠之真意後所為記載,並非係 調查官在證人陳燕惠未提及其與其夫蔡一主參與八德市93 年度監視錄影新設工程之標案,係在同案被告陳慶和之邀
請下所為,而其目的厥為陪標之情形下,由調查官自行扭 曲或偽造之筆錄內容,是證人陳燕惠之調查筆錄內容,尚 難認有受不當之誘導,且可認係出自其陳述之真意,被告 蔡一主之辯護人以上開理由指稱證人陳燕惠之調查筆錄無 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 證人曾建翔、邱逸民、林茂森、陳進財、邱義恩、張起芸、 陳玉明於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被告蔡一主及其辯護人就其他證人之調查證詞,並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而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 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份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份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份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份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 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 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 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 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 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法官面 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本件同案被告陳慶 和於偵查中因係以被告身份傳訊而未經具結,嗣於原審審 理中亦已給予被告蔡一主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則被告
陳慶和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燕惠、陳耀裕於偵查中供前具結所 為陳述,係檢察官依法所為訊問,證人陳燕惠於原審審理 時,並經以證人身份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 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是上開各證 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且於原審準備 程式中均表示同意為有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被告蔡一主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及其之辯 護人辯稱:被告蔡一主與陳慶和為安全衛生管理課程的同學 而結識,泓府公司曾向世侑公司購買公安與安全衛生的器材 ,陳慶和能夠取得世侑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401報表、 營業稅繳款書、勞工保險卡、勞工衛生管理師證明書、台南 市消防工程器材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等資料,應是被告先 前曾與陳慶和交易之際,陳慶和以客戶要求確認產品來源為 由,向被告索取而取得;投標資料中之世侑公司之大、小章 ,並非世侑公司所刻,應係陳慶和自行所刻印使用,蔡一主 確實並不知情,蓋依99年度偵字第11041號卷第125頁、131 頁交互對照,可知營利事業登記證與支票上之印文,互核字 體均不相符,被告蔡一主並未將世侑公司之名義借予泓府公 司,亦未曾容許泓府公司使用世侑公司之大、小章;就台南 市消防工程器材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而言,係93年4月1日 核發,有效日期係於93年12月31日屆滿,而係爭標案第2次 開標係在94年3月1日,第3次開標係在94年3月24日,若被告 有意陪標,應提供未逾期之會員證書給陳慶和使用,而非提 供已逾期作廢之會員證書,由此可知,陳慶和應係在93年間 向被告取得上開同業公會之會員證書,而在94年間轉為不法 使用,此實為被告所不知;押標金之支票,因為時間經過太 久,蔡一主確實不太記得簽發支票之經過,惟就蔡一主印象 所及,應係陳慶和向蔡一主借票,並請被告簽發受款人為八 德市公所之支票,陳慶和並向蔡一主承諾,若八德市公所向 銀行請求付款,該79萬元即為泓府公司向世侑公司之借款,
惟被告不知陳慶和竟持向八德市公所用以投標之押標金,再 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項對於押標金有所明定「押標金及 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 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 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 取具銀行之書面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若世侑公司有意投標,應會以合於上開規定之方式提出押標 金,而非僅以1紙世侑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草草代替;且蔡 一主並無甲級電器承裝業之執照,如何可能具有投標係爭標 案之資格,即使前往投標,亦完全不可能取得標案云云。惟 查:
(一)證人陳燕惠偵、審時翻供之證詞不可採,而以其調查證詞 為可採(被告蔡一主及其辯護人之辯詞亦與證人陳燕惠偵 、審時翻供之證詞相同,故本段同時作為判斷其等辯詞是 否可採之論述):
⒈證人陳燕惠於調查時證稱:我與我先生蔡一主都有參與八 德市93年度監視錄影新設工程標案,當時世侑公司之下游 廠商陳慶和表示他有意投標本案,希望我們幫忙陪標,某 日他拿了投標文件、商品規格與型錄等資料到辦公室,當 天我與蔡一主都在,我拿了本公司的營業登記資料給他, 他就自行處理以本公司名義投標的後續事宜;我只有準備 營業登記資料給陳慶和,至於保證金如何支付我已經忘記 了;投標當天,世侑公司沒有派員出席;陳慶和與我先生 蔡一主是同學關係,泓府公司也與世侑公司有業務往來, 為了維持本公司與泓府公司的生意,所以我們就同意陪標 ;我不認識柯炳吉,他不是本公司員工等語。
⒉證人陳燕惠嗣於99年11月11日偵訊時翻稱:伊本身也有參 與世侑公司經營,所以伊知道世侑公司沒有參與八德市93 年度監視錄影新設工程投標,而且伊也確定蔡一主沒有投 標該工程,伊與蔡一主也沒有同意他人以世侑公司名義投 標,陳慶和有向蔡一主要過世侑公司的資料,但並沒有說 是要去標工程,陳慶和是說要建立他們公司往來對象的基 本資料檔案,我們不知道八德市93年度監視錄影新設工程 標案,我們沒有同意陪標;伊在調查筆錄中之所以這樣講 是因為陳慶和常常要我們幫忙很多案子,當天調查筆錄問 的時候是很突然,所以伊根本想不起來,所以才會講調查 筆錄中的話云云。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世侑公司的大小章 是蔡一主保管;我們不知道有上開標案,我們公司沒有去 投標;「(檢察官問(提示98他字1883號卷第45頁第一個 答)你當時為何會這樣回答?)調查員去我家時我很緊張
,他們先和我先生通過電話,他們說我先生已經承認這件 事情,我和他是夫妻,我想我先生承認的話,我就與他一 起承擔。後來我仔細回想,我們並沒有參加這個案子,我 們公司的文件是陳慶和之前向我們公司要過。」、「(檢 察官問:(提示上開卷同一頁第三個答)為何當時妳這樣 說?)因為之前陳慶和很多次向我們要公司資料,所以到 底是不是這一次我已經忘記了。」、「(檢察官問:陳慶 和做什麼事情需要跟你們拿公司登記資料?)他要拿我們 公司的基本資料建檔,因為我們公司和他們有交易,他要 建立我們公司的基本資料。之前他要去學校擔任講師(受 命法官問去學校擔任講師,為何要你們公司的資料,證人 對於該問題未回答),另外他還要向學校承攬防墜網的工 程,他要我們的勞保卡,他要我們員工有安全管理師的資 格的資料。」、「(檢察官問:你剛才提到被告陳慶和陸 陸續續跟你們要資料,他到底向你們拿哪些資料?又是什 麼時候拿資料?)他向我們拿過很多次資料,但是他什麼 時候拿,我忘記了。至於他向我們拿哪些資料過,我也忘 記了。」、「(檢察官問:在調查局詢問時,你說泓府公 司與世侑公司有業務往來,為了維持與泓府公司間的生意 往來,所以我們就同意投標,當時回答是否實在?)不實 在。我現在回想調查員有一點在誘導我。」、「(檢察官 問:如果沒有陪標的事實,為何你的回答是『我們同意陪 標』?)調查員去我家時我很緊張,他們先和我先生通過 電話,他們說我先生已經承認這件事情,我和他是夫妻, 我想我先生承認的話,我就與他一起承擔。」、「(檢察 官問:調查員當時怎麼跟你說的?)調查員最先開始說要 找蔡一主,我們就打電話給蔡一主,後來是我先生打電話 回來,是調查員直接在電話中跟被告蔡一主談,他們的談 話內容我不清楚,但掛了電話之後,調查員告訴我我先生 承認這件事。」、「(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跟你先生電話 確認到底承認什麼事情?)沒有。」、「(檢察官問:當 天調查員到你家時,你都沒有跟你先生通過電話嗎?)沒 有。」、「(檢察官問:你發現自己先生涉及案件時,你 沒有想要先和他求證嗎?)沒有想到先和被告蔡一主求證 後再回答,我忘記要求證,我很緊張。」、「(辯護人問 :(提示11041號偵卷第131頁)支票上的筆跡是何人所為 ?發票的大小章是否是公司的發票章?)支票是我開的。 章也是我蓋的,章就是公司的發票章。支票上的日期不是 我寫的,其他的字是我寫的。」、「(辯護人問:該支票 下方的虛線上有大小章,該大小章是否為世侑公司的大小
章?)不是,我沒看過該大小章。」、「(辯護人問:為 何會簽發這張支票?)我們公司與同案被告陳慶和的公司 有生意跟金錢往來,他曾經來向我借過這張票。」、「( 辯護人問:這張票同案被告陳慶和向你借來做何使用?) 他當初沒有明講。」、「(辯護人問:(提示上開11041 號偵卷第124到136頁)請你辨識這些印文哪些是你們公司 的印文,哪些不是?)第124頁標楷體的印章、125 頁下 方大小章、133頁標楷體的公司章是我們公司的印章的印 文,其餘都不是。」、「(辯護人問:為何這些蓋有世侑 公司大小章的這幾頁文件會在八德市公所的標案裡面出現 ?是否世侑公司要投標?)我不知情為什麼這幾頁文件會 在八德市公所標案裡面出現。我們公司並沒有要投標。」 、「(檢察官問:(提示11041號偵卷第187頁倒數第三行 )你說被告陳慶和常常要你們幫忙很多案子這句話是什麼 意思?)不是常常要找我們陪標的意思,陳慶和有很多要 做防護具案子要我們提供規格和是否符合學校要求的資料 給他。」、「(檢察官問:那是他的案子為何要你們提供 資料?)防護具的部分是我們公司的專業。」、「(檢察 官問:你們的專業和提供你們公司的資料有何關係?)我 說的資料是規格、型錄的資料,不是公司的基本資料,但 是我們也有提供我們公司的基本資料給過陳慶和。」、「 (檢察官問:你在世侑公司開支票的時候,是否不需要經 過蔡一主的同意?)是。」、「(檢察官問:所以蔡一主 不會知道所有你開出去的支票內容?)不一定。」、「( 檢察官問:上開支票是你直接交給陳慶和的嗎?)忘記了 。在何處交給他、交給他時被告蔡一主是否在場,我也忘 記了。」、「(審判長問:上開二套大小章平常是何人保 管?)支票章是我,訂約章是蔡一主保管。」、「( 審判長問:你要簽發上開79萬的支票有無問過蔡一主?) 忘記了。」、「(審判長問:上開79萬支票簽發後,有告 訴蔡一主嗎?)忘記了。」、「(審判長問:陳慶和到底 有無向你和被告蔡一主說本件標案要世侑公司陪標?)沒 有。」、「(審判長問:陳慶和有無拿本件標案的投標文 件還有商品規格、型錄等資料到世侑公司的辦公室?)沒 有。」、「(審判長問:有無因為本件標案有提供世侑公 司的營業登記資料給被告陳慶和?)沒有。」、「(審判 長問:有無因為要維持世侑公司與泓府公司的生意而答應 就本件標案同意陪標?)沒有。」云云。
⒊證人陳燕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作上開與其調查筆錄內 容完全相反之回答,然由上已可知證人陳燕惠之調查筆錄
尚難認有違反其自由意思製作之情事,是其嗣後於原審翻 供之時竟證稱調查官訊問時其很緊張云云,難認可採。再 證人陳燕惠於原審作證時又稱蔡一主打電話回家時,調查 官直接在電話中與蔡一主交談,掛了電話後,調查官向伊 說蔡一主承認世侑公司同意陪標之事,伊認為調查官有一 點在誘導伊云云,然證人陳燕惠於製作調查筆錄時,未受 調查官之誘導,前已說明甚詳,況依卷附錄音譯文,並未 見調查官有向其稱蔡一主已在電話中或親口向調查官承認 何事;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蘇鈺婷於本院證稱:伊曾受僱 於世侑公司,伊記得有調查人員到過公司;伊記得蔡先生 剛好打電話回來,是伊先接電話,之後伊就把電話傳給陳 燕惠,伊記得陳小姐有再把電話給調查人員;伊記得調查 人員與陳燕惠有說話,但不記得他們說什麼;電話講完之 後,調查人員怎麼說,為何叫陳燕惠作筆錄,時間有點久 ,伊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依證人蘇 鈺婷所證,縱被告蔡一主當日有打電話回家,而由調查官 接聽之情形,然就被告、陳燕惠、調查人員說話之內容均 不清楚,仍難認調查人員有誘導訊問之情事。
⒋證人陳燕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慶和拿世侑公司基本資料 建檔的原因係因為泓府公司與世侑公司有交易往來,陳慶 和承攬學校防墜網工程,他要世侑公司之勞保卡證明我們 員工有安全管理師資格云云,然其於檢察官詰問陳慶和到 底向世侑公司拿什麼資料時,其竟又稱拿過很多資料、拿 過哪些資料,其也忘記了云云。證人陳燕惠既能清楚記憶 同案被告陳慶和向世侑公司拿資料之用意為何,則即使陳 慶和向世侑公司拿過很多次資料,陳慶和所拿資料之內容 當無遺忘之理。更況陳慶和與學校或其他機關廠商訂約作 生意,陳慶和再向世侑公司購買器材而向學校或其他機關 廠商履約,則即使學校或其他機關廠商要求陳慶和要有所 購器材之來源證明,則恆以提供發票為已足,再者,即使 學校或其他機關廠商另又要求陳慶和要提供泓府公司內有 人員有安全衛生管理師資料,陳慶和亦只須提供己之泓府 公司內之人員有安全衛生管理師資格之資料,而斷無提供 其之上游廠商世侑公司內之人員有安全衛生管理師資料之 餘地,蓋契約係存在於泓府公司與學校或其他機關廠商之 間,此為至明之理,而本案中,同案被告陳慶和竟能取得 其所負責之泓府公司承作學校或其他機關廠商有關安全設 施工程時,根本無需使用到之世侑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 、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2年11-12月)、財政部台
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93年9-10月)、第一類票 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台南市消防工程器材商業同業公會、 會員證書、(郭順德名義)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考驗合格證 明書、(蔡一主名義)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證明書、(蔡 一主名義)勞工保險卡等極為隱私之多項資料,可見該等 資料確為被告蔡一主與證人陳燕惠主動提供予同案被告陳 慶和者,其目的即為對於本件八德市93年度監視錄影新設 工程標案參標並陪標,是證人陳燕惠嗣後翻異之證詞、被 告蔡一主及其辯護人之所辯,實非可採。
⒌證人陳燕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31頁其所開立之支 票,除發票日期外,其餘是其寫的,支票上之大小章為其 所蓋,此支票係陳慶和向其所借,陳慶和沒有說借票目的 云云,然該支票票面金額為79萬元,並非小數,即使陳燕 惠、蔡一主與陳慶和交誼甚篤,亦有知悉該票發票日期以 準備充份資金入帳供軋兌之必要,豈有支票票面上除發票 日期外之其他必要記載事項均已由陳燕惠填載之情形下, 卻任由陳慶和填載發票日而不自知之理?由此可見,發票 日期即非陳燕惠親填,亦係在通知其知曉之狀況下所填載 。證人陳燕惠所稱發票日不是其所填載云云,無非係因該 發票日為94年2月23日,而被告蔡一主及其辯護人辯稱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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