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475號
TPHM,101,上訴,475,201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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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健有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嘉偉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健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呂嘉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健有係民國71年10月16日生、呂嘉偉係73年9月6日生、劉 ○瑋係72年5月1日生(業於100年2月17日死亡,所涉殺人未 遂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2號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少年朱○毅係 79年3月1日生,於行為時尚未成年(此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少年黃○弘係79年7月19日生,於被 害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二、緣劉○瑋係位在桃園縣蘆竹鄉富竹村富竹巡守隊後方之「圳 之歌KTV」之負責人,王健有呂嘉瑋2人則是擔任「圳之歌 KTV」圍事,少年朱○毅則係「圳之歌KTV」少爺,與黃○弘 為國中同學,黃○弘之姐姐黃○雯則係劉○瑋大哥劉○廷之 女友,彼此先前均認識。緣黃○弘友人呂○明認少年朱○毅 推倒其機車致車身受損,少年黃○弘遂與其女友潘○寧、友 人詹○棠、陳○寧、魏○新等人,乃相約於96年10月23日晚 間前往「圳之歌KTV」找少年朱○毅洽談。「圳之歌KTV」現 場負責人張紫茵因見少年黃○弘等人前來,遂以電話通知劉 ○瑋有人至「圳之歌KTV」尋釁,劉○瑋知悉後乃駕駛車牌 號碼V8-523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健有呂嘉偉及一、二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劉○瑋等人抵達



後,各持棍棒下車,詹○棠、陳○寧、魏○新等人見狀分別 跑開,僅黃○弘及其女友潘○寧留在現場。朱○毅見狀,告 訴劉○瑋:黃○弘他們是來亂的等語,劉○瑋等人即將少年 黃○弘圍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各手持鐵棍或球棒朝少 年黃○弘頭部身上毆打,朱○毅見狀,承繼劉○瑋王健有呂嘉偉等人傷害之犯意,隨手撿拾現場磚塊,往黃○弘頭 部毆擊,黃○弘因受毆打蹲在地上,並經在場之潘○寧、張 紫茵勸解後,劉○瑋王健有呂嘉瑋朱○毅等人始停止 毆打,劉○瑋旋駕車離開現場,潘○寧旋則扶黃○弘步行至 附近大竹國小處,詹○棠則打電話通知黃○弘胞姐黃○雯前 來,經緊急送醫救治,診斷出黃○弘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上出 血之傷害。
三、案經黃○弘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檢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 159 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黃○弘、潘○寧、朱○毅張紫茵、詹○棠於原審98年 度訴字第612號案件(下稱另案)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瑋於98年5月1日、6月10日、98年10月7 日及98年10月28日偵查所為之陳述、被告王健有於98年10月 7日、99年11月22日偵查所為之陳述、證人黃○弘、潘○寧 、張紫茵、詹○棠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㈢告訴人黃○弘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手術同 意書、麻醉同意書、輸血說明暨同意書、病歷、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論斷證明書、病歷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可信度甚高,均查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健有固坦承伊當日有搭乘劉○瑋自用小 客車至「圳之歌KTV」,惟否認有殺人或傷害犯行,辯稱: 當天劉○瑋打電話給伊說「圳之歌KTV」有事,但沒跟伊說 什麼事,所以伊就跟劉○瑋一起過去,到場後看到黃○弘跟 朱○毅在打架,伊沒有跟其他人一起打黃○弘云云;其辯護 人辯稱:被告王健有雖有在場,惟當時在場之人未指出被告 王健有確曾動手毆打黃○弘,當天王健有係去追陳○寧、魏 ○新2人,並未持棍棒毆打黃○弘,且被告與黃○弘間亦無 嫌隙,不可能黃○弘有殺人或傷害之犯意云云。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嘉偉矢口否認有殺人或傷害犯行,辯稱 :伊當日並未在場,也沒有下手打黃○弘云云;其辯護人辯 以:被告呂嘉偉當天不在現場,亦無與其他人有殺人犯意聯 絡,劉○瑋在事發後曾多次要呂嘉偉作偽證,亦徵被告呂嘉 偉案發當時並不在場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黃○弘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劉○瑋的哥 哥當時是伊姐姐黃○雯的男朋友;96年10月23日因為伊的朋 友詹○棠傳簡訊給伊說要到「圳之歌KTV」那裡找朱○毅, 接到簡訊後就載伊的女朋友潘○寧一起到「圳之歌KTV」; 到現場時詹○棠和其2、3個人已經到場,伊則坐在機車上面 ;後來劉○瑋及4、5個人合開一輛車來,下車時手上都有拿 棒球棒那類的東西,他們下車就衝過來,伊的國中同學朱○ 毅就說我們是來亂的,然後全部的人就衝過來圍著伊打伊, 之後伊就倒在地上,潘○寧就請他們不要再打伊,後來他們 的車就去追其他的人;他們每個人拿東西一直往伊頭部打很 多下,伊才用手肘去擋,劉○瑋說要給伊死;劉○瑋說他已 經早就忍伊很久,看伊不順眼;伊站著被打之後快要昏倒, 所以有蹲在地上,但是並沒有失去意識;伊蹲下來之後他們 就走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545號卷第90頁)。證人即 黃○弘之姐黃○雯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劉○廷在外 租屋處,黃○弘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被劉○瑋打,現在在 路邊,約過5分鐘,劉○瑋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剛修理我 弟弟,我弟流一些血,之後,劉○廷載我去大竹國小將我弟 送到敏盛醫院,劉○廷有傳簡訊給我,告訴我是誰毆打我弟 ,內容載到「王健有、邱亦晨、許銘傑」,朱○毅隔天有來 我家道歉,他承認有打我弟等語(9 6年度偵字第28545號卷 第95頁)。




(二)證人潘○寧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黃○弘要載伊 回家並接到朋友電話才過去「圳之歌KTV」;到那邊之後車 子停下來沒多久,有兩部車先後到,間隔大約5分鐘,第一 台車下來約4、5個人,手上有拿鐵棍;第二部車抵達前黃○ 弘就被打了;黃○弘有走過去那群人那邊,因為黃○弘有看 到他認識的人,伊因為那些人衝過來要打我們,所以嚇到躲 到巷子裡;伊與黃○弘被打的距離差不多3公尺左右;當時 有5、6個人圍在黃○弘身邊拿鐵棍一直打他的頭;伊有請「 圳之歌KTV」裡的小姐叫他們不要打;伊看到他們打的滿大 力的,因為黃○弘有用手去擋,結果伊發現黃○弘是愈來愈 往下蹲;他們用棍棒一直打約5到10分鐘;後來因為有一台 車過來,原本的那台車開到最前面去,那些人就上車,伊就 趕快去扶黃○弘,黃○弘有意識說要打電話但沒有力氣打, 所以叫詹○棠打電話給他姐姐要她男朋友來處理這件事,因 為他姐姐的男朋友就是劉○瑋的哥哥;黃○弘的頭和手都有 受傷,後來有打電話叫計程車,黃○弘在計程車上就昏倒了 ;伊確認下車的人都有衝過去打黃○弘;去警察局時有指認 劉○瑋打傷黃○弘;被告王健有是搭第一部或第二部車伊沒 有印象;黃○弘有和對方說話,對方有說要把黃○弘打死; 伊不認識被告呂嘉偉,但有看到被告呂嘉偉,但不知道他是 否從車上下來;被告王健有是否有在場伊不記得;伊看到從 自小客車下來的人都有下手打黃○弘,也有看到朱○毅打黃 ○弘,劉○瑋和被告呂嘉偉也有打,但是被告王健有伊沒有 印象;他們下車時沒有去追跑掉的人;當時劉○瑋站在中間 ,打黃○弘後有說要給黃○弘死,之後又繼續打等語(見桃 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545號卷第66頁,原審卷第234-239、 246頁)。
(三)證人詹○棠於98年12月7日偵訊時證稱:朱○毅與我的朋友 有些爭執,我跟告訴人及其女友過去要與對方談,不久,劉 ○瑋等人共乘一部汽車到場,他們下車後就開始打告訴人, 當時我怕被攻擊,有至他處閃躲,等我回來,我看到朱○毅 拿磚塊站在旁邊,告訴人則頭部有傷,拿著電話要撥打,至 於其他人則是拿著武器去追別人了等語(98年度他字第1708 號卷第84頁)。
(四)證人劉○瑋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有載被告王健有呂嘉偉 一起過去,王健有是坐後座,呂嘉偉是坐副駕駛座,當時我 們是一起吃完薑母鴨就過去等語(98年度他字第1708號卷第 34頁)。另證稱:朱○毅邱奕誠呂嘉偉有到場,我跟王 健有等人到場時,朱○毅跟黃○弘所帶幾個朋友正在打架, 我就勸架,朱○毅拿棒子從後面攻擊黃○弘,王健有及呂嘉



偉都沒有動手,黃○雯是我哥哥劉○廷的前女友等語(同上 卷第48頁)。另證稱:是小吃店老闆娘張紫茵通知我,我當 時搭載王健有呂嘉偉到現場等語(同上卷第70頁)。(五)證人張紫茵於偵查中證稱:劉○瑋是幫我介紹房客外號「小 胖」即朱○毅,我叫小胖打電話給劉○瑋,叫他們過來作見 證,準備簽約,劉○瑋過來後,他們已經打完了,當時有十 幾個人在打架,是全部的人打一個人,我還從中一人手中搶 下棒球棍,我印象中有去的是綽號小傑、以及呂嘉偉、朱○ 毅,朱○毅當時是拿磚頭打人等語(他字卷第83-84頁)。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劉○瑋的朋友,只要「圳之歌KTV 」有客人來亂事,我沒辦法處理,就會託劉○瑋把他們送回 去,劉○瑋會找王健有呂嘉偉一起幫忙,他們不是圍事, 因為圍事要錢,朱○毅不算是服務生,他和陳○嘉一起來, 我的少爺沒有來的話,會請他幫忙。當天是他們打完了之後 ,黃○弘受傷,我才出來,拿棍棒的我只認識「小胖」的人 及許銘傑,我沒有要朱○毅扛下打人的事情,當天「小胖」 打人最兇,我把他棒子搶下後,他還要拿磚頭。「圳之歌 KTV」我是現場負責人,劉○瑋才是實際負責人,伊女兒徐 ○榛大約在94年或95年跟劉○瑋交好,打架事情發生時,伊 女兒跟劉○瑋已經感情不好,有在談分手等語(原審卷第24 0-243頁反面)。證人陳○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天看到 很多人,伊都認識,他們要找朱○毅說,好像是要談機車的 事情,朱○毅就跑去店裡躲起來,後來劉○瑋有來,朱○毅 以為有人來幫忙,就拿著棍子衝出去,伊有看到朱○毅拿棍 子打黃○弘的頭;是車子先出現,車上的人下了車之後,朱 ○毅才往前衝,除了黃○弘沒有跑,其他人看到車子下來的 人就往後面跑;圍在黃○弘身邊的人有5、6人,朱○毅與他 們在打黃○弘,我只認識劉○瑋,黃○弘被打後已經沒力, 叫詹○棠打電話給他姐姐要他男朋友來處理這件事,因為他 姐姐的男朋友就是劉○瑋的哥哥等語(見原審卷第244 頁反 面至第246頁)。
(六)證人朱○毅於原審審時證稱:96年10月23日伊在「圳之歌KT V」,並非刻意要去與張紫茵簽租約;黃○弘和他朋友來店 裡一群20幾個人,店內小姐就打電話給劉○瑋;當天被告王 健有和呂嘉偉有搭劉○瑋的車子一起到「圳之歌KTV」;在 這件事發生前陣子,「圳之歌KTV」的玻璃門有被人砸石頭 ,小姐看當日有很多人過來,以為是要鬧事,所以打給劉○ 瑋;劉○瑋他們來了以後就拿棒球棍開始打;劉○瑋衝過去 時,很多人都跑了,剩下黃○弘和一個朋友(指詹○棠)和黃 ○弘女朋友(指潘○寧)在那邊;劉○瑋下車時,每一個人都



有拿木棒或鋁棒;確定劉○瑋他們有打人,但每人是如何打 黃○弘,伊不清楚;劉○瑋他們是先衝去黃○弘那邊,劉○ 瑋走向黃○弘面前,其他人先去追其他人,劉○瑋有先動手 ,他們那群人跑掉之後,又回來繼續打人;伊只知道劉○瑋 先拿木棍揮黃○弘的後腦勺,其他人因為太混亂,伊不清楚 。因為劉○瑋揮第一棒時,其他人當時沒有在黃○弘旁邊, 所以伊清楚看到劉○瑋有拿木棍打黃○弘。其他人回來之後 因為太混亂了,所以伊不清楚;劉○瑋和其他人是將黃○弘 打到蹲下去;去追黃○弘那群人回來後持木棒或鋁棒打黃○ 弘,打的人有被告王健有呂嘉偉;被告王健有呂嘉偉劉○瑋開車載離開的;伊當時在偵查時怕劉○瑋他們找伊麻 煩,伊會有生命危險,所以在偵查時說只有劉○瑋毆打黃○ 弘,其他人都站在旁邊看;劉○瑋有帶伊去張紫茵家裡去談 好說要伊扛下打人的事情,劉○瑋張紫茵說會跟被告王健 有、呂嘉偉講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62頁)。(七)又被害人黃○弘因受劉○瑋等人圍毆,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上 出血之傷害,有所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 知單、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輸血說明暨同意書、病歷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憑(見96 年度偵字第28545號卷第20-24頁)。(八)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劉○瑋張紫茵朱○毅均 一致證稱被告王健有呂嘉偉2人當日有至現場,證人劉○ 瑋並稱當日與被告2人一起吃薑母鴨,因接到通知有人到「 圳之歌KTV」鬧事,乃駕車載王健有呂嘉偉2人,前往處理 ,王健有是坐後座,呂嘉偉是坐副駕駛座等情,已足認被告 2人確實在場。至於係那些人持棍棒毆打被害人,證人劉○ 瑋雖證稱:伊到場時朱○毅正與同夥動手打黃○弘,證人張 紫茵亦證稱:劉○瑋過來後,他們已經打完了,是朱○毅與 十幾人一起打黃○弘等語。惟上開證述,與證人黃○弘、朱 ○毅、詹○棠、陳○嘉等人證述係劉○瑋與同車之人下車持 棒打人之情節不符。查劉○瑋與證人張紫茵分別為「圳之歌 KTV」實際負責人和現場負責人,且劉○瑋張紫茵女兒當 時為男女朋友,業據證人張紫茵證述明確,顯見二人關係匪 淺,其證詞自有迴護劉○瑋之可能,已難遽採。且證人朱○ 毅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係「圳之歌KTV」少爺,事發後劉○瑋 有帶伊去張紫茵家談好說要伊扛下打人的事情;當時確實有 跟黃○雯承認伊有打黃○弘,但是因為劉○瑋要伊出面頂罪 ,因為伊那時候未成年,且事情是因為黃○弘到「圳之歌KT V」找伊所引起的等情,此雖為證人張紫茵所否認,但就劉 ○瑋等人到場之原因,張紫茵證稱係要與朱○毅簽租約,通



劉○瑋到場見證,證人朱○毅則否認有簽約之事。證人翁 建國於原審亦證稱:案發當天我沒在場,劉○瑋一開始有叫 我是否可以幫他作偽證,說他那天有在場,但是沒打人,說 我和他都沒有動手打人,我沒有答應等語(原審卷第166頁) ,可知劉○瑋確有教唆偽證之情形。且依證人陳○嘉、詹○ 棠前揭證述可知,劉○瑋尚未駕車抵達「圳之歌KTV」前, 黃○弘、詹○棠等人均已到場,證人陳○嘉且證稱:朱○毅 先躲起來,後來知道劉○瑋等人到場,認有幫手才出面,可 知,朱○毅在幫手未到前,黃○弘一方人數較多之情況下, 實無可能動手毆打黃○弘;又黃○弘等係因認友人呂○明之 機車被告朱○毅推倒受損等細故,要與朱○毅討論處理事宜 ,二人又是國中同學,衡情亦無帶棍棒之必要,另從黃○弘 等一群人見劉○瑋駕車抵達現場後,除黃○弘及其女友外, 其餘同夥之人即立即逃散等情以觀,若非劉○瑋等人下車之 際手中持有一望可知得為兇器之鐵棍、球棒,而查覺有被毆 打之危險,詹○棠等人亦無立即逃散之必要。可知,本件係 劉○瑋等人係持棍棒前來屬實。是前揭劉○瑋張紫茵有關 劉○瑋到現場原因及劉○瑋未毆打黃○弘之陳述,顯係為推 卸責任予證人朱○毅之說詞,要無可採。證人張紫茵就劉○ 瑋當天到場原因,亦顯與證人朱○毅陳○嘉前揭證述不符 ,此均足徵劉○瑋與證人張紫茵之陳述可信性極低。證人張 紫茵雖另稱被告2人並非「圳之歌KTV」圍事,因其2人並未 領薪,朱○毅並非「圳之歌KTV」少爺,惟是否圍事,應依 其工作性質認定,與有無薪酬無關,證人朱○毅於原審已證 稱:我是擔任少爺工作,被告2人是圍事,店裡有事情,就 打電話給他們,之前有看過劉○瑋打客人,圍事包括被告2 人、許銘傑等人,參諸本件亦係店裡通知有人鬧事,劉○瑋 即偕被告2人前來,可資佐證被告2人確係擔任圍事。至證人 朱○毅雖否認有參與毆打黃○弘乙事之證詞,然與證人潘○ 寧、黃○弘之證述不符,證人張紫茵、詹○棠均證述朱○毅 有拿磚塊打被害人。其2人立場相反,卻有相同之供述,證 人黃○雯亦證稱朱○毅有到伊家道歉,承認毆打黃○弘之事 。而本件事涉證人朱○毅本人是否參與犯罪,應否負刑事責 任及民事賠償問題,證人朱○毅自有可能避重就輕加以否認 ,是證人朱○毅否認毆擊被害人部分可信性較低,不足採信 ,堪認朱○毅確有於劉○瑋等人動手後,持磚塊毆擊被害人 黃○弘之事。
(九)被告王健有雖辯稱:伊雖有到場,但沒有跟其他人一起打黃 ○弘,伊是去追其他的人云云。本院依其聲請傳喚證人陳○ 寧,證稱:當天是因為朱○毅與黃○弘有發生吵架,就約在



那邊,然後去的時候,他們還在講,後來就有壹台車過來, 就是劉○瑋他們,然後就下來,我們這邊的人大約十幾個都 往後跑,我躲在KTV旁邊的稻田那邊,我看到王健有追過去 打我朋友魏○新,然後我人就過去,他們就停手,王健有把 我與魏○新帶回他們剛剛下車的地點,回去的時候看到黃○ 弘倒在那邊,我與魏○新就騎摩托車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 90頁反面)。另證人何○榮到庭,其證稱:當天我有去「圳 之歌KTV」領錢,因為我在那邊做少爺,我看到4到5個人騎 摩托車過來,要抓一個胖胖的人,是裡面的少爺,5個人一 起揍他,我看到劉○瑋給頭破掉的人一巴掌之後,朱○毅就 拿磚塊過來,王健有站在旁邊,沒有看到呂嘉偉劉○瑋是 開一台白色的車子,連同他共4 到5個人,陸續下車來,看 到有二個人是拿木棍。我看到1、2個人去把人追回來,追回 來之後劉○瑋給一巴掌,大家就站住,王健有沒有追,我不 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至159頁)。惟查,被告王健有於98 年6月10日偵訊時供稱:到現場後,我看到朱○毅跟別人在 打架,劉○瑋沒有動手打人,當時我在旁邊看熱鬧等語(他 字卷第34頁),於98 年10月7日偵訊時亦供稱:是劉○瑋找 我過去,我站在旁邊看等語(同上卷第48頁反面);於99年11 月22日偵訊時供稱:那天劉○瑋說圳之歌外面有人在鬧事, 我剛好跟呂嘉偉在吃薑母鴨,所以就一起過去,朱○毅當時 是圳之歌的少爺,我下車後,看見朱○毅拿著棍棒,毆打被 害人,劉○瑋呂嘉偉我不清楚他們有沒有動手,我因為害 怕,所以沒有靠過去等語(同卷第63頁至64頁)。可知,被告 王健有於偵查中始終未曾供述其有去追告訴人以外其他人之 情形。如被告當時確係去追被害人以外之其他人,此乃對其 有利之事證,理應於偵查中即供出才合常理。證人陳○寧上 開證述,已與被告王健有本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證人魏 ○新經本院傳拘未著,亦不能查證其證言是否屬實。且被告 王健有當日係跟隨劉○瑋等人攜棍棒前往現場處理鬧場事件 ,就傷害事件自有犯意聯絡,縱如所辯,其係去追其他人, 乃屬共犯分工行為,依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 原理,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本件係發生於96年10月 23日晚間10時許,證人何○榮證稱:當天下午2點就去,因 為要去當兵,阿姨有欠我約500元的薪水,劉○瑋開車來是 晚上6到8時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其既係當兵在即, 而於下午2時許前去領薪水500元,金額不多,理應很快處理 完畢,有何必要逗留至晚上,所言已非無疑,且所供劉○瑋 開車前來之時間,與實際上劉○瑋開車抵達「圳之歌KTV」 之時間,相差達2小時以上,其證述顯有瑕疵,自難憑採。



且證人潘○寧、朱○毅均證稱:當天從劉○瑋車輛下來之人 均有持鐵棍毆打黃○弘等語,證人朱○毅並明白證述被告王 健有有參與毆打黃○弘等語,被害人黃○弘更證稱:劉○瑋 等人一下車就將伊圍住,共同持棍棒毆打伊。又劉○瑋前往 「圳之歌KTV」係為處理黃○弘等人鬧事乙情,則劉○瑋邀 同被告王健有一同前往「圳之歌KTV」,自會將前往「圳之 歌KTV」之目的告知被告王健有,被告王健有既係為處理黃 ○弘等人鬧事而與劉○瑋前往「圳之歌KTV」,到場後自無 站在一旁觀看而自身事外之理。依被害人黃○弘之上開證述 ,被告等係先毆打黃○弘,再去追其他人,則被告王健有縱 有再去追其他人,亦係黃○弘不支蹲下之後之行為,被告王 健有前揭辯詞,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所辯不足採信。(十)被告呂嘉偉雖辯稱:伊當天並未到現場云云。然查,證人劉 ○瑋、張紫茵於偵查中一致證稱被告呂嘉偉有到場,證人朱 ○毅並證稱被告呂嘉偉有毆打伊等情,已如上述,證人潘○ 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呂嘉偉當時確實有在場,伊有 看到被告呂嘉偉毆打黃○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7 頁反 面及第238頁),且證人潘○寧與被告呂嘉偉無任何嫌隙, 並依法具結作證,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 可能,證人朱○毅亦為相同之證述,是證人潘○寧、朱○毅 前揭證詞,應屬可信。又證人潘○寧證稱:劉○瑋的身高應 該有180幾公分等語(見原審卷239頁),而被告呂嘉偉供承 其身高約167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可見劉○瑋呂嘉偉身材差異甚大,而證人潘○寧證稱當時距黃○弘被打 之距離僅有約3公尺左右(見原審卷第235頁),是證人潘○ 寧應無誤認劉○瑋為被告呂嘉偉之可能。再查,被告王健有 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呂嘉偉當天沒有去,那時候是 劉○瑋叫伊和呂嘉偉出來作證說他沒有打人;因為伊和劉○ 瑋、呂嘉偉有一起在工地上班,3人常在一起,所以劉○瑋呂嘉偉作證;伊在偵訊時說被告呂嘉偉在場,是因為這樣 才能證明劉○瑋沒有打人,伊在偵查中有說謊云云(見原審 卷第149頁反面至150頁),惟被告王健有上開證詞不僅與前 揭證人潘○寧、朱○毅證詞相左,且與其在98年6月10日偵 訊時陳述被告呂嘉偉有到現場等語歧異。而證人王健有自承 其與劉○瑋、被告呂嘉偉認識8年,大概是從高中的時候認 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顯見被告王健有與被告呂 嘉偉、劉○瑋間交情匪淺,且於本案有利害關係,相較證人 潘○寧、朱○毅之證詞,證人王健有證詞可信性薄弱,且證 人王健有於偵查中已供稱當日其與被告呂嘉偉一起在吃薑母 鴨,劉○瑋亦證稱有一起吃薑母鴨,證人朱○毅證稱被告二



人均係「圳之歌KTV」之圍事,被告呂嘉偉當日既與劉○瑋王健有一起吃薑母鴨,且係「圳之歌KTV」圍事,衡情自 無不一起前往之理,證人王健有上開證述不足採信。另證人 許銘傑雖證稱:伊當時是在「圳之歌KTV」裡面喝酒;伊當 時出來看到很多人打架;可是打的過程伊不知道;伊沒有看 到呂嘉偉,因為他來的話會有交通工具,如果他去不可能不 跟我們打招呼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惟依證人朱○毅 之證述,證人許銘傑亦係擔任「圳之歌KTV」圍事,與被告 呂嘉偉關係自屬親密,張紫茵於偵查中甚至證稱當日到場的 有綽號「小傑」之人、呂嘉偉等(他字卷第83頁),其參與本 案可能性甚高,其證言已難免偏頗。且其係證述因被告呂嘉 偉當日未與其打招呼,推論被告呂嘉偉當日未到現場,惟被 告呂嘉偉未與證人許銘傑打招呼,可能係被告呂嘉偉未看到 證人許銘傑,亦可能是無暇打招呼,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 以證人許銘傑前揭證詞,即認被告呂嘉偉當日確未在場。證 人翁建國雖證稱:劉○瑋一開始有叫伊是否可以幫他作偽證 ,說他那天有在場,但是沒有打人;伊沒有答應幫劉○瑋作 偽證;劉○瑋有大概跟伊講在場的人,伊只認識被告王健有朱○毅許銘傑,其他人因為伊不認識,沒有記下名字; 劉○瑋還有找被告呂嘉偉作偽證,因為有一陣子伊和被告呂 嘉偉在同一個部門上班,他說劉○瑋找他作偽證,伊才說劉 ○瑋也有找過伊作偽證;當天下班時我們就直接去劉○瑋家 去問劉○瑋;伊問劉○瑋叫被告呂嘉偉作偽證是否會讓呂嘉 偉自己也有事情;劉○瑋有說他有請別人幫他作偽證,很有 信心,已經和人家都講好了等語(見原審卷166-167頁)。 惟證人翁建國並非當日在場之人,就呂嘉偉事發當時是否在 場乙事,僅係聽聞劉○瑋或被告呂嘉偉之說詞,並非親身經 歷,本難遽以採信,且劉○瑋如有要被告呂嘉偉作偽證,究 係要求未到場之被告呂嘉偉偽稱有在場及劉○瑋沒有毆打黃 ○弘,或係要求有在場之被告呂嘉偉偽稱劉○瑋沒有毆打黃 ○弘,並不明確,證人翁建國因未在場亦無從確認,且觀諸 被告呂嘉偉所提98年10月20日其與翁建國劉○瑋之錄音譯 文內容(見原審審訴卷53-54頁),亦無明確記載劉○瑋係 要求被告呂嘉偉當日雖未在場仍為其作偽證之對話,自無從 依證人翁建國之證詞及上開錄音譯文即可認定被告呂嘉偉當 日確未在場。另被告主張劉○瑋之兄劉○廷之後有調查現場 打人之名單,其上並無被告呂嘉偉云云,惟證人劉○廷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去調查,是我自己想的,他字卷第78 頁上的名單,不是我寫的,我當天沒有在現場等語(本院卷 第93頁),是證人黃○雯所指劉○廷傳簡訊給伊之毆打黃○



弘名單,雖未將被告呂嘉偉列入,不能遽認其未參與。而被 告呂嘉偉復未能提出其他不在場之有利證據,則被告呂嘉偉 前揭辯詞,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 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 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 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 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 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 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 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 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 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 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 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是不確定故意,行為人除須有預見結果之發生外,尚須容認 結果之發生,始足當之。經查:被害人黃○弘當日係與詹○ 棠等人去找朱○毅洽談其友人呂○明機車被推倒損傷賠償事 宜,且黃○弘等人並未攜帶兇器,朱○毅並躲起來,黃○弘 等人並無其他鬧事妨害營業之行為,已如上述。又被害人黃 ○弘之姐姐黃○雯劉○瑋胞兄劉○廷之女友,業據劉○廷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2頁反面),證人黃○雯於 另案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我與劉○廷在外租屋,晚上10至11 時許,我接到弟弟黃○弘電話,跟我說他被劉○瑋打,約過 5分鐘,劉○瑋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剛修理我弟弟,之後 劉○廷載我去大竹國小將我弟送到敏盛醫院等語(96年度偵 字第28545號卷第95頁)。可知,證人劉○瑋於下車之際,黃 ○弘等人並未鬧事,無影響營業、造成損害之情事,劉○瑋 有何必要非致黃○弘於死地不可。且其下車之際已認出被害 人黃○弘係其胞兄女友之弟,其毆打黃○弘之後,旋即打電 話向黃○弘之姐致意,可知,其初發之心係出於教訓之意出 手毆打黃○弘甚明。又被告2人僅係擔任「圳之歌KTV」圍事



,任務在處理鬧場糾紛而已,與被害人黃○弘亦無深仇大恨 ,難認有致黃○弘於死之犯意。依被害人黃○弘上開證述, 劉○瑋與被告2人下車就衝過來,朱○毅就說我們是來亂的 ,然後全部的人就衝過來圍著伊打伊,他們用棍棒一直打, 而證人張紫茵、詹○棠均證稱朱○毅是拿磚塊打被害人,若 非確有持磚塊之事,其2人如何能為一致之證述,參諸證人 朱○毅證稱其那時出去問黃○弘他們要做什麼,劉○瑋馬上 就到了等情,可知,朱○毅係知悉劉○瑋等人到場,才出店 門與黃○弘等人見面,其既知劉○瑋等人係圍事,會出面處 理,其何須準備棍棒在手,「圳之歌KTV」店內亦未必有棍 棒可拿,應認其係見劉○瑋等人動手之後,始興犯意聯絡, 隨手撿拾磚塊毆擊被害人頭部,始合事理。黃○弘於原審雖 證稱朱○毅係持棍棒毆打伊,惟其證稱劉○瑋等人下車後即 持棍圍毆,未必能清楚看見朱○毅手持何物,不能排除係依 此一籠統印象,而認朱○毅亦係持棍棒毆打伊,此部分證言 ,尚難憑採。又劉○瑋及被告2人意在教訓被害人黃○弘, 已如上述,並未預見朱○毅另拿磚塊毆擊被害人黃○弘頭部 ,致加重被害人黃○弘之傷勢。至證人潘○寧證稱:劉○瑋 站在中間,而且說要給黃○弘死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及 反面、第236頁反面、第239頁),然證人朱○毅於原審審理 時則證稱:沒有人在旁邊說「給他死」等語(原審卷第159頁 ),而證人朱○毅係否認自己有毆打被害人,咬定被告2人與 劉○瑋動手傷人,衡情自無故意袒護被告2人之理,是尚不 能僅憑證人朱○毅或被害人之指訴,逕認劉○瑋有說「給他 死」之語,且劉○瑋係出於教訓之意,已如上述,縱有說「 給他死」之語,應係出於威嚇之目的,而非真正欲致被害人 於死地,此觀其等見黃○弘蹲下之後並未繼續動手,開車揚 長而去,劉○瑋並即打電話給黃○弘之姐姐黃○雯致意甚明 。又頭部固為人頭重要部位,用力揮擊可能致頭殼破裂甚至 死亡,此為有審判經驗者所知悉,但一般人未必有此認識, 本件,被害人黃○弘因被告等揮棒毆擊,受有外傷性硬腦膜 上出血之傷害,並有醫院發出之病危通知等情,固足認被告 王健有呂嘉偉等人當時下手力道確屬非輕,但其等並未預 計朱○毅會加入以磚塊毆擊被害人,尚不能遽認其等可預見 持鐵棍、球棒朝被害人黃○弘頭部攻擊,有導致被害人黃○ 弘發生死亡結果可能,且正犯劉○瑋之胞兄劉○廷當時與被 害人黃○弘之姐黃○雯係男女朋友關係,如感情發展順利, 雙方有可能變成姻親關係,衡情劉○瑋亦無容認黃○弘死亡 結果之發生。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 尚可採信。又黃○弘、朱○毅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2人與朱○毅原即熟 識,自應知悉渠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觀諸案發當時黃○弘 係與穿著國中制服之女友潘○寧在一起(見原審卷第239 頁 ),黃○弘亦未年滿17歲之人,被告王健有呂嘉偉2人於 客觀情境應可認識其所毆打之被害黃○弘為未滿18歲之少年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健有呂嘉偉2人共同傷 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方面:
一、核被告王健有呂嘉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共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王健有呂嘉偉劉○瑋、朱 ○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普通傷害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被告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被告等行為 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其中第112條第1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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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