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33號
TPHM,101,上訴,333,201206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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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躬浩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躬浩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柒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躬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年2 月 1日執行羈押,於101年4月12日裁定延長羈押,至101年6月 30日止,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審理後,於101 年5 月29日宣判,諭知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共1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在案。足見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又渠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情形,且衡諸被告經本院判處重刑,是其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再者,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徑,危害社會秩序 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並無 違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
四、被告於101年6月20日本院訊問時雖表示:長庚比較清楚我的 病情,希望交保,可以看醫生治療我的腳,在監所沒有辦法



治療,已經戒護至亞東醫院就醫四次,有開藥給我吃,說我 神經受損,沒有好轉跡象;另我必須固定長期復建,在監所 並沒有復建器材云云;惟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 函詢被告之病況,經該所以101年6月7日北所衛字第1010005 4180號函覆以:收容人101年2月1日入所後曾因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感冒、腳神經病變等疾病分別接受所內精神科專科 醫生及一般科醫生門診治療;本所另曾於101年4月10日、10 1年4月19日、101年5月17日及101年5月31日戒送亞東紀念醫 院神經內科門診及骨科門診後返所,據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診斷分別為「發炎性及中毒性神經病變、焦慮狀態、神經痛 、神經炎及神經根炎、頭痛、腕隧道徵候群」及「右脛骨骨 折術後合併傷口感染」,目前藥物治療中等情,堪認被告固 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腳神經病變等疾病,然該疾病本身 尚非立即有危及生命安全之虞,平時以門診追蹤治療即為已 足,而依目前看守所及亞東紀念醫院之醫療設備,應足以提 供被告之用藥治療;併審諸本案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已達 「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3款所定要件有間。是本院認被告陳躬浩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為確保日 後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且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 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之,非將被告予 以羈押,難以冀求日後追訴、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 其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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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