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躬浩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更正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行及第四行「附表編號8至11」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8至11」。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行及第四行「附表編號8至11 」係誤載,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8至1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