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347號
TPHM,101,上訴,1347,20120627,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昌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小劃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吳臾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鎔
 選任辯護人 張孟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9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即有罪部分)撤銷。
于小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12所示之罪名及所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元,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部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元部分部分,應與劉冠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冠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元部分,應與陳振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振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6所示之物應與劉冠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所示之,與劉冠鎔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振昌犯如附表一編號 7至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7至12所示之罪名及所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叁佰元部分沒收之,其中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元部分,應與于小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于小劃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冠鎔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名及所科之刑。
事 實
一、陳振昌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22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于小劃 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7月確定 。嗣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及4月 ,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4罪嗣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7月、3月又15日、3月、2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於97年 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劉冠鎔前 於95年間,因傷害及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2069號、95年度 簡字第4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上開 2罪,其 中傷害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偽造文書罪 所處之有期徒刑 5月(緝獲到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月,於96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陳振昌于小劃劉冠鎔猶不知悔改,于小劃(綽號婉如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陳振昌(綽號蔥仔)、劉冠鎔(綽 號小龍)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 營利,于小劃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頭、頭哥、小大頭」之成年人購入數量不詳之甲基 安非他命、海洛因,陳振昌則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陳振昌或獨自 一人或與于小劃于小劃或獨自一人或分別與劉冠鎔、陳振 昌,分別於下列之時間、地點,為以下販賣毒品犯行:(一)于小劃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 賣毒品之工具,各於如附表一編號 1、2、3、5、6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1、2、3、5、6號所示之方式 ,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1、2、3、5、6號所示數量、價格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康3次、高建中2次(詳如附 表一編號1、2、3、5、6號所示)。
(二)于小劃劉冠鎔係朋友關係,雙方議定由于小劃負責聯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于小劃並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劉冠 鎔則負責實際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收取價 金。高建中於99年2月2日凌晨12時48分29秒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于小劃上揭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 宜,雙方達成由高建中以4000元價格向于小劃購買 2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于小劃隨即於同日凌晨12時54分許,與 劉冠鎔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劉冠鎔



攜帶先前交付劉冠鎔保管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新店安坑交流 道附近與高建中會面,迨劉冠鎔高建中於同日凌晨 1時22 分後某時碰面後,劉冠鎔即交付 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建 中,惟因高建中身上所帶現金不足,劉冠鎔僅先收取2000元 之價金。嗣高建中於99年2月7日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于小劃所 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再交付剩餘之2000元價金予于小 劃(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三)陳振昌于小劃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陳振昌或以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向不知情之于小劃借用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對外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而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7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7至11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數 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韋帆4次、黃郁婷1次(詳如附 表一編號7至11所示)。
(四)陳振昌于小劃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黃郁婷於99年 2月26 日下午5時3分39秒許撥打于小劃所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欲向陳振昌詢問購買毒品事宜,然因電話係于小 劃接聽,黃郁婷乃與于小劃議定欲購買之毒品及價格,于小 劃即與陳振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由陳振昌於99年2月26日下午5時19分許後之某時, 親自駕車至黃郁婷所工作之檳榔攤,交付數量不詳、價值13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郁婷,並向黃郁婷收取1300元之價 金而完成交易(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三、嗣警經法院核准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4月1日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于小劃位於新北市○○ 區○○路14巷6號9樓之5 號住處、陳振昌劉冠鎔位於新北 市○○區○○路14巷6號9樓之5 號地下室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陳忠康高建中、黃郁婷、林韋帆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而復查無 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 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同案被告陳振昌、劉冠 鎔於警詢中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于小劃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于小劃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而復 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 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于小劃有罪之依據。另同案被告 于小劃於警詢中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之陳述,係屬於被告劉冠 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劉冠鎔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而 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 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于小劃有罪之依據。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 開證據之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 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未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于小劃就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忠康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于小劃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偵查卷第464至466頁、本院卷第11 3頁、第128頁背面、第 134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忠康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依證人陳忠康於偵查中:我有施用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是向于小劃購買的 ,99年1月31日是在景美圖書館前向她購買,都是以0000000 000號打給她0981的電話號碼等語(見偵查卷第243頁)。(二)並有被告于小劃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陳忠康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與譯文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438至439頁):
1、99年1月31日晚上7時12分12秒許至 7時25分39秒許之通話內 容略為:
⑴99年1月31日晚上7時12分12秒許: (陳忠康):喂!我要跟妳拿10張。
于小劃):10張,1萬元,1萬嗎。




陳忠康):對啊!
于小劃):你問他要乾的還是溼的?
陳忠康):什麼乾的還是濕的?
于小劃):有2批,要乾的還是濕的。
陳忠康):當然是乾的啊!
⑵99年1月31日晚上7時13分32秒許: (陳忠康):乾的怎麼算?濕的怎麼算?
于小劃):都一樣。我給他一樣的價錢好了! ...
陳忠康):跟以前一樣。
于小劃):要拿10張嘛,我給他四個啊!
⑶99年1月31日晚上7時14分12秒許: (陳忠康):多久會到?
于小劃):一個鐘頭以內
⑷99年1月31日晚上7時25分39秒許: (陳忠康):準時一點哦!
于小劃):好啦,我現在從新莊過去了嘛!
2、99年2月28日晚上6時12分24秒許至同年3月1日凌晨4時27分1 2秒許之通話內容略為:
⑴99年2月28日晚上6時12分24秒許: (陳忠康):我今天要處理喔!
于小劃):好,待會就過去了。
陳忠康):東西怎麼越給越少?
于小劃):不會,上次那個袋子比較大。
⑵99年2月28日晚上9時35分18秒許: (于小劃):你到安康路頂好那裡好不好。你要等我的話再 一個鐘頭,那你來的話,我就馬上給你。
陳忠康):我等你啦!
⑶99年3月1日凌晨4時27分12秒許:
于小劃):2分鐘後可以出來了。
陳忠康):好。
3、99年3月11日晚上 8時3分14秒許至10時54分32秒許之通話內 容略為:
⑴99年3月11日晚上8時3分14秒許:
陳忠康):我今天要處理。
于小劃):今天要5張,我待會送過去。
陳忠康):好。
⑵99年3月11日晚上10時48分5秒許: (于小劃):你來景美拿好不好?
陳忠康):妳在景美哪裡?




于小劃):我在景美國小這邊,景美國小對面吃東西這邊 。
陳忠康):好。
⑶99年3月11日晚上10時53分52秒許至10時54分32秒許: (于小劃):在夜市這邊騎進來第一個巷口左轉,我在旁邊 (陳忠康):我已經左轉了
于小劃):吃東西的這一條。我看到你了。
4、上開通話譯文內容,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向證人陳忠康提示 令其辨識後證稱:(提示99年 1月31日監聽譯文)這些通聯 內容就是我要跟于小劃拿安非他命。這次是買安非他命,因 為安非他命有一種是比較濕一點,比較硬,另一種比較乾, 我告訴于小劃說我要乾的。4個就是4公克,這次我是用 1萬 元拿 4公克的安非他命。我交錢給于小劃于小劃把毒品拿 給我。(提示99年 2月28日、3月1日監聽譯文)這是指我要 向于小劃買5000元的海洛因。約在新店安康路頂好那邊。 3 月1日凌晨4點這通電話,于小劃告訴我兩分鐘可以出來到巷 口,我後來到我家巷口拿5000元給于小劃買海洛因,我拿了 毒品就回家了。2月28日、 3月1日是同一次交易。(提示99 年 3月11日監聽譯文)這也是指我要拿5000元的海洛因。景 美夜市的圖書館離我家很近,幾分鐘就到了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40至44頁)。
(三)互核被告于小劃、證人陳忠康上揭供、證述,及卷附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認被告于小劃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于小劃確有於99年1月31日晚上7時25分許後之某時,在 臺北市○○街151號「景美圖書館」附近,以1萬元之代價販 賣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忠康、於99年3月1日凌晨4 時27分許後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頂好超市附近某 地點,以 5千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證人陳忠 康、及於99年 3月11日晚上10時54分許後之某時,在臺北市 ○○街151號「景美圖書館」附近某處,以5千元之代價、販 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陳忠康等情,均堪以認定。二、被告于小劃劉冠鎔就附表一編號 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 建中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于小劃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偵查卷第464至466頁、本院卷第11 3頁、第128頁背面、第 134頁背面),核與證人高建中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依證人高建中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稱:我有跟于小劃拿過安非他命。手機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都是由我所使用。通常是我打電話給她, 約好在路邊停車拿,我把錢拿給她,她就從車窗裡面拿毒品



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23頁),並有被告于小劃所 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建中所使用號碼 為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與譯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140 、141頁),堪認被告于小劃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被告劉冠鎔雖否認有與被告于小劃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高建中,惟依卷附被告于小劃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2月2日凌晨12時48分許至 1時22分許之通 聯紀錄譯文顯示(見偵查卷第140背面至141頁):「⑴99年 2月2日凌晨12時48分29秒許:(于小劃):我有傳簡訊給你 ,人家在那等你等好久了!(高建中):我手機沒電啊!( 于小劃):你跟我約,你就要注意你手機有沒有電啊! ... (于小劃):阿你簡訊寫什麼1500什麼?(高建中):我拿 2 個啊!(于小劃):對!(高建中):差1500下次再給妳 啦!(于小劃):你快追到木柵!叫他停止給人家!(高建 中)好。(于小劃):我先打去阻止。⑵同日凌晨12時51分 29秒許:(于小劃):喂!你現在在哪裡?(小龍):我現 在要去安坑啊!(于小劃):那現在在哪裡?(小龍):在 中央新村啊。(于小劃):我看那個人要不要到新店。(小 龍):哪個人?(于小劃):剛剛在等的那個人。(小龍) :你剛才不是說不用了?(于小劃):沒有啦!他電話說什 麼沒電。... 要叫他到那裡?(小龍):安坑交流道好不好 。(于小劃):安坑,好。我打給他。⑶同日凌晨12時52分 58秒許:(于小劃):你現上高速公路走北二高,安坑交流 道好嗎?這樣也比較安全,也不會有臨檢。(高建中):好 啦。⑷同日凌晨12時54分許:(于小劃):他上高速公路了 ,他從深坑上北二高了!(小龍):他開小貨車喔?(于小 劃):對啦,廂型車啦!給他2個啦!(小龍):喔。 ... (小龍):那貨車我要拿多少錢?我要收多少錢?(于小劃 ):25啦!(小龍):2個咧!2個25?(于小劃):對啦! ⑸同日凌晨12時56分41秒許:(于小劃): 我問你喔!你等 一下方便載我那小弟來找我一下?我另外請你一些好的,好 不好?(高建中):要到那要裡?(于小劃):新莊哦!( 高建中):那麼遠!(于小劃):不會啦!你走東西向快速 道路很快就到了,因為他車不方便啦。⑹同日凌晨12時58分 4 秒許:(于小劃):好啦!他要載你啦。(小龍):哇靠 !讓蔥仔知道的話,一定說隨便亂帶人。(于小劃):不會 啦。⑺同日凌晨1時22分6秒許:(于小劃):收25,他說他 欠1500。(小龍):25喔,他說留 500要加油。(于小劃) :喔。(小龍):你給他 2個耶。(于小劃):那你問他, 這樣還欠我多少?(小龍): 2千。」,而經原審法院提示



上開通聯譯文內容令證人高建中閱覽後證稱:通話內容是指 要拿安非他命的事情 ...該次是于小劃叫一個綽號「小龍」 的男子跟伊交易,于小劃把毒品交給「小龍」,「小龍」再 把毒品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222頁背面), 同案被告于小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具結證稱:(提示99年 2月2日凌晨12時48分29秒通訊監察譯文)這則通聯是我跟高 建中在通話 ...在跟高建中通話時有提到小龍,小龍就是指 劉冠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正、反面),而被告劉冠 鎔於偵查中亦坦承:有幫于小劃送毒品,毒品是用小信封袋 裝的等語(見偵查卷第 2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 99年2月2日凌晨有與證人高建中碰面,並由高建中搭載其前 往樹林,碰面之目的係為毒品交易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1 2頁背面、130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于小劃於上開時 間,既密接與證人高建中、被告劉冠鎔相連繫,於電話中所 陳述之內容,上下亦相關連,而被告劉冠鎔亦坦承有幫被告 于小劃送毒品,99年2月2日凌晨與證人高建中碰面係為毒品 交易乙事,足徵被告劉冠鎔確係通聯譯文中所指之「小龍」 ,該日毒品交易之方式係先由被告于小劃與證人高建中達成 合意後,再由被告劉冠鎔依被告于小劃指示,攜帶先前由被 告于小劃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新店安坑交流道與證人 高建中碰面,當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而被告劉冠鎔既參 與本次毒品交易之毒品運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其就本次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建中之犯行與被告于小劃間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足堪予認定。被告劉冠鎔空言否認未 參與此部分犯行,自無足採。至證人高建中雖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證稱:我只見過「小龍」一次,「小龍」是否有在庭, 我現在想記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21頁背面),然 證人高建中既只見過「小龍」一次,而本次毒品交易時間復 係於99年2月2日凌晨時分,而證人高建中再次與被告劉冠鎔 見面,係於時隔1年餘之100年4月2日之原審法院審判庭,時 間相隔已有年餘,且見面環境相距亦甚大,是證人高建中無 法指認被告劉冠鎔是否即係其於上開時、地見面之小龍乙節 ,亦與常情相符,而該綽號「小龍」者確係被告劉冠鎔業已 如上所述,是尚難僅以證人高建中無法具體指認被告劉冠鎔 是否即係其所稱綽號「小龍」之男子,即遽為被告劉冠鎔有 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而就本次毒品交易的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為何一節:依卷 附被告于小劃與證人高建中之前開通聯譯文,於99年2月2日 凌晨12時48分29秒許,其二人對話有提及:被告于小劃稱: 「你簡訊寫什麼1千5百?」高建中則答以:「我拿 2個啊」



「差1千5百下次再給你啦!」,參以證人高建中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稱:我跟于小劃買安非他命價格大約是1公克,2千 元等語,足見證人高建中與被告于小劃上開對話內容應係指 欲購買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則為4千元,然因證人高 建中因手頭甚緊,故商議僅先交付2千5百元,此參諸被告于 小劃、劉冠鎔於99年2月2日凌晨1時22分6秒許之對話有提及 :被告于小劃稱:「收25,他說他欠1千5百元」,被告劉冠 鎔答以:「25喔,他說他留 5百要加油」,被告于小劃復詢 以:「這樣還欠多少?」,被告劉冠鎔答稱:「 2千」,核 與前開本此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相符,足認99年2月2日交 易毒品後,被告劉冠鎔先由證人高建中處收取2000元之價金 。又參以被告于小劃與證人高建中前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 99年2月7日下午 1時16分23秒許之通話內容略為:(高建中 ):我再拿5千給你。(于小劃):拿5千給我?怎樣?(高 建中):我欠你 2千,不是嗎。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158頁),足認證人高建中嗣於99年 2月7日以 上開行動電話與于小劃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將剩餘 之2000元價金交付予被告于小劃收受。又依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顯示,被告于小劃先於99年2月2日凌晨12時51分29秒 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劉冠鎔,詢問「要叫他到那裡?」等語, 經被告劉冠鎔答稱「安坑交流道」後,被告于小劃隨即於同 日凌晨12時52分58秒許撥打電話予證人高建中,告以「你現 上高速公路走北二高,安坑交流道好嗎?這樣也比較安全, 也不會有臨檢」等語,經證人高建中應允後,被告于小劃復 即於同日凌晨12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劉冠鎔告以「他上 高速公路了,他從深坑上北二高了」等語,並告知證人高建 中所駕車輛為廂型車,及指示應交付之毒品數量及價格等情 ,足見被告劉冠鎔依被告于小劃指示前往新店安坑交流道後 ,即已與證人高建中碰面交付毒品並當場收受價金,毒品交 易業已完成,交易地點則為新店安坑交流道至明。至依前開 通聯譯文顯示被告于小劃雖另於同日凌晨12時56分41秒許撥 打電話予證人高建中,請求證人高建中順便載被告劉冠鎔至 其當時所在之新莊地區某處,被告劉冠鎔亦供承當日有坐高 建中的車前往找于小劃等語,惟此僅係前開交易毒品完成後 之行為,並非該次毒品交易之延續,自難認本次交易毒品之 地點為新北市新莊區,而被告劉冠鎔所辯毒品是我跟高建中 一起去找于小劃後,于小劃把毒品拿到車窗旁邊交給我們的 云云,要係圖卸刑責之詞,自非可採。
(四)綜上,足認被告于小劃劉冠鎔確有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時 、地,共同販賣 2公克、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建



中,並因高建中身上所帶現金不足,被告劉冠鎔僅先收取20 00元之價金。嗣證人高建中則再交付剩餘之2000元價金予被 告于小劃等情,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于小劃就附表一編號5、6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 建中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于小劃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偵查卷第464至466頁、本院卷第11 3頁、第128頁背面、第 134頁背面),核與證人高建中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依證人高建中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稱:我有跟于小劃拿過安非他命。手機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都是由我所使用。通常是我打電話給她, 約好在路邊停車拿,我把錢拿給她,她就從車窗裡面拿毒品 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23頁)。(二)並有被告于小劃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高建中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與譯文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360至361頁):
1、99年2月7日下午1時7分31秒許至6時50分8秒許之通話內容略 為:
于小劃):我到萬大路打給你,1個嗎?
高建中):1個夠嗎,
于小劃):你那收訊不好
高建中):我拿2千給你
于小劃):你拿2千給我?
高建中):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于小劃):你走出來,前面有一台車擋在那
高建中):可以啦。停在我車後面
于小劃):好
2、99年3月22日下午4時47分34秒許之通話內容略為: (于小劃):我在交流道下來,你從交流道下來對面有一間 投幣的洗車場
高建中):好
3、上開通話內容,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向證人高建中提示令其 辨識後證稱:(提示99年2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是 在說拿2000元毒品。(提示99年 3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通 話內容是說我想要跟她拿東西,所以約在一間投幣洗車場, 地點是在安坑交流道那邊。這次應該是拿2000元。買 1克安 非他命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24頁)。(三)互核被告于小劃、證人高建中上揭供、證述,及卷附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認被告于小劃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于小劃確有於99年 2月7日晚上6時50分許後之某時,在 臺北市○○區○○路某處,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 1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建中,及於99年3月22日下午4時47分 許後之某時,在新北市○○○○道旁投幣洗車場,以2000之 代價、販賣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建中等情,均堪 以認定。
四、被告陳振昌就附表一編號 7至10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林韋帆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振昌坦承證人林韋帆有以行動電話與其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第 7至10號 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韋帆之犯行,辯稱:伊 係與林韋帆合資購買毒品,並無營利或販賣之意圖云云。惟 查:
(一)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為被告陳振 昌、于小劃所持用,而被告陳振昌于小劃為同居男女朋友 ,電話並有互相使用等情,業經被告陳振昌于小劃自承在 卷,證人林韋帆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均明確證稱: 我打電話給陳振昌就是要向他買毒品。毒品我都是向陳振昌 買... 我有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的來源是向陳振昌買的 。我都是打電話跟陳振昌聯絡買毒品的事情。拿 0.5公克安 非他命均是1千元,1公克則均為2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40 至241頁、原審卷第176頁正、反面),復有上開門號之通訊 監察書及與證人林韋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之監聽譯文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369頁),是被告陳振昌 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林韋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事實,首堪予認定。(二)就附表一編號 7,被告陳振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林韋帆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陳振昌持被告于小劃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林韋帆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 2月2日下午4時42分19秒許至下午4時55分53秒許之通話內容 如下:
(1)99年2月2日下午4點42分19秒許: (陳振昌):你可以出來了,我在巷口了
林韋帆):我在新店耶
陳振昌):怎麼會這樣,那就跑到我家了
林韋帆):那現在我馬上回頭彎過去
陳振昌):好
(2)99年2月2日4時55分53秒許:
陳振昌):喂




林韋帆):我再1分鐘就到了
陳振昌):好
2、上開通訊內容,並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 369頁),證人林韋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 監聽譯文令其辨識後證稱:該日第 1通電話是在講陳振昌已 經到我家附近的巷口,第 2通是在講我要到了,因為陳振昌 去我家巷口找我。警詢中所述該通聯是指我向綽號蔥仔的陳 振昌買了 0.5公克安非他命,他開車到我家附近的超商,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77頁), 而被告陳振昌亦不否認上開通聯譯文係其與證人林韋帆關於 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是由證人林韋帆上開證稱可知,與之 通話之號碼雖係被告于小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然實際與之對話、相約者則係被告陳振昌。參酌卷附上開被 告陳振昌斯時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 位置,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三段及新北市○○區○ ○街附近(見99年度偵字第8489號卷第 369頁監聽譯文表) ,適與證人林韋帆位於新店市○○街住處相近,足認證人林 韋帆上開證述與卷附客觀書證相符,而證人林韋帆並就該日 如何向被告陳振昌以1千元之代價購得毒品安非他命0.5公克 等情詳為證述,堪認證人林韋帆上揭所證為真,被告陳振昌 確有於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0.5公克1千元予證人林韋帆
(三)就附表一編號 8,被告陳振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林韋帆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陳振昌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韋 帆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月7日晚上10 時26分24秒許之通話內容如下:
林韋帆):你有要來這裡嗎?
陳振昌):可以啊,我下來往南勢角那去,往你那去 (林韋帆):一半就好了,你那有圓的嗎
陳振昌):我在我朋友這,看我朋友有沒有多 (林韋帆):一定要拿來,不然沒辦法了
2、上開通訊內容,並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 369頁),被告陳振昌亦不否認上開通聯譯文係其與 證人林韋帆關於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而證人林韋帆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令其辨識後證稱:這是指我 問陳振昌是否要來找我,其中我提到「一半就好」,意思是 指拿0.5公克就好。「圓的」是指玻璃球。警詢中所述99年2 月7日通聯內容是指我向綽號蔥仔的陳振昌買了0.5公克安非 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實在的,這次應該也是在全家



便利商店的門口交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77頁正、反面) ,互核證人林韋帆所證如何向被告陳振昌購毒之地點、毒品 數量等情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而證人林韋帆向被告陳 振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均是1千元,1公克則均為2 千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振昌確有於附表一編號 8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1千元予證 人林韋帆,並於完成毒品交易同時收受現金之事實,自均堪 以認定。至證人林韋帆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後來陳振 昌好像沒有拿毒品給我等語,然於同日審理時經提示其於警 詢中之陳述後即明確證稱:先前於警詢時所稱99年2月7日有 與綽號蔥仔的男子購買 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係屬實在,這次交易地點也是在前開的便利商店門 口等語明確,而參酌上開被告陳振昌與證人林韋帆對話內容 亦可知,雙方就交易毒品數量已明確議定,證人林韋帆尚且 要求被告一併攜供吸食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前來,是綜合 上情以觀,其等既已就細節均已敲定,且亦無任何通聯紀錄 顯示其等有取消上開會面之紀錄,證人林韋帆嗣所述當日交 易業已完成應較可採,所述好像沒有拿毒品給我等語,則應 係距離交易時日已久、記憶模糊所為之陳述,自難採為有利 於被告陳振昌之認定,附此敘明。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