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榮
賴俊男
陳慶文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7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家榮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俊男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慶文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家榮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5年度壢簡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9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而分別與下列共犯共同製造第三、四級毒品: ㈠吳家榮明知鹽酸羥亞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4 款之第四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夥同袁崇 敏(綽號大牛)、戴聖天(綽號阿貴)、喬奕豪(綽號阿喬 )、吳添安(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數 名等人,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犯意聯絡, 於100 年5 月間某日,由喬奕豪提供製造鹽酸羥亞胺所需原 料、設備及資金,由吳家榮負責載運製造鹽酸羥亞胺所需之 溴、甲胺等原料前往鄰近桃園縣新屋鄉台66號快速道路9 公 里處之新屋鄉北勢村7 之7 號之製毒工廠內(已於另案查獲 ),並由袁崇敏、戴聖天、吳添安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數名於100年5月13日起,以將500公升之酮體置入1公噸 之反應爐內,再將500公升之溴加入含有500公升酮體之反應 爐中,待12小時之溴化完成後,將溴化完成之物質倒入含有
甲胺之3 公噸反應爐,於48小時後復將固體狀之胺化物質取 出,加入溶劑並打入鹽酸氣體成粉末狀,將粉末置入脫水機 脫水等方式製成鹽酸羥亞胺。
㈡嗣吳家榮待前開鹽酸羥亞胺於100年5月20日左右製成後,竟 另行起意,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與綽號「阿 勇」之成年男子、喬奕豪等人謀議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吳家榮即延攬賴俊男加入製毒行列,賴俊男復將此告知陳慶 文,賴俊男、陳慶文因貪圖可賺取販賣愷他命成品利潤之一 成,均明知愷他命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與吳家榮 、「阿勇」、喬奕豪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聯絡,由「阿勇」、喬奕豪提供製造毒品所需資金,吳家榮 負責提供製造愷他命之原料鹽酸羥亞胺及採買製毒所需器具 、副原料(苯甲酸以酯、甲醇、乙醇、氨水、鹽酸等),賴 俊男、陳慶文則負責製造愷他命,謀議既定,經吳家榮於10 0年5月18日覓得王意宗向李月娥所承租座落在桃園縣大園鄉 北港村港仔嘴4-2 號之鐵皮屋作為製毒基地後,即由吳家榮 交付5 萬元給賴俊男授意賴俊男與不知情之王意宗簽訂租賃 契約並繳交押租金,以陳慶文為保證人,由王意宗將該鐵皮 屋轉租給賴俊男。期間吳家榮為使製毒工作順利完成,於上 揭租賃契約簽訂後,即與「阿勇」將製造毒品所需之藍色大 型反應爐(附表二編號27)先行安裝於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 港仔嘴4-2 號鐵皮屋中,並先後向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之中原化工行、延平路之宏林化工行、新生路某化工行,購 買苯甲酸乙酯、甲醇、乙醇、氨水、鹽酸等副原料,及將製 造愷他命之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運送至前開大園鄉鐵皮屋擺 放,並準備大型燒杯、瓦斯爐、鐵濾網桶、鐵濾網、瓦斯桶 、大型電風扇、過濾瓶接真空抽器幫浦、脫水機、過濾漏斗 、封裝口機、空盒、盆、桶1 組、真空粹取器、加熱攪拌器 、大型玻璃燒杯、瓷甕、真空抽氣幫浦、電子磅秤、漏斗、 塑膠盒、熱風扇、乾燥盤等物品。於100年5月29日至6月9日 止,即由賴俊男、陳慶文在前揭大園鄉鐵皮屋中,以將鹽酸 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混合煮成深咖啡色黏稠油狀,待降溫成 深咖啡色砂子後將之放入加熱攪拌鍋,另加約250 公升以上 之水並加熱至80度後,加入活性碳攪拌,用陶瓷漏斗底部墊 濾紙過濾活性碳,復以過濾瓶盛接綠黃色水狀之液體,裝進 方形盒中滴入氨水攪拌至液體出現棉花狀,再以濾布掛在脫 水機槽內,倒入液體後在排水管處接回濾液後加氨水過濾, 反覆約8 次至沒有液體棉花狀出現,連同濾布封口後以脫水 機脫水,脫水完成後之淡黃色物品放入塑膠盒內用電熱風扇
及乾燥盤乾燥約1天時間,乾燥完成後之淡黃色粉狀物以1公 斤之淡黃色粉狀物與2 公斤之甲醇之比例混合並隔水加熱至 55度,再以過濾漏斗底部墊濾紙後接濾瓶以抽氣馬達抽濾綠 黃色之濾液,將濾液倒在方形盒中及加入鹽酸調整PH值,待 8 小時呈黃色結晶後以甲醇沖洗等方式,於查獲前已製成愷 他命共計45公斤,後由吳家榮將其中42公斤交付「阿勇」。 迨100年6月11日6 時許,經警方持搜索票至前述大園鄉鐵皮 屋內搜索,當場查扣附表一編號2 至15之愷他命成品、半成 品共計177.25公斤(成品共63.7公斤、半成品共113.55公斤 )、附表二編號1至43、附表三編號2至4 等物品;另於吳家 榮位在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9 鄰山下114之3號住處扣得附表 一編號1之愷他命成品3包、附表二編號44至51及附表三編號 1、編號5等物品。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暨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 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 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 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 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毒品種類、成分之 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 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 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 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
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 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 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附表一所示各毒品之鑑定 雖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鑑識課送由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揆諸前開說明,卷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0 年7 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80269號鑑定書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 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 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 亦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另卷附現場翻拍照片,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 ,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 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 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 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 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公訴人、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 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 ,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 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 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真實 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 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此於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規定勘驗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 訊監察譯文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 錄音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 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監聽譯文,當事人、辯護人 俱不否認該譯文真實性,此部分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文書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則依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該傳 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之情 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應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故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俊男、陳慶文對於共同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吳 家榮固坦承負責採買製毒所需之物品,並供應被告賴俊男、 陳慶文在製毒工廠內之飲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製造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懂製造愷他命,就鹽酸羥 亞胺部分,是先前綽號「阿勇」、「阿喬」在網路上看到製 造鹽酸羥亞胺資料,一直做不出來,伊就退出了,伊載送甲 胺、溴等原料前往新屋工廠時,不知要製造鹽酸羥亞胺,直 到今年4 月份「阿勇」、「阿喬」才叫伊找被告賴俊男、陳 慶文製造第三級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吳家榮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吳家榮於警詢中供稱:愷他命之原料鹽酸羥亞胺是臺灣 生產,不是走私來臺,是將鹽酸羥亞胺的原料甲胺、溴、酮 體等主原料分別放在3 個倉庫內,製造工廠就在桃園縣新屋 鄉○○○○道路9 公里附近,製毒工廠內有2 個3 噸反應爐, 1 個1 噸反應爐,多個100 至200 公升的反應爐及1 台大型 脫水機,伊所知鹽酸羥亞胺的製造方式是將500 公升的酮體 置入1噸的反應爐內,再慢慢將500公升的溴加入含有500 公 升酮體的反應爐,將溴加入酮體混合的時間約4 小時,因為 溴與酮體結合時產生高溫,所以反應爐外層有冷凍機產生冰 水注入降溫,溫度不可超過10度,否則東西就壞掉了。溴加 完後需要給溴和酮體12小時的反應時間,此階段稱為溴化, 將溴化完畢物質倒入含有甲胺的3 噸反應爐內,此時會產生 大煙,因為強酸(溴化完畢物質)與強鹼(甲胺)相結合, 然後要等48小時才可將胺化後物質取出,過胺化後的物質會 變固體狀,然後加溶劑將固狀胺化物變為液狀,再打入鹽酸 氣體就會變成粉末物,再將粉末物放到脫水機內脫水,就是 鹽酸羥亞胺;戴聖天、袁崇敏等人負責在(新屋)工廠內製 毒,製成時間約5 天;賴俊男、陳慶文製毒場所(大園鄉) 查扣的鹽酸羥亞胺就是新屋鄉○○○○道路9 公里附近工廠製 造出來的;會知道製毒工廠地點,是因為「阿勇」曾叫伊載 溴及甲胺等原料去製毒工廠給戴聖天等語(見偵卷二,第11 頁反面至12頁)。嗣於偵查中經提示扣案筆記本後,吳家榮 供稱:筆記本中記載「30/4B5箱30瓶」是指溴,要拿到新屋 那邊作鹽酸羥亞胺用的,B 是指溴,化學名稱第一開頭,「 30×3.5=105kg,9K」是指30瓶,1瓶3.5公斤,總共105 公 斤,9K指新屋66快速道路9公里處代號,「C.D28桶×180 kg =5040kg」是指拿到新屋那裡的甲胺,E1桶180 是製作鹽酸 羥亞胺的溶劑之一,「THF180kg×10=1800kg」,THF是指E 的溶劑,1 桶180公斤,共10桶,「5/13B1000kg」指溴的總 數, 5月13日已經開始做鹽酸羥亞胺,因為鹽酸羥亞胺的製 成要1週左右,5月13日前伊會把製作鹽酸羥亞胺的材料送過 去;喬奕豪等人在製作鹽酸羥亞胺時有戴面具,今年5 月份 時伊有聽過做鹽酸羥亞胺時反應爐的減速器故障; 5月11日 及 5月12日的譯文內容是講伊載製造鹽酸羥亞胺原料至新屋 等語(見偵卷二,第54至55頁、第57頁、第62頁、第66、6 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8、49 筆記本內容翻拍照片(見偵 卷二,第69頁、第70頁)在卷可稽。佐以證人戴聖天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伊綽號「阿貴」,吳家榮沒有參與製作,但吳 家榮有受喬奕豪委託載鹽酸羥亞胺的原料到新屋鄉北勢村 7 之7號給伊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945號卷,第240頁)。被
告吳家榮復於偵查中自承:鹽酸羥亞胺在研發的時候,沒有 成功,伊退出,到了4 月份才知道工廠已經成立,對方邀伊 去看鹽酸羥亞胺的倉庫,叫伊送鹽酸羥亞胺原料到新屋等語 (見偵卷二,第63頁)。綜合上情,可徵被告吳家榮於4 月 份時即知悉製造鹽酸羥亞胺倉庫已設立,吳家榮主觀上知悉 工廠設立目的在製造鹽酸羥亞胺,猶於100年4 月30日、5月 11日至13日分別運送製造鹽酸羥亞胺所需原料溴、甲胺、溶 劑等載運至桃園縣新屋鄉○○○○道路9 公里附近之新屋鄉北 勢村7之7號製毒工廠內交給戴聖天,再由喬奕豪、戴聖天、 袁崇敏、吳添安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共同於100年5月13 日起在工廠內製造鹽酸羥亞胺。雖被告吳家榮辯稱不知悉工 廠有在製造鹽酸羥亞胺云云,然其早於4 月即獲邀前往鹽酸 羥亞胺工廠參觀,對於該工廠之設置目的豈有不知之理?佐 以其於原審審理中復供陳:第一次載送甲胺、溴前往新屋鄉 ○○○○道該處是製毒工廠,其知悉所載運之甲胺、溴將作 為製造鹽酸羥亞胺等語(見原審卷第246、247頁),另依被 告吳家榮在警詢之上開陳述可見對於製造鹽酸羥亞胺之流程 亦知之甚稔,溴及甲胺為製造鹽酸羥亞胺原料,豈可諉為不 知?其辯稱不知情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雖證人戴聖天於原審證稱吳家榮並未參與製造毒品過程,惟 吳家榮確有受喬奕豪委託載鹽酸羥亞胺的原料到新屋製毒工 廠之事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與共同正犯犯之區別,在於所 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 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若以 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 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被告 吳家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於100年5 月11日16時21分 02秒之通話內容(A 為綽號「阿喬」者,B 為吳家榮)顯示 :「A :我跟你說,那個後天,後天卡到沒領出來的公司貨 。B :恩。A :後天出來。B :恩。A :後天出來,一樣約 在那邊,先帶出來,先帶到桃園。B :現在喔,我很多東西 在桃園沒關係嗎。A :反正分開隔壁間。B :我是說到桃園 哪裡,南崁。A :我們之前不是那個。B :我知道,我把桃 園、林口的東西搬到桃園。A :我現在怎麼做你知道嗎,我
意思是領出來的時候,我怕有什麼人在看對不對。B :我知 道,對。A :然後我們直接先桃園不是有幾間,因為我們之 前有留地址,我不想留我們地址同一間,第一個門、第二個 門、第三個門不知道哪一個門,我不管,那個弄好,這邊檢 查就搬到南崁,我今天有叫阿貴去那邊整理收乾淨收整齊。 B :他怎麼有辦法整理,鑰匙全部都在我這邊耶。A :對, 等到了再叫,你可以在那邊等,等了以後。B :不是,下貨 怎麼下,不管。A :先不管他。B :到的時候通知我,那個 我們另外應該這幾天到。A :對。B :因為他那天有打給我 。A :我跟你講,到的時候我們調的也到了,到時候碰面。 B :你還沒回來之前,我這邊應該有14、15萬。A :你聽我 說,我現在還沒回去,那個事先卡在那個先出來,一個一個 先打扮,鏡子照一照,打扮好移到南崁去,不要再去的門不 要同一個門,剩下回去再聊。B :還有一樣,他那天打電話 給我,還有14萬多要給他。A :對。B :我這邊收一收15, 我怕你還沒回來之前,他打電話給我。A :你先處理。B : 好。」(見偵卷二,第79頁),被告吳家榮於偵查中供稱此 通話內容是論及要去載倉庫裡面製造鹽酸羥亞胺的原料,是 伊去載的等語(見偵卷二,第57頁),另就譯文對話內容可 知,被告吳家榮不僅擁有倉庫之鑰匙,且不斷與喬奕豪討論 關於如何藏匿置放原料避免遭查緝及資金調度等細節,雖製 造鹽酸羥亞胺毒品之原料未必係違禁物,然參與其事之人必 須嚴格控管避免消息走漏,若吳家榮僅單純「運送原料」之 貨運業者,其依託運者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裝卸即可,根本無 庸知悉細節,然吳家榮竟與喬奕豪談論上開細節,雖喬奕豪 談話中多所隱諱,然被告吳家榮依舊可切題相應,堪認被告 吳家榮對製造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介入甚深。此外,被告 吳家榮於偵查中就100年5月27日18時06分11秒通話譯文內容 ,陳稱「這次濕到沒程沒度的這樣」,是指鹽酸羥亞胺很濕 ;而100年6月4 日18時38分19秒通話譯文則是臺中那邊的人 拿到的鹽酸羥亞胺不好,叫我們再補給他;另100年6月4 日 18時47分10秒、18時50分01秒、18時54分45秒通話譯文是問 大園的鹽酸羥亞胺還剩多少要補給臺中,如果還沒有煮就先 不要煮等語(見偵卷二,第58至60頁)。可見被告吳家榮就 鹽酸羥亞胺製造過程,從備料載送、製程遭遇問題、鹽酸羥 亞胺成品良否、如何分配,無一不與喬奕豪商討,甚至告知 被告賴俊男有留下部分鹽酸羥亞胺之情,若被告吳家榮無為 自己犯罪意思,焉需關心鹽酸羥亞胺製成狀況?並熱心與喬 奕豪聯繫何處需要鹽酸羥亞胺後即積極聯繫處理。抑有進者 ,製造毒品為法律所嚴禁之行為,罪責甚重,製毒者莫不竭
盡所能隱藏製毒之過程、地點,以免風聲走漏而遭查獲,若 非對製毒行為參與甚深之人,豈有輕易獲取製毒工廠內部運 作資訊之可能,如上所述,被告吳家榮對於實際製毒之人、 製造方法、製造成品分配數量等均極為瞭解,足認其確有為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非僅單純擔負運送原料而已 。被告吳家榮除未在新屋製毒工廠直接參與製造鹽酸羥亞胺 之核心行為外,就製造鹽酸羥亞胺的所有相關事務無一不參 與,可認吳家榮有載運原料及為自己犯罪意思而與袁崇敏、 戴聖天、喬奕豪、吳添安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 等人彼此分工製造鹽酸羥亞胺,顯係利用彼此行為達成製造 毒品之目的,應成立共同正犯無訛。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家榮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 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家榮、賴俊男、陳慶文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吳家榮於100年5月18日先行覓得不知情之王意宗向李月 娥所承租座落在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港仔嘴4-2 號鐵皮屋, 認可作為製毒基地後,推由被告賴俊男出名與王意宗簽訂租 賃契約,由王意宗轉租給賴俊男,雙方約定租期自100年6月 1日起至101年5月30日止,並由吳家榮交付5萬元給賴俊男繳 交押租金等情,業據被告吳家榮、賴俊男坦承不諱(見偵卷 一第189、206頁,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迨100年6月11 日 6時許經警方持搜索票搜索上開鐵皮屋,於1樓之廠房內,即 卷附現場照片標示為A區之隔間內(見100年度訴字第945 號 卷第118頁),有白色真空過濾機1台(現場證物編號48), 真空過濾機內有沾附黑色固體物質,於真空過濾機旁另有鐵 架,鐵架上有藍色反應鍋爐(現場證物編號47),且與真空 過濾機共用電源,反應爐上方有1 管路連結在旁之白色過濾 器體洗滌塔(現場證物編號59),洗滌塔頂端有管路通往建 物後方排出氣體,洗滌塔地面散布有數個塑膠盒、鐵製濾網 、瓷甕(現場證物編號51)、塑膠桶,塑膠桶內有黑色泥狀 疑似反應後廢料物質、內有黑色泥狀疑似反應後廢料之漏斗 (現場證物編號54)、大型玻璃燒杯連接真空抽氣幫浦(現 場證物編號50、58)、瓦斯爐(現場證物編號53)、電子磅 秤1個(現場證物編號52);在A區角落則有加熱攪拌鍋(現 場證物編號49),加熱攪拌鍋內附著有黑色泥狀疑似反應後 物質,而加熱攪拌鍋下方有液化瓦斯加熱設備,地面有數包 已開封用盡之活性碳包裝;在卷附現場照片標示為B 區之隔 間內(見100年度訴字第945號卷,第118頁),有2桶氨水( 現場證物編號56)、脫水機4台(現場證物編號55),地面 有疊放12個塑膠盤(現場證物編號57),塑膠內壁有白色粉
末;在卷附現場照片標示為C區之隔間內(見100年度訴字第 945號卷,第118頁),有放置數個備用瓦斯加熱設備及瓦斯 桶、堆疊11個網狀塑膠盤(現場證物編號61)及濾布、電熱 風扇2台(現場證物編號60);在2樓地板門口發現乙醇2 桶 (現場證物編號1、2)及4 瓶鹽酸(現場證物編號34),房 間內地面發現放置多個塑膠盒,盒內盛放有白色到黃色不明 晶體(現場證物編號 3、4、6、7、9、10、11、13、15、16 、18、23、32),房間角落處有24個塑膠盆平放在地上(現 場證物編號12),盆內有液體,可見結晶,房間內書桌旁發 現封口機1 台(現場證物編號30)、未使用大型咖啡濾紙( 現場證物編號31)、已使用之咖啡濾紙(現場證物編號25、 29)、加速乾燥工業電扇(現場證物編號24)、過濾鐵網 7 個(現場證物編號8)、甲醇1 桶(現場證物編號14)、2個 瓦斯爐及1個瓦斯桶(現場證物編號20至22)、燒杯6個(現 場證物編號19),房間廁所內有1 組過濾瓶及幫浦(現場證 物編號26)、脫水機1台(現場證物編號27)、大型漏斗2個 (現場證物編號28);2 樓其餘區域查獲鐵濾網桶(現場證 物編號5)、電子磅秤1台(現場證物編號17)、空盒、盆、 桶、刮子1組(現場證物編號33)。在上述A、B、C隔間以外 區域,發現鹽酸羥亞胺之包裝紙及塑膠袋(現場證物編號38 )、瓦斯桶1桶(現場證物編號46)、脫水機1台(現場證物 編號45)、甲醇1桶(現場證物編號42)、氨水2桶(現場證 物編號44)、乙醇4桶(現場證物編號43)、未開封活性碳4 箱(現場證物編號40)、鹽酸21瓶(現場證物編號41)、苯 甲酸乙酯16桶及苯甲酸乙酯空桶15桶(現場證物編號39), 另扣得陳慶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序號為0 00000000000000)、未插有SIM卡之行動電話2具(序號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製毒筆記本1 本、賴 俊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序號為000000000 000000,含SIM卡1張)。警方另於同日7 時50分許,在被告 吳家榮上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愷他命3 包、子彈21顆、電 子磅秤2台、NIKON牌數位相機1台、藍色筆記本1本、黑色筆 記本1 本、門號0000000000之FERRARI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 為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之NOKIA2680S-2 牌 行動電話1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之ANYCALLGT-E1150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 0)、門號0000000000之ANYCALLGT-E1150牌行動電話1 具(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單據40 張等事實,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新竹市警察局桃園縣大園鄉製毒工廠案勘察報告現 場勘察情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00 08049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訴字第945號卷,第 47至56頁、第68至76頁、第87至117頁、第155至173 頁;偵 卷一,第46至60頁、第61至128頁、第170至171 頁;偵二卷 ,第130至132頁),被告吳家榮提供5 萬元押金推由賴俊男 向王意宗承租大園鄉之鐵皮屋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製 毒工廠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賴俊男、陳慶文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由 吳家榮邀集賴俊男,賴俊男再邀陳慶文,由賴俊男、陳慶文 二人負責製造愷他命,吳家榮供應製造愷他命所需之化工原 料及飲食民生用品。而製造愷他命所在之桃園縣大園鄉北港 村14鄰港仔嘴4之2號工廠經警方初步勘驗認為:位在A 區之 藍色反應爐內棉棒、連結過濾瓶之幫浦管內棉棒、脫水機棉 棒均檢出愷他命,對照愷他命製作流程以鹽酸羥亞胺和苯甲 酸乙酯反應僅需1 次反應即可完成,考慮其製作過程中所需 溫度,活性碳僅在A 區內使用,並以過濾瓶及漏斗分離活性 碳和愷他命,不排除愷他命之製造反應與脫色係於A 區完成 ,該藍色鍋爐曾經成功製造成品,研判A 區應為毒品製作反 應區域。B 區相對簡單,塑膠盆承接脫水機之放流水,並有 濾布及氨水,研判B 區用以回收濾液中之愷他命,以氨水使 愷他命形成分子態而形成粉狀固體,不排除此階段有對濾液 作反覆施作之行為。C 區僅有電熱器,另多有塑膠籃,研判 作為分子態愷他命烘乾之處所。1 樓隔間以外區域除未開封 之原料如安息香酸、活性碳、鹽酸、瓦斯桶等物品外,即屬 用完之空桶,或是排列有序之瓦斯爐,研判該處為原料儲放 區域。現場2 樓多為顏色偏白結晶愷他命,發現有在結晶中 之愷他命顏色偏黃,仍使用漏斗及過濾瓶但不見黑色活性碳 殘留,以及現場發現有封口機,該處所可能是利用甲醇或乙 醇溶解分子態愷他命,再用鹽酸使愷他命形成結晶,該處應 為愷他命精製成為成品及分裝之處,而各隔間殘餘物均為愷 他命,對照現場各區域愷他命之型態改變,可認為現場包含 原料存放、製造反應、精製萃取及成型包裝等各步驟,有新 竹市警察局桃園縣大園鄉製毒工廠案勘察報告鑑驗結論在卷 可參(見100年度訴字第945號卷,第75至76頁)。可認愷他 命係在該鐵皮屋工廠內各區間、樓層分不同階段製造,佐以 被告賴俊男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供稱製造毒品之方法略為: 將鹽酸羥亞胺1公斤與苯甲酸乙酯1.3公斤混合,以陶鍋製作 須放25公斤鹽酸羥亞胺與32.5公升苯甲酸乙酯煮5 小時,溫
度達180 度後關火,此時整鍋為深咖啡色黏稠油狀,待溫度 降至110 度以下時,底部會出現顆粒狀之深咖啡色砂子,再 將砂子撈出到加熱攪拌鍋,加10倍的水,約250 公升以上, 加熱至80度後,加入活性碳約9 包並攪拌10分鐘後,用陶瓷 漏斗底部墊濾紙趁熱過濾活性碳,以過濾瓶盛接,此時液體 為綠黃色水狀,裝進方形盒中約半滿,一邊滴入氨水一邊攪 拌至液體出現棉花狀,再以濾布掛在脫水機槽內,倒入液體 後在排水管處接回濾液後加氨水過濾,反覆約8 次至沒有液 體棉花狀出現,連同濾布封口後以脫水機脫水,脫水機所過 濾之水棄置,脫水完成後之物品如同石膏狀並呈現淡黃色, 放入塑膠盒內用電熱風扇及乾燥盤乾燥約1 天時間,乾燥完 成後呈現淡黃色粉狀,緊接秤重,以1 公斤之淡黃色粉狀物 與2 公斤之甲醇混合並隔水加熱至55度,以過濾漏斗底部墊 濾紙後接濾瓶以抽氣馬達抽濾,此時濾液為綠黃色,將濾液 倒在方形盒中及加入鹽酸調整PH值為2,1次的濾液約加400c c鹽酸後轉為淡黃色,待8小時後取出略呈黃色結晶,放入陶 瓷漏斗底部墊濾紙以甲醇沖洗,沖洗後即為白色晶體之愷他 命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945號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偵 卷一,第10頁正反面),經原審將被告賴俊男供述之製毒方 式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後,依該局函覆表示:「愷 他命屬人工合成物質,其合成過程之設計因人而異,從原料 之選擇到器具之使用、藥品之添加及純化結晶等均因方法之 不同而有差異,對毒品製造工廠各步驟之認定除根據鑑定結 果外,亦由現場查獲之設備、化學品及知識等項目進行綜合 研判。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1月8日檢文清字第098100 0014號函及相關資料既記載愷他命之合成方法可區○○○里 ○○○○段、取代反應階段、溴化反應階段、胺化反應階段 、異構化反應階段、純化結晶階段等6 步驟。被告賴俊男供 述內容經研判為愷他命合成法之異構化反應階段及純化結晶 階段,所謂異構化反應階段係將鹽酸羥亞胺與高沸點有機溶 劑(例如苯甲酸乙酯)混合加熱(實務常見加熱至180 度左 右),進行異構化反應,產生物為Ketamine及雜質;結晶化 階段係將異構化反應階段後產生之深褐色含愷他命成分之黏 稠狀液體,經過繁複器具使用及藥品添加之純化結晶階段後 產生愷他命晶體,至於愷他命晶體最後欲達到何種程度之外 觀、品質及純度,則依各製毒者所使用之設備、化學品及技 術而有差異。依勘察毒品製造工廠現場經驗發現,國內常見 製造愷他命毒品工廠使用之純化結晶階段常使用之化學試藥 有氨水、甲醇、乙醇、活性碳及鹽酸等;常用的設備有過濾 設備、萃取設備、加熱設備、盛裝設備及冷藏設備等。綜合
研判後,被告賴俊男所述製毒方式接近國內實務常見之加熱 法(或稱異構化法)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方法」,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000149068號 函在卷可考(見100年度訴字第945號卷,第192 頁正反面) ,是以,被告賴俊男、陳慶文在上揭鐵皮屋工廠以加熱法( 或稱異構化法)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再於被告吳家榮住處查扣之疑似愷他命3包(1015公克2包、 1014公克1 包,合計3044公克)係其自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 14鄰港仔嘴4 之2 號工廠取得,業據其於警詢、原審訊問時 自承在卷,該3 包疑似愷他命物品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測得純度約99%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0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8026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一,第32頁;偵卷二,第122頁;100年度聲羈字第40 0號卷,第32頁)。在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14鄰港仔嘴 4之2 號工廠2 樓房間查扣之多個盛放有白色到黃色不明晶體之塑 膠盒(現場證物編號 3、4、6、7、9、10、11、13、15、16 、18、23、32)經鑑驗後,證物編號3(現場2樓藍色塑膠盒 中採集)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 約99 %、編號4(現場2樓紅色塑膠盒中採集)經檢視為白色 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99%、編號6(現場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