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101年度,33號
TPHM,101,上更(二),33,2012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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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二)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進標
指定辯護人 王珽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338、3339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進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魏進標因需款孔急,明知其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無法 兌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6月14日某時,在其 所經營泰富企業社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新北市板橋區 ,以下仍用舊制)信義路150巷之電子零件工廠內,持前經 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實際負責人呂金湶 授權刻製使用之「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呂林紅柑」 之印章各1枚,竟逾越呂金湶之授權範圍,在如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之泰富企業社前曾使用、惟已拒絕往來之空白支票發 票人欄,擅自蓋用「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呂林紅柑 」之印文各1枚,並偽填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發票日期及 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後,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79巷12號 ,向鄭進來借貸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票面金額,致鄭進來 陷於錯誤,於預扣月利率約百分之3之利息後,如數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借款。復於同年月16日某時,在上述工 廠內,持上述印章,逾越呂金湶之授權範圍,在如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之泰富企業社前曾使用、惟已拒絕往來之空白支票 發票人欄,擅自蓋用「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呂林紅 柑」之印文各1枚,並偽填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發票日期 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後,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79巷12 號,向鄭進來借貸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票面金額,致鄭進 來陷於錯誤,於預扣月利率約百分之3之利息後,如數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借款。嗣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陸續因 發票人簽章不符、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原因退票,經鄭進 來質之魏進標,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進來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進標及辯護人對於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 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49頁正面及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上開規 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用「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呂林 紅柑」印章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上,並先後持 該等已用印之支票向鄭進來借用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因伊遭告訴人及地 下錢莊等人逼債,於遭威逼之際,將泰富企業社之支票誤認 為中台公司支票,致錯蓋「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呂 林紅柑」印章,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意思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持「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 呂林紅柑」之印章,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泰富企業社前曾使用 、惟已拒絕往來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蓋用「中台探針實業 有限公司」及「呂林紅柑」之印文,並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 發票日期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後,持向鄭進來借貸如附表 一所示之票面金額,鄭進來於預扣月利率約百分之3之利息 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嗣該等支票陸續因發票 人簽章不符、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原因退票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鄭進來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7至59 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據等影本在 卷可憑(見交查卷第8至9、13至14頁)。 ㈡本院雖認定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於其上發票人欄蓋用 之「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呂林紅柑」印章,均尚難 認係被告所偽造、偽刻(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而認被告所辯:其向中台公司實際負責人呂金湶借用中台 公司之空白支票,並經呂金湶授權刻製「中台探針實業有限 公司」及「呂林紅柑」之印章使用乙節,尚非子虛。惟查,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係被告自任負責人之泰富企業社 所使用之支票,且該支票帳戶業已拒絕往來,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如附表一所示2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足 稽(見交查卷第8、9頁),而該2紙支票既係泰富企業社所 申請之支票,呂金湶自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持上開「中台 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呂林紅柑」之印章簽發該2紙支票 ,且證人即中台公司實際負責人呂金湶亦明確證稱:伊並未 同意被告在泰富企業社支票上蓋中台公司之大、小章等語( 見原審卷第51頁)。則被告於該2紙支票發票人處,蓋上「 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呂林紅柑」之印章,當無兌現 之可能。且觀諸卷附中台公司、泰富企業社之支票付款人, 分別為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 行,兩者並不相同,且字體大小及票面綴式,亦有差異(見 交查卷第5至9頁),應無混淆、誤認之可能,且鄭進來於原 審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74號案件)審 理時亦證稱:「(被告有無解釋他為何如此做?)被告說是 想要魚目混珠,看能不能借到錢,我當時很信任他,不知道 他會這樣做;…(你剛說被告是魚目混珠,是否是事後你自 己猜測的?)跳票後,被告到公司來,說他是刻中台探針的 章蓋在自己的支票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9、100頁) ,則被告辯稱:其係因遭告訴人及地下錢莊逼債,於遭威逼 之際而誤開云云,顯難遽信。
㈢從而,被告明知其泰富企業社之支票帳戶已存款不足及為拒 絕往來戶,猶故意在如附表一所示該企業社之支票上,逾越 呂金湶之授權範圍,擅自蓋上「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 「呂林紅柑」印章,簽發完成上開2紙支票後,持向鄭進來 借款,終因退票,無法償還,足見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 持以行使之詐欺犯行甚明,被告辯稱其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 欺之意思云云,不足採信。另關於被告主張卷附鄭進來所提 出之「魏進標持支票向鄭進來先生借貸原由」(見本院上更 ㈠卷第63頁)係遭鄭進來強暴脅迫下所簽立,而否認該文書 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援引該文 書(即被告是否於審判外為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亦附此敘明之。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 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本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 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 臺幣(下同)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 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條文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本件被告上開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連續 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應將各次犯行 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⒊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規定論處,對被告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盜用印章之行為(此部 分檢察官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尚 有誤會),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 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借款,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經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共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時 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 法加重其刑。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 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 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18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之 目的,在於分別取得票面之對價,故其所犯詐欺罪應為偽造 有價證券罪所吸收,不另成立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 立詐欺罪,且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 ,亦屬有誤。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前雖向中台公司實際負責人呂金湶借用中台公司之空白



支票,並經呂金湶授權刻製「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 呂林紅柑」之印章使用(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竟逾越授權範圍,擅自持上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2紙之發票人欄,已如上述,此部分應屬逾越授權範圍 而盜用印章之行為,則被告盜用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因該等 印章為真正,核非偽造之印文,惟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逕 認該等印章係被告未經呂金湶呂林紅柑之同意或授權而擅 自偽刻,而認被告有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即有未洽。則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非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擅自逾越呂金湶之授權範圍而盜蓋印章、偽載發票日及 票面金額向告訴人借款之手段,所詐得之金額達1百餘萬元 ,所生危害不小,迄今尚未完全清償告訴人欠款及犯罪後仍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以示懲 儆。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2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 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所犯上開 罪名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所臚列之罪 名,且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該條例第3 條之規定,不予減刑,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5 月至6月間,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26號向中台公司之負 責人呂金湶商借空白支票,取得中台公司之空白支票後,在 不詳地點,偽刻中台公司及呂林紅柑(起訴書誤載為呂金泉 )之大、小章,蓋印於中台公司之空白支票上,並自行填寫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持向鄭貞祥及鄭 進來分別借款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金額,致鄭貞祥、鄭 進來不疑有他,悉數借予,嗣後經提示票據,竟遭退票,始 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要旨足參。
三、檢察官指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鄭貞祥鄭進來之指訴、證人呂金湶之證詞及被告交付鄭貞 祥、鄭進來之支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前揭 向呂金湶商借中台公司空白支票,該等支票發票人欄之中台 公司大、小章均係伊所刻印,並持該等支票向鄭貞祥、鄭進 來借款,均遭退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章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 與呂金湶係20年生意及好友關係,伊自93年3月起,因生意 上週轉即開始向中台公司借支票使用,至93年9月、10月間 ,呂金湶將中台公司空白支票借伊使用,叫伊自己去刻中台 公司大、小章,只要通知他支票日期、金額即可,支票屆期 如伊有匯款入帳,他就會去補正確之發票人印章,直到伊把 房子賣掉,就可以不必再使用中台公司支票,所以伊才會以 後張支票補前張支票款項的方式,陸續填載了近百張中台公 司支票,嗣因利息過重,以至無法兌現,惟伊已與鄭貞祥和 解,亦已還鄭進來20餘萬元,伊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亦無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偽刻印章及詐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向呂金湶借用空白支票,並自行委刻中 台公司及呂金湶印章,再蓋印其上及填載發票日期、金額後 ,持向鄭貞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鄭進來(如附表二 編號五至七)分別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該等支票均 遭退票(均詳如附表所載)等情,業據證人呂金湶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時(見交查卷第21頁、他字卷第29頁



、原審卷第47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鄭進來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原審時(見交查卷第22頁、原審卷第58至59頁);證 人即告訴人鄭貞祥於警詢及原審時(見他字卷第28至29頁、 原審卷第53至57頁)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借 據、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交 查卷第5至7、10至12頁、他字卷第4至7頁),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
呂金湶雖證稱:伊並未同意被告自行刻章及簽發空白支票, 係因被告說要拿空白支票給人家看,才能借到錢,伊才借空 白支票給被告云云。然而,支票多係供擔保借款或支付之用 ,如非有效支票,自不可能持以擔保借款或憑為支付,又豈 有持中台公司空白支票即得借款之理,呂金湶身為中台公司 實際負責人,自應知悉此理,是其前揭證詞,核與常情已有 不符。又呂金湶自93年3月間起,即開始將中台公司之支票 借予被告,而於93年9、10月間起,將中台公司之空白支票 借予被告使用,且該等空白支票所使用之發票人章雖係由被 告自行刻製,惟被告只要有將款項匯入帳戶,呂金湶就會補 正該等支票之發票人章,故先前支票均有兌現,直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才發生退票情事乙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 經其提出先前中台公司補章兌現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8至19頁),且呂金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 審時亦證稱:伊確有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前,因被告補足 票款而前往銀行補正確發票章等語(見交查卷第21頁、他字 卷第29頁、原審卷第48至49頁),核與鄭貞祥於原審時證稱 :伊先告民事清償票款,呂金湶說將整本空白支票交給被告 ,票款則由被告自行存錢進去,如果錢存進去,就請會計楊 小姐(指楊淑如)去補章,後來被告沒有把錢存進去,呂金 湶就讓它跳票,伊係因被告之前交給伊相同印章之支票都有 兌現,為何現在跳票,才去問呂金湶,才知道有補章的事等 語(見原審卷第54頁);證人即中台公司會計楊淑如於本院 前審時證稱:「(你知道呂金湶有去補印章的事情?)我知 道,我是剛開始幾張我知道,但是後面的我就不知道了。富 邦銀行的空白支票是我在保管,但我發現魏進標呂金湶有 票的問題後,我就把富邦的票還給呂金湶」等語(見本院上 訴卷第70頁)均相符,再參以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借 款前,即已持中台公司支票向鄭貞祥(係自93年起即持中台 公司支票借款)、鄭進來借款,且均已清償,而被告就如附 表二所示之借款亦已返還鄭進來20萬元一節,亦據鄭貞祥於 警詢及原審時(見他字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53、55頁) 、鄭進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見交查卷第22頁、原



審卷第58至59頁)分別證述甚明,並有債務償還協議書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更㈠卷第36頁),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非子虛。況且,依呂金湶於原審時所述:「(你後來有 無要求被告還你票?)當初我跟被告說你拿空白支票沒有用 ,借給別人看可以但要馬上還我,後來被告也不見了,打電 話去也不理不睬,才知道他把票開出去了」、「(你後來有 無寫存證信函給被告?)沒有,因為我不懂法律」、「(你 有無跟銀行說你的空白支票被拿走,要註銷?)沒有」、「 (有無想到其他辦法防止被告使用公司支票?)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苟被告未獲同意擅自刻製中台公 司大、小章而偽造中台公司支票,則呂金湶身為公司實際負 責人,且該等支票係其申請使用,即非不得設法阻止該等支 票之流通,然其卻在銀行通知而知悉被告簽發該等空白支票 後,僅對被告有匯入票款之支票即前往補正真正之發票人章 ,始終未曾設法阻止被告繼續使用中台公司交予被告之空白 支票,顯違常理殊甚,益徵被告辯稱:中台公司空白支票係 呂金湶借伊,叫伊自行刻章使用,但票款要自付等語,非無 可採。是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於其上發票人欄蓋用之 中台公司、呂林紅柑印章,均尚難認係被告所偽造、偽刻。 ㈢又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前即以中台公司之支票向鄭貞 祥、鄭進來借款,先前均有兌現,已如前述,顯見鄭貞祥鄭進來之所以同意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渠等借款,係 因先前雙方曾有一段時間以相同方式借款往來,且被告亦均 有兌現該等支票還款,自難僅憑被告嗣後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未獲兌現,即認被告於商借該等款項時,有何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該等款項借予被告之情事。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偽造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章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 明,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 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當。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於發票人欄盜│
│ │ │ │ (新臺幣) │ │蓋印章 │
│ │ │(退票日期及├──────┤ │ │
│ │ │理由) │ 借款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 一 │花蓮區中小企│ 94年7月14日│ 90萬元 │ AA0000000 │「中台探針實│
│ │業銀行雙和分│(退票日94年│ │ │業有限公司」│
│ │行 │7月14日、存 ├──────┤ │、「呂林紅柑
│ │ │款不足及拒絕│預扣約27000 │ │」印文各1枚 │
│ │ │往來戶) │元利息,實借│ │ │
│ │ │ │約873000元 │ │ │
│ │ │ │(月利率約百│ │ │
│ │ │ │分之3) │ │ │
├──┼──────┼──────┼──────┼──────┼──────┤
│ 二 │花蓮區中小企│ 94年7月16日│ 84萬元 │ AA0000000 │「中台探針實│
│ │業銀行雙和分│(退票日94年│ │ │業有限公司」│
│ │行 │7 月19日、存├──────┤ │、「呂林紅柑
│ │ │款不足、拒絕│預扣約25200 │ │」印文各1枚 │
│ │ │往來戶及簽章│元利息,實借│ │ │
│ │ │不符) │約814800元 │ │ │




│ │ │ │(月利率約百│ │ │
│ │ │ │分之3) │ │ │
└──┴──────┴──────┴──────┴──────┴──────┘
附表二:
┌──┬──────┬──────┬──────┬──────┬──────┐
│編號│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
│ │ │ │ (新臺幣) │ │ │
│ │ │(退票日期及├──────┤ │ │
│ │ │理由) │ 借款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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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台北富邦銀行│ 94年6月8日 │ 88萬2千元 │ CA0000000 │「中台探針實│
│ │土城分行 │(退票日94年│ │ │業有限公司」│
│ │ │6月8日、存款├──────┤ │、「呂林紅柑
│ │ │不足及發票人│預扣約17640 │ │」 │
│ │ │簽章不符) │元利息,實借│ │ │
│ │ │ │約864360元 │ │ │
│ │ │ │(月利率約百│ │ │
│ │ │ │分之2) │ │ │
├──┼──────┼──────┼──────┼──────┼──────┤
│ 二 │台北富邦銀行│ 94年6月14日│ 88萬6千元 │ CA0000000 │「中台探針實│
│ │土城分行 │(退票日94年│ │ │業有限公司」│
│ │ │8 月10日、存├──────┤ │、「呂林紅柑
│ │ │款不足及拒絕│預扣約17720 │ │」 │
│ │ │往來) │元利息,實借│ │ │
│ │ │ │約868280元 │ │ │
│ │ │ │(月利率約百│ │ │
│ │ │ │分之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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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台北富邦銀行│ 94年6月23日│ 96萬2千元 │ CA0000000 │「中台探針實│
│ │土城分行 │(退票日94年│ │ │業有限公司」│
│ │ │6月23日、存 ├──────┤ │、「呂林紅柑
│ │ │款不足) │預扣約19240 │ │」 │
│ │ │ │元利息,實借│ │ │
│ │ │ │約942760元 │ │ │
│ │ │ │(月利率約百│ │ │
│ │ │ │分之2) │ │ │
├──┼──────┼──────┼──────┼──────┼──────┤
│ 四 │台北富邦銀行│ 94年6月28日│ 88萬2千元 │ CA0000000 │「中台探針實│
│ │土城分行 │(退票日94年│ │ │業有限公司」│




│ │ │6 月28日、存├──────┤ │、「呂林紅柑
│ │ │款不足) │預扣約17640 │ │」 │
│ │ │ │元利息,實借│ │ │
│ │ │ │約864360元 │ │ │
│ │ │ │(月利率約百│ │ │
│ │ │ │分之2) │ │ │
├──┼──────┼──────┼──────┼──────┼──────┤
│ 五 │台北富邦銀行│94年6月30日 │ 80萬元 │ CA0000000 │「中台探針實│
│ │土城分行 │(退票日94年│ │ │業有限公司」│
│ │ │6月30日、存 ├──────┤ │、「呂林紅柑
│ │ │款不足) │預扣約24000 │ │」 │
│ │ │ │元利息,實借│ │ │
│ │ │ │約776000 元 │ │ │
│ │ │ │(月利率約百│ │ │
│ │ │ │分之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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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台北富邦銀行│ 94年7月10日│ 80萬元 │ CA0000000 │「中台探針實│
│ │土城分行 │(退票日94年│ │ │業有限公司」│
│ │ │7月11日、存 ├──────┤ │、「呂林紅柑
│ │ │款不足) │預扣約24000 │ │」 │
│ │ │ │元利息,實借│ │ │
│ │ │ │約776000 元 │ │ │
│ │ │ │(月利率約百│ │ │
│ │ │ │分之3) │ │ │
├──┼──────┼──────┼──────┼──────┼──────┤
│ 七 │台北富邦銀行│94年6月26日 │ 78萬8千元 │ CA0000000 │「中台探針實│
│ │土城分行 │(退票日94年│ │ │業有限公司」│
│ │ │6月27日、存 ├──────┤ │、「呂林紅柑
│ │ │款不足及發票│預扣約23640 │ │」 │
│ │ │人簽章不符)│元利息,實借│ │ │
│ │ │ │約764360元 │ │ │
│ │ │ │(月利率約百│ │ │
│ │ │ │分之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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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