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1年度,3號
TPHM,101,上更(一),3,2012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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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信彥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明詮
指定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
被   告 游盛宇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916 號、第1717號、第4122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4 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
252 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810 號、第826 號、第
844 號、第2517號、第251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信彥徐明詮游盛宇部分均撤銷。李信彥徐明詮游盛宇犯共同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李信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徐明詮,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游盛宇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李信彥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 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結果,於95年10月2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徐明詮曾於95年3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5月,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三、徐明詮杜俐彣(因上訴逾期,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係男 女朋友關係,杜俐彣因曾在酒店上班,認識酒店經理王嘉鴻 ,並曾介紹王嘉鴻徐明詮購買安非他命,惟於97年1 月16 日前數日王嘉鴻徐明詮交易時(未據起訴),王嘉鴻以該 批安非他命之貨色不佳,拒絕付款購買,二人因而產生嫌隙 ;又杜俐彣徐明詮指稱曾遭王嘉鴻性侵,要求徐明詮找人 為渠討回公道等原因,徐明詮即佯稱要向王嘉鴻索討積欠之 毒品貨款(實則上開毒品交易並未成交)與杜俐彣約集有傷



害犯意聯絡之友人李信彥游盛宇潘俊鋒莊偉榮(潘俊 鋒、莊偉榮二人犯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前審100 年上訴字第17 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人,於97年1 月16日晚間9 時許, 由杜俐彣撥打電話向王嘉鴻佯稱商議毒品買賣之事,相約在 王嘉鴻臺北縣新莊市○○路268 號3 樓316 室居住之小套房 見面,王嘉鴻不疑,於同日下午9 時30分許,偕同友人林佳 霖(於99年8 月1 日已歿)、涂棋翔返回上址居所應約,詎 料杜俐彣見到王嘉鴻返回旋即通知徐明詮李信彥潘俊鋒游盛宇莊偉榮進入上址屋內,隨即由徐明詮李信彥游盛宇莊偉榮等人,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王嘉鴻潘俊鋒 則在場助勢,致王嘉鴻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等傷害。 徐明詮於上開傷害行為之後,見王嘉鴻持有之包包內有現金 ,徐明詮即對王嘉鴻佯稱:「你那天是裝肖仔,害我們時間 花在這裏,沒辦法做其他生意,叫我怎麼處理,不然樓下有 帶一顆來(指安非他命1 公斤),現在叫人送錢來,120 萬 元就好。」其與杜俐彣李信彥游盛宇等4 人,明知並無 毒品在樓下,亦非追討任何先前交易之款項,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徐明 詮脅迫稱:「如果沒把錢交出來,就要把你押走」等語,再 共同施以強暴出手毆打王嘉鴻(未證明成傷),至使王嘉鴻 不能抗拒,其因並無120 萬元交易,迫不得已乃自行將甫向 林佳霖借得之新台幣(以下同)13萬元現金自其所有之包包 取出,交付徐明詮徐明詮取得款項後,旋將該筆款項轉予 李信彥清點,亦未下樓取出毒品交易。林佳霖見狀恐借款遭 強盜無法取回,即向徐明詮表示這筆錢是他借給王嘉鴻的, 請求他們返還,隨即與徐明詮李信彥至廁所內商討,欲取 回之,然徐明詮林佳霖恫稱,如錢要返還林佳霖,人(指 王嘉鴻)他就要帶走等語,仍執意取走,李信彥即將款項交 予徐明詮徐明詮並留下李信彥交由徐明詮使用門號為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在場之人,恫嚇稱:「如果不高興 可以到臺北市○○街找我」等語。杜俐彣另自王嘉鴻床上枕 頭下取出王嘉鴻所有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鎮暴槍各1 支, 自行持該鎮暴槍指著王嘉鴻身體恫嚇稱,輪到他們的事要處 理等語,示意開槍,嗣將該鎮暴槍1 支交予一旁之游盛宇持 有,另1 支空氣手槍交予一旁之李信彥持有,嗣後渠等離開 現場,上開空氣手槍、鎮暴槍各1 支,則由李信彥游盛宇 分別取走,事後徐明詮並交付3 萬元予李信彥作為報酬。王 嘉鴻、林佳霖等人因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該等紛爭係因毒 品買賣引起,雖遭徐明詮等人強盜財物,懼報警後自己之犯



行亦將曝光,不敢立刻報警,嗣後林佳霖不甘損失,於97年 1 月25日下午4 時10分許、1 月27日凌晨零時25分許,分別 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簡訊「全哥,最好 把錢還全額給我,那一天錄影機有拍到喔!騎樓1 支2 樓3 樓各1 支共3 支!你們這樣已構成強劫,強盜,傷人,恐嚇 …等罪行喔」、「全哥;不用談了!一切交給警察處理好了 !您決定好了?一,把搶走我的錢匯給我。二,讓法律處理 。」等內容,至上揭徐明詮所留之行動電話。嗣李信彥於97 年1 月30日凌晨1 時許,因另涉贓物案件為警查獲,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內,經警於其所持用上揭 門號行動電話中,發現林佳霖所傳送上揭內容簡訊,查覺有 異,經與王嘉鴻聯絡後始知悉上開情事,經李信彥同意,帶 同警員至其臺北市○○區○○路615 巷19號4 樓之1 居所, 查得李信彥王嘉鴻住處取得之上開空氣手槍1 支,再循線 詢問王嘉鴻等人後,查悉上情。
四、案經王嘉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判決所引下列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因其等 均於偵查中具結而為證述,有證人結文可證,且依現存證據 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上開規定,證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下列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之供述證據外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 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信彥徐明詮游盛宇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 ,被告李信彥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辯稱:原先是毒品的金錢 糾紛,為了避免販賣,隱瞞13萬元的事情,實際上確實有取 走13萬元,但其轉交予徐明詮,事後徐明詮有給付3 萬元作 為討價之報酬。徐明詮去的時候就動手打王嘉鴻,因為徐明 詮說王嘉鴻欠我們15萬元很久,這是他跟徐明詮之前購買毒 品的價差。這筆錢是王嘉鴻要還的錢,怎麼能說是我們搶走 ,且當時我們怎麼確認這些錢是屬於林佳霖的,當時並沒有 120 萬元交易毒品之事,對於林佳霖事後因此自殺的事感到 抱歉。槍的部分是因為杜俐彣稱槍是她的,所以我們才拿走 云云;其辯護人辯稱:依王嘉鴻林佳霖及涂祺祥等三人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有提及徐明詮為毒品而去之事 ,若王嘉鴻確是因為毒品買賣而有積欠徐明詮款項情事,則 徐明詮等人所為不過是為了向其索討欠款,即無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強盜或恐嚇取財的問題。又王嘉 鴻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其交付13萬元時,雖因遭毆 打而心裡害怕,但並未達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之情形,系 爭款項,都是王嘉鴻自己從包包內拿出後,自行交給徐明詮 ,甚至有當場點清,且交付當時,並沒有任何人抓住其身體 ,甚至限制其行動自由,則其尚有自由意志,而無任何喪失 自由意思不能抗拒之情形。另就空氣槍及鎮暴槍而言,檢察 官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等方式,使王嘉鴻喪 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而予強行取走的情形,是難遽指被告就 此部份應負刑法上之強盜罪責等語。被告徐明詮於本院辯稱 :伊從頭到尾沒有搶槍、沒有搶錢,伊不知道槍是誰的,伊 是聽李信彥說槍是杜俐彣的,伊沒有拿到13萬元,伊承認只 有傷害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林佳霖雖曾提領13萬元,惟 不能證明被告間有強盜犯行,況林佳霖供述前後反覆不一, 與現場證人所供對於被告等人如何拿走13萬元亦不一致,至 於槍枝部分,卷內並無證人證明徐明詮有經手、拿取等語。



被告游盛宇辯稱:伊不知道他們有毒品、金錢糾紛,伊沒有 拿他的錢,伊也沒有強行拿走他的槍,伊是幫徐明詮出氣, 因為他女朋友被性侵的事,伊承認有傷害云云;其辯護人則 辯稱:就游盛宇記憶所及,於在場眾人毆打完被害人王嘉鴻 後,徐明銓李信彥及被害人林佳霖曾到被害人套房廁所, 是否在茲時由徐明銓強盜、恐嚇被害人?游盛宇固不在場, 毫無所悉。何況被害人及其友人林佳霖、涂棋翔等事後與徐 明銓等群聚在被害人家及廁所內,共同吸食毒品,時間長達 2 、30分鐘,則能否認定被害人當時處於「致使不能抗拒」 之情況下而交付財物?顯非無疑,游盛宇非但不知道徐明銓杜俐彣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事後更未分得任何財物或報酬 、車馬費,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查:
(一)被告李信彥徐明詮游盛宇與同案被告杜俐彣潘俊鋒莊偉榮等上揭傷害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李信彥徐明詮游盛宇及同案被告莊偉榮等人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述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嘉鴻於偵查中證稱:16日徐明詮從樓下上來敲 伊門房,伊打開門,徐一進門就用手揮下來,從伊頭打下去 ,其他人就跟著動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第94頁 ),於原審證稱:徐明詮帶一些人敲門進來,開門之後,徐 明詮就從伊頭打下,後來其他的人就開始打伊,當時家裡的 電燈被關掉,打完之後電燈才打開等語(原審98年度訴字第 916號卷第174頁正面),於本院證稱:伊本來不是在家裡, 是接到杜俐彣的電話才回家,伊與朋友從台北市回到我住家 樓下,伊打電話給杜俐彣說我回家了,當時只有杜俐彣先出 來,在我家樓下碰面,講不到三句話,徐明銓他們就一群人 衝出來到伊家樓下,伊稱這樣不好看,到樓上再說。進到房 間之後,伊就先坐下,才準備要跟徐明銓講話,就又有人敲 門,徐明銓說是他的朋友,門一打開就有人拿東西從伊頭上 打下去,有人把電燈關掉,差不多一分鐘才有人把燈打開, 當時涂棋翔、林佳霖都在場。伊跟徐明銓他們本來是因為毒 品的事情,涂棋翔可能認為我們要談藥的這方面。那時候伊 才剛回到家。也沒有說要請他們吃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206 頁),核與證人林佳霖於原審證稱:當時伊與王嘉鴻 、涂棋翔到王嘉鴻住處,杜俐彣在場撥電話之後,一群人就 上來,他們上來沒有說話,就直接打王嘉鴻等語相符(同上 原審卷第179 頁反面),並與證人涂棋翔於原審證稱:當時 伊跟王嘉鴻及他的朋友(指林佳霖)一起回他的住處,後來 過沒多久,王嘉鴻的朋友就過來找他,一開始有2 、3 個人 ,後來愈來愈多,後來王嘉鴻被打等語(同上原審卷第182 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所提出新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9318號偵查卷第98頁), 堪信上開傷害犯行屬實,被告徐明詮李信彥游盛宇此傷 害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徐明詮佯以先前與王嘉鴻毒品交易尚有款項未付或應予 賠償、再為120 萬元毒品交易為由,實則係強盜被害人王嘉 鴻持有之財物現金13萬元及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鎮暴槍各 1支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王嘉鴻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原本和朋友在臺 北市,忽然接到杜俐彣說他們已在伊家樓下,伊就趕回新莊 市○○路268號316室,係徐明詮杜俐彣要找伊理論,因為 2 天前原本說要和他們買毒品,去到林森北路杜俐彣那裡, 但伊到場驗貨之後說不要,去林森北路的時間是1 月14日, 伊去到那裡房間內只有杜俐彣,伊綽號山豬的男性朋友(71 年次)開車載伊1 人上去,伊驗貨後沒買,出房門時剛好和 徐明詮閃過,沒打招呼就走了,14日離開林森北路後,當天 徐明詮杜俐彣又趕到伊家中正路住處,問伊為何不要,伊 說東西和電話中說的不一樣,徐明詮說也是要伊同意才行, 生意沒做成沒關係,就離開了。16日徐明詮從樓下上來敲伊 門房,伊打開門,徐明詮一進門就用手揮下來從伊頭打下去 ,之後其他人就跟著動手。被取走的13萬元是朋友林佳霖借 伊的,借伊的時間是在被打的前幾天分2 次在伊家給伊,13 萬是伊要處理車禍事情及搬家等費用;錢是徐明詮李信彥 拿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第93至95頁);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之前杜俐彣曾打電話給伊,請伊幫忙處理毒品 的事情,當時伊表示人在臺北市,可能晚一點回去,她說她 人在新莊,等伊快到家時再打電話,後來大約於晚上9 點半 回到伊新莊中正路住處,伊到家之前就打電話給杜俐彣,當 時伊回家時,尚有林佳霖、涂棋翔陪同;伊到達時,杜俐彣 一人在伊住處門口等,嗣伊用鑰匙打開門的同時,突然就出 來一堆人;案發前伊曾跟徐明詮他們說要拿4 分之1 約8 克 3 、4 萬元安非他命,後來伊看到這些安非他命之後,同意 以3 、4 萬元的價格購買,但後來實際交貨的時候,安非他 命跟之前的不同,伊就拒絕買這些安非他命,伊拒絕之後, 就回到新莊,在路上的時候,杜俐彣就一直打電話跟伊談這 件事情,伊跟她說安非他命跟伊之前看得不一樣,後來她就 說到伊住處當面說,這件事情是在案發之前1 個禮拜發生的 ,後來徐明詮到伊住處問伊為何不拿安非他命,伊就跟說如 上面說的理由,後來他的意思就是說沒有關係,說做生意就 是1 個買1 個賣,需要雙方同意,後來說沒有關係,他們就 走了,之後過了1 個禮拜杜俐彣打電話給伊說,他們東西不



夠,是否可以請伊幫忙調毒品,當時伊跟她說伊人在臺北市 ,是否可以等伊回家再說,後來伊等才在伊住處門口碰面, 後來徐明詮就帶了一些人敲門進來,杜俐彣去開門,開門之 後徐明詮就從伊頭打下去,後來其他的人就開始打伊,當時 家裡的電燈被關掉了,打完之後電燈才打開,後來徐明詮就 跟伊說一個禮拜之前的事情,他說如果之前在伊住處跟伊做 生意的時間,拿去跟別人談生意他的損失就不會那麼大,然 後他跟伊說他今天車上帶了1公斤的安非他命來要跟我開價 120萬元,要伊將這些毒品買下來,伊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可 以買,他又在那裡罵,並叫伊打電話,他說如果伊沒有把12 0萬元交出來,就要把伊押走,當時伊人坐在地上都沒有說 話,他看伊包包掉在地上就叫伊把包包裡面的東西都拿出來 ,伊把包包裡面的所有東西拿出來,其中有現金13萬元,他 們看到伊拿錢出來,就把錢交給李信彥,他們拿到錢之後就 到廁所裡面不知道做何事情,當時徐明詮要走之前有跟伊說 如果不高興的話,可以到饒河街找他,當時她還有留下一支 手機的號碼;被取走的13萬元,是林佳霖從他的提款卡分2 次領出來借給伊的,伊2次拿錢的時間1次是早上的6點多快7 點的時候,這2次相差的時間只有1、2天;當時伊沒有辦法 反抗,是因為他們人多,且當時伊也被打,他們也圍著伊, 伊記得伊整個人都是坐在地上,沒有力氣可以反抗,一開始 徐明詮有跟伊說如果沒有將錢拿出來就要把伊押走,他說這 些話也使伊沒有辦法反抗;這些錢林佳霖交給伊之後就沒有 再動過,當時伊拿現金給徐明詮的時候沒有點數,徐明詮他 們拿到之後進入廁所裡面是否有點數伊不知道;伊看到槍枝 時,槍枝在杜俐彣手上,她知道伊的槍枝在枕頭底下,是杜 俐彣自己拿槍,杜俐彣拿完槍之後,他們就互相在手上把玩 ;徐明詮後來也沒有從其車上拿安非他命給伊看;因為怕警 察會查知伊涉有吸毒罪名,害怕報案;林佳霖傳簡訊一事, 伊知道,他還有轉傳到伊手機,當時有想過,錢要不回來, 就要去報案,報案之前才傳簡訊;杜俐彣拿槍時,有要射伊 的意思,後來徐明詮阻止她;伊跟林佳霖借錢,本來是要買 毒品;伊借到錢之後,跟林佳霖說這些錢借給伊作為伊搬家 的費用,之後伊沒有將這些錢拿去買毒品。林佳霖錢給伊之 後,那時候因為房子要到租了,伊想說這些錢就作為搬家的 費用,不要再拿去買毒品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916號 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8頁反面);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 :我們本來不是在家裡,如伊當初的筆錄,是接到杜俐彣的 電話才回家,我們從臺北市回到伊住家樓下,伊打電話給杜 俐彣說伊回家了,當時只有杜俐彣先出來,我們在我家樓下



碰面,講不到三句話,徐明銓他們就一群人衝出來到伊家樓 下,我說這樣不好看,到樓上再說。進到房間之後,伊就先 坐下,才準備要跟徐明銓講話,就又有人敲伊家的門,徐明 銓說是他的朋友,門一打開就有人拿東西從伊頭上打下去, 有人把電燈關掉,差不多一分鐘才有人把燈打開,當時涂棋 翔、林佳霖都在場。伊跟徐明銓他們本來是因為毒品的事情 ,涂棋翔可能認為我們要談藥的這方面,那時候我才剛回到 家,也沒有說要請他們吃毒品,伊不知道涂棋翔為何這樣說 。原本伊說要跟他們買毒品,後來伊發現跟當初講的不一樣 ,所以伊說不買了,徐明銓找伊的目的,就是認為伊當時把 他們「裝肖仔」,他說如果他跟伊談生意的時間,就可以去 賺別的錢,他打伊的時候說今天就是要來「拗的」,就是無 中生有,要跟伊要錢,當時他說他樓下的車子帶一公斤的安 非他命,意思就是他帶的東西要伊整批買下來,他說100萬 元,伊就跟他說伊沒有那麼多錢,那時候伊已經被打完了, 人坐在地上。被告徐明詮打伊時並未說什麼原因,他們在樓 下時是為了原先要跟他們買毒品後來沒有買的事來找伊,不 是為了杜俐彣的事。伊並沒有欠徐明詮交易毒品的錢,被取 走的這筆錢是林佳霖借給伊的,當時杜俐彣常常找伊,她知 道伊身上有這筆錢,徐明銓打完伊之後就叫伊包包的錢自己 全部拿出來,伊主動拿出來,當時沒有槍,只是被打,當時 伊處於無法抗拒,他們說要把伊押走,所以伊不得不拿出來 ,伊剛拿出來的時候,是徐明銓拿在手上,後來他交到李信 彥手上,最後他們進廁所講,林佳霖也進去,至於他們講什 麼伊就不知道。進廁所當時杜俐彣才拿槍枝出來,鎮暴槍、 空氣槍是伊自己的,杜俐彣從伊枕頭下面拿出來的,杜俐彣 知道伊放在那裡,是杜俐彣把槍拿出來比著伊說「現在換我 算我跟你的事」,杜俐彣拿1把,另1把伊不知道在誰的手上 ,沒有比伊;他們要伊購貨,以警詢時稱120萬元為準。伊 把錢交付徐明詮與槍沒有關係,最後他們要離開時伊有說手 機是伊的,因為杜俐彣本來連手機也要拿走,後來有返還。 是徐明詮要伊把錢拿出來,說沒有錢要把伊押走的人也是徐 明詮,李信彥偶爾重覆徐明詮對伊說的話等語(見本院更一 卷第206至209頁),就其被強盜上開空氣槍、鎮暴槍一節, 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證稱:97年1月16日晚上,阿全(指徐明 詮)撂下狠話後離去,他們並強行取走伊置放在家裡床上的 1支空氣手槍及1支鎮暴槍後揚長而去等語一致(見97年度偵 字第16252號卷第29頁)。
2.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佳霖於偵查中證稱:伊1月14日先領6萬 ,當日就給王嘉鴻6萬,16日再領7萬5千,伊當日早上先拿7



萬元過去給他,16日晚上9 、10時間再去找他,有一群人進 來,伊看見王嘉鴻把13萬元從包包內拿出來,包包原本放在 櫃子;16日吃完晚餐後,伊和阿弟仔要上王嘉鴻的住處,伊 去找停車位,他們先上去,伊上去不久樓下有人衝進來打王 嘉鴻,因為房間很窄,打完後,被告對王嘉鴻說今天你要把 錢吐出去,因為王嘉鴻害他少作一筆生意,王嘉鴻就跪在地 上,表示說沒有,當天已道歉了,還磕頭和他求饒,被告說 二條路讓王嘉鴻走,一條是和他們走,去饒河夜市走一圈, 他們是松山區的幫派,第二條路就是把錢帶走,當時王嘉鴻 就拿背包給被告,被告拿走13萬,伊就說錢是伊的,要他們 還伊,當時坐在廁所旁的男子說不可能,就把伊帶進廁所談 ,伊說錢一半要拿回來,被告說不可能,若錢伊要拿走,人 他就要帶走,對方再打王嘉鴻後,就要離去,被告留1 支手 機給伊,說要錢來找伊。伊就傳簡訊給被告約在伊家附近的 派出所,但他們也沒來;伊有聽到被告向王嘉鴻表示稱他樓 下車上有放120 萬的毒品,要王嘉鴻拿出120 萬或找人處理 等類似的話,要求王嘉鴻要把這些毒品買斷,之前有一個女 子(指杜俐彣)進來有看到錢,後來談不愉快,就告訴被告 表示王嘉鴻有現金;被告離開時有拿走2 支槍,都是王嘉鴻 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252 號卷第119 頁、97年度偵字 第9318號卷第110 、111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 跟王嘉鴻及涂棋翔到王嘉鴻住處,後來王嘉鴻先上樓,伊停 車完之後,再跟涂棋翔一起上樓,之後杜俐彣撥電話之後, 一群人就上來,他們上來沒有說話就直接打王嘉鴻,打完之 後,王嘉鴻就求饒,但是對方還是不肯罷休,還邊說邊踹他 ,並問他說錢放在那裡,後來王嘉鴻就把錢拿出來,那個錢 是13萬元整,這些錢是伊用提款卡提出來借給王嘉鴻的,當 時對方拿到錢的時候,伊有制止說錢是伊的,後來徐明詮跟 伊在廁所有核對金額,伊問他為何要搶這些錢,徐明詮跟伊 說他是帶頭的,錢是否可以歸還給伊,要問李信彥王嘉鴻 跟伊說他有需要這些錢,這些錢伊是借給他的;伊提領13萬 5 千元,實際上伊交給王嘉鴻是13萬元,但是時間已經事隔 二年有點記不清楚;他說如果不將錢交出來,就要將王嘉鴻 帶去饒河夜市逛一圈。當時那些人就搬、找後來還拿走槍, 槍枝好像是那個女生告知現場的朋友,說要拿槍在王嘉鴻的 性器官上面打一槍,當時伊是可以報警,但是如果伊按 110 的話,警察不知道是否可以正確找到伊等。後來他們有留下 1 支手機號碼,因為李信彥被警察抓到的時候,警察有查到 伊傳給他的簡訊,後來警察才查獲本案等語明確(原審98年 度訴字第916號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正面),證人林佳



霖業已於99年8月1日死亡,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2頁),並經林佳霖之兄林育祈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陳稱:其弟林佳霖因本案燒炭自殺,因為錢拿 不回來,銀行討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其生前所為 上開證述,核與證人王嘉鴻上述所證相符。
3.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涂祺翔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和林佳霖王嘉鴻上址的住處,伊和林佳霖先去停車,王嘉鴻回自己 住處,王嘉鴻被圍毆,伊聽到對方在罵王嘉鴻「裝瘋仔」、 「在電話中很臭屁,認為自己很行」還有聽到要王嘉鴻賠償 什麼損失,好像要交易毒品,後來又反悔,王嘉鴻一直道歉 ,對方還說要把王嘉鴻帶走,王嘉鴻說他這邊有錢,徐明詮 說錢不夠,王嘉鴻就回說包包裡有13萬元,徐就從王的包包 裡拿走金錢,包包再還給王嘉鴻,後來他們就走了;徐明詮 拿走13萬元有交給別人(應係指李信彥),是先拿槍,對方 (應係指杜俐彣)去王嘉鴻床頭拿的,因為糖果(指杜俐彣 )跟王嘉鴻熟識,知道其住處環境,本來要拿槍射王嘉鴻, 對方槍有帶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252 號卷第113 、11 4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現場有看到空氣槍、鎮暴槍, 這些槍好像是從床下拿出來;王嘉鴻的房間,是小套房很小 ,房間裡面有桌子、床、電視、廁所,空間不大,當天在裡 面的人蠻擠的,只有可以站起來走動而已;當時伊跟王嘉鴻 及他的一個朋友一起回王嘉鴻的住處,後來過沒有多久,王 嘉鴻的朋友就過來找他,一開始是有2 、3 個人,後來人愈 來愈多,後來王嘉鴻被打,王嘉鴻被打完之後,他的包包就 被拿出來十幾萬元的現金,現金就被那些人拿走了,伊不認 識那些人;當時王嘉鴻坐在地上,他沒有辦法反抗,因為那 麼多人擠在房間裡面。是因為王嘉鴻會怕,因為對方還有人 說要把他帶走;當時伊是有聽到說車上有2 顆毒品,問王嘉 鴻有沒有辦法處理這類的話等語一致(原審98年度訴字第91 6 號卷第182 頁反面至第184 頁正面)。於本院更一審審理 中證稱:當時他們好像有說有東西要處理,有一公斤的毒品 在樓下,叫王嘉鴻打電話找人去處理掉。一開始他們說有一 公斤的東西在樓下,並沒有看到實際的東西。他們叫王嘉鴻 把包包的東西全部拿出來,他們的意思是東西一公斤已經拿 到樓下了,這次他們過來的損失要如何算。就是說他們來東 西已經拖過來了,損失怎麼辦。王嘉鴻就一直被揍,伊實際 上並沒有看到毒品。伊沒有聽到被告徐明詮有說他們找王嘉 鴻是為了索討上次買毒品沒有付的錢這種說詞,他只有說一 公斤的毒品在樓下。他們打王嘉鴻之後,叫王嘉鴻把包包的 東西交出來,王嘉鴻被打趴在地上,他們叫王嘉鴻把包包拿



東西出,王嘉鴻就照他們的話作,他自己把包包裡的內容物 拿出來,有手機、錢。... 他們打王嘉鴻時,其他人有在家 裡翻東西。他們拿走co2 空氣槍,本來也要拿手機,後來沒 有拿走。... 是徐明銓講的,要王嘉鴻把錢拿出來。王嘉鴻 把錢拿出來給徐明詮李信彥算完後交給徐明詮,... 。後 來借錢給王嘉鴻林佳霖就說這個錢是他借的,於是就跟徐 明銓到廁所去。伊先前所證因為他們拿槍出來嚇他,王嘉鴻 才把錢拿出來是不正確的。以伊在警察局所言為準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170頁)。核與證人涂祺翔於警詢 中證稱:16日晚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68 號3 樓316 室王嘉鴻的住處,伊在場看見王嘉鴻被人搶走一疊現金及1 支空氣槍、1 支鎮暴槍;徐明詮不管林佳霖的說法,還是把 13萬元拿走,接著糖果(杜俐彣)指向王嘉鴻說,輪到她跟 王嘉鴻的事情要處理,就拿著王嘉鴻放在房間床上的空氣槍 跟鎮暴槍,指著王嘉鴻,並說這槍打下去很好玩,要不要試 試看,便以鎮暴槍對著王嘉鴻開一槍,但沒有擊發,最後阿 銓就把那13萬拿走了,而房間裡的鎮暴槍及空氣槍也被糖果 帶來的人拿走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6252 號卷第43至 44頁、46頁),亦與證人王嘉鴻於本院更一審所證一致。 4.核告訴人、證人林佳霖涂祺翔所證內容,對於本件傷害、 強盜案件發生之原因,有關在現場被告徐明詮要求告訴人將 120 萬元毒品消化,被告等人出手傷害告訴人,發現置於包 包內現金以及被告杜俐彣發現空氣槍、鎮暴槍暨取走等過程 均大致相符,被告徐明詮李信彥等人確有取走現金13萬元 之事實,除被告李信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林 佳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97年度 偵字第16252 號卷第51頁),證人林佳霖確於案發日前一日 (14日)及當日(16日)均有提領之紀錄可稽,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王嘉鴻、證人林佳霖證述綦詳,況本件查獲過程,係 因被告徐明詮留下被告李信彥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證人林佳 霖於案發後,不甘損失,遂依循所留電話傳簡訊予被告徐明 詮,要求返還款項,該簡訊經警因另案查獲被告李信彥時, 在其手機中發覺有上揭內容簡訊,再依簡訊發出人查知告訴 人、證人林佳霖等人,始發覺本案,此有證人林佳霖以其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至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簡訊翻拍照片四張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16252 號卷第 165 頁、第167 頁),並經證人即警員范光鉅到庭證述:本 件是因為查獲被告李信彥贓物案在手機簡訊發現其另涉強盜 案,經警回撥電話給被害人王嘉鴻,經被害人王嘉鴻陳稱被 強盜之財物有現金及空氣手槍等物,才帶被告李信彥回去租



屋處查獲空氣手槍。本件強盜案是通知被害人到案始查獲, 其並不認識被害人,並非被害人主動報案查獲本案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34 頁),告訴人等係在被動情形下始向警方 證述被告等犯罪情形,並無積極構築虛偽犯罪內容,誣陷被 告等人犯罪之情,被告等人有強取王嘉鴻持有之13萬元,應 可認定。被告徐明詮所辯稱:在場並未看到13萬元,亦無人 取走告訴人之13萬元云云,並不足採。
5.被告等人係佯以先前與王嘉鴻毒品交易尚有款項未付或應予 賠償、另為120 萬元毒品交易為由,實則係強盜被害人王嘉 鴻持有之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李信彥於偵查中供稱:「打 完人後,徐明詮因為王嘉鴻有買毒品的糾紛,徐明詮有叫王 嘉鴻給他錢,後來王嘉鴻沒有給錢,徐明詮在場有用台語對 王嘉鴻說,錢不還就要把你帶走。」(見97年度偵16252 號 卷第140 頁)、「(問:是何人向王嘉鴻說不給錢就要把他 押走?之後有無把王嘉鴻押走?)是徐明詮說的,之後沒有 押走。」(見同上偵卷第173 頁)等語明確,告訴人指證被 告徐明詮係以上次毒品交易未成,造成他的損失,毆打告訴 人後,提出要另以120 萬元購買樓下帶來之毒品之事,告訴 人因無力支付為由拒絕後,被告徐明詮脅迫要將人帶走,並 再毆打告訴人,其無法抗拒始自包包內取出13萬元交付徐明 詮,再轉交予被告李信彥林佳霖為避免出借予王嘉鴻之款 項無法取回,當場要求返還13萬元,並與徐明詮李信彥至 廁所內談話等情,以及證人林佳霖所證,係徐明詮表示如不 給錢要把人押走,王嘉鴻始自包包內取出13萬元交付予徐明 詮,在徐明詮、被告李信彥取走現金後,伊有找彼至廁所內 ,告知該筆款項係伊借予告訴人,並請求不要取走,惟徐明 詮表示,如不給錢要把人押走等情,證人涂祺翔證稱伊沒有 聽到被告徐明詮有說他們找王嘉鴻是為了索討上次買毒品沒 有付的錢這種說詞,他只有說一公斤的毒品在樓下。他們打 王嘉鴻之後,叫王嘉鴻把包包的東西交出來,王嘉鴻被打趴 在地上,他們叫王嘉鴻把包包之東西拿出來,王嘉鴻就照他 們的話作,他自己把包包裡的內容物拿出來等情以觀,被告 李信彥所辯係徐明詮稱要追討先前王嘉鴻積欠徐明詮購買毒 品之款項始與徐明詮等人到王嘉鴻住處討債並傷害王嘉鴻云 云,惟徐明詮縱於出發前係佯稱先前與王嘉鴻毒品交易尚有 款項未付或應予賠償為由,要求王嘉鴻給付款項,惟在現場 徐明詮等人共同傷害王嘉鴻後,徐明詮要求王嘉鴻另以 120 萬元之毒品交易為由,要求王嘉鴻支付款項,然而其等既明 知無價值120 萬元毒品交易之事,業據被告徐明詮李信彥 供稱不諱,被告游盛宇亦供稱並無毒品交易之事實,且其等



取走王嘉鴻13萬元款項後,確無下樓取毒品以供交易,則其 等明知無毒品交易之事,強行取走13萬元並無任何合法之原 因,係因其等脅迫要將王嘉鴻押走且再共同毆打王嘉鴻,至 使王嘉鴻不能抗拒始交付13萬元款項,即係王嘉鴻所稱無中 生有硬拗他付錢,則其等均明知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 ,自不因被告徐明詮先前以追討王嘉鴻積欠毒品交易款項為 由邀請其等共同前往王嘉鴻住處而得規避責任,其等有共同 強盜被害人王嘉鴻犯意聯絡而持有之財物之事實,應可認定 。
6.被告等人強盜被害人王嘉鴻財物除上述之13萬元現金外,尚 有由同案杜俐彣強行自王嘉鴻床上枕頭下取出之王嘉鴻所有 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鎮暴槍各1 支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嘉 鴻、林佳霖涂祺翔證述:杜俐彣取出告訴人之2 把槍枝把 玩後,交由被告李信彥游盛宇分別取走等情一致,並在被 告李信彥臺北市○○區○○路615 巷19號4 樓之1 居所,扣 得上開空氣槍手1 把,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 表及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0970021391號鑑定書 足按(鑑定結果,該空氣槍1 支計算動能為1.9 焦耳,不具 有殺傷力)(見97年度偵字第16252 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 。被告游盛宇亦自承有取走鎮暴槍1 支等語(見98年度偵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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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