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1年度,11號
TPHM,101,上更(一),11,201206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淳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翰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
296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子淳寄藏槍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關於嚴翰霖黃世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撤銷。林子淳嚴翰霖黃世嘉被訴共同私行拘禁、傷害及林子淳被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世嘉與告訴人譚濬儒間因有金錢糾紛而懷恨在心, 遂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8 日15時 許,以協商為由約告訴人譚濬儒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與錦州街口麥當勞前見面後,遂由被告黃世嘉夥同被告林 子淳、嚴翰霖,共同將告訴人譚濬儒強押上車並帶往臺北 市中山區○○○路516 之1 號7 樓拘禁並開始以體罰動作 ,要求告訴人譚濬儒做伏地挺身動作,然後放水桶在其背 上並不准掉下來及拿點燃的菸放在告訴人譚濬儒右手大拇 指虎口處,並讓該香菸燃燒到告訴人譚濬儒皮膚,造成皮 膚受傷,另以吹風機開機之高溫吹向告訴人譚濬儒左腋下 ,以各種凌虐之方式,讓告訴人譚濬儒現場痛苦難耐,並 一直重複實施,直至晚間被告黃世嘉返回時,才停止上開 動作,最後於大約翌日(9 日)凌晨1 時許,始將告訴人 譚濬儒釋放,並恐嚇告訴人譚濬儒須於當日,將該起糾紛 另案被害人蘇佳芳約出見面。
(二)被告林子淳與另案被告王晨翰(已另案判決確定)明知所 持有之仿COLT廠MKIV/SERIES7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槍枝),係具殺傷力而為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於97年5 間將上開槍枝拆解為2 ,而分別 持有之,嗣於98年5 月14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43號2 樓及臺北市○○區○○街63巷21弄1 號2 樓等處 ,為警持搜索票及同意搜索時查獲。
(三)因認被告林子淳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嫌(原審判決論以同條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第302 條 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嫌。被告黃世嘉嚴翰霖則分別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 拘禁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就被告林子淳涉犯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枝罪嫌部分, 無非以被告林子淳、另案被告王晨翰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槍枝鑑驗書為其主要論據;另就被告林子淳、黃 世嘉、嚴翰霖等人涉犯前開傷害、私行拘禁罪嫌部分,無非 以告訴人譚濬儒之指訴及照片3張為其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林子淳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一)有關妨害自由部分:事發當時是我與被告黃世嘉、告訴人 譚濬儒去錦州街麥當勞商討告訴人譚濬儒積欠被告黃世嘉 之債務,但是並未談出結果。被告黃世嘉乃提議要去臺北 市○○○路516 之1 號7 樓之小套房,即要我載告訴人譚 濬儒過去,而被告黃世嘉另外騎機車前往。我到了之後就 先離開。大約過了5 、6 個小時,我抵達前開小套房及後 來再回到該小套房之時,均未看過「小龍」這個人;我後 來再回去時,告訴人譚濬儒沒有多久即離開了。這中間發 生什麼事我都不知道。
(二)有關持有系爭槍枝部分:另案被告王晨翰當時拿1 個提袋 給我時,並未告訴我袋內裝有何物,是他走了之後才打開 來看才發現裡面有系爭槍枝之槍把。我有質問另案被告王 晨翰,但他答稱這是壞掉沒有用之東西,也未提起還有槍 管或其他東西。那時我就把槍把之物放在臺北市○○區○ ○街63巷21弄1 號2 樓之住處。我當時不知道另案被告王 晨翰尚持有系爭槍枝之其他零件,如果我知道這是真槍, 我會要求另案被告王晨翰把它拿走。
四、被告黃世嘉嚴翰霖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據到庭;惟其於 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前開妨害自由犯 行;被告黃世嘉辯解意旨略以:97年10月8 日時我沒有妨害 自由,也沒有傷害告訴人譚濬儒。事發當天,告訴人譚濬儒 約我在林森北路、錦州街口之麥當勞見面,他說他要還我錢



,且要辦卡才能還我錢,所以要等到辦好卡才有辦法還錢, 我就在麥當勞等告訴人譚濬儒,一直到了15時30分許,告訴 人譚濬儒的卡還沒有辦下來,所以就把告訴人譚濬儒帶到前 開套房;當時是由被告林子淳開車載告訴人譚濬儒前往,我 騎機車先行前往,我到套房時,被告嚴翰霖已經在套房中了 。當時套房中只有我與被告嚴翰霖、告訴人譚濬儒,被告林 子淳待了一下就先行離開。在套房中沒有人打或體罰或虐待 告訴人譚濬儒,我有毆打告訴人譚濬儒之時間應係97年10月 10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0 頁正面、背面、本院第3460號 卷一第125 頁正面、卷二第381 頁背面)。被告嚴翰霖辯解 意旨略以:97年10月8 日時我沒有妨害自由,也沒有傷害告 訴人譚濬儒。事發當天約好告訴人譚濬儒要談還錢之事,我 有先到小套房。有對告訴人譚濬儒使用暴力的人,是綽號「 阿龍」之人,我對「阿龍」不熟,「阿龍」個子比我高大且 又凶,我無法阻止「阿龍」對告訴人譚濬儒使用暴力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27 頁正面、背面、本院第3460號卷一第125 頁正面、卷二第381 頁背面)。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六、本院查:
(一)妨害自由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 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 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子淳黃世嘉、嚴翰 霖對於公訴人所起訴之私行拘禁事實,固曾於原審行準備 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被告林子淳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4 頁正面;被告嚴翰霖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被告 黃世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14 頁背面);然而:(1)告訴人譚濬儒先於警詢時供稱:97年10月8 日15時許,當 時我係接到被告黃世嘉電話,並與我相約在林森北路、錦 州街口之麥當勞見面,因當時另案被害人蘇佳芳有約被告 黃世嘉要拿錢給被告黃世嘉,因此被告黃世嘉也一併約我 一起出來談,結果被害人蘇佳芳並未如約定時間出現,因 此被告黃世嘉夥同被告嚴翰霖林子淳共同開一部自小客 車將我強押上車,接著就押我去林森北路516 之1 號7 樓 之套房內拘禁。一開始被告黃世嘉有好好在跟我談論要如 何找被害人蘇佳芳要錢,接著大約過2 小時許,被告黃世 嘉就說有事要出門,結果被告黃世嘉一出門,於屋內之另 不認識之小弟就開始要我做體罰動作,要我做伏地挺身動 作,然後放水桶在我背上並不准掉下來又拿點燃的菸放在 我右手大拇指虎口處,並讓該香菸燃燒到我皮膚,造成我 皮膚受傷;另有以吹風機開機之高溫吹向我左腋下,以各 種凌虐之方式,讓我現場痛苦難耐,並一直重複對我實施 ,一直到晚上被告黃世嘉返回時,才停止前開對我傷害之 動作,最後於大約凌晨1 時許才放我走,並限期要我一天 找出被害人蘇佳芳還錢,接著因為我害怕該不法組織成員 再次強押受害,因此我就找被害人蘇佳芳說一定要還該些 人的錢,不然一定會出事等語(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事證一覽表《被害人》卷第184 頁)。亦即,依告訴 人譚濬儒前開供述,告訴人譚濬儒乃係遭被告黃世嘉、嚴



翰霖、林子淳共同強押上車,並強押至臺北市○○○路51 6 之1 號7 樓之套房內拘禁;而在拘禁期間,當被告黃世 嘉外出之時,告訴人譚濬儒又遭不知名之小弟重複以前開 方式凌虐,使告訴人譚濬儒痛苦難耐,嗣被告黃世嘉回來 時才停止前開傷害動作;惟告訴人譚濬儒並未提及被告黃 世嘉、嚴翰霖林子淳等人有教唆前開不知名小弟或與該 不知名小弟共同為前開體罰、凌虐及傷害等行為。(2)告訴人譚濬儒嗣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以隔離方式行交互 詰問,告訴人譚濬儒證稱:97年10月8 日15時許,我在臺 北市○○街之麥當勞內與被告林子淳黃世嘉討論債務之 事,討論時不是很愉快,後來被告林子淳就帶我上他自己 的車,說要帶我去別的地方談。當時被告林子淳並未用手 押我上車,是我願意跟被告林子淳去的,由另一個我不認 識的人開車。當時被告黃世嘉是坐別人的車,這時還沒有 人對我怎樣,被告黃世嘉嚴翰霖並沒有強迫我去前開套 房。後來我就被載到前開套房內;我與被告林子淳到前開 套房時,是由被告嚴翰霖出來開門,被告林子淳就帶我進 去,過沒多久被告黃世嘉也抵達前開套房,被告黃世嘉抵 達之後,被告林子淳就離開。我進到前開套房時,除了我 、被告嚴翰霖黃世嘉林子淳外,尚有一位我不認識之 人也在前開套房內。在前開套房內,我被一個我不認識之 人用菸燙我的左手掌之虎口處,而我被逼迫做伏地挺身、 放水桶體罰等情事,是在97年10月9 日發生。我是在前開 套房內與那裡的人討論債務之事討論了2 個多小時後,被 告黃世嘉就離開了。97年10月8 日被告嚴翰霖沒有對我做 什麼,我只記得有一個不認識之人用菸燙我的虎口,後來 被告黃世嘉從外面回來時阻止那個人再傷害我,那個人就 停止傷害我。被告黃世嘉要出去時,叫我等他,他馬上回 來,所以我沒有離開。但是當我被那個不認識之人傷害後 ,我就想離開套房,但當時我虎口被燙滿害怕的,所以我 不敢離開。我是於97年10月9 日凌晨離開前開套房,離開 之前被告黃世嘉有叫我簽一張本票,被告黃世嘉說我欠他 錢就叫我簽本票作為證據,簽完就可以離開,因為我已經 從15時許就在該套房內,且我有受到菸燙傷,所以我心想 趕快簽那張本票就可以離開了,所以我就簽了。我被前開 不認識之人用菸燙之時,被告黃世嘉並不在場,被告嚴翰 霖有阻止,但該不認識之人停頓了一下又繼續傷害我,被 告嚴翰霖還是有口頭阻止。被告林子淳離開該套房之後, 直到凌晨我要離開該套房之時才又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17 頁背面至第121 頁正面)。易言之,依告訴人譚濬



儒前開之證述,被告林子淳黃世嘉嚴翰霖等人並無強 押告訴人譚濬儒至前開套房內;而告訴人譚濬儒在前開套 房內僅遭另一位不認識之人用菸燙傷手掌虎口處,當時被 告黃世嘉林子淳並不在套房內,被告嚴翰霖雖在套房內 ,並未動手,且亦有阻止該不認識之人動手,但該不認識 之人不聽被告嚴翰霖之勸阻;告訴人譚濬儒會在該套房內 未離開,是在等待被告黃世嘉之返回;在離開該套房之前 ,有依被告黃世嘉之指示簽發本票,因告訴人譚濬儒已有 受到菸燙傷,所以心想趕快把本票簽一簽就可以離開該套 房。
(3)告訴人譚濬儒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0月8 日15時許 ,我是自己同意和被告林子淳黃世嘉一起到前開套房。 抵達之後,被告林子淳先離開該套房,後來被告黃世嘉也 離開現場。該套房內有一個不認識之人在我背上放水桶, 要我做伏地挺身,用香菸在我虎口燙菸疤,我被體罰、傷 害之時,被告嚴翰霖有在場,但被告嚴翰霖看起來像是該 名不認識之人小弟;當時之所以沒有離開該套房,是因為 有些事情要弄清楚,而不是害怕傷害行為。當被告黃世嘉林子淳回來之前,我有向被告嚴翰霖或該不認識之人表 示要離開該套房,但他們都沒有講話,因現場氣氛怪怪的 ,不要給自己找麻煩,所以我就沒有離開,但因為當時我 有被體罰,所以我會害怕如果我離開該套房,後續會有什 麼事。我在離開之前有簽發本票,被告嚴翰霖及該不認識 之人並未要求我簽發本票,但以當時我被體罰之氛圍令我 害怕,所以被告黃世嘉要我簽本票時,我就趕快簽一簽等 語。告訴人譚濬儒之後又改稱:我不是自願上車,而是遭 被告黃世嘉拉上車,當時共有兩臺車,被告黃世嘉拉我上 車後坐在我旁邊,由另一個不認識之人開車,開車之人並 非是被告林子淳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正面至第198 頁 正面)。準此,依告訴人譚濬儒之前開證述,告訴人譚濬 儒先是供稱其是自願上車,繼而改稱:非自願上車,係被 告黃世嘉拉其上車的,且由另一位不認識之人開車,且非 被告林子淳開車。告訴人譚濬儒進入套房後,告訴人譚濬 儒有遭施以做伏地挺身、在背上放水桶及以菸燙傷虎口處 等體罰及傷害行為,但斯時被告黃世嘉林子淳均已離開 套房,只有被告嚴翰霖在場。告訴人譚濬儒在該套房內, 雖有要求離開,但並未有人阻止,只是因告訴人譚濬儒覺 得當時氣氛怪怪,避免給自己找麻煩,所以才沒有離開。 2、參之告訴人譚濬儒之前開供述,對於是否遭強押上車部分 ,告訴人譚濬儒先於警詢時供稱確遭強押上車;繼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自願上車;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 非自願上車,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就遭何人強押上車部 分,告訴人譚濬儒於警詢時供稱係遭被告黃世嘉林子淳嚴翰霖3 人共同強押上車;繼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遭 被告黃世嘉拉上車,其前後說法亦有不一;此外,遍查本 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譚濬 儒確係遭被告黃世嘉林子淳嚴翰霖等人共同強押上車 。是被告3 人之前開自白,自無法因告訴人譚濬儒前開存 有嚴重瑕疵之指訴得以補強,而足使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
3、依據告訴人譚濬儒之前開供述,告訴人譚濬儒與被告黃世 嘉、林子淳抵達前開套房後,當被告林子淳黃世嘉相繼 離開外出後,告訴人譚濬儒之所以未離開該套房,乃係被 告黃世嘉要求告訴人譚濬儒等他回來,告訴人譚濬儒亦自 認有些事情須要釐清。又當被告黃世嘉林子淳回來之前 ,告訴人譚濬儒雖有向被告嚴翰霖或該不認識之人表示要 離開該套房,但因他們都沒有講話,現場氣氛又怪怪的, 告訴人譚濬儒認為不要給自己找麻煩,避免後續會有什麼 事發生,所以才沒有離開。是以,告訴人譚濬儒在前開套 房內,乃係出於自願留下,並未遭受任何方式之拘禁,其 行動自由亦未遭剝奪;此外,遍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譚濬儒在前開套房內確已 遭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是被告3 人之前開自白,自無法因告訴人譚濬儒前開存有嚴重瑕疵 指訴之補強,而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4、徵諸告訴人譚濬儒對於97年10月8 日在前開套房內有無被 要求做伏地挺身、在背上置放水桶、以吹風機開機之高溫 吹向左腋下等體罰凌虐之事,前後所述亦有不一;此外, 遍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 人譚濬儒在前開套房內確已遭受前開凌虐。是被告3 人之 前開自白,自無法因告訴人譚濬儒前開存有嚴重瑕疵之指 訴得以補強,而足使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不能採為其等3 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5、告訴人譚濬儒確遭一位不認識之人以菸燙傷手掌虎口之情 事,則係前後供述一致,復有告訴人譚濬儒手掌虎口遭菸 燙傷之相片3 張在卷可稽(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事證一覽表《被害人》卷第195 頁),佐以被告嚴翰霖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有對告訴人譚濬儒使用暴力之人是一個 叫「阿龍」之人,「阿龍」個子比我高大且又很兇,我無 法阻止「阿龍」對告訴人譚濬儒使用暴力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227 頁背面),顯見告訴人譚濬儒此部分之指訴,尚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黃世嘉林子淳否認有「阿 龍」之人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次查,參之告訴人 譚濬儒前開之供述,當「阿龍」在對告訴人譚濬儒為前開 燙傷手掌虎口之傷害行為時,僅有被告嚴翰霖在場,被告 黃世嘉林子淳均未在場,被告嚴翰霖縱有在場,並未參 與或其他助勢之行為,甚至亦有阻止「阿龍」為前開之傷 害行為;而「阿龍」在為前開強暴行為過程中,亦未要求 告訴人譚濬儒必須簽發本票,且在被告黃世嘉林子淳返 回前開套房之時,即阻止「阿龍」繼續為之,顯見前開傷 害行為乃係「阿龍」個人另行起意之行為,被告黃世嘉林子淳嚴翰霖就「阿龍」之前開行為並未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是被告黃世嘉林子淳嚴翰霖等人之前開自 白傷害行為,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憑。
6、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載明:被告黃世嘉返回,約於翌日(9 日)凌晨1 時許,始將告訴人譚濬儒釋放,並恐嚇告訴人 譚濬儒須於當日,將該起糾紛另案被害人蘇佳芳約出見面 等語;然參之被告黃世嘉並未參與「阿龍」之前開傷害行 為,已如前述,且依據告訴人譚濬儒於警詢時亦僅供稱: 直到晚上被告黃世嘉返回時,「阿龍」才停止前開對我之 傷害動作,最後大於凌晨1 時許才放我走,並限期我1 天 找出被害人蘇佳芳還錢等語(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事證一覽表《被害人》卷第184 頁),並未具體指訴被 告黃世嘉曾對其為恐嚇行為;是以,公訴人之前開指訴, 尚屬無據,不足採憑。
(二)持有(或寄藏)系爭槍枝部分:
1、偵辦警察於98年5 月14日7 時至8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 ○○○路3 段43號2 樓另案被告王晨翰執行搜索時,搜獲 改造槍枝之滑套、槍管、彈簧等上半部零組件;另於同日 6 時40分至7 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街63巷21弄1 號 2 樓被告林子淳住處執行搜索時,搜獲改造槍枝之握把、 彈匣等下半部零組件等情,除為被告林子淳、另案被告王 晨翰所自承外(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正面、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第13頁), 復有執行搜索警察所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相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6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而前開槍 枝零組件經組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之系爭槍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MK IV/SERIES7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此有該局98年6 月24日刑鑑字第0980067058號鑑驗 書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2296 號偵查卷二第187 至 189 頁)。
2、參之另案被告王晨翰於警詢時供稱:系爭槍枝係黃仁宇拿 來我這裡放的,而警察查獲之零組件也是黃仁宇幫我拆的 等語(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第14頁);而在被告林子淳前開住處所查獲之零組件乃 係另案被告王晨翰所寄放等情,除為被告林子淳所是認外 (已如前述),復據另案被告王晨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 確(見原審卷三第46頁背面)。茲有爭議而應審究者,厥 為當被告林子淳收受另案被告王晨翰所寄放之系爭槍枝零 組件之時,是否知悉該等零組件乃係自系爭槍枝所拆卸而 得?被告林子淳是否知悉另案被告王晨翰係受黃仁宇寄託 完整之系爭槍枝?是否知悉系爭槍枝之其他零組件仍由另 案被告王晨翰所持有?被告林子淳究基於與另案被告王晨 翰共同持有系爭槍枝、或受黃仁宇寄藏全部槍支之意思而 為行為之分擔,抑僅係基於受另案被告王晨翰寄藏槍枝握 把之意思而收受之?
3、依據另案被告王晨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騎機車經 過被告林子淳住處時,我當時怕被臨檢,我有交付1 個手 提袋給被告林子淳,我說先放在你這裡,我等一下再來拿 ,我沒有說那裡面是什麼東西,被告林子淳也沒有問那裡 面是什麼東西,我只叫被告林子淳先幫我拿回他家,我當 時是想我在外面跑來跑去如果遇到臨檢很麻煩,當時被告 林子淳也沒有多問,就將東西收下來;我原本要將該手提 袋交給黃仁宇,但我找不到黃仁宇,所以我才叫被告林子 淳幫我保管,我有跟被告林子淳說該手提袋如果黃仁宇沒 有來拿的話,我就會拿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頁背面 ),顯見被告林子淳收受另案被告王晨翰所寄放之系爭槍 枝握把、彈匣等零組件時,另案被告王晨翰並未向被告林 子淳表明該零組件乃係自黃仁宇所有之完整槍枝拆卸而得 ,另案被告王晨翰亦未向被告林子淳表示系爭槍枝係受黃 仁宇寄藏;而被告林子淳所收受的亦僅係系爭槍枝之握把 、彈匣等零組件,衡情在另案被告王晨翰未告知之情況下 ,自無法知悉除了前開零組件外,尚有其他零組件在另案 被告王晨翰處,由另案被告王晨翰所持有;更無法知悉該 等零組件乃係自系爭槍枝所拆卸,而另案被告王晨翰係受



黃仁宇寄託完整之系爭槍枝;自無法據此即認被告林子淳 係基於與另案被告王晨翰共同持有系爭槍枝、或受黃仁宇 寄藏全部槍支之意思而為行為之分擔。從而,被告林子淳 應僅係基於受另案被告王晨翰寄藏槍枝握把之意思而收受 之,至為明確。
4、基此,核被告林子淳所為,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槍枝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法論處該罪。
5、被告林子淳前開受另案被告王晨翰寄藏之系爭槍枝握把、 彈匣,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鑑定,其中系爭槍枝握把 (即金屬槍身)及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有內政部101 年5 月14日內授警字第1010871062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頁)。是被告林子淳前開所為, 亦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或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三)綜上,公訴人所舉提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黃世 嘉、林子淳嚴翰霖等人確有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 告訴人譚濬儒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而其等3 人之前開 自白,亦難以擔保具有真實性,而不能為其等3 人不利認 定之依據。公訴人又認被告林子淳尚涉犯非法持有系爭槍 枝罪嫌部分,亦乏證據證明。此外,遍查本案相關卷證資 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子淳黃世嘉、嚴 翰霖確有前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譚濬 儒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林子淳確有與另案被告王晨翰共同非法持有或寄藏系 爭槍枝罪,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 知。
七、原審判決未能究明上情斟酌及此,而就被告林子淳寄藏槍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另就被告嚴翰霖黃世嘉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據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林子淳黃世嘉嚴翰霖上訴主張無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子淳寄藏槍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 分;關於被告嚴翰霖黃世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撤銷 ,依據前開所述,就其等3 人被訴共同私行拘禁、傷害及被 告林子淳另被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系爭槍枝部分改判無罪,以昭公允。
八、被告黃世嘉嚴翰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等2人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