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介文
陳如成
被 告 廖俊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
易字第4208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77號、第2709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介文、陳如成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介文與陳如成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9年11月10日晚間11時 許,由楊介文騎乘車牌號碼368-HLL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 如成,沿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 中山路2 段531 巷17弄行駛,並欲於該弄20號交叉巷口處左 轉彎,適連振鴻騎乘車牌號碼N7E-333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其女友李欣容行經楊介文車輛之左側,二人車輛差點發生擦 撞,楊介文、陳如成與連振鴻乃下車理論而生口角,三人並 分別撥打行動電話欲尋找他名友人到場助勢,嗣後即有二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乘一部機車抵達現場參與 協調。詎楊介文、陳如成與該二名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 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連振鴻講電話之際,楊介文、陳如 成分別持安全帽,另二人分持避震器、機車大鎖,毆打連振 鴻,致連振鴻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頂部血腫、左顴部瘀傷、鼻 樑部瘀傷、右嘴角瘀傷、撕裂傷、口腔內撕裂傷、頸部抓傷 、右頸部瘀傷、左前臂、手腕及手部多處瘀傷等傷害,楊介 文、陳如成及上開二成年男子見連振鴻受有傷害後,分乘機 車逃離現場。嗣因連振鴻記有楊介文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 經報警處理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振鴻訴由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楊介文、陳如成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如成、楊介文分別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振鴻、證人即 在場之李欣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吻合,復有西園醫 院99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楊介文 、陳如成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案發時間雖為99年11月10日晚間11時10分 許,然證人連振鴻於警詢時證稱:其於上開地點遭四人毆打 ,打了大約有5 分鐘後,四人即分乘二部機車離去等語(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77號卷第8 頁, 下稱偵卷);另證人陳如成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伊毆打告 訴人之前,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間不會超過5 分鐘,嗣 後伊進去便利商店購買飲料,時間亦未超過5 分鐘等語(見 原審卷第34頁反面)。是由上開證人連振鴻、陳如成之陳述 ,可認被告楊介文、陳如成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至被告等 人離去現場之時間,約有10分鐘左右。另原審依職權函查受 理上開傷害案件之警局,函覆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埔墘派出所員警黃俊豪於99年11月10日晚間10時至12時擔任 巡邏任務,而於同日11時1 分接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上 開地點有行車糾紛,故員警黃俊豪於同日晚間11時3 分抵達 現場處理;警員到達現場之際,僅告訴人及其女友李欣容停 留於現場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0 年12月 2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0006334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 紙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從而,本件被告楊介文 、陳如成於99年11月10日晚間11時3 分許之前10分鐘左右即
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而生爭執,且被告楊介文、陳如成於同 日晚間11時3 分前即已毆打告訴人而離去現場之事實應可認 定,起訴書所載上揭案發時間,應係誤記,併予敘明。 綜上,被告楊介文、陳如成於上揭時間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介文、陳如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其二人間與另二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楊介文、陳如成 素行尚佳,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即毆傷告訴人,法治 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被告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資懲 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均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惟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件一時 失慮,誤罹刑章,斟酌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經此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
乙、無罪部分(被告廖俊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楊介文於民國99年11月10日晚間11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68-HLL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 被告陳如成,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31 巷17弄20號 前,適告訴人連振鴻騎乘車牌號碼N7E-333 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女友李欣容行經該處,二人之車輛差點發生擦撞,楊 介文、陳如成即下車與告訴人理論而生口角,楊介文、陳如 成遂撥打電話予被告廖俊賢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到場。詎楊介文、陳如成、廖俊賢與該名成年男子竟 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講電話時,分 別持安全帽、避震器、機車大鎖等物,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頂部血腫、左顴部瘀傷、鼻樑部瘀傷、 右嘴角瘀傷、撕裂傷、口腔內撕裂傷、頸部抓傷、右頸部瘀 傷、左前臂、手腕及手部多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廖俊賢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 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 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 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俊賢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連振鴻、李欣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楊介文使 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陳如成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廖俊賢使用 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西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1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俊賢固不否認其有於99 年11月10日晚間某時許接獲楊介文或陳如成之來電,楊介文 或陳如成有告知渠等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要其至上開處所 協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該日晚間伊 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47 號4 樓之居所洗澡,於接獲楊 介文或陳如成之電話後,並未馬上出發,隔了一段時間,始 騎乘機車至上開案發地點,伊到場時並未見到楊介文、陳如 成,只看到警察在該處,也不知道被害人是誰,伊未多作停 留即離開,未看到打架也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楊介文、陳如成與被告廖俊賢於99年11月間,係分 別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各為彼三人於偵、審中所不否認,復有上開三 門號之資料查詢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反面、第 43 頁 、第47頁),是楊介文、陳如成及廖俊賢於案發時間 所使用之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之事實應無疑義。
㈡證人即被害人連振鴻雖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廖俊賢當日是毆 打其之男子之一,且被告廖俊賢當時手持一支類似汽車避震 器器具毆打其頭部云云(見偵卷第82頁),惟於偵查時檢察 官對其質問被告廖俊賢是否在場?,先證稱:後來的二個人 都是被告陳如成叫來的,已經很久了,其印象有點模糊了等
語(見偵卷第102 頁);繼證稱:當天有看到被告廖俊賢, 且被告廖俊賢係拿安全帽毆打云云(見偵卷第104 頁);終 又證稱:當天晚上已經11點多了,伊確信有看到被告楊介文 、陳如成打伊,有看到類似被告廖俊賢這樣體型的人,在警 局是看照片,看到此人是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09 頁)。 可見證人連振鴻對於被告廖俊賢是否確實在場,手持何種器 具對其攻擊等事項前後指述不一,而有齟齬之處,其所為指 認是否符合真實,實有疑義。再者,證人連振鴻於警詢時曾 一併指認被告楊介文之友即第三人蔡昇亞亦為該日出現手持 器具對其毆打之人(見偵卷第82頁),然於偵查中復又證稱 對於蔡昇亞之人並無印象,因為在警局是看照片,且照片沒 有身高、體重,所以可能是誤認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第 108 頁)。從而,證人連振鴻既自承對於同次程序指認之蔡 昇亞有所誤認,且最終亦於偵查中自陳事發之時已屬深夜, 所看到者是「類似」被告廖俊賢體型之人,又無從明確指明 其係依何種特徵指認被告廖俊賢,僅係以類似體型之人為指 認之條件,則本件殊難排除告訴人對於被告廖俊賢有誤認之 可能,自不能執此不確定之指認,率為被告廖俊賢不利之認 定。
㈢雖證人李欣容於警詢時亦指認被告廖俊賢在上開時地毆打告 訴人云云(見偵卷第84頁),然於偵查中陳稱:上開時地其 確實有看到被告陳如成,被告廖俊賢有印象有在現場等語( 見偵卷第102 頁);又於同次偵查程序中證稱:其並不是很 清楚是否有看到被告廖俊賢打告訴人,感覺有看過,但不是 很確認等語(見偵卷第108 、110 頁)。從而,證人李欣容 於案發時間雖位處現場,然在嗣後之偵查程序一再證稱其並 無法確認被告廖俊賢即屬在場毆打告訴人之人,則本件當無 從以證人李欣容最初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認遽為認定被告廖俊 賢確屬當日在場動手毆打之人。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介文、陳如成於原審審理時均結稱被告廖 俊賢於上開時間並未抵達案發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1、34 頁),證人楊介文且證稱:伊毆打告訴人之前,曾以其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被告廖俊賢使用之00000000 00號門號,並告知被告廖俊賢伊發生行車糾紛之情事,被告 廖俊賢有告知其在洗澡等語,此通電話通聯時間僅一下子就 掛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證人陳如成 另證稱:在其毆打告訴人之前,其與被告楊介文及告訴人均 有拿起電話撥打,其則撥打電話予被告廖俊賢,告知其與被 告楊介文騎車與人發生擦撞,叫被告廖俊賢趕緊過來,被告 廖俊賢則說等一下過來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
於本院中其二人再指證被告廖俊賢當天沒有在場(見本院卷 第32頁),前後一貫。而查,被告楊介文、陳如成、廖俊賢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本件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至被告 等人毆打告訴人後逃離現場時間,應為99年11月10日晚間11 時3 分許(即員警到場處理時間)之前10分鐘左右,已如上 述,觀諸前揭期間共同被告楊介文、陳如成與被告廖俊賢之 通聯紀錄,楊介文僅於該日晚間10時48分撥打電話予廖俊賢 ,通話紀錄僅3 秒鐘,楊介文之通聯基地台為新北市○○區 ○○路1 段89號10樓樓頂;另陳如成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亦 有撥打電話予廖俊賢,通話紀錄14秒,陳如成之通聯基地台 為新北市○○區○○路2 段451 號12樓頂(見偵卷第32頁、 第44頁),核共同被告楊介文、陳如成上開二處通聯位置均 位於案發地點附近,此有原審查詢之網路地圖1 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0-1頁),又被告廖俊賢接通上開二電話之通 聯基地台則位於新北市○○區○○路177 巷4 弄2 號5 樓樓 頂(見偵卷第48頁)。可見上開通聯之時間及地點,與被告 三人所述之情狀相符,堪認該二通通聯內容即屬共同被告楊 介文、陳如成邀被告廖俊賢赴抵現場之通話無疑,則被告廖 俊賢所辯其有接獲楊介文、陳如成電話,當時其係位處於新 北市板橋區○○○路居所內乙節,即非虛妄,而可採信。 ㈤再者,被告廖俊賢於接獲共同被告楊介文、陳如成撥打之電 話後有動身前往上開地點,此為被告廖俊賢所不否認,惟堅 指其到達案發現場後,楊介文、陳如成均未在現場,僅見員 警在該處,其到達現場後曾撥打電話予楊介文或陳如成其中 一人,告知現場都是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 頁)。查,被告廖俊賢於99年11月10日晚間10時48分及10時 53分分別接獲共同被告楊介文、陳如成之來電後,嗣於同日 晚間11時4 分、11時5 分及11時7 分始再撥打電話予共同被 告陳如成,撥打該三通電話之通聯基地台則位於新北市○○ 區○○路1 段89號10樓或同區○○路○ 段451 號12樓頂等處 ,而屬案發地點附近,通聯時間均為員警到場處理時間(11 時3 分)之後,則被告廖俊賢所指其到場後僅見警員在場處 理,其乃撥打電話告知共同被告陳如成現場狀況等語應非飾 卸,而得信實。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此為被告廖 俊賢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