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
易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坤廷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坤廷前分別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 第一七七0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確定;再犯詐欺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 基簡字第一一七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 又十五日確定;又犯詐欺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 八年度基簡字第五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犯詐欺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七三號 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犯上開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七六六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五月,甫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
二、詎林坤廷仍不知悔改,因其曾短暫受僱而悉老闆游滿香之住 居實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下列犯行: ㈠於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左右,隻身前往游滿香位 於基隆市○○○路一三一號三樓之一住處樓下,利用游滿香 暨其家人外出未歸之機會,藉由他人置於該棟建物旁之活動 式樓梯一座攀爬至其二樓屋簷,再踩踏二樓屋簷而後推開三 樓游滿香住處未上鎖之臥室窗戶,俾自該處越入游滿香住處 內部,繼而將游滿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所示各項財物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林坤廷藉由上開方式,踰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得手以後,旋即由內開啟游滿香住處大門 離開現場。而其處理竊盜所得財物之方式,則各如附表一編 號①至⑨「備考」欄之所示。
㈡林坤廷因上揭㈠所示之竊盜犯行而取得游滿香住處大門鑰匙 三支(如附表一編號①之所示)。林坤廷認機不可失,竟又 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進而於一00 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左右,再度隻身前往上開游滿香住
處,並持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鑰匙三支啟門而入,繼而將游 滿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⑨所示各項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林坤廷藉由上開方式,侵入住宅竊盜得手以後,旋 即由內開啟游滿香住處大門離開現場。而其處理竊盜所得財 物之方式,則各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⑨「備考」欄之所示。三、嗣游滿香先、後於一00年十一月一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 一00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返家知悉其財物不翼而飛 ,乃報警查辦;員警獲報以後,即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兼 以執行查贓勤務而悉林坤廷之涉案情節重大,遂於一00年 十一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十分,前往林坤廷住處即基隆市○ ○街一四八巷二二號之一,並經林坤廷同意而搜索起獲猶藏 置於上址之部分贓物,各詳如附表一二「備考」欄之所示。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林坤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詳原審卷第二四、二九、三二頁,本院卷第四0頁反面、 四一頁),核與被害人游滿香、證人即福民當舖營業員王騰 瑞證述之重要內容互為相符(詳偵卷第九至一六、一七至一 九、五九至六一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照 片、搜索現場及贓物照片合計四十二張(見偵卷第二一、二 二、三一至三三、三六、四一至四八頁)、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見偵卷第二三
至二八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見偵卷第二九至三0頁 )、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節本(見偵卷第三七至三九 頁)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如事實欄二、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 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七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 別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 曾為受雇人與雇用人關係;未經他人同意侵入他人住宅,對 住戶之居家安全危害極大;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情狀,予以量處科刑,自有未當之處。公訴人以此指摘原 審對被告量處刑期過輕等語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 前科足認其素行非佳、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 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與被害人前曾為受雇人與雇用人關係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其擅自侵入被害人住宅,對被害人家 人之居家安全危害極大、竊盜動機、目的、手法、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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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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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鑰 匙│3 支│藏置林坤廷住處(基隆市八斗│
│ │ │ │街148 巷22號之1 ),嗣則尋│
│ │ │ │獲發還(參見偵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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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手 錶│2 支│其中1支業經持往福民當舖典│
│ │ │ │當(典當日期:100年11月9日│
│ │ │ │),得款新臺幣42,000元均經│
│ │ │ │花用告罄;另1支則經攜往臺│
│ │ │ │北市某處之跳蚤市場變現換價│
│ │ │ │而後花用告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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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手 錶 保 證 書│1 本│藏置林坤廷住處(基隆市八斗│
│ │ │ │街148 巷22號之1 ),嗣則尋│
│ │ │ │獲發還(參見偵卷第29頁)。│
├──┼─────────────┼─────┼─────────────┤
│ ④ │ 翡 翠 項 鍊 │1 條│業經持往福民當舖典當(典當│
│ │ │ │日期:100 年10月31日),連│
│ │ │ │同後開戒指2枚,得款總計新│
│ │ │ │臺幣6,000 元均經花用告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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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戒 指│4 枚│其中2枚業經持往福民當舖典│
│ │ │ │當(典當日期:100 年10月31│
│ │ │ │日),連同前開翡翠項鍊1條│
│ │ │ │,得款總計新臺幣6,000 元均│
│ │ │ │經花用告罄;另2枚則經藏置│
│ │ │ │林坤廷住處(基隆市○○街14│
│ │ │ │8 巷22號之1 ),嗣則尋獲發│
│ │ │ │還(參見偵卷第29頁)。 │
├──┼─────────────┼─────┼─────────────┤
│ ⑥ │玉 珮│2 個│其中1個業經攜往臺北市某處│
│ │ │ │之跳蚤市場變現換價而後花用│
│ │ │ │告罄;另1個則經藏置林坤廷│
│ │ │ │住處(基隆市○○街148 巷22│
│ │ │ │號之1 ),嗣則尋獲發還(參│
│ │ │ │見偵卷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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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新 臺 幣│ 20,000元│其中新臺幣245 元業已尋獲發│
│ │ │ │還(參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 │ │ │);其餘19,755元,則均經花│
│ │ │ │用一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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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美 金│ 400元│均經攜往臺北市某處之跳蚤市│
│ │ │ │場變現換價而後花用告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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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日 幣│ 160,000元│均經攜往臺北市某處之跳蚤市│
│ │ │ │場變現換價而後花用告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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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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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手 錶│1 支│下落不明。 │
├──┼─────────────┼─────┼─────────────┤
│ ② │戒 指│2 枚│藏置林坤廷住處(基隆市八斗│
│ │ │ │街148 巷22號之1 ),嗣則尋│
│ │ │ │獲發還(參見偵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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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項 鍊│2 條│藏置林坤廷住處(基隆市八斗│
│ │ │ │街148 巷22號之1 ),嗣則尋│
│ │ │ │獲發還(參見偵卷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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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手 鐲│1 個│藏置林坤廷住處(基隆市八斗│
│ │ │ │街148 巷22號之1 ),嗣則尋│
│ │ │ │獲發還(參見偵卷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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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胸 針│1 個│藏置林坤廷住處(基隆市八斗│
│ │ │ │街148 巷22號之1 ),嗣則尋│
│ │ │ │獲發還(參見偵卷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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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 50 元 印 度 紙 鈔 │2 張│藏置林坤廷住處(基隆市八斗│
│ │ │ │街148 巷22號之1 ),嗣則尋│
│ │ │ │獲發還(參見偵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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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 20 元 印 度 紙 鈔 │2 張│藏置林坤廷住處(基隆市八斗│
│ │ │ │街148 巷22號之1 ),嗣則尋│
│ │ │ │獲發還(參見偵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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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 10 元 印 度 紙 鈔 │5 張│藏置林坤廷住處(基隆市八斗│
│ │ │ │街148 巷22號之1 ),嗣則尋│
│ │ │ │獲發還(參見偵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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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內有現金合計新臺幣3,000 元│2 個│均經花用一空。 │
│ │左右之撲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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