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裕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免訴部分撤銷,發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裕勝與李意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4日晚 上11時30分許,攜帶金屬製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由被告龔裕勝駕駛李意民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 車搭載李意民,前往基隆市○○○路1巷「東都社區」,向 警衛表示欲進入其內訪友,經警衛放行後,龔裕勝旋駕駛上 開小客車進入「東都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內,趁四下無人 之際,2人原預備以上開自備之破壞剪竊取地下室之電纜線 ,惟因管理員過來查看而未得手,旋即駕車離去。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未遂罪嫌等語。
二、原審為本件免訴之判決,其理由略以: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 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龔裕勝 於100年7月25日0時許,與郭瑞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共乘郭伯聖(即郭瑞麟之弟)所有之車號 3408-A9號自用小客車,侵入基隆市○○○路1巷東都社區,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打開電箱將電纜剪斷損壞後 抽出,共同竊取東都社區之電纜線約150公尺,足以生損害 於東都社區住戶之事實,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695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未扣案之剪刀1把沒收,業於101年2月13日判決確定 等情(下稱前案),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5 號刑事判決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100年7月24日晚上伊與李意民到東都社區地下停車場 一直沿著管路找發電機室,於找到發電機室時,警衛就來了 ,伊與李意民即快速離開東都社區,接著,李意民先離去,
伊打給郭瑞麟,叫他來載伊到東都社區偷電纜線等語(見原 審101年2月8日審判筆錄),復觀之卷附監視器照片顯示, 被告與李意民約於100年7月24日晚上11時37分準備離開東都 社區(見偵查卷第8頁),後於同年7月25日凌晨0時11分許 再度駕駛車號3408-A9號自小客車侵入東都社區,足認被告 離開東都社區後,即等候郭瑞麟前來載其一同至東都社區行 竊,並於約隔半小時後,被告與郭瑞麟會合駕車至東都社區 竊取電纜線,從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東都社區電纜線未遂 之犯行,與前案之加重竊盜犯行,顯係在時間、場所密接之 情形下,實行同一竊盜犯行,而難以強行分開,應有接續犯 一罪之關係。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案有如前開所述之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自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公訴人就此同 一案件向本院起訴,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於接續犯或包 含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過度評價,於立法理由內說明委 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 罰之範圍。而刑法對於所有犯罪行為,本應給予充分又不過 度之公正評價,評價不足,難免降低刑罰之功能,影響刑罰 之公平性;評價過度,將造成刑責之不當擴張,違背罪責原 則,二者均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故接續犯之適用,應 符合適度評價原則,進而言之,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基於單 一犯意,以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外,需該數個舉動在刑法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經查:被告2 次竊盜行為,第1次即100年7月24日該憑次竊盜未遂僅與李 意民共同犯之,第2次即100年7月25日竊盜犯行則與郭瑞麟 等人共同犯之,則該2次犯罪成員不同,被告是否基於單一 目的即非無疑義,況被告係於100年7月24日下午11時37分許 遭東都社區警衛發現,遇障礙而未遂,其後即與李意民離開 現場,其竊盜行為應已結束,嗣被告再行聯絡郭瑞麟於100 年7月25日凌晨許,供乘郭伯聖(郭瑞麟之弟)所有之車號 3408A9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東都社區行竊,業為原審所認定 之事實,是被告100年7月25日之竊盜犯行顯係100年7月24日 夜間11時許離開東都社區後,復另行起意再行為之,被告前 後2次竊盜犯行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是自難認前後不同成員參與之犯行有何密接之情形,原審
認上開二者各自獨立犯行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尚有未合 ,應認構成數罪併罰,原審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爰請撤 銷原審判決另為妥適判決。
四、按學理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祇出於單一犯意,著 手實行單一行為,該行為分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各舉動間,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接性,並持續侵害一法益,以實現一個 犯罪構成要件,而只成立一罪而言。而各舉動間,固均已該 當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 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429號著有判例足參。實務上就接續犯之認定,固不 一定要各個舉動在同時、同地緊緊密接,然仍需基於單一犯 意,侵害同一法益,始可論以接續犯,是以本案首應論究者 係:本案被告前後二次進入東都社區是否基於同一單一犯意 為之?
五、經查: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100年7月24日由李 意民與伊進入東都社區行竊,找尋發該社區之發電機欲竊取 電纜線,然因渠等看到警衛,仍到社區一樓停車場將車開走 離去,伊與李意民離開東都社區時,「並沒有想到等一下還 要再來偷」,但出了社區沒有多久,就再打電話給郭瑞麟, 找郭瑞麟再進入社區偷電纜線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 ,衡諸被告竊盜之目標係重量體積均不小之電纜線,倘無交 通工具或未偕同他人共同犯罪,顯然目的難以達成,而深夜 再找尋共犯一同行竊,亦非易事,被告自白其於100年7月24 日離開時並未想到要再進去行竊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則被 告既於第1次行竊未得手,於離開東都社區時並未想到要再 進入東都社區行竊,顯見其第1次竊盜犯意於第1次行竊離開 東都社區時已然終止,犯罪行為亦已因障礙未遂而離開現場 完成,第2次竊盜行為係在離開東都社區後,另行基於與邀 得之郭瑞麟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尚難單以其時間相距僅半 小時、侵入同一社區侵害同一法益,即認其前後2次進入東 都社區是基於同一單一犯意。
六、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本案與前案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然查 :被告前案犯罪時間係100年7月25日0時許,而本案犯罪時 間係100年7月24日晚上22時47分許至同日23時37分許止,在 一般健全觀念上,其時間差距上並非難以分開,且被告於 100年7月24日晚上23時37分許離開後到100年7月25日凌晨0 時許再著手行竊之間,並未在犯罪現場等候,其大部分時間 均在邀約共犯及等候共犯,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其前後2舉 措亦非全然密接。原審以被告被訴竊盜東都社區電纜線未遂 之犯行,與前案之加重竊盜犯行,顯係在時間、場所密接之
情形下,實行同一竊盜犯行,而難以強行分開,應有接續犯 一罪之關係,即有可議。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諭知免訴判決不當, 應認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