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洪
謝家和
曾國慶
黃紀綸
吳龍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敬倫律師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 訴 人 陳重熹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第6029號、
第9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德洪部分撤銷。
陳德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重熹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 部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 起上訴後,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7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
二、陳德洪與謝家和、曾國慶、黃紀綸、吳龍昌、陳重熹及何明 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等人,均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或由陳德洪單獨為之,或由陳德洪與謝家和 、曾國慶、何明山,或由陳德洪與謝家和、何明山,或由陳 德洪與謝家和、吳龍昌、何明山,或由陳德洪與謝家和、曾 國慶、黃紀倫、何明山,或由陳德洪與曾國慶、黃紀綸、何 明山,或由陳德洪與謝家和、曾國慶、黃紀綸,或由陳德洪 與曾國慶、黃紀綸,或由陳德洪與謝家和、曾國慶,或由陳 德洪與曾國慶,或由陳德洪與曾國慶、黃紀倫、陳重熹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竊盜行為(竊 盜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及遭竊之財物,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陳德洪自民國99年6月5日起至100 年1月2日止,先後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4件,顯有犯竊 盜罪之習慣,嗣經警循線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陳德洪、謝家 和、曾國慶、黃紀綸、吳龍昌、陳重熹等6人與辯護人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 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之證據資料(包括文書證據 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及被告陳德洪、謝家和、曾國慶、黃紀綸、吳龍昌、陳 重熹等6人與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德洪、謝家和、曾國慶、黃紀綸、吳龍 昌、陳重熹等6人對於上開事實,除被告陳德洪否認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31犯行,辯稱:「編號31那次不是伊做的。」云 云外,餘均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172 至193頁及本院101年5月3日審判筆錄),並各有如附表 一證據欄所示各被害人之指證、被告等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被害人之損失財物清 單、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所示之犯罪工具可資佐證。被告陳德洪雖否認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31犯行,然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1之竊盜過程係 :「被告陳德洪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4765-A3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被告曾國慶、謝家和2人,先至桃園縣蘆竹鄉上 開倉庫附近,再由被告陳德洪以自備之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破壞該倉庫之鐵皮,被告謝家和、 曾國慶則於屋外把風接應,嗣由被告陳德洪進入屋內行竊, 惟因未搜得財物而未得手,隨即返回於竊盜現場附近把風之 被告謝家和、曾國慶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後離去」等情,業據 共犯即被告曾國慶、謝家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淑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被告 陳德洪、曾國慶、謝家和3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 ,且有扣案之美工刀、螺絲起子、老虎鉗、斜口鉗、鐵皮剪 等附卷足稽(詳見後附表一編號31之證據欄),衡諸被告陳 德洪於本院審理期日之前從未否認該次犯行,而共犯即被告 謝家和、曾國慶亦參與該次竊盜犯行,其等諒無自陷於罪之 理,應以共犯謝家和、曾國慶之供述較可採信,顯見被告陳 洪德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該次犯行,為卸飾之 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謝家和、曾國慶、黃紀綸、 吳龍昌、陳重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及 被告陳德洪於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德洪、謝家和、曾國慶、黃紀綸、 吳龍昌、陳重熹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德洪、謝家和、曾國慶、黃紀 綸、吳龍昌、陳重熹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月28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 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 者。」,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 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 法定本刑,修正前並無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係規定「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不限於「夜間」,而為「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限於「在車站或埠頭而 犯之」,修正後「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6款之罪。綜上,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三、論罪之說明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所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質地堅硬且尖銳或鈍重之金屬器 具,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其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殆無疑問。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 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 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 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76 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98年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復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 窗扇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大門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鐵皮浪板作成之 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
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 號、85年台上字第5288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一 編號2、6、7、11、12、15、19、26、34所示之犯罪行為地 之防盜窗、窗戶等係具有防盜之作用,均應屬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而附表一編號1、3 、4、5、8、9、10、13、14、16、17、18、20、21、22、23 、24、25、27、28、29、30、31、32、33所示之由被告等人 所破壞之工廠鐵皮,究與用土磚砌成之牆垣有別,惟其既具 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仍屬安全之防盜設備。 ㈢核被告陳德洪、謝家和、曾國慶就附表一編號1、2、6、22 、24、25、30所為;被告陳德洪、謝家和就附表一編號4、5 所為;被告陳德洪、謝家和、吳龍昌就附表一編號7、12、1 3所為;被告陳德洪、謝家和、曾國慶、黃紀綸就附表一編 號8、15、27、29所為;被告陳德洪、曾國慶、黃紀綸就附 表一編號10、19、20、28所為;被告陳德洪、曾國慶就附表 一編號23所為;被告陳德洪、曾國慶、黃紀綸、陳重熹就附 表一編號2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第3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 被告陳德洪、謝家和、曾國慶就附表一編號3、9、31所為; 被告陳德洪、謝家和、吳龍昌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被告陳 德洪、謝家和、曾國慶、黃紀綸就附表一編號14、16、17、 18所為;被告陳德洪、曾國慶、黃紀綸就附表一編號21所為 ;被告陳德洪、曾國慶就附表一編號3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核被告陳德洪就附表一 編號33、3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原審蒞庭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6、7、11、12、15、19、2 6、34所示之犯行,已當庭增列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更正後 之法條為本案起訴法條,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至附表 一編號1、3、4、5、8、9、10、13、14、16、17、18、20、 21、22、23、24、25、27、28、29、30、31、32、33所示之 犯行,公訴意旨漏未認定具有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尚 有未合,然此僅為竊盜加重要件之增加,尚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另被告陳德洪、曾國慶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已 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等犯罪即屬既遂,是公訴意旨認附表 一編號23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 罪,尚有未洽,惟因上述罪名同為竊盜罪,僅行為態樣有既 、未遂之分,自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陳德洪、謝家和、曾國慶與何明山就附表一編號1、2、 3、6、9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德洪、謝家和與何明山就附表 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德洪、謝家和、吳龍昌與何 明山就附表一編號7、11、12、13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德洪 、謝家和、曾國慶、黃紀綸與何明山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犯行;被告陳德洪、曾國慶、黃紀綸與何明山就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德洪、謝家和、曾國慶、黃紀綸就附 表一編號14、15、16、17、18、27、29所示之犯行;被告陳 德洪、曾國慶、黃紀綸就附表一編號19、20、21、28所示之 犯行;被告陳德洪、謝家和、曾國慶就附表一編號22、24 、25、30、31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德洪、曾國慶就附表一編 號23、32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德洪、曾國慶、黃紀綸、陳重 熹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德洪、謝家和、曾國慶就附表一編號3、9、31所示之 犯行;被告陳德洪、謝家和、吳龍昌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 犯行;被告陳德洪、謝家和、曾國慶、黃紀綸就附表一編號 14 、16、17、18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德洪、曾國慶、黃紀 綸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德洪、曾國慶就附表 一編號32所示之犯行,雖均已達犯罪著手之階段,惟尚未竊 得財物,皆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㈦被告陳德洪、謝家和、吳龍昌就附表一編號7;被告陳德洪 、謝家和、曾國慶、黃紀綸就附表一編號29;被告陳德洪、 謝家和、曾國慶就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竊取車輛,均係為遂 行附表一編號7、29、30所示之竊取被害人公司行號財物之 目的,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雖其時間上略有差距,然均 係以重疊性極高的動作遂行竊盜之目的,在法的評價上仍屬 一行為,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加重竊盜罪論處。末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 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 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 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 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
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 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始足成立接續犯。本案被告陳德洪、謝家和、曾國慶、黃 紀綸、吳龍昌、陳重熹如附表一所示之所為,其行竊時間雖 然密接,但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 同,且行竊地點,亦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陳德洪、謝 家和、曾國慶、黃紀綸、吳龍昌主觀上對於行竊之財物分屬 不同人所有,應有認識,足認其該部分之多次犯行,應屬獨 立可分,是被告陳德洪、謝家和、曾國慶、黃紀綸、吳龍昌 所犯上開各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㈧被告陳重熹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26之罪,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陳德洪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陳德洪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1.按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參照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應執 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立法機關 增列前開條項規定之理由為「為免執行刑與保安處分輕重失 衡,通常犯行輕微者,亦無保安處分之必要」及司法院所頒 布之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點亦規定「本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 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 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 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等,是所謂「應執行之刑」,非 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處之宣告刑,而係指被告犯竊盜 罪、贓物罪所應合併執行之刑,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第9、10號提案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2.原判決就被告陳德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共34件犯 行,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然定應執行刑達6年6月,且其自 99年6月5日起至100年1月2日止之半年間,先後犯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1至34件,且多係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顯有犯竊盜 罪之習慣(詳後㈢所述),符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要件。
3.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就被告陳德洪部分定執行刑過輕,並於 本院101年5月3日審理時當庭主張被告陳德洪有犯罪之習慣 ,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為有理由。被告陳德洪上訴否認如 附表一編號31所示犯行,且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 強制工作及量刑部分詳後述),惟被告陳德洪既應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原判決就被告陳德洪部分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德洪雖無犯罪前科,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半年內行竊多達34件,且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 法利益、犯罪手法多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現仍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所求處之定應執行刑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故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6年6 月。
㈢刑前強制工作之宣告:
1.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 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 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 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 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 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 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 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2.被告陳德洪自99年6月5日起至100年1月2日止之半年間,先 後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4件,且多係結夥三人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再經其他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陳德洪就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1至34之34件竊盜犯行,每次均參與,分得贓物亦最多, 可見其係主犯甚明,被告陳德洪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其行為 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 危害,而被告正值壯年之時,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屢次為竊
盜犯罪,倘僅宣告其刑之執行,尚不足以矯治其惡習,爰有 培育其一技之專長及正確法治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 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故檢察官 以被告陳德洪僅判處自由刑罰,已不足以收懲教之效,而請 求併予諭知強制工作,認有其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併 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以徹底矯治其惡習,並培育正確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期期 滿返回社會時,不再重蹈竊盜惡習。
㈣沒收部分之說明: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777號判決意旨可憑)。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德洪、謝家 和、吳龍昌、陳重熹所有,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167頁反面至第169頁),而供被告等分別犯如附表一所示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 被告陳德洪所犯之各次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被告陳德洪等雖供稱曾用以 犯本案竊盜犯行之聯絡工具(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至169 頁),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且非屬違禁物 ,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宣告沒收。
4.至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犯罪無關,亦不予 宣告沒收。
五、維持原判決即被告謝家和、曾國慶、黃紀綸、吳龍昌、陳重 熹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謝家和、曾國慶、黃紀綸、吳龍昌、陳重熹等5 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 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謝家和、曾國慶、黃紀綸、吳龍昌、陳重熹 均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數次任意伺機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 惟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等 犯罪分工模式及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暨其等生活狀況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1.謝家和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9、11至18、22、24、25、27、29至31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8、22、24、25、27、29至31
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2.曾國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6、8至10、14至3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6 、8至10、14至32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6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3.黃紀 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10、14至21、26至29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8、10、14至21、26至29之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 物均沒收。4.吳龍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11至13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11至13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5.陳重熹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謝家和、曾國慶、黃紀綸、吳龍 昌等4人定執行刑過輕,罪刑不相當,且均有犯竊盜罪之習 慣,皆應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被告謝家和則以:「其無犯罪前科,家有過動兒及重病父親 賴其扶養,已坦承悔改,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 等語、被告黃紀綸則以:「其無犯罪前科,已坦承悔改,現 有正當工作,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被告 吳龍昌則以:「其無犯罪前科,且係擔任把風之工作,罪質 較輕,已坦承悔改,現有穩定工作,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 新機會。」等語、被告陳重喜熹則以:「其僅犯1件,現已 坦承悔改,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撤銷改判。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 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 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 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 字第47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
㈣被告謝家和、曾國慶、黃紀綸、吳龍昌等4人所為之刑法第 321條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原審已審酌「被告謝家和、曾國慶、黃紀綸、吳龍昌等 尚屬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數次任意伺機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 惟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等 犯罪分工模式及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暨其等生活狀況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被告謝家和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在各刑合 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1年7月)以下,被告曾國慶之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係在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 13年10月)以下,被告黃紀綸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 )係在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7月)以下,被告吳 龍昌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年1月6月)係在各刑合併之刑期 (即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下,其等4人之定執行刑均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低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亦 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參 照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是原審判決既已詳 細記載認定被告謝家和、曾國慶、黃紀綸、吳龍昌等4人之 犯罪證據及理由,且其等4人於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原審已審酌其等於本件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甚鉅,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未 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故原審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4人認定執行刑過低,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檢察官雖另主張就被告謝家和、曾國慶、黃紀綸、吳龍昌等 4人亦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乙節。然:
1.法院是否宣告被告強制工作,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 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 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 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 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 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
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再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 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 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 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 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 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 ,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3773號、101年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此共犯量刑須符合罪刑相當之公平原則,於強制工作 之考量亦可適用。
2.本件竊盜集團之組織,由被告陳德洪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34之34件竊盜犯行,每次均參與,分得贓物亦最多等情節 ,可知其為主犯甚明,被告陳德洪顯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業 經本院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如前理由欄第四、㈡項所示;惟被告謝家和、曾國慶、黃紀 綸、吳龍昌等4人並非每次都參與犯罪,且分得之贓物較少 ,其等並非性格上對於竊盜行為具有常習性,而係出於好逸 惡勞、不勞而獲之動機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依其等之行為模 式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等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 謝家和、曾國慶、黃紀綸、吳龍昌等4人於本案刑之諭知後 ,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 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 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 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 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 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本案就被告謝家和、曾國慶、黃紀 綸、吳龍昌等4人予以徒刑處罰已足,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 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無必要。
㈥另被告陳重熹之上訴請求撤銷改判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 云云,惟其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應加重其刑,原審 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陳重熹之犯罪證據及理由,且其於警詢 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審酌其於本件所為,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甚鉅,危害社會 治安非輕,且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極低之刑,係在適法 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上 訴為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家和、曾國慶、黃紀綸、吳龍
昌、陳重熹等5人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之處,業經本院 說明如上,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應予維持,是檢察官對其中 前4名提起上訴及被告謝家和、曾國慶、黃紀綸、吳龍昌、 陳重熹等5人之上訴,本院認為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附表一(依時間先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