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炎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
89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炎華前於㈠民國7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75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 月確定,於77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㈡7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7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3 年,經上訴駁回確定;㈢78年初,又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嗣經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再經減刑並定其應執 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82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㈣於 8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0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8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並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㈥於91 年間,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 更一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嗣賴炎華 於89年5 月27日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92 年2 月17日免予繼續執行。嗣上開㈣所示之傷害案件,經裁 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前述㈤、㈥所示案件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㈦另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1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 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月確定。再與前開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部分接續 執行,於97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 上開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 年11月又24日(於本案未 構成累犯)。
二、賴炎華於99年11月12日18時10分許至21時40分許之某時,至 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之「湖綠歐社區」,見該社區○ ○○○路段206巷76弄10號、吳朝龍同路段206巷76弄12號住
處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住宅後方圍牆 攀爬至房屋上方遮雨棚頂,再持不詳工具擊破2 樓後方和室 窗戶或2 樓後方臥室窗戶之方式,先後侵入魯奐毅、吳朝龍 上開住處,在魯奐毅住處竊取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之白K金尾戒2個、K金袖扣1對,在吳朝龍住處竊取票面 金額合計6 千元之郵政禮券,得手後離去。嗣經魯奐毅、吳 朝龍返家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社區監視器錄影 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1 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實務 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 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 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 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 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 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書1份(原審卷第117頁參照),為該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 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 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 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 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其他文書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 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炎華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臺北市內湖區○○○路 ○ 段之「湖綠歐社區」現場查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至 被害人魯奐毅、吳朝龍住處行竊,辯稱:㈠我的左手曾經受 傷無法使力,是殘障,有身心障礙手冊可證,不能攀爬圍牆 ,當天雖有去案發現場查看,但因圍牆過高,爬不上去,且 我犯案那麼多,從來沒有用過輔助器材爬圍牆,所以當天未 下手就離開。㈡我在本案監視器畫面出現的時間只有1 分多 鐘,怎麼可能去偷二戶,如果可以偷二戶,我就是神。另外 我在泰源技能訓練所,警察來借訊我時,有拿壹張照片給我 看,那是我在路口等車的照片,開偵查庭時檢察官有拿那壹 張照片給我看,表示我一直在那邊,到我離開的時間一定有 我的影像,但是審理時,沒看到那張照片,那張照片可以證 明我離開的時間,我在那邊的時間絕未超過10分鐘。㈢鑑定 結果,雖在魯奐毅住處採集之汗液棉棒,經排除盧奐毅DNA- STR型別後,與我的唾液棉棒之DNA-STR型別相符,但鑑定書 內,並未檢出被告FGA 基因位的型別,可見該鑑定結果,無 法證明是我犯案。㈣本案被害人有失竊K金、郵政禮券,但 依我犯案的經驗,我都拿黃金、外幣、鑽石等,至於K金我 一看就知道,除非K金是鑲鑽的,否則K金和郵政禮券這些 東西我是從來不拿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1月12日18時12、13分許,曾出現在「湖綠歐社 區」與後方社區相鄰處,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5 頁、本 院卷第80頁反面參照),並有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刑案現 場平面圖(偵卷第33頁、第34頁、原審卷第184 頁反面參照 )可稽。又被害人魯奐毅、吳朝龍前開位於「湖綠歐社區」 之住處,於99年11月12日18時10分許至21時40分許之某時, 分別遭人持不詳工具擊破2樓後方和室窗戶或2樓後方臥室窗 戶後侵入,魯奐毅遭竊白K金尾戒2個、K金袖扣1對,吳朝龍 遭竊票面金額合計6 千元之郵政禮券,業據被害人魯奐毅、 吳朝龍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 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
第103頁參照),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左手曾經受傷無法使力,無法攀爬圍牆,有身心 障礙手冊可證,故本案非其所為云云置辯。然被告雖領有肢 體障礙(上肢)輕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有「一上肢之三指( 含大拇指)完全僵直或麻痺」之肢障情形,然其鑑定日期係 97年4月10日,有新北市政府101年1月9日北府社障字第1011 008303號函及所附個案卡、鑑定表可稽(原審卷第167 頁至 第173頁參照),該鑑定日期距離案發時點已2年餘,則被告 於案發時是否仍有前開肢障情狀,並非無疑。再參酌被告承 認曾因犯多起住宅竊盜案,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原審卷第238 頁參照 ),經核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相符事證,而由前開法院論罪 科刑之事實,被告曾於98年7月30日自空屋上2樓,自2 樓陽 台攀爬至薛富洲住處2 樓陽台,打開窗戶爬進屋內竊盜,又 於99年4月22日敲破黃建源住處4樓玻璃窗戶,並從窗戶爬進 屋內竊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277號刑事判 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6 );於99年9月11日推開林梅芬住處 紗窗,攀爬跨越窗戶間隙而侵入住宅竊盜(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100年度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於99年6月28日中午至 掌孝臺與許馨文夫婦住處,推開頂樓窗戶自窗戶間隙爬入屋 內竊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於99年10月8日以石頭打破黃藍瑩住處3樓氣窗玻璃,爬 氣窗進入屋內竊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1號 刑事判決,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由 前開事實觀之,堪認被告於98、99年間,仍可為某程度之攀 爬動作。況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臂部仍可施力(本院卷 第82頁反面參照)。且縱然被告左手曾經受傷,亦可藉由工 具輔助使力,難認其已全然無法攀爬。故被告辯稱其左手曾 受有舊傷,無力攀爬,不可能為本件犯行云云,尚難採信。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11日北市警內鑑濮字第1001011 04號鑑驗書雖鑑定在被害人魯奐毅住處採集之汗液棉棒,經 排除被害人盧奐毅DNA-STR型別後,與被告唾液棉棒之DNA-S TR型別相符,雖該鑑定書內,並未檢出被告FGA 基因位之型 別。然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0月11日北市警內鑑濮 字第100101104 號鑑驗書,係以於99年11月15日在被害人魯 奐毅住處採集之汗液棉棒,以人類DNA定量檢測法、人類DNA -STR 型別檢測法,經排除盧奐毅DNA-STR型別後,認與被告 唾液棉棒之DNA-STR 型別相符,且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 佈期望頻率預估為1.37X10 負18次方,有該鑑驗書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117頁參照)。而對照被告DNA資料來源係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31日北警鑑字第1000017510號鑑驗書( 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0頁參照),即被告於所犯「林炫義住 宅竊盜案」中經採集之手套、棉棒檢體之DNA-STR 型別鑑定 資料,而該案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4號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故該DNA-STR 型別鑑定資料自屬被告所有無誤。本 件鑑驗書,雖未檢出被告FGA 基因位型別,然證人即鑑識人 員李淑謹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鑑驗過程無瑕疵,因本 局鑑驗的人類染色體基因位共有16組,組數愈高,表示可達 個化之程度愈高,100年10月11日這份鑑驗書,即使缺了FGA 這個基因位,與被告賴炎華DNA型別相符頻率已達1.37X10負 18次方」、「(問:依妳鑑驗的資歷,鑑驗時有缺乏其中 1 、2 個基因名稱的型別鑑驗結果,是常見的事情嗎?)我從 93年起從事鑑驗工作至今,會發生這種事情很常見,這要看 送驗的DNA 濃度高低而定,若濃度低就可能會這樣。」(原 審卷第234 頁反面參照),而證人係刑事局鑑識中心警務正 ,從事鑑驗工作多年,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設詞誣指或為 不公正鑑定之動機,故其上開證言,可信度甚高,前揭於被 害人魯奐毅住處採集之汗液棉棒,經排除被害人魯奐毅DNA- STR型別後,既與被告唾液棉棒之DNA-STR型別相符,堪認被 告曾進入被害人魯奐毅之住處。被告辯稱鑑定書內,並未檢 出伊的FGA 基因位型別,無法證明是伊犯案云云,顯不足採 信。
㈣被告雖辯稱其只偷黃金、外幣、鑽石等,至於K金,除非K 金是鑲鑽的,否則K金和郵政禮券從來不拿云云。惟依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被告在該案 涉犯9 件竊盜犯行,其中附表編號第一號,被告所竊取之物 品有「耳飾品」,附表編號第二號被告竊取之物品有「白K 金手鍊1條、現金50000元」(原審卷第282頁反面、第283頁 參照),且被告在該2件竊案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80頁反 面參照)。可見被告並非不竊取K金飾物,且連並非很值錢 之「耳飾品」亦不放過。另外,郵政禮券幾乎等同現金,因 此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
㈤每支監視器均有其攝取畫面的範圍,因此只有出現在該範圍 時才會入鏡,離開該範圍,監視器即無法拮取畫面。再者, 監視器均係固定於某處所,而非隨時移動。因此被告辯稱其 在本案監視器畫面出現的時間只有1 分多鐘,怎麼可能去偷 二戶云云,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辯稱警察至泰 源技能訓練所借訊時,有拿壹張照片給伊看,那是伊在路口 等車的照片,開偵查庭時檢察官有拿那壹張照片給伊看,表
示伊一直在那邊云云。惟依偵查卷附之照片,並無被告在路 口等車的照片(偵卷第33頁至第62頁、第72頁至第103 頁、 第175 頁參照)。故被告上開辯解並無憑據,自亦無法據此 證明被告待在竊案現場附近的時間未超過10分鐘。 ㈥被告其他聲請調查證據不採之說明:
⒈被告另聲請⑴傳訊管理委員會的人及被害人到庭作證,以證 明其未涉犯本件竊案(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83頁參照)⑵ 傳訊承辦警員到庭作證,及調閱監視器,以證明其離開湖綠 歐社區的時間(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第83頁參照)。⑶ 勘驗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以證明確有伊在路口等車的照片 (本院卷第65頁參照)。⑷聲請函詢被告之殘障手冊是否永 久有效及殘障手冊的申請程序,以證明被告的左手是屬於終 身殘障的類別(本院卷第65頁、第83頁參照)。 ⒉惟湖綠歐社區管理委員會的人及被害人並未目睹被告行竊行 為,因此傳訊管理委員會的人及被害人到庭作證,無法證明 本件非被告所為。至於承辦警員係案發後至現場查看,本身 並未目睹被告何時離開湖綠歐社區,因此傳訊警員到庭作證 無法證明被告之待證事實。再者,一般監視器之資料均有保 存期限,本件距案發時間已約1 年半,且本件事證已明,本 院認無調閱監視器之必要。此外,本院並未否定被告之左手 有「一上肢之三指(含大拇指)完全僵直或麻痺」之肢障情 形,如前述,本院係以被告於97年4 月10日肢障鑑定日期後 ,於98、99年間,仍涉犯多起攀爬窗戶、陽台竊盜之案件, 可見被告仍可為某程度之攀爬動作。況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 承其臂部仍可施力,且縱然被告左手曾經受傷,亦可藉由工 具輔助使力,難認其全然無法攀爬,故被告聲請函詢其殘障 手冊是否永久有效及殘障手冊的申請程序,以證明其左手是 屬於終身殘障的類別均無必要。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被告為前揭加重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 月26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竊盜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其中第1 款,修正前之構 成要件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修正後則刪除「於夜間」之規定,不論 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均將成立該款 之加重竊盜罪;同條項第2、3、4 款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 相同,且該條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增定得併科10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論處。
三、按所謂「夜間」,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 項規定,為 「日出前、日沒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已進入大門室 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 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亦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 結果參照)。依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99年台北地區 日出日沒時刻表之記載,99年11月12日之日沒時刻為17時 8 分,堪認被告前述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係於「夜間」所為。而 被告所毀壞被害人魯奐毅、吳朝龍住處之窗戶,均應屬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 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先後 侵入不同被害人之住處行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賴炎華犯加重竊盜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 、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自75年間起,屢犯侵入住宅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法院宣告強制工作,竟 仍未知悔改,一再犯案,其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行 徑,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被害人居家之安全感,使被害人全 家及附近居民均產生恐懼陰影,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貳年,並說明被告持以擊破被害人住處窗戶之 不詳工具,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發生困難,
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賴炎華以前開理由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