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867號
TPHM,101,上易,867,201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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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樹龍
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
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2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樹龍為臺北市○○區○○街文普新象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 務委員,明知該社區自民國99年底某日起,即有不明人士匿 名撰寫如附件標題為「小心家有惡鄰」內容之文字,指摘該 社區住戶徐穆孫及其前妻趙國政霸佔趙國政母親所有位於該 社區之房地,於100年7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322號1樓大廳舉行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因遭徐穆孫質 疑李樹龍與其女兒均擔任管理委員,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 於眾,當場陳稱:「那個房子是我的,懂嗎?」復接續3次 以「霸佔別人的!」一詞,指摘徐穆孫霸佔他人房屋,致毀 損徐穆孫之名譽。
二、案經徐穆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徐穆孫、證人魏治忠於警詢中之陳述,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即被 告李樹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供述證據 能力表示爭執,是以證人徐穆孫魏治忠於警詢中之陳述難 認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其餘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誹謗犯行,辯稱:伊所說「霸 佔別人的」,並非是在講告訴人霸佔別人的房屋的事,而是 因告訴人質疑伊為何一家能出兩名委員,指被告之女兒是「 幽靈委員」,所以伊才回說「霸佔別人的」,是在說明自己 的委員不是霸佔別人的席次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陳稱:「那個房子是我的」,並接續出 言「霸佔別人的」3次等事實,業據證人徐穆孫於偵查及原 審中結證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2276號卷【下稱偵卷】第 24頁、101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5頁反面 、第26頁),核與證人即在場開會之委員魏治忠於偵查中結 證稱:100年7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32 2號1樓大廳開管理委員會時,被告有以手指指著徐穆孫說房 子是其自己的,不像有的人房子是霸佔的,被告同樣的話講 了3次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及其繼於原審中更明確結證稱 :100年7月11日伊有出席管理委員會,當天會議快結束時, 被告坐在伊的對面,伊看到被告用手指指著徐穆孫說「你霸 佔」,意思是說徐穆孫的房子是霸佔的,伊記得那句話的意 思是指徐穆孫霸佔別人的房子,被告連著3次講「霸佔別人 的」,還用手指指著徐穆孫;被告在講「霸佔別人的」之前 ,有先說其自己的房子是其自己的,然後被告就指著徐穆孫 說「霸佔別人的」等節(見原審卷第37頁正、反面)盡皆相 符,並據證人徐穆孫魏治忠於偵查及原審中先後提出該次 會議之錄音光碟為憑(見偵卷第39頁光碟片存放袋、原審卷 第71頁信封)。嗣被告於原審中另提出該次會議之錄音光碟



為證(見原審卷第72頁證件存置袋),並於本院審理時爭執 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之結果(見本 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惟經本院再次逐一勘驗存卷之 前揭3片錄音光碟結果,其中確有被告說「那個房子是我的 ,懂嗎?」接著在告訴人講「自己說不要做」同時,接連講 了3次「霸佔別人的」等情,且均屬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9頁), 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會議之場合,先強調自己擁有房子,隨即 在顯具針對性之態勢下,口稱「霸佔別人的」一語3次,已 臻明確。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固以:伊沒有指名誰霸佔房子,之所以 說有人霸佔房子,是因為徐穆孫說委員中有「幽靈委員」, 伊才會回說「幽靈委員」比「霸佔委員」好,伊當時是講「 霸佔委員」,沒有說有人霸佔房子云云置辯(見偵卷第23 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3頁反面),但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 光碟3片,確無聽聞「霸佔委員」一詞,有卷附之前述勘驗 筆錄可參,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並無所據。嗣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另辯稱:伊回說「霸佔別人的」,是 在說明自己的委員不是霸佔別人的席次,並非指徐穆孫霸佔 別人的房屋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被告明知自99年 起,即有不明人士在其與徐穆孫所居住之社區散布如附件標 題為「小心家有惡鄰」內容之文字,指摘徐穆孫及其前妻趙 國政有霸佔趙國政母親房地而足以毀損徐穆孫名譽之事,徐 穆孫並因而張貼標題為「重金酬謝捕捉鼠輩」之文字懸賞散 布上開文字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中肯認在卷(見原審 卷第63頁反面),並提出該標題為「小心家有惡鄰」、「重 金酬謝捕捉鼠輩」全文各1張(見原審卷第67、68頁)及該 等文字張貼於上址公告欄之照片1幀(見原審卷第69頁上方 )附卷為證;繼細繹如附件標題為「小心家有惡鄰」一文, 確實載有「無所不用其極,將老母唯一的房子過繼在自己名 下,老母失去所有,任其擺佈,…假孝順之名,行霸佔之實 」等語,足見被告確知有人以如附件所示文字誹謗徐穆孫。 是以被告明知上情,卻因遭徐穆孫質疑委員身分之正當性, 即當眾指稱徐穆孫係「霸佔別人的」,顯有循如附件所示之 誹謗文字指摘徐穆孫霸佔他人房屋之意,且本件係多數人參 與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場合,復徵被告確有以此足以毀損徐穆 孫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彰彰明甚。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日亦出席會議 之張秀宛程武雄以證實被告所辯為真,惟其中證人張秀宛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會說「沒有霸佔別人的房子」,



是因為徐穆孫質疑被告是「幽靈委員」,但伊不清楚為何會 提到「霸佔」2字,伊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 ),顯然無助釐清本件關於「霸佔」一詞所涉之事實;另證 人程武雄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被告會說「霸佔別人的」 ,是因徐穆孫一直質疑被告的委員資格,伊等有說明因為依 法有房子的人就有資格經過選舉出來當委員等語(見本院卷 第100頁),可知擔任委員之資格要件乃在於是否為房屋所 有權人,經參以被告於原審時即辯稱:當時是表示房屋為其 所有,有回說又不是霸佔別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 且被告早已明知有公告張貼如附件標題為「小心家有惡鄰」 之文字,已如前述,是徐穆孫雖係針對被告一家擔任兩席委 員有所不滿,但徐穆孫之前妻趙國政係合法委員一節,既經 證人張秀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98頁),衡 情被告自無直指代理趙國政出席會議之徐穆孫霸佔委員席次 之理,反倒益徵被告係循如附件之誹謗文字,強言指摘徐穆 孫霸佔他人之房屋,要與前後事理相合。
㈣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之證人趙國 係告訴人前 妻之胞妹,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母親劉玉蓉所有於文普新 象大樓的房屋現時為其胞姊趙國政與前夫徐穆孫使用等節縱 期屬實情(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惟此乃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極為顯然,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 ,並不因能證明所誹謗之事為真實而能辭其罪責,自不足據 此而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㈤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竟當眾指摘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名譽,且犯後飾 詞否認,未見悔意,行為多所不當,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並以若 仍認被告有罪,亦請給予緩刑機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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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心家有惡鄰 │
│ 本棟324號12樓徐孫,外貌禿驢花和尚,內心邪惡勝魔 │
│鬼,正值壯年即棄養父母遠赴美國15年當次等公民,經常家暴│
│妻女,導致離婚,曾因養母細故告人,得償一筆賠償金,近年│
│復因賣房健康的養父隨赴美國不出幾個月,未加照料,即生病│
│身亡,告醫生再得逞一筆賠償金,食髓知味,變本加厲,每以│
│告人成性;今自違規在先,卻挾怨報復,極盡其醜陋,擾亂本│
│棟住戶安寧,殊不知自己只是被一個更邪惡的女魔頭玩弄的哈│
│巴狗。 │
│ 女魔頭趙政,婚後從不伺奉公婆,父親病重回國,卻只│
│一味美容整形,還要年邁癌末的母親伺候,欺壓印勞,把看護│
│工當傭人供自己和哈巴狗使喚,不務正業,享用老人家一切資│
│源,日後為謀家產,排擠大哥,交惡二弟,打壓妹妹,禁錮老│
│母,無所不用其極,將老母唯一的房子過繼在自己名下,老母│
│失去所有,任其擺佈,如此大逆不道喪盡天良之兩人,卻滿口│
│仁義道德,狼狽為奸,假孝順之名,行霸佔之實,略知律法,│
│即狐假虎威,欺壓善良,凡事怪罪他人,從不反躬自省,連總
│統、天下人都對不起他倆,思想怪異,行為乖張,寡廉鮮恥,│
│自以為是,只會耍嘴皮子,製造事端,終不得志,潦倒一生。│
│文普住戶,向來安居樂業,居心叵測的惡鄰並無住戶身分,卻│
│假冒名義,強行介入管委會,各位住戶,您們放心把管委會交│
│予這樣的人? │
│ 雙重國籍的狗男女,隨時可落跑,一個在上海有客兄,一│
│個假修道之人行騙,幾乎無所事事,成天動歪腦筋,每以神佛│
│之名發誓壯膽唬人,多行不義必自斃,天理昭彰,報應不爽,│




│必將現世報,不得善終,禍延子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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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