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寶蘭
裴智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4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裴寶蘭部分撤銷。
裴寶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裴寶蘭與裴智強為姊弟關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楊朝斌均 在新竹市○○路○段411號「新竹果菜市場」經營攤商生意。 緣楊朝斌之子楊○○(民國91年4月○日生,真實姓名資料 詳卷,為12歲以下之兒童,下稱楊童)於100年7月16日在上 開市場玩耍時,不慎弄傷裴寶蘭之母左手,裴寶蘭獲悉後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前往楊朝斌 在市場承租之1088號攤位質問楊童,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上址攤位前,以「他媽的」、「你他媽的是死人」 、「幹你娘」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足以貶損其之社會評 價之言語辱罵楊童,因楊童當場未道歉,裴寶蘭竟因一時氣 憤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楊童之右臉2下,致使其因 遭受掌摑行為導致精神上產生焦慮狀態之傷害。嗣裴智強見 狀前來拉阻裴寶蘭時,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楊童 恫稱:「打死你」、「嚇死你」等語,使楊童聽聞後心生畏 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朝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 提示,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裴寶蘭、裴智強均無意見,且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上開犯行,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 審亦坦認不諱(偵卷第4至9、49至50頁、原審卷第28至31頁 ),核與證人即楊童之父楊朝斌、楊童之母后則怡於警詢及 楊朝斌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0至14、49頁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光碟暨譯文在卷可稽(偵 卷第42至45頁),另楊童因遭裴寶蘭掌摑而受有焦慮狀態之 傷害,亦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等附 卷可證(偵卷第53、65至68頁)。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原審檢 察官雖上訴請求勘驗現場光碟,惟本件事證明確,並無勘驗 之必要,本案蒞庭檢察官亦捨棄聲請,在此敘明。叁、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既兼具傷害身體或健康兩者而言 ,故對於他人實施暴行或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即屬 傷害人之健康,如被害人因而不能自主,致跌磕成傷身死, 則其傷害之原因與死亡之結果,即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第2548號判例 參照)。裴寶蘭對楊童所為之掌摑之行為,致使楊童精神上 產生焦慮狀態,而受有健康之傷害,亦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核裴寶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裴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裴寶蘭係先辱罵楊童後,見楊童未當場 道歉,始基於傷害犯意掌摑楊童,是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間 ,尚難認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2犯行間於時間上非密不 可分,其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被告2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 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 定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並自公布 日施行,該條文內容並未修正,僅移列條次)有關對兒童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參見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 查裴寶蘭係42年1月18日生、裴智強係48年5月28日生,而楊 童係91年4月○日生,可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已係成年 人,而楊童係屬未滿12歲之兒童,是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科刑: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裴智強所為,適用刑法305條之規定 ,並審酌其因母遭楊童踩傷後未道歉,一時氣憤,竟對楊童 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使楊童因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念係 因維護母親,一時氣憤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 具悔意及其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 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雖認裴智強於前揭時地,另犯教 唆裴寶蘭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原審漏未審酌容有誤會為 由提起上訴。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記載裴智強涉有教 唆傷害、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且檢察官所指部分與前開有 罪事實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非起訴效力所及之 事項,法院自難一併審理,檢察官上訴意旨容有誤會,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裴寶蘭所為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於壹、構成犯罪事實欄認定「裴 寶蘭以徒手掌摑楊童之右臉2下,致使其因遭受掌摑行為導 致精神上產生焦慮狀態之傷害」,然於原判決肆、一、論罪 ㈠部分記載「裴寶蘭對楊童所為之公然侮辱及掌摑之行為, 致使楊童精神上產生焦慮狀態」,原判決事實與論罪部分前 後認定不一,顯有未洽。㈡另如前理由欄叁、二所述,裴寶 蘭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應分論併罰,然原審認裴寶蘭 係基於要求楊童道歉之目的,同時辱罵與掌摑之行為,應屬 一行為,裴寶蘭一以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容有誤會。檢察官上訴就此指摘原判決 ,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裴寶蘭部分撤銷改判。爰審 酌裴寶蘭因母遭楊童踩傷後未道歉,未思量其係成年人竟無 法控制情緒,而對未成年之楊童為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 並因掌摑行為造成楊童精神上產生焦慮狀態之傷害,實屬不 該,惟念係因維護母親,一時氣憤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已具悔意及其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所認賠 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為家管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