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776號
TPHM,101,上易,776,2012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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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來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緝字
第116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66號、627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來忠知悉同案被告盧雯麗(業經原審 有罪確定)係以台北市萬華區一帶年長者性交易維生,被告 竟與盧雯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 盧雯麗於性交易後下手行竊,而於㈠96年2月13日上午3時許 ,由同案被告盧雯麗持鍾延番先前交付之鑰匙,未經鍾延番 之同意,而於夜間侵入鍾延番位於台北市○○區○○街12巷 9號之住處,徒手竊取鍾延番所有之新台幣(下同)500元; 再於同日上午6時許,於同一地點以同樣方法再竊取3萬6000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均將之交付在附近等候之被告吳來 忠以朋分贓款花用。㈡96年2月26日下午11時30分,盧雯麗林進枝在台北市○○區○○街193之1號林進枝住處為性交 易完畢後,趁林進枝昏睡之際,徒手竊取林進枝所有之9000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3000元贓款分與吳來忠花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 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 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 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事實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陳述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存在,而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13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關證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 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盧雯麗之供述、證人鍾延番、被害人林進枝 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 伊認識盧雯麗,但並沒有叫盧雯麗去偷錢,盧雯麗在認識被 告之前就有很多竊盜前科,盧雯麗胡說八道,如果被告讓盧 雯麗去偷錢,被告根本不需要去做粗工,其實是盧雯麗某日 說要找朋友,被告就陪盧雯麗去桂林路和西昌街口,並不知 盧雯麗要做什麼,翌日早上盧雯麗日拿三仟元要給被告,聲 稱是偷來的,被告就說不要拿這個錢,要去上班等語置辯。 經查:
㈠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鍾延番、林進枝之指述 為據,惟被告警詢時係供稱:「96年2月26日晚上約21時30 分,盧雯麗告訴我說他要去臺北市○○街找一位客人,叫我 陪他去,我陪他到西昌街桂林路口我便走了,直到27日凌晨 1時30分許才又接獲盧雯麗的電話,我告訴她在艋舺公園。 」、「96年2月26日晚上23時至27日凌晨1時左右,盧雯麗打 電話給我... 盧雯麗到公園找我,並拿3000元給我,我問他 錢哪裡來的,她沒有回答我,隨後我帶她去吃飯,買隱形眼 鏡,然後到中華矽谷打電腦。」「(盧雯麗稱你教唆並強暴 、脅迫他行竊請你說明?)我沒有,我莫名其妙被指控。」 (見偵字第6270號卷第29、30頁),被告此部分之供述,雖 與審判中之辯解有所出入,然就並未教唆盧雯麗行竊,且並 不知悉為贓款而分贓各節,則為相同之供述。至被告是否知 悉盧雯麗與他人性交易及其時間,或曾否拿取3000元之陳述 雖前後不一,然參酌被告於原審理時,相距96年警詢時之陳 述已逾4 年餘,是其就事件經過之細節為相異之陳述,尚不 違常情,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共同竊盜之犯行。證人鍾延番 於警詢及偵查中則僅有提及盧雯麗竊取其財物之經過,並未 指述被告有任何教唆或共同竊盜之犯行(見96年度偵字第57 66號卷第7至8頁、第38至39頁),被害人林進枝於警詢中亦 僅提及盧雯麗竊取其財物之經過,並未指述被告有任何教唆



或共同竊盜之犯行(見96年度偵字第6270號卷第7至11頁) ,是證人鍾延番及林進枝之證述尚無法佐證被告有教唆或參 與竊盜本件犯行。
㈡至同案被告盧雯麗雖曾於偵查及本院中指證其偷竊林進枝、 鍾延番現金均係受被告之指示等情(見偵字第6270號卷第39 、40頁、本院卷第46、47頁),惟其於96年2 月16日警詢中 曾供稱竊取被害人鍾延番之現金為個人行為,沒有共犯,也 沒有受人教唆強暴脅迫(見96年度偵字第5766號卷第6 頁) 等語,顯示其指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盧雯麗另於96年3 月 1 日於警詢中,經警方詢問「你是如何選定作案目標?」 ,盧雯麗答稱「不一定,都是選擇認識的且都和我有性交易 的人。」等語,並未指稱係受被告指示而為,而經員警詢問 是否有共犯時,始指稱其偷竊林進枝係遭被告教唆等語,是 盧雯麗是否確係受被告教唆,並非無疑。又盧雯麗雖指稱: 行竊林進枝時,被告在臺北市○○街193之1樓上把風等語( 見偵字第6270號卷第7至11頁),惟被害人林進枝指稱:「 伊係於96年2月26日下午8時許,在西昌街、桂林路口遇見盧 雯麗,因為她需要用錢,所以找我援交,講好後即帶她回住 處(即臺北市○○街193之1),盧雯麗離開後或離開前都沒 有人到過伊住處」等語,並未提及曾見過被告,是盧雯麗之 指述尚無其他事證可佐。再者,盧雯麗自民國76年起至94年 止陸續約有12件之竊盜案件遭查獲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並非無竊盜前案紀錄之人,可見盧雯 麗於他案非經他人造意,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則本 件是否受被告挑唆始萌生犯意自不無可議,是本件除盧雯麗 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相佐,且盧雯麗之指述本身並非無 瑕疵,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即難遽繩被告竊盜 罪責。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涉有竊盜罪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 審以本件尚難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並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就被告被訴㈠之部份,盧雯麗雖於 第一次警方問及有無共犯時,稱係伊一人所為云云,然於該 日調查筆錄中,盧雯麗則曾提及行竊所得之款項交給「阿忠 」(見偵字5766號卷第6頁),後經檢察官就本件所涉2次竊 盜犯行確認是否有共犯時,盧雯麗即稱:「都是吳來忠」等 語(偵字5766號卷第39頁);另就被告被訴㈡之竊盜部份, 盧雯麗於案發(96年2月26日)後,接受警方第一次詢問有 無共犯時稱:「(問:你竊取林進枝之新台幣九千元,是否 有共犯?)有,有人叫我拿完之後打電話給他」、「是吳來



忠…他叫我去和林進枝辦完事情之後拿他身上多餘的錢,由 吳來忠在臺北市○○區○○街193之1號把風」等語,並當場 指認被告(見偵字第6270號卷第16頁),且隨後於96年4月3 日偵訊時亦結證本件竊盜為被告所指使(見偵字第6270號卷 第39頁),可見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經盧雯麗指述歷歷,並經 盧雯麗以證人身份具結指認,被告隨後於96年3月1日警詢時 亦自承:「96年2月26日晚上約21時30分,盧雯麗告訴我說 他要去臺北市○○街找一位客人,叫我陪他去,我陪他到西 昌街桂林路口我便走了,直到27日凌晨1時30分許才又接獲 盧雯麗的電話,我告訴她在艋舺公園。」、「96年2月26日 晚上23時至27日凌晨1時左右,盧雯麗打電話給我... 盧雯 麗到公園找我,並拿3000元給我,我問他錢哪裡來的,她沒 有回答我,隨後我帶她去吃飯,買隱形眼鏡,然後到中華矽 谷打電腦。」等語,雖被告嗣後否認教唆盧雯麗行竊,然綜 上供述可知,被告於96年2月26日確實先陪同盧雯麗前往西 昌街尋客,並在附近等待盧雯麗,待盧雯麗行竊完畢,被告 即取得贓款3,000元與盧雯麗朋分,被告雖否認犯罪,惟被 告曾於原審自承:「黃月桃跟我說他(指盧雯麗)會利用跟 人家性交易竊取他人財物」等語,被告既知悉盧雯麗之行竊 方式,而其一開始亦不否認於盧雯麗行竊時在外等待、行竊 後取得贓款等情事,衡以常情,被告應係與盧雯麗共犯本件 竊盜犯行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涉嫌共同前述,除盧雯麗一 人之指述外,查無其他之積極佐證,且其指述容有疑點,而 有關被告供述其於96年2 月26日陪同盧雯麗前往尋找性交易 客人,並在附近等待盧雯麗性交易,事畢盧雯麗交付被告贓 款3,000 元之情,並不能確定被告知悉是贓款,亦不能證明 被告教唆或與盧雯麗共謀行竊,均已如前述,檢察官執以上 訴,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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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