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585號
TPHM,101,上易,585,201206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聰海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01年度偵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邱聰海與林炳宏、陳成斌訂立合夥契約,共同合資計新臺 幣(下同)3,271萬6,000元,於民國(下同)82年9月15日 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民事執行處(81年度民執字第1079號 )以邱聰海之名義標得宜蘭縣員山鄉○○段內湖小段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委由邱聰海管理。詎邱聰海明知系 爭不動產係屬合夥財產,其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應妥為 林炳宏、陳成斌處理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事務,竟意圖為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於91年11月14日,未經林炳宏、陳成斌之同 意,擅自以系爭不動產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鍚清,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並生損害 於林炳宏、陳成斌之財產。
二、案經林炳宏、陳成斌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言詞及書



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聰海(下稱被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且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供述證 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下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第49頁背面),核 其製作或取得過程亦無何等違法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林炳宏、陳成斌合夥標得系爭不動 產,並受告訴人等委託處理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事務,嗣於上 述時間,逕自以系爭不動產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鍚 清等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 向陳鍚清借貸200萬元,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稅捐等土地管 理費用,為使陳鍚清安心,乃設定上開抵押權云云。另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雖以系爭不動產設定1,000 萬 元之抵押權予陳錫清,但嗣後實際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價款, 尚不足以清償第一順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作金庫)之債權,且陳錫清亦未就其債權參與分配或分得款 項,足認上開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未對告訴人之財產或利 益有造成損害,本案應不成立背信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林炳宏、陳成斌於82年9月15日共同合資32,71 萬6,000元,以被告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 得系爭不動產,並於82年9月20日訂立合夥契約,委由被告 管理系爭不動產,約定各合夥人不得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 ,若向銀行借貸,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嗣於91年11月14日 ,被告未徵得告訴人林炳宏、陳成斌同意,即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錫清,迨94年7月6日,系爭不 動產經合作金庫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陳錫清雖於 94 年10月4日聲明參與分配,然系爭不動產拍定分配後,陳 錫清並未分得任何金額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原審 卷㈠第28至29頁、第30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人林炳 宏、陳成斌於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原審卷㈠第86至 87頁、第94至95頁、第97頁),並有合夥契約書暨附表影本 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3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4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642號分配表、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94年度執參字第1221號卷影印卷1份附卷可稽(參見 本案他字偵查卷第6至22頁、原審卷㈠第210至215-1頁、第



263至265頁、第280至286頁背面)。綜上,本案關於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背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 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 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而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 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 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案被告受告訴人等委託處理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事 務,並於訂立上開合夥契約書時,約明各合夥人不得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若向銀行借貸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等事項 ,詎被告仍於91年11月14日擅自以系爭不動產設定1,000萬 元抵押權予陳錫清,顯屬違背上開任務之行為,且在客觀上 亦已使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有所減損,揆諸上開說明,其 違背任務行為確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財產,且其僅向陳 錫清借貸200萬元,卻以系爭不動產設定高達1,000萬元之抵 押權,尤堪認其當時在主觀上確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 背信犯意,殆無疑問。從而,被告擅自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之行為,要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其空言辯 稱為使借款人陳鍚清安心始設定上開抵押權云云,暨其辯護 人指稱陳錫清最終未就其債權參與分配或分得款項,並未對 告訴人之財產或利益造成損害云云,均不足取,殊無從援為 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論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有關新舊法比較 部分,係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 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 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另關於想像上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 條雖增列「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 但書規定,惟此科刑之限制,乃原有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 律變更,自無庸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 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9 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上揭最高法院決 議意旨,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四、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背 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係指財產利益而言。 但財產權益之涵義甚廣,有財產上現存權利者,亦有權利以 外之利益者,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 (積極損害)、妨害財產增加、使未來可期待之利益喪失等 (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著有 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6082號刑事 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37 04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受告訴人等委託處 理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事務,竟違背其任務,擅自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高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財產,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2罪)。被告以 一個背信行為侵害兩個法益(告訴人林炳宏部分及告訴人陳 成斌部分),而觸犯2個相同之背信罪名,為同種想像上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移送依辦部分(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7號)與上揭經起訴 論罪部分之事實完全相同,兩者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342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再依同條例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 執上開情詞而為爭辯,並不足取(詳如上述),應予駁回。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林炳宏、陳成斌訂立合夥契約 ,合資以被告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民事執行處標得系 爭不動產,並由告訴人等委託被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事 務後,詎被告因其女兒邱芷瑩(原名邱淑娟)需不動產擔保 對銀行之借款,竟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即意圖為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擅自於88年9月30日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合作金庫 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再於88年11月8日提供系爭 不動產予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復於87 年12月31日至89年4月29日,擔任邱克仁邱淑娟、敬恆工 程有限公司、林昌營造有限公司(分別借款4,000萬元、1, 400萬元、450萬元、3,000萬元,合計8,850萬元)及六禾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4,000元萬)向合作金庫借貸款項之連帶 保證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因貸款無法繳交,系爭 不動產於91年間遭宜蘭縣員山鄉農會聲請查封,並由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宜院雅民執西91執全字第578號函 命宜蘭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最後於95年3月21日遭合作 金庫聲請拍賣抵押裁定確定,並由翁黛玉得標而取得其所有 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財產,因認被告就此等部分亦涉 有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 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 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 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案被告涉犯之刑法342條第1項背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 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結果,以 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計算其追訴 時效期間,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 項,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三、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 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其中 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 力及於全部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 罪,抑或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 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 人主張起訴事實係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亦為法院認事、用 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 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 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 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 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 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 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 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 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 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 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 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對於本案關於此等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因其女邱芷瑩之請求,而將系爭不動產以連 帶保證人之身分,提供予六禾營造有限公司、林昌營造有限 公司借款,以及系爭不動產於88年9月30日、88年11月8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 600萬元、1,200萬元於合作金庫,與 上揭被告於91年11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1,000萬元抵押 權予陳錫清之行為,係屬個別犯意,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不成立連續犯;本案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時間為99年11月16日 ,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被告於88年9月30日、88年11月8 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合作金庫之行為,業已罹於追 訴權時效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林炳宏、陳成斌訂立合夥契約,合資以被告名 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標得系爭不動產,並由告訴人等委託 被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事務,嗣被告於88年9月30日、8 8年11月8日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3,600萬元、1,200萬元,又於89年4月29日擔任邱克仁、邱 淑娟之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200萬元、200萬元,再 於87年12月31日、88年9月8日、88年10月22日擔任林昌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4,000萬元、 1,400萬元、450萬元、3,000萬元,另於88年11月9日,擔任 六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4,00 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原審卷㈠第28至29頁 、第30頁、第35頁),並有合夥契約書1份、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13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4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蘇澳分行100年3月11日合金蘇放字第1000000952號函1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00年11月11日合金蘇放字第100 0004318號函1份附卷可稽(參見見本案他卷第6至8頁、原審 卷㈠第197至215-1頁、第300至308頁、本案偵字卷第18至23 頁)。綜上,本案關於此等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此等部分所為,與上揭經起訴論罪之部分( 即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陳錫清部分) 應成立連續犯云云。惟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 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 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 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 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觀諸被 告於原審時供稱:伊有向陳錫清借款繳土地之稅金,因為陳 錫清將房子拿去貸款,伊的心裡過意不去,所以伊才將上開 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給陳錫清,這個部分是伊自己去辦理 的,伊女兒邱芷瑩並不知悉此事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48至 49頁),證人邱芷瑩於原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伊說系爭不 動產係與告訴人等一起合夥標得者,伊當時跟被告說因為工 程款還沒有下來,要求被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去週轉,被告 有跟伊說要跟告訴人林炳宏商量,但伊忘記何時跟告訴人林 炳宏講,當時伊自身之事務繁雜混亂,伊知道系爭不動產後 來有設定抵押權予陳錫清,但伊已不記得過程為何,該抵押



權設定之事亦非伊辦理者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6至16頁) ,證人陳錫清於警詢時陳稱:伊只記得被告曾向伊借款200 萬元,借款時間已不記得,被告當時亦未提及設定不動產抵 押之事等語(參見本案他字卷第41頁),告訴人林炳宏及陳 成斌於原審時證稱:彼等不認識上開債權人,亦不知悉上開 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事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87頁、第92頁 、第95頁、第97頁),暨衡酌卷附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0 0年3月11日合金蘇放字第1000000952號函及同分行100年11 月11日合金蘇放字第1000004318號函所示被告設定上開抵押 權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客觀情狀,悉無從認定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陳鍚清,與被告之女邱芷瑩經 商需錢孔急之事是否具有關連性,則被告就此等部分所為, 與上揭經起訴論罪之部分,是否均係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 所為者,即非無疑;參以被告設定上開抵押權予陳錫清之時 間為「91年11月14日」,距離被告於「87年12月31日至89年 4月29日」擔任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連帶保證人,暨 被告於「88年9月30日」、「88年11月8日」提供系爭不動產 予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及1,200萬元,均 已相隔達2、3年之久,尤難認其符合修正前刑法所定連續犯 之「時間緊接」要件,本院實難遽認被告就此等部分所為與 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何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 訴人認兩者應成立連續犯云云,容有誤會。至檢察官提起上 訴雖指稱被告每年應支出之稅捐等土地管理費用非鉅,詎被 告竟供稱其向陳錫清借貸200萬元以支應土地管理費用,並 逾額設定高達1,000萬元之抵押權,實與常理相違,且證人 邱芷瑩之上開證述內容亦屬片面證詞,不可採信,本案仍應 成立連續犯云云;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等 部分所為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已如上述,是縱令被告供述及證人邱芷瑩陳錫清之證 詞不足採信,依「罪疑唯輕」原則,仍不得執此推認本案成 立連續犯,而就此等部分一併對被告論罪科刑,是公訴人此 部分所指,仍不足取。
㈢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背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 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 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而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 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 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案被告受告訴人等委託處理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事 務,並於訂立上開合夥契約書時,約明各合夥人不得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若向銀行借貸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等事項 ,業如上述,是被告於88年9月30日、88年11月8日提供系爭 不動產予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及1,200萬 元,又於89年4月29日擔任邱克仁邱淑娟之連帶保證人, 向合作金庫借款200萬元、200萬元,再於87年12月31日、88 年9月8日、88年10月22日擔任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4,000萬元、1,400萬元、450萬元 、3,000萬元,另於88年11月9日,擔任六禾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顯已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在客觀上亦 已使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有所減損,揆諸上開說明,其行 為時即已成立刑法上之背信罪。是本案關於此等部分之犯罪 時間,距離告訴人林炳宏於99年11月15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均已超過10年,依照上揭修正前刑法第 80條之規定,被告此等部分行為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應就 此等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關於此等部分之犯行,均罹於追訴權時效,且與 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並無何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而為免訴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仍 執上開情詞而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六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