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422號
TPHM,101,上易,422,201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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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春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1802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98 號、98年度
偵字第17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春金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卓春金於民國92年起,以可代為向銀行辦理申請信用卡、現 金卡或信用貸款業務之名義,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對外招攬 不特定之客戶,並陸續於93年 2月18日委由曾人智(原審另 以99年度易字第1802號案件審理中)擔任址設新北市○○區 ○○街19巷3號3樓「還真商行」之登記負責人、於94年3 月 間委由林育輝(原名:林福山,經原審審理後改以101 年度 簡字第324、3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擔任址 設新北市○○區○○街71巷27弄5號1樓「樂利工程行」之登 記負責人、於94年11月29日委由不知情之王明俊(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址設新北市○ ○區○○街71巷27弄5 號「得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得 義工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95年 3月29日委由曹俊偉( 由原審另以99年度易字第1802號案件審理中)擔任址設新北 市○○區○○路296巷4弄16號 1樓「詮豐展業有限公司」( 下稱:詮豐展業公司)登記負責人,惟上開公司均未實際營 業,待卓春金負責取得申辦人之個人資料後,即以還真商行樂利工程行、得義工程公司、詮豐展業公司員工之名義, 代為申請加入勞保、帶同申辦人至銀行辦理開戶或對保、提 供薪資證明等方式,共同與曾人智、林育輝曹俊偉等從事 替無資力及信用不良之人代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 並從中抽取銀行核准金額約10%比例之佣金資為牟利(惟均 無證據證明卓春金、曾人智、林育輝曹俊偉各有擅自以上 開公司員工之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 款),其情形如下:
(一)卓春金明知如附表一編號 1至22所示之黃暉鈞(原名:黃 文忠,經原審審理後改以101年度簡字第361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等人(



楊育崧胡宏銘詹廷仲三人經原審審理後改以101 年 度簡字第1543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楊育崧有期徒刑五月, 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胡宏銘有期徒刑四月,減為 有期徒刑二月,詹廷仲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 又十五日外,餘均由原審另以99年度易字第1802號案件審 理中)均未任職於詮豐展業公司、還真商行樂利工程行 、得義工程公司,領有計程車駕駛證之曾仁智亦非靠行大 富計程車合作社之駕駛,胡宏銘則未在九龍汽車駕訓班工 作,且其等均無工作收入,信用與擔保均不足以申請相當 額度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22號所示時間,與曾人智、曹俊偉林育輝及如附表 一編號 1至22號所示之黃暉鈞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 編號 1至22號姓名欄所示之黃暉鈞等人前往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開立帳戶後,將存摺、印 鑑章,連同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或 全民健保卡影本等資料證明文件交給卓春金,委由卓春金 代辦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並約定財力證明等 文件由卓春金及曾人智、曹俊偉林育輝等人處理,如銀 行同意核卡或核貸,黃暉鈞等人同意支付核准額度約10% 之金額作為佣金;卓春金即先為黃暉鈞等人辦理勞工保險 ,嗣分別以還真商行、詮豐展業公司、樂利工程行、得義 工程公司等公司名義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所提供 之華南銀行帳戶,以製造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並製作不 實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在還真商行、詮豐展業 公司、樂利工程行、得義工程公司任職領取薪資所得之扣 繳憑單、員工在職證明等業務文書,再持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連同前揭扣繳 憑單等業務上文書,分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現金 卡、信用貸款,以上開詐術,使上開銀行之徵信人員均誤 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確實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還真商行、詮豐展業公司、樂利工程行、得義工程公司、 大富計程車合作社及九龍汽車駕訓班任職並領有薪資,而 陷於錯誤,核發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與其等償還能 力不相當之信用卡、現金卡進而貸得如附表一各編號金額 欄所示之信用貸款,或核准小額信用貸款、房屋貸款(申 請之時間、所附之文件、核卡銀行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惟因屆期無法償還,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始知受騙 ,足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二)卓春金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廖恒嘉(經原審審理後改以 101年度簡字第36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 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王顏坤、蔡明宏、潘建華(三人 均由原審另以99年度易字第1802號案件審理中)、陳湘如 (經原審審理後改以101年度簡字第361號簡易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楊振榮(由原審另以99年度易字第 1802號案件審理中)均未曾任職於詮豐展業公司與還真商 行,且其等當時並無工作收入,信用與擔保均不足以申請 相當額度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竟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時間與曹俊偉廖恒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 間與曹俊偉王顏坤,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時間與曹俊偉 、蔡明宏,於附表二編號 4所示時間與曾人智、潘建華, 於附表二編號 5所示時間與曾人智、陳湘如,於附表二編 號 6所示時間與曾文智楊振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廖恒 嘉、王顏坤、蔡明宏、潘建華陳湘如楊振榮等人各自 前往華南銀行開立帳戶後,將存摺、印鑑章連同其個人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或全民健保卡影本等資料 證明文件交給卓春金,並分別委由卓春金代辦申請信用卡 、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財力證明等文件由卓春金及曹 俊偉、曾人智處理,如銀行同意核卡或核貸,廖恒嘉、王 顏坤、蔡明宏、潘建華陳湘如楊振榮均同意支付核准 額度約10%金額作為佣金,卓春金即先為廖恒嘉王顏坤 、蔡明宏、潘建華陳湘如楊振榮辦理勞工保險,嗣分 別以詮豐展業公司、還真商行之名義匯款至廖恒嘉、王顏 坤、蔡明宏、潘建華陳湘如楊振榮所提供之華南銀行 帳戶內,以製造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並製作其等分別在 詮豐展業公司、還真商行任職領取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 員工在職證明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再持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之扣繳 憑單等業務上文書,分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等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 因而貸得如附表二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信用貸款,以上開 詐術,使上開銀行之徵信人員均誤信廖恒嘉王顏坤、蔡 明宏、潘建華陳湘如楊振榮確實分別在詮豐展業公司 、還真商行任職並領有薪資,而陷於錯誤,核發予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與其等償還能力不相當之信用卡、現金 卡,或核准小額信用貸款、房屋貸款(申請之時間、所附 之文件、核卡銀行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惟屆期無法償 還,合作金庫等金融機構始知受騙,均足生損害於上開金



融機構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訴由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卓春金,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業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楊育崧許承旭黃暉鈞、劉正 義、吳志雄、趙國順(原名:趙國光)、楊振榮林育輝黃雅詩、曾人智、張瑞雲楊育崧王顏坤、張家維、杜春 來、潘建華趙孝煌、蔡明宏、田轉成陳湘如胡宏銘等 人供述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銀 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接獲黃暉鈞廖恒嘉等人名 義申請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所附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員工在職證明書,經 各銀行之徵信部門審核後,分別核發黃暉鈞廖恒嘉等人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等情,亦有證 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林殿盛、證人即玉山銀行專員范偉樵 、證人即元大銀行專員林彥吉、證人即友邦信用卡公司專員 高雅琪等人證述甚詳(見98年度偵字第17038 號偵查卷㈠【 下稱偵查卷㈠】第38頁至第40頁、第65頁、第69頁、第74頁 )。復有:①勞工保險局於96年10月23日出具之保政二字第 09660001950 函暨檢附之得義工程有限公司樂利工程行



還真商行詮豐展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勞工保險年度員工名 冊(見96年度他字第724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57頁至 第164 頁),②勞工保險局於98年12月14日出具之保承資字 第09810479080 號函暨檢附之曾人智及楊育崧許桓碩、洪 素卿、陳文東張瑞雲潘建華買金榮等七人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③許承旭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④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⑤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⑥國泰世華 銀行所提出之陳該得陳麒宇李基財、林榮輝、許承旭之 現金卡申請書資料,⑦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陳該得、陳麒 宇、林育輝、杜春來、詹廷仲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消費明 細表等資料,⑧玉山銀行所提出之廖恒嘉林育輝之信用卡 申請書等資料,⑨元大銀行所提出之陳該得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等資料,⑩友邦信用卡公司所提出之李基財之信用卡申 請書、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⑪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8月6日函暨檢附之楊育崧等人 之授信資料、信用卡資訊、繳款資料、授信科目等資料,⑫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12月11日函暨檢附之林育輝等九人之 授信資料、信用卡資訊、繳款資料、授信科目等資料,⑬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10月20日函暨所檢附之吳金波等三人之 授信資料、信用卡資訊、繳款資料、授信科目等資料,⑭臺 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營利事業登記核准 通知書暨所檢附之得義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章程、變更 登記表等,⑮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⑯台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98年11月 5日函暨所檢附之李基財部分之不良債權買 賣合約書影本,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內湖 科學園區分行99年6月3日函暨檢附之:㈠張家維申請房屋貸 款之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資料查覆單、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資料,㈡李基財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 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 易往來明細,㈢曾人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 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 款交易往來明細,㈣潘建華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 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 、存款交易往來明細,㈤張瑞雲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 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 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㈥陳湘如申辦信用卡、現金卡、 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 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㈦黃詩雅申辦信用卡、現金 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



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㈧許承旭申辦信用卡、 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 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㈨趙國順申辦信用 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 、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㈩杜春來申辦 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 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楊育崧 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 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田 轉成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 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 李建興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 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 細,楊振榮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 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 來明細,張家維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 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 交易往來明細,王顏坤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 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 存款交易往來明細,曹俊偉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 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 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蔡明宏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 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 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廖恒嘉申辦信用卡、現金卡 、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 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劉正義申辦信用卡、現 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 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黃暉鈞申辦信用卡 、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 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詹廷仲申辦信 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 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趙孝煌申 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 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吳金 龍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 、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⑱ 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 100年8月8日函暨所檢附之 黃詩雅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⑲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100年10月25日100良法字第0259648 號函暨附件, ⑳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10 0年10月



26日三信銀消字第10003782號函暨附件,㉑合作金庫松山分 行100年10月27日合金松山字第10000 04482號函暨附件,㉒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業務服務 部 100年10月2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5307號函暨附件, 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100年11月1日( 100)政查字第49340號函暨附件,㉔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100年10月25日100澳 盛(風管催)第10239 號函暨附件,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100年11月1日刑環字第15730 號刑事陳報狀函暨附件,㉖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銀行)100年11月 1日刑環字第15710號刑事陳報狀函 暨附件,㉗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日100 良法字 第0124797號函暨附件,㉘華南銀行總行 100年11月1日個管 催字第1001019233號函暨附件,㉙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 100 年10月2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5307號函暨附件,㉚永豐銀 行100年11月2日()豐催字第14347858號函暨附件,㉛板信 銀行100年11月 4日刑環字第15933號陳報狀暨附件,㉜兆豐 銀行100年11月 4日刑環字第17358號函暨附件,㉝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100年11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 9611號函暨附件,㉞國泰世華銀行100年11月4日國世銀作業 字第1000002963號函暨附件,㉟富邦銀行消金風險控管部10 0年11月3日消債字第1000002464號函暨附件,㊱台新銀行10 0年11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020123號函暨附件,㊲永豐銀行 100年11月2日()豐呆字第14403838-8號函暨附件,㊳永豐 銀行100年11月15日刑環字第16403號刑事陳報狀暨附件,㊴ 大眾銀行100年11月15日刑環字第17933號函暨附件,㊵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100年11月14日泰 服客字第10000009209 號函暨附件,㊶永豐銀行信用控管部 100年11月10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字第00547號函暨附件 ,㊷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100 年11月21日刑環字第166789號刑事陳報狀暨附件,㊸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1日富邦資管消字第1000000 139 號函暨附件,㊹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銀行)100年11月23日刑環字第16839號刑事陳報狀暨附 件,㊺合作金庫中原分行100年11月25日合金原字第1000004 528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稽(見法院函詢銀行回函卷㈠、㈡ 全卷及外放證據卷)。另有被告所有、供記載被告代為申辦 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明細之筆記本影本附卷可資佐 證(見偵查卷㈠第239頁至第28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之審酌: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 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 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 決議亦同此意旨)。
4.刑法修正後,原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 除,修正前原應論以牽連犯之罪,原則上須分論併罰,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刑法修正後,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 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之情形,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比較新 舊法,自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6.另關於數罪併罰就主刑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規定,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將但書修正為不得 逾三十年,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之數罪併



罰就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規定顯較為長,當以行為時法有 利於被告。
7.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8.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 :一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罪名─
1.按偽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文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為製 作之謂,若本身即具有製作之合法權限或以自己名義為之 ,即與偽造之要件不符。又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 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 憑單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經查,同案被告曾人智、曹俊偉林育輝等人分別係還真商行、詮豐展業公司、樂利工程行 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不知情之王明俊則為得義工程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上開公司實際均由被告掌控,則被告取 得曾人智、曹俊偉林育輝等人同意,分別以還真商行、 詮豐展業公司、樂利工程行、得義工程公司等公司名義出 具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本即屬有權製作該等文書,然 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黃暉鈞等人實際上未在還真商行 、詮豐展業公司、樂利工程行、得義公司、大富計程車合 作社、九龍汽車駕訓班等公司工作,竟夥同曾人智、曹俊 偉、林育輝等人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在還真商行、 詮豐展業公司、樂利工程行、得義公司等公司工作,領有 薪資,並附上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轉帳紀錄,連 同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之申請書,持向金融機構申 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予以行使,核被告除附表一 編號1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8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辦部 分僅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罪外,其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編號11部分 尚有板信銀行房屋貸款、台新銀行現金卡〉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經銀行核發 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部分);其各次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6之國泰世華銀行房屋貸 款、編號7之板信銀行信義分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編號9(



原判決誤載為編號 8)之板信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編號 10(即原判決編號 9)之華僑銀行桂林分行之小額信用貸 款、編號11(即原判決編號10)與編號18(即原判決編號 16)之玉山銀行房屋貸款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 ,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被告取得曾人智、曹俊偉之同意,分別以還真商行、詮豐 展業公司等公司名義出具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本即屬 有權製作該等文書,然被告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實際上 未在還真商行、詮豐展業公司工作,竟夥同曾人智、曹俊 偉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廖恒嘉等人分別在還真商行、詮豐 展業公司工作,領有薪資,並附上薪資扣繳憑單、在職證 明書、薪資轉帳紀錄,連同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之 申請書,持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予 以行使,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指如附表二所示經銀行核發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 貸款部分);其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1.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與同案被告曾人智、 林育輝曹俊偉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申辦人黃暉鈞等 人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與曹俊偉廖恒嘉,就附表二編號2與 曹俊偉王顏坤,就附表二編號 3與曹俊偉、蔡明宏,就 附表二編號4與曾人智、潘建華,就附表二編號5與曾人智 、陳湘如,就附表二編號 6與曾人智、楊振榮間,就各次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實行,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連續犯─
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22所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不實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
(五)牽連犯─
再如附表一各編號 1至22號所示各犯行部分,被告等持不 實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向發卡銀行詐取信用卡、現金



卡或信用貸款之二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想像競合犯─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之罪,被告各次利用不知情之銀行 承辦人員向各金融機構行使與實際狀況不符之在職證明、 扣繳憑單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用以申辦信用卡、現 金卡或信用貸款,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間,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均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接續犯─
又被告與共犯曹俊偉王顏坤所為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雖先後申辦 小額貸款、消費者貸款及申辦信用卡,惟該數行為係於96 年 2月間向同一金融機構(即合作金庫中原分行)提出不 實文書而申辦,應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其各個申辦行為之舉動乃為犯罪行為之一 部分,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八)罪數─
被告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附表二編號 1至6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九)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⑴按通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程序,原則上係採合議庭 程序,至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所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適用,應屬例外之情形,則就例外規定適用範圍 之擴張,尤其應力求謹慎,避免例外之擴張,產生侵蝕 合議庭審判之原則。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 項規 定所謂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觀諸該條立法 理由所揭櫫:「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 ,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 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同案被告 ,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 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 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 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等



語,則據此立法理由所示,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諭知部分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案件(含檢察官 所起訴之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 情形),均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原審認 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涉犯夥同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即本 件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94年7月26日部分〈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2〉、附表一編號4之93年5月1日部分〈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3〉、附表一編號6之94年 7月19日部分〈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5〉、附表一編號11之94年7月6日與94年9月 間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附表一編號14共五次 犯行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8〉、附表一編號16之94 年12月間〈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附表一編號19之99 年10月24日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附表一編號 22〈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附表二編號3〈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 1〉及附表二編號6〈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之人 ,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均經本院認定被告應係 有罪,已如前述),因檢察官認與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揆諸 上開說明,原審就本案自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原 審未察,逕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顯有未合。 ⑵原判決就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94年7月26日部分〈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2〉、附表一編號4之93年5月1日部分〈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附表一編號6之94年 7月19日部 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5〉、附表一編號11之94年7月6 日與94年9月間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附表一編 號14共五次犯行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8〉、附表一 編號16之94年12月間〈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附表一 編號19之99年10月24日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 附表一編號22〈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附表二編號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6〈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 4〉部分,未詳為勾稽,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其 認定事實有所違誤。
⑶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94年7月26日部分〈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2〉、附表一編號4之93年5月1日部分〈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3〉、附表一編號6 之94年7月19日部分〈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5〉、附表一編號11之94年7月6日與94年9 月間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附表一編號14共五 次犯行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附表一編號16之 94年12月間〈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附表一編號19之



99年10月24日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附表一編 號22〈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9〉與其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犯行,有上開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 判決未予敘及,亦有疏漏。
⑷本件判決附表二編號3〈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二 編號6〈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部分,應予其他犯行部分 ,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未 及為之,亦有未當。
⑸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為刑法修正前之犯 行而論以連續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則為刑法修正後之數 罪併罰行為,並應與附表一所示之連續犯行依刑法第51 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惟原判決未就刑法第51條 第 5款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亦有違失。
⑹被告身為主嫌,所為之犯行非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受害銀行眾多,至今亦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金額欄內 所示部分未受償或未獲全部清償之情形,且被告至今亦 無法與被害人和解,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而失當。 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十)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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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豐展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