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閔
陳忠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鈞閔、陳忠龍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徐淳惠原係「世紀自助餐店」負責人,因該自助餐店資 金週轉不靈,而積欠證人即陳忠龍之友陳萬源貨款未還,告 訴人林一舉原本有意受讓經營上述自助餐店,但陳萬源、陳 忠龍於民國98年12月初至上述自助餐店討債後,該自助餐店 旋即於當日宣布倒閉,徐淳惠行蹤不明,告訴人最終亦未受 讓經營上述自助餐店,而不負有為徐淳惠還款之義務等事實 ,業據證人林一舉、徐淳惠及陳萬源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 明確,堪認屬實。
㈡林一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忠龍提出希望你承受16萬 元的債務,你有無說你還沒有頂下這家店,債務與你無關) 我有跟他們說債務與我無關,我不可能去承受這筆債務」、 「張鈞閔說他會幫我處理,我回答張鈞閔說不用,我又沒有 欠陳忠龍錢」等語,參酌林一舉在確定不受讓上述自助餐店 後,已無任何必須為徐淳惠償債之理,不可能於陳忠龍、張 鈞閔前來討債時毫無異議,及被告等於警詢中,除均從未提 及其等或陳萬源與林一舉間有何債務糾葛外,甚且均矢口否 認其等曾自林一舉處取得本票或任何款項,迄於檢察官訊問 時,陳忠龍始又翻異前詞,佯稱:本票是在淡水馬偕醫院協 商當日當場簽立云云,明顯畏罪情虛等情,可見被告等對林 一舉並無必要為徐淳惠償還積欠陳萬源之債務乙節,亦均知 之甚詳。
㈢林一舉並無為徐淳惠償債之理由,且陳忠龍、張鈞閔均明知 此情,倘林一舉並非受到陳忠龍、張鈞閔脅迫,何有簽發本 票擔保付款並分次交付現金給被告等之必要?而林一舉與被 告素無仇隙,本無砌詞誣攀之理,再徵諸證人徐培瑤於原審
審理中所陳:我們員工說我先生不在,他們說錢沒有拿到, 店也不用開了等語,足徵林一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歷次指訴,即:陳忠龍、張鈞閔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夥 同其他4、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表示如不 願簽發本票並代償債務,就要將其帶走等語,致其心生畏懼 ,僅得遵命辦理,並分次將款項交給張鈞閔、陳忠龍,且張 鈞閔於98年12月18日13時許,前往林一舉所開設之「食霸便 當火鍋店」索款之際,又另出言恫嚇稱「老哥,錢一定要有 ,不然陳忠龍等一下來了,會叫你鐵門關起來,生意不要作 了」等語,迫使其就範等情,應與真實相符。
㈣原判決以:⒈證人陳萬源、郭家宏均證稱:陳萬源、陳忠龍 98年12月初至上述自助餐店討債時,林一舉曾承諾會負責員 工薪資及菜錢云云,堪認林一舉當時係以承接者之姿態出面 與陳忠龍洽談,並明確允諾願負責清償貨款無誤;⒉林一舉 於本案中初次警詢時,並未能就遭脅迫之經過詳加敘述,其 後隨著時間之經過,始於偵訊、審理時逐次補充案發情節, 其指訴是否有失真之虞,已堪存疑;⒊林一舉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於簽立本票之現場,有開口請陳忠龍降低金額等語, 適見林一舉曾與陳忠龍進行債務協商,林一舉或係於未及知 悉已無從承接該店、或係礙於已出面承諾負責前開債務之情 況下,出面與陳忠龍洽談分期償還貨款之事宜,並簽署本案 本票;⒋徐培瑤之證詞,無論就事發時間、情節、在場人士 等諸多重要關鍵,均與林一舉所述大相逕庭,則其目擊之經 過,容或係與陳忠龍、張鈞閔間其他糾紛之場景等由,資為 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然:
⒈姑且不論林一舉於陳萬源、陳忠龍98年12月初至上述自助 餐店討債時,究竟有無允諾負責清償貨款,至少其於上述 自助餐店倒閉,徐淳惠行蹤不明後,已確定無從受讓經營 該自助餐店,而不負有為徐淳惠代償貨款債務之義務。 ⒉林一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言,乃至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 述,均係由訊(詢)問者推問而來,訊(詢)問者發問之 精細、粗略有所不同,其回答之繁、簡自然有異,並無不 合常情之處。況林一舉於至警局製作筆錄前之99年3月8日 ,已先致函警分局長,信中業已詳述上開遭被告等脅迫付 款之經過,其指訴之主要脈絡前後無甚差異,並無臨訟杜 撰、逐次提出之徵象。
⒊林一舉於上述自助餐店倒閉,徐淳惠失聯後,前後共交付 約新臺幣16萬元給被告等,金額非少,若謂其僅係未及知 悉已無從承接該自助餐店,或礙於已出面承諾負責而願付 款,實與常情有違,何況林一舉若係自願信守承諾繼續付
款,又何須另行要求其簽立本票作為擔保?
⒋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 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 之影響,被告等至林一舉所經營之「食霸便當火鍋店」內 索討款項非僅一次,且徐培瑤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時, 距離其體驗待證事實之際,已有相當長之時間,自難期其 對事發經過細節均能全部記憶清晰,但其證言與林一舉指 訴之重要部分,即索債者確實有在店內恫嚇稱:店不要開 了云云乙節,既然互核相符,自不宜以其等所述之其餘細 節尚有出入,即全部不予採信云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忠龍、張鈞閔涉有前開強制及恐嚇取財罪 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一舉、告訴人 之妻徐培瑤、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馬偕美食街商 場主管王怡敦之證詞、本案本票3紙為據。訊據被告陳忠龍 、張鈞閔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陳忠龍辯稱:係經 陳萬源授權向徐淳惠索討積欠之貨款16萬元,之後因告訴人 出面表示欲頂下徐淳惠之店面,並願處理徐淳惠積欠之債務 ,而與告訴人委託協助協調還款方式之被告張鈞閔相約在85 度C咖啡廳見面,當日並經告訴人在場同意以分期方式支付 款項,且開立本案本票3紙以資擔保,不論是協調過程或事 後前往告訴人經營之臺北縣淡水鎮○○街118號食霸便當火 鍋店時,均未以任何言詞或方式恐嚇告訴人等語。被告張鈞 閔則辯稱:伊綽號「金毛」,係經告訴人拜託而出面在85度 C咖啡廳與被告陳忠龍協調16萬元之貨款償還方式,嗣雙方 達成共識,由告訴人出具本案本票3紙後,以分期方式付款 ,第1期款項4萬元係伊代告訴人轉交予被告陳忠龍,其後伊 曾至告訴人經營之食霸便當火鍋店關心後續情況,但絕未出 言恐嚇云云。
四、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 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 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 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 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 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經查:
㈠告訴人林一舉原擬向徐淳惠頂下本案之自助餐店,曾於民國 (下同)98年12月間前往淡水馬偕醫院,出面向證人陳萬源 、被告陳忠龍、證人即徐淳惠之員工郭家宏稱會負責相關貨 款、積欠之薪資等情,業據證人陳萬源在原法院於100年11 月9日審理時證述:「我聽說徐淳惠店要頂給別人,我和陳 忠龍及一個向我買菜的朋友一起去淡水馬偕醫院徐淳惠的店 ,後來我們遇到證人郭家宏及林一舉,但是徐淳惠不在場, 林一舉約我們去淡水馬偕醫院的咖啡廳,他說他要頂下這家 店....我問林一舉徐淳惠欠的菜錢16萬元要如何處理,林一 舉說他會負責這16萬元的事,我就走了」、「(問:在場有 無聽到林一舉向歐巴桑及郭家宏提到徐淳惠積欠的薪資要如 何處理?)林一舉說他也要負責,我有聽到」云云。證人郭 家宏於同日審理時證稱:「還沒有停業前,是林一舉來餐廳 說要頂下,我因為徐淳惠沒有給我薪水,就在那邊生氣,林 一舉說他要頂下店,並且會處理薪資及菜錢的事,他還說明 天就會給我們」、「(問:依你所述是徐淳惠經營餐廳積欠 員工的薪資及廠商的菜錢,為何你們討論此事的時候林一舉 會在場?)我也不認識林一舉,是他當天自己跑來,說他要 頂下這家店,叫我薪水隔天去他北新路的食霸便當店去領」 、「(問:大家協調的時候,林一舉說叫你們去拿錢,有無 說他自己會付錢,還是徐淳惠會轉交給他?)當天林一舉是 說自己會付,隔天他又說是徐淳惠沒有轉交給他。(問:在 場聽到林一舉說積欠菜商的菜錢如何處理?)林一舉說他要 處理,錢他要付,他跟徐淳惠再去如何分期攤還」、「他說 他要負責還錢,給我們薪水及菜錢」等語明確。 ㈡告訴人雖指稱,於98年12月9日係遭被告陳忠龍、張鈞閔等 人脅迫,而簽署本案本票3張云云。然查,觀諸證人即告訴 人之先後供述:
⑴於99年3月11日警詢時證稱:係被告陳忠龍請被告張鈞閔 閔於98年12月9日去電,約伊當晚至85度C咖啡廳,夥同5
至6名小弟到場設計並恐嚇稱不簽下本票就要帶伊去修理 ,脅迫伊簽立本案本票3張云云。
⑵於99年10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係被告陳忠龍與之相 約在85度C咖啡廳見面,當時被告陳忠龍稱不簽本票就要 將伊帶走、要讓店開不下去,且他們包包鼓鼓的,所以被 迫簽立本票3張。
⑶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過兩天的一個晚上我經過淡水區 ○○○路1段的85度C,陳忠龍及兩三個朋友於85度C外面 座椅上,好像在等我,看到我經過就攔下我叫我過去跟他 們談,陳忠龍說為何沒有簽約,就叫我把徐淳惠找出來, 若不把徐淳惠找出來,這筆帳就是我要扛,當天張鈞閔不 在場....」、「過了一個禮拜,98年12月9日晚上當天, 陳忠龍找金毛約我當日晚上8、9點鐘於同一家85度C要談 這個事情,當天就我1個人過去,我去的時候金毛、陳忠 龍都在場,另外還有3、4個人在那邊。現場我交不出人, 他們就強迫我要簽本票,陳忠龍並且說如果簽不出來就要 把我帶走。當時我本來不簽,金毛叫我簽一簽沒有關係, 而且他們其中兩三個人都有帶腰包,看起來都鼓鼓的,金 毛對我說他們武器很強大,我就心生恐懼,所以我就簽本 票,金額共16萬元分3張開,就是卷附的本票。我開完本 票後他們就讓我離開,他們說淡水警察他們很熟,叫我不 用去報警」等語。
⑷衡情,一般人對於事發經過之記憶理應於案發之初較為清 晰,惟本案告訴人所為適與常情相佐,於本案中初次警詢 時,並未能就遭脅迫之經過詳加敘述,其後隨著時間之經 過,始於偵訊、審理時逐次補充案發情節,則告訴人上開 指訴,是否確然屬實,已堪存疑。況告訴人上開所指遭脅 迫之情節,除其片面之詞外,別無旁證可佐,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尚不得僅憑告訴人 此部分指述,據以逕認被告2人有以起訴書所指脅迫方式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本案本票3紙。
㈢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3紙後,被告陳忠龍、張鈞閔曾先後前 往其經營之食霸火鍋便當店向其取款,嗣如數取得16萬元款 項後,業將本案本票3紙返還告訴人等情,已據被告陳忠龍 、張鈞閔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公訴意旨以告訴人 之指訴為據,主張期間被告張鈞閔曾與被告陳忠龍共同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鈞閔於98年12月18日13時許 出面取款時,向告訴人恫稱:「老哥,錢一定要有,不然陳 忠龍等一下來了,會叫你鐵門關起來,生意不要做了」,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付款3萬元云云。然查:
⑴觀諸告訴人歷次筆錄可知,告訴人於99年3月11日、5月11 日、6月25日警詢時,對於上情隻字未提;其後於99年10 月19日偵訊時,始粗略提到被告張鈞閔、陳忠龍均有前來 店裡鬧事,惟亦未表示曾遭被告張鈞閔以前開言詞恐嚇; 迄99年12月9日偵訊時,始指陳被告張鈞閔於98年12月18 日13時許以前揭言語恫嚇之。嗣於原法院100年10月26日 審理時,則證稱:當日被告張鈞閔於11時許前往店內討債 ,伊並不在現場,被告張鈞閔遂對店內職員稱不找伊出來 、不給錢的話,店就不要開了,並以店內電話向伊去電恫 稱同樣言詞,伊遂請被告張鈞閔於下午2、3點再到便當店 內取款,當天伊妻子徐培瑤也在店內聽聞上情云云;而經 檢察官具體提問:「(問:當天張鈞閔是否對你說『老哥 ,錢一定要有,不然陳忠龍等一下來了,會叫你鐵門關起 來,生意不要做了』」,證人即告訴人始答稱:「是。這 就是第一次拿錢的那次,張鈞閔於店裡跟我太太說,於電 話中也是這樣跟我說『老哥,錢一定要有,不然陳忠龍等 一下來了,會叫你鐵門關起來,生意不要做了』」等語。 ⑵查,告訴人既已向警方報案處理伊與被告張鈞閔、陳忠龍 之糾紛,倘若確有遭被告張鈞閔以上開言詞恐嚇之情事, 理應於報案之初,即一併告知員警上情,以便警方進行調 查蒐證,詎告訴人捨此不為,於初次警詢後7個月餘,始 提及此部分犯罪情節,則其證詞之真實性,已屬有疑。 ⑶再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徐培瑤於於法院100年10月26日 審理時證稱:「第1次到店裡恐嚇取財是99年年初。第1次 是金毛來,店裡當時有一些員工,我當時騎摩托車於外面 看到,我看到的時候金毛已經拿錢拿好,就走了,這是我 先生交錢給金毛,我看到金毛他們有3、4個人來,當時現 場還有人來買便當,所以我不能確定金毛他們的人數,交 錢的地點是在新民街的店裡。(問:當天金毛有無恐嚇的 行為?)我只有看到他們拿錢走。(問:你自己第2次遇 到他們恐嚇取財的情形?)時間是99年新曆年後,農曆過 年前,距離第1次我看到金毛拿錢約1個禮拜左右,地點也 是新民街的店裡,這次有來3、4個人,被告兩位這次都有 來,他們來找我先生,我在廚房,我們員工說我先生不在 ,他們說錢沒有拿到,店也不用開了,當天這句話是陳忠 龍說的。我當天就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問我先生是什麼一 回事,他說是淡水馬偕醫院的事情....(問:後來你有無 再遇上類似的情形?)沒有。之後他們去我家鬧,我才再 遇到」、「(問:是否曾經發生過被告等人到你店裡去, 找不到先生,而對你說『老哥,錢一定要有,不然陳忠龍
等一下來了,會叫你鐵門關起來,生意不要做了』?)有 。就是我先生不在店裡,我哥哥打電話的那次。(問:上 開恐嚇的話語是對你說的嗎?)不是,我在廚房,他們來 店裡就很大聲,他們用台語說誰在收銀台收錢,收錢的是 誰,他們說沒錢,店就拉下來不要做了,他們是對店裡的 人說的,被告兩人都有這樣講。(問:當時妳哥哥打電話 聯絡妳先生的時候,被告2人也在電話中對你先生講上開 恐嚇的話語嗎?)我不清楚....(問:你剛剛說被告等人 來店裡找不到妳先生,你哥哥打電話聯絡妳先生,被告還 出言恐嚇的時間為何?)98年12月底左右」云云。觀諸證 人徐培瑤前開證詞,無論就事發時間、情節、在場人士等 諸多重要關鍵,均與告訴人所述大相逕庭,則證人徐培瑤 目擊之經過,容或係與被告陳忠龍、張鈞閔間其他糾紛之 場景,縱令被告陳忠龍、張鈞閔確有其所證稱之不當言行 ,而應遭非難,惟亦無從於本案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 定。
㈣檢察官在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王怡敦,據其到庭具結證 稱:(檢察官問:告訴人林一舉有無和你洽談世紀自助餐的 頂讓事宜?)當時有提到有意要頂讓,我有跟他說雙方協商 後之後再來找我們。(問:林一舉何時找你洽談頂讓事宜? )日期我忘記,當時因為他世紀的老闆徐太太有來講過,他 有帶他跟我見面,因為我們公司與徐太太有合約關係,所以 我說你們雙方達成協議後再來與我們公司協商;...他(徐 淳惠)是宣布倒閉,沒有解約,可是但是他積欠我們公司債 務部分,有我們公司與他協商處理,這部分我不便知道。( 問:98年12月9日晚上八點在馬偕醫院淡水分院85度C咖啡 店,世紀自助餐討債當天,你有無在場?)淡水鎮○○路85 度C那天我沒有在場。我在場那時候,是在淡水馬偕醫院美 食廣場那邊,他們有說要來討債,我有說是你們的事情,不 要干擾到我們,當下我們也說有事好好談要怎麼樣協商,我 們不便插手管債務的事情。(問:美食街當天你有無看到林 一舉簽發本票給債權人?)當下沒有簽任何的東西,只有口 頭協商。(問:美食街廣場那天以後,徐淳惠有無宣布倒閉 ?)他有無對外宣布倒閉我不知道,只是跟我們公司承包商 承租店面後就人找不到,也沒有跟我們主管說有無繼續營業 。(問:林一舉先生並沒有承接世紀自助餐的生意?)沒有 。...(審判長問:告訴人林一舉在與你見面時候,有無表 示他有意思要頂下自助餐業務?)當時跟我講說那時候是說 他回去再做評估,確定後再跟我講,時間點我真的忘記了。 (問:98年12月9日有在中正路85度C咖啡店商談,這個事
情你知道否?)我完全不知道。(問:你剛才講有人到美食 街去討論這個事情,你過去請他們不要妨礙客人,叫他們到 咖啡廳,這是什麼時間的事情?)日期我忘記,很久了,當 下請他們到外面或找個地方協商,不要影響消費者。我只知 道徐太太的債主,要來跟他討債,爭吵太大聲,有人打電話 給管理中心。(問:這時候林一舉有無在場?)當時有。( 問:他在場有無提及頂讓自助餐的事情?)他是有表示他有 意,可是那時候也不能確定他是否頂讓云云。依該證人前開 供述內容,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㈤檢察官上訴理由雖再質疑「林一舉並無為徐淳惠償債之理由 ,且陳忠龍、張鈞閔均明知此情,倘林一舉並非受到陳忠龍 、張鈞閔脅迫,何有簽發本票擔保付款並分次交付現金給被 告等之必要?」。然查,告訴人林一舉可能簽發本票擔保付 款之事由頗多,尚非必然出自受到被告陳忠龍、張鈞閔脅迫 一端;被告等所辯:因告訴人出面表示欲頂下徐淳惠之店面 ,並願處理徐淳惠積欠之債務,而與告訴人委託協助協調還 款方式之被告張鈞閔相約在85度C咖啡廳見面,當日並經告 訴人在場同意以分期方式支付款項,且開立本案本票3紙以 資擔保乙節,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為上開質疑 ,委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證明 被告陳忠龍、張鈞閔確實涉及上開強制或恐嚇取財犯行,不 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2人確有起訴書所指上述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 告二人犯罪,而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五、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仍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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