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炳仁
選任辯護人 戴森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
49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炳仁犯刑 法354條毀損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拆除之隔間牆係告訴人清盈資產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違規所建,被告於指示工人拆除之前,曾 找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陸培松討論,經陸培松點 頭表示同意,其後之拆除時間,亦曾向陸培松報告,故被告 並無毀損之犯意云云。
三、經查,證人即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陸培松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民國100年4月25日被告請求拆系爭隔間牆,我 告訴他要協調、行文管委會,我並未以言語或舉止表示被告 的公司叫人拆除是可以,我當時未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且總 幹事也沒有權限答應被告可以拆除該牆等語(詳本院卷第34- 35頁) ,其於偵查中亦證稱:目前仍有爭議,且牽扯到公共 安全和消防法規,管委會希望交由司法審理,尚未函文縣政 府,也沒有作出決議和處理等語(詳偵卷第92頁)。故由證人 陸培松上開證述可知,就告訴人與被告所屬立益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益公司)關於系爭隔間牆之爭議,東方科 學園區管理委員會所採取之立場係透過司法途徑解決,並未 決議或同意由立益公司或被告拆除該隔間牆,且陸培松無權 、亦未同意被告僱工拆除隔間牆。被告辯稱:其拆牆前曾獲 得陸培松同意,無毀損犯意云云,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四、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辯 稱無毀損犯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仁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308之1號4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仁損壞他人之隔間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炳仁為立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益公司)之經 理,立益公司享有「東方科學園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汐止 區○○○路○ 段116 號建物之所有權,清盈資產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清盈公司)則享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汐止區○ ○○路○ 段108 號建物所有權,兩公司之建物地址相鄰,林 炳仁明知前址108 號與116 號邊界之隔間牆,為清盈公司搭 建所有,詎林炳仁未經清盈公司同意,或循正當司法途徑解 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8 時 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吳清春、劉枝文、康金屘、劉維宸( 4 人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均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拆除清盈公司上開隔間牆後,將上 開隔間牆之C 型鋼、矽酸鈣板、輕鋼架等材料丟棄,足生損 害於清盈公司。經清盈公司法務人員魏佳宇報警後,當場扣 得鐵撬3 支、鐵鎚2 支(均已發還)。
二、案經清盈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 15 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對於上開證人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 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炳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 上開隔間牆拆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 伊僅係維護使用執照上所載之使用方法,且基於承租戶解約 之壓力,又伊亦取得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認同,但 管委會表示需時間行文,所以伊向管委會表示願支付拆除費 用,伊沒有違反法律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上址108 號與116 號邊界之隔間牆,為清盈公司搭建所有, 遭被告林炳仁僱請工人拆除破壞上開隔間牆等事實,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並據證人魏佳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 偵卷第20至第22頁、第90頁、第92頁),核與證人吳清春、 劉枝文、康金屘、劉維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8 頁至第19頁、第91頁),復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 權狀各2紙及現場照片8幀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3頁、第34頁 、第36頁、第37頁、第68頁至第7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堪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稱致令不堪用者,係指損害以外之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 定目的之效用。被告將築於上址108號與116號邊界之隔間牆 拆除,造成該牆毀損而失其原有隔間之效用,自應成立毀損 罪。
㈢次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參照 民法第 767條中段規定自明,是若共有人遭其他共有人擅自 興建地上物築牆於其上,共有人自得本於民法相關規定,起 訴請求法院判令隔間牆所有權人拆除地上物,並於取得執行 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將坐落於其所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之,然原則上仍不得自行或僱工將上開隔間牆拆除,此乃法 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惟在公權力緩不濟急時,始例外允 許當事人自力救濟之,是民法第151 條規定:「為保護自己 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並非於 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乃本此之故。是縱令如被告所辯,其係維護使用執照上面 所載之使用方式,且告訴人上開隔間牆或有違反東方科學園 區管理規約或相關行政規定,以致被告果對於告訴人有民法
第767 條中段之妨害排除請求權可資主張,惟本件既無民法 第151 條但書所規定得允許被告自力救濟之情形,被告仍應 依法循由訴訟途徑及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拆除,豈 能以自力救濟方式破壞,茲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破 壞上開隔間牆,被告尚非有權得破壞上開隔間牆之人,不顧 告訴人阻止,執意強行將上開隔間牆拆除,顯然有毀壞隔間 牆之主觀犯意,自屬毀損他人之物,依上所述,被告所辯要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尚難因上開隔間牆設在該處違反管 理規約或行政規則即解免其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毀損建築物,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 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部 分(如裝潢、門窗等),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 祇能依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罪論處( 最高法院30年字 第463 號、50年台上字第8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意在破壞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隔間牆,而非建築物,實際上 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重要部分亦未遭破壞而失其效用。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工 人毀壞隔間牆,係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法律途 徑解決,其行為確對隔間牆之所有權人造成不利影響,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毀損之 物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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