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鴻忠
紀寶鳳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鴻忠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紀寶鳳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鴻忠、紀寶鳳係夫妻,紀寶鳳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代表人,石世昌則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下稱○○○○○公司)之代表人, 石世昌、紀寶鳳於民國91年3月16日各代表○○○○○公司、○○公 司簽署「公司合併合約書」,約定2家公司合併(按:非指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合併),於合併公司經營中,各不得經營 或兼營有損公司利益或相同性質之業務;○○○○○公司現有用 戶與社區設備,及○○公司之軟硬體設備及現有客戶,均一併 投入成為新事業體之資產;並由石世昌出任新事業體之董事 長,實行一切監督指導之權,由王鴻忠出任新事業體之總經 理,負責新事業體之一切經營運作事宜。92年3月5日○○○○○ 公司變更公司登記名稱為○○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
仍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下稱○○網路公司),仍由 石世昌擔任董事長(持股00萬股),其配偶葉素娟擔任監察 人(持股00萬股),王鴻忠、紀寶鳳2人擔任董事(持股各 為00萬股、00萬股)。王鴻忠、紀寶鳳2人均為○○網路公司 之董事,為法定之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均為 受○○網路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然而,王鴻忠、紀寶鳳與 石世昌之經營理念不合,王鴻忠、紀寶鳳於93年12月間見渠 等與石世昌共同經營之○○網路公司前景不佳,乃思設立新公 司另謀發展,並以新公司承接○○網路公司之員工、客戶等資 源,以免○○網路公司結束營業後,經營成果將付諸流水,而 違反「公司合併合約書」之約定,於93年12月24日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申請於同址設立與○○網路公司營業項目大部分相 同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由王鴻忠擔任董 事長,紀寶鳳擔任監察人。○○公司於93年12月27日完成設立 登記後,王鴻忠、紀寶鳳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公司不 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初某日起至○○網路公司於94 年12月28日解散登記止,先後多次利用○○網路公司之員工、 設備,從事○○公司之業務,將○○網路公司之舊客戶(如附表 一所示),改由○○公司以相同條件續約,提供相同服務,並 為○○公司開發同類業務之新客戶(如附表二所示),而侵吞 屬○○網路公司資產之客戶交易契約及資料,並奪取○○網路公 司與客戶締約之機會,而違背渠等之任務,致生損害於○○網 路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網路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石世昌為○○網路公司之董事長,為當然之清算人(公司法第3 22條第1項參照),石世昌自得代表○○網路公司提起本件刑 事告訴(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且石世昌實際有無權限代表 ○○網路公司提起告訴,並不影響檢察官之上訴是否合法,及 卷內供述、文書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本 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論。
貳、實體方面: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鴻忠、紀寶鳳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 行,被告王鴻忠辯稱:㈠○○○○○公司、○○公司簽署之「公司合 併合約書」,並非公司合併契約,僅係合夥經營契約。伊權 限受有相當之限制,並非專業經理人,且伊未經○○網路公司 董事會選任為經理人,並非受○○網路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㈡石世昌於91年3月間,亦在○○網路公司同址,使合泰興實 業有限公司復業,而合泰興實業有限公司登記之消防營業項 目與○○網路公司相同。伊曾告知石世昌新公司成立,並邀請 石世昌投資,石世昌當時並未反對,僅係嘲笑伊不會成功。 且○○公司設立時,即在門口掛招牌,石世昌不可能不知。㈢○ ○公司係經營海外禮、贈品平台,目標是海外市場,而非臺 灣網路業務,其經營項目與○○網路公司未完全相同,且○○公 司有不少國外客戶,與○○網路公司之客戶亦不同。又○○公司 之員工及辦公室均在大陸蘇州,經營與○○網路公司無關之業 務,並未使用○○網路公司之資源。㈣石世昌於94年4月間與伊 鬧翻後,未再進○○網路公司,石世昌並帶走○○網路公司在板 信銀行、土地銀行之小章,致○○網路公司無法運作。伊不得 已以○○公司名義為○○網路公司簽定契約,並代收代付款項, ○○公司幫○○網路公司付了250餘萬元的員工薪資、貨款、稅 金、清算費用,以避免○○網路公司違約、員工失業。又○○公 司於94年間開立統一發票所收取○○網路公司之款項,均轉入 ○○網路公司。且石世昌、葉素絹可取得公司任何資訊,卻未 有任何阻撓伊之行為,足見伊所為並非違背任務之行為,亦 無不法意圖。㈤○○網路公司結束營業,係因股東不合,產品 價高,且設備老舊,欠缺競爭力所致,與○○公司之設立無關 。且○○網路公司於93年初營業額即持續下降,扣除成本後, 實際並未獲利。另依○○網路公司94年間之財務報表,收入遠 不及成本,○○公司承擔○○網路公司之虧損,為○○網路公司善 後,並未獲利。而○○網路公司於94年底解散後,已無任何營 業利益,○○公司將○○網路公司之客戶轉由○○公司服務,並未 對○○網路公司造成損害。○○公司嗣後亦未必能續約取得○○網 路公司之客戶,且續約之成本亦高於獲利云云。被告紀寶鳳 則辯稱:㈠○○公司並未挪用○○網路公司之員工及辦公室,○○
公司是做禮品平台,辦公室設在大陸,由王鴻忠去接洽,伊 只負責會計和網頁設計,不負責業務。㈡○○公司之設立、營 運等,均由王鴻忠決定,所開立之發票亦由王鴻忠處理,伊 未參與。㈢伊與○○網路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紀寶鳳係○○公司之代表人,石世昌係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號3樓之○○○○○公司之代表人,石世昌、被告紀寶 鳳於91年3月16日各代表○○○○○公司、○○公司簽署「公司合 併合約書」,約定2家公司合併,於合併公司經營中,各 不得經營或兼營有損公司利益或相同性質之業務;○○○○○ 公司現有用戶與社區設備,及○○公司之軟硬體設備及現有 客戶,均一併投入成為新事業體之資產;並由石世昌出任 新事業體之董事長,實行一切監督指導之權,由被告王鴻 忠出任新事業體之總經理,負責新事業體之一切經營運作 事宜。92年3月5日○○○○○公司變更公司登記名稱為○○網路 公司(公司所在地仍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仍 由石世昌擔任董事長(持股00萬股),其配偶葉素娟擔任 監察人(持股00萬股),被告王鴻忠、紀寶鳳2人擔任董 事(持股各為00萬股、00萬股)。被告王鴻忠於93年12月 2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於同址設立○○公司,由被告 王鴻忠擔任董事長,被告紀寶鳳擔任監察人,並於93年12 月27日完成設立登記。而○○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中,除「 電腦設備批發業」、「電腦設備零售業」、「其他綜合零 售業」、「管理顧問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圖書 出版業」外,其餘「電腦設備安裝業」、「通信工程業」 、「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器材零售業」、「資訊 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網路認證服 務業」、「租賃業」、「資料處理服務業」、「資訊軟體 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均與○○ 網路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相同。另○○公司於94年7月辦理 薪資轉帳之員工(王鴻忠、紀寶鳳、林昆陞、游象戎、陳 重淇、黃潔瑜、黃俊斌、洪瑞銘、王宏安、張瑞華),均 係○○網路公司於94年4月領薪之員工。○○網路公司於94年1 2月28日經核准解散登記等情,有公司合併契約書、公司 登記案件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紙)、董事、監察 人資料(2紙)、經濟部94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43344 2490號函、○○公司薪資轉帳送件單、○○網路公司員工薪資 表影本各在卷可稽(見94年度交查字第2172號卷第6至00 頁、第75頁、95年度偵字第18706號卷第25頁、第68頁) ,均堪認定。
㈡被告王鴻忠、紀寶鳳均為○○網路公司之董事,為法定之公 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參照),均係受○○網路公司 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王鴻忠、紀寶鳳否認渠等為受○○ 網路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皆無可採。且被告王鴻忠、 紀寶鳳對○○網路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及89年11月增訂之立法理由參照),於處理○○網路公司事 務時,必須出自為○○網路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 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侵吞、利用屬於○○網路公司 的機會,或與○○網路公司從事業務競爭之行為。又背信行 為本質上係「違反信任關係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違背其任務」,係 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 ,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 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背任務之行為」 ,兼指「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與「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 濫用」2類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號、82年度台 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無論係法律或事實行為, 作為或不作為,均可能構成背信行為。本件被告王鴻忠、 紀寶鳳為○○網路公司之董事,分兼○○公司之董事長、監察 人,倘渠等利用○○網路公司之員工、設備,從事○○公司之 業務,將○○網路公司之舊客戶,改由○○公司以相同條件續 約,提供相同之服務,並為○○公司開發同類業務之新客戶 ,而侵吞屬○○網路公司資產之客戶交易契約及資料,並奪 取○○網路公司與客戶締約之機會,所為自屬背信行為。 ㈢⒈證人黃潔瑜於99年9月23日偵查中證稱:伊原係○○網路公 司之會計,於95年間離職。伊在○○網路公司與○○公司任職 期間,工作內容均相同。○○網路公司還在時,伊有聽王鴻 忠說要把○○網路公司底下的企業虛擬主機部分拉到○○公司 來做,所以○○網路公司這部分的客戶變成○○公司的客戶等 語(見98年度偵續㈡字第12號卷第84至85頁);於99年12 月31日偵查中證稱:依○○公司申報營業稅資料及客戶名單 所載,○○公司於94年1至12月有提供客戶網頁設計和虛擬 主機服務,當時○○公司與○○網路公司之員工並未分開等語 (見98年度偵續㈡字第12號卷第1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任會計期間,工作內容並未改變,公司電話亦未區 分是○○網路公司的專線或是○○公司的專線。王鴻忠與紀寶 鳳叫伊用何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伊就用何公司名義開 立統一發票,王鴻忠有說企業的網頁設計和虛擬主機要用 ○○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紀寶鳳也會開立統一發票,
但絕大部分是伊開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1至174頁);⒉ 證人黃俊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公司的員工都是 從○○網路公司留下來的,我們的客戶是從之前延續下來, 但每月都有新加入之客戶,客戶大部分是重疊,每月都是 由王鴻忠發薪水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706號卷第44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為○○網路公司之網路工程師 ,負責社區寬頻之架設、維護。伊自93年2月起任職○○網 路公司,○○網路公司改為○○公司之後,伊繼續任職。伊任 職○○網路公司、○○公司期間,工作內容均相同,就伊所負 責之寬頻部分,伊無法分辨是為○○網路公司或○○公司工作 。社區寬頻設施大部分由○○網路公司建立,如機櫃與一些 連線機器。王鴻忠有告知我們,○○網路公司轉為○○公司, 去社區服務時,必須跟客戶講現在是○○公司,因客戶都是 延續○○網路公司的客戶,有些客戶只認得○○網路公司,不 認得○○公司。伊告知客戶已經沒有○○網路公司,改成○○公 司,社區服務照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頁、第166至167 頁、第168頁背面至169頁、第171頁、第173至174頁);⒊ 證人林昆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為○○網路公司工程師 、專案經理,○○網路公司的業務以社區寬頻及企業網站為 主。伊任職期間,工作內容都很接近。王鴻忠成立○○公司 時,有詢問伊是否要加入,當時伊還是○○網路公司之員工 ,王鴻忠找伊擔任○○公司董事。印象中王鴻忠有向我們宣 稱○○網路公司會有問題,我們會擔心沒有工作,所以成立 ○○公司,我們理所當然認為所有員工都會有工作,且營業 內容應該會類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5頁背面、第181頁 );⒋證人游象戎於偵查中證稱:伊原為○○網路公司程式 設計師,○○公司成立時,同樣負責程式設計,工作內容並 未變更等語(見98年度偵續㈡字第12號卷第83至84頁);⒌ 證人張瑞華於偵查中證稱:伊原係○○網路公司客服人員, ○○網路公司還在時,就聽過○○公司,客戶打電話來不會特 別表明是○○網路公司或○○公司之客戶,伊有處理過○○公司 之文件等語(98年度偵續㈡字第12號卷第85至86頁)。足 見○○公司於○○網路公司解散登記前,即已利用○○網路公司 之員工、設備,從事○○公司之業務,且員工因工作內容相 同,並無法分辨所從事者係屬何公司之工作。且○○網路公 司社區寬頻之舊客戶,多由○○公司承接取得。而○○公司當 初成立之目的,即在承接○○網路公司之業務及人員無訛。 ㈣⒈證人即○○○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主管顏廷豪 於偵查中證稱:伊公司於92年間與都會○○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都會○○公司)簽約,由都會○○公司負責印刷目錄及製
作網站,都會○○公司將網站交給他公司製作。94年間8月 間都會○○公司通知我們,網站製作改由○○公司負責,請我 們直接跟○○公司訂立網站經營契約。都會○○公司於94年8 月3日付款給○○公司,1年換約1次,繼續至今等語(見98 年度偵續㈡字第12號卷第163頁),並有○○網路公司之申請 書(記載:都會○○公司於92年8月1日申請網路服務,虛擬 主機200MB,年繳6千元,匯款轉帳之戶名為○○網路公司, 承辦人:鍾佩瑜,公司之住址:台北縣○○市○○路○段0號3 樓,服務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 00)、○○公司之租用服務申請書(記載:○○○公司於92年8 月1日申請租用服務,虛擬主機200MB,年繳6千元,匯款 戶名為○○公司,承辦人:王宏安,公司之住址:台北縣○○ 市○○路○段0號3樓,服務電話:(00)0000-0000,傳真: (00)0000-0000)、○○公司報價單(記載:○○公司於94 年7月29日向都會○○公司為租用虛擬主機之報價,租用期 限為94年8月2日至95年8月2日,匯款轉帳戶名為○○公司, 承辦人:王宏安,公司之住址:台北縣○○市○○路○段0號3 樓,服務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 00)影本各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續㈡字第12號卷第167頁 、第168頁、第170頁);⒉證人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會計林麗玲於偵查中證稱:93年以前,王鴻忠以○ ○網路公司跟○○公司訂約。94年以後,以○○公司跟○○公司 訂約。1年1約,直到99年11月9日才終止。從報價單可看 出93年11月9日至94年11月9日,○○公司係與○○網路公司訂 約,94年11月9日後才改為○○公司。我們之後收到○○公司9 4年11月9日統一發票時,覺得奇怪為何要改公司名稱,他 們沒有說明原因。反正還是同樣的契約內容,由他們維修 、處理公司電腦軟硬體問題,有事就找王鴻忠處理等語( 見98年度偵續㈡字第12號卷第163至164頁),並有○○網路 公司93年11月3日報價單(記載:○○網路公司於93年11月3 日向○○公司報價電腦維護費15,000元,租用期限93年11月 9日至94年11月9日,承辦人為紀曉鳳)、○○網路公司93年 11月00日報價單(記載:○○網路公司於93年11月3日向○○ 公司報價電腦設備3千元,承辦人為王宏安)暨○○網路公 司93年11月11日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公司,金額18 ,000元)、○○公司簽發之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公司、 發票日94年12月31日、面額15,000元)暨○○網路公司94年 11月9日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公司,金額15,000元 ,品名電腦設備費)、○○公司94年10月26日報價單(記載 :○○公司於94年10月26日向○○公司報價電腦維護費5千元
,承辦人為王宏安)、○○公司簽發之支票(記載:受款人 為○○公司、發票日95年11月30日、面額15,000元)暨○○公 司95年10月26日報價單(記載:○○公司於95年10月26日向 ○○公司報價電腦維護費、郵件伺服器15,000元,承辦人為 王宏安)暨○○公司95年10月26日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 ○○公司,金額15,000元,品名電腦維護費、郵件伺服器) 、○○公司97年10月30日報價單(記載:○○公司於97年10月 26日向○○公司報價電腦維護費、郵件伺服器15,000元,承 辦人為紀曉鳳)影本各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續㈡字第12 號卷第171之1至178頁)。再就卷附92年○○網路公司開立 發票客戶明細(見96年度偵續字第251號卷第67至82頁)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6年10月5日函附○ ○公司於94年1-12月間申報營業稅之進銷項、各期營業申 報書(96年度偵續字第251號卷第89至99頁)、○○網路公 司自92年3月28日至94年4月6日統一發票影本(見原審卷㈠ 第193至000頁)、告訴人提出之○○網路公司與○○公司92至 94年客戶重疊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23至224頁)、○○公司9 4年間新銷售客戶明細(見原審卷㈡第14頁)、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㈡第15至33頁)、被告王鴻忠 提出之○○公司94年開發票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57頁)、○ ○○網際傳輸公司租用服務申請書(○○網路公司客戶)、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空間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電子郵件(○○網路公司客戶)、○○○○○○○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電子郵件(○○網路公司客戶)、○○科技公司系統紀錄 (○○網路公司客戶)、○○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 網路公司客戶)、中華民國國立○○技術學院校友會租用服 務申請書暨○○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郵件(○○網路公司客戶)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系統紀錄(○○網路公司客戶)、○○ 實業有限公司系統紀錄(○○網路公司客戶)、張美梅合約 書暨○○○科技有限公司、髖關節狗友會系統紀錄(○○網路 公司客戶)、中華民國台灣空手道協會、○○國際有限公司 系統紀錄(○○網路公司客戶)、○○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系統紀錄(○○網路公司客戶)、○○鋼鐵有限公司租用服務 申請書(○○網路公司客戶)、○○外科婦產科系統紀錄(○○ 網路公司客戶)、○○○漁具有限公司租用服務申請書暨電 子郵件(○○網路公司客戶)(見原審卷㈡第60至87頁)、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000年9月16日函附○○ 公司於95年1月至96年12月間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見 原審卷㈡第184至209頁),相互勾稽結果。足認○○公司於○ ○網路公司解散登記前,確有利用○○網路公司之員工、設
備,從事○○公司之業務,將○○網路公司之舊客戶(如附表 一所示),改由○○公司以相同條件續約,提供相同服務, 並為○○公司開發同類業務之新客戶(如附表二所示)無訛 。
㈤⒈被告2人於偵查中具狀稱:石世昌缺乏誠信,雙方由於理 念不同無交集,皆知○○網路公司發展有限,早已各自準備 ,故於原址設立○○公司;伊較早成立○○公司是因為明知○○ 網路公司要倒了,當然要預先準備啊,難道等倒了之後再 開始嗎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706號卷第27頁、97年度 偵續㈠字第13號卷第16頁);⒉被告王鴻忠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93年12月成立○○公司時,有詢問石世昌,他不 願意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706號卷第00頁);於偵查 中供稱:伊於92年初即知○○網路公司可能撐不下去,當時 雖然有營收,但都是預收款,我們開始想要另謀出路,有 設立新公司的想法等語(見98年度偵續㈡字第12號卷第48 頁);⒊被告紀寶鳳於偵查中供稱:王鴻忠與石世昌經營 理念不合,王鴻忠的朋友有構想,才另成立○○公司等語( 見97年度偵續㈠字第13號卷第14頁);⒋證人王宏安(○○網 路公司網路工程師兼○○公司董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網路公司社區寬頻做不下去,我們想拆夥,把○○網 路公司結束,但石世昌不出面解決,且合約載明雙方不能 任意離職。伊成立○○公司前,有問石世昌要不要投資,但 他拒絕等語(95年度偵字第18706號卷第44至46頁);⒌證 人石世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網路公司於91至93年間皆 有盈餘,並曾分配提撥盈餘400萬元,但94年初開始出現 虧損,94年4、5月間,王鴻忠不接受伊所提虧損改善辦法 ,只要伊補足100萬元週轉金,在支票上蓋章,伊無法同 意。之後伊帶走銀行之小章保管,很少進公司,亦未看到 公司之財務報告,但仍以電話持續與王鴻忠溝通。公司雖 無銀行小章,但公司仍有現金收入,及虛擬自動轉帳之收 入,且公司大、小章仍留在公司,公司業務仍可運作。伊 不可能同意王鴻忠在同址成立新公司獲取○○網路公司之資 產及利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2至141頁)。再參諸,⒈石 世昌曾於94年4 月11日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王鴻忠:「…公 司經營至今,因會計提列的不當,總的來說,扣除社區網 路未服務之預收款及企業服務之預收款,公司至今仍未產 生盈餘,如果將預收款分期入帳的話,將會有很大的赤字 …節流方面⑴暫停我的車馬費⑵你和小鳳暫時支領半薪⑶營運 費用除薪資與房租外須節省5-10%…營運週轉金發生不足時 希望先將之前的經營績效紅利回借公司使用,如再有不足
,再討論如何返回之前的盈餘分配…」被告王鴻忠則回覆 :「…公司經營3年多,首次有虧損,也不是很不合理的。 …公司從91年3月1日合併以來,分配盈餘高達420萬。目前 只累積虧損50萬,就要宣佈破產,真的是很誇張!如果有 問題要討論,也應該依之前的決議事項,先補足50萬後再 來談,不能丟下一句,你先補就了事。這種不負責任之態 度,實在出乎我意外!節源方式:將您原本每月預領的3 萬元盈餘取消,我降薪2萬,…預算規劃:社區收入:預計 每月收入50萬,企業業務方面發展維持保守,預計每月收 入10-20萬元,營運成本:預計每月20萬元,營運費用: 預計每月42萬,勉強維持平衡!」等情,有電子郵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8706號卷第65至66頁),⒉被 告王鴻忠、紀寶鳳確曾自個人銀行帳戶匯款入○○網路公司 銀行帳戶、自○○公司領款存入○○網路公司銀行帳戶及以○○ 公司支票支付租金等情,有被告王鴻忠、紀寶鳳、○○網路 公司、○○公司之存摺影本、支票存根影本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㈠第39至54頁);足認被告王鴻忠、紀寶鳳於93年12 月間因與石世昌之經營理念不合,見渠等與石世昌共同經 營之○○網路公司前景堪虞(雖報表均有盈餘,但係會計作 業未扣除預收款所致,且盈餘400萬元已先予分配,之後 恐將出現虧損),乃思設立新公司另謀發展,並以新公司 承接○○網路公司之員工、客戶等資源,而違反「公司合併 合約書」之約定,設立○○公司。又姑不論石世昌係於何時 知悉被告王鴻忠設立○○公司,石世昌並未同意被告等另設 立○○公司以取代○○網路公司甚明。嗣於94年4、5月間被告 王鴻忠與石世昌為公司虧損之解決方案,各執己見,互不 相讓。石世昌遂帶走○○網路公司之銀行帳戶小章,讓○○網 路公司之資金無法順利運作以為反制,被告王鴻忠、紀寶 鳳遂自行調度資金,繼續○○網路公司之業務運作,並索性 以○○公司為○○網路公司代收代付為由,利用○○網路公司之 員工、設備,從事○○公司之業務,將○○網路公司之舊客戶 (如附表一所示),改由○○公司以相同條件續約,提供相 同服務,並為○○公司開發同類業務之新客戶(如附表二所 示)甚明。
㈥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 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 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 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 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
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 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 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 、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鴻忠、 紀寶鳳利用○○網路公司之員工、設備,從事○○公司之業務 ,將○○網路公司之舊客戶,改由○○公司續約,,並為○○公 司開發同類業務之新客戶,而侵吞屬○○網路公司重要資產 之客戶交易契約及資料(積極損害),並奪取○○網路公司 與客戶締約之機會(消極損害),自足生損害於○○網路公 司之財產權益,且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必要。 ㈦被告王鴻忠雖辯稱:⒈石世昌於91年3月間,亦在○○網路公 司同址,使合泰興實業有限公司復業。⒉伊曾告知石世昌 新公司成立,○○公司設立時有在門口掛招牌,石世昌不可 能不知。⒊○○公司係經營海外禮、贈品平台,○○公司之員 工及辦公室均在大陸蘇州。⒋石世昌帶走○○網路公司在板 信銀行、土地銀行之小章,致○○網路公司無法運作。伊不 得已以○○公司名義為○○網路公司簽定契約,並代收代付款 項。⒌○○網路公司結束營業,與○○公司之設立無關。○○公 司承擔○○網路公司之虧損,為○○網路公司善後,並未獲利 。○○公司將○○網路公司之客戶轉由○○公司服務,並未對○○ 網路公司造成損害云云。但查:⒈石世昌在○○網路公司同 址,使合泰興實業有限公司復業,與被告等是否成立背信 罪無涉。⒉石世昌既未同意被告等設立○○公司,無論石世 昌係於何時知悉被告等設立○○公司,○○公司設立時有無懸 掛招牌,均不影響被告等是否成立背信罪之認定。被告等 聲請詰問證人陳欣憶(待證事實為:證人曾否指示被告王 鴻忠在門口張貼○○公司招牌?○○公司於95年以後之營業有 無獲利?);以及聲請向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調○○公司 成立時之「稅籍稽查表」及函詢稽查人員如何認定公司有 實際營業(待證事實為:被告確有在○○公司大門貼上證2 之○○公司招牌),均無調查之必要。⒊○○公司除經營與○○ 網路公司相同營業項目之業務外,是否另有經營其他業務 ,有無其他員工在大陸,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⒋○○網路公司固因石世昌帶走銀行之小章,使銀行帳戶內 之資金無法順利運作。但被告等仍不得利用調度資金之機 會,以為○○網路公司善後為藉口,利用○○網路公司之員工 、設備,從事○○公司之業務,將○○網路公司之舊客戶,改 由○○公司續約,並為○○公司開發同類業務之新客戶。⒌○○ 網路公司結束營業之主要原因為何?○○網路公司之財務狀 況是否處於實質虧損之狀態?○○公司承接○○網路公司之客
戶後,經營成效為何?均與被告等所為,有無造成○○網路 公司之財產權益受損無關,均無探究之必要。
㈧被告紀寶鳳雖辯稱:伊不負責公司業務,亦未參與開立發 票云云。但查,被告紀寶鳳於偵查中供稱:伊在○○網路公 司負責網頁設計及會計等語(見97年度偵續㈠字第13號卷 第14頁);於原審供稱:伊只負責○○公司會計和網路設計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 網路公司做網路設計兼會計,主要依王鴻忠指示跑銀行, 以○○公司代收款項支付○○網路公司員工薪資、水電及線路 費等費用,會計帳冊資料是伊列印給王鴻忠看(見原審卷 ㈡第135至137頁)。證人黃潔瑜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王 鴻忠與紀寶鳳叫伊用何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伊就用何 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紀寶鳳也會開立統一發票等語, 有如前述。再參諸,被告紀寶鳳代表○○公司簽署「公司合 併合約書」,且係○○網路公司之負責人兼○○公司之監察人 。足認被告紀寶鳳確有參與被告王鴻忠利用○○網路公司之 員工、設備,從事○○公司之業務,將○○網路公司之舊客戶 ,改由○○公司續約,並為○○公司開發同類業務之新客戶之 犯行。被告紀寶鳳聲請鑑定94年○○公司發票筆跡,核無必 要。
㈨依上開「公司合併合約書」,○○○○○公司、○○公司各不得經 營或兼營有損公司利益或相同性質之業務;○○○○○公司現 有用戶與社區設備,及○○公司之軟硬體設備及現有客戶, 均一併投入成為新事業體之資產。被告等不依循正當法律 程序,解決渠等與石世昌之經營糾紛,為承接○○網路公司 之員工、客戶等資源,違反「公司合併合約書」之約定, 設立○○公司。其後果利用○○網路公司之員工、設備,從事 ○○公司之業務,將○○網路公司之舊客戶,改由○○公司續約 ,並為○○公司開發同類業務之新客戶,被告等就其背信行 為及本人(○○網路公司)財產生損害之結果,自有認識及 意欲,具背信之「故意」,且被告具有不法取得本人(○○ 網路公司)財產權益之目的,自具有為自己及第三人(○○ 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意圖」。
㈩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等背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 條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 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 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 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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