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516號
TPHM,101,上易,1516,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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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 訴 人 世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
被   告 張榮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自
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川於民國88年6月2日與自訴人公司 簽訂計程車無線電台參加營運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交付 新臺幣1500元予自訴人公司,承租型號為TMV225之VHF車臺 主機及麥克風之無線電設備,自訴人公司並提供被告相關之 電台服務。詎自訴人公司依約為被告裝設無線電機台設備後 ,被告即未主動與自訴人公司聯絡,自訴人公司即於89年3 月8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同時催告被告 返還設備等語,被告仍未置理。則上開無線電機台設備乃受 交通部北區電信監理單位管制在案之物,而為自訴人公司所 有,被告自始未繳交承租費用,且拒不返還持有之機台設備 ,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 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 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侵占罪嫌,係 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2項規定: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同法第8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所 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件關於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



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追訴權之時效,如 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 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 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 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43年度 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占罪追訴權時效之期 間亦應自該日起算。
四、經查:本件被告張榮川於88年6月2日與自訴人世強交通有限 公司簽立「世強交通有限公司暨聯合計程車無線電台參加營 運契約書」,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1500元服務費予自訴人, 以承租TMV225機型之VHF車台主機乙部及麥克風、車頂燈、 無線電標誌等設備,自訴人則須提供被告相關之電台服務。 惟被告裝機完畢後即未與自訴人聯絡,亦未支付後續之租金 及服務費用,自訴人即於88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表明終止契約之意,並要求被告返還無線電車台主機等設 備,惟被告仍未與自訴人聯絡,自訴人即於89年6月21日以 被告涉犯侵占罪向原審提起自訴,有世強交通有限公司暨聯 合計程車無線電台參加營運契約書、存證信函、刑事自訴狀 等在卷可稽(原審自字卷第5、3-4、1-2頁)。嗣被告於原 審審理期間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又傳拘無著,原審即於89 年10月27日發布通緝,有原法院通緝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審 自字卷第41頁)。被告雖於88年6月2日與自訴人簽立契約並 取得車台主機等設備後,即未與自訴人聯絡,惟被告主觀上 何時有易車台主機等設備之持有為所有之意,涉及本件侵占 罪之犯罪行為何時成立及追訴權時效起算點之認定。本件因 自訴人未能指明被告犯罪行為日,從卷證中亦僅能得知被告 係於88年6月2日與自訴人簽訂契約後取得機台,惟被告何時 有侵占車台主機之犯意並無從確定,是即以88年6 月15日為 犯罪行為成立之日,追訴權時效應自88年6月15日起算。又 原審於89年10月2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規定,本件被告所涉 犯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 年6月,是自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8年6月15日,加上本件 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並加計本件自訴人於89年6月 21日向原審提起自訴由原審開始審理本案,至原審89年10月 27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4月又6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



101年4月21日完成。原審以被告張榮川被訴侵占罪之追訴權 時效,已於101年4月21日完成,並於101年5月2日為免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犯罪成立之日 應為被告收受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之日,原審疏未訊明自 訴人指述內容,復未調查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及送達等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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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強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