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博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
審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096 、2627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 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 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 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 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 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 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 (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 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 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 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 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 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 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 」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 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 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 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 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博荏
(下稱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鄭麗卿於警詢、證人即 告訴人鄒筱萍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張琇玉於警詢之供 述,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 表、金飾交易登記簿影本各1 份、贓物領據保管單2 份等卷 附資料,認定:㈠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上午某時,被告與 許振輝(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6 號其遠房嬸嬸鄒筱萍住 處,由許振輝在屋外負責把風,被告則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鉗子1 支(未扣案)破壞該屋後門鐵窗後,攀爬窗戶侵 入鄒筱萍住處(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黃 金7 兩、鑽石項鍊、藍寶石鑽鍊、珍珠項鍊及翡翠鑽鍊各1 條、鑽石戒指2 只、藍寶石鑽戒及翡翠鑽戒各1 只得手,並 將所竊得之前揭手鍊1 條及戒指1 只,以新臺幣(以下同) 9 萬4891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豐源珠寶銀樓負責人張琇玉 變現;㈡於100 年7 月16日前某日,被告攀爬至桃園縣觀音 鄉○○街310 號鄭麗卿住處頂樓,由未上鎖之頂樓逃生門侵 入鄭麗卿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鄭麗卿所有 如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等物品得手等犯行,因而就上開㈠部 分之犯行,論被告以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另就上開㈡部分之犯行,論被告以侵入住宅竊盜 罪(均累犯),且說明被告於該2 罪均符合自首之規定,俱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 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審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 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又原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說明係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鄒筱萍達成調解,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量定被告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顯係基 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 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伊於本案2 件竊盜犯行,均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原 審雖已依法減刑,但伊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鄒曉萍達成調 解,又歸還被害人鄭麗卿被竊物品,可徵伊已真心悔悟,原 審量刑失衡等語。惟查,原審判決業已認定本案被告2 件竊 盜犯行均符自首之規定,並依法予以減刑,且於量刑時審酌 被告與被害人鄒曉萍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而被害人鄭麗卿 被竊如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之物品,業據其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26270 卷第29頁),然被告經警查獲
時,僅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品,並通知被害人鄭 麗卿領回(原判決附表誤載為張琇玉領回,茲予更正),有 扣押物清單、贓物領據各1 紙在卷可稽(同前卷第35至36頁 ),其餘物品尚下落不明,非如被告所述已全部歸還,況依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加重竊盜前 科,屢經判刑、執行之紀錄,猶不知惕勵,故技重施,屢屢 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顯空言改悔,原審一一審酌各情而為量 刑,核無違誤之處。綜上,被告之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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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失 竊 物 品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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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快譯通E-GO 800 PDA 1 台│已尋回並由被害│
│ 2 │電話節費器 1 台│人鄭麗卿(原審│
│ 3 │錫製酒壺 1 台│誤載為張琇玉,│
│ 4 │天鵝裝飾品 1 對│應予更正)領回│
│ 5 │指南針 1 個│ │
│ 6 │精品便條紙 1 個│ │
│ 7 │眉筆 2 枝│ │
│ 8 │搖搖杯 1 個│ │
│ 9 │USB HUB 1 個│ │
│ 10 │名片盒 1 個│ │
│ 11 │18K金黑筆 1 枝│ │
│ 12 │汽車鑰匙 2 支│ │
│ 13 │無線網路天線 1 支│ │
│ 14 │水晶 1 顆│ │
│ 15 │手提保冷袋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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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50元紀念塑膠紙幣 數十張│尚未尋回 │
│ 17 │舊50元硬幣(小) 1 盒│ │
│ 18 │金元寶 2 枚│ │
│ 19 │金牌 2 個│ │
│ 20 │女用手錶 2 只│ │
│ 21 │玉手環 4 只│ │
│ 22 │玉珮 數枚│ │
│ 23 │佛珠 5 串│ │
│ 24 │電腦 1 組│ │
│ 25 │洋酒 20餘瓶│ │
│ 26 │進口鐘搖擺元件(銅) 1 件│ │
│ 27 │民國60年之紀念銀幣 1 個│ │
│ 28 │指南針(大) 1 個│ │
│ 29 │茶葉 數斤│ │
│ 30 │天珠、瑪瑙、紅榴石、 │ │
│ │項鍊、戒指、24K 胸針 數量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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