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437號
TPHM,101,上易,1437,201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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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294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9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威瑜上訴意旨略以:「院方完全未採納被告 人證詞;懇請法院調查事實」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與張千婉在泰國辦理結 婚登記,復在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 又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張千婉來臺依親居留,以及 在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張千婉所生幼女之出生戶籍



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其辯稱:伊與張千婉有結婚的意思 ,也發生過性行為,張千婉失聯後,伊有到警局報備,後來 是區公所的人員通知說小孩一定要報戶口,伊才去辦理小孩 的出生登記云云。然查:被告於93年2月16 日前往泰國,並 於同年月18日在泰國曼谷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泰國籍女子張 千婉之結婚登記,再持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等文件向我國 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於93年3月16 日取得 認證。嗣被告93年2月23日返臺後,於93年3月25日持上開經 認證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至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填 載「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並領得戶 籍謄本。被告復於93年4月28 日,持上開戶籍謄本至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填載「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 張千婉來臺依親居留,使張千婉獲准自93年4月28 日起至94 年4月28 日止在臺居留。又張千婉在臺居留期間,與張柏揚 於95年4月9日生有1女,被告復於96年5月11日前往臺北市文 山區戶政事務所,填載「出生登記申請書」,辦理張千婉、 張柏揚所生之女的出生戶籍登記,並將張千婉、張柏揚所生 之女取名為「陳否認」。以上事實,有張千婉之中華民國護 照影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旅 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2555號卷第23- 26頁)、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2555號卷第27 -28頁)、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99年8月4 日北市文戶資 字第09930848500 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 、出生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結婚登記及紀錄(偵2555號 卷第31-43 頁)、「陳否認」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 2555號卷第49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偵25 55號卷第5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22日北市警外 字第10030879200號函檢附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 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2 份(偵2555 號卷第71-74 頁)等為據,而認定被告確有犯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及審酌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表徵其知所悔悟之態度,又被 告屢以揭發張千婉假結婚之言詞,要脅證人張千婉、張柏揚 給付款項,甚且逕自將張千婉所生女兒取名為不雅之「陳否 認」,行徑惡劣,再慮及被告係基於經濟利益之動機而為本 案犯行、其與共犯張千婉、陸金榕及「咪姐」之分工情形, 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原判決事實 欄編號1、2所示之罪,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並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原判決事實 欄編號1部分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要件,亦無不得減 刑之事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原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減其刑期1/2,並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原判決事實欄編號1部分減刑後之宣告刑與事實欄編號2 部分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徒刑6 月,併依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 告上訴意旨僅泛稱:「院方完全未採納被告人證詞;懇請法 院調查事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空泛指摘,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 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未具體 指出原判決關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究竟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具體情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不 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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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