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全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黃榮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
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542
號,原審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處刑,而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立全於民國100 年11月 6 日11時25分,在臺北市中正區○○○路6 號之1 前,搭乘 告訴人趙靖邦之妻鍾惠憫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為告訴人所 發現攔車報警處理,竟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向到場處 理員警劉鴻志聲稱:「趙靖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劉鴻志」,應予更正)是黑道,認識很多兄弟,會 對我生命造成威脅」等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
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 而言;如非意圖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 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倘行為人僅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對特定人私下告知, 並無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者,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
三、公訴人指控被告涉犯前揭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趙靖邦 之指述、證人劉鴻志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 認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之妻同車,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當時沒有說告訴人是黑道 兄弟,我是跟到場的承辦員警說告訴人剛剛有提到黑道兄弟 ,因警方要我先行離開,才跟警方說明此事,沒有要誹謗告 訴人的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起因 係告訴人先行攔阻被告及告訴人之妻鍾惠憫共乘之車輛,才 導致後續言論發生,當時在場之人僅被告、告訴人及到場處 理警員,且被告係向警員說明其擔心生命遭受威脅並無散佈 於眾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11月6 日11時25分,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6 號之1 前,搭乘告訴人之妻鍾惠憫駕駛之自小客車將離開 現場之際,遭告訴人駕車攔阻並以疑似通姦之案由報警處理 ,嗣經員警劉鴻志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向劉鴻志稱:「告 訴人跟我說他是黑道」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劉鴻 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屬實(偵卷第20頁、原審卷 第50頁反面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靖邦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內容(原審卷第45至50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發現場照 片(偵卷第8 頁、第26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㈡證人劉鴻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0 年11月6 日11時25分 左右警方接獲民眾以疑似通姦之案由報案,是由我前往青島 東路6 號之1 現場處理,我到場的時候看到告訴人的情緒蠻 激動的,告訴人說要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因為告訴人 看到被告坐上告訴人老婆的自小客車,但是依告訴人所敘述 的內容,被告妨害家庭的構成要件不明確,事實也不符合, 我就告知被告應避免再跟告訴人的老婆出面或單獨出去,並 抄了他們的年籍資料,告訴人也同意我的處理方式,因為這 個案子是告訴人要提告,我就請告訴人回派出所,被告我就 請他先離開;當時我認為已經快要處理結束了,被告當著我 的面跟我說:「警察先生,告訴人跟我說他是黑道」等語,
告訴人聽到後,就跟我說要告被告妨害名譽;被告跟我陳述 上開話語時,在現場有聽到該句話的人就只有告訴人、被告 和我,當時我們三方距離非常的近,差不多是法庭上通譯與 書記官間的距離;被告對我講上開話語時,並沒有刻意放大 音量,是很普通,就如同我們三人在現場處理這個事情過程 的音量一樣等語(原審卷第51至55頁),核與證人趙靖邦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當天我太太在警察到場之後不久 就先駕車離開現場,被告跟警察說我是黑道的時候,我太太 已經離開現場,我太太沒有聽到被告跟警察陳述之上開話語 ;我認為被告妨害我名譽的言語內容,除了本件到場處理的 員警之外,我無法具體指出有其他人有聽到該等言語內容; 當天青島東路上有很多車輛,我想被告對警察陳述上開話語 時有刻意放大聲音,原因是要讓警察聽得到等語(原審卷第 47至50頁)大致相符,足認本件案發時被告雖有向到場處理 員警劉鴻志稱:「告訴人說他是黑道」等語,惟斯時在場者 僅被告、告訴人及員警劉鴻志三人,且三人距離甚近,被告 陳述上開話語時復未刻意放大音量,被告確實僅將上開話語 告知予到場處理妨害家庭糾紛之特定人即員警劉鴻志,並未 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自難認被告有何散布 於眾之意圖。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鍾惠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為答謝 我工作上的幫助,我與被告於100 年11月6 日11時25分左右 準備一起去吃飯,當時告訴人到現場有攔阻我的車子、拍打 車窗,被告還沒下車之前,告訴人就先打電話報警,說要告 疑似通姦,在車裡面聽得很清楚;告訴人於警察到現場前, 在駕駛座的車門旁邊很生氣的質問被告是誰、叫什麼名字、 做什麼,告訴人說他可以找兄弟去堵被告等語(原審卷第55 至56頁),參以告訴人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情緒很激動之情, 業據證人劉鴻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51頁), 且告訴人係以疑似通姦之案由報警已如前述,衡情,告訴人 於懷疑其妻鍾惠憫與被告疑似通姦之情緒狀態下,以較高昂 之音量對其主觀上懷疑為相姦人之被告出言喝叱質疑,從而 ,證人鍾惠憫於告訴人對被告為上開斥責言語時,雖身處密 閉之車室而仍可得聽聞貼於駕駛座車門旁之告訴人對被告稱 找兄弟去堵被告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是證人鍾惠憫前揭證 述內容,應堪採信。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突然當 著警方面前以言語對我指稱:「你是黑道,認識很多兄弟, 會對我生命造成威脅」等語(偵卷第7 頁),堪認被告辯稱 其擔心生命遭受威脅等語尚非虛妄,則被告確有可能係於員 警抵達現場前,因聽聞告訴人對其稱要找兄弟等語,始對到
場處理員警劉鴻志陳述前揭話語,此無非係要讓警員知曉告 訴人述說之背景,能有所因應,妥適處理安全問題,尚難認 被告前揭所為之目的係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主觀上 應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
㈣本件公訴人雖另指:證人鍾惠憫係告訴人之妻,二人感情並 不和睦,證人所為證述是否客觀公允,誠屬懷疑;證人鍾惠 憫與被告又係同一機關上班,本件被告有以電話聯繫出庭作 證事宜,若真被告與證人毫無可議之處,僅需依法院傳喚到 庭即可,何需被告聯繫通知到庭作證,益見證人所述洵無可 採;又被告是在公開場合之馬路向承辦警員陳稱,案發當時 正逢日正當中,路人過往絡繹不絕,主觀上應可預見其他不 特定人有聽聞之可能性,被告應有散佈於眾之意圖云云。惟 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摘證人鍾惠憫之證詞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或有何不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徒以臆測方式,並 無積極證據,即否定證人證述之真實性,已有可議;且證人 已依法具結,虛偽陳述將涉犯偽證罪,其刑責為7 年以下之 重罪,衡情證人自無必要為脫免被告誹謗輕罪,而自陷偽證 重罪之理。又是否有散佈於眾之意圖,當然亦須從客觀情事 來判斷,被告為前揭陳述,斯時在場者既僅被告、告訴人及 員警劉鴻志三人,且三人距離甚近,而被告並未刻意放大音 量,業經員警證明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僅係將上開話語告 知予到場之特定人即警員劉鴻志,並非大聲嚷嚷,故意讓路 人知曉,而有散佈於眾之意圖。是自難以渠等對話地點在公 開場合之馬路上,即率認被告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公訴人所 指尚非可取。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產生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有前揭犯行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前揭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犯罪應屬 不能證明,原審基此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