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265號
TPHM,101,上易,1265,2012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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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康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302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34、2327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張康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張 春景等人所有置放在如附表一所示車牌號碼車輛內之遠通電 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 (以下簡稱E 通卡),共計51張。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2 支,竊取如附表二所示徐正梁等人所有置放在 如附表二所示車牌號碼車輛內之E 通卡,共計30張。 ㈡張曉萍(業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與張康平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於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附表三所示之E通卡,以其本人名義向遠通公 司申請退費,致遠通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曉萍確 為合法持卡權利人,分別將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退費款 項匯入張曉萍所有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張曉萍隨即提領上開款項交予張康平;惟張曉萍 於附表三編號14所示時間,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金額之 退費時,經遠通公司發覺有異,始未予以退費,致未詐得財 物而不遂。
鄭永仁(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99年3、4月間某日,明知張 康平需要金融機構帳戶,以為其使用竊得之E通卡向遠通公 司詐領款項之退費帳戶,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新 北市○○區○○街某便利商店附近,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 行興雅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張康平使用。張康平收受上揭帳戶資料後,分別基於詐欺 取財犯意,為下列行為:
⒈於99年4月1日前不久,將附表四編號1所示E通卡及鄭永仁上 揭帳戶資料交付予段景平(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而段景平



明知張康平交付之E通卡為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收受上開儲值卡。復與張康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4月1日,在附 表四編號1所示之地點,持上開收受之E通卡,冒用陳昀育名 義向遠通公司申請退費,並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票值帳務 處理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客戶簽章」等欄位分別偽 造「陳昀育」之簽名1枚,而偽造該申請書之私文書,復在 匯款資料欄位填寫上開鄭永仁之金融帳戶資料後,持以交付 遠通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段 景平為陳昀育且為合法持卡權利人,將附表四編號1所示金 額,匯入鄭永仁上揭帳戶內,張康平旋及提領一空,足生損 害於陳昀育及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管理之正確 性。
張康平復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徵得不知情之 黃建康之同意,持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E通卡,以黃建康之名 義向遠通公司申請退費,致遠通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其為合法持卡權利人,將附表四編號4所示金額匯入上開 鄭永仁帳戶內,張康平隨即提領一空。
張康平復以無法親自辦理退費手續為由,於附表四編號3、6 、8所示時間前未久,分別交付如附表四編號3、6、8所示之 E通卡予不知情之黃建康黃孟揚陳德明,利用其等辦理E 通卡退費事宜,黃建康黃孟揚陳德明遂分於附表四編號 3、6、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本人名義親自向遠通公司申 請退費,致遠通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等為合法持 卡權利人,分別匯入如附表四編號3、6、8所示金額至上開 鄭永仁帳戶內,張康平隨即提領一空。
鄭永仁明知附表四編號2、5、7所示之E通卡均為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分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各於附表四編號2、5、 7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張康平交付之E通卡。復與張康平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四編號 2、5、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四編號2、5、7所示E通 卡,以其本人名義向遠通公司申請退費,致遠通公司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合法持卡權利人,分別將附表四編號 2、5、7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鄭永仁帳戶內,張康平隨即提領 一空,並各朋分鄭永仁新臺幣(下同)500元。 ㈤嗣經警於100年7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新北 市○○區○○街30巷37弄9之3號張康平住處搜索,扣得其於 附表一編號51所示時地所竊得之儲值卡1張、於附表一編號 50所示時地竊得之OBU主機1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票值帳 務處理申請書影本4張、鄭永仁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存摺各1份、張曉萍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各1 份及螺絲起子2支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
㈠被告張康平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張曉萍鄭永仁段景平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 時之自白,證明與被告張康平共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㈢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扣案之遠通電收電子收費卡(000000000000000號)1張、第 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1張、第一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戶名:鄭永仁,帳號:00000000000號)1本、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戶名:張曉萍、帳號:0000000000 00號)1本、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1張 、螺絲起子2支、OBU主機(00000000CBE0000000CA高速公路 電子收費卡票值帳務處理申請書影本4張等物,扣押物目錄 表、扣押物照片1紙、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12張、臺灣銀行 綜合存款存摺(戶名:張曉萍、帳號:000000000000號)影 本7張、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鄭永仁,帳號 :00000000000號)影本6張、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 月16日總發字第10000853號函附被告張曉萍申請之高速公路 電子收費卡儲值帳務處理申請書14紙、被告鄭永仁申請之高 速公路電子收費卡儲值帳務處理申請書3紙、被害人陳昀育 申請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儲值帳務處理申請書1紙、被害 人黃建康申請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儲值帳務處理申請書2 紙、被害人陳德明申請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儲值帳務處理 申請書1紙等件,證明被告張康平與同案被告張曉萍、鄭永 仁、段景平等人共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OBU主機00000000CBE0000000CA)及照片2 紙,證明被告張康平於97年11月中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 ○路蘆竹消防隊旁,徒手竊取車牌號碼6J-966號自小客車 內OBU主機及機上E通卡之事實。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遠通電收電子收費卡0000-0000000000-00 號1張)及照片2張,證明被告張康平於100年6月初某日,在 臺北市○○○路○段大榮貨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車牌號碼 457-AI號自小貨車內機上E通卡之事實。三、本院判斷:
甲、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㈠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對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 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而得作為證據,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康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同案被告張曉萍鄭永仁段景平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遠通公司客服部 經理高志明、證人即告訴人陳哲雄游凱宇曾建輝、證人 林怡吉李灝諺陳燕鈞崔志偉劉守村黃鐘緯、林志 雄、陳昀育劉啟瑞吳樹權、徐正梁、呂連興陳登財溫清貴黃長福楊玉茹、陳秀燕、吳鴻寬黎水華、陳淑 娥、簡惠容、張宏吉陳豐逸、利坤育、蕭宏倫、李石杉、 黃紹雄蔣正雄曹輝周志忠楊瑞財溫志強謝坤霖賴德忠林添財汪德偉徐鴻洲陳振輝許正輝、林 家郎、李元泉、郭一文、尹法正董昭欣蘇冠肇黃薦強汪德偉、陳美惠、黃杰田、蘇紳太、李志宏、徐松治、黃 開進、高進發李凱德陳建彰陳介朋陳德明黃孟揚唐志湘於警詢中、證人黃建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 見100年度偵字第19234號卷第26-27、40-65頁、100年度偵 字第23272號卷第124-126、128-129、131-134、139-140、 144 -145、148-282、327-328頁),並有同案被告張曉萍鄭永仁上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未 製作筆錄原因1份、遠通公司人員與同案被告張曉萍之通話 譯文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月16日總發字第10000853號函暨函附之高速公路電子收 費卡票值帳務處理申請書共22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 第23272號卷第35-41、45-50、51-52、90-92、142、146、2 84-308頁),是本件被告張康平所為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康平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所示 犯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 二所示犯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



號1至13、附表四所示犯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三編號14);又被告張康平與同案被 告張曉萍於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行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張康平與同案被告 張曉萍就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同案被告鄭永仁就附 表四編號2、5、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同案被告段景平就 附表四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康平利用不知情之黃建康黃孟揚陳德明分別於附表四編號3、6、8所示時地為詐欺取財犯 行,為間接正犯。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張康平與同案被告 張曉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案被告鄭永仁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 被告張康平與同案被告被告張曉萍鄭永仁,分持附表三及 附表四所示E通卡,向遠通公司申辦退費之詐欺取財行為, 及同案被告鄭永仁提供其帳戶供被告張康平申辦附表四編號 1、3、4、6、8退費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且經公訴人於原審 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張康平與同案被告張曉萍鄭永仁 亦涉犯上開罪名,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張康平所犯上開各罪 間,行為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以被告張康平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張 康平前有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張康平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竊 取他人物品,兼衡被告張康平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 、被告張康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生活狀況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康平犯竊盜罪,共 51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0罪, 各處有期徒刑7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7罪,各處有 期徒刑3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復說明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係被告張康平所有 ,且係供其犯附表二所示犯行之工具,此據被告張康平供述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票值帳務處理申請書影本4張,僅係申 辦退費之申請書影本,難認係供被告張康平犯本案所用或所 預備之物,另扣案之同案被告鄭永仁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 摺各1份、同案被告張曉萍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各1份,



雖分係同案被告鄭永仁張曉萍所有之物,然係供其等日常 金錢儲蓄、領款之資料,並非專供被告張康平與同案被告鄭 永仁、張曉萍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警方持搜索票搜索對象是我姊姊,我是在警 方未察覺前主動坦承犯罪,應可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刑度云云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康平涉嫌多次竊盜、加重竊 盜、詐欺取財之犯行,量刑上不宜輕判,原審僅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竊盜犯行 次數甚鉅,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原審未審酌及此,未依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被告張康平於刑之執行前 ,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顯非妥適云云。經查: ㈠檢察官以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 仍不知悔改,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確有犯罪習慣,應 依刑法第90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以資矯正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 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 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 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 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 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5年 台上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條第1項之「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 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 法第90條第1項之「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規定, 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 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 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 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 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 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強制工作亦係保安處分之 一種,被告之犯罪行為除科以刑罰外,是否另須宣告付強制



工作自需依前開原則就個案情形為具體之認定。查被告張康 平雖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惟其犯罪行為之危險性及嚴重 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本案犯後迭坦承竊盜犯行不諱,懊悔 之意溢於言表,其經此教訓,當已悔誤前行,而本院審酌上 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已足認係對被告犯行之適當處罰 ,應已能收教化、再生作用,未來若能順利謀職,當能重返 社會,而能適應社會生活,且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蒞 庭時亦均未聲請宣告強制工作,因此認並無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因之檢察官 以原判決未宣告強制工作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 量權。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99年 台上字第8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中已具 體敘明審酌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第57條各款情形而予量刑 ,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檢察 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
㈢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 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26年上字 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害人報案稱 車輛內之E通卡遭竊,而因同案報告張曉萍向遠通電收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退費,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E 通卡最後使用車籍,聯絡車主製作筆錄,被害人均稱車輛內 之E通卡遭竊,因而聲請搜索票循線至被告張康平住處搜索 ,並經被告張康平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在被告住處及車 輛內搜索,起獲事實欄所載之行竊所得贓物及行竊工具等物 ,顯見警方早已懷疑被告張康平涉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 ,被告事後向警方透露案情,僅屬自白,不符自首要件,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警方搜索時就知道其是涉嫌犯罪之 人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4頁),自不符合 自首要件。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所執前開情詞,均尚難認有理



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 │
├──┼────┼─────┼──────┼─────┤
│ 1 │民國98年│不詳 │徒手竊取被害│北區通運股
│ │間某日 │ │人置放在車牌│份有限公司│
│ │ │ │號碼FM-010號│、第8 項(│
│ │ │ │汽車內遠通公│使用人:張│
│ │ │ │司E通卡 │春景) │
├──┼────┼─────┼──────┼─────┤
│ 2 │98年12月│臺北縣中和│徒手竊取被害│龍秀交通有│
│ │中旬某日│市(現改制│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 │ │為新北市中│號碼473-AN號│用人:吳樹│
│ │ │和區,下同│汽車內遠通公│權) │
│ │ │)健康路與│司E通卡 │ │
│ │ │板南路口 │ │ │
├──┼────┼─────┼──────┼─────┤
│ 3 │98年12月│臺北縣五股│徒手竊取被害│雅色廣告工│
│ │間某日 │鄉(現改制│人置放在車牌│程有限公司│
│ │ │為新北市五│號碼093-TC號│(使用人:│
│ │ │股區,下同│汽車內遠通公│呂連興) │
│ │ │)新五路 │司E通卡 │ │
│ │ │119巷21號 │ │ │
│ │ │前 │ │ │
├──┼────┼─────┼──────┼─────┤
│ 4 │99年1 月│新北市中和│徒手竊取被害│龍茂股份有│
│ │間某日 │區○○路19│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 │ │8號之1旁健│號碼4770-UW │用人:李灝
│ │ │康停車場內│號汽車內遠通│諺) │




│ │ │ │公司E通卡 │ │
├──┼────┼─────┼──────┼─────┤
│ 5 │99年1 月│新北市五股│徒手竊取被害│暢達汽車運│
│ │初 │區○○路3 │人置放在車牌│輸股份有限│
│ │ │段楓江停車│號碼583-ZA號│公司(使用│
│ │ │場 │汽車內遠通公│人:溫清貴
│ │ │ │司E 通卡 │) │
├──┼────┼─────┼──────┼─────┤
│ 6 │99年1 月│不詳 │徒手竊取置放│不詳 │
│ │間某日 │ │在車牌號碼不│ │
│ │ │ │詳之汽車內之│ │
│ │ │ │遠通公司E 通│ │
│ │ │ │卡(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 │ │ │
├──┼────┼─────┼──────┼─────┤
│ 7 │99年1 月│臺北縣樹林│徒手竊取被害│久萬福有限│
│ │間某日 │市(現改制│人置放在車牌│公司(使用│
│ │ │為新北市樹│號碼2276-GV │人:黃長福
│ │ │林區,下同│號汽車內遠通│) │
│ │ │)中山路3 │公司E通卡 │ │
│ │ │段27巷3弄 │ │ │
│ │ │12之15號附│ │ │
│ │ │近 │ │ │
├──┼────┼─────┼──────┼─────┤
│ 8 │99年1 月│臺北縣泰山│徒手竊取被害│韓華國際有│
│ │間某日 │鄉(現改制│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 │
│ │ │為新北市泰│號碼4819-QQ │ │
│ │ │山區,下同│號汽車內遠通│ │
│ │ │)中港西路│公司E通卡 │ │
│ │ │120巷53號 │ │ │
│ │ │附近 │ │ │
├──┼────┼─────┼──────┼─────┤
│ 9 │99年2 月│新北市五股│徒手竊取被害│桃德貨運有│
│ │初某日 │區○○路2 │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 │ │段38號前 │號碼NM-516號│用人:吳鴻│
│ │ │ │汽車內遠通公│寬) │
│ │ │ │司E 通卡 │ │
├──┼────┼─────┼──────┼─────┤
│10 │99年1 、│新北市五股│徒手竊取被害│雅色廣告工│




│ │2 月間某│區○○路11│人置放在車牌│程有限公司│
│ │日 │9巷21號前 │號碼093-TC號│(使用人:│
│ │ │ │汽車內遠通公│呂連興) │
│ │ │ │司E通卡 │ │
├──┼────┼─────┼──────┼─────┤
│11 │99年1 月│臺北縣新莊│徒手竊取被害│競盛交通有│
│ │間某日 │市(現改制│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 │ │為新北市新│號碼305-GB號│用人:黎水│
│ │ │莊區,下同│汽車內遠通公│華) │
│ │ │)中港路75│司E通卡 │ │
│ │ │1號前 │ │ │
├──┼────┼─────┼──────┼─────┤
│12 │99年2 月│臺北市復興│徒手竊取被害│何開平
│ │間某日 │北路與民權│人置放在車牌│ │
│ │ │東路口某停│號碼9671-VF │ │
│ │ │車場內 │號汽車內遠通│ │
│ │ │ │公司E通卡 │ │
├──┼────┼─────┼──────┼─────┤
│13 │99年2 月│國道高速公│徒手竊取被害│立毓紙器股│
│ │3 日某時│路關西休息│人置放在車牌│份有限公司│
│ │許 │站停車場 │號碼2F-405號│ │
│ │ │ │汽車內遠通公│ │
│ │ │ │司E 通卡 │ │
├──┼────┼─────┼──────┼─────┤
│14 │99年2 月│不詳 │徒手竊取被害│曾順雄
│ │間某日 │ │人置放在車牌│ │
│ │ │ │號碼4573-HM │ │
│ │ │ │號汽車內遠通│ │
│ │ │ │公司E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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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9年2 月│新北市五股│徒手竊取被害│暢達汽車運│
│ │間某日 │區○○路3 │人置放在車牌│輸股份有限│
│ │ │段楓將停車│號碼583-ZA號│公司(使用│
│ │ │場內 │汽車內遠通公│人:溫清貴
│ │ │ │司E通卡 │) │
├──┼────┼─────┼──────┼─────┤
│16 │99年3 月│臺北縣三重│徒手竊取被害│宏勝通運有│
│ │2 日某時│市(現改制│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 │ │為新北市三│號碼JF-289號│用人:陳豐│
│ │ │重區,下同│汽車內遠通公│逸) │




│ │ │)重新停車│司E 通卡 │ │
│ │ │場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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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9年3 月│桃園縣平鎮│徒手竊取被害│流通運輸有│
│ │初某日 │市○○路20│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 │ │0號前停車 │號碼WD-637號│用人:利坤│
│ │ │場內 │汽車內遠通公│育) │
│ │ │ │司E 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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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9年3 月│臺北市環河│徒手竊取被害│松信交通事│
│ │初某日 │南路公有停│人置放在車牌│業股份有限│
│ │ │車場內 │號碼105-GX號│公司(使用│
│ │ │ │汽車內遠通公│人:蕭宏倫
│ │ │ │司E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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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9年2、3│不詳 │徒手竊取置放│國雄實業有│
│ │月間某日│ │在車牌號碼 │限公司 │
│ │ │ │3529-DW 號汽│ │
│ │ │ │車內遠通公司│ │
│ │ │ │E 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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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9年2 月│不詳 │徒手竊取被害│李石杉 │
│ │間某日 │ │人置放在車牌│ │
│ │ │ │號碼8865-QE │ │
│ │ │ │號汽車內遠通│ │
│ │ │ │公司E通卡 │ │
├──┼────┼─────┼──────┼─────┤
│21 │99年3 月│不詳 │徒手竊取遠通│不詳 │
│ │9 日前某│ │公司E 通卡(│ │
│ │日 │ │000000000000│ │
│ │ │ │8809號) │ │
├──┼────┼─────┼──────┼─────┤
│22 │99年3 月│不詳 │徒手竊取遠通│不詳 │
│ │9 日前某│ │公司E 通卡(│ │
│ │日 │ │000000000000│ │
│ │ │ │925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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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9年3 月│新北市泰山│徒手竊取被害│勝光交通股│
│ │24日某時│區○○街17│人置放在車牌│份有限公司│
│ │ │9號紙捆工 │號碼AW-461號│(使用人:│




│ │ │廠內 │汽車內遠通公│蔣正雄) │
│ │ │ │司E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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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9年3 月│新北市五股│徒手竊取被害│益泰運通股│
│ │29日6 時│區○○路2 │人置放在車牌│份有限公司│
│ │30分許 │段3號前 │號碼199-AI號│(使用人:│
│ │ │ │汽車內遠通公│曹輝) │
│ │ │ │司E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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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9年2 、│臺北市愛國│徒手竊取被害│廣鑫貨運有│
│ │3 月間某│東路與金山│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 │日 │南路口中華│號碼676-AP號│用人:曾建│
│ │ │郵政郵件處│汽車內遠通公│輝) │
│ │ │理中心停車│司E通卡 │ │
│ │ │場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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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9年2 、│桃園縣八德│徒手竊取被害│尚毅交通有│
│ │3 月間某│市○○路23│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 │日 │45巷61號對│號碼HA-335號│用人:劉守│
│ │ │面空地 │汽車內遠通公│村) │
│ │ │ │司E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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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9年2 、│不詳 │徒手竊取置放│不詳 │
│ │3 月間某│ │在車牌號碼不│ │
│ │日 │ │詳之汽車內遠│ │
│ │ │ │通公司E 通卡│ │
│ │ │ │(0000000000│ │
│ │ │ │27805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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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9年2 月│臺北縣林口│徒手竊取被害│原裕交通股│
│ │間某日 │鄉(現改制│人置放在車牌│份有限公司│
│ │ │為新北市林│號碼FX-962號│(使用人:│
│ │ │口區,下同│汽車內遠通公│楊瑞財) │
│ │ │)文化北路│司E 通卡 │ │
│ │ │486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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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9年4 月│新北市樹林│徒手竊取被害│陸上通運有│
│ │初某日 │區○○街75│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 │ │之5 號前 │號碼GK-265號│用人:溫志│
│ │ │ │汽車內遠通公│強) │




│ │ │ │司E 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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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9年3 、│不詳 │徒手竊取置放│不詳 │
│ │4 月間某│ │在車牌號碼不│ │
│ │日 │ │詳之汽車內遠│ │
│ │ │ │通公司E 通卡│ │
│ │ │ │(0000000000│ │
│ │ │ │60號) │ │
├──┼────┼─────┼──────┼─────┤
│31 │99年3 、│不詳 │徒手竊取置放│不詳 │
│ │4 月間某│ │在車牌號碼不│ │
│ │日 │ │詳之汽車內遠│ │
│ │ │ │通公司E 通卡│ │
│ │ │ │(0000000000│ │
│ │ │ │4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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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99年間某│桃園市中山│徒手竊取被害│葉公超
│ │日 │路與三民路│人置放在車牌│ │
│ │ │口旁 │號碼CN-8705 │ │
│ │ │ │號汽車內遠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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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