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康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302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34、2327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㈠張康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張 春景等人所有置放在如附表一所示車牌號碼車輛內之遠通電 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 (以下簡稱E 通卡),共計51張。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2 支,竊取如附表二所示徐正梁等人所有置放在 如附表二所示車牌號碼車輛內之E 通卡,共計30張。 ㈡張曉萍(業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與張康平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於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附表三所示之E通卡,以其本人名義向遠通公 司申請退費,致遠通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曉萍確 為合法持卡權利人,分別將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退費款 項匯入張曉萍所有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張曉萍隨即提領上開款項交予張康平;惟張曉萍 於附表三編號14所示時間,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金額之 退費時,經遠通公司發覺有異,始未予以退費,致未詐得財 物而不遂。
㈢鄭永仁(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99年3、4月間某日,明知張 康平需要金融機構帳戶,以為其使用竊得之E通卡向遠通公 司詐領款項之退費帳戶,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新 北市○○區○○街某便利商店附近,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 行興雅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張康平使用。張康平收受上揭帳戶資料後,分別基於詐欺 取財犯意,為下列行為:
⒈於99年4月1日前不久,將附表四編號1所示E通卡及鄭永仁上 揭帳戶資料交付予段景平(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而段景平
明知張康平交付之E通卡為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收受上開儲值卡。復與張康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4月1日,在附 表四編號1所示之地點,持上開收受之E通卡,冒用陳昀育名 義向遠通公司申請退費,並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票值帳務 處理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客戶簽章」等欄位分別偽 造「陳昀育」之簽名1枚,而偽造該申請書之私文書,復在 匯款資料欄位填寫上開鄭永仁之金融帳戶資料後,持以交付 遠通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段 景平為陳昀育且為合法持卡權利人,將附表四編號1所示金 額,匯入鄭永仁上揭帳戶內,張康平旋及提領一空,足生損 害於陳昀育及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管理之正確 性。
⒉張康平復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徵得不知情之 黃建康之同意,持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E通卡,以黃建康之名 義向遠通公司申請退費,致遠通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其為合法持卡權利人,將附表四編號4所示金額匯入上開 鄭永仁帳戶內,張康平隨即提領一空。
⒊張康平復以無法親自辦理退費手續為由,於附表四編號3、6 、8所示時間前未久,分別交付如附表四編號3、6、8所示之 E通卡予不知情之黃建康、黃孟揚、陳德明,利用其等辦理E 通卡退費事宜,黃建康、黃孟揚、陳德明遂分於附表四編號 3、6、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本人名義親自向遠通公司申 請退費,致遠通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等為合法持 卡權利人,分別匯入如附表四編號3、6、8所示金額至上開 鄭永仁帳戶內,張康平隨即提領一空。
㈣鄭永仁明知附表四編號2、5、7所示之E通卡均為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分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各於附表四編號2、5、 7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張康平交付之E通卡。復與張康平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四編號 2、5、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四編號2、5、7所示E通 卡,以其本人名義向遠通公司申請退費,致遠通公司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合法持卡權利人,分別將附表四編號 2、5、7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鄭永仁帳戶內,張康平隨即提領 一空,並各朋分鄭永仁新臺幣(下同)500元。 ㈤嗣經警於100年7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新北 市○○區○○街30巷37弄9之3號張康平住處搜索,扣得其於 附表一編號51所示時地所竊得之儲值卡1張、於附表一編號 50所示時地竊得之OBU主機1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票值帳 務處理申請書影本4張、鄭永仁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存摺各1份、張曉萍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各1 份及螺絲起子2支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
㈠被告張康平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張曉萍、鄭永仁、段景平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 時之自白,證明與被告張康平共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㈢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扣案之遠通電收電子收費卡(000000000000000號)1張、第 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1張、第一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戶名:鄭永仁,帳號:00000000000號)1本、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戶名:張曉萍、帳號:0000000000 00號)1本、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1張 、螺絲起子2支、OBU主機(00000000CBE0000000CA高速公路 電子收費卡票值帳務處理申請書影本4張等物,扣押物目錄 表、扣押物照片1紙、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12張、臺灣銀行 綜合存款存摺(戶名:張曉萍、帳號:000000000000號)影 本7張、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鄭永仁,帳號 :00000000000號)影本6張、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 月16日總發字第10000853號函附被告張曉萍申請之高速公路 電子收費卡儲值帳務處理申請書14紙、被告鄭永仁申請之高 速公路電子收費卡儲值帳務處理申請書3紙、被害人陳昀育 申請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儲值帳務處理申請書1紙、被害 人黃建康申請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儲值帳務處理申請書2 紙、被害人陳德明申請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儲值帳務處理 申請書1紙等件,證明被告張康平與同案被告張曉萍、鄭永 仁、段景平等人共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OBU主機00000000CBE0000000CA)及照片2 紙,證明被告張康平於97年11月中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 ○路蘆竹消防隊旁,徒手竊取車牌號碼6J-966號自小客車 內OBU主機及機上E通卡之事實。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遠通電收電子收費卡0000-0000000000-00 號1張)及照片2張,證明被告張康平於100年6月初某日,在 臺北市○○○路○段大榮貨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車牌號碼 457-AI號自小貨車內機上E通卡之事實。三、本院判斷:
甲、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㈠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對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 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而得作為證據,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康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同案被告張曉萍、鄭永仁、段景平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遠通公司客服部 經理高志明、證人即告訴人陳哲雄、游凱宇、曾建輝、證人 林怡吉、李灝諺、陳燕鈞、崔志偉、劉守村、黃鐘緯、林志 雄、陳昀育、劉啟瑞、吳樹權、徐正梁、呂連興、陳登財、 溫清貴、黃長福、楊玉茹、陳秀燕、吳鴻寬、黎水華、陳淑 娥、簡惠容、張宏吉、陳豐逸、利坤育、蕭宏倫、李石杉、 黃紹雄、蔣正雄、曹輝、周志忠、楊瑞財、溫志強、謝坤霖 、賴德忠、林添財、汪德偉、徐鴻洲、陳振輝、許正輝、林 家郎、李元泉、郭一文、尹法正、董昭欣、蘇冠肇、黃薦強 、汪德偉、陳美惠、黃杰田、蘇紳太、李志宏、徐松治、黃 開進、高進發、李凱德、陳建彰、陳介朋、陳德明、黃孟揚 、唐志湘於警詢中、證人黃建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 見100年度偵字第19234號卷第26-27、40-65頁、100年度偵 字第23272號卷第124-126、128-129、131-134、139-140、 144 -145、148-282、327-328頁),並有同案被告張曉萍、 鄭永仁上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未 製作筆錄原因1份、遠通公司人員與同案被告張曉萍之通話 譯文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月16日總發字第10000853號函暨函附之高速公路電子收 費卡票值帳務處理申請書共22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 第23272號卷第35-41、45-50、51-52、90-92、142、146、2 84-308頁),是本件被告張康平所為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康平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所示 犯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 二所示犯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
號1至13、附表四所示犯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三編號14);又被告張康平與同案被 告張曉萍於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行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張康平與同案被告 張曉萍就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同案被告鄭永仁就附 表四編號2、5、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同案被告段景平就 附表四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康平利用不知情之黃建康、黃孟揚 、陳德明分別於附表四編號3、6、8所示時地為詐欺取財犯 行,為間接正犯。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張康平與同案被告 張曉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案被告鄭永仁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 被告張康平與同案被告被告張曉萍、鄭永仁,分持附表三及 附表四所示E通卡,向遠通公司申辦退費之詐欺取財行為, 及同案被告鄭永仁提供其帳戶供被告張康平申辦附表四編號 1、3、4、6、8退費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且經公訴人於原審 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張康平與同案被告張曉萍、鄭永仁 亦涉犯上開罪名,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張康平所犯上開各罪 間,行為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以被告張康平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張 康平前有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張康平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竊 取他人物品,兼衡被告張康平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 、被告張康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生活狀況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康平犯竊盜罪,共 51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0罪, 各處有期徒刑7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7罪,各處有 期徒刑3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復說明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係被告張康平所有 ,且係供其犯附表二所示犯行之工具,此據被告張康平供述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票值帳務處理申請書影本4張,僅係申 辦退費之申請書影本,難認係供被告張康平犯本案所用或所 預備之物,另扣案之同案被告鄭永仁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 摺各1份、同案被告張曉萍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各1份,
雖分係同案被告鄭永仁、張曉萍所有之物,然係供其等日常 金錢儲蓄、領款之資料,並非專供被告張康平與同案被告鄭 永仁、張曉萍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警方持搜索票搜索對象是我姊姊,我是在警 方未察覺前主動坦承犯罪,應可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刑度云云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康平涉嫌多次竊盜、加重竊 盜、詐欺取財之犯行,量刑上不宜輕判,原審僅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竊盜犯行 次數甚鉅,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原審未審酌及此,未依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被告張康平於刑之執行前 ,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顯非妥適云云。經查: ㈠檢察官以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 仍不知悔改,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確有犯罪習慣,應 依刑法第90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以資矯正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 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 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 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 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 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5年 台上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條第1項之「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 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 法第90條第1項之「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規定, 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 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 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 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 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 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強制工作亦係保安處分之 一種,被告之犯罪行為除科以刑罰外,是否另須宣告付強制
工作自需依前開原則就個案情形為具體之認定。查被告張康 平雖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惟其犯罪行為之危險性及嚴重 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本案犯後迭坦承竊盜犯行不諱,懊悔 之意溢於言表,其經此教訓,當已悔誤前行,而本院審酌上 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已足認係對被告犯行之適當處罰 ,應已能收教化、再生作用,未來若能順利謀職,當能重返 社會,而能適應社會生活,且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蒞 庭時亦均未聲請宣告強制工作,因此認並無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因之檢察官 以原判決未宣告強制工作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 量權。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99年 台上字第8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中已具 體敘明審酌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第57條各款情形而予量刑 ,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檢察 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
㈢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 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26年上字 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害人報案稱 車輛內之E通卡遭竊,而因同案報告張曉萍向遠通電收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退費,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E 通卡最後使用車籍,聯絡車主製作筆錄,被害人均稱車輛內 之E通卡遭竊,因而聲請搜索票循線至被告張康平住處搜索 ,並經被告張康平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在被告住處及車 輛內搜索,起獲事實欄所載之行竊所得贓物及行竊工具等物 ,顯見警方早已懷疑被告張康平涉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 ,被告事後向警方透露案情,僅屬自白,不符自首要件,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警方搜索時就知道其是涉嫌犯罪之 人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4頁),自不符合 自首要件。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所執前開情詞,均尚難認有理
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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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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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98年│不詳 │徒手竊取被害│北區通運股│
│ │間某日 │ │人置放在車牌│份有限公司│
│ │ │ │號碼FM-010號│、第8 項(│
│ │ │ │汽車內遠通公│使用人:張│
│ │ │ │司E通卡 │春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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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12月│臺北縣中和│徒手竊取被害│龍秀交通有│
│ │中旬某日│市(現改制│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 │ │為新北市中│號碼473-AN號│用人:吳樹│
│ │ │和區,下同│汽車內遠通公│權) │
│ │ │)健康路與│司E通卡 │ │
│ │ │板南路口 │ │ │
├──┼────┼─────┼──────┼─────┤
│ 3 │98年12月│臺北縣五股│徒手竊取被害│雅色廣告工│
│ │間某日 │鄉(現改制│人置放在車牌│程有限公司│
│ │ │為新北市五│號碼093-TC號│(使用人:│
│ │ │股區,下同│汽車內遠通公│呂連興) │
│ │ │)新五路 │司E通卡 │ │
│ │ │119巷21號 │ │ │
│ │ │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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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1 月│新北市中和│徒手竊取被害│龍茂股份有│
│ │間某日 │區○○路19│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 │ │8號之1旁健│號碼4770-UW │用人:李灝│
│ │ │康停車場內│號汽車內遠通│諺) │
│ │ │ │公司E通卡 │ │
├──┼────┼─────┼──────┼─────┤
│ 5 │99年1 月│新北市五股│徒手竊取被害│暢達汽車運│
│ │初 │區○○路3 │人置放在車牌│輸股份有限│
│ │ │段楓江停車│號碼583-ZA號│公司(使用│
│ │ │場 │汽車內遠通公│人:溫清貴│
│ │ │ │司E 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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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1 月│不詳 │徒手竊取置放│不詳 │
│ │間某日 │ │在車牌號碼不│ │
│ │ │ │詳之汽車內之│ │
│ │ │ │遠通公司E 通│ │
│ │ │ │卡(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 │ │ │
├──┼────┼─────┼──────┼─────┤
│ 7 │99年1 月│臺北縣樹林│徒手竊取被害│久萬福有限│
│ │間某日 │市(現改制│人置放在車牌│公司(使用│
│ │ │為新北市樹│號碼2276-GV │人:黃長福│
│ │ │林區,下同│號汽車內遠通│) │
│ │ │)中山路3 │公司E通卡 │ │
│ │ │段27巷3弄 │ │ │
│ │ │12之15號附│ │ │
│ │ │近 │ │ │
├──┼────┼─────┼──────┼─────┤
│ 8 │99年1 月│臺北縣泰山│徒手竊取被害│韓華國際有│
│ │間某日 │鄉(現改制│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 │
│ │ │為新北市泰│號碼4819-QQ │ │
│ │ │山區,下同│號汽車內遠通│ │
│ │ │)中港西路│公司E通卡 │ │
│ │ │120巷53號 │ │ │
│ │ │附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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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2 月│新北市五股│徒手竊取被害│桃德貨運有│
│ │初某日 │區○○路2 │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 │ │段38號前 │號碼NM-516號│用人:吳鴻│
│ │ │ │汽車內遠通公│寬) │
│ │ │ │司E 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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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1 、│新北市五股│徒手竊取被害│雅色廣告工│
│ │2 月間某│區○○路11│人置放在車牌│程有限公司│
│ │日 │9巷21號前 │號碼093-TC號│(使用人:│
│ │ │ │汽車內遠通公│呂連興) │
│ │ │ │司E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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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9年1 月│臺北縣新莊│徒手竊取被害│競盛交通有│
│ │間某日 │市(現改制│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 │ │為新北市新│號碼305-GB號│用人:黎水│
│ │ │莊區,下同│汽車內遠通公│華) │
│ │ │)中港路75│司E通卡 │ │
│ │ │1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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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9年2 月│臺北市復興│徒手竊取被害│何開平 │
│ │間某日 │北路與民權│人置放在車牌│ │
│ │ │東路口某停│號碼9671-VF │ │
│ │ │車場內 │號汽車內遠通│ │
│ │ │ │公司E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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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9年2 月│國道高速公│徒手竊取被害│立毓紙器股│
│ │3 日某時│路關西休息│人置放在車牌│份有限公司│
│ │許 │站停車場 │號碼2F-405號│ │
│ │ │ │汽車內遠通公│ │
│ │ │ │司E 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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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9年2 月│不詳 │徒手竊取被害│曾順雄 │
│ │間某日 │ │人置放在車牌│ │
│ │ │ │號碼4573-HM │ │
│ │ │ │號汽車內遠通│ │
│ │ │ │公司E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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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9年2 月│新北市五股│徒手竊取被害│暢達汽車運│
│ │間某日 │區○○路3 │人置放在車牌│輸股份有限│
│ │ │段楓將停車│號碼583-ZA號│公司(使用│
│ │ │場內 │汽車內遠通公│人:溫清貴│
│ │ │ │司E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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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9年3 月│臺北縣三重│徒手竊取被害│宏勝通運有│
│ │2 日某時│市(現改制│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 │ │為新北市三│號碼JF-289號│用人:陳豐│
│ │ │重區,下同│汽車內遠通公│逸) │
│ │ │)重新停車│司E 通卡 │ │
│ │ │場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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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9年3 月│桃園縣平鎮│徒手竊取被害│流通運輸有│
│ │初某日 │市○○路20│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 │ │0號前停車 │號碼WD-637號│用人:利坤│
│ │ │場內 │汽車內遠通公│育) │
│ │ │ │司E 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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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9年3 月│臺北市環河│徒手竊取被害│松信交通事│
│ │初某日 │南路公有停│人置放在車牌│業股份有限│
│ │ │車場內 │號碼105-GX號│公司(使用│
│ │ │ │汽車內遠通公│人:蕭宏倫│
│ │ │ │司E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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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9年2、3│不詳 │徒手竊取置放│國雄實業有│
│ │月間某日│ │在車牌號碼 │限公司 │
│ │ │ │3529-DW 號汽│ │
│ │ │ │車內遠通公司│ │
│ │ │ │E 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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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9年2 月│不詳 │徒手竊取被害│李石杉 │
│ │間某日 │ │人置放在車牌│ │
│ │ │ │號碼8865-QE │ │
│ │ │ │號汽車內遠通│ │
│ │ │ │公司E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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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9年3 月│不詳 │徒手竊取遠通│不詳 │
│ │9 日前某│ │公司E 通卡(│ │
│ │日 │ │000000000000│ │
│ │ │ │880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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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9年3 月│不詳 │徒手竊取遠通│不詳 │
│ │9 日前某│ │公司E 通卡(│ │
│ │日 │ │000000000000│ │
│ │ │ │925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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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9年3 月│新北市泰山│徒手竊取被害│勝光交通股│
│ │24日某時│區○○街17│人置放在車牌│份有限公司│
│ │ │9號紙捆工 │號碼AW-461號│(使用人:│
│ │ │廠內 │汽車內遠通公│蔣正雄) │
│ │ │ │司E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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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9年3 月│新北市五股│徒手竊取被害│益泰運通股│
│ │29日6 時│區○○路2 │人置放在車牌│份有限公司│
│ │30分許 │段3號前 │號碼199-AI號│(使用人:│
│ │ │ │汽車內遠通公│曹輝) │
│ │ │ │司E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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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9年2 、│臺北市愛國│徒手竊取被害│廣鑫貨運有│
│ │3 月間某│東路與金山│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 │日 │南路口中華│號碼676-AP號│用人:曾建│
│ │ │郵政郵件處│汽車內遠通公│輝) │
│ │ │理中心停車│司E通卡 │ │
│ │ │場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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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9年2 、│桃園縣八德│徒手竊取被害│尚毅交通有│
│ │3 月間某│市○○路23│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 │日 │45巷61號對│號碼HA-335號│用人:劉守│
│ │ │面空地 │汽車內遠通公│村) │
│ │ │ │司E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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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9年2 、│不詳 │徒手竊取置放│不詳 │
│ │3 月間某│ │在車牌號碼不│ │
│ │日 │ │詳之汽車內遠│ │
│ │ │ │通公司E 通卡│ │
│ │ │ │(0000000000│ │
│ │ │ │27805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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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9年2 月│臺北縣林口│徒手竊取被害│原裕交通股│
│ │間某日 │鄉(現改制│人置放在車牌│份有限公司│
│ │ │為新北市林│號碼FX-962號│(使用人:│
│ │ │口區,下同│汽車內遠通公│楊瑞財) │
│ │ │)文化北路│司E 通卡 │ │
│ │ │486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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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9年4 月│新北市樹林│徒手竊取被害│陸上通運有│
│ │初某日 │區○○街75│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 │ │之5 號前 │號碼GK-265號│用人:溫志│
│ │ │ │汽車內遠通公│強) │
│ │ │ │司E 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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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9年3 、│不詳 │徒手竊取置放│不詳 │
│ │4 月間某│ │在車牌號碼不│ │
│ │日 │ │詳之汽車內遠│ │
│ │ │ │通公司E 通卡│ │
│ │ │ │(0000000000│ │
│ │ │ │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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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99年3 、│不詳 │徒手竊取置放│不詳 │
│ │4 月間某│ │在車牌號碼不│ │
│ │日 │ │詳之汽車內遠│ │
│ │ │ │通公司E 通卡│ │
│ │ │ │(0000000000│ │
│ │ │ │4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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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99年間某│桃園市中山│徒手竊取被害│葉公超 │
│ │日 │路與三民路│人置放在車牌│ │
│ │ │口旁 │號碼CN-8705 │ │
│ │ │ │號汽車內遠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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