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璋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田振慶律師
被 告 黃秀英
選任辯護人 陳昭龍律師
林文鵬律師
被 告 曾東來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丁愛玲
選任辯護人 游晴惠律師
姜 萍律師
童兆祥律師
被 告 江紹誠原名江仲培
張明亮
張秋妍
黃梨花
上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年度金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40 號、98年
度偵字第296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建璋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嗣改制為 新北市土城區)土城工業區○○路10號1 樓之仕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仕欽公司,股票代號6232,民國97年9 月3 日下櫃)董事長;黃秀英係仕欽公司董事長特助(顧問), 為仕欽公司實際負責財務之經理人;曾東來係仕欽公司榮譽 董事長,亦係曾建璋父親;丁愛玲常駐佛山市任鑫曜科技五 金有限公司(係仕欽公司間接控股之子公司,位於大陸地區 佛山市,下稱仕欽公司順德廠)採購經理;江紹誠(原名江 仲培)常駐鑫曜科技五金有限公司(係仕欽公司間接控股之 子公司,位於大陸地區昆山市,下稱仕欽公司昆山廠),係 仕欽公司大陸華東地區副總經理;張明亮係江紹誠的配偶;
張秋妍係張明亮的姊姊;黃梨花係張明亮的兄嫂,渠等均為 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內部人、基於職業 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或從內部人獲悉消息之人。曾建璋前以偽 造不實交易、虛增仕欽公司95年至97年營業額之方式美化公 司財務報告,並以該等虛增之應收帳款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 (此部分業經原審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 年),復因不實應收帳款過多均無法收回,安永會計師事務 所人員乃於97年4 月20日與曾建璋、黃秀英、會計協理鄭登 自及會計經理饒瑞峰針對公告96年財報及97年第1 季季報內 容召開會議,會中討論有關調整提列對富士通公司備抵呆帳 的項目,須於97年第1 季財務報表中針對未出售之富士通公 司應收帳款提列新臺幣990,469 仟元為備抵呆帳及97年4 月 9 日起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確定對仕欽公司緊縮銀根,調降出售之應收帳款可動支 成數之5 成等重大議題,從上述開會內容確定最遲至97年4 月20日開會時該公司內部人曾建璋、黃秀英、鄭登自、饒瑞 峰已經知悉公司財務不佳之重大消息,惟仕欽公司卻於97年 6 月25日因跳票始對外公告財務不佳之重大消息。曾建璋及 黃秀英等人明知不得於獲悉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 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股票進行買入或賣出, 且該重大消息揭露後勢必造成仕欽公司股價嚴重下跌,致其 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票產生跌價損失,卻仍於97年4 月20日 獲悉重大消息後將此重大消息傳遞給曾東來、丁愛玲、江紹 誠等人,其等分成2 集團於6 月25日前陸續交易仕欽股票進 行內線交易,以下就曾建璋、江紹誠2 集團之犯行分述如下 :
(一)曾建璋集團(即曾建璋、黃秀英、曾東來、丁愛玲部分) :
1.曾建璋、黃秀英、曾東來部分:曾建璋指示具犯意聯絡之 黃秀英、曾東來利用不知情陳天來(仕欽公司監察人,亦 係黃秀英的姊夫,另為不起訴處分)、丁愛玲、不知情譚 宗明(係丁愛玲同母異父之弟,另為不起訴處分)、怡展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怡展公司,掛名負責人係不知情張騰 文,另為不起訴處分)、不知情王華儀(另為不起訴處分 )、不知情尹詠睿(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所開立之證券 公司帳戶,自94年起陸續買賣仕欽公司股票,並於97年4 月20日知悉仕欽公司財務不佳無法繼續營運之重大消息後 指示黃秀英,由黃秀英另外再指示不知情之陳曉萍(黃秀 英侄女)、不知情吳瑛瑛(吳淑華姊姊)、不知情游惠雯 (陳天來外甥女)、張騰文(陳曉萍友人)、不知情吳淑
華(黃秀英侄媳)等人賣出陳天來、譚宗明、怡展公司、 王華儀、尹詠睿等人頭帳戶內仕欽公司股票。另曾建璋亦 於知悉重大消息後指示具共同犯意之曾東來下單賣出丁愛 玲寶來證券公司帳戶內仕欽公司股票。前述其等內線交易 買賣仕欽股票,經統計陳天來之大眾證券公司、元大證券 公司帳戶於97年4 月22日賣出9 仟股、97年4 月23日賣出 9 仟股、97年4 月24日賣出9 仟股、97年4 月25日賣出3 仟股、97年4 月30日賣出9 仟股、97年5 月2 日賣出9 仟 股,共計賣出仕欽公司股票48仟股;丁愛玲之寶來證券公 司土城分公司帳戶於97年4 月21日賣出182 仟股、97年4 月30日賣出706 仟股、97年5 月13日買進150 仟股、97年 5 月26日買進172 仟股及賣出172 仟股、97年5 月29日賣 出300 仟股、97年6 月20日賣出200 仟股,共計買進仕欽 公司股票322 仟股,賣出仕欽公司股票1,560 仟股;譚宗 明之兆豐證券公司帳戶於97年4 月22日賣出8 仟股(嗣原 審公訴檢察官則以99年4 月12日補充理由書刪除此筆交易 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64 頁反面)、97年4 月30日賣出 1,219 仟股,共計賣出1,227 仟股;怡展公司之大眾證券 公司、群益證券公司帳戶於97年4 月28日賣出50仟股、97 年4 月29日賣出157 仟股、97年4 月30日賣出293 仟股、 97年5 月6 日買進200 仟股、賣出200 仟股;97年5 月13 日賣出500 仟股、97年5 月14日賣出378 仟股、97年5 月 21日賣出1,300 仟股,共計買進仕欽公司200 仟股,賣出 仕欽公司2,878 仟股;王華儀之元富證券公司帳戶於97年 4 月25日賣出530 仟股、97年4 月28日賣出291 仟股、97 年4 月29日賣出312 仟股、97年5 月6 日買進25仟股、97 年5 月26日賣出106 仟股,共計買進仕欽公司股票25仟股 ,賣出仕欽公司股票1,239 仟股;尹詠睿之大眾證券公司 帳戶於97年4 月28日賣出160 仟股、97年4 月30日賣出40 0 仟股、97年5 月14日賣出850 仟股,共計仕欽公司股票 賣出1,410 仟股,總計已規避損失新臺幣45,680,349元。 2.丁愛玲部分:丁愛玲自曾建璋獲悉仕欽公司財務不佳無法 營運之重大消息後,並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 查核期間(97年4 月23日至6 月25日)內,自行或委由不 知情友人林文吉於查核期間下單賣出其實際所有之元大證 券公司內湖分公司、富邦證券公司埔墘分公司帳戶內仕欽 公司股票,經統計元大證券公司內湖分公司帳戶於97年4 月23日賣出100 仟股,富邦證券公司埔墘分公司帳戶於97 年4 月22日賣出400 仟股、97年4 月23日賣出380 仟股, 共計賣出880 仟股,已規避損失共計新臺幣5,664,700 元
。
(二)江紹誠集團(即江紹誠、張明亮、黃梨花、張秋妍部分) :
江紹誠於97年5 月初獲悉公司營運不佳之重大消息後,其 任職仕欽公司昆山廠(占仕欽公司產量2/5 )自97年5 月 中旬起亦已經無資金購料生產,另昆山廠主要委託代工之 客戶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則從該 廠取回模具,造成仕欽公司昆山廠完全停產,係屬於知悉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3 項規定「嚴重減產或全部 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 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及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 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 8 款規定「公司與主要客戶或供應商停止部分或全部業務 往來者」之重大消息,而仕欽公司卻於97年6 月27日始公 告停工消息,因此江紹誠知悉重大消息後,於查核期間( 97年4 月23日至6 月25日)將此重大消息傳遞給張明亮、 黃梨花,以黃梨花之群益證券公司帳戶賣出仕欽公司股票 後,指示不知情之許素真、張正興以現金提領的方式將部 份股款新臺幣800 萬元存入張明亮帳戶內而償還張明亮以 壽險保單之借款新臺幣9,320,766 元,另外也將此重大消 息傳遞給張秋妍,賣出仕欽公司股票以規避損失,甚至融 券賣出獲利,計江紹誠之群益證券公司帳戶於97年5 月2 日賣出10仟股(嗣原審公訴檢察官則以99年12月8 日補充 理由書刪除此筆交易之記載,見原審卷㈢第206 頁反面) 、97年6 月3 日賣出9 仟股、97年6 月11日賣出1 仟股, 總共賣出20仟股;黃梨花之群益證券公司帳戶於97年5 月 2 日賣出20仟股(嗣原審公訴檢察官則以99年12月8 日補 充理由書刪除此筆交易之記載,見原審卷㈢第206 頁反面 )、97年5 月28日賣出2,325 仟股,總共賣出2,345 仟股 ,其中融券賣出936 仟股;張秋妍之群益證券公司帳戶於 97年6 月2 日賣出50仟股、97年6 月5 日賣出57仟股、97 年6 月6 日賣出500 仟股,總共賣出607 仟股,其中融券 賣出510 仟股,總計此集團於查核期間買進0 股,賣出2, 972 仟股,其中1,446 仟股為融券賣出,賣超2,972 仟股 ,除規避損失達新臺幣7,745,938 元,另藉由融券獲利新 臺幣6,770,342 元,共計新臺幣14,516,280元。(三)核被告曾建璋、丁愛玲、江紹誠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嗣原審公訴檢察官則 以99年12月8 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被告丁愛玲係違反同 條項第5 款「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之規定,被
告江紹誠係違反同條項第3 款「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 之規定,見原審卷㈢第207 頁);被告黃秀英係違反同條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曾東來、張秋妍、張明亮、黃梨花 所為,係違反同條項第5 款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1 條 第1 項第1 款予以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曾建璋等8 人涉嫌違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3 、5 款等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 1 條第1 項予以論處,係以㈠調查卷內(證物三十一)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7年9 月2 日證櫃交字第09 70022120號函、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影本1 份及附件光碟1 張、(證物三十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7 年11月25日證櫃交字第0970303874號函、分析報告及附件影 本1 份、(證物三十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98年3 月5 日證櫃交字第0980002570號函及開戶資料表格 影本1 份、(證物三十四)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98年7 月31日證櫃交字第0980015832號函及附件影本1 份【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㈡調查卷內(證物三十五 )陳天來(帳號000000000000)於大眾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證物三十六)陳天來、丁 愛玲、怡展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相關傳票影本1 份。(證物三十七)丁愛玲(帳號00000000 0000)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相關傳票影本1 份。(證物三十八)丁愛玲(帳號0000 0000000000)於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影本1 份。(證物三十九)譚宗明(帳號00000000 000 )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相關傳票影本1 份。(證物四十)王華儀、陳天來(帳 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於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相關傳票影本1 份。(證物四十 一)尹詠睿、怡展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於聯邦商業銀行西盛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相關 傳票影本1 份。(證物四十五)怡展公司等3 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於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相關傳票影本1 份。(證物七 十)譚宗明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投資帳戶開戶資料 及97年股票交易明細等附件1 份【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9 】。㈢調查卷內(證物六十四)江紹誠、張明亮、黃梨花、 張秋妍(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 、00000000000 )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相關傳票影本1 份。(證物七十一)怡展公司、黃梨 花、張秋妍、江紹誠於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開戶 資料及97年股票交易明細等附件1 份。(證物七十二)黃梨 花於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投資帳戶開戶資料及95年迄 今股票交易明細等附件1 份【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0】。 ㈣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卷(下稱櫃買中心卷
)內(附件十五)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於97年6 月30日10時49 分所傳送「有關至仕欽公司查帳之時間點」之電子郵件(第 318 頁)、(附件四)仕欽公司重大訊息及當日重大訊息詳 細內容(第27至43頁)、98年度偵字第29605 號卷第56至61 頁97年4 月20日、97年4 月26日會議紀錄【即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21】。㈤調查卷內(證物八十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縣調查站所製作97年1 月至97年6 月曾建璋集團、江紹誠集 團及公司內部人買賣仕欽公司股票情形圖1 份、(證物八十 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所製作曾建璋集團買賣仕欽 公司股票帳戶資金來向與去向整理圖1 份。(證物八十四)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所製作黃梨花、張明亮渣打銀行 帳戶金流表及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圖表 1 份。(證物八十五)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所製作曾 建璋集團、江紹誠集團股票帳戶資料1 份【即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22】。㈥調查卷內(證物八十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縣調查站所製作曾建璋集團證據一覽表1 份。(證物八十七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所製作江紹誠集團證據一覽表 1 份。(證物七十七)仕欽公司97年6 月27日13時37分30秒 所發布之重大訊息公告(調查卷第1944頁)【即起訴書證據 清單編號23】。㈦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14日寶經 土城字第0980004712號函、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 8 月18日(98)富證管發字第07338 號函(證據第65至88號 ,調查卷第1930頁、1931頁)【即99年4 月12日補充理由書 增證編號7 】。㈧怡展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於群益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即99年4 月12日補充理由書增證編號8 】。㈨大眾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8 日眾證(99)新莊字第7 號函【即 99年4 月12日補充理由書增證編號9 】。㈩安永會計師事務 所檢送之於97年4 月20日、同年26日與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開會會議紀錄各1 份(98年度偵字第29605 號卷第56 至61頁)、李海思於97年4 月22日寄送與被告曾建璋、黃秀 英等之電子郵件及曾建璋回覆之內容(同前卷第31至38頁) 【即99年4 月12日補充理由書增證編號10】。群益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23日群東湖字第0980004329號函(證據 第65至88號,調查卷第1941頁)【即99年4 月12日補充理由 書增證編號1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29 日(98)南壽保單字第C0611 號函(證據第65至88號,調查 卷第1942頁)【即99年4 月12日補充理由書增證編號12】。 扣案曾建璋之筆記本、97年對帳單【即原審99年3 月22日 準備程序筆錄證據清單編號5 ,99年7 月23日補充理由書證
物編號3 】。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同意書(4695號他 字卷第68號)【即99年7 月23日補充理由書增證編號4 】。 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仕欽公司應收帳款轉讓明細表【即99 年7 月23日補充理由書增證編號5 】。仕欽公司96年6 月 21日96年度董事會議紀錄【即99年7 月23日補充理由書增證 編號6 】。仕欽公司96年度及95年度財務報告、97年1 月 1 日至3 月31日及96年1 月1 日至3 月31日財務報告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即99年7 月23日補充理由書增證編號7 】。 江紹誠、丁愛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 ㈢第209 至289 頁)【即100 年1 月27日補充理由書第4 頁 引用之證據】。證人吳淑華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審98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天來於調查局 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譚宗明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 原審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騰文於調查局詢問、偵訊 時之證述。證人王華儀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尹詠睿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曉萍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證 述。證人鄭登自於調查局詢問、偵查(97年度他字第4695 號卷第72、73頁、97年度偵字第23488 號卷第31頁)及原審 98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審理及原審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蔡敏正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證人陳珏伶(原判決關於 「陳玨玲」之記載,均係「陳珏伶」之誤載,應予更正)於 調查局詢問及原審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素珍於調查 局詢問及原審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曾素娟於調查局詢 問、偵訊及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吳瑛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煥馨於調 查局詢問之證述。證人謝澤宇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薛 仁憲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楊惢嘉於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潘志偉於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審理及原審本案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李海思於原審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林欣穎於原審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邵正明於原審本案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曾孟泰於原審本案審理時之證述。 被告曾建璋於調查局、偵訊(含97年度偵字第23488 號卷 第23、30頁)、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準備程序之陳述 。被告黃秀英於偵訊之陳述。被告丁愛玲於調查局、偵 訊之陳述。被告曾東來於調查局、偵訊之陳述。被告江 紹誠於調查局、偵訊之陳述。被告張明亮於調查局、偵訊 之陳述。被告張秋妍於調查局、偵訊之陳述。被告黃梨 花於調查局、偵訊之陳述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曾建璋、黃秀英、曾東來、丁愛玲、江紹誠、張明
亮、張秋妍及黃梨花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3 、5 款規定之犯罪事實,各略辯 稱如下:
(一)被告曾建璋略辯稱:仕欽公司對於富仕科技(香港)有限 公司(EF Technology(HK)Ltd. ,下稱富仕公司)向臺灣 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銀)貸款之保證票即 將因資金不足而跳票」之重大消息絕非於97年4 月20日即 已成立(或明確);伊於97年4 月20日與會計師之會議中 並未討論到「中國信託銀行自97年4 月9 日起調降出售之 應收帳款可動支成數為5 成之議題」,且中國信託銀行係 自97年6 月9 日始正式調降仕欽公司之貸款成數;伊於97 年4 月20日仍無法明確知悉前揭重大消息已經成立,亦未 曾將該重大消息傳遞給曾東來、丁愛玲或江紹誠;陳天來 、怡展公司、王華儀、尹詠睿、譚宗明、丁愛玲等帳戶並 非伊所有或控制,伊與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者間就該帳戶 出售仕欽公司股票之事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伊本人 及配偶、子女均仍大量持有仕欽公司股票,倘伊有意藉由 內線交易以規避損失,不可能現在仍然大量持股等語。(二)被告黃秀英略辯稱:伊僅係受仕欽公司委託單純擔任顧問 ,協助該公司向銀行洽商、開發融資額度等事宜,相關融 資決策仍係由仕欽公司總經理曾建誠決策,伊甚至自97年 起即甚少前往仕欽公司,亦未參與任何業務營運、管理、 財務運作,故非仕欽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依公 司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受指定代表行使公司董事、監察人 職務之人,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 「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伊雖有參加97年4 月20日召 開與會計師討論之會議,但該會議主在討論富仕公司應收 帳款事宜,且依仕欽公司96年度及97年度第1 季財務報表 所顯示之資金狀況,仍足支應富仕公司對臺灣工銀之貸款 本息,何來跳票之可能?況且仕欽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之 應收帳款融資係自97年6 月9 日才正式調降為5 成,此前 仍有多次進行二次融資,仕欽公司自97年4 月25日起至5 月底間從中國信託銀行取得之融資額及仕欽公司於97年4 月25日起至6 月18日期間償還給中國信託銀行之金額亦遠 遠超過富仕公司對臺灣工銀之貸款本息,如何能夠於97年 4 月20日即確定仕欽公司無法兌現富仕公司對臺灣工業銀 行貸款之保證票?另伊雖有於97年4 至6 月間以陳天來大 眾證券新莊分公司帳戶、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帳戶合計賣 出仕欽公司股票48仟股,但此係因陳天來需繳納貸款,方 請伊出售該帳戶內仕欽公司股票,而陳天來截至97年4 月
26日止尚仍持有仕欽公司股份2,189,697 股,如欲進行內 線交易,豈會僅處分48仟股?另伊雖自怡展公司大眾證券 新莊分公司帳戶、尹詠睿大眾證券新莊分公司帳戶、王華 儀元富證券新店分公司帳戶陸續賣出仕欽公司股份,但此 係因該等股份乃伊96年11月至97年1 月融資買進,後因融 資期間將屆,且券商要求提高融資自備款成數、融資擔保 維持率不足及資金需求等因素,方於97年4 至5 月間處分 股票,並非內線交易。至於起訴書所列譚宗明兆豐證券板 橋分公司及富邦證券埔墘分公司帳戶、丁愛玲寶來證券土 城分公司帳戶之仕欽公司股份交易則與伊無關等語。(三)被告曾東來略辯稱:伊雖係仕欽公司榮譽董事長,但只是 一個榮譽頭銜,在仕欽公司當時向行政機關所登記之資料 中並無「曾東來為仕欽公司榮譽董事長」之記載,伊當時 亦未參與仕欽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所有事務,自非內部人; 又伊並不知仕欽公司於97年4 月20日與會計師開會的事, 曾建璋亦從未將開會內容傳遞予伊知悉,亦未指示伊以丁 愛玲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帳戶買賣仕欽公司股份;伊係為 了節稅,始在丁愛玲同意下使用該帳戶買賣股票,該帳戶 亦非僅用來買賣仕欽公司股票,伊係獨自決定買賣股票事 宜,未受任何人指使或影響;伊雖有於起訴書第4 頁所示 時間使用丁愛玲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帳戶買賣仕欽公司股 份,然該帳戶仍有仕欽公司349,304 股,另伊自己帳戶內 所持有之仕欽公司股份自96 年10 月19日迄今亦均維持在 221,105 股,若伊有意內線交易,為何不一次出脫全部股 份?另伊於97年5 月26日曾將融資購買的172 仟股賣出後 ,再以現股方式買進172 仟股,倘伊確已知悉不利於仕欽 公司之重大消息,何以會賣出後再買進?尚難僅因伊係曾 建璋之父兼仕欽公司榮譽董事長,即謂伊必係受曾建璋傳 遞得知上開重大消息,進而為內線交易等語。
(四)被告丁愛玲略辯稱:伊係任職於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之 鑫曜科技五金有限公司,並非任職於仕欽公司,自非仕欽 公司之內部人;公訴檢察官嗣雖改認伊係違反同條項第5 款「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之規定,但伊並未參 加97年4 月20日與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的會議,亦不知該次 會議之內容,從未獲悉該次會議中仕欽公司財務不佳之重 大消息,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曾建璋曾將起訴書所指重大 消息傳遞予伊,反而是曾建璋曾於98年4 月20日調查員詢 問時陳稱:關於仕欽公司內部財務不佳之消息,並沒有洩 漏給其他人知悉等語,足證伊確實未從曾建璋處獲悉仕欽 公司財務不佳之消息;另伊也不知仕欽公司與中國信託銀
行間之融資關係,對於仕欽公司與富仕公司內部之財務情 形亦無所知;伊雖有起訴書所載賣出富邦證券公司埔墘分 公司帳戶及元大證券公司內湖分公司帳戶之仕欽公司股票 ,但就富邦證券公司埔墘分公司帳戶部分,該帳戶內之仕 欽公司股票原係自96年8 月2 日陸續以融資買進,此後仕 欽公司股價即持續下跌,至97年2 月1 日即因融資維持率 不足而遭追繳融資自備款,其後至97年3 月間仕欽公司股 價仍無起色,甚至傳出放空之消息,伊唯恐再遭追繳,且 伊帳戶至97年4 月21日之融資維持率已降至1.40,乃決定 於翌日先賣出400 張仕欽公司股票,但賣出後之融資維持 率仍僅有1.32,隨時有遭追繳斷頭之風險,乃再於同月23 日賣出該帳戶剩餘之仕欽公司股票;至於元大證券公司內 湖分公司帳戶原有仕欽公司現股100 張,但因97年4 月23 日之仕欽公司股價僅存每股9 元多,且股價仍有下跌可能 ,另伊賣出富邦證券公司埔墘分公司帳戶剩餘之仕欽公司 股票後,該帳戶之融資維持率仍低,伊乃決定將前揭在元 大證券公司內湖分公司帳戶內之仕欽公司現股一併賣出, 此純屬一般投資人之正常交易判斷,絕非經由他人傳遞而 獲悉重大消息,因而為此交易等語。
(五)被告江紹誠略辯稱:伊雖係鑫曜科技五金(昆山)有限公 司、鑫曜光電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富仕鎂鋁合金(昆 山)有限公司、昆輝精密模具(昆山)有限公司之副總經 理,但依證人曾建璋之證詞,可知伊在臺灣沒有掛任何職 稱,而係常駐昆山廠,對於仕欽公司內部並不瞭解,實質 上顯非仕欽公司之經理人;次依仁寶公司之回函,可知其 在大陸地區之子公司仁寶信息技術(昆山)有限公司係因 「鑫曜無法達到仁寶信息之生產需求」而取回模具,而非 欲與仕欽公司斷絕業務往來,另依證人蔡志賢、王元麟、 曾建璋之證詞,亦可知仁寶從未與仕欽公司停止業務往來 ,且該公司將模具移進移出實屬常見,尚難謂屬證券交易 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 法第2 條第8 款所定「公司與主要客戶或供應商停止部分 或全部業務往來者」之重大消息。再依證人蔡志賢、王元 麟、曾建璋之證詞,可知仕欽公司部分停工之成立時點, 應係在97年6 月18日晚間決定指示仕欽公司昆山廠台籍幹 部於次日分批撤離之時,且該廠2 、3 千名員工於97年6 月19日台籍幹部撤離時仍在工作,而無實質停工之情形, 亦無任何仕欽公司或其主管有下令停工之事實,從而仕欽 公司昆山廠部分停工之最早成立時點應係97 年6月18日晚 間,而非97年5 月間仁寶公司取回模具之時。再者,公訴
檢察官雖以99年7 月23日補充理由書略謂:被告曾建璋於 偵查中改稱鑫曜昆山廠訂單降至20%,即減少80%,縱認 如此,仕欽公司之產能仍減少32%,亦屬對仕欽公司之營 業有重大影響,是至遲於97年5 月中旬時,仕欽公司嚴重 減產之重大消息已經成立等語,但依其論述意旨,可知嚴 重減產乃以產能或產能利用率為認定基準,惟現今業界有 關產能或產能利用率之最小計算基準為月份,且是否嚴重 減產,應以仕欽公司之總產能為準,本案公訴人固未提出 仕欽公司97年5 月份之產能或產能利用率的具體數字,惟 查仕欽公司97年5 月份仍有4 億8 千多萬元的營收,較96 年5 月份同期僅衰退約20%,可知仕欽公司於97年5 月份 之總體產能或產能利用率仍未達到嚴重減產之程度。至於 97年6 月份是否達到嚴重減產之程度,則須等到6 月份結 束後始能具體明確,況每年5 、6 月屬於電子業的淡季, 且當時經濟環境不佳,台積電公司自97年11月起至98年3 月份期間之產能利用率均較公訴人所推算之仕欽公司97年 6 月份產能利用率68%為低,卻未見台積電公司就此提出 重大消息之公告,縱算仕欽公司在97年6 月間有嚴重減產 之重大消息成立,其成立時點最快仍係在97年6 月底始能 具體確定,絕非伊於97年6 月11日最後一次出售仕欽公司 股票時所能預知;伊雖有起訴書所載出售仕欽公司股票之 行為,但當時乃因王元麟建議出售,且伊太太張明亮稱裝 潢需要用錢,所以才把持股出售,倘其真有內線交易,大 可一併將伊與潘柏維合資美金50萬元在香港購買之仕欽公 司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一併出售,但實際上卻未如此,足見 伊確無內線交易之事實等語。
(六)被告張明亮略辯稱:伊並非仕欽公司員工,亦未經由江紹 誠傳遞知悉仕欽公司有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之重大 消息,依據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伊已實際知悉 上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伊係於97年4 月間前往仕 欽公司昆山廠時看到仕欽公司昆山廠有積欠廠商貨款,並 聽聞江紹誠同事提及積欠貨款等不利於公司營運之現況, 且當時仕欽公司股價表現確實不佳,致伊原先高價購買的 仕欽公司股票業已慘賠,因而萌生出售甚至融券放空仕欽 公司股票以彌補虧損的想法,此與一般投資人之交易習慣 並無違背,尚難遽認伊有內線交易之犯行等語。(七)被告張秋妍略辯稱:伊並非仕欽公司員工,亦未經由江紹 誠傳遞知悉仕欽公司有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之重大 消息,依據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伊已實際知悉 上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伊係聽聞張明亮提及其前
往仕欽公司昆山廠所見情形,加上伊任職於仕欽公司昆山 廠的兒子張正興亦傳達其任職後所見公司情形,且仕欽公 司股價由高點跌回後即未再站回高點,因而萌生出售甚至 融券放空仕欽公司股票以彌補虧損的想法,此與一般投資 人之交易習慣並無違背,尚難遽認伊有內線交易之犯行等 語。
(八)被告黃梨花略辯稱:伊從未使用過伊名下之群益證券帳戶 ,對於買賣情形亦不知悉,此帳戶乃10多年前即交予被告 張明亮使用,作為她買賣股票之人頭帳戶,伊之前是因為 該帳戶乃以伊名義設立,才會在調查站時坦承有使用此帳 戶,應以伊在法院審理時所言為真等語。
五、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 99年6 月4 日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者為:㈠將內部人就 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 (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 項參照)。㈡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 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 明確」之程度(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 項參照)。㈢增加內 部 人無論是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 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 項後段 參照)。㈣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明定須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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