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介昇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惠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雯律師
鄭至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宜璋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王景丘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恆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
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843、59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介昇部分、王淑惠傷害致死部分、施宜璋部分、王景丘殺人未遂部分均撤銷。
陳介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王淑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施宜璋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扣案之七星劍壹把沒收。
王景丘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之七星劍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施宜璋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 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3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王景丘於84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搶奪案 件,經同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之徒刑,由同院以84年度聲字第1313 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自84年9月18 日起入監服刑,迄86年2月1日假釋出監;惟其假釋期間內,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6年度易字第77 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再於86年間,因贓物案件, 經同以86年度易字第829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 假釋因而遭撤銷,其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5日)與上開案 件之徒刑接續執行,自87年6月13日起入監服刑,迄88年12 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89年1月13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緣王淑惠(綽號「溫娣」)係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 北市蘆洲區,下同)集賢路182號「182餐廳」之大班,於92 年3月16日凌晨零時許,該餐廳女服務生許珈瑄(綽號「鴨 子」)之男友張文和與其胞兄張光輝、表弟鄭沅哲(原名鄭 天來)前往該餐為許珈瑄捧場,並在該餐廳2樓第15番(桌 )與許珈瑄及其他陪酒女服務生一同飲酒作樂,嗣許珈瑄與 王淑惠因故發生口角,許珈瑄且怒瞪王淑惠,王淑惠因而心 生不滿,欲毆打教訓許珈瑄,惟因張文和等人亦在該餐廳內 ,恐遭張文和等人阻擋與反擊,遂基於傷害張文和等人之犯 意聯絡,電請其男友陳介昇(綽號「土包仔」)邀人前來圍 事,以便其毆打許珈瑄之際,得由陳介昇等人以暴力方式對 付張文和等人。嗣陳介昇接獲王淑惠通知後,即於同日淩晨 2 時30分許,先行到達「182餐廳」,另以電話連繫友人李 協駿(綽號「小四」)前往該餐廳,適李協駿有事不克前往 ,乃轉以電話聯絡友人施宜璋,施宜璋再以電話聯絡友人王 景丘,要求王景丘駕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之「幸福 戲院」附近會合,王景丘即駕駛車牌號碼VI-5608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友人陳亦緯至「幸福戲院」,施宜璋與友人童建雄 乃登入該車,渠等4人於當日凌晨2時35分許到達「182餐廳 」,並均知悉斯時係前往「182餐廳」圍事打架。迨當日凌 晨2時40分許,張文和、張光輝、鄭沅哲飲酒作樂完畢下樓 買單,王淑惠即夥同該餐廳女服務生王韋媗等人,趁機在該 餐廳2樓第12番(桌)處共同圍毆許珈瑄成傷(此部分業據 許珈瑄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並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幸經該餐廳其他女服務生解圍,許珈瑄方始脫困,惟其 脫困下樓後,即至該餐廳1樓門口外,告知張文和等人其遭
王淑惠率人圍毆之事,張文和等人獲悉此事即欲重行進入該 餐廳,惟陳介昇、施宜璋、王景丘、童建雄、陳亦緯(童建 雄、陳亦緯2人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乃基於與王淑惠共同傷害張文和等人之犯意 聯絡,將張文和等人擋在該餐廳門口,張文和出言質問王淑 惠等人為何毆打許珈瑄等語,陳介昇即回稱:是店內小姐互 相打架等語,張光輝旋與陳介昇拉扯及扭打,童建雄、陳亦 緯遂分持滅火器、鐵製圓板凳回擊,施宜璋、王景丘則一陣 拳打腳踢,而共同圍毆張文和、張光輝、鄭沅哲3人,其過 程中,因張文和、張光輝、鄭沅哲隨手拾取棄置地面之木條 抵抗還擊,王景丘及施宜璋乃分別前往上開自用小車之停車 處,由王景丘自該車內取出雙刃已開鋒而尚未拔出刀鞘之七 星劍1把(經鑑定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 ,為王景丘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取得後非法持有者,此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施宜璋亦自該車內取出不詳單刃刀1 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 械,為施宜璋於本案發生前2日所購得者),王景丘即承前 同一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該把尚未拔出刀鞘之七星劍毆擊鄭 沅哲頭部,使鄭沅哲受有前額表淺撕裂傷8公分之傷害,鄭 沅哲遭擊傷後,旋往蘆洲市○○路方向逃跑,王景丘隨後追 趕,惟未能追上,即返回原處繼續加入陳介昇等人圍毆張文 和、張光輝之行列,另施宜璋亦承前同一傷害之犯意聯絡, 以上開單刃刀刺擊張光輝之背部,使張光輝受有背部外傷、 左側氣胸、血胸、脾臟撕裂傷等傷害,張光輝遭刺傷後,即 往集賢路方向逃跑,張文和則尚留在現場(以上王淑惠、陳 介昇、施宜璋、王景丘、陳亦緯、童建雄共同傷害張光輝、 鄭沅哲部分,業據張光輝、鄭沅哲於原審時撤回傷害告訴) 。斯時張文和遭陳介昇等人共同圍毆,原已受有前額右側挫 傷、前額左側挫傷(中央有小裂傷)、右肘長條挫傷及右膝 、左膝、左前腿、兩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施宜璋、王景 丘明知人體胸部內有心臟、肝臟、肺臟等重要臟器,且有大 動脈通過,為人之要害部位,倘以利刃加以刺擊,將足以置 人於死,竟由原先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層升轉化為殺人之 犯意聯絡,由施宜璋持上開單刃刀向張文和致命要害之右背 肩胛下方刺入1刀,以向前略向下方向從第9肋骨刺入右胸腔 、刺穿右下肺葉、橫膈入腹腔,再刺穿肝臟右葉,止於前胸 壁內面,整個創徑長25公分,王景丘亦持已褪除刀鞘之上開 雙刃已開鋒七星劍向張文和致命要害之左背肩胛下方刺入1 刀,以向下略向前略向左方向沿著胸壁刺入左後胸壁軟組織 ,創徑長13公分,張文和受創後,乃往集賢路方向逃跑,施
宜璋猶在後追趕,迨張文和於逃跑途中不支倒地,即遭施宜 璋追及,施宜璋再承前同一共同殺人之犯意,接續持上開單 刃刀向張文和之左後肩往左上臂外側刺入1刀,因刺穿而造 成刺入口長3公分及刺出口長1.3公分之創傷,張文和再次突 圍,跌跌撞撞逃往集賢路與先前逃出的張光輝、鄭沅哲會合 後,迅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蘆洲市○○路之「全民醫院」求醫 ,再由「全民醫院」以救護車轉送臺北市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救治,惟張文和經醫師急救後,仍因受創過重,於當日上 午5時3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鄭沅哲經包紮治療後則已無 恙,張光輝經醫師搶救後亦已控制傷勢。嗣警方據報赴現場 追查,並扣得上開滅火器1個、鐵製圓板凳2把,再循線另行 查扣上開七星劍1把,而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張文 和之胞兄張文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陳介昇、施宜璋、王淑惠 及王景丘均有提起上訴,惟其中被告王景丘業於100年5月11 日具狀撤回上訴,有其撤回上訴狀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 更三審卷第120頁),是被告王景丘已不具有上訴人身分, 合先敘明。
二、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 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張文和死亡後,其胞兄張文進業於 92年3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場向本案承辦檢察官提出告訴 表明訴究之意,有該偵訊筆錄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案相驗 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是本案關於被告陳介昇、王淑惠 共同傷害被害人張文和所犯之傷害罪部分(詳下述),應認 業已合法提出告訴。至被告陳介昇、王淑惠等人雖於93年8 月31日,在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調解委 員會,與告訴人張文進達成調解,並製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參見原審卷㈢第44頁),惟依斯時之鄉鎮市調解條例 (91年4月24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2項規定:「刑事事件於 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 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嗣鄉鎮市調解條例經數次修正,惟關於此條規定部分 ,僅有條次及細部文句結構稍加變動,並未實質增刪其內容
),而觀諸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除載明「聲請人張文進 等人同意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外,並無任何告訴人張文進 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之相關記載,依照上開規定,自難認本案 關於被害人張文和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張文進撤回告訴,是 本院就此部分仍應為實體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於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 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 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2項、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淑惠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時具狀指出被告陳 介昇、施宜璋9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與錄音光碟 內容不符(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14至115頁、第138頁),暨 被告陳介昇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時指摘被告陳介昇、施宜 璋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不符,聲請勘驗被告陳介昇 、施宜璋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參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112頁 背面),經本院更二審時會同檢察官、被告陳介昇、施宜璋 、王景丘、王淑惠及其辯護人當庭勘驗結果,被告陳介昇、 施宜璋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確有部分或與錄音內容未合、或錄 音中斷、或內容無法辨識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參見 本院更二審卷㈡第83頁、第130頁背面、第151至152頁), 足見被告陳介昇、施宜璋之警詢錄音及警詢筆錄記載,確有 上揭瑕疵,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時,仍 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林靜 慧、陳亦緯、鄭沅哲、張光輝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經被告4 人暨彼等選任辯護人主張均無證據能力,惟其中關於:①證 人林靜慧於警詢時證述「伊當場聽聞被告王淑惠稱:『上班 上這麼累,被小姐嗆聲,不如不用上班,現在要怎麼樣,要 叫人我就叫人過來』等語」部分(參見本案相驗卷第47頁) ;②證人陳亦緯於警詢時證述「施宜璋打電話叫我們(指被 告王景丘及陳亦緯)前往『182餐廳』是要打架,我們4人到 達時,土包兄(指被告陳介昇)有先告訴我們說,有別人來 店裡鬧事,等一下可能會再來」部分(參見本案偵字第5992 號卷第22頁),③證人鄭沅哲、張光輝於警詢時證述「當時 係被告陳介昇率眾在「182餐廳」門口阻擋被害人張文和等
人進入餐廳內,經被害人張文和出言質問被告王淑惠等人為 何毆打許珈瑄,被告陳介昇即回稱是店內小姐互相打架,告 訴人張光輝旋與陳介昇拉扯及扭打」部分(參見本案偵字第 5843號卷㈡第124至125頁、第120頁),經核悉與彼等於原 審時就該等部分證述之內容不符(參見原審卷㈣第41至42頁 ,原審卷㈤第168頁、第170頁,原審卷㈢第64頁、第65頁、 第87頁、第89至90頁),且證人鄭沅哲、張光輝於原審作證 時,亦未具體證述彼等先前於警詢時所陳「張文和最終突圍 後,跌跌撞撞逃往集賢路與先前逃出之彼等2人會合,迅速 搭乘計程車前往蘆洲市○○路之『全民醫院』求醫,再由『 全民醫院』以救護車轉送臺北市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救治, 惟被害人張文和經醫師急救後,仍因受創過重不治死亡」之 情節(參見本案偵字第58 43號卷㈠71頁、本案偵字第5843 號卷㈡120頁),惟彼等於原審時業已明確證稱之前於警詢 時所言均係照自身意思陳述等語(參見原審卷㈣第42頁,原 審卷㈤第170至171頁,原審卷㈢第70至71頁、第90頁),再 衡諸彼等於警詢時均係在事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為該等證 述,且斯時甫案發未久,亦較無何等利害權衡之考量,因認 彼等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資料(詳下列理由欄 所述),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就有罪部分所引各 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4人、辯護人等均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作 為證據。
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4人犯罪之下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4人、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核其製作或取得 過程亦無何等違法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介昇、被告王淑惠均矢口否認上揭傷害犯行,被
告施宜璋、王景丘亦均矢口否認上揭殺人犯行,,茲將被告 4人之辯解暨彼等選任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意旨臚陳如下: ㈠被告陳介昇部分:伊於92年3月16日至「182餐廳」係為接送 女友即被告王淑惠與同行之數名女服務生返回住處,適因被 告王淑惠與許珈瑄等多名女服務生發生肢體衝突,伊乃將彼 等分開排解,並力勸在場之女服務生回家,許珈瑄因而免受 其他小姐之繼續攻擊;被告施宜璋等一行人並非伊找來,伊 亦未要求李協駿找人前來助陣,伊自「182餐廳」2樓下樓時 ,遭告訴人張光輝不明就裡攻擊,即迅速躲入該餐廳內,並 未參與被告施宜璋等人與被害人張文和等人之鬥毆行為,被 告施宜璋、王景丘係遭被害人張文和等人攻擊後,始至上開 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平日放置於該車內之刀械,被告童建雄、 陳亦緯則以現場之椅子、滅火器回擊,因而使被害人張文和 因傷致死,告訴人張光輝、鄭沅哲受有傷害,此純屬偶發事 件,伊與被告施宜璋等人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 云。
㈡被告施宜璋部分:伊到現場前並不知雙方人馬要打架之事, 嗣到達「182餐廳」後,遭被害人張文和持棍子毆打,過程 混亂,伊被追打到上開自用小客車邊,感到自身生命受到威 脅,乃慌張打開該車車門取出置於車門邊之刀械抵擋,該刀 械係本案發生前2日,伊遭不明歹徒搶劫後所購買用以防身 之物,最後被害人張文和持木棍擊中伊肋骨,上開刀械掉落 地面,被害人張文和彎腰搶拾該刀械,因伊力大無比,始傷 及被害人張文和,伊嗣即乘坐王景丘所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離去,伊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㈢被告王景丘部分:伊當時到「182餐廳」現場,根本未預見 會起衝突,更非有預謀而帶兇器,伊受邀到現場僅是查看發 生何事,並無殺人或傷害人之犯意,且伊與被害人張文和等 人及被告王淑惠均素不相識,豈有可能為此而有殺人犯意, 本案臨時偶發事件,並非有預謀或有何等犯意聯絡;至被告 施宜璋刺傷告訴人張光輝及刺殺被害人張文和部分,係被告 施宜璋超出計劃範圍之個人行為,亦非伊所得預見,不應由 伊與施宜璋共同負擔此部分罪責云云。
㈣被告王淑惠部分:伊當時以電話聯繫男友即被告陳介昇前來 「182餐廳」,係為接送伊及共同居住之數名女同事下班, 並非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電請被告陳介昇邀人前來助陣 或對付許珈瑄及被害人張文和等人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發生緣由,係被告王淑惠於上述時、地與「182餐廳」 女服務生許珈瑄發生口角衝突後,乃稱:「上班上這麼累,
被小姐嗆聲,不如不用上班,現在要怎麼樣,要叫人我就叫 人過來」等語,過幾分鐘後,許珈瑄遭被告王淑惠那邊的7 、8 位小姐帶至2樓12番(桌)圍毆,陳介昇與其他人已在 旁邊圍住等情,業據目擊證人即店內小姐林靜儀於警詢時及 原審時證述明確(參見本案相驗卷第47頁,原審卷㈣第38頁 、第41至40頁),核與證人許珈瑄於原審時證稱伊當時確有 與被告王淑惠發生口角,伊且怒瞪王淑惠,嗣伊男友即被害 人張文和等人下樓結帳之際,伊乃在該餐廳第12桌處遭其他 女服務生圍毆等情相符(參見原審卷㈥第43頁、第48至49頁 ),亦與被告王淑惠於原審時證稱伊當日與許珈瑄發生口角 後,即電請被告陳介昇前來「182餐廳」,嗣伊確有夥同王 韋媗等女服務生,趁機在該餐廳2樓第12番(桌)處共同圍 毆許珈瑄成傷等客觀情節相符(參見原審卷㈣第108至109頁 ),綜核上情,堪認被告王淑惠確係因與同餐廳女服務生許 珈瑄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欲毆打教訓許珈瑄,惟因被 害人張文和等人亦在該餐廳內,恐遭被害人張文和等人阻擋 與反擊,乃蓄意電知被告陳介昇帶人到達現場,俾其毆打許 珈瑄之際,得由被告陳介昇等人以暴力方式對付張文和等人 ,被告王淑惠空言辯稱其聯繫被告陳介昇前來接送其及數名 女同事下班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至證 人即「182餐廳」女服務生呂秀賢、王韋媗於原審時雖分別 證稱:「92年3月16日凌晨有聽到王淑惠打電話給陳介昇說 她喝醉了,要他來帶她回家,小姐打架時陳介昇是否在場, 我沒印象,因為當時我喝醉」、「在我離開『182餐廳』前 ,溫娣(指被告王淑惠)是否打電話叫陳介昇過來,現在我 已經不清楚,我現在記憶不清楚現在很多事情沒辦法想起」 云云,惟彼等此部分證詞,核與上開積極事證不符,更與彼 等自身於偵查中一致證述:「是王淑惠打電話叫陳介昇帶人 來的」等語不符(參見本案相驗卷第135頁背面),本院因 認彼等於原審時之上開證詞是否堪予採信,顯有疑問,無從 援為有利於被告陳介昇、王淑惠等人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
㈡被告陳介昇接獲被告王淑惠之上開電話通知後,即以電話連 繫友人李協駿前往「182餐廳」,因李協駿有事不克前往, 乃轉以電話聯絡被告施宜璋,被告施宜璋再以電話聯絡友人 王景丘,要求王景丘駕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之「幸 福戲院」附近會合,王景丘即駕駛車牌號碼VI-5608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被告陳亦緯至「幸福戲院」,被告施宜璋與童建 雄登入該車,渠等4人即驅車到達「182餐廳」等客觀情節, 迭據被告陳介昇、施宜璋、王景丘及同案被告陳亦緯、童建
雄等人一致供明在卷;而依被告王淑惠於原審法院羈押庭訊 問時供承:「陳介昇是我男友,我在『182餐廳』上班,我 跟叫『鴨子』(許珈瑄)的小姐打架,我打電話給我男友說 我正與人打架,他就叫一些人來拉我」等語(參見原審92年 度聲羈字第152號卷第4頁),暨被告陳介昇於偵查中自承: 「她(指被告王淑惠)當時打電話給我,說她們小姐有人打 架,叫我過去接她,我在路上時施宜璋有跟我聯絡,問我在 做什麼,我說我要過去看,施宜璋說他也要過來看看」、「 我女友王淑惠先打電話給我,說她和人吵架了,要我過去接 她,之後施宜璋打電話給我,我告訴他王淑惠告知我的情形 」等語觀之(參見本案相驗卷第126頁背面、本案偵字第584 3號卷㈠第226頁背面),堪認被告陳介昇當時接獲其女友即 被告王淑惠來電通知後,確已知悉被告王淑惠在「182餐廳 」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且依嗣後被告施宜璋、王景丘及同 案被告陳亦緯、童建雄等4人立即會合及一同驅車前往該餐 廳等情觀之,尤可見被告陳介昇當時明知被告王淑惠係蓄意 要求其帶人到現場,藉以排除對方人馬之阻擋與反擊,而仍 應允該項要求,並先後以電話聯絡李協駿、被告施宜璋等人 ,否則豈有動員多達4名成年男子前往該餐廳,卻僅為排解 被告王淑惠與許珈瑄等女子間之肢體衝突,甚或僅為載送被 告王淑惠等數名女子返回住處!再依被告王景丘於偵查中及 原審時自承:「是施宜璋打電話給我,說店裡(指『182餐 廳』)出事叫我去,我開車載施宜璋、童健雄、陳亦緯一起 過去」、「那時我與朋友陳亦緯在家裡要休息了,結果施宜 璋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三重市幸福戲院附近他住處載他, 有人打電話給施宜璋說土包子(指被告陳介昇)那裡(指『 18 2餐廳』)有事情,要過去看看」等語(參見本案偵字第 584 3號卷㈠第216頁、原審卷㈤第143頁),暨被告施宜璋 於偵查中自承:「我到『182餐廳』時在門口與陳介昇講話 ,樓上有人吵架,我們4人上去看,後來樓下又有人吵架, 我們又下來」等語(參見本案相驗卷第128頁),以及同案 被告陳亦緯於警詢時及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供承:「施宜 璋打電話叫我們(指被告王景丘及陳亦緯)前往『182餐廳 』是要打架,我們4人到達時,土包兄(指被告陳介昇)有 先告訴我們說,有別人來店裡鬧事,等一下可能會再來」、 「陳介昇的女友(指被告王淑惠)與人吵架,是王景丘叫我 去,施宜璋與王景丘帶刀」等語觀之(參見本案偵字第5992 號卷第22頁、原審法院92年度聲羈字第155號卷第3頁背面) ,堪認被告施宜璋、王景丘與同案被告陳亦緯、童建雄4人 至遲於到達「182餐廳」時,均已知悉彼等係為被告陳介昇
之女友即被告王淑惠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前往該餐廳圍 事打架。綜上,被告陳介昇、施宜璋、王景丘、同案被告陳 亦緯、童建雄5人與被告王淑惠之間,對於傷害被害人張文 和等人部分,在主觀上確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殆無疑問。 被告陳介昇空言辯稱伊當時至「182餐廳」接送被告王淑惠 等數名女服務生返回住處,被告施宜璋等人非伊所找來者, 伊與被告施宜璋等人亦無傷害犯意聯絡云云,被告施宜璋辯 稱其到「182餐廳」之前不知悉要打架一事云云,被告王景 丘辯稱其至「182餐廳」根本未預見會起衝突,僅是至現場 查看發生何事云云,均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至證人李協駿於原審時雖證稱:「案發當天陳介昇打電話給 我要我去『182餐廳』載店內小姐回家,沒有講其他事情, 但因當時我跟女友吵架沒有辦法去,故打電話給施宜璋要他 幫我去載小姐回家,未跟他講要帶人到『182餐廳』」云云 (參見原審卷㈤第67、68頁),惟被告施宜璋於偵查中已具 體供稱:「李協駿打電話給我,他說陳介昇通知他在蘆洲市 ○○路『182餐廳』有事,但他有事不能過去,叫我過去看 看」等語(參見本案偵字第5843號卷㈡第48頁背面),被告 王景丘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是施宜璋打我手機叫我去的 ,他說叫我開車去載他,他說『182餐廳』有事,叫我們過 去看一下」等語(參見本案偵字第5843號卷㈡第48頁背面) ,衡情,倘被告陳介昇僅以電話通知證人李協駿前去「182 餐廳」,而未告知該餐廳發生事端需找人圍事打架,證人李 協駿豈會知悉「182餐廳」發生糾紛,並再以電話通知被告 施宜璋前往「182餐廳」?被告施宜璋又焉能無中生有告知 被告王景丘「182餐廳」發生事端?且斯時被告王景丘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既已坐滿4人(被告王景丘、施宜璋及 同案被告陳亦緯、童建雄),又如何能再搭載「182餐廳」 之多名女服務生?凡此,俱可見證人李協駿當時確有以電話 通知被告施宜璋「182餐廳」發生事端一事,證人李協駿於 原審時之上開證詞,顯係曲附迴護被告陳介昇、施宜璋、王 景丘、王淑惠之詞,核與實情不符,亦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 陳介昇等人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被害人張文和等3人於上述時、地飲酒作樂完畢下樓買單, 被告王淑惠等人趁機圍毆許珈瑄,許珈瑄下樓後,即至該餐 廳1樓門口外,告知被害人張文和等人其遭王淑惠率人圍毆 之事,被害人張文和等人隨即與其他男子在「182餐廳」門 口打架等情,業據證人許珈瑄於原審時證述無訛(參見原審 卷㈥第43頁、第45至46頁、第48至49頁),核與被告施宜璋 、王景丘及同案被告陳亦緯、童建雄於原審時自承彼等當時
確有在「182餐廳」門口與被害人張文和等人發生肢體衝突 ,同案被告陳亦緯、童建雄且分持椅子、滅火器參與鬥毆等 情相符(參見原審卷㈡第31至37頁),並有扣案之滅火器1 個、鐵製圓板凳2把可資佐證,且斯時係被告陳介昇率眾在 「182餐廳」門口阻擋被害人張文和等人進入餐廳,經被害 人張文和出言質問被告王淑惠等人為何毆打許珈瑄,被告陳 介昇即回稱是店內小姐互相打架,告訴人張光輝旋與陳介昇 拉扯及扭打等節,業據證人鄭沅哲、張光輝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參見本案偵字第5843號卷㈡第124至125頁、第12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亦緯於原審時證稱:剛開始我們全 部(指被告陳介昇、施宜璋、王景丘、童建雄及其本人)打 起來,陳介昇也有打,陳介昇與對方的人打起來,陳介昇剛 開始的時候有打人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㈤第171、172、1 83、186頁),參諸同案被告陳亦緯於警詢時更證稱:「我 們4人(指被告施宜璋、王景丘及同案被告陳亦緯、童建雄 )到達時,土包兄(指被告陳介昇)有先告訴我們說,有別 人來店裡鬧事,等一下可能會再來」等語(參見本案偵字第 5992號卷第22頁),暨上述被害人張文和質問其女友許珈瑄 遭毆打一事時,係由被告陳介昇帶頭回應並阻擋被害人張文 和等人進入「182餐廳」內等客觀情狀,堪認被告陳介昇確 有下手參與被告施宜璋、王景丘及同案被告陳亦緯、童建雄 共同圍毆被害人張文和等人之行為,被告陳介昇空言辯稱其 並未參與被告施宜璋等人與被害人張文和等人之鬥毆行為云 云,實不足取。再被告王景丘、施宜璋於上開過程中,前往 上開自用小客車處,分別取出上開七星劍及不詳單刃刀,由 被告王景丘持該七星劍毆擊告訴人鄭沅哲頭部,使鄭沅哲受 有前額表淺撕裂傷8公分之傷害,告訴人鄭沅哲遭擊傷後, 即往蘆洲市○○路方向逃跑,被告施宜璋則以上開單刃刀刺 擊張光輝之背部,使張光輝受有背部外傷、左側氣胸、血胸 、脾臟撕裂傷等傷害,張光輝遭刺傷後,亦往集賢路方向逃 跑等節,迭據被告王景丘、施宜璋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鄭 沅哲、張光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2份、檢察 官勘驗筆錄1份及告訴人鄭沅哲病歷摘要紀錄1紙在卷可稽( 參見本案相驗卷第66頁、第91至92頁,本案偵字第5843號卷 ㈠第116頁,本院更三審卷第240頁),且有扣案之七星劍1 把可資佐證;上開七星劍係雙刃已開鋒之刀械,雖據被告王 景丘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9月27 日北警保字第093 0131132號鑑定函文暨照片1份(參見本案 偵字第5843號卷㈠第30至31頁、原審卷㈡第57至58頁),惟 被告王景丘持以毆擊告訴人鄭沅哲時,尚未拔出刀鞘一節,
亦據被告王景丘堅陳在卷(參見本院更三審卷第218頁), 核與卷附告訴人鄭沅哲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紀錄顯示其 僅受有前額「表淺」撕裂傷之客觀情狀相符,並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亦緯於原審時證稱:王景丘最後把刀鞘拔開,鄭天 來(即告訴人鄭哲)就跑掉了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㈤第 175頁、第179頁)。另被害人張文和遭被告陳介昇等人圍毆 後,除3處刺創外,係受有前額右側挫傷、前額左側挫傷( 中央有小裂傷)、右肘長條挫傷及右膝、左膝、左前腿、兩 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 醫鑑字第039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參見本案相驗卷第178頁 、第179頁)。綜上,堪認被告陳介昇、施宜璋、王景丘、 同案被告陳亦緯、童建雄5人確有共同下手圍毆被害人張文 和等人,並使被害人張文和等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且依被 害人張文和等人受傷部位係在前額、背部等處觀之,亦堪認 被告施宜璋等人係直接攻擊被害人張文和等人造成該等傷害 ,並無何等因「抵擋」或「自衛」而造成被害人張文和等人 受傷之情事,是被告陳介昇辯稱被告施宜璋等人係遭被害人 張文和等人攻擊始分持上開器械回擊云云,被告施宜璋辯稱 伊僅取出上開單刃刀抵擋,被告王景丘辯稱伊並無傷害人之 犯意云云,均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至證人林 靜儀於警詢時及原審時雖證稱被害人張文和等人在打架時, 有看見被告陳介昇與王淑惠在「182餐廳」門口旁觀看等語 (參見本案相驗卷第47頁、原審卷㈣第41頁),惟被告陳介 昇當時確有下手參與圍毆被害人張文和等人一節,已如上述 ,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亦緯於原審時證稱:被告陳介昇在 剛開始的時候有打人,打一下之後他就就走開了等語(參見 原審㈤第172頁、第186頁),足見證人林靜儀此部分證述情 節應係被告陳介昇離開圍毆行列後之情景,尚難憑此遽謂被 告陳介昇並無下手圍毆被害人張文和等人之行為,附此敘明 。
㈣被害人張文和於上述時、地遭被告施宜璋持上開單刃刀接續 刺擊等情,業據被告施宜璋於原審時供證屬實(參見原審卷 ㈡第31至32頁,原審卷㈤第47頁、第50至51頁),並有被告 施宜璋手繪之兇刀圖1紙附卷可稽(參見本案相驗卷第130頁 ),核與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398 號鑑定書顯示被害人張文和身上三處刺創,其中一刀在右背 肩胛下方(離地128公分)入口,創口長2.8公分,以向前略 向下方向從第9肋骨刺入右胸腔、刺穿右下肺葉、橫膈入腹 腔,再刺穿肝臟右葉,止於前胸壁內面,整個創徑長25公分 ,又一刀從左後肩刺往左上臂外側,並且刺穿,刺入口長3.
5公分,刺出口長1.3公分等節相符(參見本案相驗卷第178 至179頁),卷附同所100年8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00004097 號函亦載明本案單刃刀符合上開「右背肩胛下方」及「左後 肩刺往左上臂外側」刺創之創口(參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98 至199頁),其中「右背肩胛下方」刺創之創口,雖無法判 斷為單刃刀或雙刃刀所為,惟經本院勘驗扣案七星劍之長度 及寬度後(參見本院更三審卷第229頁),再請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出具補充鑑定意見,其結果認為該刺創之路徑長度約 25 公分,扣案七星劍之刀刃長34公分,若是七星劍所為, 則未完全插入,也就沒有組織壓縮後放鬆的狀態,劍插入25 公分,就在接縫處起算之10公分處,刀刃至刀刃寬為3公分 ,比刺創口之長度2.8公分更長,所以有所抵觸,比較不像 是扣案七星劍所為,亦有同所101年3月15日法頭理字第1010 001135號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更三審卷第244頁);據此, 自堪認被告施宜璋持上開單刃刀接續刺擊被害人張文和,確 有造成被害人張文和受有上開「右背肩胛下方」及「左後肩 刺往左上臂外側」之刺創。再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 法醫所醫鑑字第0398號鑑定書顯示,被害人張文和另有一處 刺創,係從左背肩胛下方(離地129公分)刺入,創口長3.5 公分,以向下略向前略向左方向沿著胸壁刺入左後胸壁軟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