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良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徐秀吉
選任辯護人 劉秋絹律師
被 告 陳敬忠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劉秋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75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494號、94年度偵字
第401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秀吉、徐光良、陳敬忠部分撤銷。徐秀吉、徐光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敬忠共同背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金生有子徐井泉與徐新登,徐新登有子徐秀廷與徐秀名, 徐井泉有子徐秀吉,徐秀吉有子徐光良、徐光志,陳敬忠則 為徐秀吉之妻弟,徐秀吉與徐秀名、徐秀廷係堂兄弟關係。 徐金生於民國64年9月15日所立財產分書,將登記徐新登名 下之臺北縣板橋市○○段第122地號土地(下稱幸福段122號 土地)持分22/87,分由徐井泉及徐新登各1/2,將來出售或 合建所得平分,應繳稅款共同負擔之,故徐井泉就幸福段12 2號土地享有1/2權利。76年間徐新登因腦中風住院,名下財 產由長子徐秀廷管理。徐秀廷於擔任台北縣縣議員期間與擔 任公務員之徐光吉合夥投資數筆房地買賣,尚有部分投資利 潤未結算清楚,徐秀廷復邀徐光良投資臺北縣板橋市○○段 第531、532地號土地(下稱光仁段土地),並由徐秀廷負責 處理相關投資事宜,徐光良因而邀陳敬忠共同出資,並商請 陳敬忠提供其名義以投標買賣土地,嗣陳敬忠於77年8月19 日投資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並於同年8月24日由其出 名以429,600,000元向板橋市公所標購得光仁段土地,再於7 9年9月27日以931,675,800元出售予國泰人壽公司,事後陳
敬忠已取得其應分配之投資利潤4,300萬元,然徐秀廷與徐 秀吉間就該投資各應分配之利潤尚未結算清楚,徐秀廷為擔 保自己多年來應給付徐秀吉之投資利潤,兼擔保徐井泉一房 就土地1/2之權利,乃與徐秀吉約定以陳敬忠為人頭,於81 年9月24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幸福段122、126號土地共 同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敬忠,並於同年10 月9日完成登記。嗣於83年間,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山圓公司)聯合其他地主欲合併幸福段122號等土地興 建地上29層、地下3層之高級商業住宅大樓,乃由徐秀廷出 面與山圓公司談妥合建條件後,再由徐秀吉、徐光良與林向 華(業經判決無罪確定)3人出面與山圓公司簽訂合建協議 ,並同意山圓公司代刻徐新登四角印章1枚。嗣因徐秀廷仍 未結清應分配予徐秀吉之投資利潤,徐秀吉復與徐秀廷約定 ,將屬徐井泉一房之幸福段122號土地11/87及屬徐新登之幸 福段122號土地11/87一併信託登記在陳敬忠名下,同時塗銷 幸福段126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以利該土地與勝輝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輝公司)進行合建,雙方並約明徐新登 仍保有基於合建契約所取得房地1/2之權利,以保障徐新登 之配偶徐林綢及子徐秀名等人之期待利益,徐秀吉、徐光良 遂經徐秀廷同意,使用徐新登印鑑章、請領印鑑證明書,製 作84年4月15日徐新登與陳敬忠之買賣契約書,徐秀吉、徐 光良、陳敬忠3人乃與徐秀廷(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徐秀吉、徐光良、陳敬忠3人為概括犯 意),明知徐新登移轉幸福段122號土地22/87予陳敬忠之原 因並非買賣,仍於84年6月1日以買賣為由辦理幸福段122 號 土地22/87移轉予買受人陳敬忠,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 管理之正確性。徐秀廷另為方便日後與山圓公司連繫,及配 合山圓公司請領其他文件,而於84年6月5日以徐新登財產管 理人之名義委託徐光良、徐秀吉及林向華3人處理合建事宜 ,並委託徐光良處理幸福段126號土地與勝輝公司之合建案 ,並將契約、印章等相關文件,交由徐光良保管。詎徐秀吉 、徐光良於91年11月間,見徐秀廷經濟狀況不佳,遲未結清 應給付徐秀吉之投資利潤,2人竟起意奪取徐新登依合建契 約所應分得之房地,而與未為徐新登處理事務之陳敬忠,共 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徐秀吉、徐光良2人為概括犯意) ,違背渠等之任務,先指示陳敬忠與徐光良、徐光志(經另 案判決無罪確定)簽訂幸福段122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徐秀 吉、徐光良、陳敬忠3人再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 犯意,明知陳敬忠移轉幸福段122號土地22/87予徐光良、徐 光志之原因並非買賣,而係將徐井泉一房及徐新登信託登記
之幸福段122號土地22/87移轉至徐光良與徐光志名下,仍於 91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由辦理幸福段122號土地22/87移轉予 買受人徐光良及徐光志,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 確性。山圓公司因不知122號土地22/87已移轉至徐光良與徐 光志名下,且徐秀吉、徐光良欲奪取徐新登依合建契約所應 分得之房地,而基於徐秀廷、徐光良向來所表示幸福段122 號土地兩房各1/2權利之認知,仍通知徐秀名代表其兄徐秀 廷於92年3月5日選擇7間房屋及2個停車位(詳如附表一所示 ),而徐秀吉、徐光良迭經山圓公司通知選擇依合建契約應 分配之房屋及停車位,卻遲不選擇其依合建契約應分配之房 屋及停車位,並承前揭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陳敬忠未參與 ),違背渠等之任務,於92年5月間要求山圓公司重新簽訂 合建契約,並要求將徐秀名已選之7戶房屋及2個停車位,除 保留其中1戶予徐新登外,其餘均變更為徐光良名義,復要 求山圓公司增加分配3戶房屋。其後徐秀吉、徐光良於92年7 月7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陳敬忠未參與 ),由徐光良出面,逾越徐秀廷之授權,盜蓋所保管之徐新 登四角印章,假冒地主徐新登之名義,與山圓公司簽訂土地 移轉及變更起造人協議書,而偽造該協議書,同時確認所選 擇之20戶房屋及6個車位(詳如附表二所示),持交山圓公 司而加以行使,而達渠等奪取徐新登依合建契約所應分得房 地之目的,足生損害於徐新登。
二、案經徐新登之配偶徐林綢及其子徐秀名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亦未聲明異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除外),本院審 酌各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
,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徐秀吉、徐光良、陳敬忠固均坦承:⒈被告徐秀吉 、徐光良係父子關係,而被告徐秀吉與徐秀名、徐秀廷則係 堂兄弟關係,幸福段122號土地係屬徐秀廷、徐秀名之父徐 新登與被告徐秀吉之父徐井泉2大房所共有,雙方均有1/2之 權利,惟信託登記在2房徐新登名下;⒉81年10月9日,幸福 段122、126號土地登記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予 被告陳敬忠;⒊83年6月20日,徐秀廷出面與山圓公司談妥 合建條件及事宜後,由被告徐秀吉與山圓公司簽訂合建協議 ,並同意山圓公司代刻徐新登印之方形章。83年6月21日, 林向華代徐新登與山圓公司簽訂合建協議案,並收受保證金 129萬元之支票。83年7月26日,蔡明輝代徐新登與山圓公司 簽訂補充協議書;⒋幸福段122號土地於84年6月1日,由徐 新登以買賣為由過戶予被告陳敬忠後,再於91年12月間,由 被告陳敬忠以買賣為由過戶予被告徐光良、徐光志;⒌92年 7月7日,被告徐光良及徐光志與山圓公司另訂協議書及變更 起造人名義,並選定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及停車位等情,惟均 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盜用印章、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㈠被告徐秀吉辯稱:⒈幸福段122號土地 係兩大房所共有,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敬忠,非為擔 保徐井泉一房的權利,而是因被告陳敬忠與徐秀廷合夥投資 光仁段土地,徐秀廷要給被告陳敬忠債權的擔保。⒉伊未保 管徐新登之簽約印章,徐秀廷跟山圓公司談妥合建後,叫伊 出面去簽約,簽約後伊把合約書及印章還給徐秀廷。83年6 月20日代刻印章同意書雖為伊所代簽,惟代刻印章者係山圓 公司,故該印章之保管、使用均為山圓公司而非伊或被告徐 光良。⒊伊除因徐秀廷之委託,於83年6月20日與山圓公司 簽訂合建契約外,未參與任何土地之異動,並無事實足證伊 為被告徐光良之共犯云云。㈡被告徐光良辯稱:⒈幸福段12 2號土地係1房一半,因徐秀廷欠被告陳敬忠債務,為擔保債 權而設定抵押權。⒉83年6月20日簽立合建契約時,伊未在 場,迄84年6月伊簽收據時才保管印章。⒊幸福段122號土地 過戶給被告陳敬忠,是徐秀廷拿徐新登的印鑑證明及身分證 給伊辦理,因徐秀廷於4月15日簽立買賣契約書,說他沒有 錢可以還被告陳敬忠,所以要把一半土地的權利過戶給被告 陳敬忠,順便把我們這一房的權利過戶給被告陳敬忠,且幸 福段126號土地也是伊辦理過戶,因徐秀廷認為抵債部分只 有幸福段122號土地,才將幸福段126號土地抵押權塗銷。⒋ 伊一次申請10份徐新登之84年4月24日印鑑證明,請領完畢
後,伊將印章還給徐秀廷,否則何須於同年6月5日再次書寫 保管收據,且告訴人對於幸福段126號土地過戶給渠等,亦 未表示異議,並認為是渠等應得的。⒌被告陳敬忠把幸福段 122號土地以買賣為由過戶給渠等,是真的買賣,並非虛偽 。⒍簽訂變更起造人協議書,係因高仲光於84年6月5日把合 建契約正本、契約印章及相關資料交給伊去跟山圓公司處理 後續合建,因該土地已賣給被告陳敬忠,徐新登只剩下幸福 段123號土地,而當初買幸福段123號土地時,渠等有出一半 的錢,所以渠等有一半的權利,信託登記在徐新登名下。其 後因土地皆已移轉至渠等名下,山圓公司要渠等變更起造人 名義,所以才重新選屋,依照所有權重新分配房屋。⒎向山 圓公司多要3間房屋,係因山圓公司計算坪數及價金不正確 ,伊發存證信函要山圓公司重新計算正確坪數,經協商後山 圓公司再補貼65坪,以65坪選3間房屋,伊係本於所有權人 身分與山圓公司談,並非基於徐新登之委託云云。㈢被告陳 敬忠辯稱:⒈幸福段122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伊,係因伊與 徐秀廷合夥投資光仁段土地,伊出資3,500萬元,渠等以429 ,600,000元購得光仁段土地,再以931,675,800元出售予國 泰人壽公司,獲利520,075,800元,依照伊出資比例10%計算 ,伊應取回本金加利潤之93,167,580元,但伊僅取回4,300 萬元,尚不足5千萬元,徐秀廷為擔保欠伊之債務,乃代理 徐新登將幸福段122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伊作為擔保,嗣後 再過戶給伊,作為抵債1,800萬元。又山圓公司副主任施月 絨(原名施麗美)於87年7月4日,為連絡用印事宜與高仲光 聯繫,高仲光以該土地已出售予伊為由,請施月絨找伊辦理 時,徐秀廷當知該土地已過戶予伊,何以未爭執。⒉伊過戶 給被告徐光良等,係真的買賣,並非虛偽云云。經查: ㈠⒈徐金生有2子,長子徐井泉與次子徐新登,徐新登有2子 ,徐秀廷與徐秀名,徐井泉有子被告徐秀吉,被告徐秀吉 有2子被告徐光良、徐光志及女徐淑誼,被告陳敬忠為被 告徐秀吉妻弟,被告徐秀吉與徐秀名、徐秀廷係堂兄弟關 係;⒉徐金生於64年9月15日所立財產分書,將幸福段122 號土地(原為溪頭段第276地號土地,持分22/87,登記所 有權人為徐新登),分由徐井泉及徐新登各1/2,將來出 售或合建所得平分,應繳稅款共同負擔之,徐新登與徐井 泉就該土地各享有1/2權利,僅信託登記於徐新登名下; ⒊81年9月24日由楊樹根為代理人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就幸福段122、126號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陳敬忠,並於同年10月9日完成登記; ⒋84年6月1日由被告徐光良代理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就
幸福段12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 受人被告陳敬忠,並於同年6月12日完成登記;⒌91年12 月27日,由被告徐光良代理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幸福 段122號土地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徐 光良、徐光志,並於91年12月30日辦竣登記等事實,業據 被告徐秀吉、徐光良、陳敬忠等坦承不諱,並有分書影本 、土地登記簿、板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81年9月24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84年6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暨所附資料、91年12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各 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6頁、第60至61頁、原審卷 ㈡第11至20頁、第139至144頁、第213至223頁)。又⒈幸 福段123號土地,於83年10月12日以徐新登名義向國有財 產局買受,並於83年12月1日登記所有權予徐新登;⒉幸 福段122、123、438、442號土地,於83年間先由徐秀廷出 面與山圓公司談妥合建條件及事宜後,於83年6月20日徐 秀廷委由被告徐秀吉代理徐新登與山圓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書暨代刻印章同意書、建材與設備、補充協議書、承諾書 ;⒊83年6月21日徐秀廷委由林向華代理徐新登與山圓公 司簽訂板橋段合建協議書暨簽收「發票人山圓公司陳浴生 、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 碼AZ0000000號、面額129萬元、未載發票日」之保證支票 ;⒋83年7月19日,徐秀廷委由蔡明輝向山圓公司取得該 第一期保證支票(發票日為83年7月19日),83年7月26日 ,就該合建增建部分,徐秀廷委由蔡明輝代理徐新登與山 圓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⒌85年4月30日由被告徐光良代 理徐新登簽收山圓公司陳浴生簽發支票號碼FAZ0000000號 、面額1,392,218元之第二期保證支票;⒍91年12月間由 徐秀廷代理徐新登與山圓公司簽訂契約書及協議書,嗣於 92年7月7日山圓公司因得知幸福段122號土地所有權人變 更為被告徐光良、徐光志,再與被告徐光良、徐光志簽訂 協議書,而約定原簽訂之契約書、協議書對徐新登之受讓 人及再受讓人徐光志、被告徐光良等及其指定之起造人、 繼承人皆具同等效力並應負連帶履約責任等情,業據被告 徐秀吉、徐光良、陳敬忠等人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徐光志 、徐秀廷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83年年6月20 日合建契約書暨代刻印章同意書、建材與設備、補充協議 書、承諾書、83年6月21日合建案協議書、83年7月26日合 建案補充協議書、87年3月17日契約書、92年7月7日協議 書及保證支票2紙各乙份附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3984 號卷〈下稱偵2卷〉第9至16頁、93年度聲字第1821號卷〈
下稱偵5卷〉第21至27頁、93年度偵字第12494號卷〈下稱 偵8卷〉第13至31頁、第34頁、第50至71頁、第77至82頁 )。又徐新登於76年間中風,曾於76年10月1日至77年1月 5日因腦中風住院,且於83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30日因癲 癇住院,於93、94年間經診斷患有多發腦栓塞併失智、慢 性阻塞性肺疾病、高血壓,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自理生活 ,完全依賴他人照顧,於93年12月24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3年度禁字第252號民事裁定宣告徐新登為禁治產人 乙節,亦有診斷證明書2份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乙份 附卷可參(見偵8卷第266頁、偵9卷第39頁及原審卷㈢第6 3至64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徐秀廷係為擔保自己與被告徐秀吉間尚未結清之投資利潤 債權,兼為擔保徐井泉一房就幸福段122號土地1/2之權利 ,將幸福段122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敬忠: ⒈被告陳敬忠於77年8月19日先自其於新莊市農會活期存 款帳號00-0000-0號提領3,500萬元後,隨即將該筆款項 匯款至合作金庫支票存款帳戶,同年8月24日被告陳敬 忠以429,600,000元向板橋市公所購得光仁段土地,並 於79年9月27日以931,675,800元出售國泰人壽公司乙節 ,有新莊市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條、新莊市農會轉帳收入 傳票、77年8月24日板橋市公所出售市有土地產權移轉 證明書、板橋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6日北縣板地登字第 0940013816號函暨79年9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 資料、國泰公司94年10月27日國壽字第94100381號函各 乙份在卷足參(見94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下稱偵9卷 〉第23頁、原審卷㈠第229至243頁),堪認為真實。 ⒉⑴證人徐秀廷①於94年1月11日偵查中證稱:伊曾於10 幾年前與徐秀吉、陳敬忠合夥買賣土地,帳目有結清。 伊未因合夥欠錢而以土地抵銷債務,是徐秀吉幫他父親 節稅云云(見偵8卷第318頁);②於94年1月25日偵查 中證稱:是為徐井泉節稅,因徐新登中風,怕我們不認 帳,所以設定抵押權保障他們權利云云(見偵8卷第337 至339頁);③於95年6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幸福段1 22、126號土地於81年間共同設定抵押權給陳敬忠,是 依照公告現值1/2設定抵押,因土地1/2的權利屬於徐秀 吉那一房,由他們指定設定給陳敬忠,作為保障。土地 設定抵押權給陳敬忠,是為了節稅,徐新登過戶給徐井 泉要贈與稅及增值稅,如果徐新登過世,過戶時抵押權 人可以先取回1,800萬,是伊跟徐秀吉談好以設定抵押 權之方式節稅,陳敬忠只是人頭。設定抵押權之事徐新
登、徐林綢、徐秀名不知情,亦未同意。伊代表徐新登 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代書楊樹根是伊找的。伊是東 桂建設實際負責人,東桂建設有投資購買板橋市○○段 531、532號土地,投資人還有陳敬忠、陳敬忠的姐姐, 是以陳敬忠名義投標。投資人還有其他不具名之人,因 土地有糾紛,地上物複雜,而且不點交。土地由陳敬忠 出面出售給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購地款是簽發 支票,存入陳敬忠帳戶,伊有取回投資,利潤多少忘記 了。東桂建設公司於77年9月28日有以光仁段土地向彰 化銀行貸款3億元,賠償給拆遷戶,主要由伊處理,徐 秀吉有參與。貸款利息是由伊支付,其他投資人取回投 資金額亦是由伊處理,由陳敬忠帳戶領出。伊沒有跟陳 敬忠見過面,陳敬忠取回的金額,是徐秀吉轉給他,伊 未核對金額。徐秀吉的出資加上陳敬忠的出資是否1億2 千多萬元,伊記不清楚。陳敬忠的存摺、印章,由徐光 良他們保管。徐秀吉取回投資款是伊自帳戶轉給徐秀吉 云云(見原審卷㈠之2第237至273頁);④於96年10月2 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徐秀吉投資購買板橋市 ○○段53 1、532號國有土地,是徐秀吉、陳敬忠還有 另1人去標,後來抗爭很厲害,他們來找伊,伊才加入 ,他們授權伊主導。土地賣給國泰人壽公司,陳敬忠未 找伊要投資款。77年7月30日,板橋市公所招標,他們 標4億3千萬得標,當時土地有地上物,又有人抗爭,銀 行不會借款,所以才於77年9月以東桂建設名義向銀行 貸款3億元,再用光仁段的土地擔保。4億3千萬元,他 們應該繳1億7千萬元,但只繳1億2千萬,其他3億1千萬 元都是伊調度,貸款每個月2百多萬的利息是伊繳的。7 9年9月底的時候,賣給國泰人壽公司,買賣價金約9億3 千萬元,他們拿回本金加上利潤3成就滿意了,款項是 伊交給徐秀吉。劉炳偉處理地上物、拆屋糾紛的費用大 概有2億元,是從9億多元的價款中撥付,是靠他的關係 、人脈才有辦法解決。國泰的支票,每一張都禁止背書 轉讓給陳敬忠,陳敬忠言明本金加3成利潤就好了,其 他的錢全部交出來。幸福段122、126號土地設定抵押的 目的是為確保徐井泉一房的權利,依公告現值的額度設 定給徐秀吉提供的人頭陳敬忠。這個案子劉炳偉得到報 酬1億多元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43至247頁);⑤ 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徐秀吉合夥投資71、72 年間之板橋大觀路一段五層樓集合式住宅,58年間之華 興花園大廈、73年間之文化勳章、75年間之板橋中正路
環遊世界、80年間之光仁段土地,徐秀吉應分得之投資 盈餘,皆已結算清楚,因徐秀吉是公務員,他會提供太 太、父母、兄弟姊妹之帳戶叫伊匯款,光仁段土地之投 資盈餘已分配,伊可提出帳冊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㈡ 第131至132頁)。⑵證人劉炳偉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 述:徐秀吉、陳敬忠、徐秀廷標到板橋市○○段531、 532號土地後,徐秀廷出面跟伊談,希望能夠就土地承 標金額4億2千9百萬元取得3成利潤1億4千萬元左右,並 由伊負責處理地上物費用,成交後,伊才找國泰人壽公 司蔡萬霖以9億2千萬元買土地。伊處理地上物總共支出 2億多元。嗣由陳敬忠與國泰人壽公司簽約,價款匯入 陳敬忠銀行帳戶,再由徐秀廷將報酬(即9億2仟萬元扣 除4億2千9百元再扣除1億4千萬元)轉交給伊等語(見 本院上訴審卷第216至219頁)。⑶證人徐秀名於95年7 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81年設定抵押權給陳敬忠,伊 人在美國。徐秀廷事後說為了保障伯父權利,伯父家人 提供陳敬忠當人頭,設定假抵押權保障他們一半的權利 等語(見原審卷㈠之3第6至21頁)。而⑴被告陳敬忠① 於93年12月20日偵查中供陳:伊與徐秀廷合夥買土地建 房子,帳未算清,但伊與徐秀吉認知是徐秀廷欠伊錢, 徐秀廷就主動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品,伊未計算徐秀廷欠 伊多少錢,伊是暗股,是徐秀吉算出徐秀廷欠我們1,80 0萬元,徐秀廷移轉土地給伊以抵銷1,800萬元之債務云 云(見偵8卷第309至311頁);②於94年1月25日偵查中 證稱:伊與徐秀吉、徐秀廷合夥時約出資3千多萬元, 伊用徐秀吉名義,伊是1股、徐秀吉3股,徐秀吉說支出 1億2千多萬元,收回1億5千多萬元,約賺4,300萬元左 右,徐秀吉說帳未結算,未分錢給伊。伊接到國稅局通 知要繳稅款時,才告訴徐秀吉,徐秀廷將土地抵押給伊 云云(見偵8卷第337至339頁);③於95年10月17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77年間伊跟徐秀廷、徐秀吉合夥投資買 光仁段土地再轉賣,因徐秀吉是公務員,徐秀廷是民意 代表,不方便出面登記在他們名下,所以用伊名義去登 記。伊支出3,500萬元,連同徐秀吉部分,共1億多元給 徐秀廷,不夠之現金,由徐秀廷張羅,徐秀廷再跟彰化 銀行借錢3億元返還他張羅的部分。該土地花費拆遷費 用約5,300多萬元。79年時因伊是暗股,算在徐秀吉股 份,伊拿到的利潤不夠,向徐秀吉反映,徐秀吉問徐秀 廷,徐秀廷說晚一點再算,徐秀廷至今都未跟伊結算。 伊投資3,500萬元,徐秀吉轉交給伊利潤4,300多萬元,
伊買進土地4億2,960萬元,賣出總價金是931,675,800 元,伊估計應該獲取利潤7,100多萬,徐秀廷還要給伊 2,800多萬,所以才會設定抵押權給伊。81年徐秀廷拿 伊77年交給他的身分證自動將徐新登土地設定抵押權給 伊,伊當時並不知情,抵押權設定時未經伊同意。83年 3月間伊接到國稅局補稅單,要補81年利息所得稅,伊 問徐秀吉為何有利息所得,徐秀吉問徐秀廷才知是為擔 保伊對徐秀廷的投資債權。84年間,徐秀廷將土地轉讓 給伊,抵銷他欠伊的投資債務云云(見原審卷㈠之3卷 第198至208頁);④於96年10月2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 證稱:77年間伊是暗股與徐秀吉投資40%、徐秀廷投資 60%,由伊出名投資光仁段土地。伊出資3,500萬元,徐 秀吉部分伊未經手,不清楚。伊以4億2千多萬元標得土 地,土地都是徐秀廷在處理,77年9月20日向彰化銀行 設定抵押貸款3億元,有用來處理地上物,是以伊名義 的帳戶簽發支票支付,該帳戶之印鑑、存摺都是由東桂 公司保管,於77年12月24日處理地上物完畢。土地售出 後,徐秀吉告訴伊買4億2千萬元,賣9億4千萬元,伊投 資3,500萬元,只能分到利潤4,300萬元。徐秀廷帶伊去 跟國泰人壽公司簽約之後,伊就完全未參與,伊不知道 出售土地價款是否由國泰人壽公司匯款到伊帳戶,錢是 徐秀廷交給徐秀吉,徐秀吉再交給伊,伊只分到4,300 萬元。伊未向徐秀廷催討過,只是跟徐秀吉說,他說晚 點再算。伊認為利潤只有4,300萬元,回收不成比例。 伊知道中間有支出拆遷費、銀行利息及管理費,這些費 用都是徐秀廷在處理,徐秀廷未跟伊結算這些支出費用 ,亦未告訴伊劉炳偉處理拆遷的報酬及費用。抵押權設 定之事伊問徐秀吉,徐秀吉問徐秀廷,是因光仁段土地 未結清,徐秀廷設定幸福段122號、126號土地1,800萬 元給伊。伊未與徐秀廷接觸,是徐光良告訴伊,徐秀廷 因為抵債才將土地賣給伊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48 至252頁)。⑵被告徐秀吉①於94年1月25日偵查中供稱 :伊於77年間與徐秀廷、陳敬忠合夥做生意,買賣三民 路的土地賺很多,伊有3股,陳敬忠1股,徐秀廷6股, 伊和陳敬忠出資還不足4股,約欠4、5千萬元,這筆生 意尚未結帳。伊另與徐秀廷合作2筆生意,陳敬忠未參 與,亦未與徐秀廷結帳。徐秀廷只把本金還給伊。伊不 知徐新登將土地抵押給陳敬忠,是陳敬忠事後告訴伊云 云(見偵8卷第335至339頁);②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 陳稱:徐秀廷與伊合夥投資部分,包括光仁段土地,徐
秀廷都未結清,尚欠伊2億餘元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 ㈡第132頁)。就證人徐秀廷、劉炳偉、徐秀名、被告 陳敬忠、徐秀吉所述相互勾稽,可知:⑴被告陳敬忠已 供明有支出拆遷費,而地上物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並 非處理地上物清除事宜之全部,證人劉炳偉尚且負責找 國泰人壽公司承買光仁段土地,其取得較優厚之報酬, 並無違常情,縱法院係於77年12月23日執行拆屋還地, 亦難憑此即認證人劉炳偉所述虛偽不實。而證人徐秀廷 所述其與被告陳敬忠、徐秀吉可取得投資利潤之3成乙 節,與證人劉炳偉所述相符,應屬可信。則被告陳敬忠 出資3,500萬元,倘加計3成利潤,可收回4,550萬元, 與其實際收回之4,300萬元已屬接近。且被告陳敬忠倘 有投資利潤未取回,豈會不知其應得之投資利潤為若干 ,而任由被告徐秀吉、證人徐秀廷片面決定,更未曾向 證人徐秀廷催討不足之投資利潤,且全然不知抵押債權 額1,800萬元從何而來,足見被告陳敬忠應已收回光仁 段土地之投資利潤,被告徐秀吉、證人徐秀廷就光仁段 土地其餘投資利潤之計算、分配,已與被告陳敬忠無涉 。⑵證人徐秀廷於本院更㈠審審理前均無法說明其如何 與被告徐秀吉結算、分配利潤,而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 始提出自行計算尚欠6,104,289元投資利潤未付之書面 說明(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148頁),可見證人徐秀廷 之前確未與被告徐秀吉結清應分配之利潤甚明。參以, 證人徐秀廷自承在光仁段土地投資前,與被告徐秀吉有 多筆合夥投資,堪認證人徐秀廷將幸福段122地號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敬忠,應非僅為擔保徐井泉一房就 幸福段122號土地1/2之權利,而係同時用以擔保自己與 被告徐秀吉間尚未結清之投資利潤債權。至被告徐秀吉 前未結清之投資利潤債權額究為若干,並無深究之必要 。檢察官聲請函調徐井泉、徐楊養、徐素美、徐月琴、 徐秀吉、徐陳玉、徐光志、徐光良、徐淑誼、王淑芳、 王振裕、王振賜等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欲查明證人 徐秀廷與被告徐秀吉間之投資盈餘分配情形,因上開帳 戶交易明細,並無法證明被告徐秀吉已「全部」給付投 資利潤,核無調查之必要。又證人徐秀廷就抵押債權額 1,800萬元如何計算而來,先稱照(2筆)土地公告現值 1/2計算,後改稱照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復與告訴人計 算之約土地公告現值加3成不同(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 30頁背面),且其同時用以擔保徐井泉一房就幸福段12 2號土地1/2之權利及證人徐秀廷自己與被告徐秀吉間尚
未結清之投資利潤債權,諉難查得抵押權設定當時,證 人徐秀廷與被告徐秀吉間係如何決定出抵押債權額1,80 0萬元,然其絕非被告陳敬忠就光仁段土地之未分配投 資利潤債權額甚明。⑶觀諸81年9月24日申請設定抵押 權登記及79年9月27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各附之被 告陳敬忠身分證影本(見偵8卷第363頁、原審卷㈠第23 9頁),79年9月27日之申請書上有戶口查訖章,81年9 月24日之申請書上則無戶口查訖章,可知證人徐秀廷係 以被告陳敬忠之舊身分證辦理設定抵押權無訛。然而, 證人徐秀廷係為被告徐秀吉之利益設定抵押權,且將來 塗銷抵押權設定,須經抵押權人同意,證人徐秀廷絕無 可能擅作主張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陳敬忠,而侵害徐井泉一房之權利,被告陳敬忠必係被 告徐秀吉所指定之人頭,而被告陳敬忠係被告徐秀吉之 妻弟,且被告徐秀吉在光仁段土地投資時,即曾提供被 告陳敬忠之名義供證人徐秀廷投標買賣光仁段土地獲利 ,被告徐秀吉再徵得被告陳敬忠同意,以其為抵押權人 設定抵押權,並非難事。足見被告陳敬忠應知被告徐秀 吉提供其名義給證人徐秀廷設定抵押權,僅係未料及事 後會接到國稅局利息所得之補稅單。
⒊告訴人徐秀名於92年9月15日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 (見偵9卷第26至28頁)雖敘及:「陳敬忠為徐新登之 抵押債權人…,惟事實徐新登對其債務業已用幸福段12 6地號土地與人合建所分配之房地作價清償完畢。」云 云。惟查,證人徐秀廷於84年7月10委由被告徐光良代 理徐新登就幸福段126號土地與勝輝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並取得該公司所簽發,付款人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 號2988號、支票號碼TB0000000號、發票日84年10月7日 、面額3,187,500元之支票乙紙,又於85年11月7日由被 告徐光良代理申請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11/87移轉登 記予徐光志、被告徐光良及徐淑誼乙節,業據被告徐光 良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徐秀廷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該土 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合建契約等各乙份(見偵5 卷第32至40頁、偵9卷第81至85頁、原審卷㈡第21至33 頁、原審卷㈠第175至196頁)在卷可佐。則幸福段126 號土地於84年始簽訂合建契約,且於85年11月間由徐光 志等人取回該房對於該筆土地的1/2權利,該存證信函 所指情節與事實有違。且上開存證函並未記載徐新登與 被告陳敬忠間存在何債務,以幸福段126號土地分配之 房地抵充債務金額若干,自不足以證明幸福段122號土
地於81年10月9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敬 忠之原因,係為擔保被告陳敬忠之光仁段土地投資債權 。
⒋縱徐新登與徐井泉一房未分產之祖產尚有幸福段847-1 、484、484-1、488、485、485-1、486、489號等土地 ,惟證人徐秀廷先就幸福段122號、126土地設定抵押權 以擔保徐井泉一房之權利,而未同時就尚未分產之全部 土地設定抵押權,尚非事理之所無,不能因此即謂證人 徐秀廷將幸福段122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敬忠, 無為擔保徐井泉一房就幸福段122號土地1/2之權利之目 的。
⒌準此,證人徐秀廷將幸福段122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 告陳敬忠,係為擔保自己與被告徐秀吉間尚未結清之投 資利潤債權,兼為擔保徐井泉一房就幸福段122號土地 1/2之權利,並非為擔保被告陳敬忠就光仁段土地之未 分配投資利潤債權,被告陳敬忠僅係被告徐秀吉設定抵 押權登記之人頭,洵堪認定。
㈢幸福段122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陳敬忠,係被告徐秀吉與證人徐秀廷合意所為: ⒈證人徐秀廷⑴於95年6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幸福段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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