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100年度,46號
TPHM,100,選上訴,46,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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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傳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
      蔡行志 律師
被   告 鄭燕惠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 律師
      李芳宜 律師
被   告 陳穎冠
選任辯護人 江仁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
字第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號、第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世傳前為臺北市北投區智仁里(下稱 智仁里)里長,並為時任市議員之第11屆市議員候選人陳政 忠之樁腳,渠為求自己及陳政忠2 人於本次里長及市議員選 舉競選連任,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假藉「臺北市北投區智仁里99年中秋節 暨環保活動」發放環保宣導品名義,自行陸續購買「奇威全 效無磷洗衣粉」(下稱奇威洗衣粉)1,140盒、「 楓康碗清 新植物配方」(下稱楓康洗碗精)1,380瓶(單價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5元及45元),及「淨博士防蹣抗菌洗衣粉」240盒 (單價為33元)後,請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鄭燕惠陳政忠 市議員競選助理陳穎冠,將奇威洗衣粉1盒及楓康洗碗精1瓶 分裝在1 塑膠袋內,並準備陳政忠所著書名為「阿母」之書 籍(1本市價252元)、陳政忠競選文宣(內含陳政忠競選政 見-區○○○路網市民導讀手冊1本、名片1張), 由被告許 世傳以張貼公告及廣播方式,通知智仁里每1 住戶,於民國 99年9月20日至99年9月26日上午9時至12時、 下午2時至5時 、下午7時至9時,親自攜國民身分證前往臺北市北投區○○ ○路74巷3號之智仁里里辦公室暨里民活動中心領取,1戶限 領1 份,該里里民接獲通知後,陸續至智仁里辦公處領取, 被告鄭燕惠陳穎冠2 人先核對里民之國民身分證,確認為 設籍於智仁里之里民,登記於名冊內,並當場交付奇威洗衣 粉1盒、楓康洗碗精1瓶、陳政忠所著書名為「阿母」書籍1 本、陳政忠競選文宣2 張等物予該里里民,並對領取禮品之



里民口頭請託約定在本次臺北市里長及市議員選舉時,投票 支持里長候選人許世傳及市議員候選人陳政忠2 人,嗣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25日指揮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前往臺北市北投區○○○路74巷3 號 搜索,並扣得奇威洗衣粉54盒、楓康洗碗精293瓶、 淨博士 防蹣抗菌洗衣粉240盒、書名為「阿母」書籍1,138本、陳政 忠競選文宣手冊-區○○○路網市民導讀手冊11,362本、 名 片503張,及傳喚里民後陸續交出共計之奇威洗衣粉22盒 、 楓康洗碗精22瓶、書名為「阿母」書籍7本、 陳政忠競選文 宣手冊-區○○○路網市民導讀手冊5本,因而查悉上情。是 認被告許世傳鄭燕惠陳穎冠三人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 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再同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 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 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 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 ,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 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 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



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 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 ,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 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 前述投票行賄罪之 「賄賂」,則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不法報酬,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 物,則該物即非「賄賂」。再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 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 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 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判斷之基礎。又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 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者應嚴守中立之 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 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其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 或在場聽聞該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應審慎認定,非謂凡於競選期間, 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 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及活 動舉行之動機,是否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連,在場之人主 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受 賄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依前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 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同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致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則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等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許世傳鄭燕惠陳穎冠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等 在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謝彩娥張曉芬蘇美麗 、吳惠珍、洪石萍、陳美珠、林鶯鶯賴琇英陳政憲、李 月芬、周秀明楊天和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暨渠 等所領取之奇威洗衣粉、楓康洗碗精、「阿母」一書、區○ ○○路網市民導讀手冊等物品及搜索現場之翻拍照片、現場 圖、智仁里99年中秋節暨環保活動通知單、環保宣導品名冊 、被告三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之通聯記錄、淨博士防蹣抗菌洗衣粉出貨單、現場所 扣得之陳政忠所著「阿母」書籍1138本、區○○○路網市民 導讀手冊11362本、名片503張、奇威洗衣粉54盒、楓康洗碗 精293瓶、淨博士防蹣抗菌洗衣粉240盒等為主要論據。訊之 被告等則堅決否認有何賄選事實。被告許世傳辯稱其所發放 之前開物品,乃以臺北市北投焚化爐回饋金所購買之節能減 碳宣導品,其發放時,亦無任何期約賄選情事,更未指示或 授意被告鄭燕惠陳穎冠在發放時,要求具領里民支持其與 陳政忠2 人。被告鄭燕惠辯稱其為志工性質,既非里長助選 員,亦非陳政忠之助選團隊,且未收受任何報酬,並未進行 賄選。被告陳穎冠辯稱其為志工身分,只是單純協助發放宣 傳品,而未要求里民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
五、經查,公訴意旨所指當屆之里長、議員登記參選期間為99年 9 月13日至17日,本件被告許世傳陳政忠於公訴意旨所指 99年9 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間,均已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 此為被告等所是認。再被告許世傳時任臺北市北投區智仁里 里長,其於上述期間分發載有:「親愛的鄉親,您好! 欣逢 中秋佳節,智仁里辦公處特地向您表達敬賀之意,並以發放 環保宣導品方式取代大型晚會、烤肉活動,普及各戶並能節 能減碳。環保宣導品:洗衣粉、洗碗精各一份。兌領時間 :⒈99年9月20日(星期一)至9月26日(星期日)止,上午 9 時至12時/下午2時至5時/晚上7點到9點。⒉逾時不予再補 領。 兌領地點:智仁里里辦公處(杏林二路74巷3號)。



兌領方式:⒈限有設籍戶之門牌號碼,每一門牌號兌領乙 份。⒉請每一門牌派一人攜帶身份證領取」等內容之「99年 中秋節暨環保活動」通知單,並以張貼公告及廣播方式,通 知智仁里住戶前往領取奇威洗衣粉1盒、楓康碗清洗碗精1瓶 ,被告鄭燕惠陳穎冠則在發送現場協助發放等情,業據彼 等供明在卷,互核相符,並有智仁里99年中秋節暨環保活動 通知單、環保宣導品名冊、及奇威洗衣粉、楓康洗碗精暨「 阿母」一書等物扣案可憑佐證,亦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乃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基於行賄犯意,而為前開物品之 交付,暨就前開所發放物品與具投票權之智仁里里民間,成 立投票予被告許世傳陳政忠之對價關係。
六、次查:
㈠前開清潔用品(禮品)之發放緣由:
⒈臺北市為回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垃圾焚化廠廠 址附近相關地區,制定「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 治條例」(以下稱焚化廠回饋自治條例),而智仁里位 於北投區內,亦為該條例所稱相關地區,是依該條例第 1、2、3條規定,焚化廠每處理1公噸垃圾即提列回饋地 方經費200元,為處理北投區垃圾焚化廠之回饋經費 , 另發布「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設置要點」,設置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 理委員會,負責管理運用前開回饋金,亦有臺北市垃圾 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 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臺北市里辦公處支用里鄰 經費管理要點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8至220頁)。 ⒉又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以下 稱回饋經費管委會)於接獲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撥下當年 度經費及前年度剩餘各項經費後,即依據環保局照各里 等級分配各里之數額,填妥經費使用計畫表(內分經常 門及資本門)發交各里,各里依據其分配之經費,分別 編列經常門、資本門等各項用途科目使用計畫表提交委 員會(必須提報里鄰工作會報或鄰長會議)。回饋經費 管委會再依據各里所提報之使用計畫表(預算),提請 委員會審核通後,報請環保局複核同意備查即可執行; 每項科目執行時均需填報執行計畫表,其經費超過10萬 元以上(含),需附3 張不同廠商之估價單,10萬元以 下需附1 張估價單(估價單上需有訪價者簽章);前項 經費超過10萬元以上(含)必須經過委員會審核通過, 並報環保局同意備查後始可執行,10萬元以下則經主任 委員審核即可執行;各項經費執行進行中,如須變更執



行內容,必須辦理「變更計畫申請」手續,填寫「變更 計畫申請書」,並附里鄰工作會議紀錄,其金額十萬元 以上(含)必須經過委員會審核通過,並報請環保局同意 備查後始可執行,10萬元以下經主任委員審核後,報請 環保局同意備查後始可執行,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 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執行經費作業程序第1、2 、3、4 、5點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224頁)。 ⒊依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99年度 回饋經費使用計畫表,編號31智仁里,編有經常門預算 ,中秋節活動85514元; 98年度補差額回饋經費使用計 畫表,編號31智仁里,編有經常門預算,中秋節活動 41700元,與99年度85514元併用,有該等計畫表在卷可 憑(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號偵 查卷─以下稱偵1卷,卷㈠第70至72頁)。 又臺北市北 投區智仁里於99 年7月7日晚上6時召開99年下半年度里 鄰會報會議,討論事項二「99年度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 饋經費使用計畫」,決議「經常門:辦理中秋佳節活動 ,並通過授權里長依法令暨民政局、區公所指示視里內 實際需求執行,若有變動由里長視實際情況全權辦理」 ,亦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6頁)。再 「智仁里於99年度及98年補差額經費使用計畫確有編列 中秋節活動經費共127,214元併用,99年9月13日上午許 里長曾來電本會洽詢辦理『變更計畫』細節,委員會告 知:依環保局規定:超過(含)10萬元以上之『變更計 劃』及『執行計劃』均須經委員會議審查,並送環保局 核備後始可執行,但本日上午甫召開完審查會議,如要 提出計畫審查,須待下個月會期,時效上會趕不及辦理 活動。許里長答稱『喔!知道了』,即掛斷電話。99年9 月16日許里長向本會提出98年補差額為5,700 元,99年 度85,500元之2 張執行計劃表,經費共91,200元,未超 過須會議審查金額,本會依『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 方自治條例』第七條第四款『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經常門 計劃得逕行補助辦理」規定,程序上由經辦會計簽章並 呈主任委員簽章處理。智仁里於98年補差額預算編列有 中秋節活動,說明項內有爆米花、套圈圈等,與99年度 經費預算編列有中秋節活動,說明項內有卡拉OK、棚 架、美食、保險等,等字均可涵括其他項目…」,亦有 台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100年3月 8日北市投饋字第10005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 51頁)。




⒋訊之證人即即北投焚化廠負責北投區各里焚化廠回饋金 審核與發放之會計人員楊天和復證稱:「因北投焚化廠 焚燒垃圾有污染之虞,因此由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依據焚 化廠焚燒垃圾量編列次年回饋金額,每年回饋金額編列 金額並非固定,係依照落塵量污染程度編訂各里回饋金 額,並不是依里民的人口數多寡作為發放的依據,先由 各里里長提出使用計畫,分經常門及資本門,其中經常 門占各里回饋金百分之四十,作為環保參訪、元宵節、 中秋節或母親節等活動預算,另資本門占各里回饋金百 分之六十,通常作為綠化、監視器、水溝清理等里鄰建 設之用。每年年初各里里長就會先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 提出整年度回饋金使用計畫表,經管委會審核後並製作 會議記錄送交台北市政府環保局統一核備,事後再由各 里里長提出回饋經費執行計畫表,倘活動經費超過10萬 元以上,需再經管委會審核後並製作會議記錄再送交台 北市政府環保局核備,始得動支預算,倘活動經費10萬 元以下,則授權由主任委員楊萬生(現為北投區中庸里 里長)決行即可,嗣里活動舉辦完畢後,再持相關單據 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核銷…倘里長欲變更使用計畫之『 科目用途』,依照變更使用計畫程序,須先由該里鄰長 開會討論計畫變更內容,會議紀錄並送交回饋金委員會 審核,再送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核備後始能變更使用計畫 ,至於活動內容變更之相關規定較不嚴謹,如原計畫舉 辦同樂晚會,改變成贈送環保宣導品,則須符合單價15 0元為限之規定。99年2月間,許世傳有向回饋金委員會 提出99年度回饋金使用於舉辦中秋節活動的計畫,科目 用途為『中秋節活動』、預算數『85,514』(元)、說 明『卡拉OK、棚架、美食、保險等約800人』。 許世傳 復於9 月16日向回饋金委員會提出回饋執行經費計畫表 ,改成發放環保宣導品『 洗衣粉單價35元數量1089 』 、『洗碗精單價45元數量1053』總金額85,500元,另含 98年度10、11、12月未發放回饋金補還款『洗衣粉單價 35元數量51』、『洗碗精單價45元數量87』總金額5,70 0元,同日經主任委員楊萬生即已核章決行… 依回饋金 正常核銷程序,里長須『先行墊付』活動費用後,再持 相關單據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辦理核銷,但我於9 月16 日2、3天前,接到許世傳來電表示,問我可不可變更改 發環保宣導品,因為別的里也有在發,我當時認為許世 傳是要變更使用計畫之『科目用途』,但是依照變更程 序已經來不及作業,所以我告訴許世傳已經來不及…」



(以上見偵1卷㈠第93頁背面、第94頁);「(問: 本 件案件,里長在99年9月20-26日發放洗衣粉與洗碗精給 里民的禮品,事先有無跟你報備?)他有寫執行計畫上 來,當時好像是9 月13日有打來管委會,好像要變更, 當天我們11點有開會,他差不多11點40分打來,已經來 不及…因為他所編列是12萬多,因為一定要管委會開會 通過,我跟他說來不及…後來是里幹事送執行計畫來, 我看了只有九萬多,我們能決定,所以主委就簽字…他 在三月已經有編這個預算,這個計畫沒有變更,所以不 用報環保局核備。執行計畫就是寫買中秋節的環保宣導 品洗衣粉、洗碗精…」、「(問:像本件的情形,某個 里要發放禮品,預計使用回饋金,但回饋金還沒有撥示 來,最終自行籌措資金購買禮品發放的情形,你是否有 遇過?)一直都是里長先墊付…」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㈠第201頁)。並有記載環保宣導品、洗衣粉(罐) 單 價35元數量51金額1,785元、洗碗精(罐) 單價45元數 量87元金額3,915元、合計5,700元,經里長許世傳、經 辦人員楊天和、主任委員楊萬生蓋章之98年度回饋經費 執行計畫表(見偵1卷㈡第142頁);暨載有環保宣導品 、洗衣粉(罐)單價35元數量1,089金額38,115、 洗碗 精(罐)單價45元數量1,053金額47,385元、合計85,50 0元,經里長許世傳、經辦人員楊天和、 主任委員楊萬 生蓋章之99年度回饋經費執行計畫表(見偵1卷㈡第143 頁)等件可憑。至於被告許世傳供稱其以自有現金支付 定金2 萬元部分等語,核與證人楊天和證述「各項活動 舉辦完畢後,再由里長持相關單據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 核銷,其費用一向均系由里長先墊付」之核銷程序亦無 不符。
⒌再被告許世傳係於99年9 月14日前後,向洗衣粉及洗碗 精等家庭用品銷售商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興農公 司)洽詢清潔用品之價格,並由該公司會計李月芬於同 年月15日,攜「奇威洗衣粉」、「楓康碗清」及「一滴 淨洗碗精」等商品,至臺北市北投區智仁里活動中心供 其挑選,經被告許世傳表示係為執行經費之需,而於議 價後選定合購單價各35元、45元之「奇威洗衣粉」、「 楓康碗清」作為組合,共計採購1,140組,總價9萬1,20 0元。 且因被告許世傳不知應如何填寫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之「抬頭」(即買受人),故告知一電話門號,請李 月芬自行與回饋經費管委會承辦人員聯繫,而經對方告 知估價單抬頭為「北投區智仁辦公室」、發票買受人為



「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但 因發票抬頭太長,怕書寫錯誤,且該承辦人亦表示沒寫 抬頭也沒關係,所以僅交付抬頭為「北投區智仁里辦公 室」之估價單,及未書寫買受人名稱之統一發票交給被 告許世傳等情,業據證人即興農公司人員李月芬結證在 卷(見偵1卷㈡第108至110、96、97頁), 並有各該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偵1卷㈡第98至102頁)。 ⒍至於被告許世傳往年雖以舉辦活動方式,辦理前開回饋 金之核銷,然有里民反應此種方式,對於未能參加活動 者未公平等情,亦據證人即該里里民簡春米證稱其已住 居該里逾10年,並於97、98年間,先後向被告許世傳建 議該里舉辦之中秋節活動,因有家庭主婦無法參加,應 改以發放禮品方式較為公平,就其所知,臺北市北投區 石牌地區,亦有以發送禮品方式,處理回饋金之情形, 嗣於99年中秋節,被告許世傳即改行發放洗衣粉及洗碗 精等環保宣導品,並以廣播及張貼公告方式告知里民, 證人簡春米係按家戶數,前往領取1 份清潔用品,領取 時,發放人員未為其他表示,所領取之物品中,亦不包 括「阿母」一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21頁)。是 以被告許世傳改以發放禮品方式處理焚化爐回饋金之作 法,亦屬其來有自,且有前例可循,並非突發之舉。 ⒎從而,被告許世傳辯稱為響應節能減碳運動,而將北投 焚化廠回饋金的經費及先前剩餘之晚會預算,用來向興 農公司購買本案洗衣粉及洗碗精發送里民,取代往年舉 辦之中秋晚會活動等語,然因作業不及,且受限於採購 金額10萬元以上者,須經回饋經費管委會審查之規定, 故辦理本件總金額10萬元以下採購等語,核與上開焚化 廠回饋自治條例、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 理委員會設置要點、臺北市里辦公處支用里鄰經費管理 要點及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執 行經費作業程序等規定,暨智仁里提出編列經常門預算 ,舉辦中秋節活動之回饋經費使用計畫表、會議紀錄、 台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函、回饋 經費執行計畫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暨證人楊天和李月芬之證述內容相符。又被告許世傳變更往常辦理活 動之作法,改行發放禮品,亦係接納里民建議所為,業 據證人簡春米結證在卷,因認其前開所辯,均堪採信。 ㈡被告等之發放及各該里民領取情形:
⒈訊之證人即設籍臺北市北投區智仁里而有投票權之里民 謝彩娥於調查局訊問時指稱:「我約於1 個禮拜前在住



院樓梯鐵門上看到張貼前述『臺北市北投區智仁里99年 中秋節暨環保活動』發放環保宣傳導品公告,也曾聽到 里長許世傳廣播『因為颱風的關係取消往年都會舉辦的 中秋節晚會活動,故今年以發放環保宣導品代替』等言 語。後來鄰長(阿娟)跟我說只發到禮拜天,叫我要趕 快去拿,我便於99年9月24日星期五晚間7點多,騎著車 號EGO-102 摩托車帶著身分證到智仁里民活動中心領取 環保宣導品」、「99 年9月24日星期五晚間,我帶著我 的身分證到智仁里里民活動中心,進去時看見有位服務 小姐(按:被告鄭燕惠)坐在門口的長桌,我一依進去 她就問我是否來領取環保宣導品,我則拿身分證給她查 看,待確認身分後,她在名冊上登記我的基資,並問我 家裡電話然後登記在名冊上,然後發放1 個塑膠袋,裡 面裝有『奇威洗衣粉』一盒及『楓康碗清』1 瓶。另外 ,登記桌上僅放著一疊書名『生命中第一個女人阿母』 ,我要走的時候,服務小姐跟我推薦桌上的書,叫我拿 回去看,然後跟我說阿忠(指陳政忠)不錯,幫了我們 這個里很多忙,要我幫忙支持一下…」、「(問:你領 取裝有『奇威洗衣粉』及『楓康碗清』的塑膠袋時,請 問你該塑膠袋內有無陳政忠競選文宣名片等物?)都沒 有」(見偵查卷㈠第274頁背面、笫275頁)。觀之證人 謝彩娥聽前往里辦公室領取系爭清潔用品之過程,顯係 基於領取里辦公處發放之福利品之認識,而被告鄭燕惠 向其詢問是否領取環保宣導品,並進行確認登記一節, 亦與一般福利品之發放程序無異,佐以該清潔用品暨包 裝袋中,並無被告許世傳陳政忠之競選文宣與相關名 片資料,實難認渠等有何欲與彼等競選拜票行為建立對 價關聯之賄選犯意。至於被告鄭燕惠所述「阿忠人不錯 、幫我們這個里很多忙」云云,則係以陳政忠人品暨其 平日之服務表現作為訴求,是以被告鄭燕惠交付系爭「 阿母」之書籍文宣,並以陳政忠著作及平時服務表現為 選票訴求之行為,亦難認係交付前開清潔用品作為被告 許世傳陳政忠尋求連任支持之對價,而證人謝彩娥於 收受前述清潔用品暨書籍文宣時,亦不具須要投票予被 告許世傳陳政忠之認知,自與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賄選行為有異。
⒉證人即當時具有臺北市北投區智仁里有投票權之張曉芬 於調查局訊問時指稱:「我是在99年9月25日上午9時至 10時間,到智仁里辦公處領取禮品,禮品包括『楓康碗 精』1 瓶、『奇威洗衣粉』1 盒,同時現場工作人員發



給我『阿母』小說1本、有關輕軌捷運文宣品1冊、臺北 市議員陳政忠之名片1張」、「(問: 你為何會知道要 領取前述禮品?)在我所住的大樓門口里長公布欄有張 貼1 張「臺北市北投區智仁里99年中秋節暨環保活動通 知單」,內容即為通知里民可前往上述地點領取禮品」 、「(問:里辦公處的小姐除了發放你禮品外,是否有 請託你任何事情?)沒有」等語(見偵查卷㈠ 第267頁 背面)。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敘明「我於99年9 月25 日上午9 時至10時間,到智仁里辦公處領取『奇威洗衣 粉』1盒與『楓康碗清』洗潔精1對,禮品都裝在1 個塑 膠袋裡。我從服務小姐處拿到禮品後,服務小姐再到辦 公處另一邊拿了書籍『阿母』及『區○○○路網市民導 讀手冊』各1 本給我,回家後我翻閱書籍時,另有看到 臺北市議陳政忠名片1張夾在其中一本書面」、「( 問:服務小姐拿上開書籍和手冊給你時,有無說什麼? )只說請我參考」等語綦詳(見偵查卷㈠第27 1、2 72 頁)。是以證人張曉芬顯係經由環保活動通知單之張貼 公告,前往里辦公室領取上開清潔用品,同時另行取得 陳政忠之文宣書籍等物,是其主觀上於前開清潔用品之 發放,係認知為里辦公處發放之福利品;客觀上亦未受 到任何拜票請託,自難認被告等有何以上開清潔用品或 文宣書籍,作為與證人張曉芬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賄選對價。
⒊證人即當時設籍於臺北市北投區吉利里而不具有同區智 仁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之吳惠珍,於99年10月18日在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指稱:「今年中秋節前 夕,我聽到主區廣播有發放中秋環保宣傳品,叫里民到 智仁里辦公室領取,一戶限領一份,因我父親吳介統戶 籍設在臺北市北投區智仁里,所以我就代父親至里辦公 室領取中秋環保宣傳品」、「因我父親行動不便,我於 99年中秋節前夕(詳細日期記不得)赴臺北市北投區智 仁里里民活動場所領取中秋節環保宣導品,包含奇威洗 衣粉一盒、楓康碗清洗潔精一瓶,另我印象有一本藍色 關於捷運路網導讀手冊,應該就是貴處提示之臺北市議陳政忠所著之區○○○路網市民導讀手冊,現場發放 人員有收取我父親身分證作資料登記;我領取後拿給我 母親使用」、「(問:何人發放前述禮品給你?領取手 續為何?)是由智仁里辦公室的小姐負責發放,只要拿 智仁里的里民身分證即可領取,我記得當時已有里民多 人排隊領取,我因駕車前往,停車不便,且有擋到車道



,該辦公室的人員遂讓我優先領取,我在現場停留時間 僅5 分鐘左右」、「(問:你領取裝有『奇威洗衣粉』 及『楓康碗清』的塑膠袋時,服務小姐有無對你說『請 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許世傳及市議員候選人陳政忠』等 言語?)如前述,因當天來去匆匆,我並沒有聽到拜託 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許世傳及市議員候選人陳政忠的話 語,也沒看到里長,但我知道許世傳要競選連任智仁里 里長」、「(問:是否你知悉臺北市議陳政忠將參選 年底的市議員選舉?)我不清楚…」(見偵查卷㈡第53 頁背面至第54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敘明:「因 為我今年(99年)3、4月已從杏林三路遷戶籍到吉利街 ,但實際上還是住在杏林三路…現住地還有我父親吳介 統戶籍設在該處,他算是智仁里的里民」、「是今年中 秋節有一女生廣播要我們去領禮品,後來又有男生廣播 說每戶只能領一份,我是代替我父親吳介統去領取」、 「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是中秋節前、9月9日後,我是開 車去智仁里里民辦公室領,我將我父親的身分證、印章 給一個女的…我前面還有其他里民排隊要領,後來我拿 、印章給那個女的,她拿一袋東西給我,更洗衣粉1 盒 及洗碗精1 罐,還有其他紙類品…」、「我只知道很重 ,但我沒有仔細看,後來這一個袋就交給我母親…我母 親跟我說洗衣粉、洗碗精我拿去用,我說就要給你的啊 ,之後我就走了,我母親有說袋子內紙類全部拿去資源 回收…」(見偵查卷㈡第179、180頁)。是依證人吳惠 珍所述,其既無智仁里之里長選舉投票權,亦未經拜票 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且係基於為其父親領取福利品之 認知而領取前開清潔用品,故無論依證人吳惠珍之主觀 認知或被告等之客觀行為,均難認有以該清潔用品作為 賄選對價之情形;又觀之其所取得之書籍文宣等物品, 均交其母親以資源回收物處理,亦見該書籍文宣等物, 對彼等而言,不具主觀價值暨使用實益,自無以之作為 賄選對價之情形可言。遑論其所指按家戶領取清潔用品 一節,更與作為賄選對價之以選票計算者迴異。再其嗣 於原審時證稱:「(99年9月20日至26日間設籍) 在北 投區吉利里」、「(問:當時發放給你禮品的服務人員 是哪位?)不在被告之中,是排隊的歐巴桑拿給我的, 因為我車子擋到別人,他叫我先去挪車,不要擋到人」 、「排隊的歐巴桑幫我拿身分證去登記,我去挪車。等 我回來,他叫我趕快把車開走」、「(問:拿到禮品時 ,有無人跟你說要支持智仁里里長許世傳或市議員候選



陳政忠?)沒有,就是叫我趕快走」、「我不曉得是 否有穿背心人的傳給歐巴桑,但是確實是歐巴桑拿給我 的。我的意思是,有穿背心的人在那裡,至於誰給我, 我不曉得,因為排隊的人太多,接來接去,不曉得是誰 發給我。我只能確定最後傳給我的是歐巴桑,他連我父 親的身分證一起給我」、「我只知道最後拿到的是都放 在一袋,但是誰放在一起,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63至166頁),亦未見被告或其他在里辦公室負責 發送清潔用品之相關人員,有何以此要求領取人為一定 投票行為之賄選舉動,因認證人吳惠珍之證詞,亦不足 為被告等涉嫌賄選之證明。
⒋證人即當時具有臺北市北投區市議員及智仁里里長投票 權之林鶯鶯,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指稱其 因99 年9月25日上午看到被告即當時之智仁里里長許世 傳所張貼,要里民前往里辦公室領取中秋節禮品之公告 ,因而騎乘登記為其女兒所有之機車,依公告地點前往 領取中秋節禮品,並陳明其領取過程為:「我到里辦公 室時,在場發禮品的小姐要求我出示身分證,並在名冊 上幫我登記後,拿了一個裝有奇威全效無磷洗衣粉及楓 康洗碗精的紅色塑膠袋,同時又發給我一本市議員陳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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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