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秀津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
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秀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徐秀津與李林樸(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四月,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82號改判無罪, 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中)原合作從事 土地放款業務。緣陳明輝(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並 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民國91年3月中旬經友人溫添榮介紹認識陳梅隨,其因得知 陳梅隨正協助黃信賀籌措工程資金,見有機可乘,並經由陳 俊傑律師(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 字第1749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郭玉星之居間,而輾轉得 知李林樸、徐秀津有提供資金轉入他人帳戶以作資金證明之 事,乃與李林樸接洽擬仲介資金轉作資金證明之事宜,因而 與徐秀津、李林樸、張權震(原名張軍偉、張鈞瑋,亦經本 院以上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 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先由徐秀津於91年3月21日前之不詳時、地,將李林樸所交 付而前由張權震(當時名為張鈞瑋)於90年8月21日向臺灣 銀行營業部申請開立、戶名為張鈞瑋、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千6百元之存摺、印章及相關文 件後,以不詳方式,於原載有存款金(餘)額1,600元之上 開存摺內頁填載「91.03.21,0000000轉帳(存入)4,000, 000,000.00,(結存)*4,000,001,600.00」之不實事項, 及偽造行員「楊淑惠」印文二枚,變造存款金額為40億零1 千6百元之存摺,並以不詳方法,偽造「臺灣銀行營業部」
金額數目私印文一枚、「臺灣銀行營業部」腰圓形行名章及 核發人員「黃齡城」私印文各一枚,而偽造上開帳戶金額為 40 億零1千6百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徐秀津、張權震(原 名張軍偉、張鈞瑋)、李林樸明知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摺及存 款餘額證明書交付予陳明輝係為行使以詐欺他人之用,仍基 於上開犯意聯絡,於91年3月21日,由李林樸、陳俊傑在臺 北市○○街、三民街附近之丹堤咖啡店內,與陳明輝商談取 得存款證明文件事宜,李林樸向陳明輝介紹張權震(當時名 為張鈞瑋)為資方代表,並陪同陳俊傑及攜帶陳俊傑前先交 付400萬元之費用至附近臺北市○○○路圓環旁,交予徐秀 津,以取得上開變造之存摺及偽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後,李 林樸、陳俊傑回到上開咖啡店,取出上揭偽造之存款餘額證 明書等文件,經張權震於其上簽名張鈞瑋,表彰該存款餘額 資料無訛後,隨即密封交付陳明輝收執。陳明輝旋即以資方 代表之身分出面洽談,於91年4月17日,在臺北市○○路71 號6樓陳俊傑律師事務所處,由陳明輝向陳梅隨佯稱有40億 元資金可供借款,同時由張權震(原名張軍偉、張鈞瑋)在 前開經偽造已由其本人簽名張鈞瑋並蓋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 上填載日期「91.4.17」,以確認該存款餘額資料為真正, 並由陳俊傑擔任見證人,使陳梅隨誤信確有該筆資金之存在 ,陷於錯誤,而與陳明輝達成仲介借款協議,並簽立仲介借 款協議書。陳梅隨遂依據該協議書所載,當場交付第一商業 銀行天母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簽發,票據號碼各 為:BA0000000號、BE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200萬元及300 萬元支票各一紙予陳俊傑,充作保證金,陳明輝則在陳俊傑 之見證及協助下,持張權震(當時名為張鈞瑋)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偽造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資金查詢 同意書及前開張鈞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變造之存摺內頁影 本交付予陳梅隨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楊淑惠 」、「黃齡城」及陳梅隨;雙方並約定仲介借款成功後,陳 明輝等人可賺取借款金額百分之3之佣金,陳梅隨則賺取百 分之1之佣金,陳梅隨不疑有詐,旋即將上開收受之文件交 付予不知情之黃信賀辦理借款。同年4月18日,黃信賀經由 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協理古振東轉向臺灣銀行營業部查詢 ,發現該存款餘額證明確經偽造,適因上開存款餘額證明書 有效期間將屆,陳梅隨未及覓得鉅額資金借款人,陳明輝遂 以陳梅隨仲介失敗,無法履行協議為由,沒收前開500萬元 之保證金,並將前開2張支票存入自己開設於臺灣銀行公館 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陳俊傑陪同陳明輝於 91 年4月25日將該5百萬元兌現提出,嗣黃信賀向銀行查證
得知該存款餘額證明書為偽造之事,通知陳梅隨,陳梅隨始 知受騙。
二、案經陳梅隨就陳明輝、張權震部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陳明 輝始具狀對徐秀津提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文規 定。查證人陳明輝、張權震、陳俊傑、李林樸於警詢或另案 偵查中之陳述,因渠等均已於原審或本院到庭作證,所為證 述,大致相同,殊無援引彼等警詢或偵查陳述之必要,依上 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至證人陳俊傑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2年度訴字第1626號陳明輝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另案 )之證述,雖非屬本案審判中之陳述,然因其係於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且其證述內容乃親自見聞之情節,自非傳 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對於非法取得證據之排除,其目的係認國家具 有強大之公權力及資源,相對於被告係屬較為強勢之一方, 自不得再另以非法方式取得證據,因之乃課予國家合法行使 公權力之限制,以資節制國家權力之不正當行使,並收人權 保障之效,從而非法取得證據排除之適用對象應僅限於國家 ,而不及一般之個人(至於私人違法取得證據之行為應科予 處罰,則為另一問題,不影響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況 此項非法取得證據之排除亦非屬絕對,在特定情形下仍可容 許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規定即明。而在我國實務上,向認刑事訴訟法上「證 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 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 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 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 ,是以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 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 辯稱:證人陳俊傑於本院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真假難辨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陳俊傑認遭被告詐騙,為取
證而私自錄下其與被告間之錄音及譯文,既無國家機關行為 之參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是否經由法定程序所取得證 據之適法性問題。況上開錄音光碟中編號A001檔案,經本 院當庭勘驗,與證人陳俊傑自行製作之譯文內容除有部分錯 字及漏字外,其餘均吻合等情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60頁),揆諸上開說明,上揭經本院 勘驗之錄音與譯文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 前開證據之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40至42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秀津(下稱被告)固坦認認識證人李林 樸、陳俊傑,並曾到過陳俊傑律師事務所,惟矢口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見過證人 張權震、陳明輝,亦未提供該存款餘額證明文件予李林樸, 更未曾取得陳俊傑交付之400萬元及陳梅隨之500萬元云云, 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交付任何偽造之存款餘額證 明予陳俊傑或李林樸之事,李林樸、陳俊傑、張權震等人為 求卸責,均推稱係被告交付偽造存款餘額證明,均不足採信 ;又被告從未告知陳俊傑係大額資金管理者,且自李林樸之 證述中即知被告尚無資力支付陳俊傑之律師公費,經濟狀況 不佳,何來大額資金,陳俊傑、李林樸所述均非實在,被告 從未偽造上開存款餘額證明,亦未對陳梅隨施詐云云置辯。 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梅隨因協助證人黃信賀籌措工程資金,而於 91年4月17日,在證人陳俊傑之律師事務所內與證人陳明輝 簽訂仲介借款協議,並由證人陳俊傑見證後,取得以臺灣銀 行營業部名義開立、戶名為張鈞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金額40億零1千6百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存摺影本等文件
,即再轉由證人黃信賀辦理借款事宜,而證人黃信賀經委由 證人即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協理古振東轉向臺灣銀行營業 部查詢,發現該存款餘額證明係經偽造等情,業據證人陳梅 隨、黃信賀、古振東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492號影本卷宗〈下稱第1749 2號偵查卷〉第17至25頁),並經被害人陳梅隨於另案(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26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 述在卷(筆錄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 1362號影本卷宗〈下稱第1362號偵查卷〉第48至57頁)。復 有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權震親自簽署原名「張鈞瑋」之臺灣 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一紙(見第17492號偵查卷 第39頁)、及經變造存入40億元之張鈞瑋上開帳戶存摺內頁 影本(見第17492號偵查卷第42、43頁)在卷可考。且依卷 附往來明細查詢,於91年4月17日查詢止日,上開帳戶之存 摺餘額為1,600元,可抵用餘額為1,614元(其中14元為利息 ),有上開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第17492號偵查 卷第40頁)。又經本院函查臺灣銀行營業部覆稱:「㈠經查 本部無該000000000000帳號存戶91年3月21日申請核發存款 餘額證明書之記錄。㈡依本行作業規定:存款餘額證明書餘 額截止日期,以申請日上一營日前為限。來函所附之存款餘 額證明書影本申請日為91年3月21日所載存款截止日期91年4 月21日,其截止日較申請日落後1個月,不符本行規定並違 反存款證明核發基本邏輯。㈢來函所附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 上鈐蓋腰圓形行名章全銜臺灣銀行營業部非本院91年3月所 使用全銜為臺灣銀行營業部(一)之腰圓形行名章;又其上 加蓋之核發人員私章所示姓名亦非本部人員。㈣來函所附存 款餘額證明書影本所載金額4,000,001,600.00與該帳戶91年 4月21日正確存款存款餘額為1,614.00顯屬不符。㈤綜上各 點:貴院來函所附存款餘額證明書非本部所核發」等語(見 本院更二審卷二第3、4頁)。且證人張權震於原審證稱:當 時開立上揭帳戶時,只存入1千6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及證人李林樸證稱:當初交付上開帳戶存摺予被告時 ,存摺內金額就是張權震開戶的金額1千6百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87頁反面)。並依臺灣銀行營業部覆函附之上開帳戶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所載,上開帳戶於91年3月21日至同年4 月21日間,結存餘額僅為1,614元(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09 頁)。由上足徵前開記載於上揭帳戶記載存入40億零1千6百 元之存摺內頁、存款餘額證明書係遭變造、偽造無訛。 ㈡又陳梅隨因誤信上開偽造40億零1千6百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 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在陳俊傑律師事務所內簽訂仲介借款協
議後,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所簽發,票據號碼各為:BA0000000號、BE0000000號、面額 分別為200萬元及30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各1紙予陳俊傑, 充作保證金,陳明輝則在陳俊傑之見證及協助下,持將張鈞 瑋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 變造之存摺影本以及資金查詢同意書交付予陳梅隨而行使; 雙方並約定仲介借款成功後,陳明輝等人可賺取借款金額百 分之3之佣金,陳梅隨則賺取百分之1之佣金,嗣因上開存款 餘額證明有效期間將屆,陳梅隨未及覓得鉅額資金借款人, 陳明輝遂以陳梅隨仲介失敗,無法履行協議為由,沒收前開 500萬元之保證金,並將前開2張支票存入自己開設於臺灣銀 行公館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陳俊傑陪同陳 明輝於91年4月25日將該500萬元兌現提出,嗣黃信賀向銀行 查證得知該存款餘額證明書為偽造之事,通知陳梅隨,其始 知受騙之事實,除據證人陳梅隨、黃信賀、古振東證述如上 外,並據證人陳明輝、陳俊傑分別於原審及本院中證述無訛 (原審卷第98頁反面、第100頁、本院更一審卷第88頁反面 至第89頁),且有上開支票影本、陳梅隨書立之同意書及切 結書影本、支票提示行庫、提示人及帳號資料(見第17492 號偵查卷第46至48、50、98、99頁)附卷可憑。足稽,上開 事實,信而有徵,至堪認定。
㈢被告曾向李林樸及陳俊傑表示管理大額資金之事實,業經證 人李林樸、陳俊傑於原審及本院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7 頁、更二審卷一第139、143頁)。復被告並向李林樸要求為 隱藏其名義,提供一可信用之帳戶以供資金轉入,李林樸即 依被告指示向張權震表示借用其帳戶,張權震乃將其上開臺 灣銀行存摺、印鑑卡、印章、身分證交予李林樸,再由李林 樸將上開物品在臺灣銀行總行附近的路旁交付被告之事實, 亦據證人李林樸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87頁正反面) ,並經證人張權震於原審證稱:其見過被告,大約於80幾、 90 年的時候,是李林樸介紹。但沒有交談。是李林樸說要 找一個信用可靠的人要借帳戶,李林樸說金主要把錢匯進去 ,所以其才同意借給李林樸等語無訛(見同上卷第135頁反 面、第137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確有指示證人李林樸去向 他人借帳戶之事,及證人李林樸確係依照被告之意,向證人 張權震借用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後交付於被告之事實,應可 認定。雖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前曾因委請陳俊傑律師為 其辯護另案,惟無法支付律師費,其不可能再向陳俊傑律師 佯稱管理大額資金等語置辯,惟證人陳俊傑於原審及本院均 證稱其因於做本案時,是被告與李林樸來到事務所,被告跟
我說陳明輝這條線是非常正確的,且有以電話確認款項,而 相信被告係管理大額資金者,且認被告是否得支付律師費與 是否信任被告之人格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本院更 二審卷一第138頁反面、第139、141頁),證人陳俊傑於本 件犯罪牽涉甚深,其證言證明力固非全可採信,惟其所證述 認識被告之經過及被告與李林樸於其事務所談論大額資金之 事,核與其於原法院另案審理中證述:李林樸到伊事務所來 告訴伊,徐秀津沒有錢打官司,希望伊能融通一下,所以伊 就在徐秀津士林詐欺案件中擔任無償辯護人,後來徐秀津經 常出入伊事務所,伊聽李林樸跟徐秀津的對話裡面,他們跟 被告陳明輝,要合作國際金融案時有相互查證雙方的能力, 徐秀津是一個大額資金的保管人,能夠開出存款餘額證明等 情一致(審判筆錄影本附於第1362號偵查卷第68頁),及證 人李林樸於本院證稱:被告說他的先生沒有錢打官司,所以 伊找了陳俊傑律師,這兩次被告都說她是大額資金管理者, 她有資金可以做資金證明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43頁 )相符。況姑不論陳俊傑是否相信被告係大額資金管理人, 被告未支付律師費並不足以否認其曾向李林樸、陳俊傑表示 管理大額資金之事實,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尚未能動搖前述 對於被告不利之積極證據,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復證人李林樸於原審證稱:「(91年3月21日下午你將牛皮 紙袋帶到陳律師那裡還是約在其他地方?)是上午9點30分 約在丹堤咖啡,證人陳俊傑將400萬元準備好,是曹正宏開 車載著被告到民生東路、三民路圓環邊,證人陳俊傑將錢交 給被告,被告就把文件交給證人陳俊傑,車子停在馬路邊, 被告在車內,沒有下車。」、「(取完文件之後?)取完文 件之後,回到丹堤將紙袋交給證人陳明輝。」、「當場證人 陳明輝就把文件拆開,我也在場,當天在場有五個人,大家 都有看到存款餘額證明。」、「(40億1600元的存款證明是 被告交給你的?)是她交給證人陳俊傑的,我跟證人陳俊傑 一起拿回來,當時證人陳俊傑交給被告400萬元。」、「( 你交給他的存摺是1600元,拿回來的存款餘額證明是40億16 00元?)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及於本院 更審時證稱:「91年3月21日陳俊傑帶來4百萬元到丹堤咖啡 後,我與陳俊傑一起離開丹堤咖啡,去到三民路口,就見到 徐秀津坐在車子裡面,‥‥,陳俊傑把4百萬元的手提袋交 給坐在車內的徐秀津,徐秀津有打開看,他應該有看到裡面 的4百萬元,所以才把密封的牛皮紙袋交給陳俊傑,之後我 們就回到丹堤咖啡打開密封袋,那一次是第一次看到存款餘 額證明。」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44頁);與下列證
人之證述互核以觀:⑴證人陳明輝於原審證稱:「我從來沒 有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第1次聽到被告是在南港分局 做筆錄後,李林樸告訴我,他上面的資方就是被告。」、「 (你第一次看到偽造完成的40億1600元的資金證明是在何時 何地?)91年3月21日在三民路與民生東路的丹堤咖啡廳。 」、「當時證人陳俊傑帶著400萬元的現金,這個錢用購物 的紙袋把錢用報紙包起來,放在裡面,他把錢提示給我及郭 玉星說這是400萬元,然後他跟證人李林樸出去大約3、40分 鐘後,就由證人李林樸帶回來所有的資料,然後陳律師從後 面跟著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8、99頁);⑵證人張權 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以前就見過被告,是李林樸介紹 ,沒什麼交談,…91年3月21日當天在延壽街的丹堤咖啡廳 ,是李林樸約我過去,當天有我、陳明輝、陳俊傑、李林樸 、郭玉星在場,‥‥,當天陳俊傑準備現金400萬元,拿出 去說要去交給被告交換整份的文件回來,他們說應該就是取 回資金證明,……當天陳俊傑是跟李林樸一起出去,出去約 半小時,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但我聽說他們要去見她,是 陳俊傑、李林樸說要去見被告。」、「我是到丹堤咖啡廳才 第一次看到這份文件(按指存款餘額證明),我之前只有聽 到有金主要把錢移到我的帳戶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3 6、137頁);⑶證人郭玉星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其於 本案中係介紹李林樸與陳明輝認識,91年3月21日在延壽街 、三民路的丹堤咖啡店,陳俊傑以手提袋帶著東西過來,裡 面應該是錢,然後他與李林樸帶了該東西一起出去,回來拿 了存款餘額證明,才給張權震簽名等語(見第1362號偵查卷 第106、107頁)。渠等就前揭存款餘額證明來源之主要證述 內容均相符,並有陳俊傑交付予李林樸400萬元之收據影本 (見第1742號偵查卷第96-3頁)在卷可參。雖依上開收據日 期雖載為「3月16日」,而非上揭證人所述之「3月21日」, 簽收人為「李林樸」亦非「徐秀津」,而證人李林樸於本院 均證稱:伊與陳俊傑交錢給被告後回到咖啡廳時,陳俊傑說 忘記請被告寫收據,故請伊代簽,日期亦係陳俊傑之指示押 在91年3月16日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43頁),亦與證 人陳俊傑於另案及本院證稱:其係將400萬元交給李林樸, 故由李林樸出具上開收據等語相異(見第1362號偵查卷第58 頁、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38頁反面),然依前揭證人陳明輝 、張權震、郭玉星之證言,可知91年3月21日當天,證人陳 俊傑並未將400萬元交給證人李林樸,而係與證人李林樸共 同攜該筆款項外出後,取回上開存款餘額證明等文件,故應 以證人李林樸於本院所為之前揭證言為可信。再者,經本院
勘驗證人陳俊傑於本院提出之錄音光碟中編號A001檔案部 分,證人陳俊傑於對話中向該女子提及李明時(按此人乃被 告之前夫)時,該女子不僅未詢問此人係何人,反而對於李 明時因案經判刑確定且暫緩執行之情形知之甚詳,顯見該女 子與李明時關係密切,且參以被告雖稱其與李明時約於88年 離婚(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60頁),然李明時自92年2月25 日入臺北監獄後,被告自同年3月起,每月至少1次至監與李 明時辦理會客,並噓寒問暖,足見二人並不因已辦理離婚登 記,而關係疏遠,此有臺北監獄95年4月20日檢送之李明時 執行期間接見紀錄可按(見本院上重訴卷第51至63頁),雖 被告否認上開對話之女聲係其本人,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因待鑑語音光碟之品質不佳及聲譜特徵欠明顯,無法進 行鑑定,惟依上揭所述,堪認上開錄音光碟中與證人陳俊傑 對話之女子應係被告無誤。而依本院勘驗光碟結果,該女子 於陳俊傑提及如果還要動用,以前繳掉的錢不算,還要另外 再付至少240萬元,此有勘驗光碟內容之譯文可憑(見本院 更二審卷二第63至66頁)。因此,足見上開偽造之存款餘額 證明書等文件係李林樸、陳俊傑以400萬元於當日向被告所 取得之事實,堪可認定。
㈤至辯護人雖以前揭證人證述有關91年3月21日當日之見面時 間、何人在場及見面之座位與視野等情節,彼此供述出入, 實有疑義云云。惟按供述證據縱先後不一或彼此稍異,倘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同,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依據調查所 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 ,即應全部不加採信。被告係以系爭大額資金幕後管理人之 身分出現,表面上利用證人陳明輝為資方代理人,由證人陳 俊傑拿出400萬元,被告則交付其不實文件(原名張鈞瑋之 40 億餘元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供作陳俊傑聯合仲介 並見證該資金使用約定之基本資料、憑證,迨主要仲介人陳 梅隨逾期未完成任務時,被告透過證人李林樸傳話,向陳俊 傑索取陳梅隨先前為保證如期履約之500萬元保證金,陳俊 傑因欲續行合作以賺取其所預期之8000萬元佣金,乃分二次 各為200萬元及300萬元付訖,親交徐秀津等基本事實,迭據 證人李林樸(見第1362號偵查卷第28、44頁;第17492號偵 查卷第91之1、93頁;第1692號偵查卷第50頁;原審卷第88 、89、94、96頁)、陳俊傑(見第17492號偵查卷第20、21 、23、92頁;第1362號偵查卷第45頁;原審卷第149、150、 155、162、165頁)一致堅述不移,證人陳明輝雖謂:「我 認為我完全被李林樸、徐秀津等人所利用」(見第12693號 偵查卷第4頁),仍與當時在場之證人郭玉星、張權震同言
:確有看見陳俊傑拿400萬元出去,換回系爭不實文件(分 見第1362號偵查卷第28、44頁;第84、107頁;原審卷第136 、141、142頁),張權震甚且供明確曾於簽約之時,在簽約 處之陳俊傑律師事務所見到被告(見第1692號偵查卷第50頁 )。且以衡諸本件案發時間係91年3月間,被告於94年9月30 日為警緝獲,檢察官於同年10月25日提起公訴(見卷附通緝 書及起訴書),證人李林樸、陳俊傑則在95年1月間,分別 於原審審理中作證行交互詰問,而供述證據本質上原可能因 人類記憶力之限制、陳述人之感官認知與表達能力、記錄人 之聽聞理解或書寫功力等各種主、客觀條件影響,致難期完 成吻合實際狀況,是不能僅以其等互有出入之證言,即推翻 李林樸、陳俊傑、張權震等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偽造之 存款餘額證明書之證明力,應可認上開證人所言為可採。 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以:本件依卷附變造之臺灣銀行營業部 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顯示(第17492號偵查卷第39頁),其 向臺灣銀行申請及核發日期均為「91年3月21日」,截止日 期則係「91年4月21日」,其截止日期竟在申請、核發日期 之後長達一個月之久。則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內容似為臺灣銀 行營業部於「91年3月21日」,即「預先」證明帳戶張鈞瑋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帳戶,在尚未屆至之「91 年4月21日」,存款餘額為40億零1千6百元,不顧其將來存 款數額有變動之可能性,已不合銀行作業常規,且與事理有 悖,其為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明顯而易見,且該存款餘額 數目龐大,稍一查證,即見明瞭。被告將該存款餘額證明書 交付李林樸、陳俊傑經陳明輝、張權震等人轉交陳梅隨多人 ,何以均未發見,或向銀行查證。陳俊傑等人何以輕易相信 本存款餘額證明書為真正而交付400萬元予被告?顯有疑義 等語。惟依證人陳俊傑於本院證稱:「(何以在91年3月21 日就記載截止日期是91年4月21日而『預先』證明張鈞瑋該 帳戶在尚未屆至的91年4月21日存款餘額會是40億1,600元? )這裡面的日期是當時約定由我交4百萬元取得1個月的資金 證明,供陳明輝去操作,上面有臺灣銀行的公印,而且剛好 是我們約定1個月的日期,所以我沒有懷疑。」、「她(指 被告)在銀行裡面最少要6個人配合,然後每次至少需要240 萬元,銀行的人員在電腦裡會配合她供作業方查證屬實的工 作,所以我們每一次的作業,作業方都會查證屬實,但是最 後沒有辦法進一步去查證徐秀津代表的資方最後有違約的動 作,‥‥,這些錄音譯文可以證明徐秀津確實是資方的提供 者。」、「徐秀津與李林樸到我的樂利路的事務所,再一次 的確認這個案件是實在的,並由徐秀津提供了某一銀行帳戶
請作業方的陳明輝查證其中到底有多少錢,陳明輝在半個小 時內回報金額與徐秀津提供的帳戶金額吻合,在這種情況下 ,我才請人來投資。」、「因為徐秀津是我無償的當事人, 又在事務所由陳明輝、徐秀津當場查證資金,所以第一次投 入。第二次的作業方也是陳明輝找來的陳梅隨,第三次陳明 輝自己又投入兩百萬元,第四次的羅筱玲也是陳明輝找來的 ,然後其中的三次都經作業方查證屬實,所以我就沒有懷疑 徐秀津不是大額資金的管理人,最後從第四次的作業過程的 錄音帶,才確實瞭解徐秀津有跟銀行的電腦人員配合,能夠 提供資金供作業方查證,所以每一次都沒有辦法突破徐秀津 的瑕疵。」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38至141頁),並經 本院勘驗證人陳俊傑所提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除於對話中 提及每一次任何一單就是要六個人配合,至少要付240萬元 外,並向證人陳俊傑諉稱:「假的是他們自己搞的,怎麼搞 的我不知道」等語,有勘驗之光碟譯文可參(見本院更二審 卷二第63至66頁),是證人陳俊傑及告訴人陳梅隨等顯有可 能因誤信其他人之查證結果,因而誤以為上開存款餘額證明 所載之截止日期係所約定之有效期間1個月。
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 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 行為,苟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然其 所為之一部行為,究須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 之可言。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或從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 犯。查被告對於上開存款餘額證明書之取得、交付及證人陳 俊傑交付400萬元、500萬元之收受,雖乏證據足證其親自為 之,惟其均透過同案李林樸為之,實居於指揮策劃之關鍵地 位,證人李林樸、張權震、陳俊傑、陳明輝均一致證稱被告 無法自外於本案犯行之運作與實行,顯見被告係以為自己或 共犯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又被告對於其何以參與本案犯行相 關行為,迄未能說明其原因,僅空言否認其有檢察官起訴之 犯行,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證言不實,自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
㈧證人陳梅隨於另案中證稱:「我當時沒有找到借方可以辦交 割,而且不知道存款餘額證明是假的,所以才同意500萬元 被沒收,我那時簽切結書時,我是認為我在他們約定時間內 ,沒有找到借方,所以應該被沒收……」等語(見第1362號 偵查卷第54頁);又證人陳俊傑亦於該案中證以:「協議書 ,性質上這個500萬元在第二案是一個保證金,保證陳梅隨 一定可以操作成功,假如沒有辦法操作成功,就歸資方沒收 ,這個資方是由陳明輝代表張軍偉、李林樸、徐秀津,就把 這個500萬元約定好,交由事務所來保管,約定在交割當天 ,4月24日,假如陳梅隨沒有辦法交割完畢,這500萬元就歸 資方沒收……。4月24日中午交割不成以後,為了沒收保證 金的問題,董繼庭、陳梅隨、陳明輝又回到事務所洽商沒收 保證金的問題,當時資方要求,要把系爭的資金證明收回, 陳梅隨稱該事項的資金證明還留存在財政部,要隔日才能取 回,但資方要求要依約履行沒收保證金,最後陳梅隨、董繼 庭跟陳明輝達成協議,假如續作的話,他們同意願賭服輸, 保證金歸資方沒收,所以第二天是由董繼庭把資金證明送回 來,然後由陳明輝書立切結書,同意續作,續作的條件另外 再談,4月25日陳梅隨是否在場我已經忘了,好像是陳梅隨 委託董繼庭把資金證明送回」等語(同上卷第59頁、第61頁 ),此外並有上開協議書在卷(見第17492號偵查卷第111、 112頁)可考,足見被害人陳梅隨交付500萬元被沒收,並非 黃信賀發現上開存款餘額證明為偽造而不願借款,而是陳梅 隨在約定期限內無法引進借方致違反協議遭沒收,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㈨同案李林樸雖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82號判決無罪在案 ,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惟上開判決認定上述同案無罪 ,無非以不能證明上揭存款餘額證明書為同案李林樸所變造 ,以及本案被告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在案為其論據,惟查 上開存款餘額證明書縱不能證明同案李林樸或本案被告所偽 造,為渠等均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行,理由詳如 前述,且證人即同案李林樸、張權震、陳明輝雖均證稱其等 不知被告所提供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為假,惟其等均到庭證稱 未曾查證該筆資金是否為真,即偽由同案張權震或同案陳明 輝為資方代表,在證人陳俊傑律師事務所,向被害人陳梅隨 詐欺,而取得上開500萬元支票,並持以兌現之事實,並據 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8號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同 案陳明輝、張權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在案。被告與共犯李林樸、張權震等人係基於 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偽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文件以供其 等向他人行使以詐得高額款項之事實,至為明確,辯護意旨 狀其餘之主張,均不足以推翻前述不利被告之證據。被告空 言否認上開犯行,並不足採信。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 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 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