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6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燕萍
指定辯護人 黃英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燕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方式,支付賠償金予鍾惠雲。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共貳拾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劉燕萍因離婚後須要清償負債及扶養小孩,致經濟陷入困境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支票之接續單一犯罪意思, 自民國98年11月中旬起至98年11月25日前之期間內,在新竹 市○○街6號住處,利用職務上掌管利逢公司及負責人劉泳 霆之大小章及支票簿之機會,未經利逢公司及負責人劉泳霆 之同意或授權,盜用利逢公司及劉泳霆之印章後,接續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支票共計23張【面額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341萬5千元】,再將之持交予他人借款而行使之 。嗣經劉泳霆於98年11月25日發現利逢公司支票遭退票,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利逢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檢察官原起訴事實,認被告劉燕萍偽造利逢公司及劉永霆之 支票共計34張(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4),其後於原審100年 10月7日審理程序時,檢察官當庭減縮附表二編號1至11(即 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2、3、8、9、10、11、14、21、23、24 、29)部分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故該部分 事實已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本院審理範圍自以檢察官減縮 後之上開犯罪事實為準。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劉燕 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劉燕萍對其於前揭時、地明知未徵得告訴人利逢公 司及其負責人劉泳霆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為向他人借款 ,竟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支票持以行使等事實,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第 20頁、本院101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第12頁),核與告訴人利 逢公司之負責人劉泳霆於偵查中指訴(見他字卷卷第3、24 至26、44、44-1、59頁、偵字卷第215、216、227至231、23 9至241頁)相符,並經證人即借款予被告之人彭成江(見偵 字卷第128、129頁)、何義煥(見偵字卷第238、239頁)、 吳如樺(見偵字卷第127頁)、鍾惠雲(見偵字卷第132 、 134頁)、歐文禎(見偵字卷第131、132頁)、證人即提示 票據之人王崇泰(見偵字卷第173、174頁)、何維志(見偵 字卷第238、239頁)、黃麗玲(見偵字卷第17 6頁)、吳麗 娟(見偵字卷第174頁)、吳建財(見偵字卷第127、128頁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4、15、20至23 所示之支票(票號:SHA0000000、SHA0000000、CR0000000 、CR0000000、CR0000000、CR0000000、CR0000000)及退票 理由單各7紙(見他字卷第8至14頁)、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支票(票號:SHA0000000)1紙(見偵字卷第245頁)、遭盜 開之利逢公司與劉泳霆之支票及退票紀錄(見偵字卷第14、 15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字卷第7至 12頁)、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11月10日新一信社總字第21 30號函暨提示人資料(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臺中商業銀 行99年11月10日中新竹字第099134H0210號函暨提示人資料 (見偵字卷第26、2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11月11 日(99)遠銀詢字第0001570號函暨提示人資料(見偵字卷 第28至32頁)、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2日泰 存匯字第09901900185號函暨提示人資料(見偵字卷第34至 3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99年11月12日 元竹字第0990001319號函暨提示人資料(見偵字卷第41至43
頁)、新竹縣寶山鄉農會99年11月10日寶農信字第09900008 05號函暨提示人資料(見偵字卷第44、45頁)、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4日泰存匯字第09902300251號函 暨提示人資料(見偵字卷第69、70頁)、合作金庫竹北分行 99年11月17日、同年月29日函暨提示人資料(見偵字卷第79 至8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2日忠 信銀字第09922271211572號函暨提示人資料、華南商業銀行 南崁分行99年11月17日華南崁存字第990479號函暨提示人資 料(見偵字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燕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又其盜用「利逢公司」及負責人「劉泳霆」印文於支 票上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 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 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 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 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本件被告自98年11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25日 前之期間,接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 數行為,然均係源於有經濟壓力又需扶養小孩之同一犯罪動 機,均利用職務上掌管利逢公司及負責人劉泳霆之大小章及 支票簿所為,時間密接,行為方式與侵害法益亦相同,堪認 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又查被告偽造利逢公司及劉泳霆名義開立支票, 固違法所不許,惟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法定刑,係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之重刑,被告 因離婚後須負擔債務及扶養子女,經濟困窘,一時失慮而為 上開犯行,犯後已還清被害人吳如樺之票款,並於原審時與 被害人何義煥、何維志、彭成江達成和解,經渠等具狀表達 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法院從輕量刑,此有被告提出之呈報狀 3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33、34頁),另於本院審理 中與被害人鍾惠雲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
101年5月23日債務清償協議書、和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 至其餘票據提示人等,或僅係將帳戶借予他人提示,或票款 已經持票周轉之第三人清償,而非確實受有損害,業據證人 王崇泰、何維志、黃麗玲、吳麗娟、吳建財於偵查時證述明 確,另告訴人劉永霆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已原諒被告,不欲 追究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以 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等,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 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除於原審先後與被 害人彭成江、何義煥達成和解外,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與被 害人鍾惠雲達成和解,分期賠償鍾惠雲之損害等情,有101 年5月23日債務清償協議書、和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 原審不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僅與部 分被害人和解,和解金額僅佔其偽造支票所生之票款債務金 額之少數,原審量刑不當云云。然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支票提示人王崇泰於偵查時已陳稱:支票(金額30萬元)是 彭成江轉交予其提示,事後彭成江已經與其處理等語(見偵 字卷第174頁)、附表一編號19所示支票提示人何維志於偵 查時亦陳稱:支票(金額10萬元)係何義煥持向其借款,提 示後何義煥已將票款清償取回支票等語(見偵字卷第238、 239 頁),而被告於原審時即已與被害人彭成江、何義煥達 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鍾惠雲達成和解【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彭成江(含王崇泰部分)、何義煥(含何維 志部分)、鍾惠雲提示之票據總金額合計為265萬2千元】, 有上開呈報狀、101年5月23日債務清償協議書、和解筆錄在 卷可佐;另附表一編號14所示支票提示人吳如樺於偵查時亦 陳稱:被告持票向伊借款,票款(4萬5千元)事後已經還清 等語(見偵字卷第127頁)。是被告已就其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支票所生之票款債務341萬5千元中之269萬7千元(佔79% ),與被害人達成賠償損害之和解協議或已清償。至其他偽 造之票據部分,被告稱其係持向經營貸款業務之不詳姓名之 人(即俗稱地下錢莊)借款,而附表一編號3、8、9至11、 13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吳麗娟、黃麗玲、吳建財等人(合計提 示支票金額為46萬8千元,佔全部票款金額14%),或僅係 將帳戶借予他人提示、或係票款已經持票周轉之第三人清償 等情,業據渠等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127、128、 174、176頁),被告顯無從與渠等洽商和解事宜。是被告已 就其偽造支票所生之票款債務金額中之大部分,與執票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約定或已經清償,另有部分債務則係無 從洽商賠償事宜,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從而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行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何義煥、彭成江、鍾惠雲達成和解之態度 ,被害人何義煥、何維志、彭成江及告訴人劉永霆均表明原 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 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2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並已就其偽造支票所生之票款債 務金額中之大部分,與執票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約定, 再參酌被害人何義煥、彭成江、何維志已具狀表達願意原諒 被告,有呈報狀3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33、34頁)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鍾惠雲於本院審理時達 成分期還款之協議(見本院卷附之101年5月23日債務清償協 議書、和解筆錄),為使被告能確實依協議內容履行,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 年,並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記載之金額及方式(如附 表三),支付賠償金予鍾惠雲,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3 紙,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05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退票日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提示人│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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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8年11月25日│SH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鍾惠雲│26萬5,000元 │
├───┼──────┼─────┼──────┼───┼──────┤
│ 二 │98年12月14日│SHA0000000│同上 │王崇泰│30萬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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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8年11月25日│SHA0000000│同上 │吳麗娟│1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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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8年12月1日 │SHA0000000│同上 │鍾惠雲│2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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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不詳 │SHA0000000│同上 │何義煥│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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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8年12月3日 │SHA0000000│同上 │彭成江│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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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8年12月3日 │SHA0000000│同上 │彭成江│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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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8年12月21日│SHA0000000│同上 │歐文禎│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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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98年11月30日│CR0000000 │新竹第三信用│黃麗玲│7萬元 │
│ │ │ │合作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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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98年12月2日 │CR0000000 │同上 │黃麗玲│6萬3,000元 │
├───┼──────┼─────┼──────┼───┼──────┤
│十一 │98年12月7日 │CR0000000 │同上 │黃麗玲│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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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98年12月2日 │CR0000000 │同上 │張柏中│20萬元 │
├───┼──────┼─────┼──────┼───┼──────┤
│十三 │98年11月30日│CR0000000 │同上 │吳建財│12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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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98年12月3日 │CR0000000 │同上 │吳如樺│4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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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98年12月1日 │CR0000000 │同上 │鍾惠雲│15萬元 │
├───┼──────┼─────┼──────┼───┼──────┤
│十六 │98年12月10日│CR0000000 │同上 │王崇泰│20萬元 │
├───┼──────┼─────┼──────┼───┼──────┤
│十七 │98年11月30日│CR0000000 │同上 │彭成江│30萬元 │
├───┼──────┼─────┼──────┼───┼──────┤
│十八 │98年12月7日 │CR0000000 │同上 │何義煥│10萬元 │
├───┼──────┼─────┼──────┼───┼──────┤
│十九 │98年12月7日 │CR0000000 │同上 │何維志│10萬元 │
├───┼──────┼─────┼──────┼───┼──────┤
│二十 │98年12月1日 │CR0000000 │同上 │鍾惠雲│25萬元 │
├───┼──────┼─────┼──────┼───┼──────┤
│二十一│98年12月1日 │CR0000000 │同上 │鍾惠雲│4萬7,000元 │
├───┼──────┼─────┼──────┼───┼──────┤
│二十二│98年12月1日 │CR0000000 │同上 │鍾惠雲│15萬元 │
├───┼──────┼─────┼──────┼───┼──────┤
│二十三│98年12月1日 │CR0000000 │同上 │鍾惠雲│2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退票│支票號碼 │付款人 │提示│金額│備 註 │
│ │日期│ │ │人 │ │ │
├──┼──┼─────┼──────┼──┼──┼─────────┤
│ 一 │不詳│SH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不詳│不詳│即起訴書編號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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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不詳│SHA0000000│同上 │不詳│不詳│即起訴書編號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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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不詳│SHA0000000│同上 │不詳│不詳│即起訴書編號八 │
├──┼──┼─────┼──────┼──┼──┼─────────┤
│ 四 │不詳│SHA0000000│同上 │不詳│不詳│即起訴書編號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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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不詳│SHA0000000│同上 │不詳│不詳│即起訴書編號十 │
├──┼──┼─────┼──────┼──┼──┼─────────┤
│ 六 │不詳│SHA0000000│同上 │不詳│不詳│即起訴書編號十一 │
├──┼──┼─────┼──────┼──┼──┼─────────┤
│ 七 │不詳│SHA0000000│同上 │不詳│不詳│即起訴書編號十四 │
├──┼──┼─────┼──────┼──┼──┼─────────┤
│ 八 │不詳│CR0000000 │新竹第三信用│不詳│不詳│即起訴書編號二十一│
│ │ │ │合作社 │ │ │ │
├──┼──┼─────┼──────┼──┼──┼─────────┤
│ 九 │不詳│CR0000000 │同上 │不詳│不詳│即起訴書編號二十三│
├──┼──┼─────┼──────┼──┼──┼─────────┤
│ 十 │不詳│CR0000000 │同上 │不詳│不詳│即起訴書編號二十四│
├──┼──┼─────┼──────┼──┼──┼─────────┤
│十一│不詳│CR0000000 │同上 │不詳│不詳│即起訴書編號二十九│
└──┴──┴─────┴──────┴──┴──┴─────────┘
附表三
劉燕萍應給付鍾惠雲新臺幣299萬2,00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 民國101年7月起至民國102年6月止,於每月5日,給付新臺幣 5,000元;自民國102年7月起至民國104年6月止,於每月5日, 給付新臺幣8,000元;自民國104年7月起,於每月5日,給付新 臺幣1萬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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