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丞君
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豐
選任辯護人 陳美螢律師
楊明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0年
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丞君、吳嘉豐共同殺人,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均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木製棒球棒柒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徐丞君、吳嘉豐(綽號阿德)、吳峯賢(綽號阿賢)、李 建達(綽號小阿賢)(上揭二人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 第二五九四號判決有罪,經上訴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楊忠銘(綽號阿明,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上更㈠字第二0六 號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林勁良(綽號阿 良)(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以涉 犯傷害罪為不受理判決)、吳秉達(綽號阿華,現改名為吳 榮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四三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七人,於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八日凌晨零時許起,在新竹市○○路四八七號三樓之 君悅KTV酒店V1包廂(下稱V1包廂)內飲酒,為四月 七日生日之林勁良慶生;而謝明良(綽號小良)、林明嘉、 江棋鈴(綽號麒麟、牙刷)、鄭啟志(綽號阿志)、彭康華 (綽號阿華)及詹桂明(綽號貴明)等六人則約於同日凌晨 三時許起,在同一酒店V13包廂(下稱V13包廂)內飲 酒。嗣徐丞君等七人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酒罷欲離去,吳峯 賢、徐丞君、李建達先行下樓,V1包廂其餘人亦準備離開 ,林勁良乃至櫃檯結帳,楊忠銘及吳嘉豐則排隊等待上廁所 ;適謝明良與林明嘉相偕走出V13包廂亦欲上廁所,然謝 明良不顧楊忠銘排隊於其前正待上廁所,卻插隊直接進入廁 所,導致楊忠銘不悅,予以指責,謝明良隨即動手毆打楊忠
銘。雙方為此正欲打架之際,其他位於V13包廂之人及吳 榮燊即出面將二人拉開,其間吳秉達發現V13包廂之江棋 鈴係其舊識,雙方因此勸和,衝突結束後,謝明良、林明嘉 、江棋鈴、鄭啟志、彭康華及詹桂明繼續留在V13包廂內 飲酒,而楊忠銘、林勁良、吳秉達及吳嘉豐則一同走至該酒 店樓下。惟楊忠銘仍因上揭衝突氣憤不平,即囑吳秉達找江 棋鈴交涉,尋求謝明良向其道歉,吳秉達便前往V13包廂 找江棋鈴,江棋鈴則帶同吳秉達至隔壁包廂談話,此時先下 樓之吳峯賢,便自其所駕駛車牌號碼LT-四0一二號自小 客車之後車廂,抱下七支木製球棒放在地上,供現場六人每 人拿取一支上樓,惟多出一支,其再度將該多餘之球棒放回 其後車廂。徐丞君、吳嘉豐與吳峯賢、李建達、楊忠銘、林 勁良等人乃基於共同殺害謝明良之犯意,分持木製棒球棒上 樓尋找謝明良;適謝明良找彭康華、詹桂明一同去看江棋鈴 與吳秉達交涉情形,謝明良等人一走出V13包廂,即為徐 丞君、吳嘉豐與吳峯賢、李建達、楊忠銘及林勁良等人所見 ,因V13包廂外之走廊係呈長條狀,眾人聚集在V13包 廂前附近與靠近吧台處即持手中所拿之棒球棒(均為長八十 一公分、重量約八百至九百公克)毆擊謝明良之頭部,其中 李建達係持木製棒球棒由右上方往左下方擊打謝明良之頭頂 中央及兩眼中間各一下,楊忠銘則持木製球棒擊打謝明良頭 部二至三下,同在走廊上之徐丞君、吳嘉豐二人亦持木製球 棒開始推擠並繼續擊打謝明良,而吳峯賢則持木製棒球棒將 謝明良打倒於地後,仍繼續擊打謝明良,直至吳峯賢喊「不 要打了,走了」,徐丞君、吳嘉豐、李建達、楊忠銘、林勁 良等五人始停手並迅速下樓,謝明良因遭此輪番擊打而當場 休克,謝明良因此顱內受傷,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與意識喪 失,並顱骨及顏面骨骨折,經送往國軍新竹醫院轉長庚紀念 醫院林口分院急救,惟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不治死 亡。
二、嗣警方於同日清晨四時四十分許接獲通報,得知上開酒店內 有人滋事,迅即前往處理,適逢吳峯賢等人手持木製棒球棒 自上開酒店一樓衝出,並由吳峯賢駕駛車牌號碼LT-四0 一二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建達、徐丞君及吳嘉豐逃離現場, 而楊忠銘、林勁良二人因木棒已交由搭乘吳峯賢之車離開中 之一人,因而成功躲避警察之追緝,自行由現場離開。員警 立即隨後一路追捕吳峯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T-四0一二 號自小客車,而於同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許,追緝至新竹縣湖 口鄉○○路二十九號仁慈醫院前將吳峯賢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攔下,當場查獲吳峯賢;李建達、徐丞君及吳嘉豐則趁隙逃
逸,員警復於該車車內扣得木製棒球棒七支。李建達則於九 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犯罪尚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樹林頭派出所向警員自首犯罪,並陳述案發經過,而接受裁 判。
三、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丞君、吳嘉豐均爭執證人即共犯楊忠銘 、林勁良之警詢、偵查筆錄及證人吳秉達之偵查筆錄之證據 能力(詳本院卷一第一四0頁);被告徐丞君尚爭執共同被 告吳嘉豐及共犯李建達、吳峯賢之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 力(詳本院卷一第一三九頁反面)。至其等雖又爭執證人吳 秉達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然證人吳秉達並無警詢筆錄,是 此部分之爭執,尚屬無據,附此併敘。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即非僅指全 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 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 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 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 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 之理。而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 、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 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 保障之特別情況;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 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 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 ⒈證人即共犯楊忠銘前於警詢中就綽號「阿德」之人(即被告 吳嘉豐)於謝明良遭人毆打死亡時在場之事實已詳細陳述(
詳偵字第一一三九號影卷第九頁反面至一0頁反面),然於 原審審理中卻證稱:當時很亂,我也不曉得被告徐丞君、吳 嘉豐有無在場,記不得有誰在場云云(詳原審卷二第一四頁 反面),其前後之供述容有不一致之情形;而證人即共犯林 勁良前於警詢中就綽號「阿德」之人(即被告吳嘉豐)於謝 明良遭人毆打死亡時在場、並與共犯吳峯賢均有動手打架之 事實亦已詳細陳述(詳偵字第一一三九號影卷第一三頁反面 至一四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我是上樓後看到吳嘉 豐,這邊發生爭吵,吳嘉豐還來不及走過去站在樓梯口云云 (詳原審卷二第四九頁反面至五0頁),其前後之供述同有 不一致之情形。
⒉惟觀諸證人楊忠銘、林勁良於警詢中均係主動供出被告吳嘉 豐為一同上樓打架之同夥,並稱呼其為綽號「阿德」之人, 且知悉其為共犯吳峯賢之表哥等語(詳偵字第一一三九號影 卷第九頁反面、一四頁);證人林勁良則另於偵查中供稱: 楊忠銘、李建達、吳峯賢及吳峯賢之表哥「阿德」還有我, 就一起上去,上去之後我們還在找吳秉達在哪一間,結果死 者(即謝明良)剛好從包廂走出來,一看我們這群人就開始 叫包廂的人,他們並丟公杯及酒杯,丟了之後,就往櫃檯那 邊走,那邊就打起來了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三九號影卷第六 三頁反面)。可見其等對被告吳嘉豐之身分及涉案角色均知 之甚詳,且於警詢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其所為 之證述均為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 深刻,較能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模 糊;且較無來自其他共犯即被告徐丞君、吳嘉豐同庭在場之 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共 犯或自己之機會,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未遭受任何 威脅、利誘或以不正方法取供,且其等當時亦較不易受他人 之干擾而為不實之供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均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 詢中之證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 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 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 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 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 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
,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 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逕行排除 其證據能力。而前揭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 列各款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 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決意旨)。 本件偵查時檢察官係以關係人之身分傳喚被告吳嘉豐(見偵 字第一六五二號影卷第四四頁),以嫌疑人或被告之身分傳 喚共犯楊忠銘、林勁良(見偵字第一一三九號影卷第六二、 七九頁反面),以被告之身分傳喚證人吳秉達(見偵字第一 六五二號影卷第七0頁),以嫌疑人或被告之身分傳喚證人 即共犯吳峯賢(見偵字第一六五二號影卷第二一、二五、四 四、七0頁,他字第七五二號影卷第三頁反面,他字第七七 七號影卷第四頁),均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而被告 吳嘉豐、共犯楊忠銘、林勁良嗣於原審審理中均已到庭以證 人身分具結,並經被告徐丞君、吳嘉豐及其等辯護人暨檢察 官予以詰問(見原審卷二第六五至六六頁反面、一二頁反面 至一八頁、四六至五三頁反面),已足保障被告徐丞君、吳 嘉豐防禦權之行使,且查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被告吳嘉豐、共犯楊忠銘、林勁良於 偵查中所為陳述,自均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吳秉達經原審 合法對其戶籍及卷內居所地址送達審理期日傳票,未於一0 0年七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期日到庭,且經警 拘提結果,亦均未能拘獲,且其亦未在監在押,有其戶籍資 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一紙(其母郭麗玲 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管區警員回覆稱 :經過管區的查訪,鄰居說證人吳秉達已經很久沒有住在這 裡,而他母親叫做郭麗玲,手機是0000000000等 語;其母郭麗玲回覆稱:吳秉達他已經很久沒有回家,而且 我也不知道他的聯絡方式等語)、新竹市警察局一00年八 月二十二日竹市警刑字第一0000二九七二八號函(經派 員於一00年八月十六日及八月十八日按址前往執行拘提, 均無人應門,復經查訪鄰居均不知被拘提人吳秉達行蹤。故 無法執行)、拘票二紙、報告書二紙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一至一三三、一九二頁,原審卷二第 五、六、三七至四一頁),證人即共犯吳峯賢則亦經合法傳
喚仍未到庭,且其業因另案遭通緝中乙節,此有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送達證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管區警 員回覆稱:經過我們的探訪後,吳峯賢的戶籍地是住著他太 太娘家的人,根據他們的告知,吳峯賢目前好像被通緝中, 不知道去哪裡了等語)、本院通緝記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四頁、原審卷二第四、二0、 二二、二三頁),是證人吳秉達、共犯吳峯賢均因現居所不 明而無法傳喚到案,且被告徐丞君、吳嘉豐及其等辯護人亦 無提出任何事證說明證人吳秉達、吳峯賢上開證詞有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事,是該二人偵查中之證言,本即有證據能力, 復經傳拘無著或無法傳喚,該二人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是均屬於詰問不能,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八十 二號解釋所肯認「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之情形,為刑 事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例外情形,是該二人偵查中之證述自均 可採為認定本案被告徐丞君、吳嘉豐犯罪之證據。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 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 七五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共犯楊忠銘、林勁良、吳 峯賢及證人吳秉達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一 一三九號影卷第六二頁至六三、六四頁正反面,偵字第一六 五二號影卷第二一頁反面、四五頁),業經其等以證人身分 具結,擔保其等陳述之可信度,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 被告徐丞君、吳嘉豐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有對上開 證人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見 原審卷二第一二頁反面至一八、四六至五三頁),不論其等 實際上已經行使或自行放棄行使,對於各該被告之詰問權已 屬有所保障,又衡以上開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本即無 得為交互詰問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已不宜以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未經反對詰問為由,遽指其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被告徐丞君、吳嘉豐及其等辯護人亦無提出任何事證說明 上開證人之前揭證詞有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是上開證人偵查 中之證言,本即有證據能力。共犯吳峯賢及證人吳秉達復經 傳拘無著或無法傳喚,為刑事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例外情形,
是其等偵查中之證述自亦可採為認定被告徐丞君、吳嘉豐犯 罪之證據。
㈣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查證人即共 犯吳峯賢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且其業因另案遭通緝中乙節 ,業如前述,是證人吳峯賢現居所不明而無法傳喚到案,而 其於歷次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記載,均係採取一問 一答方式,由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相關事實,證人吳峯賢 逐一回答等情,此有各該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 考(見偵字第一六五二號影卷第四頁反面至八頁,偵字第二 0一四號影卷第七至八頁,他字第七六六號影卷第一頁反面 至二頁,偵字第一一三九號影卷第一五頁反面至一九頁反面 、八0至八一頁),是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 ,既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則依上開說明,證人吳峯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對於本 件被告徐丞君、吳嘉豐,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徐丞君、吳 嘉豐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於審判程序中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丞君、吳嘉豐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楊忠銘、 吳峯賢、李建達、林勁良及吳秉達共七人至君悅KTV酒店 V1包廂內一同為林勁良慶生,惟均否認有殺害謝明良之犯 行,皆辯稱:我沒有打人,沒有殺人云云(詳本院卷二第一 三四頁反面)。經查: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 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 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著有判例。又判斷殺意之有無 ,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 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 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八五號、 八十七年度臺上第三一二三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上 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上訴 人未下手實施犯罪;然其於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繼續中,本 於犯意聯絡,推由他人實施,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 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六五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合先 敘明。
㈡被告徐丞君先於另案偵查中陳述:當天有朋友生日,我跟吳 峯賢搭乘他的車一起過去,去喝酒唱歌,後來我跟吳峯賢要 先回台北,到竹北時,有一位阿明的男子打電話來,說要回 君悅,當時車上還有李建達,我們就回到君悅,到君悅一樓 外面,才知道我們這邊有一位阿明男子跟對方起口角,他是 戴眼鏡的男子,本來上樓要求對方道歉,死者先動手打李建 達,李建達才拿球棒還手打對方,我不知道他打幾下,我當 時並沒有拿球棒,我有跟著上去三樓,我當時站在李建達旁 邊,我本來是在旁邊的小巷子上廁所,後來我看他一行人搭 乘電梯上去,我就跟著上去,我沒有看到吳峯賢打人,但他 有拿棍棒。我只認識這些人,阿明我是當天才看到的,我沒 有看到阿明打人。我有看到吳嘉豐上去,他沒有拿棍棒。吳 嘉豐應該站在後面。打完之後,吳峯賢叫我們走,他說不要 打了,當時我有跟死者的朋友以手拉扯,吳峯賢把我們拉開 ,叫我們離開。我之所以跟對方拉扯,是因為打起來之後, 對方過來抓我,所以才發生拉扯。(問:之後何人坐吳峯賢 的車離開?)我搭乘吳峯賢的車離開,李建達也在車上,還 有兩個不認識的人,棍棒他們都放在車上,在湖口鄉被警察 追上。…(問:案發當天你坐吳峯賢的車離開後,又返回酒 店,當時情況?)當時酒店門口有很多人包括楊忠銘、林勁 良、吳峯賢、李建達有拿到球棒,但我沒有拿球棒,因為我 下車後先去上廁所,所以沒有看到是何人拿球棒來的,我上 廁所出來有幾支球棒丟在地上,我跟吳峯賢、李建達、林勁 良、楊忠銘,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上樓,當時我和林勁良 都沒有持球棒,但是其他人有拿球棒。我因為上完廁所看到 大家都進電梯,所以跟著進去,出電梯後我就走在前面,謝 明良從包廂出來,先動手打李建達,之後才發生衝突。林勁 良在大廳櫃臺旁和別人講話,沒有毆打死者,楊忠銘有拿球 棒,但我不清楚他有無毆打謝明良。(問:離去時,吳峯賢 車上有何人?)我、李建達,其他二人我不認識,也不確定 他們是否有出現在毆打現場。當時酒店門口有很多人包括楊 忠銘、林勁良、吳峯賢、李建達有拿到球棒,但我沒有拿球 棒,因我下車後先去廁所,所以沒有看到是何人拿球棒來的 ,我上廁所出來有幾支球棒丟在地上,我跟吳峯賢、李建達
、林勁良、楊忠銘,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上樓,當時我和 林勁良都沒有持球棒,但是其他人有拿球棒等語(詳偵字第 一六五二號影卷第四五至四六頁,偵字第一一三九號影卷第 八一頁正反面、八六頁);後於本案偵查中陳述:案發時我 沒有拿球棒,因下車的時候,我是去旁邊上廁所,回來的時 候,看到他們都往電梯的方向走,我就跟著上電梯,所以我 就沒有拿球棒,我不能確定每個人都有拿,只是有看到有人 拿。李建達、楊忠銘、吳峯賢有拿球棒。林勁良、吳嘉豐、 吳秉達沒有拿。吳嘉豐是在毆打結束後,才走樓梯上來。… 林勁良當時跟我們一起坐電梯,我確定他沒有帶球棒。李建 達、楊忠銘、吳峯賢、林勁良、我等五人是坐電梯上去,吳 嘉豐是走樓梯上去。(問:謝明良的朋友為什麼要跟你拉扯 ?)因為雙方一言不合就打起來,他就突然衝撞出來。…( 問:既然你是跟楊忠銘等人上樓去要求謝明良道歉,且知道 謝明良他們有帶武器,那你沒有帶球棒難道不怕被打?)當 時沒有想那麼多。(問:所以當時你上樓也是有打架的準備 ?)我當時知道他們是要上去尋仇,我是跟吳峯賢一起去唱 歌的,所以我也沒有辦法走。當時搭吳峯賢車子逃離現場的 人,除了我手上沒有拿球棒之外,其他人都有拿球棒等語( 詳他字第一八七一號卷第三八、三九頁);其於原審九十四 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另案審理時陳述:我有全程看到謝明良被 打的過程,當時謝明良出來,就是跟李建達吵架,死者先動 手打李建達,後來死者被打倒在地上。死者沒有帶凶器。打 架過程中,我站在他們旁邊。我被對方的朋友衝出來把我撞 倒,所以我不清楚有哪些人動手。有人打電話跟吳峯賢說阿 明在KTV與人發生衝突,要我們回去,吳峯賢就把車子開 到KTV,搭電梯上樓有七、八個人,除了我之外,其他人 都有拿球棒。(問:是否知道他們上樓要做什麼?)就是要 打對方,當時在樓下聊天的時候就有聽到,要上去找謝明良 。我第一個走出電梯,只有看到謝明良手有動作,結果就被 我們這邊的人用球棒打。吳嘉豐沒有拿球棒。我只有看到最 後謝明良他躺在那邊,沒有看到他被打的經過。…下來的時 候,警車剛好經過,大家都往吳峯賢車上擠。球棒就都一起 帶著上車等語(詳原審重訴字第六號影卷第八一頁反面至八 六頁反面);其於本案原審審理時陳述:我當時也沒有拿球 棒,而且我也沒有動手打對方的行為,我有於九十四年四月 八日凌晨去君悅KTV酒店三樓飲酒唱歌,V1的包廂是在 九十四重訴字第六號卷第七九頁反面現場圖中電梯旁邊的包 廂,當時有兩間廁所,沒有分男女,都可以上,那邊人多的 話,就要排隊上廁所,但是謝明良與楊忠銘排廁所那段我不
知道,因為我當時已經離開,要去台北的朋友阿祥家,是男 生,年紀跟我差不多,我是給吳峯賢載去台北,我與吳峯賢 原本就是一起過來的,之後要一起去台北找阿祥,哪個交流 道下車,我忘記了,印象中,阿祥住十樓,交流道下去後, 還要有半個小時才會到阿祥家,我離開君悅KTV酒店大約 是三、四點,後來到快竹北交流道的時候,應該是楊忠銘打 電話給吳峯賢,要找吳峯賢回去,吳峯賢就從竹北交流道下 車轉回新竹,回到君悅KTV酒店,車上有我、吳峯賢、李 建達,到達酒店門口,我從車上下來,看到楊忠銘與林勁良 、吳峯賢好幾個人在講話,吳嘉豐也在場,但是他當時沒有 上我們的車,下車之後,我尿急就跑去巷子裡面上廁所,我 回來的時候就看到楊忠銘、吳峯賢、李建達、林勁良及一些 不認識的人往電梯方向走去,我也跟著他們搭電梯,吳嘉豐 沒有在電梯裡面,我們搭到三樓,發棒球棒的事情我不知道 ,但是在搭電梯的時候,我有看到吳峯賢、楊忠銘、李建達 拿棒球棒,林勁良與我都沒有拿棒球棒,他們說要帶棒球棒 是因為怕對方有帶武器,從電梯出來之後,就往V13的包 廂走去,我出電梯之後,就在那邊等,因為我不知道謝明良 在哪個包廂,我不認識謝明良,我在上樓之前只知道要去找 人而已,之後就在走廊發生衝突,那時候我沒有看到吳嘉豐 ,他當時沒有在場,那時謝明良的朋友先把我撞倒在地上, 我只看到楊忠銘、李建達有動手跟謝明良在打架,吳峯賢有 在那邊動來動去,但是有無跟謝明良打架,我就不清楚,後 來吳峯賢就說走了,也是吳峯賢把我拉走,楊忠銘、吳峯賢 、李建達、林勁良與我就搭電梯下來,後來我要搭電梯的時 候,才有看到吳嘉豐在場,吳嘉豐那時候沒有拿棒球棒,在 打的時候,吳嘉豐沒有在那邊,是後來我要進電梯時,我在 樓梯口看到吳嘉豐,吳嘉豐有無跟我們一起搭電梯下來,我 沒有注意,之後我們是搭吳峯賢的車,車上有我、李建達、 吳峯賢及兩個我不認識的人,楊忠銘、林勁良、吳嘉豐沒有 坐我們的車,後來車子開到湖口,因為那時候剛好被警察追 ,警察有追到吳峯賢,我與李建達就跑掉,我聽到有人說跑 ,我就跑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一五頁反面至一一六頁)。 ㈢被告吳嘉豐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堂弟吳峯賢說有朋友 生日,叫我過去喝酒唱歌,會發生此事,是因為在上廁所時 ,阿明插隊,兩間廁所都有人,死者從包廂衝出來,就直接 插隊上廁所,我也在等廁所,我去另外一間上,死者就去阿 明排隊的那一間上,我出來時,看到死者在廁所外面走廊打 阿明,他們一群人衝出來,也要打我,店家的人擋住,之後 我們就到樓下去,阿明一直打電話,過一會就有一群人過來
,因吳榮桑與對方認識,說先上去跟他們講道歉的事,講不 好,我們就上去,當時阿明、吳峯賢、李建達、徐丞君及我 都有上樓去,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也有上去,我走樓梯,所 以我比較慢上去,我上去時,就聽到吳峯賢說不要打,我上 去就已經打完了,我沒看到打人的過程,但我有看到吳峯賢 、李建達拿木棒,當時阿明在現場,他的手機沒有電,就拿 我的手機打,對方有一個叫牙刷的人打電話來說要找阿明, 因為阿明用我0000000000號手機,當時已打完十 分鐘左右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五二號影卷第四五至四六頁) ;其於原審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另案審理時陳述:(問 :阿明被謝明良打完以後呢?)我們就下來樓下,阿明就一 直打電話,他打給誰我不知道,後來十幾分後就來了一堆人 ,然後他們就搭電梯上去,我走樓梯上去,整個打人過程我 沒看到。(問:大家有無說要怎麼報仇?)沒有。不是說報 仇,等阿明叫人家來把面子找回來。後來有十幾個人幫我們 。(問:你為什麼要上去樓上?)其他人都上去,我跟著上 去看看。…應該是阿明發的球棒,是不認識的人帶來的等語 (詳原審重訴字第六號影卷第八七頁反面至九0頁);其於 原審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另案審理時陳述:楊忠銘是透 過吳峯賢認識的。…在樓下的時候,楊忠銘拿我的電話打電 話給吳峯賢,叫吳峯賢回來。我在旁邊聽到楊忠銘跟吳峯賢 在講電話。…楊忠銘拿手機一直打電話給別人,他拿我的手 機打給吳峯賢,他沒有拿別人的手機。(問:為何要跟你借 手機?)因為我有吳峯賢的電話。…(問:提示同卷第二三 七頁倒數第三答,檢察官問你:大家為何都愁眉苦臉在KT V門口?你說是要等阿明叫人家來把面子找回來。這是何意 ?是否阿明有聯絡很多人準備要來修理謝明良?)就是等楊 忠銘聯絡吳峯賢。…這些不認識的人到現場是聽吳峯賢指揮 ,他們是阿明叫來的。整個打人過程我完全沒有看到,我從 樓梯到樓上聽到吳峯賢說走了等語(詳原審重訴字第七號影 卷第八三頁反面至八八頁反面);其於本案原審審理中陳述 :案發時間,我在君悅KTV酒店三樓,我與楊忠銘他們一 起飲酒、唱歌,事情的發生是我與楊忠銘上廁所排隊,就與 謝明良起衝突,因為楊忠銘被謝明良打,我剛好從另一間廁 所出來,我有看到,所以我就問他們在幹什麼,之後我與楊 忠銘、林勁良、吳秉達就一起搭電梯到樓下去,楊忠銘有借 我的電話打電話,打完電話之後有還給我,他要打給誰我不 知道,後來過了二十分鐘左右,有很多人來,我都一直待在 樓下,沒有離開,來的人我不認識,我都一直待在樓下,沒 有看到楊忠銘有拿棒球棒,後來楊忠銘他們有搭電梯上去,
我不記得楊忠銘他們搭電梯時有無拿棒球棒,我是走樓梯上 去,我有聽到我堂弟吳峯賢說走了,因為那天喝酒也是吳峯 賢叫我去的,我聽到吳峯賢說走了,我也就走樓梯走了,吳 峯賢叫我喝酒,我是自己到場,我到場的包廂就在電梯旁邊 的包廂,我走樓梯下來時,就跟著楊忠銘走路走回家,之後 就跟楊忠銘分開走,當時沒有看到楊忠銘手上有拿棒球棒, 楊忠銘也沒有跟我說為何要走,發生什麼事情也不知道,當 時我在經國路那邊租房子,我就回到經國路的租屋處等語( 詳原審卷一第一一六頁正反面)。
㈣共犯李建達於警詢時稱:我因殺人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 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我姐夫林建辰陪同我到新竹市○○路○ 段五六一號樹林頭派出所自首。我和吳峯賢、綽號阿華(即 吳秉達)、阿明(即楊忠銘)及一個不認識的人,總共五人 ,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四 八七號三樓君悅酒店V1包廂喝酒,後來「阿明」就跟謝明 良發生口角,然後我們五人就全部離開酒店到樓下,我和吳 峯賢先開車回家,途中吳峯賢接到電話就返回酒店樓下,阿 明就說要對方道歉,並看見多了四至五個我不認識的人,然 後不認識的人分棒球木棒給我們說對方人很多,而且好像有 帶武器,叫我們帶著防身,然後就一起上樓,就看到V13 包廂內走出一個不認識的人接著就是現警方提示的縮影相片 謝明良走出來,就跟我們說「現在是怎樣,幹XX…,我是 三光的啦」(台語),接著他就揮拳打我,我就持木棒擋了 一下,我就持木棒往謝明良正前方由右上方往左下方向打了 一、二下,就有對方兩人打過來我們就往後退,接著我就看 到謝明良已經倒在地下,但是沒有流血,吳峯賢就叫我們走 了,我們大家就從樓梯走到一樓,吳峯賢就開他的車載我跟 阿明及兩個不認識的人,接著警察就在後面追我們,一直追 到新豐火車站前大家就分散跑,只有吳峯賢被警方捉到。持 木棒攻擊謝明良時間不會超過十秒鐘。…事後過了兩、三天 後看到報紙才知道謝明良已經死掉,心理就很不安,加上朋 友說吳峯賢被借提出來,我就決定自首等語(詳偵字第二0 一四號影卷第六頁正反面);其於另案偵查時稱:(問:警 訊筆錄是否有按照你的陳述記載?)有的,按照我的自由意 識陳述,是我姐夫林建辰陪我去自首的。我的綽號「小阿賢 」,我跟吳峯賢比較熟,我跟吳秉達也認識,當天是吳峯賢 去喝酒的,他從台北南下,我是給吳秉達載去前開酒店,我 們是在三樓的V1包廂喝酒,是四月八日凌晨零時許進去的 。…進去包廂之後,裡面有很多人,都來來去去,我與吳峯 賢快三點先行離開,是他載我走的,我們已經開快到竹北交
流道,我們要一起去台北,突然吳峯賢接到阿明的電話,說 跟人家起衝突,叫我們回去,回到酒店樓下時,阿明就找四 、五個不認識的男子,要謝明良向他道歉,說對方人很多, 可能帶有武器,他的人就發木棍給我們,怕會有危險,拿著 防身,後來有人說樓上打起來,我們就上去,上去事實上沒 有打起來,當時吳秉達好像在另外一個包廂,還沒有被打。 之後有看到謝明良走出來,因為我不知道謝明良在何間包廂 ,我們都在走道上等,從V13走出一位不認識的人,第二 個走出來就是謝明良,我跟吳峯賢站在前面,吳峯賢就說何 位打阿明,希望道歉,謝明良口氣就很差,說「你們現在是 怎樣」(台語),而且罵髒話,說「我是三光幫的」(台語 ),他就一拳打過來,打到我的左臉頰,他旁邊有兩個人也 衝上來,我拿球棒抵擋,時間發生很短,不到十秒鐘,因為 謝明良在我正前方,我不確定是否打到他。我在警察局說由 右上方往左下方打到謝明良,打到一、兩下。…我及吳峯賢 、阿明,其他拿的我不認識有五、六個人持球棒,打完人之 後,吳峯賢說停,大家就撤離,所以大家跟著他走,每個人 都上他的車,球棒就留在他車上,警方在後面追,追到新豐 快到湖口地方,甩不掉,大家分散跑,當時吳峯賢被抓。酒 店內走廊是很窄,有一支球棒的長度,但不到兩支的長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