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825號
TPHM,100,上訴,2825,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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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林○○律師
      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
選任辯護人 張○○律師
      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余○○律師
      洪○○律師
被   告 郭○○
選任辯護人 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未知悛悔,猶與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陳○○於99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 ,以「黃乖乖」之女性暱稱,透過網路聊天室、即時通與乙 ○○攀談,認有可趁之機,遂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 為新北市板橋區○○○街66號○○汽車旅館見面,再與郭○ ○言明與之為性行為後,藉詞郭○○為其未成年妹妹,向乙 ○○勒索金錢。嗣乙○○於翌日凌晨0時40分許,駕車搭載 郭○○進入○○汽車旅館108號房間,陳○○即前往該址汽 車旅館附近某網路咖啡店與應邀前來之陳○○葉○○及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會合,說明其打 算如何勒索乙○○之原委,俟郭○○於同日凌晨1至2時許間 ,為乙○○為口交之性交行為後,以行動電話簡訊通知陳○ ○回電,使郭○○得佯以接聽母親來電為由,至與該房間附 連之車庫開啟鐵捲門,陳○○即夥同與之有恐嚇取財犯意聯



絡之陳○○葉○○、「小黑」進入上開房間,由陳○○自 稱郭○○之兄長,斥責乙○○與未成年之郭○○為性行為, 將報警處理或告知其配偶及家人,使乙○○心生畏懼,欲以 此方式恐嚇乙○○,索取30萬元,然為乙○○所拒,致未得 逞,郭○○則躲入洗手間內。陳○○陳○○葉○○、「 小黑」見狀,為遂行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提升為強盜之犯 意聯絡,將乙○○圍在床際,阻擋其去路,由陳○○、陳○ ○徒手毆打乙○○,葉○○則至洗手間取出毛巾,供「小黑 」包覆所攜帶之安全帽(未據扣案),持以揮打乙○○,致 乙○○受有手指及手部挫傷、背部及腰部挫傷等傷害,以此 強暴方式,使乙○○不能抗拒,允諾給付15萬元,而將口袋 內之汽車鑰匙及現金500餘元放置床上,由葉○○自其車內 取出證件核對身分,並依陳○○指示購回印泥,強令乙○○ 以陳○○自備之空白本票簽發票面金額15萬元之本票1紙, 再由「小黑」取走乙○○放置床上之現金500元。嗣於同日 下午5時許,陳○○致電乙○○,要求先行給付2萬元,與之 相約同日下午6時30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大同街口取 款,經乙○○報警處理,並備妥現金1萬3000元交付陳○○ ,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現金1萬3000元(發還乙○○),並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樓之○陳○○住處扣得本票 1 紙、不詳錠狀物品7顆。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告陳○○葉○○陳○○、郭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均屬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 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且因上開證人於審判中業經原審傳喚到 庭,而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已在審判中確保,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存在,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至乙○○、陳○○郭○○陳○○於警詢所為陳述,陳○ ○(對乙○○、陳○○)、葉○○(對陳○○郭○○、陳 ○○)否認有證據能力,且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 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坦承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 告陳○○陳○○葉○○則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陳○ ○辯稱:告訴人簽署本票之動機,係為避免陳○○向其家人 透露與郭○○性交之事,且告訴人係自行評估金額後,簽發 本票以15萬元和解,其意思自由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陳○ ○辯稱:其於99年12月22日晚間接獲陳○○來電,稱其妹遭 人欺負,前往○○汽車旅館協助處理,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且告訴人係因不願前往警局,自願簽發本票,以15萬 元和解,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葉○○辯稱:其經陳○○通 知其妹遭人欺負,基於朋友情誼,前往○○汽車旅館力挺, 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到場後旋即要求告訴人同往警局 ,並至洗手間安慰郭○○,並未毆打告訴人,亦不知告訴人 遭毆打,嗣因告訴人要求私下和解,乃簽發本票交付陳○○ 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陳○○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 證。葉○○陳○○雖均否認事前知情要對告訴人以「仙人 跳」方式恐嚇取財,並以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實在,當天沒有對陳○○等人說要「仙人 跳」之計畫云云為辯。惟查陳○○於偵查中即證稱:「我們 4個男子進旅館前都知要『做仙人跳』」等語(見偵卷第130 頁);且依卷附通聯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簡訊翻 拍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126-158頁,偵卷第99-110頁), 陳○○選定犯案目標後,約於99年12月22日晚間11時11分許 接送郭○○赴約,旋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陳○○聯繫,陳○○再於翌 日凌晨1時58分許以上開電話撥打0000000000門號聯繫葉○ ○,陳○○葉○○至遲於同日凌晨,即已抵達○○汽車旅 館前,與陳○○會合,郭○○則係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 以簡訊通知陳○○進入房間,其等候期間長達25分鐘。參以 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跟他們說進不去,所以 就在網咖等郭○○發送訊息給我」、「(在等待的過程中, 他們在做何事?)有的去買東西吃,有的抽抽菸、聊聊天」 等語;陳○○亦供稱:「他們好像是後來才到,因為我有去 便利商店買東西」等語;葉○○則稱:「(陳○○說在等待 的2、30分鐘內,還有上網跟買東西吃,你有何意見?)我 不知道要幹嘛」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93頁反面、108頁 反面、112頁反面),可知陳○○葉○○在上開汽車旅館 會合後,仍須等候所謂「被害人」即郭○○自行通知及開門



,始得進入旅館房間,其間既未報警處理,亦未要求旅館人 員採取何種措施,反係從容在外購物、飲食、聊天,殊違常 理。參以陳○○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案發前1、2個月曾跟 陳○○提過設計仙人跳之事(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陳○ ○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知道本案是陳○○郭○○設計 的?)知道」、「(之前於偵查中說到旅館才知道要一起做 仙人跳之事?)我是猜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 ),益徵陳○○並非全然不知「仙人跳」之事。足證陳○○ 於偵查中所述陳○○葉○○應邀至○○汽車旅館前集合之 際,即經陳○○告知原委,就郭○○係經安排與告訴人為性 交行為,均有認識,乃於旅館外等候郭○○通知,伺機入內 向告訴人索取金錢等情屬實,陳○○葉○○陳○○、郭 ○○間,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陳○○於原審審理時翻 異前詞,改稱陳○○葉○○均不知情云云,顯係迴護之詞 ,不足採信。而陳○○等人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陳○○向 告訴人索取30萬元,遭告訴人拒絕,渠等即動手毆打告訴人 ,嗣陳○○並命葉○○去車上拿本票及買印泥,葉○○於偵 查中亦證稱:「陳○○叫我去買印泥時,我知道要叫乙簽本 票」等語(見偵查卷第134頁),則縱使如陳○○葉○○ 所辯係為營救郭○○及教訓告訴人之原因而參與,至遲自此 應已明知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並進 而以暴力脅迫方式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其仍利用既成之條 件,與陳○○、「小黑」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繼 續參與強盜行為,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陳○○葉○○辯稱:以為陳○○之妹遭欺負,並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均不足採。(二)告訴人遭陳○○等人毆打致受有手指及手部挫傷、背部及腰 部挫傷之傷害,因而簽發票面金額15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陳 ○○,陳○○並指示「小黑」取走告訴人放置床上之現金50 0元等事實,業據陳○○陳○○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曾與「 小黑」分別以徒手及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及葉○○於原審審 理時供承於告訴人允諾給付15萬元後,曾依陳○○指示外出 購買印泥,使告訴人捺印簽發本票,並在告訴人駕駛之汽車 內尋獲證件供核對身分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陳○○陳○○葉○○與「小黑」衝入房間後,將 其推在床際,圍阻去路,要求給付30萬元,其表示僅願以2 萬元息事寧人,陳○○陳○○即以拳頭毆打其頭部及身體 ,葉○○則至洗手間取出毛巾供「小黑」包覆所攜帶之安全 帽朝他揮打,言談間若有不從,即又再遭毆打成傷,致無法 抗拒,允諾交付15萬元,並取出口袋內之現金500元、汽車



鑰匙,放置床上,由葉○○持其鑰匙至車內搜尋證件核對身 分,並依陳○○指示外出購回印泥,命其簽發票面金額15萬 元之本票1紙交付陳○○,再由「小黑」將其放置床上之500 元現金取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70-178頁),並有行 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乙診字第E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件、 扣案本票1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92-93頁)。俱徵陳○○陳○○葉○○與「小黑」經郭○○通知並開啟車庫鐵捲門 ,進入上址汽車旅館○○號房間,藉詞告訴人與未成年之郭 ○○為性行為,勒索30萬元未果後,確有利用人數優勢阻撓 告訴人離去,並予毆打成傷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簽發票面 金額15萬元之本票,及強取現金500元之行為。葉○○雖辯 稱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陳○○陳○○亦未明確證稱看到 葉○○動手,惟葉○○既與陳○○等人有犯意之聯絡,並於 陳○○陳○○、「小黑」等人毆打告訴人及勒索金錢時在 場,則其對於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而不能抗拒且無法離開, 實際上已有一定程度之參與與分工,縱如其所述並未出手毆 打告訴人,仍無解於其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三)又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不行離開,他們都擋 住了,而且他們人多,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凶器,我知道假 如要跑的話應該很難跑。因為被打,不簽就繼續打。他們就 是輪流一直打我的的時候就說趕快簽,不然繼續打你。陳○ ○說30萬,我說沒這麼多錢,就打,後來再降25萬,我說沒 這麼多錢,繼續打,降20萬,我說沒錢,繼續打,後來降15 萬,我在想說這樣下去不知道要被打多久,我就想說就15萬 。為什麼要簽,因為不簽可能會沒命,我不知道會被打到什 麼時候,不知道他們會不會放過我,我只好簽。我覺得一定 要簽1個數字,總是降低一點比較好,我覺得這個數字是對 方可以接受,我可以回家的數字。我簽這15萬本票沒有想要 付錢的意思,對我而言簽多少錢不重要,假如要簽1500萬或 是15萬,當然選擇簽15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73-182頁) ,亦足證告訴人並非自願簽發本票,且其雖與女子郭○○發 生性行為,惟該女子是否未成年尚非無疑,其自認並無法律 責任,亦無何因理虧而必須和解之必要,純係因衡酌隻身受 困於汽車旅館遭被告等人不斷毆打,為圖平安脫身,始不得 不屈從被告等人之暴力,簽發本票。再者,陳○○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他說把事情處理好要走再走,告 訴人一直找機會要離開,我覺得我們4個男子圍住他,他不 能離開」、「那天去就有打算讓告訴人簽本票,怕告訴人身 上沒錢,故要讓他簽本票。當天總共打告訴人3次,第3次打 他是在他簽本票之前」(見偵卷第130頁,原審卷第87、90



頁),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我知道我 們4個男子圍住被害人,他不能任意離開」、「告訴人算是 被迫簽本票,當時的情況一般正常人應該都是想說先簽了再 說」(見偵卷第126頁,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葉○○於偵 查中證稱:「我覺得我們4、5人在旅館裡,讓告訴人不能離 開」(見偵卷第134頁),可知陳○○於行動之初即有逼迫 告訴人簽本票之意,否則其何以知道告訴人會自願提出和解 簽發本票而預先準備本票帶至現場,而在陳○○等三人圍毆 告訴人之情況下,更殊難想像告訴人如何能不被迫簽發本票 而可順利自現場安全離去,自難謂告訴人係於仍保有自由意 思且未達不能抗拒程度之情況下,自願簽發本票以及交付身 上財物予陳○○等人。參以告訴人於深夜時分,隻身一人在 汽車旅館內,遭四名男子阻擋去路,並遭毆打成傷,客觀上 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陳○○葉○○陳○○辯稱:告 訴人係自願簽發本票,尚能討價還價,並未喪失自由意思, 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亦不足採。
(四)公訴意旨另謂陳○○陳○○葉○○除以強盜方式令告訴 人簽發15萬元本票及強取現金500元外,另強盜告訴人放置 車內之現金數百元云云。然依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 述(見偵卷第177頁,原審卷第175頁反面),告訴人並未親 見其零錢袋遭陳○○陳○○葉○○或「小黑」取走,於 葉○○、「小黑」先後至其所駕駛之汽車內搜尋證件、行動 電話等物品之際,亦未見有何人取出前開零錢袋,告訴人所 述,僅得證明其事後查看結果,未見原認放置車內之零錢袋 ,尚難遽認該零錢袋係遭葉○○或「小黑」取走。本案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陳○○葉○○或「小黑 」確有強盜告訴人所有、裝有現金數百元之零錢袋之行為, 罪既有疑,應從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 有誤會。
(五)本案事證明確,陳○○郭○○陳○○葉○○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 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 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 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 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 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 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



意旨參照)。陳○○陳○○葉○○原與郭○○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郭○○與告訴人 為性交行為,再藉詞郭○○為未成年女子,將報警處理或通 知其配偶及家人,使告訴人因此而心生畏懼,欲以此方式恐 嚇乙○○,索取30萬元,然為告訴人所拒,陳○○陳○○葉○○為達同一取財目的,承前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繼 而與「小黑」圍堵告訴人,並以徒手或安全帽毆打之,以此 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簽發票面金額15萬元之本票一紙 交付陳○○,並強取現金500元,陳○○陳○○葉○○ 之犯意顯係由恐嚇取財提升為強盜,而非另行起意,揆諸前 開判決要旨,自應從強盜之新犯意評價。至郭○○原意係與 陳○○約定由陳○○佯裝其兄,藉詞恐嚇告訴人以勒索財物 ,詎告訴人不從而未得逞,斯時郭○○則躲入洗手間內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陳○○陳○○、葉 ○○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是應認郭○○所為仍係 基於恐嚇之犯意,蓋倘郭○○於著手行為之際,主觀上已有 強盜之犯意,僅需將告訴人誘至汽車旅館即可,無須再為口 交之性行為之必要。再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177頁),可知郭○○於與告訴人完成性交行為,設法使陳 ○○等人進入房間之際,即自行進入洗手間等候,故郭○○陳○○向告訴人勒索金錢未果後,繼而與陳○○葉○○ 、「小黑」以強暴方式強取財物之犯行,尚難遽認有與渠等 形成強盜犯意之聯絡。此由郭○○陳○○強令告訴人簽發 本票期間,猶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陳○○稱:「叫一個人 先帶我走」等語,實難認郭○○陳○○逾越原約定恐嚇取 財內容,與陳○○葉○○、「小黑」所為強盜手段,有參 與之意。另郭○○已有不法行為在先,自難以其聽聞告訴人 遭人毆打而未報警處理,逕指為共同正犯。而陳○○、郭○ ○於偵審期間固提及曾將安眠藥摻入酒中使告訴人飲用,然 依其二人所述,渠等所用劑量甚微,意在使告訴人降低注意 力,方便陳○○入內向告訴人索討賠償,衡酌陳○○邀約陳 ○○、葉○○、「小黑」等人同往上址汽車旅館之際,早已 備妥本票,欲供告訴人簽立,及告訴人飲酒後確無異狀等情 ,陳○○郭○○前開所述,應非子虛,其行為即與使用藥 劑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之強盜行為有間。故核陳○○陳○○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罪;郭○○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郭○○就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尚有 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郭○○



就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陳○○陳○○葉○○、「小 黑」提升為強盜之犯罪故意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 ○○、陳○○葉○○、「小黑」間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係共同正犯。陳○○陳○○葉○○於強盜財物前所為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當然吸收於 強盜行為之內,渠等所為傷害、強制行為,則為強盜犯罪所 施強暴手段,均不另論罪。郭○○著手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 ,為告訴人識破拒絕付款,致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陳○○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 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陳○○、陳 ○○、葉○○郭○○正值青年,本應自食其力,奮發有為 ,竟不思正道取財,利用人性弱點,設局勒索金錢,陳○○陳○○葉○○更以強暴手段實現不法所有意圖,守法觀 念欠缺,行為偏差,危害告訴人人身、財產安全至鉅,應嚴 予非難,兼衡被告四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涉案程度,暨陳○○陳○○葉○○、郭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陳○○有期徒刑8 年、陳○○有期徒刑7年6月、葉○○有期徒刑7年6月、郭○ ○有期徒刑10月,暨扣案票面金額15萬元之本票1紙,係陳 ○○所有,與陳○○葉○○、「小黑」共犯強盜罪所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之;扣案不詳錠狀 物品7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性,另「小黑」持以 毆打告訴人所用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於本案亦無證據證 明其所有權誰屬,復非違禁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郭○○應與陳○○等人共同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且原 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云云。惟查郭○○應僅論以恐嚇取 財未遂罪,已如前述;且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原審審酌郭 ○○所為係設局勒索金錢,惟並未與陳○○等人共同以強暴 方式取得財物,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表示悔悟,量刑並無不 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陳○○葉○○陳○○仍執前詞否認有犯強盜罪,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至於原審雖對郭○○所涉傷害、強制部分(檢察 官起訴認係強盜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認業經檢察官



起訴,與郭○○前開經論罪之事實,均為遂行其不法所有意 圖之手段,前後所實施之各動作係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檢察 關係一罪提起公訴,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原審既變 更起訴法條,郭○○自不該當原起訴罪名之部分構成要件行 為,而毋需贅為上開說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郭○○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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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