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254號
TPHM,100,上訴,2254,201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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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憲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
度訴字第四一一號,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
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憲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林憲同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結識王緒添,得悉王緒添積欠黃銘 毅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而將其所有信託登記在梁麗麗 名下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十地號土地及其上 一六四七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二一0號房 屋,下稱上開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黃銘毅保 管,且每月需負擔高額利息,林憲同王緒添遂協議將上開 房屋再轉信託登記至林憲同名下重新辦理高額貸款以借新還 舊之方式解決王緒添之債務問題,二人遂與梁麗麗於九十二 年二月十八日簽立買賣備忘錄,約定將王緒添所有原信託登 記在梁麗麗名下之上開房屋再移轉登記而信託於林憲同名下 ,再由林憲同以其名義向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行( 現改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貸 款,貸得款項由王緒添使用,惟王緒添應負責按期向銀行繳 交每月攤還貸款之本金利息,如因故無法如期繳納本息達三 個月時,即由林憲同以實際借貸金額外加對銀行遲繳之滯納 金及各項費用之總額作為雙方實際成交之買賣價金,但王緒 添保留隨時以時價或出資金額買回之權利;嗣臺北銀行同意 核貸一千五百萬元,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撥下款項, 林憲同王緒添復於當日再簽訂確認書,載明由林憲同預留 待納本金利息三十六萬元,是林憲同王緒添委任,依照雙 方約定之信託契約,為王緒添處理上開房屋及王緒添未按期 繳納貸款本息,林憲同被銀行追索時,以所保管之預留待納 本金利息三十六萬元繳納本息之信託事務;然林憲同受王緒 添委任處理上開房屋事宜,竟違背信託約定,故意不以其保 管之預留待納本金利息三十六萬元繳納房屋貸款本息,並擅 自委託謝宏山出售上開房屋,嗣經王緒添提出背信告訴,經 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第二二六九號



判決將林憲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林憲同因 此心生不滿,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遞狀指述王緒添刻意隱瞞上開房 屋已無租金收取之事實,致其誤以為每月租金收入足繳前揭 銀行貸款利息,同意上開房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提起詐 欺得利罪嫌之刑事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交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調查。詎林憲同明知九十二年三月二日王緒添在其辦公室 內,為提供臺北富邦銀行核定貸款額度徵信之參考,乃於上 開房屋出租予中國通國際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通 出版社)之租賃契約(下稱上開租約)上簽註「實收捌萬伍 仟元,茶行壹萬伍仟元,合計十萬元,過戶完成貸款清償合 約自動轉換」等文字,係徵得其同意加蓋「大中聯合律師事 務所」章等事實,竟基於意圖王緒添受刑事處分之誣告同一 犯意,先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虛構事實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 查佐施國良誣指:王緒添未經其同意,在上開租賃契約上簽 註文字旁,盜蓋其放在律師事務所之方型牛九律師章云云, 以此不實之事項,對王緒添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待上 開案件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回臺北地檢署時, 因臺北地檢署僅就詐欺案件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九 號案件偵辦,並對王緒添為不起訴處分,漏未偵辦林憲同於 警局內請求追訴王緒添盜蓋印章另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林 憲同再基於同前誣告王緒添之犯意,於一00年二月十四日 向臺北地檢署陳情,要求臺北地檢署應偵辦林憲同於前述警 詢筆錄內追加告訴王緒添偽造文書之罪嫌,臺北地檢署因此 再分一00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一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辦王緒添 ,惟經臺北地檢署調查後,認上開租約上方王緒添加註文句 旁之「大中聯合律師事務所」印文,確係經林憲同同意或授 權始行蓋印,乃於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00年度偵字 第八六六一號案件對王緒添為不起訴處分,林憲同復聲請再 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一00年十月十七日以一0 0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三六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林憲同再聲 請將上開案件交付審判,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0一年 四月三日以一00年度聲判字第二九三號裁定駁回林憲同之 聲請而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王緒添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被告林憲同於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因被告林憲同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我所述均實 在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七頁至 第二八頁),故被告林憲同之供述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 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緒添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而為陳述部分,有證 據能力: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 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 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 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 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 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 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 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 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 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 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 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 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 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九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告訴人 王緒添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而為陳述部分(詳他字第五九號卷 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既經具結後而為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自得作為證據,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 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 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之可言,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 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前揭證人即告訴人王緒 添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林憲同詰問,惟被告林憲同已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已經對該證人王緒添當庭就先前之陳述進行詰 問(詳訴字第四一一號卷二第十九頁背面至第二四頁及詳本 院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即已 賦予被告林憲同對該證人王緒添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王緒 添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況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 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 王緒添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末查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林憲同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 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林憲同於訴訟上之程序 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憲同固坦承於九十一年間認識告訴人王緒添,當 時告訴人王緒添積欠黃銘毅二百萬元,要負擔高額利息,故 告訴人王緒添將其所有信託於梁麗麗名下之上開房屋所有權 交付予黃銘毅保管,為解決告訴人王緒添債務問題,於九十 二年二月十八日由被告林憲同、告訴人王緒添梁麗麗三人 簽立買賣備忘錄,約定告訴人王緒添將上開房屋再轉登記而 信託予被告林憲同名下,再以被告林憲同之名義前去銀行辦 理貸款,貸款款項均由告訴人王緒添使用,惟告訴人王緒添 應負責按期向銀行繳交貸款本息,如因故無法如期繳納本息 達三個月時,則由被告林憲同承受產權及承受銀行之債務, 臺北銀行因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核撥一千五百萬元之 貸款,當日被告林憲同再與告訴人王緒添簽立確認書,並有



預留三十六萬元予被告林憲同,後告訴人王緒添未按期繳納 本息,被告林憲同即委託代書謝宏山仲介出售上開房屋及訪 價,後告訴人王緒添對被告林憲同提出背信告訴,被告林憲 同因此由本院依背信未遂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被告林憲同為求再審翻案,所以於九十七年五月 二十三日向臺北地檢署申告告訴人王緒添詐欺,後來臺北地 檢署發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被告林憲同有於 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 製作警詢筆錄,而在該次筆錄中新追加告訴人王緒添涉犯偽 造文書之犯行,後上開案件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 回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僅就被告林憲同指控告訴人王緒 添涉犯詐欺案件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九號案件偵辦 ,並為不起訴,漏未偵辦被告林憲同於警局內請追加告訴人 王緒添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向臺北地檢署陳情,臺北地檢 署因而再分一00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一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辦 告訴人王緒添,惟臺北地檢署嗣於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將 告訴人王緒添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林憲同就上開案件聲請再 議,猶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被告林憲同再具狀 聲請交付審判,然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0一年四月三 日以一00年聲判字第二九三號裁定駁回被告林憲同之聲請 等情(詳本院一00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 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四日臺北銀行核撥款項,當日與王緒添所簽立之確認書, 載明由我保留三十六萬元,但這三十六萬元並不是預留待納 本息所用,而是作為不動產交易所得稅,因為三十六萬元不 夠負擔,才發現被王緒添詐騙,且我也沒有辦法向上開租約 的承租人收取租金,才會發函催告解除信託契約並委託代書 謝宏山出售上開房屋及訪價,此時王緒添就告我背信,二審 竟判我背信未遂,且不得上訴三審而確定,我為了要翻案, 所以才會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臺北地檢署申告王緒添 詐欺,至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偵查隊,我再追加告訴王緒添偽造文書,內容如警詢筆 錄所載,但那是因為九十二年三月二日王緒添在我的辦公室 內,要蓋用我的印文時,有先向我徵詢用印是要向銀行提出 資力證明,我同意王緒添在我辦公室內蓋用我的章製作文書 ,但王緒添於製作完文書要送到銀行徵信時,沒有拿來給我 看,是一直到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我收不到租金以便向臺 北銀行繳息,銀行傳真這張文件才發現內容全部不實在,但 當時我沒有立刻追究王緒添的刑事責任,直到我在九十七年 被法院枉判後,我才回頭追訴王緒添,所以我在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所說王緒添未經我同意,在上開租約 上簽註文字旁,盜蓋我放在律師事務所之律師章,是指我自 始至終到今天我都承認我同意他蓋印章,但印章下面的註記 文字是虛構不實,王緒添利用我的授權虛構事實去貸款,所 以我追訴王緒添犯罪並不構成誣告云云(詳本院一00年八 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及本院一0一年五月二 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一頁、第三二頁)。然查:(一)告訴人王緒添因財務狀況不佳,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與被 告林憲同約定將上開房屋信託過戶予被告林憲同,由被告 林憲同向臺北富邦銀行抵押貸款,雙方並簽署買賣備忘錄 、確認書;嗣被告林憲同未以其保管之三十六萬元繳納上 開房屋之貸款本息,並委託代書謝宏山出售上開房屋,告 訴人王緒添因而對被告林憲同提出背信告訴,經本院以九 十六年度上易第二二六九號判決被告林憲同背信未遂,處 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為被告林憲 同供明在卷,並有梁麗麗與告訴人王緒添簽訂之協議書( 詳偵字第一一八二四號卷第十八頁)、上開房屋之建物登 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 狀(詳偵字第一一八二四號卷第二九頁至第四一頁)、九 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由被告林憲同、告訴人王緒添梁麗麗 所簽買賣備忘錄(詳偵字第一一八二四號卷第八五頁)、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由被告林憲同與告訴人王緒添所簽 確認書(詳偵字第一一八二四號卷第四二頁)、被告林憲 同以所有人身分就上開房屋簽立之房地產委託代理銷售契 約書(詳偵續字第三八八號卷第一五一頁)、臺北銀行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入戶電匯回條(詳偵字第一一八二 四號卷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第九十頁至第九一頁)、上 開租約(詳偵字第一一八二四號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五頁) 、力霸房屋民生加盟店之售屋廣告(詳偵字第一一八二四 號卷第一0一頁)、臺北銀行消金作業管理部一00年一 月十一日個授字第一0000000二六號函暨被告林憲 同相關授信資料《含授信申請書、執行業務損益表、綜合 所得稅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訴字第四一一號 卷二第三五頁至第四四頁)等附卷可稽,被告林憲同雖辯 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告訴人王緒添所簽立之確認 書,載明由被告林憲同保留三十六萬元,但這三十六萬元 並不是預留待納本息所用,而是作為不動產交易所得稅云 云,惟依前述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確認書(詳偵字第一 一八二四號卷第八六頁)係載明:3、臺北銀行貸款應繳 每月本息約為八七000元整,林律師預留待納本金利息



三六0000元整,足見被告林憲同所辯前述保留三十六 萬元係用以作為不動產交易所得稅,並非預留待納本息所 用,自非事實,無法採信。
(二)被告林憲同因遭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 上易字第二二六九號案件判處背信未遂有期徒刑八月,減 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 元折算一日確定後,因此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臺北 地檢署申告告訴人王緒添涉犯詐欺罪嫌,經臺北地檢署發 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時,被告林憲同於九十 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應 警詢製作筆錄時,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佐施國良指 稱:要對王緒添提出詐欺、偽造文書、誣告之告訴,王緒 添未經其同意,在上開租約上簽註文字旁,盜蓋其放在律 師事務所之方型牛九律師章云云,待上開案件由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回臺北地檢署時,因臺北地檢署僅 就被告林憲同提告告訴人王緒添涉嫌詐欺案件分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九號案件偵辦,漏未偵辦被告林憲同於 警局內追加告訴有關告訴人王緒添偽造文書之罪嫌,被告 林憲同乃於一00年二月十四日向臺北地檢署陳情,要求 臺北地檢署應偵辦被告林憲同於前述警詢筆錄內追加告訴 偽造文書之罪嫌,臺北地檢署因而再分一00年度偵字第 八六六一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辦告訴人王緒添,惟臺北地檢 署認上開租約上方告訴人王緒添添加文句旁之被告林憲同 「大中聯合律師事務所」印文,確係經被告林憲同同意或 授權始行蓋印,於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00年度偵 字第八六六一號案件對告訴人王緒添不起訴,被告林憲同 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一00年十月十七日 以一00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三六一號處分書回再議,被告 林憲同再聲請將上開案件交付審判,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一0一年四月三日以一00年度聲判字第二九三號裁 定駁回被告林憲同之聲請等情,此據被告林憲同供承在卷 ,並有前述被告林憲同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於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詳他字第五九 號卷第四九頁背面至第五十頁)及被告林憲同向本院所提 出之刑事第二審上訴狀、一00年十月四日刑事呈報狀、 一00年十一月四日刑事呈報狀等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信為真。
(三)上開租約(詳偵字第一一八二四號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五頁 )上,告訴人王緒添所簽註文字旁,有蓋用被告林憲同「 大中聯合律師事務所」印文,上開印文,係被告林憲同



意或授權始行蓋印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憲同多次供承在卷 ,內容如下:
1、被告林憲同於偵查時供稱:「(問:租賃契約上,告訴人 所載『實收八萬五千元,茶行一萬五千元,合計十萬元, 過戶完成貸款清償合約自動轉換』,是在何處所填載?) 告訴人要去北銀洽談貸款額度時,北銀要求出示資力證明 ,他就回來我辦公室,自行影印租約,加註上開文字,並 徵得我的同意,加蓋我的印章,之後,他再將文件送去給 銀行。(問:當時告訴人加蓋你辦公室律師章,是否確實 經過你同意?)他向北銀提示這份文件是經過我同意,而 且對我不生損害,且該文件成為北銀核貸一千五萬元的依 據。」等語(詳他字第五九號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 2、被告林憲同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當初王緒添要寫字我 知道,寫什麼樣具體的字我沒有看到,王緒添蓋什麼章我 也不知道,王緒添簽署好文件要蓋章我同意。」等語(詳 訴字第四一一號卷二第二一頁)、「我同意王緒添用我辦 公室的章,但是不是我蓋的。」等語(詳訴字第四一一號 卷二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一頁背面)。
3、被告林憲同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王緒添在九十二年三 月二日在我辦公室要蓋用我的印文時,有先向我徵詢要向 銀行提出資力證明,我同意王緒添自己在我辦公室蓋章製 作文書。」等語(詳本院一00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三頁)、「我自始至終到今天我都承認我同意他蓋印章 。」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一 頁)。
(四)上開租約上方告訴人王緒添所加註文句旁之「大中聯合律 師事務所」印文,確係經被告林憲同同意或授權始行蓋印 等情,亦據告訴人王緒添多次結證明確,內容如下: 1、告訴人王緒添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系爭房地出租給 中國通出版公司,租約內『實收八萬五千元,茶行一萬五 千元,合計十萬元,過戶完成貸款清償合約自動轉換』( 提示租約),是否為你親自所寫?此段話意思為何?)是 我寫的,供銀行作為系爭房屋貸款時徵信之參考,是在被 告辦公室寫的,且當時銀行的承辦人也有在場,當時目的 是銀行放貸需要了解抵押品有無租金收入。」等語(詳他 字第五九號卷第五五頁)。
2、告訴人王緒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這個章是被告的小 姐蓋的,不是被告親自蓋的。寫字的時候,我們三個在談 ,被告說他的名字是借給我的,就說在合同上蓋章。」等 語(詳訴字第四一一號卷二第二一頁背面)。




3、告訴人王緒添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章不是我蓋的。( 問:那章是誰蓋的?)被告事務所裡面的小姐蓋的,被告 在法院也有承認。」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審判筆錄第四頁)。
(五)被告林憲同雖辯稱:九十二年三月二日王緒添在我的辦公 室內,要蓋用我的印文時,有先向我徵詢用印是要向銀行 提出資力證明,我同意王緒添在我辦公室內蓋用我的章製 作文書,但王緒添於製作完文書要送到銀行徵信時,沒有 拿來給我看,是一直到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我收不到租 金以便向臺北銀行繳息,銀行傳真這張文件才發現內容全 部不實在,但當時我沒有立刻追究王緒添的刑事責任,直 到我在九十七年被法院枉判後,我才回頭追訴王緒添,所 以我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所說王緒添未經 我同意,在上開租約上簽註文字旁,盜蓋我放在律師事務 所之律師章云云,惟:
1、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即係規定「盜用印章」罪,被告 林憲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自始至終到今天我都承認 我同意王緒添蓋印章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審判筆錄第三一頁),然其卻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在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誣指:王 緒添盜蓋我放在律師事務所之方型牛九律師章云云(詳他 字第五九號卷第五十頁),被告林憲同所言不實之內容, 已構成使告訴人王緒添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林憲同自 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訛。
2、被告林憲同於偵查中已經自承:租賃契約上,告訴人王緒 添所載「實收八萬五千元,茶行一萬五千元,合計十萬元 ,過戶完成貸款清償合約自動轉換」,是告訴人王緒添要 去臺北銀行洽談貸款額度時,臺北銀行要求出示資力證明 ,告訴人王緒添就返回其辦公室,自行影印租約,加註上 開文字,並徵得其同意,加蓋其事務所之印章,再將文件 送去臺北銀行,且告訴人王緒添加蓋被告林憲同「大中聯 合律師事務所」章後,向臺北銀行提示這份文件係事先經 過被告林憲同同意,而且對被告林憲同不生損害,且該文 件成為臺北銀行核貸一千五萬元之依據等語(詳他字第五 九號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則被告林憲同既自承同意 告訴人王緒添蓋用「大中聯合律師事務所」章於上開文件 ,再送至臺北銀行提示前述文件,並事先經其同意,且內 容對被告林憲同不生損害,已難認告訴人王緒添有何偽造 文書罪嫌,惟被告林憲同卻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虛構事實而誣指告訴人王



緒添未經其同意,盜蓋其放於律師事務所內之「大中聯合 律師事務所」方型章,且於臺北地檢署未就此部分偵辦後 ,再向臺北地檢署陳情而由該署分一00年度偵字第八六 六一號案件偵辦告訴人王緒添,嗣於不起訴處分後,復聲 請再議,經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後,再聲請交付審 判,被告林憲同有意圖使告訴人王緒添受刑事處分而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無訛。
3、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 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 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 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 ,自均不能成立該罪;至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 登載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 有制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 謂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係向有制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 ,使該有制作權人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 「間接無形偽造」,前後情形有別,不容混淆;刑法上處 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在 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必內容 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 正。是刑法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二條之所謂偽造文書, 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有欠真實, 方為相當,此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就自己 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設處罰之規定,即足 反證各該條規定以外之無形偽造,概在不罰之列,要無庸 疑(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六號、六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一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一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林憲同自始均坦承上開租約上方告 訴人王緒添加註文句旁之「大中聯合律師事務所」印文, 係經被告林憲同同意或授權始行蓋印,則在上開租約上蓋 用上開事務所印章之行為,仍係基於被告林憲同之授權, 被告林憲同自屬有權用印之人,即與「有形偽造」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被告林憲同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告訴人王緒添在租約上註記之內容,違背文書名義人即被 告林憲同之真意,構成「無形偽造」文書罪云云,而證人 王緒添於偵查時雖亦證稱:其以租賃契約租金收入當作投 資中國通出版社之入股款,並簽有入股協議書,該入股協 議書沒有給被告看過;其沒有告知被告林憲同其將上開租 約之租金收入投資入股中國通出版社;其與被告林憲同



訂相關信託協議時,被告林憲同不知其本人對於上開房屋 租金已無收取的權利等語(詳他字第五九號卷第五五頁) ,足見被告林憲同所辯:王緒添刻意隱瞞上開房屋已無租 金收取,致其同意以真信託假買賣方式,利用其名義以上 開房屋向銀行貸款之情,尚非無可能。然查被告林憲同於 原審審理時已供稱:無形偽造刑法上只有二種,就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與業務登載不實罪兩種,除了這兩種,刑法 沒有獨立成立另外的罪刑等語(詳訴字第四一一號卷二第 一一七頁);且告訴人王緒添並非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 ,上開租約亦非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則告訴人王 緒添怎可能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二百十五條之「無形 偽造」文書罪?而被告林憲同係執業多年之大律師,顯具 有相當之法學素養及訴訟經驗,對於「無形偽造」、「有 形偽造」之差異,豈有不知之理?況觀諸被告林憲同於九 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 製作筆錄時係指稱:「王緒添刻意向我隱瞞上述房屋連地 已無租金收取之事實,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向臺北銀行 提出的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由王緒添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親筆簽註:『實收八萬五千元,茶行一萬五千元,合計十 萬元,過戶完成貸款清償合約自動轉換』等文字,並由王 緒添『盜蓋』我放在律師事務所之方型牛九律師章,向銀 行謊稱:信託登記後可換租約,每月租金收入足供繳交銀 行貸款利息,以上構成詐欺與偽造文書的二項犯罪」等語 (詳他字第五九號卷第五十頁),可知被告林憲同除指述 告訴人王緒添涉犯詐欺罪外,另指明告訴人王緒添有未經 其同意,擅自蓋用(盜蓋)上開律師事務所印章之行為。 然上開事務所印文係經被告林憲同同意或授權始蓋用之事 實,業經被告林憲同自始供承在卷,內容已如前述,則無 論告訴人王緒添在租約上加註「可收租金」等文句之行為 是否該當有形或無形偽造文書罪,惟被告林憲同仍係以「 王緒添盜蓋其事務所印文」之不實事項,向員警申告告訴 人王緒添涉犯偽造文書罪,甚為灼然。
(六)被告林憲同雖以:其因前案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背信未遂 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為求再審翻案,始會針對告 訴人王緒添偽造文書之行為提告云云。然查被告林憲同於 前案即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九號案件中,係因 以「被告林憲同保管之預留待納本金利息三十六萬元,係 作為告訴人王緒添未按期繳納上開房屋抵押貸款本息,被 告林憲同被銀行追索時,繳納貸款本息之用」、「被告林 憲同無權利收取上開房屋之租金」、「被告林憲同與告訴



王緒添已約定信託契約之終止事由,即告訴人王緒添無 法如期繳納貸款本息達三個月時;而本件被告林憲同與告 訴人王緒添雙方約定之終止事由,迄未發生,被告林憲同 單方面發函予告訴人王緒添終止信託契約,並不合法」及 「被告林憲同為圖謀告訴人王緒添上開房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前揭信託契約之約定 ,且已著手」等事由,而為被告林憲同背信未遂有罪之判 決,是上開判決已認定「被告林憲同無權利收取上開房屋 之租金」之事實,則縱如被告林憲同所述告訴人王緒添未 告知其上開房屋已無租金可供收取及告訴人王緒添以租金 收入投資入股中國通出版社等情,均不影響被告林憲同成 立背信未遂罪之認定。況被告林憲同於上開本院九十六年 度上易字第二二六九號案件判決確定後,已聲請再審,業 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三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 回,有被告林憲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林憲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亦具狀向臺北地 檢署對告訴人王緒添提起詐欺得利罪嫌之刑事告訴,有告 訴狀附卷可考(詳他字第五九號卷第三七頁背面至第三八 頁背面),是被告林憲同對告訴人王緒添所提詐欺得利罪 之告訴,已可達成其訟爭上攻擊防禦之目的,然被告林憲 同竟於臺北地檢署將案件發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調查時,另行虛構告訴人王緒添「盜蓋」其律師事務所章 之事實,並請求追訴告訴人王緒添涉犯偽造文書罪,則被 告林憲同明知其所為陳述不實內容,至少會使告訴人王緒 添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其後被告 林憲同復於臺北地檢署僅就詐欺案件對告訴人王緒添進行 偵辦,漏未偵辦有關被告林憲同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偵查隊內追加告訴有關告訴人王緒添偽造文書時,向 臺北地檢署陳情,並由該署分一00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一 號案件偽造文書案件偵辦告訴人王緒添,則被告林憲同此 部分提告目的顯非為脫卸自己罪責,而係在使告訴人王緒 添受偽造文書罪責之追訴處罰。從而,被告林憲同以告訴 人王緒添盜用其律師事務所印文為由,對告訴人王緒添提 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其主觀上顯具有誣告之犯意甚明。(七)末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之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若以不能構成犯罪 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他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之內 容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之 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 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 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 得遽指為誣告(詳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 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憲同明知上 開租約加註文字旁之律師事務所印文係經其同意或授權始 蓋用,已如前述,則其申告告訴人盜用律師事務所印章之 內容顯然出於憑空捏造,且上開申告事項,既出於其親身 之經歷,自不得謂為不知或疏失,而與上開判例意旨所稱 尚非全然無因,缺乏積極證明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 對此告訴人並未盜用其律師事務所印章之單純事實,亦無 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申告之可能。是被告林憲同意圖他人受 刑事處分,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詢時,就告訴人王 緒添盜用其律師事務所印章之事項,以言詞為不實申告, 足以使承辦公務員誤認告訴人王緒添有盜用印章或偽造文 書犯行而為刑事處分之虞,應構成誣告罪責。
(八)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林憲同所為前揭辯解,均屬事 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憲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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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長安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