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112號
TPHM,100,上訴,2112,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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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文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文為稅捐稽徵法所定納稅義務人即森達興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森達興公司,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85號 14樓,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春菊)之實際負責人,陳建文 並知悉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亨公司,設臺北縣板 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段182巷3弄79號9樓 )於民國91年底至92年初期間,與森達興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為不實之進項憑證,竟基於幫助 森達興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2年1月15日、3 月14日、5月15日,依序將附表編號1至6、7至9、10至20所 示之統一發票所表彰之進項交易金額與營業稅額,填載在森 達興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併同各該不實統一 發票,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申報91年度11至 12月,92年度1至2月、同年3至4月營業稅(每2月申報1次) ,藉此連續幫助森達興公司以虛偽不實進項交易之營業稅額 為扣除額,而逃漏森達興公司應納之銷項營業稅合計達新臺 幣(下同)251萬3528元。
二、案經森達興公司股東徐偉文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書雖僅就被告陳建文被訴於附表所示時間,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尚亨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20紙, 將之填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森達興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上,再併同各該統一發票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中正分局申報91年度11至12月,92年度1至2月、3至4月之營 業稅,而行使之,藉此逃漏營業稅251萬3528元,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管理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原審為無 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主張:「本案起訴書所犯法條記 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以 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又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 罪間,因後者為刑責轉嫁規定,與被告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 之罪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予分論併罰。』是起訴書原認 定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因該罪係屬刑 責轉嫁之規定,亦即代罰之性質,故與另罪間不生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請求分論併罰。然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業 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尚可 能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而本 罪並非如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規定係屬轉嫁代 罰之性質,故與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自有手 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核屬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 犯,故二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最高法院90年度 臺非字第311號判決意旨,縱原審認定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部分不構成犯罪,亦僅須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可, 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主文與事實理由 矛盾之違誤」等語。是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規 定,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有罪部分,仍視為提起上訴,本院當予審究,合先敘 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之情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抗辯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 票案件報告表」之性質相當於警方刑事案件移送書,而無證 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 均表示沒有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101年6月6日審判筆錄第3至1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森達 興公司為稅捐稽徵法所定納稅義務人,於91年4月10日設立 登記,於95年10月25日核准廢止,該公司實收資本為500萬 元,其登記負責人並非被告,乃係林春菊。又尚亨公司曾由 被告擔任監察人,該公司於97年5月7日核准廢止設立登記, 於91年底至92年初之期間,尚亨公司與森達興公司並無實際 交易,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為不實之進項憑證,被告於 92年1月15日、3月14日、5月15日,依序將附表編號1至6、7 至9、10至20所示之統一發票所表彰之進項交易金額與營業 稅額,填載在森達興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併 同各該不實統一發票,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 申報91年度11至12月,92年度1至2月、同年3至4月營業稅( 每2月申報1次)。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後發現尚亨公 司為虛設行號,認定森達興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金 額達251萬3528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3月5日函、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99年3月12日函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清單、森達興公司及尚亨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 正分局99年10月4日函及森達興公司91年11月至92年4月專案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9年11月3日函及尚亨公司91年 至92年4月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及繳納資料、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中正分局100年1月14日函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申報書、森達興公司營業稅違章案件卷(影本)、森達興 公司91年11月至92年4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76號偵查卷第 20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7466號偵查卷第2至6、8頁、同署9 9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偵查卷第9頁、原審卷二第38至50、88 至93、165至166、168至170、178、214至216頁)等件在卷 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參諸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聲請調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松江分行99年11月12日函暨所附尚亨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尚亨公司自91年11月至92年4月之交易明細資料 ,森達興公司存入(匯出)予尚亨公司之紀錄,總計為858 萬6525元,比對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金錄總額為5027萬56 4元,兩者總數額短差達4168萬4039元。又如附表所示之統



一發票銷售額,於91年12月開立有2813萬3083元,於92年2 月開立176萬6500元,於92年4月開立2037萬981元,此有營 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14頁 )。然前揭尚亨公司帳戶之交易情形,係於91年12月5日、2 5日由森達興公司匯存共523萬50元予尚亨公司,於92年1月6 日、28日匯存共262萬9725元,於92年2月17日、19日匯存共 72萬6750元,於92年3至4月間則全無匯存予尚亨公司之紀錄 。亦即,森達興公司對尚亨公司於91年12月分之匯款紀錄為 523萬50元,對照該段期間所申報之發票銷售額卻高達2813 萬3083元;92年1至2月間共匯款共235萬6475元,然該段期 間所申報之發票銷售額反而僅176萬6500元,於92年4月間根 本無匯款紀錄,但該段期間所申報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卻有20 37萬0981元,兩相比對,全不相符。再細繹上開尚亨公司存 款帳戶交易明細,尚亨公司於該段期間內,尚由他公司大量 匯入款項隨即於同日1次或分次領出,此亦與一般公司營運 之帳戶內通常匯入、出款項頻繁情形不甚相同,足認被告供 認本件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所表彰之尚亨公司與森達興公司 之交易並非真正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被告自白核與案內不利於被告之其他客觀事證相符, 被告確有幫助森達興公司藉由尚亨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 票充當進項憑證,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幫助森達興公司逃漏 營業稅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修正後,應逕適用之 ,爰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一)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佈,同月 29日施行,其增定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 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規定,除將原 條文之「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下列」,移作第1項。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於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 人不同時,對於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亦得依該條規定 論罪而科以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被告因非森達興公司登記負責人,基於罪刑法定 主義,即非其行為時該條罰則處罰之對象,此修正對於被 告而言,顯然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本 件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自應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又稅捐稽徵法於被告行為後,雖迭經96年12月12日、97年 8月13日、98年1月21日、5月13日、27日、99年1月6日、 100年1月26日多次修正,惟該法第43條之規定,尚無任何 變更,此部分自無所謂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被告 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處罰(至本件究應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或第43條論處部分,詳如後述)。(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 3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及最 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 ,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1元以上,係提高為銀元10 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嗣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關於罰金刑最高額 部分,與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 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 金刑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此部分自以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五)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修 正刪除,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原則上即 須分論併罰。此刪除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被告行為之舊 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綜上,比較結果,本件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 稅捐稽徵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對於被告之論罪與科刑 ,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稅捐稽徵法規 定處斷。
二、按被告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所定之罪 ,係因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法人,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 責任,而將應處徒刑轉嫁於公司負責人之規定,屬代罰之性 質,且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無 限公司、兩合公司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從而,被告行為時之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代罰規定,其規範主體並不 包括所謂公司實際負責人。故被告幫助森達興公司為逃漏營 業稅之行為,應依其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處斷,而不得以其行為時之同法第47條第1款之 罪論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183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據上所析,被告幫助森達興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係違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第47條第1款之罪,然原審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審判期日當 庭補正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為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見原審卷四 第22頁背面),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101年6月6 日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條文為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之罪(見本院卷101年6月6日審判程 序筆錄第2頁),並令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無礙被告 防禦權與答辯權之行使,即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合予敘明 。
四、被告先後3次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即91年 度11至12月1次,92年度1至2月1次、同年3至4月1次之申報 營業稅),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故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 定,論以犯一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並加 重其刑。
五、原審以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 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 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 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 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法院審理後 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 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 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 ,而就不能證明犯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 ,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 訴一判之原理(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部分,應予論罪科刑,已如前所述。至於被告被訴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則屬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因被告被訴涉犯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本件成立犯罪之連續幫助逃漏稅捐 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其彼此間於形式上觀察具有修正 前刑法第55條之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須就不能證明犯罪部分,於判決 理由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 可,而毋庸於主文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就本件被告 被訴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另於主文為無罪之 宣告,容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就此有所指摘,應認為 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又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既 具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上不可分關係,爰由本院就原判決全部 撤銷改判。
六、本院審酌被告為森達興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求逃漏該公司之 營業稅額,持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森達興公 司之銷項營業稅額,其幫助森達興公司逃漏營業稅之金額達 251萬3528元,損及國家財政稅賦收入,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七、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1年至92年間即於96年4月24日以 前,又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 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按刑法第41 條規定歷經多次修法,被告行為時,即於90年1月10日修正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該規定繼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因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僅係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前揭規定 之「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求用語統一,非法律變更,故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



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 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與98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被告處刑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90年1月10日修正後、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茲依前述比 較新、舊法結果,本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後、 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酌定被告經減刑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稱:本件被告取附表所示之虛偽交易統一發票 後,將之填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森達興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上,再併同各該統一發票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中正分局申報91年度11至12月,92年度1至2月、3至4月 之營業稅,而行使之,藉此逃漏營業稅251萬3528元,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管理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而認 被告上開填製森達興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加以行 使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至業務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則為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認被告上述行為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 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99年3月12日財北國稅中正 分局99年3月12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90021910號函暨 所附檔調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查核案件報告表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 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三、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 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而言。至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 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亦即,行為人對於申 報營業稅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縱有不實之填載,因該項書 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屬公司申報營業稅,履行 其公法上納稅義務,非屬業務行為,即難認以申報營業稅之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申報內容有所不實,係構成刑法第21 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6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 旨可參。
四、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對於森達興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登 載雖有不實,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 ,而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 法上納稅之義務,非業務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及同法 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不能認被告犯有業 務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又按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原係記載:「核被告陳建文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 罪嫌。....又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 稅捐稽徵法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間, 因後者為刑責轉嫁規定,與被告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之罪 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予分論併罰。」是起訴書原認定 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因該罪係屬刑 責轉嫁之規定,亦即代罰之性質,故與另罪間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請求分論併罰。然本件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時已當庭補正被告所為尚可能違犯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見原審卷四第22頁背面) ,檢察官繼於本件上訴理由書補充說明: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並非如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第47條之規定係屬轉嫁代罰之性質,故與前揭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核屬修 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故二罪間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等語。而依本院審理結果,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 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吸收犯關係,而被告被訴 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本件被告前述成立犯罪部 分,於形式上觀察,確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方法、目的 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即其彼此為單一案件,爰 依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就此部分於 理由予以論斷說明,而不另於主文欄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資 料 所│統 一 發│銷 售 人│買 受 人│銷 售 額│營業稅稅額│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處│
│號│屬 年 月│票 號 碼│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⒈│91年12月│QX00000000│尚亨實業│森達興科│1,837,000元 │91,850元 │尚亨實業股│第 7466 號│
│ │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份有限公司│偵查卷第 3│
│ │ │ │公司 │限公司 │ │ │開立予森達│至 4 頁 │
│ │ │ │ │ │ │ │興科技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之│ │
│ │ │ │ │ │ │ │專案申請調│ │
│ │ │ │ │ │ │ │檔統一發票│ │
│ │ │ │ │ │ │ │查核清單影│ │
│ │ │ │ │ │ │ │本 │ │
├─┼────┼─────┼────┼────┼──────┼─────┼─────┼─────┤
│⒉│91年12月│QX00000000│尚亨實業│森達興科│3,144,000元 │157,200元 │同上 │同上 │
│ │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 │
│ │ │ │公司 │限公司 │ │ │ │ │
├─┼────┼─────┼────┼────┼──────┼─────┼─────┼─────┤
│⒊│91年12月│QX00000000│尚亨實業│森達興科│1,852,000元 │92,600元 │同上 │同上 │
│ │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 │
│ │ │ │公司 │限公司 │ │ │ │ │
├─┼────┼─────┼────┼────┼──────┼─────┼─────┼─────┤
│⒋│91年12月│QX00000000│尚亨實業│森達興科│11,004,674元│550,234元 │同上 │同上 │
│ │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 │
│ │ │ │公司 │限公司 │ │ │ │ │
├─┼────┼─────┼────┼────┼──────┼─────┼─────┼─────┤
│⒌│91年12月│QX00000000│尚亨實業│森達興科│8,310,783元 │415,539元 │同上 │同上 │
│ │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 │
│ │ │ │公司 │限公司 │ │ │ │ │
├─┼────┼─────┼────┼────┼──────┼─────┼─────┼─────┤
│⒍│91年12月│QX00000000│尚亨實業│森達興科│1,984,626元 │99,231元 │同上 │同上 │
│ │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 │
│ │ │ │公司 │限公司 │ │ │ │ │
├─┼────┼─────┼────┼────┼──────┼─────┼─────┼─────┤
│⒎│92年2月 │RW00000000│尚亨實業│森達興科│652,500元 │32,625元 │同上 │同上 │
│ │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 │
│ │ │ │公司 │限公司 │ │ │ │ │
├─┼────┼─────┼────┼────┼──────┼─────┼─────┼─────┤




│⒏│92年2月 │RW00000000│尚亨實業│森達興科│855,000元 │42,750元 │同上 │同上 │
│ │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 │
│ │ │ │公司 │限公司 │ │ │ │ │
├─┼────┼─────┼────┼────┼──────┼─────┼─────┼─────┤
│⒐│92年2月 │RW00000000│尚亨實業│森達興科│259,000元 │12,950元 │同上 │同上 │
│ │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 │
│ │ │ │公司 │限公司 │ │ │ │ │
├─┼────┼─────┼────┼────┼──────┼─────┼─────┼─────┤
│⒑│92年4月 │SW00000000│尚亨實業│森達興科│3,417,021元 │170,851元 │同上 │同上 │
│ │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 │
│ │ │ │公司 │限公司 │ │ │ │ │
├─┼────┼─────┼────┼────┼──────┼─────┼─────┼─────┤
│⒒│92年4月 │SW00000000│尚亨實業│森達興科│3,234,000元 │161,700元 │同上 │同上 │
│ │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 │
│ │ │ │公司 │限公司 │ │ │ │ │
├─┼────┼─────┼────┼────┼──────┼─────┼─────┼─────┤
│⒓│92年4月 │SW00000000│尚亨實業│森達興科│2,549,660元 │127,483元 │同上 │同上 │
│ │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 │
│ │ │ │公司 │限公司 │ │ │ │ │
├─┼────┼─────┼────┼────┼──────┼─────┼─────┼─────┤
│⒔│92年4月 │SW00000000│尚亨實業│森達興科│1,617,000元 │80,850元 │同上 │同上 │
│ │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 │
│ │ │ │公司 │限公司 │ │ │ │ │
├─┼────┼─────┼────┼────┼──────┼─────┼─────┼─────┤
│⒕│92年4月 │SW00000000│尚亨實業│森達興科│2,426,000元 │121,300元 │同上 │同上 │
│ │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 │
│ │ │ │公司 │限公司 │ │ │ │ │
├─┼────┼─────┼────┼────┼──────┼─────┼─────┼─────┤
│⒖│92年4月 │SW00000000│尚亨實業│森達興科│1,091,500元 │54,575元 │同上 │同上 │
│ │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 │
│ │ │ │公司 │限公司 │ │ │ │ │
├─┼────┼─────┼────┼────┼──────┼─────┼─────┼─────┤
│⒗│92年4月 │SW00000000│尚亨實業│森達興科│664,500元 │33,225元 │同上 │同上 │
│ │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 │
│ │ │ │公司 │限公司 │ │ │ │ │
├─┼────┼─────┼────┼────┼──────┼─────┼─────┼─────┤
│⒘│92年4月 │SW00000000│尚亨實業│森達興科│2,521,500元 │126,075元 │同上 │同上 │
│ │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 │
│ │ │ │公司 │限公司 │ │ │ │ │
├─┼────┼─────┼────┼────┼──────┼─────┼─────┼─────┤




│⒙│92年4月 │SW00000000│尚亨實業│森達興科│664,500元 │33,225元 │同上 │同上 │
│ │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 │
│ │ │ │公司 │限公司 │ │ │ │ │
├─┼────┼─────┼────┼────┼──────┼─────┼─────┼─────┤
│⒚│92年4月 │SW00000000│尚亨實業│森達興科│1,681,000元 │84,050元 │同上 │同上 │
│ │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 │
│ │ │ │公司 │限公司 │ │ │ │ │
├─┼────┼─────┼────┼────┼──────┼─────┼─────┼─────┤
│⒛│92年4月 │SW00000000│尚亨實業│森達興科│504,300元 │25,215元 │同上 │同上 │
│ │ │ │股份有限│技股份有│ │ │ │ │
│ │ │ │公司 │限公司 │ │ │ │ │
├─┼────┴─────┴────┴────┼──────┼─────┼─────┼─────┤
│合│ │銷售額合計 │稅額合計 │同上 │同上 │
│計│ │50,270,564元│2,513,528 │ │ │
│ │ │ │元 │ │ │
├─┼────────────────────┴──────┴─────┴─────┴─────┤
│備│1、森達興公司取得尚亨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共20紙;金額共5,027萬0564元(起訴書誤載為5,027萬 │
│註│ 0561元),且均已申報。 │
│ │ │
│ │2、前揭內容經填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併同各該統一發票,分3次向國稅局申報91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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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