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732號
TPHM,100,上訴,1732,201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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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寰宇
選任辯護人 孫隆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博祥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柏緯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許恒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601號、831號、110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64、5523號、
99年度偵緝字第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寰宇(綽號小平)前有殺人未遂、偽造文書、藏匿人犯、 侵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 其中: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年8月,嗣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1191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 字第6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8月17日因縮刑期滿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徐博祥前於97年間,因傷害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陳寰宇黃品達(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伍年確定)、徐博 祥、張魁元曾聖恆(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均猶不知悛悔。陳寰宇因與印度籍男子即葛麗特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葛麗特公司)業務蕭德漢熟識,得知蕭德漢從 事鑽石買賣,身上常攜帶為數不少之鑽石,而陳寰宇因缺錢 花用,乃於98年11月27日前數日中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與黃品達葉柏緯徐博祥張魁元(另行審結)、高祥榮 (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強盜蕭德漢財物(其 等強盜事實,詳下述三、所載),其等為隱匿行蹤,避免警 方鎖定其等所使用交通工具之廠牌、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緝,



陳寰宇遂於98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駕駛曾聖恆所有車牌號 碼6307-C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品達曾聖恆、高祥榮, 途中改由黃品達駕駛,陳寰宇則坐於副駕駛座時,陳寰宇雖 未告知曾聖恆欲強盜之情,但以須汽車車牌處理事情為由, 要求曾聖恆竊取車牌供使用,並允諾事成給與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報酬,曾聖恆應允後,陳寰宇曾聖恆乃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華中橋下時,陳寰宇指示曾聖恆竊取停泊於該處之林世 傑所有自用小客車(廠牌:BENZ、車牌號碼:7419-QT號) 車牌2面,回程途中,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附近,陳 寰宇再指示曾聖恆自該處自行選定車輛竊取車牌,曾聖恆旋 即於98年11月27日凌晨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6307-CD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高祥榮,攜帶其事前購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1支( 未扣案),於該日凌晨5時許至新北市華中橋下,由高祥榮 為其把風(所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而得以順利持上開扳手,拆卸竊取前揭車牌號碼7419-Q T號車輛車牌2面得手後,再於同日凌晨6時30分許,行經位 於臺北市○○區○○路3段336號之臺北市立明倫高級中學( 下稱明倫高中)旁堤防邊時,適有朱世隆所有自用小客車( 廠牌:國瑞、車牌號碼:HW-8257號)停泊於該處,遂乘四 下無人之際,復持上開扳手,拆卸竊取該車車牌2面得手後 後,駕車駛離現場。
三、嗣陳寰宇另於98年11月23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余振宇 借用車牌號碼6666-GC號之黑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陳 寰宇取得作案用之上開黑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後,旋於98 年(原判決誤繕為97年)11月27日晚間,由陳寰宇負責自臺北 市○○○路與復興南路口之名享酒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確認蕭德漢所在位置,黃品達葉柏緯徐博祥張魁元、高祥榮,則於該日晚間6、7時許,自陳寰宇承租 供葉柏緯居住之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5巷3弄23號1樓 住處(下稱林森北路租屋處)出發,由徐博祥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7308-VG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品達張魁元、葉柏 緯及高祥榮至新北市○○區○○街63號洗車場後,更換陳寰 宇所提供之前開余振宇之黑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改由黃 品達駕駛,搭載張魁元葉柏緯徐博祥、高祥榮至位於新 北市○○區○○路上某處路旁,由葉柏緯、高祥榮下車將前 開車輛車牌更換為曾聖恆所竊取之HW-8257號車牌後,再駛 往臺北市○○區○○街附近。迨於同日晚間9時許,陳寰宇 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蕭德漢,確認其即將騎乘機車返回



位於臺北市○○街43巷5號住處後,陳寰宇再以不詳門號之 行動電話撥打黃品達不詳門號行動電話通知黃品達駛往該處 ,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57號前, 黃品達蕭德漢停泊機車於該處持行動電話通話中,乃告知 葉柏緯徐博祥張魁元、高祥榮強盜對象即為該人,及將 陳寰宇預先準備之口罩、棒球帽遞交張魁元分發與葉柏緯徐博祥、高祥榮戴上後,由黃品達坐於車內駕駛座接應,葉 柏緯、徐博祥張魁元、高祥榮則旋即下車共同徒手毆打蕭 德漢及強搶其背負身上、以雙手圈護之黑色斜背包,以此強 暴方式,至使蕭德漢無法抗拒,強盜蕭德漢該黑色斜背包( 內有鑽石131顆及碎鑽1批,價值合計1,097萬8,850元)得手 ,蕭德漢因而受有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徐博祥張魁元及高祥榮隨即上車,葉柏緯亦持前開背包進 入車內,蕭德漢雖負傷在後追趕,並將前開車輛左後車門打 開,身體上半身伸入車內欲取回其背包,但仍遭該車後座之 高祥榮及徐博祥踹推出車外,黃品達旋即迅速將車輛駛離現 場,途中為規避警方循線查緝,再次將上開車輛車牌更換為 曾聖恆所竊取之7419-QT號車牌,且於車輛先後駛至新北市 深坑、中和區某處時,讓徐博祥張魁元葉柏緯及高祥榮 陸續下車,其等再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林森北路租屋 處,黃品達則繼續駕車至臺北市○○區○○路187巷34號將 所強盜之鑽石交予陳寰宇,復將作案車輛停泊於新北市三重 區重新停車場後,搭乘計程車到林森北路租屋處與上開人等 會合。嗣於同年12月2日,陳寰宇黃品達曾聖恆因涉嫌 另案新北市新店區銀樓強盜案件為警逮捕並遭羈押後,黃品 達、曾聖恆分別於98年12月8日、同年月10日警方借提詢問 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黃品達向詢問之員 警王世文坦承其另涉本案強盜犯行,且主動供出參與犯罪之 人;曾聖恆向詢問之員警余宥蓄坦承其另涉犯本案竊盜犯行 ,及主動供出參與犯罪之人,且帶同警方前往竊取車牌之地 點採證,而破獲此案。
四、案經蕭德漢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後分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 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



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 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 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 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 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經查:本案同案被告 即證人曾聖恆黃品達張魁元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係以被 告身份傳喚本無庸具結,又核以檢察官乃通曉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之專業法律人士,並代表國家實施追訴犯罪之權責, 衡諸常情,應無對其偵訊時,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可能,而證人 既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原審訴601卷(二)第247 頁至249頁)並接受交互詰問,雖原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1裁定分離審理並隔離訊問,惟訊問完畢後仍賦予被告 陳寰宇對於其證詞之對質詰問權,已確保被告詰問權之保障 ;辯護人未能舉出其他於上開時間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受 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方法之訊問,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揆諸上開條文之規 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除上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共同被告高祥榮、葉柏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已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1頁),迄於本院審判 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規定,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案卷附經本院下述引用照片及通聯記錄報表(見他11256 卷(一)第34頁、第69頁、第71頁、第76頁至第84頁反、第96 頁至第97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25頁、第147頁至第15 0頁,(二)第19頁至第27頁反面、第173頁至175頁、第181頁 至182頁、第197頁,(三)第65頁至第67頁,偵5523卷第152



頁至第154頁、第214頁至第229頁、第301頁至313頁)等非 供述證據,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及紀錄,並非依憑人之 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加重竊盜罪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寰宇雖不爭執曾聖恆竊取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車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叫 被告曾聖恆偷本案強盜所使用之車牌云云(本院卷第117頁 反面)。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聖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偵3064卷第10 頁至第12頁,訴601卷(一)第51頁反面、(二)第74頁、第103 頁)均坦承伊有於事實欄二所述時間,確有攜帶其所有T型 六角扳手1支,先後在新北市華中橋下、明倫高中旁堤防邊 ,持該扳手拆卸前揭車牌號碼7419-QT、HW-8257號自用小客 車所懸掛之車牌各2面,得手後駕車離開現場。而證人曾聖 恆指述伊係受被告陳寰宇指示竊取本案4面車牌之事實部分 ,另據證人曾聖恆偵訊中供稱:98年11月份下旬某日,被告 陳寰宇駕駛伊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品達及伊前往新 北市○○區○○路一帶,由被告陳寰宇指定行竊該輛黑色賓 士車的車牌,並叫伊晚一點再來偷,在回被告陳寰宇上班的 酒店前,經過臺北市○○路○段附近,被告陳寰宇說該處也 可以偷,第2組叫伊自行選定車牌行竊。當晚,伊便攜帶當 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百貨行購買之T型六角扳手1支前去竊取 車牌2組(共4面),第1組係在該日約凌晨3、4點左右,在 新北市中和區的華中橋下竊取黑色賓士車S500糸列車牌2面 ,第2組是同日的早上6點許,在明倫高中旁堤外便道竊取 TOYOTA箱型貨車車牌2面,之後將車牌2組(共4面)裝在塑 膠袋並且用衣服包裹,前往被告陳寰宇位於臺北市○○○路 、復興南路酒店上班處,交予被告陳寰字之後返家。伊引導 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華中橋下發現該輛伊所行竊 車牌之黑色賓士車仍在現場。伊不知道被告陳寰宇要偷該2 組車牌作何用途,不過被告陳寰宇稱事成後要給伊30萬元, 但都沒有給等語(偵3064卷第9頁至第10頁,第84頁);曾 聖恆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詰問後復證稱:伊在警詢 、偵訊中陳述受被告陳寰宇指示偷取本案車牌係據實說明等 語(訴601卷(二)第247頁反面至第248頁);核與同案被告 黃品達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本案發生前1天晚上 ,伊和被告陳寰宇曾聖恆及證人高祥榮一起坐被告曾聖恆



所有之黑色車,由伊開車,被告陳寰宇坐副駕駛座,從被告 陳寰宇公司去三重忠孝橋下吃東西,後來繞到新北市新莊、 中、永和區,在中和區某橋下,被告陳寰宇看到黑色的賓士 車的車牌(車號不詳),就指使被告曾聖恆晚一點竊取那臺 黑色賓士車的車牌(車號不詳),被告曾聖恆沒有下車,我 們開車至被告陳寰宇位於臺北市○○○路、復興南路之名享 酒店門口,伊就回家,當時在車上,被告陳寰宇沒有告訴被 告曾聖恆為何要偷車牌等語(他11256卷(三)第27頁,原審 訴601卷(一)第53頁)大致相符;黃品達於原審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經詰問後復具證稱:伊在警詢陳述被告陳寰宇指 使被告曾聖恆竊取車牌屬實,伊為該陳述係因伊在車上有聽 到被告陳寰宇指著賓士車車牌要被告曾聖恆去偷,當時伊是 駕駛,被告陳寰宇坐伊旁邊,後面是被告曾聖恆和高祥榮等 語綦詳(原審訴601卷(二)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且有 證人高祥榮於警詢時陳述:被告曾聖恆98年11月27日凌晨0 時到伊家要伊陪同出去,當時由被告黃品達開被告曾聖恆的 車、車前座還有被告陳寰宇,先到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吃 東西,之後就一直開車在新北市繞大約1、2點再回到臺北市 ,被告陳寰宇黃品達下車,被告曾聖恆與伊則先回家,之 後被告曾聖恆在該日凌晨3、4點左右及早上6點許,在中和 橋和路及明倫高中行竊2組(共4面)自小客車牌等語明確( 他11256卷(一)第143頁正反面),此外,復有曾聖恆與高祥 榮當日現場之通聯紀錄(他11256卷(一)第125頁)、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查詢單(被害人林世傑所有之車牌號碼為7419-Q T號自用小客車)、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受理報案e平台系 統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牌號碼HW-8257號車輛為朱世 隆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曾聖恆帶同警方前 往竊車地點之照片附卷可佐(他11256卷(一)第96頁至第100 頁),堪認證人曾聖恆前開證述應屬實在。綜上,證人即共 同被告曾聖恆確係受被告陳寰宇指示竊取本案4面車牌,洵 堪認定。
2.被告陳寰宇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寰宇曾聖恆不 熟,被告陳寰宇自無指揮曾聖恆竊盜之可能,實則曾聖恆係 同案被告黃品達之小弟,且曾聖恆所竊車牌係交給黃品達, 足見被告陳寰宇並未指示曾聖恆竊取前揭車牌供犯案使用云 云。惟查:自本案整體犯罪事實以觀,曾聖恆出面竊取上開 汽車車牌係因被告陳寰宇事前以辦事為由,要求竊取汽車車 牌,並允諾曾聖恆得手後,將支付價金30萬與其,並且最後 收受前揭2組(共4面)車牌贓物者為被告陳寰宇,供述證據 部份業如前述,而竊取車牌之目的則係為了週延犯罪事實三



之行動,可見被告陳寰宇係居於犯罪計畫之主導地位。辯護 人雖辯稱陳寰宇曾聖恆不熟,不可能指使曾聖恆為竊盜行 為云云,然被告與曾聖恆熟稔與否並非評斷被告是否構成共 同竊盜之必要要件,縱使二人不認識,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意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即為共同正犯。又衡以被告陳寰宇所涉 犯之另案強盜案(本院99上訴字3379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2448號駁回陳寰宇之上訴駁回確定),證人曾 聖恆即曾為被告陳寰宇竊取車牌供其犯罪之用,曾聖恆既曾 於另案受到陳寰宇指示竊取車牌供陳寰宇犯罪之用,益證曾 聖恆等上述證人之證言可採,且與常情並無扞格,辯護人所 辯上情,並不可採。又,就證人曾聖恆就車牌最後交付對象 之證言,前後供詞有所不符之部分,本院所依憑之證詞係以 證人曾聖恆於偵訊時檢察官前之訊問及原審以證人身份具結 之證言,觀諸曾聖恆於原審曾表示不願意作證稱:「(是否 願意作證?)不願意,因為該講的我之前都已經講了,我有 壓力。我還是不願意作證。」(訴601卷(二)第104頁反面 ),而後於他次審判期日係原審法院諭知隔離訊問,證人曾 聖恆方願意作證:「希望被告陳寰宇不在場,我比較能夠自 由陳述」(訴601卷(二)第247頁)可知證人可能懼於被告 陳寰宇之幫派背景,而影響其證言之真實性,另其他偵訊之 證言有提及最後車牌交付給何人之部分,除99年3月11日係 與被告陳寰宇一同於檢察官前所受訊問之筆錄外,其餘各次 供述均供稱最後車牌係交付於被告陳寰宇,核與證人黃品達 之證言相符,可徵證人曾聖恆之他次證言較為可採。本件加 重竊盜犯行,雖均係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曾聖恆著手實施,被 告陳寰宇雖非親為竊盜行為,惟其既係以參與竊取本件車牌 犯行之犯意與證人即曾聖恆就竊取本案4面車牌有犯意聯絡 ,且依常情,拆卸汽車車牌必使用扳手等質地堅硬具有殺傷 力之工具否則無從徒手拆卸,被告陳寰宇亦難諉為不知,從 而,依上說明,被告陳寰宇自應對於本案攜帶兇器竊盜之全 部犯行與證人曾聖恆共同負責之。
㈡綜上,被告陳寰宇曾聖恆共同犯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陳寰宇葉柏緯徐博祥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部分 :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柏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 事實均坦承不諱(訴831卷(一)第26頁、本院卷第118頁) ,上訴人即被告徐博祥則矢口否認有於上揭事實欄三所載時



、地結夥強盜,並辯稱:其僅係受通知到場幫忙打人,並無 強盜犯意云云;至被告陳寰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 於上揭事實欄三所載時間,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品達共謀強 盜證人蕭德漢之事實,惟否認伊係主謀者,伊僅提供車輛及 確定被害人位置,口罩及帽子並非伊準備,鑽石等贓物亦僅 剩一顆未找到,其餘皆已歸還被害人云云。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品達、被告葉柏緯徐博祥張魁元及另 案被告高祥榮,於98年11月27日晚間6、7時許,自林森北路 租屋處出發,由被告徐博祥駕駛其所有車牌7308-VG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黃品達張魁元葉柏緯及另案被告高祥榮至 新北市○○區○○街63號洗車場後,更換被告陳寰宇所提供 之車牌號碼6666-GC號之黑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由黃品 達駕駛,搭載被告張魁元葉柏緯徐博祥及另案被告高祥 榮至位於新北市○○區○○路上某處路旁,由被告葉柏緯與 另案被告高祥榮下車將前開車輛車牌更換為被告曾聖恆所竊 取之HW-8257號車牌後,再駛往臺北市○○區○○街附近; 強盜得手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品達旋即迅速將車輛駛離現 場,途中為規避警方循線查緝,再次將上開車輛車牌更換為 被告曾聖恆所竊取之7419-QT號車牌,且於車輛先後駛至新 北市深坑、中和區某處時,被告徐博祥張魁元葉柏緯及 另案被告高祥榮隨即陸續下車,再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 往林森北路租屋處,黃品達則將所強盜之鑽石交予被告陳寰 宇,再將作案車輛停泊於新北市重新停車場後,搭乘計程車 前往林森北路租屋處與前開人等會合等情,業據證人黃品達 ,被告陳寰宇徐博祥葉柏緯張魁元供述明確(他1125 6卷(三)第27頁至28頁,偵3064卷第84頁至第85頁,偵緝129 4卷第14頁至15頁,訴831卷(一)第9頁,訴601卷(一)第35頁 反面至第36頁、第51頁反面至第53反面,而被告張魁元持用 之0000000000號及證人黃品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徐 博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7日晚間6時 30分許至9時30分許,均處於關機狀態,復有前開電話通聯 紀錄附卷可稽(他11256卷(一)第69頁、第77頁正反面、第 79頁、他11256卷(二)第20頁正反面、第22頁),此與證人 黃品達、被告徐博祥供述:被告陳寰宇指示渠等作案時不要 攜帶行動電話等語相符(他11256卷(一)第190頁、他11256 卷(二)第169頁、第203頁,偵5523卷第73頁、第130頁), 另前開通聯紀錄顯示證人黃品達前揭行動電話開機後,於98 年11月27日下午11時7分49秒係撥打被告陳寰宇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基地臺位置為「臺北市○○區 ○○街16-5號/台泥大樓」;被告徐博祥持用之前揭行動電



話於98年11月28日凌晨1時1分始有通話紀錄,斯時之基地臺 位置則為「臺北市中山區○○○路477號」;被告張魁元持 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7日晚間9時31分開機撥打被 告曾聖恆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其使用之基地臺 位置「新北市○○區○○路3段99-105號8樓頂」,益徵渠等 供述前開事實為可採;復有林森北路租屋處現場照片、華潭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作案車輛照片,與重新停車場收款明細表 在卷可參(他11256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47頁、第 184頁,他11256卷(三)第65頁至第67頁,偵5523卷第225頁 至第229頁),足認被告葉柏緯所供承之上開整體犯罪施行 之過程,與事實相符。
2.被告陳寰宇於98年11月27日晚間9時許,以其門號000000000 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證人蕭德漢,確認其騎乘機車將返回位 於臺北市○○街43巷5號住處後,被告陳寰宇再以不詳門號 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黃品達不詳門號行動電話通知證人黃品達 駛往該處,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57號前,黃品達見證人蕭德漢停泊機車於該處持行動電話通 話中,乃告知被告葉柏緯徐博祥張魁元及高祥榮等強盜 對象即為該人,及將被告陳寰宇預先準備之口罩、棒球帽遞 交被告張魁元分發與被告葉柏緯徐博祥及另案被告高祥榮 戴上後,被告葉柏緯徐博祥張魁元及另案被告高祥榮旋 即下車共同徒手毆打證人蕭德漢及強搶其背負身上以雙手圈 護之黑色斜背包後,旋即上車及由被告葉柏緯將該背包帶入 車內;復於證人蕭德漢負傷在後追趕,並將前開車輛左後車 門打開,身體上半身伸入車內欲取回其背包時,遭該車內後 座座位上左側、中間之高祥榮、徐博祥踹推出車外等情,業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品達、被告葉柏緯徐博祥張魁元於 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蕭德漢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我快到家的路上,我接到我弟弟從印 度打來的電話,因為接到家人從國外打來的電話,因為我怕 訊號斷掉,我沒有把機車停到地下室停車場,而且把機車停 在停車場入口的前面的路邊。我講了大約五分鐘,然後有一 個黑色S320型賓士轎車,開到我的機車後,然後有四個人從 該轎車下來,他們四個人一起把我從機車上打下來,他們四 個人一起拉我的背包,然後開始他們一直打我,因為我不願 意把我的包包交出來,後來我被打到躺在地上,我還是把我 的包包抱在胸前,然後他們開始打我,踢我的腳、手、肋骨 ,非常用力打我的肋骨,把我兩根肋骨打斷,到現在傷勢都 還沒有好,我膝蓋骨也是斷掉,也還沒有好,我手指也是斷 裂,也還沒有好,然後他們很用力的把我的背包搶走,因為



我背包始終沒有離身,他們很用力的拉,背包帶子還在我身 上,但背包被他們拉走,然後他們四個人就進入車內,他們 就把背包放入車內,然後我又跑去他們坐進的車子將左後車 門打開,進去車內要把我自己的背包搶回來,他們有三個人 坐在後座,坐在後座最右手邊的人拿著我的背包,其他兩個 人開始用腳踢我,把我踹出去車外,直到坐在右手邊的人, 他開始把手伸入衣服內,我感覺可能要拿出武器,我不知道 是什麼東西,可是這時候我心裡面感到害怕,此時車子已經 在行駛當中,我身體一半在車內,一半在車外。因為我的下 半身在車外,車子在行駛,我穿著牛仔褲,我整個牛仔褲因 為和地上摩擦破掉了,我的膝蓋也流血,我人一半在車內, 一直到車子加速愈來愈快,他們把我踢出車外,然後我才把 車號記下來,我看到後面四個數字是8257,前面的數字我看 不清楚,然後我開始把路上的手機、機車鑰匙撿起來,我要 再度坐上機車要去追他們。後來我沒有辦法追到他們,然後 我就回到犯罪發生地點,打電話給我的老闆,整個過程就是 這樣。」等語相符(訴601卷(一)第119頁),且有案發當日 證人蕭德漢行經路線圖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監 控方向圖附卷可稽(他11256卷(一)第40頁、第71頁、第102 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81頁,他11256卷(二)第8頁、 第173頁、第182頁、第197頁,他11256卷(三)第10頁,偵 5523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 214頁至第218頁)。而被告徐博祥葉柏緯張魁元及高祥 榮共同傷害證人蕭德漢及強搶其背負身上之黑色斜背包,致 證人蕭德漢受有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背部挫傷之傷害而遂 行渠等強盜證人蕭德漢財物犯行等情,復經證人蕭德漢證述 :「…我在講電話時,他們四個人從我背後,要襲擊我的時 候,我有轉身,我有看到四個人,緊接著我被襲倒在地上, 我為了保護我包包,我把包包抱在胸前,整個人抱著包包身 體趴縮在地上,把包包緊緊抱在胸前,因為我包包被身體保 護在胸前,他們開始踹我的肋骨,不只有人用腳踹,也有人 動手打我的背,四個人一起打我,要讓我沒有辦法抵抗,也 就是讓我無法維持原來保護背包的姿勢,要讓我身體鬆開, 好讓他們搶走我的包包。有的搶、有的打、有的踹,什麼都 有。補充:因為我身材的關係,所以如果只是一、兩個人來 行搶的話,我可以確定他們沒有辦法得逞,但是他們來四個 人,所以我沒有辦法抵抗。」等語(訴601卷(一)第120頁反 面),且觀之前開背包背帶斷裂之照片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他11256卷(一)第34頁、第41頁、他 11256卷(二)第140頁,偵5523卷第26頁、第30頁),益徵前



開暴行之強烈,且依四打一之犯罪情狀以觀,若有共犯動手 強搶被害人蕭德漢之背包,其他未動手之共犯,應可明白看 到且知悉之常情,堪認被告徐博祥葉柏緯張魁元及被告 高祥榮前開強暴行為係為達強盜之目的,且已達使證人蕭德 漢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上開被告強盜得手前開黑色斜背包內 ,有鑽石131顆及碎鑽1批,價值合計1,097萬8,850元之事實 ,亦經證人蕭德漢迭於偵訊時證述明確(11256卷(一)第24 頁、第173頁,11256卷(一)第6頁、第133頁,偵5523卷第8 頁),且有對帳明細、進口報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查(他11 256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偵5523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 32頁至第39頁),堪認被告陳寰宇葉柏緯徐博祥等確有 涉犯本件強盜事實。
3.查證人蕭德漢印度籍男子,為葛麗特公司業務,從事鑽石 買賣,身上常攜帶為數不少之鑽石,係因被告陳寰宇與證人 蕭德漢熟識乃知上情,此業據證人蕭德漢證述:被告陳寰宇 知道伊從事鑽石買賣業務,身上常有鑽石等語明確(他1125 6卷(三)第23頁,訴601卷(一)第117頁反面),且有證人蕭 德漢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稽(他11256卷(一)第42頁,他1 1256卷(二)第141頁);被告陳寰宇自承缺錢花用(他11256 卷(二)第79頁)並認識上述印度籍男子蕭德漢,參以證人黃 品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伊與被告陳寰宇在犯下新店地區 強盜案之後,在98年10月底左右,被告陳寰宇跟伊提及有一 印度商人很有錢,而且上次那件(指新店搶案)已經沒事,他 最近的經濟狀況不好,所以請伊再幫忙做一票(搶劫)等語( 他11256卷(一)第187頁、第205頁反面,他11256卷(三)第81 頁),則於黃品達並不認識蕭德漢之情形下,黃品達即無提 議強盜蕭德漢之可能,益足認被告陳寰宇係因缺錢花用,乃 起意為本案強盜犯行,被告陳寰宇辯稱本案強盜係黃品達提 議,伊只負責確定被害人位置及準備行搶車輛云云,並不可 採。另本案強盜案件,係由陳寰宇謀劃於98年11月27日前數 日中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品達、 被告徐博祥葉柏緯張魁元及另案被告高祥榮為本案強盜 之犯意聯絡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品達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 述:「(問:你如何得知陳是策劃人?)他10月底有跟我說 過。」、「(問:你們5人出發前已經知道要去搶奪印度商人 的鑽石?)我知道,我在案發前一段時間陳已經跟我講了, 當時張在旁邊。…。」、「(問:何時陳寰宇說要搶印度商 人?)詳細時間不記得,大約是在新店那件搶案1個月後, 是在林森北路錦州街休息處(1樓住家)講的,當時是我跟 張魁元在陳旁邊,曾、徐、葉、高都站在旁邊,但我不確定



他們有否聽到。在陳的店也有講過,在店內講的只有我在。 」等語(他11256卷(三)第27頁、第81頁、他11256卷(二) 第20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黃品達以證人身分詰問時證 稱:「…事發之前,有在林森北路錦州街部分某個一樓民宅 碰到陳寰宇徐博祥葉柏緯張魁元等人見面,但時間點 忘記了,陳寰宇跟我說搶案的事情後,我就離開了,現場有 這些人沒有錯。…」等語屬實(訴601卷(二)第144頁)。觀 諸被告徐博祥於原審訊問時供述:「98年11月27日下午左右 ,我和綽號超凡的黃品達一起去找個綽號叫做小平的人,小 平的本名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叫陳什麼的,警察有拿大頭 照讓我指認是陳寰宇,小平(陳寰宇)要我們去打壹個外國 人,他說那個外國人和他有過節,我也不清楚他們之間的過 節是什麼,我聽到的就是要我們去打人。後來的事情是超凡 與小平聯絡。(問:關於打外國人的事情你們共幾人在談? 在哪裡談?)在忠孝東路的一間服飾店的轉角旁邊的一間酒 店裡面,小平好像是在那裡上班。在場的人有我、曾聖恆、 超凡與小平,至於有沒有其他人我不清楚,…。」、「(問 :98.11.27下午在服飾店找陳時,曾也在店裡?)好像是前 1、2天。(問:陳要你幫他打1個老外?)他有跟我講,當 時黃也在。」等語(聲羈34卷第5頁反面,訴601卷(一)第35 頁反面);被告葉柏緯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述:「案發前 幾天陳要我們去他店裡,他拉我去旁邊跟我說過幾天要去打 外國人,然後拿他的包包。」、「…在本件98年11月27日案 發前幾天,陳寰宇有找我們個別談話,陳寰宇是把我拉到旁 邊講,他跟我說犯案當天,叫我打被害人蕭德漢,並且把蕭 德漢的背包拿走,…。」等語(偵緝888卷第31頁,訴831卷 第9頁);被告張魁元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述:「是案發 前幾天,黃品達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徐博祥在附近酒店巷口 等我帶我進去,我進去時陳寰宇、黃、徐和其他總共6、7人 在討論1個印度人身上會帶鑽石、很有錢要搶他。我不是搶 的當天才知道的,我只去過那個地方1次。」、「是案發98 年11月27日前幾天,黃品達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徐博祥在 附近酒店巷口等我帶我進去,我進去時,陳寰宇黃品達徐博祥和其他人總共有6、7個人,在討論1個印度人身上會 帶鑽石,很有錢要搶他。」等語(偵緝1294卷第14頁,訴11 00卷第11頁反面),依上相關供述,被告陳寰宇就本案確有 與其他著手實行強盜行為之被告有犯意聯絡,即無疑義。參 以本案強盜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陳寰宇向證人余振宇取得 ,且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許,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聯繫蕭德漢,確認其騎乘機車將返回位於臺北市○○街



43巷5號住處後,再以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品達不 詳門號行動電話通知被告黃品達駛往該處,以上均為被告陳 寰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訴601卷(一)第52頁),與 證人余振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及證人蕭德漢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11256卷(一)第20頁反面、他11256 卷(二)第13頁反面、(三)第23頁,偵5523卷第162頁、第268 頁至第269頁,訴601卷(一)第118頁反面),而被告陳寰宇 為隱匿行蹤,避免警方循線查緝,乃指示不知強盜之情之被 告曾聖恆竊盜本案車牌4面,亦如前述;復觀諸被告徐博祥葉柏緯張魁元及另案被告高祥榮於犯案時所配戴之帽子 及口罩,亦為被告陳寰宇事先準備交由黃品達當日分發給其 餘被告;而就強盜所得鑽石部分,證人黃品達於本院結證稱 :當日搶得後及連同盒子一併交給陳寰宇,並由其處理,伊 並無應允分配珠寶等語(本院卷第234頁正、反面),及被 告陳寰宇於警詢、偵查中,就本案情節供述反覆,嗣僅帶同 警方人員前往新北市○○區○○路71之7號頂樓上分離式冷 氣主機內取出鑽石5顆及碎鑽1包(總重量222.40CT,總價值 約268萬元),此有被告陳寰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偵 3064卷第32頁,偵5523卷第61頁、第265頁、第276頁、第27 9頁至第280頁),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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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