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100年度,353號
TPHM,100,上更(二),353,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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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二)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啟田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19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930 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啟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大包(淨重九九九.一六公克、驗餘淨重九九九.○七公克)及其外包裝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蕭啟田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 販賣而持有,詎於民國96年8 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 ○○路與七賢路口,以供自己施用之意思,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僅知綽號為「阿原」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供己施 用,惟「阿原」要求蕭啟田一次須購買愷他命一大包(純度 為99%,淨重999.16公克、驗餘淨重999.07公克),價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且可先賒欠取貨,價金後補。蕭啟田 與「阿原」交易後,因所購得之愷他命超過自己施用所需, 又因其甫從大陸地區回來,尚無固定之工作,配偶又有身孕 ,經濟能力欠佳,竟萌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犯意,由高 雄攜帶上開毒品至臺北,先擬租屋居住,再伺機轉售予不特 定人施用,以賺取差價牟利。嗣於96年9 月1 日0 時30分許 ,在臺北市○○○路○ 段96巷19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 手提袋內扣得前開愷他命1 大包(含其外包裝塑膠袋1 個) 及自借得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蕭啟田用以自行施用之愷他 命1 小包(毛重2.1 公克、淨重1.3 公克),復扣得蕭啟田 所有,但非為意圖販賣愷他命所用、或預備所用、或為意圖 販賣愷他命所得之隨身碟1 只、手機4 支及借來供租屋用之 38,0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啟田(簡稱被告)固坦承於96年8 月31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路口,以20萬元之 代價,向「阿原」購得1 公斤之愷他命,嗣於96年9 月1 日 0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96巷19號前為警 當場查獲,並分別在手提袋及車內扣得事實欄所載物品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向「阿原」購得之愷他命,都是伊自己要施用等語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㈠被告向「阿原」購買愷他命本 來是要購買500 公克,但拿到時才發現超過500 公克,超過 部分被告本想退還給「阿原」,被告持有該愷他命並非是要 供販賣而持有,被告當時剛從大陸回臺,銀行沒有什麼存款 ,被告到臺北來是要租屋及找工作、生活,才將該批愷他命 帶在身上,因高雄住家有家人在住,被告怕家人知道其施用 愷他命才帶來臺北,未料想到被警查獲。㈡被告於受巡邏員 警盤查之際,均係在員警無搜索票之情形下,同意員警搜索 當時使用之車號9100-GX自小客車,倘被告有公訴人所稱意 圖營利販賣予不特定人,則被告當絕非如此輕易同意配合, 公訴人未論及此,徒以查獲毒品數量,推論被告意圖販賣云 云,自難可採。㈢被告於96年8 月31日前早已在臺北市停留 多日,如停留之目的乃係意圖販賣毒品,則被告經警查獲之 時,自應同時遭查獲意圖販賣毒品之分裝工具,方屬合理, 否則,實難以想像被告為何持有大量毒品多日,卻又故意不 予賣出,且亦無任何預備賣出,而徒增遭員警查獲之機會。



㈣系爭毒品確可長期保存,就此已有原審所曾函詢之相關機 構單位函覆在卷可憑,則被告於他人強行銷售1 公斤之愷他 命,雖難以拒絕而予以收受,惟被告斯時仍思日後可於用不 完之際,再謀予以退還之機會。另被告係把愷他命加入香菸 內吸食,每天可達8 公克。警方從被告所駕車上並未查獲任 何可供販賣的工具。㈤關於被告隨身碟中所存之「愷他命製 作過程及原料配製方式等介紹毒品之資料檔案」部分,確係 被告因自身有吸食毒品,方因好奇而留下之檔案而已,就此 ,亦有被告前已提出、早在案發之日前即已曾出現之相關網 頁資料附於被告97年3 月3 日刑事陳報(二)狀。㈥被告提 出之自由時報網頁資料上所註明之日期為96年4 月7 日之資 料,而該等簡體字網頁資料之發表時間,亦遠在本案發生之 前之95年5 月21日,可知被告絕非因意圖本案之犯罪,方留 存該等資料,而僅係一時好奇,始留存於隨身碟中。換言之 ,倘公訴人主張「被告之前亦有犯罪行為,僅未被察覺而已 」云云可採,則仍請公訴人應提出所謂「被告之前亦有犯罪 行為」之證據,而不能僅憑該等屬「案發日前」即已存在之 資訊,即可推論被告持有本案系爭毒品乃係任何不法意圖。 ㈦關於被告隨身碟資料中另存有「不易被竊聽檔案」部分, 更係被告本身本有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大眾電信公司門 號,因好奇而致之,且該等大眾電信門號,更係被告自10年 前即已使用至今。雖關於被告使用大眾電信門號達10年之事 實,經鈞院函詢大眾電信公司仍未能查明,然自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930 號卷第58頁所示,可知上 開大眾電信門號之使用起始時間,亦早在96年4 月28日即已 開始,亦早在被告被查獲系爭毒品之前。足徵被告之所以於 隨身碟中存有關於大眾門號可減少監聽機會之資料報導乙節 ,確係被告單純對此篇報導感興趣而已。㈧被告經警查獲時 所持有之4 支手機,乃是被告在甫受查獲前,剛申辦1 支新 手機,而打算將其另外2 支門號手機退租,並非被告自始即 意圖犯罪而持有4 支手機。手機已然為一般大眾所廣為使用 ,倘徒以使用手機之個人嗜好、習慣,而即枉加推論被告持 有多支手機係因其有犯罪之意圖云云,此當僅屬公訴人單方 面之推斷而已,如此即論被告犯行,被告實將因此蒙受不白 之冤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96年8 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七賢 路路口,以20萬元之價格,向「阿原」所購買之白色晶體 1 大包,並以賒欠方式完成交易,經警查獲後送鑑定,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9%,淨重999.16



公克、驗餘淨重999.07公克之事實,除經被告自承不諱外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4 日刑鑑字第09 6013930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4 頁),堪認被 告所供向「阿原」購買上開愷他命一大包與事實相符。(二)被告向「阿原」購買上開愷他命,於購買之初是否有販賣 之意思,抑或於購買之後萌生向不特定人販賣之意圖?應 屬本件所應繼續究明之關鍵點。
(三)被告雖供承上開愷他命係向「阿原」購買,惟因「阿原」 與被告如何交易,案內並無「阿原」之年籍資料可供傳喚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是關於被告購買上開 毒品之情形,僅得依被告於本案歷次之供述及案內相關之 情況證據,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予以審酌。本 院按諸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是以20萬元代價購買的,但錢 尚未交付等語(見偵卷第8 頁),於原審聲羈庭訊時供稱 :伊買的時候,「阿原」有跟伊說一公斤20萬元,伊沒有 跟他說伊不要這麼多,因為伊貪心,伊這一公斤打算吃多 久伊不知道,伊有想如果錢還不起,要退給他,伊現在拿 不出20萬元等語(見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381 號卷第7至9 頁),於原審羈押庭供稱:伊原來買時沒有這麼多,「阿 原」說沒有關係,先留下以後再一起算錢;伊想留著長期 使用,因為買這樣子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2 頁 正 反面)。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聲押庭伊是有講那些 話,伊原先跟伊朋友即「阿原」要買半公斤,但他給伊一 公斤,伊當下拿到這麼多愷他命想說怎麼吃的完等語(見 本院上訴審卷第42頁反面)。從被告上開之供述可知,被 告向「阿原」購買愷他命時,並未打算購買該扣案之愷他 命一大包,被告購買時亦未明確萌生將之對外販賣之犯意 。至於被告關於如何與交付該扣案愷他命之1 大包之人聯 絡一節,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以及原審值班法官訊問 時之供述互有不同,惟尚無法做為證明被告向「阿原」購 買愷他命時已經萌生販賣意圖之積極證據。
(四)繼之應予究明者,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 該扣案之愷他命1 大包。經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之經濟 狀況,除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當時已結婚,無業,太太懷 孕等語(偵卷第44頁),另於原審供承:96年5 、6 月從 大陸回來,沒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正面),於 本院前審亦自承:有欠銀行卡債6 、70萬元等語(見本院 上訴審卷第41頁反面),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附表所 示各金融機構之結果,被告當時共申辦17個帳戶,於96 年8 月31日前最後存款餘額總計不超過200 元,有附表所



示之金融機構函及檢附或檢送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存 款往來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39 頁至161 頁),堪認被告當時之經濟能力欠佳。參諸 被告曾於原審聲羈庭訊時供稱:有想過是要自己使用還是 賣掉等語(見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381 號卷第7 頁),於 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曾供稱:曾經想過可以賣等語(見本院 上訴審卷第42頁反面),堪認被告於向「阿原」購買愷他 命之後,萌生販賣意圖之可能性甚大。況依被告所述,被 告配偶住在高雄,其現在大部分時間住在高雄,來臺北大 概就是2 、3 天,找朋友就回去,有打算回臺北從事音樂 工作或電腦工作,想與朋友聯繫找工作並租房子等語(見 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足證被告自高雄到臺 北僅是短暫停留,仍須返回高雄。倘如被告所言,純為自 己施用而言,以被告來臺北僅有2 、3 天時間,為方便攜 帶、藏匿,僅須攜帶少量之小包裝,又何必干冒被查獲之 風險,將大量之愷他命隨身攜帶外出。是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被告攜帶該扣案之愷他命1 大包並非意圖販賣而持有 等語,顯與常情不符。矧被告為警查獲時,於車上為警另 查獲1 小包愷他命,可供自己施用,則該扣案之愷他命1 大包,顯非供被告自己施用。被告所辯係供己施用,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 月15日函雖稱:愷他 命為白色結晶粉末,熔點為攝氏262-263 度,是非常安定 的藥物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惟中央警察大學97 年1 月30日函則稱:一般鹽類的結晶性化合物保存條件容易受 到溫度、光線、濕度等環境之影響,在高溫及光照下容易 產生降解,在相對濕度愈大下愈容易受潮等語(見原審卷 第27頁),堪認被告向「阿原」購買之愷他命1 大包,如 需供自己長期施用,確有可能長期存放而變質。又依據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8年5 月出版之「濫用藥物 檢驗相關解釋彙編」乙書第183 頁、第184 頁、第187 頁 之內容載明:「依據National Highway Traffic Safety Administration網站,Ketamine濫用劑量差異大,每次肌 肉注射約25-50 毫克,鼻吸約30-75 毫克,口服約75-300 毫克,如以前述每次施用最高劑量300 毫克計算,1,000 公克約可使用3,333 次。另Ketamine之每日最大用量因個 人體質、代謝情況、接觸時間長短及對藥物的耐藥性等因 素不同,依個案而異,目前並無文獻記載人體每日最大用 量,但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 一書第5 版有記載一名46歲男性因手術接受靜脈注射



100 毫克Ketamine後,40分鐘致死;另有3名 成人使用Ke -tamine 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900 至1,000 毫克後致死案 例」、「經查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3 版之記述:愷他命之誘導麻醉劑量如以靜脈注射 方式給藥約為每公斤1 至4.5 毫克,如以肌肉注射方式給 藥則約為每公斤使用6.5 至13毫克。」等情(參本院上更 一字第296 號卷第32頁、第33頁、第36頁),核與卷內所 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3 月3 日FDA 管字 第1010009066號函之意見相同(參本院卷第63頁),堪認 愷他命之施用,每人每日均有最大用量、最大耐受度的問 題,尚非漫無限制。而本件被告向「阿原」所購買之該扣 案愷他命1 大包,經鑑驗後淨重高達999.16公克,且純度 約99% ,有前開鑑定書可憑,數量甚為龐大。參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一天愷他命之施用量為7 、8 公克等語(見偵卷第62頁、原審卷第12頁),被告經 濟能力既欠佳,所購買之上開大量愷他命又係賒欠而來, 加以上開保存不當會變質之壓力,被告又於半夜遠從高雄 前來台北,並將扣案之上開大量愷他命隨身攜帶而持有, 本院認定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顯有所本。況查,被告當 日為警查獲之手機4 支,其中以被告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 000000,乃係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另1 支門號 (0000000000)是以其母親名義申請,另2 個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被告則不知道何人名義申請,亦即 俗稱之「王八機」,足見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已有所警 覺,防免檢調之監聽,而刻意使用不同電信公司、不同名 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對外聯絡。該扣案之手機4 支雖無 法直接證明被告用來做為販賣愷他命之工具,惟亦足堪做 為被告當時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情況證據。至於 被告所持有隨身碟之資料中,雖有「愷他命製作過程及原 料配製方式等介紹毒品之資料檔案」,惟被告持有該等資 訊之原因不一,愷他命之製作過程及原料配製方式亦與被 告意圖販賣持有無關,自不足為本件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或更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於關於扣案之現金3萬8 千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伊向一住友人阿文所借,於 96年8 月25日前在臺北市○○路及大安路交給伊的,要租 房子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0 頁),於本院前審亦供稱: 3 萬8 千元是伊準備要租房子的押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 42頁)。足見被告在臺北有不少友人,且準備押租金打算 租房子搬至臺北,其尚未找到工作,如非意圖販賣毒品, 本可將毒品存放高雄居所,卻干冒被查獲之風險而攜帶大



批毒品北上,所辯隨身攜帶供其自己施用一節,顯與常情 有違。又被告尚未承租房子安頓下來,尚未著手販賣毒品 ,未查獲分裝袋、磅秤等販毒工具,乃屬當然,不能資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證人即本件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員警詹士賢於原 審訊問時結證稱:「當時跟另外一位同仁游宗翰擔任巡邏 勤務,剛好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96巷5 號左右有一 個巡邏箱,巡邏完畢我們就往西方向繼續巡邏,然後在19 號發現被告從19號走出來,我們看他走出來,當我們眼神 交會時,發現被告他有嚇一跳、退縮的感覺,依我的直覺 ,他是從公寓下來,然後看到我們有這樣的動作,我覺得 很可疑且那時是深夜,我們就下車盤查。」、「盤檢我們 請他出示證件及詢問他為何來這邊,被告跟我們對話的情 形讓我覺得他很緊張,我們就詢問他為何這麼緊張,被告 說他從樓上下來,而且是來這邊租一天,而且已經退租, 我們問他這樣的行為好像不太正確,我們就問他身上有無 攜帶物品,是否帶我們到他租屋處,被告說他已經退租, 沒有鑰匙,當時他身上綁著一個霹靂包,左手提著一個 7-11的購物袋,我們就一直覺得他對話很緊張,我們就叫 他把霹靂包打開讓我們檢視,霹靂包內沒有放什麼違禁物 品,但被告依舊很緊張,我們就詢問他怎麼了,為何會這 麼緊張,被告就主動說事實上車上有一包K他命,怕被警 察查獲,我們就問他可否帶我們到他車上去看,被告也同 意,帶我們到車上去看,事實上在車上的方向盤下面有一 個凹槽,有發現一小包的K他命,被告開車門指給我們看 ,接下來,依我的直覺就算吸食k他命,車上其他地方被 告也同意讓我們搜索,經過我們搜索車上並沒有其他違禁 物品,被告說車子是跟人家借的,所以我們也沒有特別注 意車子有無其他物品,也沒有特別注意到有大宗的行李。 被告還是繼續很緊張,一般人查獲就不會緊張,聊天時還 是覺得被告很緊張,當時車子是放在台北市○○○路○段 96巷與民生西路3 巷交岔口,距離19 號 大約有20公尺左 右,後來我另外一位同事游宗翰發現被告手上拿著7-11袋 子尚未看,我們就請被告打開,就發現裡面有一大包的K 他命及一本雜誌、飲料等其他東西。」等語,堪認該扣案 之愷他命1 大包,並非被告主動配合警方查獲,本件被告 最初遭警方盤查時,要係因見事跡即將敗露,僅向警方主 動表示其車上有1 小包愷他命(即上開扣案供被告自己施 用之1 小包),有意誤導警方查緝方向,嗣經警方再三盤 問,竟於被告手中持有之7-11塑膠袋內發現上開扣案之愷



他命1 大包,如警方未注意被告手中之塑膠袋,恐無法查 獲本件被告持有大量愷他命之事實。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警 盤查之際,具有同意並配合警方之態度等情,與事實不盡 相符。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之行 為,惟審酌被告在手頭拮据情況下,以賒欠方式購買大批 愷他命,遠逾自己施用所需,其並自承販入後曾興起販賣 毒品圖利之念頭,旋將之攜帶至臺北欲承租房子,以被告 當時並無工作收入且積欠卡債之情形,其有意圖販賣愷他 命而圖利之犯意,足堪認定,業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之 前揭辯解,要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既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被告販入愷他命後,原係供己施用,惟因經濟 能力欠佳,無法支付購買之花費,始萌販賣圖利之犯意,核 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名。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販入愷他命後,始萌 販賣之犯意,原審遽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犯 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僅為 一己之利,意圖販賣而持有數量接近1 公斤之愷他命,情節 非輕,幸未及賣出,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後果,惟犯後一意飾 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五、扣案物之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 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 之(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第52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 7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大 包(淨重999.16公克、驗餘淨重999.07公克),應依據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乃政府為防制毒品危 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設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 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須諭知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本件 上開扣案之1 大包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1 個,係供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自應 依上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4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0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至於另扣案之愷他命1 小包(毛重2.1 公克、淨重1.3 公 克),係供被告自己施用之第三級毒品,非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物,該愷他命1 小包,僅係被告無正當理由擅自 持有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當由移送機關逕行依權責處理,毋庸由本院諭知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隨身碟1 只、手機4 支、38,000元等物,雖均為被 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意圖販賣愷他命所用、 或預備所用、或為意圖販賣愷他命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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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帳 號│金 融 機 構 │金融機構回函字號│96年08月31日│卷 頁│
│號│ │ │ │前最後存款餘│ │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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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合作金庫商業│96年12月17日合金│ 無 │偵卷第│
│ │ │銀行寶橋分行│寶橋字第09600049│ │154 頁│
│ │ │ │91號 │ │ │
├─┼──────┼──────┼────────┼──────┼───┤
│2 │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96年12月19日華北│ 餘14元│偵卷第│
│ │ │北台中分行 │中存字第09600401│ │159 至│
│ │ │ │號 │ │161 頁│
├─┼──────┼──────┼────────┼──────┼───┤
│3 │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96年12月21日(96)│ 餘 1元│原審卷│
│ │ │南京東路分行│華京東存字第725 │ │第45至│
│ │ │ │號 │ │46頁 │
├─┼──────┼──────┼────────┼──────┼───┤
│4 │ │華僑商業銀行│花旗銀行96年12月│ 無 │偵卷第│
│ │ │(96年12月1 │18日 (96)台消企 │ │158 頁│
│ │ │日與花旗商業│字第226號 │ │ │
│ │ │銀行合併,以│ │ │ │
│ │ │花旗商業銀行│ │ │ │
│ │ │為存續公司)│ │ │ │
├─┼──────┼──────┼────────┼──────┼───┤
│5 │00000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96年12月13日上前│ 無 │偵卷第│
│ │38 │銀行前金分行│金字第096000136 │ │146 頁│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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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國泰世華商業│96年12月13日(96)│ 無 │偵卷第│
│ │ │銀行桃興分行│國世銀行桃興字第│ │148 頁│
│ │ │ │253號 │ │ │
├─┼──────┼──────┼────────┼──────┼───┤
│7 │0000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96年12月7 日96內│ 餘100元│偵卷第│
│ │ │銀行內湖分行│湖字第0829653176│ │143 至│
│ │ │ │號 │ │14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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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0000000000 │臺東區中小企│荷商荷蘭銀行96年│ 餘 0元│偵卷第│
│ │ │業銀行(與荷│12月6 日荷東銀字│ │140 至│
│ │ │商荷蘭銀行合│第960932號 │ │142 頁│
│ │ │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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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澳商澳洲紐西│96年12月6日 (96)│ 無 │偵卷第│
│ │ │蘭銀行臺北分│澳紐字第158號 │ │139 頁│
│ │ │行 │ │ │、原審│




│ │ │ │ │ │卷第77│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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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中市第二信│96年12月10日中二│ 無 │偵卷第│
│ │ │用合作社營業│信營字第96102 號│ │145 頁│
│ │ │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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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聯邦商業銀行│96年12月13日96聯│ 無 │偵卷第│
│ │ │ │高雄字第751 號 │ │153 頁│
├─┼──────┼──────┼────────┼──────┼───┤
│12│ │元大商業銀行│96年12月14日元營│ 無 │偵卷第│
│ │ │文心分行 │運字第0960003768│ │155 頁│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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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00000000000│玉山銀行新店│96年12月12日玉山│96年1 月19日│偵卷第│
│ │8 │分行 │新店字第07121101│提款106 元,│150 至│
│ │ │ │號 │餘82元 │15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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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96年12月6 日台新│ 無 │原審卷│
│ │56、 │銀行 │作文字第9617740 │ │第78至│
│ │000000000000│ │號 │ │80頁 │
│ │8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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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000000000│日盛國際商業│96年12月17日日銀│ 無 │偵卷第│
│ │00 │銀行 │字第0962W0000000│ │156 至│
│ │ │ │0號 │ │15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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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國信託商業│96年12月7 日中信│ 無 │偵卷第│
│ │ │銀行 │銀集作字第965102│ │152 頁│
│ │ │ │3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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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汐止市農會 │96年12月11日北縣│ 無 │偵卷第│
│ │ │ │汐農信字第096000│ │147 頁│
│ │ │ │551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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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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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