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鵬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2993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志鵬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張志鵬係設於臺北市○○區○○路 4段85號之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之副總經理,國盛公司於民國75年至77年間,因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移轉承受人應有自耕能力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人」,而國盛公司欲以附表所列共28筆土地 (嗣經分割而成附表所列共32筆土地,詳如附表編號 9、12、13所載) 作為經營高爾夫球場之用,遂徵得自耕農林曾麵、林丕欽、曾國憲等人之同意,將國盛公司所購買如附表之耕地暫登記在渠等名下,於89年 1月28日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之修正,前揭土地法第30條規定遭立法刪除,附表所列土地已非該法定義之耕地,該等土地已得以登記在國盛公司股東名下,惟張志鵬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附表所列土地實際屬國盛公司所有,且國盛公司實際負 責人曾俊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實際與林曾麵、林丕欽 、曾國憲等人有買賣土地之事實,仍經由國盛公司董事會之授 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0年10月15日、91年 7月9日及91年9 月27日,連續委由不知情之李友仁(起訴書誤載為李有仁)持買 賣契約書,及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桃園縣蘆竹 鄉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土地移轉登記至國盛公司實際負 責人曾俊義名下,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致生損 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曾俊義與國盛公司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委由不知情之卓利 庭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虛構 權利人為國盛公司,義務人為曾俊義,「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1,616萬1,137元」、「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民國90年 7 月18日支付買賣價款之擔保」等不實內容,於98年5月11日(起 訴書誤載為5月13日)持向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 所列土地之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國盛公司,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 於98年 5月13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 地登記資料,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查本案證人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志鵬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上開證人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 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買賣為原因,委由 代書李友仁將附表所示之32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 轉登記至曾俊義名下,嗣又委託代書卓利庭將附表所示之 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國盛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土地,均 為國盛公司所購買,因受限於當時土地法之限制,因而借名 登記在自耕農林曾麵、林丕欽、曾國憲名下,嗣因土地法第 30條修正刪除,附表所示之土地可登記在不具自耕農身分 之自然人名下,且林曾麵、林丕欽、曾國憲年紀已大,因而 經由董事會會議決議,並由當時國盛公司之負責人曾老吸指 示伊其將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在當時國盛公司之最大股東 (即國盛公司負責人)曾俊義名下,伊雖知曾俊義與林曾麵、 林丕欽、曾國憲等人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惟受限於辦理 土地登記實務,有關於登記原因只有買賣、贈與幾項,沒有 符合借名登記之選項,因而僅得勾選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土 地移轉登記,同時為確保國盛公司之權益,遂聽從會計師之 建議,就借名登記在曾俊義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 抵押權設定與國盛公司,並非故意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土地,係國盛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 表所示之地主購買後,因受限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 「農地移轉承受人應有自耕能力為限」之規定,而借用林曾 麵、林丕欽、曾國憲等3人名義,將該28筆土地(嗣經分割而 成附表所列共32筆土地,詳如附表編號9、12、13所示) ,以買賣為原因,由附表所示之地主移轉登記與具有自耕 農身分之林曾麵、林丕欽、曾國憲所有,然實際管理使用該 等土地者,仍為國盛公司,至於林曾麵、林丕欽、曾國憲等 3 人僅基於渠等與國盛公司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出借名義 登記為農地所有人;嗣因土地法第30條有關農地移轉承受人 應有自耕能力為限之規定,配合農業發展條例放寬農地農有 政策之執行,於89年 1月26日予與刪除,並於同年月29日生 效施行。當時之國盛公司董事長曾老吸因而決定將附表所 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至國盛公司有關人員名下,遂指示擔任國 盛公司副總經理之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再委託 地政士李友仁辦理,國盛公司並於90年 7月30日召開臨時董 事會,同意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暫時過戶至曾俊義名下,被 告遂指示地政士李友仁,以買賣為原因,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曾俊義所有,國盛 公司復為免曾俊義私吞該等土地,以及各該土地因曾俊義個 人債務,而遭與國盛公司無關之債權人強制執行,因而透過 被告委託卓利庭於98年 5月11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 抵押權與國盛公司,以保障國盛公司對於各該土地之財產權 益等節,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林丕欽、曾國憲、 李友仁、林宏年、顏惠真、曾玲婷、陳雪莉,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 (詳他字卷第14-17、50-52、365-368頁),且有附表 所示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收據,以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及協議書、土地清冊、附表所 示土地移轉登記與設定抵押登記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網 路申領《異動索引》、臺北市政府98年 9月14日函檢附國盛 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8年 9月15日 函檢附附表所示土地買賣移轉、逕行分割、抵押權設定登 記申請書、國盛公司90年 7月30日臨時董事會會議事錄與簽 到冊等資料在卷可憑(詳他字卷第14-70、134- 657、他字 卷第19-34、77-337 頁),而堪認定。 ㈡按申辦土地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 1項規定,應檢附 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 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 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等。至「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是證明登 記事項原因之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之成立或發生之文件,如
買賣契約書、贈與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移轉證 明書、法院確定判決書或和解筆錄等。又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之登記原因應由登記申請人依其所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所載法律關係選填以供登記。另登記類別並無借名登記者, 經登記機關依申請人所提書件辦理所有權登記後,依民法第 759條之1規定,登記權利人推定適法有所有權利,本案應提 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應由登記申請人依其所為法律關係 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供登記機關審查、登記,此經土地登 記主管機關內政部100年10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85 7號函敘甚明 (詳本院卷第56頁)。再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除例示之買賣、贈與、 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外,尚有空白欄位供申 請人自行勾選、填載,並非僅得勾選該等例示原因,故本案 尚無不得據實填載之情形。被告明知國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曾 俊義未實際與林曾麵、林丕欽、曾國憲就附表所示土地有 買賣行為,仍提出不實之買賣契約,指示李友仁以買賣為原 因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依其所提 資料為形式審查後,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按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此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在擔保現 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不同。本案被告指示卓利庭 設定附表所示之他項權利係普通抵押權一節,已據被告供 承無誤(詳本院卷第92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 (詳他字卷第645-650頁、卷第381 頁) ;又國盛公司與曾俊義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就附表 所示土地亦無買賣關係存在,復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曾 俊義陳述明確(詳他字卷第52頁),惟被告竟以權利人為國 盛公司,義務人為曾俊義,「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61 6萬1,137元」、「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民國90年 7月18日 支付買賣價款之擔保」等不實內容,聲請抵押權登記,致使 不知情之公務員依其所提資料為形式審查後,為抵押權設定 登記,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就事實㈠部分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 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 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 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 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 為不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 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㈤前述所謂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 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 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 100元、 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 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 ,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非有利。
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 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 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 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 ,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 字第45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㈠意旨參照) 。故本案經比較前開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 刑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就定執行刑 部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犯罪在刑法修正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地政 機關所辦理土地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等資料進行審查,即予登載,該管公務員未就登記原因是 否屬實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指示代書持內容不實之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向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使該 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買賣、有債權 債務關係之抵押權設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 地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 足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就土地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友仁、卓利庭遂行上開犯行,核屬間接 正犯。被告 3次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 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事實㈠㈡部分 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非屬土地法或土地登記規 則所規定之應登記事項,以買賣為原因非被告主動申報或聲 明所為,且欠缺期待可能性,另被告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 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固非 無見。惟查: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 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 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被告 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
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正 確性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 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除 例示之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外 ,尚有空白欄位供申請人自行勾選、填載,被告非不得據實 填載,難謂欠缺期待可能;且地政機關人員對被告所為填載 或申報,並無實質審查權,已如上述,原審所為論述,有欠 允當。另原審誤認本案被告所設定之他項權利係最高限額抵 押權,進而推論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曾俊 義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亦有違誤 。原審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影響土地登記之公信,惟其係為完 成董事會交代之任務,惡性非大,且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事實㈠部分犯行,犯罪時間係於 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及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 2罪,定應執行 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被告係為貫徹國盛公司董事會 交代之任務,始為本件犯行,並未因此得利;又國盛公司業 與曾俊義達成和解,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國盛公 司,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55- 56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 1項第 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土地地號 │ 買 受 人 │買賣日期 │出賣人 │登記日期與│ 出 處 │ 備 註 │
│ │ │ │ │ │登記名義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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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6年6 月11│陳石城 │77年1 月22│士林地檢署98年│無。 │
│ │子段赤塗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陳石古 │日登記為林│度他字第2926號│ │
│ │70-5號 │ │ │陳石定 │曾麵所有 │偵查卷㈡第79頁│ │
│ │ │ │ │陳榮華 │ │至第86頁、同上│ │
│ │ │ │ │陳榮輝 │ │偵查卷㈠第14。│ │
│ │ │ │ │陳榮茂 │ │ │ │
│ │ │ │ │陳容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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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6年5 月11│郭火土 │77年1 月22│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 │子段赤塗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 │日登記為林│87頁至第98頁、│ │
│ │73-1號 │ │ │ │曾麵所有 │同上偵查卷㈠16│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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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6年5 月19│郭買 │77年1 月22│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 │子段赤塗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郭實 │日登記為林│99頁至第103 頁│ │
│ │97號 │ │ │郭雲程 │曾麵所有 │、同上偵查卷㈠│ │
│ │ │ │ │郭秀況 │ │第18頁。 │ │
│ │ │ │ │郭秀菊 │ │ │ │
│ │ │ │ │郭昭枝 │ │ │ │
│ │ │ │ │郭清澤 │ │ │ │
├──┼───────┼─────┼─────┼────┼─────┼───────┼───────┤
│ 4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6年5 月19│郭買 │77年1 月22│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 │子段赤塗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 │日登記為林│104 頁至第111 │ │
│ │103號 │ │ │ │曾麵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 │㈠第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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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7年9 月7 │曾國村 │77年11月17│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曾華俊 │日登記為林│112 頁至第119 │ │
│ │306-1號 │ │ │曾國傳 │丕欽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 │㈠第22頁。 │ │
├──┼───────┼─────┼─────┼────┼─────┼───────┼───────┤
│ 6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5年6 月15│曾國景 │76年4 月27│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 │日登記為曾│121 頁至第134 │ │
│ │338號 │ │ │ │國憲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 │㈠第2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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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5年7 月5 │曾煥榕 │77年1 月22│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 │日登記為林│135 頁至第140 │ │
│ │361號 │ │ │ │曾麵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 │㈠第25頁。 │ │
├──┼───────┼─────┼─────┼────┼─────┼───────┼───────┤
│ 8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5年11月22│曾進益 │77年1 月22│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 │日登記為林│141 頁至第149 │ │
│ │390號 │ │ │ │曾麵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 │㈠第27頁。 │ │
├──┼───────┼─────┼─────┼────┼─────┼───────┼───────┤
│ 9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7年10月1 │曾國漢 │78年4 月24│同上偵查卷㈡第│同段398 地號土│
│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曾國憲 │日登記為林│150 頁至第156 │地於88年3 月23│
│ │398號 │ │ │ │丕欽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日逕行分割為39│
│ │ │ │ │ │ │㈠第29頁至第30│8 、398-5 等2 │
│ │ │ │ │ │ │頁。 │筆土地。 │
├──┼───────┼─────┼─────┼────┼─────┼───────┼───────┤
│10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5年11月22│曾明祥 │77年1 月22│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 │日登記為林│157 頁至第166 │ │
│ │404號 │ │ │ │曾麵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 │㈠第31頁。 │ │
├──┼───────┼─────┼─────┼────┼─────┼───────┼───────┤
│11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5年11月22│曾明祥 │77年1 月22│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 │日登記為林│157 頁至第166 │ │
│ │404-3號 │ │ │ │曾麵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 │㈠第33。 │ │
├──┼───────┼─────┼─────┼────┼─────┼───────┼───────┤
│12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5年11月22│陳鏡右 │77年1 月22│同上偵查卷㈡第│同段405 - 3 地│
│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陳鏡有 │日登記為林│167 頁至第183 │號土地於97年10│
│ │405-3號 │ │ │ │曾麵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月8 日逕行分割│
│ │ │ │ │ │ │㈠第37頁。 │為405-3 、405 │
│ │ │ │ │ │ │ │-14 等2 筆土地│
│ │ │ │ │ │ │ │。 │
├──┼───────┼─────┼─────┼────┼─────┼───────┼───────┤
│13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5年11月22│曾明祥 │77年1 月22│同上偵查卷㈡第│同段405 - 5 地│
│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 │日登記為林│157 頁至第166 │號土地於97年10│
│ │405-5號 │ │ │ │曾麵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月8 日逕行分割│
│ │ │ │ │ │ │㈠第39頁。 │為405-5 、405 │
│ │ │ │ │ │ │ │-15 、405-16等│
│ │ │ │ │ │ │ │3 筆土地。 │
├──┼───────┼─────┼─────┼────┼─────┼───────┼───────┤
│14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5年6 月6 │林炳耀 │77年1 月22│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林炳南 │日登記為林│184 頁至第212 │ │
│ │507號 │ │ │林殿垣 │曾麵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 │㈠第44頁。 │ │
├──┼───────┼─────┼─────┼────┼─────┼───────┼───────┤
│15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5年7 月6 │許順賢 │77年1 月22│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李歷昌 │日登記為林│213 頁至第224 │ │
│ │508號 │ │ │ │曾麵所有 │頁、第240 頁至│ │
│ │ │ │ │ │ │第249 頁、同上│ │
│ │ │ │ │ │ │偵查卷㈠第46。│ │
├──┼───────┼─────┼─────┼────┼─────┼───────┼───────┤
│16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5年7 月6 │許順賢 │77年1 月22│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李歷昌 │日登記為林│213 頁至第224 │ │
│ │508-1號 │ │ │ │曾麵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 │㈠第48。 │ │
├──┼───────┼─────┼─────┼────┼─────┼───────┼───────┤
│17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5年6 月6 │林炳耀 │77年1 月22│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林炳南 │日登記為林│184 頁至第212 │ │
│ │509號 │ │ │林殿垣 │曾麵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 │㈠第50頁。 │ │
├──┼───────┼─────┼─────┼────┼─────┼───────┼───────┤
│18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5年6 月6 │林炳耀 │77年1 月22│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林炳南 │日登記為林│184 頁至第212 │ │
│ │510號 │ │ │林殿垣 │曾麵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 │㈠第52頁。 │ │
├──┼───────┼─────┼─────┼────┼─────┼───────┼───────┤
│19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5年6 月6 │林炳耀 │78年4 月12│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林炳南 │日登記為林│184 頁至第212 │ │
│ │510-1號 │ │ │林殿垣 │曾麵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 │㈠第54頁。 │ │
├──┼───────┼─────┼─────┼────┼─────┼───────┼───────┤
│20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5年6 月6 │林炳耀 │78年4 月12│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林炳南 │日登記為林│184 頁至第212 │ │
│ │511號 │ │ │林殿垣 │曾麵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 │㈠第56頁。 │ │
├──┼───────┼─────┼─────┼────┼─────┼───────┼───────┤
│21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6年5 月3 │許阿坡 │77年1 月22│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許周玉 │日登記為林│269 頁至第278 │ │
│ │573-4號 │ │ │許日輝 │曾麵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 │㈠第58頁。 │ │
├──┼───────┼─────┼─────┼────┼─────┼───────┼───────┤
│22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不詳 │不詳 │77年6 月24│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 │ │日登記為林│頁至第頁、同上│ │
│ │573-5號 │ │ │ │曾麵所有 │偵查卷㈠第60頁│ │
│ │ │ │ │ │ │。 │ │
├──┼───────┼─────┼─────┼────┼─────┼───────┼───────┤
│23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6年5 月3 │許阿坡 │78年8 月3 │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許周玉 │日登記為林│269 頁至第278 │ │
│ │577號 │ │ │許日輝 │曾麵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 │㈠第61頁。 │ │
├──┼───────┼─────┼─────┼────┼─────┼───────┼───────┤
│24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6年12月20│許金城 │77年6 月24│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 │日登記為林│288 頁至第299 │ │
│ │595-16號 │ │ │ │曾麵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 │㈠第62頁。 │ │
├──┼───────┼─────┼─────┼────┼─────┼───────┼───────┤
│25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5年7 月19│許楊金連│77年1 月22│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 │日登記為林│300 頁至第308 │ │
│ │597-9號 │ │ │ │曾麵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 │㈠第63頁。 │ │
├──┼───────┼─────┼─────┼────┼─────┼───────┼───────┤
│26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7年6 月10│許孫鴻 │77年8 月23│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 │日登記為林│309 頁至第314 │ │
│ │597-10號(起訴│ │ │ │曾麵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 │
│ │書誤載為同段57│ │ │ │ │㈠第65頁。 │ │
│ │9-10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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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5年7 月6 │許順賢 │78年4 月12│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許孫沛 │日登記為林│213 頁至第239 │ │
│ │602號 │ │ │ │曾麵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 │㈠第66頁。 │ │
├──┼───────┼─────┼─────┼────┼─────┼───────┼───────┤
│28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6年4 月4 │林殿垣 │77年1 月22│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 │日登記為林│202 頁至第212 │ │
│ │602-42號 │ │ │ │曾麵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 │㈠第69。 │ │
└──┴───────┴─────┴─────┴────┴─────┴───────┴───────┘
附表:
┌──┬───────┬──────┬──────┬────┬───────┐
│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人 │ 備 註 │
├──┼───────┼──────┼──────┼────┼───────┤
│ 1 │桃園縣蘆竹鄉坑│91年7 月9日 │買賣 │曾俊義 │士林地檢署98年│
│ │子段赤塗崎小段├──────┼──────┼────┤度他字第2926號│
│ │70-5號 │98年5月13日 │設定他項權利│國盛公司│偵查卷㈠第14至│
│ │ │ │ │ │第15頁。 │
├──┼───────┼──────┼──────┼────┼───────┤
│ 2 │桃園縣蘆竹鄉坑│91年7 月9日 │買賣 │曾俊義 │同上偵查卷㈠16│
│ │子段赤塗崎小段├──────┼──────┼────┤頁至第17頁。 │
│ │73-1號 │98年5月13日 │設定他項權利│國盛公司│ │
├──┼───────┼──────┼──────┼────┼───────┤
│ 3 │桃園縣蘆竹鄉坑│90年10月15日│買賣 │曾俊義 │同上偵查卷㈠18│
│ │子段赤塗崎小段├──────┼──────┼────┤頁至第19頁。 │
│ │97號 │98年5月13日 │設定他項權利│國盛公司│ │
├──┼───────┼──────┼──────┼────┼───────┤
│ 4 │桃園縣蘆竹鄉坑│90年10月15日│買賣 │曾俊義 │同上偵查卷㈠20│
│ │子段赤塗崎小段├──────┼──────┼────┤頁至第21頁。 │
│ │103號 │98年5月13日 │設定他項權利│國盛公司│ │
├──┼───────┼──────┼──────┼────┼───────┤
│ 5 │桃園縣蘆竹鄉坑│91年7月9日 │買賣 │曾俊義 │同上偵查卷㈠22│
│ │子段貓尾崎小段├──────┼──────┼────┤頁。 │
│ │306-1號 │98年5月13日 │設定他項權利│國盛公司│ │
├──┼───────┼──────┼──────┼────┼───────┤
│ 6 │桃園縣蘆竹鄉坑│90年10月15日│買賣 │曾俊義 │同上偵查卷㈠23│
│ │子段貓尾崎小段├──────┼──────┼────┤頁至第24頁。 │
│ │338號 │98年5月13日 │設定他項權利│國盛公司│ │
├──┼───────┼──────┼──────┼────┼───────┤
│ 7 │桃園縣蘆竹鄉坑│90年10月15日│買賣 │曾俊義 │同上偵查卷㈠25│
│ │子段貓尾崎小段├──────┼──────┼────┤頁至第26頁。 │
│ │361號 │98年5月13日 │設定他項權利│國盛公司│ │
├──┼───────┼──────┼──────┼────┼───────┤
│ 8 │桃園縣蘆竹鄉坑│90年10月15日│買賣 │曾俊義 │同上偵查卷㈠27│
│ │子段貓尾崎小段├──────┼──────┼────┤頁至第28頁。 │
│ │390號 │98年5月13日 │設定他項權利│國盛公司│ │
├──┼───────┼──────┼──────┼────┼───────┤
│ 9 │桃園縣蘆竹鄉坑│91年7 月9 日│買賣 │曾俊義 │同上偵查卷㈠29│
│ │子段貓尾崎小段├──────┼──────┼────┤頁。 │
│ │398號 │98年5月13日 │設定他項權利│國盛公司│ │
├──┼───────┼──────┼──────┼────┼───────┤
│10 │桃園縣蘆竹鄉坑│91年7 月9 日│買賣 │曾俊義 │同上偵查卷㈠30│
│ │子段貓尾崎小段├──────┼──────┼────┤頁。 │
│ │398-5號 │98年5月13日 │設定他項權利│國盛公司│ │
├──┼───────┼──────┼──────┼────┼───────┤
│11 │桃園縣蘆竹鄉坑│91年7月9 日 │買賣 │曾俊義 │同上偵查卷㈠31│
│ │子段貓尾崎小段├──────┼──────┼────┤頁至第32頁。 │
│ │404號 │98年5月13日 │設定他項權利│國盛公司│ │
├──┼───────┼──────┼──────┼────┼───────┤
│12 │桃園縣蘆竹鄉坑│91年7 月9 日│買賣 │曾俊義 │同上偵查卷㈠33│
│ │子段貓尾崎小段├──────┼──────┼────┤頁至第3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