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718號
TPHM,100,上易,2718,201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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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河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3230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河德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江河德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95號、95年度易字第1823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54號判決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等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1 年2 月、5 月確定,嗣均經減刑並先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2 月、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7 月6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原寄 居在黃永福位於臺北市○○區○○街2 段98號5 樓住處,並 受雇照護黃永福之兄,惟於99年7 月23日由故遭黃永福解雇 離開,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即99年 7 月24日凌晨3 至5 時之夜間,以私藏上開房屋之大門鑰匙 開啟門鎖之方式,自4 樓侵入該有人居住之住宅,隨到該住 宅之5 樓(起訴書誤載為6 樓,爰更正之),以隨身攜帶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割)斷神像上懸掛金牌 之紅棉線後,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神像金牌 10 面 。嗣於99年7 月26日中午12時許,黃永福家人上樓祭 拜時,發現神像金牌均遭竊取,報警處理,並經警在神桌上 採得掌紋1 枚,於鑑驗後發現為江河德之右手掌紋,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被告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頁背面),且檢察 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告訴人黃永福上開住處於99年7 月24日凌晨3 至5 時許之 夜間,遭人以鑰匙開啟門鎖方式侵入,告訴人之同居人陸少 瓊在4 樓房屋尚未入寢,聽聞有人開啟3 樓半大門的聲音然 卻遲未聽到腳步聲,於害怕之餘,先叫醒在隔房睡覺之印傭 Muso da 後,再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永福,而告訴人黃永福約 莫10餘分鐘趕回時,大門仍處於開啟狀態,但經告訴人與印 傭Muso da 到5 樓查看,發現沒有人後,告訴人即再出門; 而迨至99 年7月26日(即農曆6 月15日)中午12時許,告訴 人之同居人陸少瓊在上開住處5 樓神桌處祭拜時,始發現神 像上懸掛之金牌10面均遭剪斷而失竊,報警處理後,經員警 現場採證,並在該神桌上採得掌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比對鑑驗結果,其中1 枚 之掌紋與被告右手掌紋相符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告 訴人之同居人陸少瓊及受雇於告訴人之印傭Musoda分別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偵查卷第63頁、第73頁;原審 卷二第44至52頁、第120 頁反面至124 頁反面),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簡圖、現場 照片14張、刑事警察局99年8 月17日刑紋字第0990110943號 鑑驗書、掌紋對照圖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7至34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45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原係寄居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2 段98號 5 樓住處,並受僱照護黃永福之兄,惟於99年7 月23日因故 遭告訴人解僱後即離開告訴人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 、8 時許再回到告訴人住處乙節,除據告訴人及證人陸少瓊陳述 在卷外(原審卷二第121 頁正反面、第162 頁反面參照), 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34頁反面),而依證人即印傭 Musoda之證述:99年7 月23日被告要出門時,將鑰匙放在家 裡客廳桌子上,並拜託我將鑰匙還給老闆娘,並告訴我如果 需要進到家裡拿東西,會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開門,…, 晚上我與雇主的哥哥吃晚餐時,聽到鑰匙開門的聲音,我到 3 樓看到門已經開了一點點,被告站在門口,我問被告為何 不進來,我幫被告將整個門打開,被告就進屋到他5 樓半房 間;被告早上放置在客廳桌上的鑰匙並未被移動過,且早上 其離開時亦未將鑰匙帶走,事後我有把放在客廳桌上鑰匙收



起來,等老闆娘晚上回來時即將鑰匙交還等語(見偵查卷第 72至73頁;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至52頁參照),互核證人陸 少瓊證稱:被告離開之當日早上其未在家,嗣晚上歸來時, 印傭有轉告被告既已將鑰匙放在客廳桌上歸還,晚上卻仍有 鑰匙可以開門等語(見原審卷二卷第122 頁),即被告並不 否認當天晚上確係其自己開門之情。顯見被告於99年7 月23 日中午許離開告訴人住處時,雖請印傭代為歸還其原所持有 告訴人住處之鑰匙1 副,但實則被告並未全部歸還,而仍持 有他副備份之鑰匙至明。
㈢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持使用者,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78 頁),而揆諸卷該行動電話之通聯 紀錄及基地臺位址(詳偵查卷第81頁至第84頁),於99年7 月24日凌晨3 時13分2 秒許及3 時23分許,本均出現在新北 市○○區○○路1 段61巷27號之基地臺附近,然嗣於7 月24 日上午6 時28分許,即出現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 384 號之基地臺附近(詳偵查卷第82頁反面),足認被告於 本案案發當時確自新北市三重區移動至案發地點之萬華區, 益證本案案發當時被告有至告訴人住處(臺北市○○區○○ 街2 段98 號5樓)附近無誤。
㈣綜合上開事證,告訴人於99年7 月24日凌晨3 至5 時許之夜 間,遭人以鑰匙開啟門鎖方式侵入,而竊取告訴人所有神像 上金牌,乃被告所為,應可認定。且告訴人所有所有神像上 金牌係以紅色棉線繫掛在神像上,而遭竊後,神像上之紅色 棉線仍繫掛在神像上,該紅色棉線並有遭齊平剪斷之痕跡等 情,有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可稽(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參照 ),則被告應係持類似利刃之不詳工具剪(割)斷該紅色棉 線,亦無置疑。
㈤至檢察官所舉證人石家華就被告於99年間某日其借款時,所 欲供擔保之金飾究否是神像上之金牌乙節,於警詢及原審審 理中所述前後不一,而難以採認,惟並不足以據此即得認被 告無本件竊盜犯行,合予敘明。
㈥另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竊取神像上之 金牌10餘面等語,然告訴人於99年8 月24日至警局報案時, 係報稱遭竊10面神像金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武昌派出所陳報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頁),而其第一 次警詢筆錄亦如此供述(偵查卷第12頁參照),至第二次警 詢筆錄時雖稱述:其他收起來的金牌也遭竊,然仍稱掛在神 神像上遭竊之金牌為10面等語(偵查卷第14頁),雖其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於99年7 月26日發現家中掛在神像的金牌遺 失,總共有12面金牌掛在神像上面,有5 尊神明,每尊有2



面,另外還有2 塊大金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然參 諸證人陸少瓊於原審證述:失竊金牌原是用紅色棉線綁住掛 在神像上,故小偷是把棉線剪掉,故每個神明上面都還留著 2 條棉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 頁),並被告所供述:「 神明桌上面有金牌,3 尊神明,2 尊小尊的,每尊上面都有 金牌,總共有10塊金牌,這5 尊神像上面每尊都有一大一小 的金牌」等語(原審卷二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再佐以 前引刑案現場照片,神桌上確僅有5 尊神明(偵查卷第28頁 參照),關於告訴人失竊神像上之金牌自應以其於第一次警 詢筆錄所供述之10面金牌為可採,故檢察官認被告竊取之金 牌有10餘面云云,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江河德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住在告訴 人黃永福住處之6樓,每當告訴人不在家時,都是由伊拜拜 及整理神桌的,所以神桌上採得伊的指紋是正常的;又雖伊 本有2副告訴人家之鑰匙,惟伊尚住告訴人家時,即曾告知 陸少瓊已被石頭(即石家華之哥哥)借去1副,故伊身上僅 有1副鑰匙,當天早上僅係將鑰匙包之皮套放在桌上還給老 闆娘,伊已另將鑰匙拿出來,是當天晚上才將那副鑰匙託Mu soda還給老闆娘,鑰匙還了之後即沒有再進去過屋子;到告 訴人家陸續住的人很多,「阿彬」也常常會去那邊住,後來 身邊朋友跟告訴人關係不好,所以「阿彬」把那副鑰匙給伊 ;告訴人在與朋友關係搞砸前,家裡出入份子很複雜,當時 鑰匙有好幾副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寄居在告訴人上開住處之6 樓(即5 樓之樓中樓),主 要職責是負責照顧告訴人中風之胞兄,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告訴人、證人陸少瓊(原審卷二第121 頁)及Musoda供述 在卷(以上詳偵查卷第8 、9 頁、原審卷二第121 頁、48頁 )。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神像是我本人負責,我家僱 請之印傭經常會擦拭神桌放置供品之桌面(即供桌玻璃面) ,被告除今年初即99年初,也就是農曆年前24號送神的時候 ,曾幫忙整理神像外,其平日只會幫忙拜拜,至被告是否有 清掃桌面,我並不知情,然拜拜並不需要將手掌放在供桌玻 璃墊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63頁;原審卷二 第44 頁 反面、46頁反面);證人陸少瓊證述:除快過年時 ,被告曾跟告訴人一起爬到神桌上面打掃外,平日神像僅初 一、十五會去換供杯的水,而縱被告平常經過會去燒香,惟 神桌上面的檀香可直接單手掛上去,且香爐亦靠近前面,皆



無庸手去撐著桌子等語(原審卷二第123 頁正反面),已見 被告於尚寄居在告訴人住處時,除於99年初幫忙整理供桌外 ,其餘雖會燒香拜拜,但並無整理清掃供桌之舉。況被告稱 :伊整理供桌時,均係以右手拿油漆刷子清理香灰、灰塵, 印象中鮮少用抹布去擦神桌、香爐,僅在伊手拿刷子去掃比 較裡面部分時,伊身體始會傾斜,往內去掃,此時始多少手 掌會碰到神明桌等語(原審卷二第179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 53頁反面至54頁參照)。然經員警採驗案發現場神桌上之指 紋送鑑定,結果顯示:送鑑可資比對掌紋4 枚(編號1 、2 、3 、7 )及指紋1 枚(編號5 ),經比對結果,編號3 掌 紋與所附被害人黃永福指紋卡左手掌紋相符,編號2 掌紋與 該局檔存特定對象江河德指紋卡右手掌紋相符,有前引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 月17日刑紋字第0990110943號鑑 定書可稽,亦即除被告及告訴人遺留之指(掌)紋外,並無 其他人之指(掌)紋,衡情指(掌)紋係汗液分泌所形成, 汗液含有水分、有機物質、無機物質等成分,當手觸摸物體 時會留下分泌物所構成之潛伏紋線,是指(掌)紋會隨時間 氧化,愈來愈模糊,惟本案經送鑑編號2 江河德之右手掌紋 的特徵點仍甚清晰,堪認被告之掌紋應係於99年7 月28日警 員至告訴人住處神桌採集指紋前之近期內觸摸神桌時所遺留 者,當非被告所稱係於99年初爬上供桌清理神像所遺留之掌 紋。又觀諸卷附神桌掌紋之照片,可見是完整的手掌掌紋( 偵查卷第31頁下面至第32頁),則被告既稱均係以右手持油 漆刷清理桌面,則縱有碰觸桌面之情,亦應僅小姆指下緣之 側面掌印,當無在供桌上留下右手完整手心掌紋之理,益證 被告所辯係於其清理供桌時遺留之掌紋云云,實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於99年7 月23日遭告訴人解僱而離開告訴人住處時, 即將原所持有之告訴人住處鑰匙託由印傭Musoda交還告訴人 之同居人,並表示其如需再到告訴人住處取物,會打電話給 Musoda幫忙開門等情,業據證人即印傭Musoda證述如前,被 告稱伊於99年7 月23日早上交出者僅係鑰匙包云云,已難採 信,況被告在早上離開時,告訴人之同居人陸少瓊既不在家 ,而在無人要求被告先歸還鑰匙包之情況下,衡情,被告當 無特別理由須將鑰匙包與鑰匙分離,而分別歸還之理,益證 被告前揭辯詞,純係臨訟杜撰,委不足取。
⒊再被告所稱:阿彬也常常會去那邊住,後來身邊朋友跟告訴 人關係不好,所以「阿彬」把那副鑰匙給伊;告訴人在與朋 友關係搞砸前,家裡出入份子很複雜,當時鑰匙有好幾副云 云(原審卷二第177 頁背面),核之證人陸少瓊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告訴人住處)進進出出的人很多,還有「阿彬」



也在那邊,伊忘記伊有把鑰匙給誰或伊把錢給誰去打鑰匙, 伊忘記是給被告還是「阿彬」,被告是「阿彬」帶來的等語 (原審卷二第121 頁背面),固足認告訴人住處確有多人進 出之情形,但參諸證人陸少瓊之所以為前開證述,乃就檢察 官詢以「當時法官問外傭確定放在桌上的鑰匙是被告使用的 嗎,外傭說確定,因為他曾經使用這個鑰匙,後來交給江河 德去使用,他用過的鑰匙可以確定,有何意見?」所為之答 復,可知證人陸少瓊所證述者係針對被告原所持用告訴人住 處之鑰匙乙事,亦即就所稱「伊忘記伊有把鑰匙給誰或伊把 錢給誰去打鑰匙,伊忘記是給被告還是『阿彬』」者,應係 指其就被告原所持用之告訴人住處鑰匙,究係交予被告或由 帶被告到告訴人住處之「阿彬」,而由陸少瓊前開證述殊難 認其他進出告訴人住處者,亦持有告訴人住處之鑰匙。況本 案案發後經警採驗神像供桌之結果,亦僅採得告訴人及被告 之指、掌紋印,已如前述,更難認本案竊案另有他人犯之, 被告前開辯解亦無可採。
三、論罪之理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 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 犯之者。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 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 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 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 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 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 帶用以剪(割)斷紅色棉線之不詳工具,既足以剪(割)紅 色棉線,雖未扣案,然衡之常情,該工具在客觀上自足於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 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規定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僅記載:被告於99年7 月24日凌晨3 時 至25日深夜此段期間內,以私藏之鑰匙,潛入上開房屋竊取 神像上金牌,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惟原審公訴人先後於100 年7 月5 日及9 月27日,當庭更正 起訴之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 並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蒞字第7427號論告書補充 上開犯罪事實,是本院爰無再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㈢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就前開事證綜合研判,詳予勾稽,遽認檢察官所舉證 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有未 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 將原判決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物,竟貪圖私 慾而犯本案竊盜罪,且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紀錄,素行 不佳,對於告訴人之財物造成頗大之損害;暨被告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並未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因該物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 困擾,爰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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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