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維煌
選任辯護人 林長青律師
被 告 林丕堯
選任辯護人 吳君婷律師
葉亭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維煌部分撤銷。
吳維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梁太子為投資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悠電子 公司),交付傅棟埕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惟因一直 無法取得碧悠電子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權,故希望與碧悠電 子公司之經營者進行溝通。傅棟埕遂介紹自稱係碧悠電子公 司顧問之吳維煌與梁太子認識。吳維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間某日透過不 知情之梁太子向游昭瑞佯稱:因碧悠電子公司在97年3、4月 下市,正處於公司內鬥情況,故擬對外籌措資金以向股東募 集足夠委託書,計畫於召開股東會時取得碧悠電子公司經營 權,以便處理碧悠電子公司之資產設備云云,以此為由要求 游昭瑞提供資金,並為取信於游昭瑞,尚表示可將資金交由 具有會計師專門知識之碧悠電子公司監察人林丕堯處理,致 游昭瑞陷於錯誤,乃於同年5月23日下午某時許,至不知情 之林丕堯位在臺北市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辦公室內,交 付發票日為97年5月23日、金額250萬元、受款人為林丕堯、 發票人為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紙( 票號:SL0 000000號,下稱第一張支票)予林丕堯,並由林 丕堯、吳維煌在第一張支票影本簽收,且林丕堯應吳維煌之 要求在第一張支票影本記載「碧悠電子(股)公司使用」後 交予游昭瑞收執,使游昭瑞誤認為該支票確係供碧悠電子公 司收購委託書之用;嗣因林丕堯察覺有異而要求退還該支票 ,游昭瑞、林丕堯、吳維煌三人遂於同年6月11日,在臺北
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得和路之板信商 業銀行秀朗分行,由游昭瑞取回第一張支票後,在前揭銀行 ,重新簽發並交付發票日為97年6月11日、金額250萬元、受 款人為游昭瑞、發票人為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之支票1紙 (票號:SL0 0000000號,下稱第二張支票)並當場於該支 票背面背書轉讓予吳維煌,且吳維煌於第二張支票影本以「 李協同代吳維煌」方式簽收後交予游昭瑞收執,而吳維煌遂 於同年6月13日將第二張支票存入其申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提示兌領;迨游昭瑞因未聽聞碧悠電子公司有 何對外收購股東委託書及召開之股東會事宜,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
二、案經游昭瑞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吳維煌、林丕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維煌固坦認其於前開時、地,帶同告訴 人游昭瑞、梁太子至被告林丕堯前開辦公室,告訴人交付第 一張支票予被告林丕堯,且由其與林丕堯在第一張支票影本 簽收,並於前開時、地,林丕堯將第一張支票退還予告訴人 ,其代李協同簽收告訴人所交付之第二張支票,及其於前開 時間,將第二張支票存入其前開日盛銀行帳戶後提示兌領之 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並 未委託或要求梁太子對外募集資金,亦未告知梁太子對外募 集資金係要收購委託書、召開股東臨時會;與告訴人談的人 係梁太子;且其係依照謝政良之指示而將款項匯入謝政良所 指定之帳戶等語置辯。經查:
(一)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分別開立第一張支票、第二張支票,
且分別交予林丕堯、吳維煌簽收第一張支票,並由林丕堯於 第一張支票影本註記「碧悠電子(股)公司使用」,以及吳 維煌在第二張支票影本以簽註「李協同代吳維煌」之方式簽 收第二張支票,而吳維煌於取得第二張支票後,隨即於前開 時間,將第二張支票存入其前開日盛銀行帳戶內提示兌現之 事實,業據吳維煌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告林丕堯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游昭瑞、梁太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暨交易往來明細影本1份、第 一張支票影本、第二張支票影本各1張、第二張支票提示兌 領資料列印及日盛銀行個人理財處98年12月1日日銀自第098 2W00163760號函暨所附前開吳維煌申設之帳戶開戶資料及97 年6月份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他字卷第7-11、71-74頁) 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二)吳維煌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碧悠電子公司於96年6月20日終止上市,且曾於96年間公告 預定於96年10月26日碧悠電子公司監察人召開股東常會,其 中選舉事項係補選董事6人暨監察人2人,但其後因未依規定 限期內補行公告申報96年度財務報表,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會97年12月30日廢止公開發行,故未有碧悠電子公司申報 97年度股東會資料,且於97年間碧悠電子公司並無公告召開 股東臨時會或股東常會乙節,業據林丕堯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碧悠電子公司並沒有處於內鬥情況有人要召開臨時股東會 蒐購委託書的事;因碧悠電子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吳維煌想 介紹謝政良以引進國外資金,吳維煌想要取得經營權;吳維 煌並沒有對外說要蒐購股東委託書,他想要用國外資金買銀 行對碧悠電子公司債權,就可以操控碧悠電子公司;碧悠電 子公司97年5月迄今沒有召開過股東會;97年5月股東會開會 的時間點已經過去了;他不知道吳維煌有無對外宣稱要收購 股東委託書,但是碧悠電子公司當時並沒有要召開臨時股東 會;收購委託書是96年10月份的事情,96年召開股東臨時會 是要補選董事,但是後來出席股東不到二分之一,所以流會 ,該次是為了補選董監事,他有徵求委託書,但是沒有過半 ,差了2、3%;97年沒有收購委託書召開股東會,是因為大 股東不願意出席;他沒有與張可弘於97年討論收購委託書召 開股東會,97年之後就沒有召開股東會,97年沒有想過召開 股東會,也沒有於97年對外募集資金,挹注公司重新經營或 收購委託書召開股東會取得經營權再重新處分資產;96年召 開股東會不成,就覺得不可能再召開,沒有這個計畫等語( 見他字卷第66-67頁,偵續字卷第32-34、228、230頁)明確
,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4日臺證密字 第0990024159號函暨碧悠電子公司96年度之股東會開會通知 書、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股東會各項議案參考資料、 股東會議事務電子檔案暨股東常會公告等資料、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9月9日金管證交字第0990044850號函暨 碧悠電子公司96年徵求委託書等相關資料各1份(見偵續字 卷第60-214頁)在卷可稽,是以,碧悠電子公司於96年10月 26日之股東常會已流會,且於97年間並無計畫召開股東常會 或股東臨時會,自無需籌措資金收購委託書之必要。 2、又查碧悠電子公司董事張可弘及林丕堯因碧悠電子公司急需 資金,透過李逸賢介紹,認識傅棟埕,再透過人傅棟埕介紹 認識吳維煌,透過吳維煌及傅棟埕找謝政良、謝政義等幫忙 解決碧悠電子公司財務危機,謝政良表示可以引進國外資金 6億元,要求碧悠電子公司召開股東會,由其指派人員擔任 部分董監事,並於96年10月9日索取美金10萬元作為引進資 金之手續費,林丕堯乃於同年月12日交付330萬元現金予謝 政良、謝政義,後來謝政良表示330萬元不夠,要湊足1,000 萬元,吳維煌即於同年10月19日,向不詳人士調得700萬元 ,先匯入林丕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忠孝分 行帳戶後,再轉匯670萬元至上海商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ASTUTE TECHNOLOGY LIMITED公司(負 責人為謝政良)之帳戶,餘款30萬元則匯回華通公司退還予 吳維煌,嗣後謝政良並未依約定引入資金等情,業據吳維煌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5768號卷一第3-5、12 9頁),核與林丕堯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15768卷一第12 9頁)、證人張可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15768卷 一第9-11頁)、李逸賢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15768卷一 第12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丕堯上海商銀忠孝分行 存摺、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水單、入帳通知書及 上海商銀忠孝分行98年8月31日上忠存字第980172號函、上 海商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98年12月9日上國融字第098000003 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往來明細、匯出匯款 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15768卷一第15-18頁、卷二第 138、165-167、246-260頁)在卷可佐,是前開事實,洵堪 認屬實。故張可弘及林丕堯既係與謝政良、謝政義洽定由謝 政良負責引進資金,並將330萬元之首筆手續費交付謝政良 、謝政義收受,吳維煌協助張可弘調借謝政良所要求之670 萬元後續引進資金費用,亦係匯款至謝政良所申設之ASTUTE TECHNOLOGY LIMITED公司無訛。則吳維煌既業於96年10月間 就謝政良所稱引進資金所需的手續費總計1,000萬元匯款至
謝政良指定之戶頭,其何以於97年6月18日仍有依照謝政良 指示匯款10萬美金至前開海外帳戶之必要?況查吳維煌縱使 於97年6月18日自台北富邦銀行電匯美金10萬元至RBS Coutts Bank Ltd.,Hong Kong(即蘇格蘭銀行香港分行)、 受款人「Pureheart Investments Ltd.」、帳號000-000000 號,此有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他字卷 第48頁)在卷可稽,但觀諸吳維煌前開日盛銀行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所示(見他字卷第74頁),第二張支票於97年6月13 日存入該帳戶內後,該帳戶除於同年月20日有提領現金15萬 元外,並無其他提領現款之情形,足認吳維煌辯稱:其將該 筆25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總計10萬美金匯至謝政良指定之前 開帳戶云云,顯屬無據。
3、再徵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梁太子找她,因為碧悠 電子公司已經下市,但是公司還有一些土地,上面有些廢鐵 ,梁太子承購他們地上物拆除權,但須股東會同意才能拆除 ;梁太子跟她說,要她拿錢出來收購委託書,等到股東會通 過後就可以拆除地上物;收購委託書並不是為了取得經營權 ,梁太子只是為了取得拆除權;(問:為何你要投資?)因 為拆除廢五金有利潤,當時原物料很貴,她不是為了取得經 營權;沒有人跟她說過錢是要買碧悠電子公司資產設備;沒 有人跟她說要拿到經營權還要2至3千萬元;沒有人跟她說錢 要匯到國外引進國外資金,再拿來取得碧悠電子公司經營權 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4-2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梁 太子跟她說要投資碧悠電子公司,是要收購委託書,目的是 他說前一年度有開股東會,參與人持股比例不夠,股東會沒 有開成,所以還要開臨時會,為了取得經營權,才能取得地 上物,以取得廢棄場的廢鐵;98年6月25日去調第二張支票 ,才發現支票被吳維煌領走,她直接找吳維煌問,他只說要 還她錢,沒有說為何是他領走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 第87頁、第89頁反面),核與梁太子於偵查中證稱:吳維煌 、傅棟埕說如果要拿到經營權還需要2、3千萬元再召開股東 臨時會,他聽到後就找游昭瑞投資碧悠電子公司;碧悠電子 公司後來沒有召開股東會,他於97年5、6月開始追問吳維煌 ,吳維煌在97年8、9月就扯出謝政良這些人,他說他不認識 這些人,資金目的很清楚為何不召開股東臨時會,而扯出這 麼多不相干人等語(詳見他字卷第45頁),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介紹游昭瑞投資碧悠電子公司,投資內容是 收購委託書,碧悠電子公司下市,有些機械在運轉,有些人 事及管銷費用需要資金,吳維煌及傅棟埕表示公司需要新的 團隊,需要資金幫忙公司,基於吳維煌的表示,透過監察人
來尋找一些股東向他們收購委託書,以找舊的大股東支持, 250萬元是倒數第二筆資金,之前他有去調度資金來收購委 託書,資金交給傅棟埕,那時候沒有辦法把投資的錢直接交 給監察人或是董事長張可弘,所以游昭瑞的錢他很慎重,他 親自請當事人一定要交給碧悠電子公司監察人,才會透過吳 維煌安排引薦監察人林丕堯見面,把250萬元給監察人;收 購委託書是要取得經營權;他並沒有告訴游昭瑞說支票250 萬元放在林丕堯那裡不動,如果沒有召開臨時股東會,支票 會退給她,但有說如果沒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就把錢拿回來, 7、8月發現沒有召開股東會;事後問吳維煌,吳維煌沒有說 把錢領出來給誰;傅棟埕前面有講要召開股東會,所有要收 購委託書,後面在那一年,因為時間到了,一直沒有辦法取 得碧悠電子超過50%的股權,就沒有辦法取得經營權,所以 才變成隔年繼續投資;傅棟埕因為那年沒有辦法取得50%股 權,說是因為沒有過半的原因,但是他們因為已經投資下去 了,所以他們要求能夠與現在碧悠電子的經營的人進行溝通 交談,所以傅棟埕才引見了吳維煌出來,並且說吳維煌是當 時碧悠電子的顧問,吳維煌也說要收購委託書,所以後來才 找游昭瑞提供250萬元的資金,他們也怕還是沒有辦法超過 50%的股權,所以他們才要找碧悠電子目前的監察人,就是 林丕堯,因為當時的碧悠電子算是下市了,所以他們就拿了 1000萬元出來,其中250萬元是游昭瑞提供的,另外750萬元 是另一個朋友提供的,都交給林丕堯等語(見原審卷第92 -97頁,本院卷第126-127頁)大致相符,而碧悠電子公司既 無於97年召開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之公告或計畫,且吳維 煌前開250萬元並非如其所述匯款至謝政良指定之帳戶,已 如前述,則吳維煌以碧悠電子公司召開股東會為由,欲收購 股東委託書,以取得經營權云云,顯屬不實,則吳維煌以前 開不實事項向告訴人訛詐得250萬元等情無訛。(三)綜上所述,吳維煌於前開時、地,以前開不實事項詐騙告訴 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第一、二張支票,使吳維煌得 以將第二張支票存入其所申設之日盛銀行帳戶內提示兌領之 事實,堪以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屬實,吳維煌 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吳維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 用不知情之梁太子詐騙告訴人,係間接正犯。原審就吳維煌 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吳維煌係直 接詐騙告訴人,尚有未洽;且未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9頁)。吳維煌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爰審酌吳維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非佳,且 以前開事由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頗大,其不法所得甚 豐,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丕堯係碧悠電子公司監察人,明知碧 悠電子公司於96年間經營不善、即將有倒閉之危險,林丕堯 與吳維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吳維煌於97年 5月間某日,經由證人梁太子介紹,向告訴人佯稱因碧悠公 司在97年3、4月下市,正處於公司內鬥情況,故擬對外籌措 資金以向股東募集足夠委託書,計畫於召開股東會時取得碧 悠公司經營權,以便處理公司資產設備,以此為由要求告訴 人提供資金,並為取信於告訴人,尚表示可將資金交由具有 會計師專門知識之林丕堯處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於97 年5月23日,在林丕堯位在臺北市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 辦公室內,交付第一張支票予林丕堯,並由林丕堯、吳維煌 在支票下註記各自姓名、日期及「碧悠電子(股)公司使用 」,以取信告訴人該支票確係用供碧悠電子公司收購委託書 用,嗣因林丕堯擔心其恐有遭告訴人向其追討資金去向之風 險,而要求換票,告訴人及林丕堯、吳維煌三人遂於97年6 月11日,在臺北縣永和市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由告訴人 取回第一張支票後,在該銀行重新簽發並交付第二張支票, 告訴人並當場於票背背書轉讓予吳維煌,經由票據交換程序 後,吳維煌於97年6月13日將該筆款項自日盛銀行延平分行 提領殆盡。嗣因告訴人均未聽聞碧悠電子公司有何對外收購 股東委託書及召開之股東會事宜,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 認林丕堯係與吳維煌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林丕堯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 林丕堯、吳維煌供述、告訴人指訴、證人梁太子、碧悠電子 公司董事張可弘證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25日出具之臺證密字第0990024159號函文及附件1份、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9月9日出具之金管證交字第09 90044850號函文及附件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營運作業部99年11月29日出具之營作字第0991000669號函 文及附件1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8年11月16日出 具之板信集中字第0987472147號函文及附件1份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林丕堯固坦認其係碧悠電子公司監察人,並於前開時、 地,簽收第一張支票,及將第一張支票退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簽收第一張 支票係因為該支票抬頭寫其名字,且禁止背書轉讓,斯時因 吳維煌叫他先代收後,將該支票存入其帳戶領出來轉匯至吳 維煌指定之帳戶,其收受第一張支票後始覺得奇怪,才要求 退還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林丕堯僅代收支票,並 已返還,並無施詐術,亦未獲利,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況告訴人及梁太子證稱:係吳維煌告知渠等有關林丕 堯從中獲利乙事,業據吳維煌證述否認此事;且檢察官所舉 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林丕堯涉有詐欺之嫌等語。五、經查:
(一)徵諸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吳維煌和梁太子說林丕堯是碧悠 電子公司監察人,由他作證她交付資金,就把250萬元給付 給他們,後來又退還給她支票,因為林丕堯不願意用他戶頭 轉入資金;當時梁太子跟她說要投資碧悠電子公司,她不認 識林丕堯,他沒有跟她說過投資碧悠電子公司的事等語(見 他字卷第67-68、83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她不知道林丕
堯當時是否有收購委託書,她沒有跟林丕堯接觸,第一次在 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見到林丕堯;他們說林丕堯說錢不要進到 他帳戶,要她去換票;第二張支票寫李協同代吳維煌,是因 為她跟吳維煌說你票拿走,你要簽個名,所以吳維煌就簽這 個字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5-2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交付第一張支票之前,沒有見過林丕堯;第一張支票受款 人寫林丕堯,是因為吳維煌這邊的人說要交給他,他是監察 人,這話是透過梁太子說的,交付時,沒待幾分鐘,支票給 他,她就走了;(問:你在林丕堯辦公室期間,有無談到你 要投資碧悠電子公司的事?)支票上面有寫,在裡面她們沒 有談,她交給林丕堯,林丕堯在支票下面寫字,看他寫完她 就走,林丕堯、吳維煌都有簽名;是她要求在支票影本下面 寫碧悠公司使用;(問:為何換票?)吳維煌透過梁太子說 監察人帳戶是公司帳戶,詳細情形她忘了,但有說叫她去銀 行換票,她不太記得換票原因,因為很久了;在銀行裡面, 也沒有跟吳維煌、林丕堯談到為何換票的事情;第二張支票 開好後,林丕堯、吳維煌在一旁,她應該是拿給吳維煌;第 二張支票吳維煌寫李協同代,當時她應該是有問,她問梁太 子,但梁太子說他不在場,他不清楚,她沒有再追究,因為 她想說支票抬頭寫我名字,且監察人在場,所以沒有問;林 丕堯沒有跟她說投資碧悠電子公司或買設備的事,她跟他不 認識等語(詳見原審卷第87-89頁),核與梁太子於偵查中 證稱:吳維煌、傅棟埕說如果要拿到經營權還需要2、3千萬 元再召開股東臨時會,他聽到後就找游昭瑞投資碧悠電子公 司,他要求必須是碧悠電子公司監察人(誤稱為「負責人」 )林丕堯簽收,因為林丕堯是很多公司的董事,勤業會計事 務所也是大型會計事務所,較有保障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張支票抬頭寫林丕堯,是因 吳維煌說碧悠電子公司下市,還有負債,戶頭可能被其他債 權人查封,但公司還需要資金做低運度的開銷,是吳維煌轉 述林丕堯的話,說支票要開林丕堯的票;第一張支票寫林丕 堯,是吳維煌轉述給傅棟埕,傅棟埕轉述給我說,林丕堯的 專屬戶頭,證管會允許可以給碧悠電子公司使用,因公司帳 戶被凍結;支票上寫碧悠公司用,因做何用途,之前有講好 ,當場只對林丕堯說是作為碧悠電子公司用,其他沒有說; 換票原因忘記了;第一次交付支票之前,不認識林丕堯,也 沒見過面;吳維煌說有與林丕堯討論過,要由他們投資這筆 資金,這中間的過程,沒有與林丕堯接觸,都是透過吳維煌 ;第一張支票抬頭寫林丕堯,沒有與林丕堯討論等語(見原 審卷第93-9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即被告吳維煌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第一張支票交給林丕堯前,沒有與林丕 堯討論說支票是要收購委託書;交付第一張支票時,沒有在 游昭瑞面前與林丕堯說這張支票做何用,直接拿票就走了, 事後也沒有跟林丕堯說這張支票要收購委託書等語(見原審 卷第97頁反面)至明,是告訴人交付第一張支票予林丕堯收 執前,其或梁太子均並未與林丕堯洽談或討論第一張支票之 目的及用途,甚至於交付第一張支票時,渠等亦未與林丕堯 就第一張支票之用途或目的有所商談,而林丕堯簽收第一張 支票,係基於其為碧悠電子公司監察人身分而收受,但對於 第一張支票之用途或目的,其既未與告訴人或梁太子商討, 對於吳維煌以前開不實事項訛詐告訴人乙節,林丕堯是否得 以知悉?顯屬有疑。則林丕堯辯稱:吳維煌叫他代收,其因 為第一張支票抬頭是寫其名字,且禁止背書轉讓,始予收受 等語,尚非無據。
(二)再者,林丕堯於察覺其收受第一張支票有異時,遂將第一張 支票退還予告訴人,亦未再收受第二張支票乙節,已如前述 ,苟林丕堯與吳維煌就前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者,何以林 丕堯於業已詐得第一張支票後,卻將第一張支票退還予告訴 人?此核與常情有違。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 :你為何會認為林丕堯與吳維煌騙你錢?)有一次她向吳維 煌要錢,她與梁太子、吳維煌在興南路喝茶,吳維煌親口向 她說,他把錢匯去香港,林丕堯有從中獲利,所以她才認為 他們兩人詐欺我;她約吳維煌談還錢的事,是吳維煌主動提 到林丕堯有從中獲利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頁),核 與梁太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98年中吳維煌有跟 他說林丕堯把錢匯給謝政良或許有拿走利益;他跟游昭瑞找 吳維煌出來談,要問錢的去向及處理情形,他問吳維煌1,00 0萬怎麼了,因為有一筆750萬元及游昭瑞的250萬,吳維煌 到場說,提到謝政良,他說錢是交給監察人,與謝政良無關 ,吳維煌說的意思,他聽起來好像監察人也有拿,吳維煌說 監察人也有拿,其他的錢都匯到謝政良國外戶頭;他說1,00 0萬元跑到何處,吳維煌說匯到香港,他說這錢是要收購委 託書,卻說匯到香港,這事情說不過去,他問吳維煌說監察 人既然出面收了錢,錢匯到香港與他無關,約定的事情沒有 辦成,錢是怎麼分了,吳維煌說監察人也有拿,是工作費用 等語(見他字卷第45、82-83、99頁,原審卷第96頁)相合 ,是告訴人及梁太子證述有關林丕堯從中獲利乙事,均係聽 聞被告吳維煌陳述,但吳維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他沒有跟梁太子說過錢匯給謝政良是因為受到林丕堯指示 ,也沒有說過把錢匯給謝政良後林丕堯可以從中獲得好處;
他沒有說過林丕堯從哪筆錢從中獲利等語(見他字卷第82-8 3、99-100頁、原審卷第98頁),顯與游昭瑞及梁太子證述 情節未合,則吳維煌對告訴人、梁太子指稱林丕堯從中獲利 乙節,是否屬實,誠有疑義。況且,第二張支票既由吳維煌 收受後存入前開日盛銀行帳戶提示兌領,該筆款項仍在吳維 煌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吳維煌有 將該筆款項分予林丕堯,則吳維煌於審判外對告訴人及梁太 子陳述被告林丕堯從中獲利云云之真實性為何,尚乏證據可 資證明,僅屬吳維煌片面之詞,殊難逕採為不利於林丕堯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林丕堯雖係碧悠電子公司監察人,且於前 開時、地簽收第一張支票,事後亦將第一張支票退還予告訴 人,但告訴人於交付第一張支票前,告訴人或梁太子或吳維 煌既均未當面告訴林丕堯或與林丕堯商討第一張支票用途及 目的,則林丕堯基於碧悠電子公司監察人身分而簽受第一張 支票,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林丕堯察覺有異後 亦已將第一張支票退還予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林丕堯因而 從中獲利,故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林丕 堯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林 丕堯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 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認林丕堯知悉收受上 開支票之原因,且有從中獲利,而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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