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543號
TPHM,100,上易,2543,201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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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4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王唯丞
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林秋芬
      辜澄泉
      林鴻銘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曾彥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自字第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案審理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秋芬於民國95年9月28日更名為林詩珮,又於99年3月 1日改回原名林秋芬,與被告辜澄泉為夫妻,被告林鴻銘則 為被告林秋芬之弟。被告辜澄泉中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日保全公司)及嘉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偉公 司)代表人;被告林秋芬於99年2月26日之前為中日國際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國際公司)法人代表人中日飼料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飼料公司)之代表人(現已變 更林陳雲英為代表人,林陳雲英為被告林秋芬林鴻銘之母 ),被告林鴻銘則為銘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福公司 )、永裕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裕豐公司)、驛駿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驛駿公司)代表人及中日超商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日超商公司)之前代表人(現亦已變更林陳 雲英為代表人)。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王唯丞於98年7月23日受讓大中票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票券公司)之債權,此債權依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74號確定判決(下稱本件執 行名義)所示,係大中票券公司對連帶債務人中日國際公司 、被告林秋芬、被告林鴻銘日駿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 亦為被告林鴻銘)所取得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及自95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



約金之債權(下稱本件債權),而經大中票券公司將此債權 讓與之事實於98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中日國際公司、 被告林秋芬林鴻銘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該債權讓與即 已對其等發生效力。
三、嗣債權人即自訴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8年8月 11日聲請對連帶債務人中日國際公司及被告林秋芬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9723 號執行在案(現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1381號,下稱本件執行 程序)。其中就聲請執行標的為中日國際公司所有之第三人 中日保全公司股份5,623,345股及第三人中日超商公司股份 8,903,726股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9日對 中日保全公司、中日超商公司、中日飼料公司及中日國際公 司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經被告林秋芬辜澄泉林鴻銘 分別於99年1月22日及同年1月28日收受在案。而中日保全公 司及中日超商公司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曾分別由被告辜 澄泉及林鴻銘為其公司代表人各於99年1月28日遞狀陳報謂 :「本股份所有權人中日國際企業(股)公司,已於99年1 月13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而中日國際公司尚曾於99年2月2 日遞狀聲明異議謂:「扣押之超迅公司(即超迅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即足清償債務,本件有超額查封情事」。是被 告林秋芬辜澄泉林鴻銘3人當時顯然明知中日國際公司 確係中日保全公司及中日超商公司上開股份之所有權人,亦 明知中日國際公司之財產已經債權人即自訴人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但被告林秋芬林鴻銘2人,身為本件債權之連帶債 務人,於連帶債務人中日國際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被 告辜澄泉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即自訴人之債權,而於99 年1 月27日之前將中日國際公司所有之中日保全公司股份5,623, 345股處分移轉予中日飼料公司,復於99年2月間,將中日國 際公司所有之嘉偉公司股份13,439,240股、銘福公司股份8, 300,000股、永裕豐公司股份13,000,000股及驛駿公司股份 4,984,510股處分移轉予中日飼料公司。四、綜上,因認被告林秋芬辜澄泉林鴻銘均涉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貳、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 同意,不得撤回,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第3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關於自訴意旨另以中日國際公司所有雙子星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48,147股及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份53,844股,經自訴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 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後,該二公司均於99年3月



17日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謂:股票已交由股東自行保管, 並無債務人中日國際公司之股票可供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因此於99年3月30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謂:該院無從執 行,受託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嗣經自訴人於99年4月7日發存 證信函催請中日國際公司告知股票所在,以便執行拍賣,但 被告林秋芬此際仍實際為中日國際公司負責人,卻置之不理 而故意將上揭股票隱匿,又中日國際公司所有中日飼料公司 之股份7,500,000股,亦經自訴人於99年3月9日發存證信函 催請中日飼料公司告知股票所在,以便執行拍賣,但被告林 秋芬此際仍實際為中日飼料公司之負責人,卻亦置之不理而 故意將上揭股票隱匿,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限期命自訴人補 正查報股票所在地,否則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因認被告 林秋芬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部 分,本案前經原審判決無罪後,雖據自訴人就全案提起上訴 ,故上訴範圍亦包括此部分,惟自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具 狀就此部分上訴表示撤回(見本院卷第85頁),並得檢察官 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是此部分業經無罪 判決確定,本院審判範圍應僅限於前述理由欄壹所載自訴意 旨部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22條所謂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 者,不得再行自訴,係指自訴人於得為告訴期間內,未經合 法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而言,若已於法定期間內告訴, 在偵查終結前,自得隨時提起自訴(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17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 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 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 ,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 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參照)。查自訴人固於99 年(原判決誤載為98年,應予更正)2月8日在另案(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113號)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上明載:被告對自訴人現刻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已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98年度司執字第69723號強制執行在 案(即本件執行程序),惟執行過程,涉嫌虛偽不實隱匿財 產,自訴人已對被告林秋芬提出刑事毀損債權等告訴,現刻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0頁反面 ),繼之自訴人於99年(原判決誤載為98年,應予更正)2 月10日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964號 )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上,亦為相同意旨之記載 (見原審卷㈠第215頁),惟觀諸上開民事陳報狀究未具體



記載被告等有處分中日國際公司所有之中日保全公司、嘉偉 公司、銘福公司、永裕豐公司及驛駿公司股份予中日飼料公 司等具體犯罪事實,又經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於原審中陳稱上 開狀載內容係出自誤寫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03頁反面、第 204頁、原審卷㈡第2頁反面),要難逕認自訴人於提出上開 2件民事陳報狀時,即已確知其所指訴被告等人有本件所涉 具體犯行。再者,有關私人公司間之財產轉移,苟非緊盯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統,或日日前往主管機關查詢相關資訊, 甚難於第一時間得知實情,是自訴意旨狀中所稱:自訴人係 於99年3月23日接獲臺北市政府99年3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9 982359400號函及函附之中日保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 (見原審卷㈠第35至38頁),並於99年5月19日上經濟部網 站列印嘉偉公司、銘福公司、永裕豐公司、驛駿公司之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列印影本4份(見原審卷㈠第42至49頁),始 警覺被告等人之犯行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從而,辯護人以 上開民事陳報狀為憑,逕認被告早已知悉本件情節,卻遲至 99年9月7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已逾 告訴期間,自亦不得再行自訴云云為辯,顯不可採,是本件 自訴程序既核無不合,法院應為實體審究而為判決自明。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 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自訴人負 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 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 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指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79年臺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自訴人認被告林秋芬林鴻銘辜澄泉涉犯刑法第356條損 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渠等3人顯然明知中日國際公司財產 已經自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於中日國際公司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身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林秋芬林鴻銘,竟與被告 辜澄泉共同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將本件債權之連帶債務 人中日國際公司所有之中日保全公司、嘉偉公司、銘福公司 、永裕豐公司及驛駿公司股份,移轉予中日飼料公司等情, 並以下列舉證為其主要論據:
㈠自證1即99年3月3日中日國際公司陳報狀、99年3月1日董事 會會議記錄、中日飼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各1份。 ㈡自證2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98年2月13日判決確定證明書及98年7月23日債權讓與證明 書影本各1份。
㈢自證3即98年7月30日大中票券公司存證信函影本1份。 ㈣自證4即自訴人99年1月14日民事聲請狀影本1份。 ㈤自證5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月19日執行命令影本1份。 ㈥自證6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影本4份。 ㈦自證7即中日保全公司及中日超商公司99年1月28日陳報扣押 股份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影本各1份。
㈧自證8即中日國際公司99年2月2日聲明異議狀影本1份。 ㈨自證9即臺北市政府99年3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2359400 號函及中日保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
㈩自證10即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1份。 自證11即嘉偉公司、銘福公司、永裕豐公司及驛駿公司之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4份。
自證15即自訴人99年3月9日存證信函影本1份。 自證16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5月17日北院隆98司執亥字 第6972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1份。
自證17即超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迅公司)98年10月 14日呈遞之陳報扣押股份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影本1份。 自證18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5月10日北院隆98司執亥字 第69723號函影本1份。




自證19至自證21即嘉偉公司、永裕豐公司及驛駿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各1份。
自證22即林陳雲英戶籍謄本影本1份。
自證23即98年8月11日呈遞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 自證24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9月2日北院木98司執亥字第 69723號執行命令影本。
自證25即98年10月14日3份第三人陳報扣押股份金額或聲明 異議狀影本。
自證26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3月28日北院木 100司執吉字第11381號通知及附件影本。 自證27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5月17日北院隆 98司執亥字第69723號通知影本2份。
自證28即被告林秋芬99年9月10日再抗告狀影本。 自證29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及 99年11月8日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
附件1、2即被告林秋芬辜澄泉之戶籍謄本影本2份、被告 林鴻銘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
附件3至8即中日保全公司、嘉偉公司、銘福公司、永裕豐公 司、驛駿公司及中日超商公司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各1 份。
附件12即自訴人於99年9月7日所呈遞之告訴狀影本1份。 附件13、14即中日國際公司、詮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甲 公司,即中日飼料公司更名後之公司名稱)之基本資料查詢 影本各1份。
附件15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2月21日北院木100司執吉 字第11381號函影本1份。
三、訊據被告林秋芬林鴻銘辜澄泉固不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 陳之身分關係,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 ㈠被告辜澄泉非本件執行名義確定判決認定之債務人,自無成 立損害債權之可能。又被告林秋芬林鴻銘,依該確定判決 ,雖對嗣後受讓債權之自訴人負有連帶債務,但中日國際公 司與被告林秋芬林鴻銘分為不同之權利能力主體,本案係 中日國際公司在法令限制範圍內之處分行為,並非係不同權 利能力主體之自然人即被告林秋芬林鴻銘逕予處分中日國 際公司之財產,是被告林秋芬林鴻銘就本件債權縱負有連 帶清償之責,然被告林秋芬林鴻銘既未處分中日國際公司 之財產,自不該當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㈡中日國際公司處分其所有之中日保全公司、嘉偉公司、銘福 公司、永裕豐公司及驛駿公司等5家公司股份,係所持各該 公司股份,因長期虧損,淨值為負,且因中日國際公司目前



財務困難,對外營業均已停止,現金極度匱乏,所有不動產 均為債權人聲請查封,故為維護債權人及股東利益,維持基 本營運,仍須籌措資金以解日常管理之必要開支。故中日國 際公司於96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將部分轉投資之子公 司辦理停業登記外,並為增加現金收入,而於98年12月29日 ,另依公司法規定之程序,由董事會決議出售本件股份,實 際上只是將持有股份之形態,轉為持有現金,既無損公司的 資產淨值,又對公司管理資金之籌措,帶來積極的效益,並 無毀損任何債權之意圖及結果。
㈢中日國際公司所持超迅公司及中日飼料公司之股份,業經自 訴人於本件執行程序查扣在,衡以原審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執全亥字第4356號及同院95年度全字第4593號執行事件所查 封及扣押之標的,均無超迅公司及中日飼料公司之股份,且 自訴人所持本件執行名義,對於中日國際公司及被告林秋芬林鴻銘之連帶債權,至99年6月11日為止計算之本息為2,2 72萬元,經抵銷自訴人應付被告林秋芬之本金債權450萬6,4 80元後,自訴人之執行債權餘額亦僅1,819萬餘元,而中日 國際公司所持已經自訴人聲請扣押之第三人超迅公司及中日 飼料公司等股份之價值,在99年4月26日經法院囑託鑑價, 則為2,762萬5,240元,顯然足以清償自訴人債權,是中日國 際公司縱於98年12月29日出售其所有之中日保全公司、嘉偉 公司、銘福公司、永裕豐公司及驛駿公司等五家公司股份予 中日飼料公司,殊無損害自訴人債權可言。況且,本案最終 造成不足清償之原因,係自訴人自99年3月9日起至同年月25 日止,陸續通知中日國際公司其他債權人參加所致,倘自訴 人因上開執行債權之併入,以致擴大執行債權之總額超過2, 762萬5,240元,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亦與中日國際公司處分 其所有之前述5家公司股份,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林秋芬於95年9月28日更名為林詩珮,嗣於99年3月1日 又改回原名林秋芬,其與被告辜澄泉為配偶關係,被告林鴻 銘則為被告林秋芬之胞弟;被告辜澄泉係中日保全及嘉偉公 司代表人,被告林鴻銘為銘福公司、永裕豐公司、驛駿公司 代表人,中日飼料公司係中日國際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而被 告林秋芬於99年2月26日之前為中日飼料公司之代表人,中 日飼料公司於99年3月1日改由林陳雲英即被告林秋芬及林鴻 銘之母為代表人等情,有被告3人及林陳雲英之戶口謄本影 本4件(見原審卷㈠第64至66、132頁)、中日保全公司、嘉 偉公司、銘福公司、永裕豐公司、驛駿公司、中日國際公司



、中日飼料公司、詮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原審卷 ㈠第42至49、67至71、133至136頁)、中日國際公司99年3 月3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中日飼料公司99年3月1日董事會 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2、13頁),並有原審依職權向經 濟部、臺北市政府函調後影印存卷之中日國際公司、中日飼 料公司、永裕豐公司、驛駿公司、中日保全公司、嘉偉公司 、銘福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可參,已可認定。
㈡依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74 號民事判決所示,大中票券公司得對日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駿公司)、中日國際公司、被告林秋芬林鴻銘請求連 帶給付本件債權,該民事判決已於98年2月2日確定;又自訴 人於98年7月23日受讓大中票券公司之債權,並已於98年7月 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日駿公司、中日國際公司、被告林秋芬林鴻銘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74 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98年 7月30日大中票券公司存證信函各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 第17至22頁);繼之,自訴人乃依本件執行名義,於98年8 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連帶債務人中日國際公司 及被告林秋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中日國際公司所有之中 日保全公司股份5,623,345股、嘉偉公司股份13,439,240股 、銘福公司股份8,300,000股、永裕豐公司股份13,000,000 股及驛駿公司股份4,984,510股,於98年12月31日讓與中日 飼料公司等項,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件(見原審卷㈠ 第154至158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5件(見原審卷㈠第261、262頁)附卷足佐 ,徵而可信。
㈢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民 法第26條前段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 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 議行之;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公司法第202條、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代表人 與公司,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 執行,係由董事會決議,而董事會執行業務,悉依法令、章 程及該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可見股份有公司之意思機關,應 屬董事會,至於各該公司代表人,僅係對外代表公司,按董 事會之決議,履行業務上之行為,尚非依憑自己意思為之。 從而,被告3人是否基於共同決意而有支配處分中日國際公 司法人所有資產之行為,厥為亟需先予究明之事項。 ㈣茲依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5件觀之,即見前述中日國際公司所有之中日保全公



司、嘉偉公司、銘福公司、永裕豐公司及驛駿公司之股份, 於98年12月31日讓與中日飼料公司時,該證券出賣人均係中 日國際公司,是被告3人雖有前述理由欄叁之四之㈠所述, 分係各該公司代表人之情形,但徒以中日國際公司所有中日 保全公司、嘉偉公司、銘福公司、永裕豐公司及驛駿公司之 股份讓與中日飼料公司之事實,尚不足逕予推認係基於被告 3人共同決意而為之資產處分,其理自明。至於自訴人雖另 舉自訴人於99年1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之民事聲 請狀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月19日北院隆98司執亥字 第69723號執行命令1件暨送達證書4件、中日保全公司及中 日超商公司於99年1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之第三 人陳報扣押股份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各1件、中日國際公司於 99年2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1件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23至34頁),惟此等證據僅可得知被告辜澄 泉、林鴻銘及中日國際公司,因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揭 執行命令,已知悉自訴人向法院聲請對中日國際公司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已,中日國際公司且認有超額查封情形,但苟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確有實際支配處分中日國際公司資產 行為,要不足以此逕為不利被告等之事實認定。此外,自訴 人固援引最高法院76年度臺非字第114號判決意旨:「連帶 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 毀壞、處分或隱匿連帶債務人中任何一人之財產,縱該財產 不屬為處分之債務人所有,亦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 權罪,始與立法意旨相符。」認被告3人雖非上開中日保全 公司、嘉偉公司、銘福公司、永裕豐公司及驛駿公司股份之 所有人,仍得論以損害債權罪云云,然而,此部分亦以能證 實被告3人確實支配上開股份之處分行為為前提,倘就此仍 未能積極舉證以明,即不能遽論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
㈤況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 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 「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 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自訴人 所取得之本件執行名義,其債務人係日駿公司、中日國際公 司、被告林秋芬林鴻銘,另被告辜澄泉並非債務人,原非 該罪之犯罪主體甚明,故於上項㈣所述尚未能證實被告等實 際支配上開股份之處分之情形下,自訴人徒以被告辜澄泉



中日保全公司及嘉偉公司之代表人,且與被告林秋芬係夫妻 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63頁),而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與 被告林秋芬林鴻銘有何共犯情節,顯不得對被告辜澄泉強 加入罪。
㈥再者,自訴人於98年8月11日聲請本件債權之強制執行,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本 件債權之債務人在第三人超迅科技公司股份於3,156,310股 、中日飼料公司股份於7,500,000股、品饌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份於580,000股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 人就債務人中日國際公司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等情, 有自訴人於98年8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之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0月2日北院隆98 司執亥字第69 723號執行命令1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 154至158、176至178頁)。又上開經扣押之超迅科技公司及 中日飼料公司股份,於99年4月26日鑑定價格後,分別為1,2 62萬5,240元、1,500萬元,合計鑑定總價2,762萬5,240元,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5月10日北院隆98司執 亥字第69723號通知及股份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 第177至17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9723號 卷㈡第135至142頁)。據此對照自訴人所持本件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後,經中日國際公司及被告林秋芬聲請停止執行 ,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計算結 果,至99年6月15日止之本件債權本息及若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總額概略為2,680萬元,有上開案號民事裁定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㈠第172至175頁),可見於98年12月31日處分 中日國際公司所有前開公司股份時,自訴人為保全本件債權 所扣得之財產,尚足供清償本件債權之本息,而難認處分中 日國際公司其他資產之行為,即涉有損害自訴人本件債權之 意圖。
㈦況且中日國際公司之債權人除自訴人外,尚有臺灣金聯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兆豐銀行、馬來西亞商富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有原 審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3318、87708 號、98年度司執字第70414號、99年度司執字第32479號、99 年度司執助字第1915、1916號等卷後影印存卷可稽,而細閱 該等執行卷宗內所附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該等債權人原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均非上項㈥所述之執行標的,是 倘自訴人嗣後因上述各債權人聲請將執行債權併入本案執行 程序參與分配,終致自訴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亦難逕予推



認處分中日國際公司所有之前開股份之行為,原即意在損害 自訴人之債權。
㈧實則中日國際公司於98年12月31日止,股東權益已為負數, 該公司能否繼續經營仍存有重大疑慮,有中日國際公司99年 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附之會計師簽證及資產負債表 在卷可憑(見中日國際公司登記卷第85、86頁),參以上項 ㈦所述之其他諸多債權人已聲明對債務人等之財產強制執行 並已予查封在案,是中日國際公司於此時顯已面臨嚴重困境 ,如何取得現金維繫該公司基本經營,應為公司存續之必要 ,益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等辯稱出售該等股份換取 資金,係為維持中日國際公司基本營運管理所需等語,並非 全然無據,而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適用,解釋上,亦 應無礙於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之必要程度,始 有其適用,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之本 旨,同理,公司為維繫其基本營運必要而處分相關資產,於 必要程度內,亦應非本罪所欲處罰之範圍。從而,98年12月 31日處分中日國際公司所有前開公司股份之行為時,既有上 開超迅科技公司及中日飼料公司股份,經自訴人聲請扣押保 障其債權,則於此時處分其他財產,要不足認係基於損害自 訴人本案債權之意圖。
㈨至於自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核與前述刑法第356條損害債 權罪之構成要件待證事實無直接關係,均不足據為不利被告 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 件尚無從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 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等涉有自訴人所指之損害債權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 等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等被訴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核屬不 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㈠本案中故意處分上揭中日保全公司、嘉偉公司、銘 福公司、永裕豐公司及驛駿公司股份之董事至少有被告林秋 芬(其至少有執行董事會之決議行為,且也必然有在董事會 決議而未表示異議,否則其就不會去執行董事會之決議), 又故意為買受股份之董事也至少有被告林秋芬,其一方面代 表中日國際公司(為法人股東中日飼料公司所指派之董事長 ),一方面又代表中日飼料公司,左手賣給右手,自應負本 案損害債權之責,至於被告辜澄泉林鴻銘2人是否與被告 林秋芬有共同謀議,自應視其2人是否也同時為中日國際公



司或中日飼料公司之董事(含法人股東所指派之董事)而定 ,因其2人若當時為2家公司之一之董事,自必有參與1家公 司之董事會決議,除非其2人能證明有表示異議外,但顯然 其2人從未辯稱有表示異議,此就意味其2人同意,而與被告 林秋芬有共同之決議(決意),而有刑法上之共同謀議,從 而倘於98年12月31日移轉股份之前,被告辜澄泉林鴻銘2 人為中日國際公司或中日飼料公司之董事(含法人股東所指 派之董事),就應與被告林秋芬負共犯毀損債權之責;㈡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之第三人超迅科技公司及 中日飼料公司股份,經鑑定價格固為2,762萬5,240元,但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尚有臺灣金聯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兆 豐銀行、富析公司,此等債權人之債權加上自訴人之債權, 絕非僅2,762萬5,240元而已,何況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 之構成要件,只要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而 處分其財產即足成立,不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為要件,而意圖 之成立,絕非原判決所認至某一時點為止,似足供清償為準 ,因債務人迄今尚未清償,以98年12月31日之時點為準,即 毫無意義,因98年12月31日之後迄今將近2年的約定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早已超過此數,此顯為被告等人所預知,乃原判 決之理由顯屬違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要 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 惟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 等涉有本件損害債權犯行,已如前述,自訴人並未進一步提 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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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裕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