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101年度,18號
ULDV,101,財管,18,2012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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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財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李清秀
關 係 人 蔡添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安邦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添宗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劉安邦(男、民國50年09月12日出生,最後住所:雲林縣虎尾鎮○○里○○鄰○○路186 號,民國99年10月0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安邦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劉安邦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安邦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安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安邦前以其雲林縣元長鄉○ ○段第1561、1561-1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 (下同)468 萬元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擔保其債權得 受清償,嗣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債權及其附屬權利 讓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爾後聲請人又受讓自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被繼承人劉安邦之債權, 然被繼承人劉安邦已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06日死亡,惟 其前開債權尚未清償,又為該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進而 發動執行程序,債權獲得實現之可能,故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必要與正當性,然其繼承人均已於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 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 遺產無法行使權利,故爰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請求選任 被繼承人之配偶羅春秀為其遺產管理人,俾便管理遺產,以 維權益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 100 年07月12日雲院恭家司馨決99司繼字第977 號函、本院 100 年01月12日雲院恭家司馨決99司繼字第977 號函、戶籍



謄本、本院97年度執丁字第15206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 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雲林縣元長鄉○○段第1561、15 61-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977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查核無 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安邦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雖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羅春秀擔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惟其既已拋棄繼承,而拋棄繼承既為民法所規 定繼承人之權利,一經行使後,就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財產關 係即行斷絕,是其既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 主觀意願,難免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 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 產管理之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 人選。再者,經本院去函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徵詢蔡添宗 地政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其具狀表示有意 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民事聲請狀1 份可按,併考量關係人蔡添宗為執業之地政士,非但具有專 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 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 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再者,參酌被繼承人原名下所有之雲林縣元長鄉○○段第15 61、1561-1地號土地已於90年06月0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謝甫佶,併同意鈞院指定蔡添宗地政士為本件 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佐。執此,本院認為 由蔡添宗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 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 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 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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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