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72號
ULDV,101,訴,72,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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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斗六市成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葉松海
訴訟代理人 張憲堂
      曾景斌
被   告 沈芳寬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㈠所示面積三八點四五平方公尺之磚造樓房拆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係「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會 員,該重劃區內之土地業經伊完成重劃並辦竣土地登記,詎 被告竟不配合伊將其所有坐落在重劃後雲林縣斗六市○○段 64地號土地上之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268 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拆除,以利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為此爰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66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 條、第40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64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㈠所 示地上物拆除;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伊為調查本案重劃區之地上物現況,曾於民國98年7 月17 日發函重劃區內土地所有人於當月23日會同作業,是日被 告未到場,而係委任訴外人沈秋鑾處理,沈秋鑾表示系爭 建物全部為沈芳寬所有,目前房屋由我出租等語,但沈秋 鑾以不識字為由拒絕於調查表簽認。嗣伊辦理公告及後續 事項均據之對被告為通知,被告亦均未有爭議,顯見系爭 建物確係被告所有。
⒉其次,98年11月20日、99年1 月14日被告在其所提出之陳 情書,均表明:「請求暫緩拆除本人之建物,以維本人權 利」等語。又100 年10月3 日被告在雲林縣政府所召集之 重劃內地上物拆還調處會議時,亦陳稱:「房屋占用到計 畫道路用地的部分,我是願意配合拆除」等語。迨至101



年2 月22日被告在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事實理由欄中兩造 無爭議部分還一再表示:「被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 ○○路268 號之房屋,有占用妨害重劃工程自強段66地之 道路用地部分,被告願由重劃會補償拆除,以利重劃公共 設施之完竣」等語,顯見被告就系爭建物始終以權利人自 居,嗣竟偽稱對系爭建物無處分權云云,顯是臨訟杜撰之 詞。
⒊縱訴外人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懋公司)之承辦 人員曾景斌曾有不法行為,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在案,但不影響被告之權益,甚且本區重劃案 ,有關土地分配業已辦理公告、登記、交接移管完竣,且 被告所提起之土地分配異議之訴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民事判決確定,重劃後土地已完成登記,被告自應受分 配結果之拘束。
⒋被告對系爭建物占用道路部分表示同意拆除,卻又主張房 屋其餘部分無拆除權能,不合邏輯。
⒌被告因無法出席參與處理系爭建物拆除協調事宜,乃授權 由訴外人沈秋鑾為其代理人,並在本院公證處作成授權書 完成授權事宜,且該授權書亦經本院公證人予以公證在案 ,被告自是系爭建物所有人無誤。況本件市地重劃案自98 年7 月起歷經2 年8 個月,而沈美足、沈蒼淵、沈秋鑾參 與歷次調處時,對於補償對象、數額、內容均未表示相反 意見。又土地與建物不能分割,被告於86年10月17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自沈新發取得重劃前成功段220 地號土地, 重劃前成功段220 -1 地號土地則是由訴外人沈連德贈與 被告,被告自是有處分權之人。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建物係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合法舊有房屋,原告興辦土地 自辦重劃案,應於重劃前之地籍調查時,將伊之合法建物按 重劃後原建物坐落位置分配土地,另就有妨礙公共設施之部 分拆除予以拆遷補償,並非要求伊全部予以拆除。 ㈡又系爭建物大部分坐落自強段64地號,但原告竟將鄰地自強 段63地號分配給伊,致使伊之房屋要全部拆除,原告以此達 到由宏懋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出售利益,對伊不利。伊曾向 原告表示欲比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黃振作以按坪計價之方式 購買自強段64地號土地,但原告無意與伊協商,經伊向雲林 縣政府陳情又未果,何以伊不能以土地原所有權人資格向原 告購回64地號抵費地,卻強行要求伊以接近市價買回,甚不 合理。
㈢伊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因系爭建物



屋齡至少22年以上,然伊今年僅30餘歲,系爭建物起造時伊 僅10餘歲,並無資力興建房屋,參以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1815號判決,伊未有拆除權能。況且宏懋公司因見系爭建 物之地段較佳,其公司之承辦人員曾景斌更以違法方式製作 土地分配不公之情事,遭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宏懋公司假借市地重劃名義拆除地上物以達其合法 利用土地之權,難謂無圖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㈣訴外人沈秋鑾雖然在調查作業時表示地上物全部為沈芳寬所 有,及伊之陳情書雖載明請求暫緩拆除本人之建物等語,但 其旨意係在指稱系爭建物現由沈芳寬使用中,非指沈芳寬為 房屋之起造人。系爭建物是登記伊名下,但登記資料在伊姑 姑沈秋鑾保管中,且稅捐都是沈秋鑾沈美足繳納。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只是課稅對象而已,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沈秋鑾,伊只是所有權人。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程序方面:
㈠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 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遷之門 牌雲林縣斗六市○○路268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係坐落在重劃 後之雲林縣斗六市○○段64地號土地上,而上揭不動產所在 地為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係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組成,依章 程所定,會址設在雲林縣斗六市○○路317 號4 樓,並由會 員選舉理事,再由理事推舉理事長為代表人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雲林縣政府97年1 月8 日府地發字第0970000027號函、 斗六市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重劃區所有權人(重劃前 )土地清冊(均影本)各1 份可稽(見卷內第61-63、80- 88頁)。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市 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42條規定,重劃會有所謂抵費地得 為出售,另依同辦法第41條規定有所謂差額地價之收入,是 其具有特定財產。再參以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40條、第 41條、第42條之1 規定「得由重劃會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 意旨,自係認定重劃會為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而市 地重劃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此 觀市地重劃辦法第1 條規定即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分 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 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定 有明文。其次,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應 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並限 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經理事會通過後訴請 司法機關裁判,市地重劃辦法第40條亦定有明文。又房屋之 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 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 有拆屋之權能【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㈠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件自辦重劃區內之土地完成重劃並辦竣土地登 記後,被告與訴外人即其父沈倉淵共同分配取得斗六市○○ 段63地號土地,而同段64地號土地為屬抵費地,上揭地號抵 費地如附圖編號㈠所示位置面積38.45 平方公尺則為被告之 系爭建物所占用;嗣其於100 年6 月7 日以書面通知並限期 被告1 個月應辦理系爭建物遷讓事宜,然被告迄仍未辦理, 經原告理事會於100 年11月3 日決議通過對被告訴請司法機 關就系爭建物遷讓事宜為裁判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自強段63 、6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告100 年6 月7 日宏劃成功字第000189號函及100 年7 月19日宏劃成功 字第000198號函影本、雲林縣政府100 年10月11日府地發字 第1000703848號函及100 年12月28日府地發字第1000705071 號函影本、原告100 年11月4 日宏劃成功字第000220號函( 含原告第1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雲林縣政府100 年11月14 日府地發字第1000135417號函影本等文件在卷(見卷內第20 -31、38、66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01 年3 月8 日會同兩 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人員到場勘測 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且有斗六地政繪製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卷內第104 、105 、111 頁)可稽。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被告雖辯以:系爭建物為79年間所建造,而伊為68年出生, 系爭建物建造時,伊僅約11歲,故系爭建物並非伊所起造, 伊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訴請伊拆除地上物,顯無理由云云 ,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自來水裝置證明、房屋稅籍證 明書等件為佐(見卷內第177 、178 頁),且聲請通知沈蒼 淵、沈美足、張成亭等人到庭為證。但查:
⒈本件市地重劃案自98年7 月起歷經2 年8 個月完成重劃, 被告於98年11月20日、99年1 月14日先後在其所提出之陳



情書(見卷內第134 、135 頁),均表明:「請求暫緩拆 除【本人之建物】,以維本人權利」等語。又於100 年10 月3 日在雲林縣政府所召集之重劃內地上物拆還調處會議 時(見卷內第144 頁),被告亦陳稱:「房屋占用到計畫 道路用地的部分,我是願意配合拆除」等語。迨至101 年 2 月22日被告在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見卷內第47頁)之 事實理由欄中兩造無爭議部分仍一再表示:「被告所有坐 落於雲林縣斗六市○○路268 號之房屋,有占用妨害重劃 工程自強段66地之道路用地部分,被告願由重劃會補償拆 除,以利重劃公共設施之完竣」等語。從上各情,顯見被 告就系爭建物始終以權利人自居。
⒉其次,證人即被告之姑姑沈美足到庭亦結證:「(問:雲 林縣斗六成功路268 號房屋屬於何人所有?)是沈秋鑾與 我在使用。(問:所有權人為何?)所有權人為被告沈芳 寬。(問:系爭房屋是誰蓋的?為何所有權人是沈芳寬? )是沈秋鑾蓋的。我們兩個都沒有嫁,沈芳寬很孝順,所 以我們把房屋給他」等語(見卷內第199 頁背面)。參以 ,系爭建物於79年12月22日申請設立稅籍,原設籍所有權 人為沈連德(按即被告之祖父),迨至89年2 月始以贈與 原因變更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沈芳寬乙節,有雲林縣稅 務局於101 年6 月8 日以雲稅房字第1010025064號函覆之 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資料表及稅籍證明書在卷(見卷 第182 頁及卷後證物袋)可考。是由上情可知,系爭建物 縱非被告所起造而為其原始取得,但因系爭建物為屬未辦 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且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受讓人(不論何 人所贈),被告在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惟仍取得事實 上之處分權至灼。
⒊又兩造就系爭建物拆除事宜,曾多次進行協調,被告因無 法親自出席參與處理,乃授權由訴外人即其姑姑沈秋鑾為 其代理人,並在本院公證處作成授權書完成授權事宜,且 該授權書亦經本院公證人予以公證在案(見卷內第54頁) ,被告就系爭建物若非有處分權之人,則被告何需授權其 姑姑沈秋鑾代理其與原告進行協商系爭建物拆除事宜?況 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計劃道路(即自強段66地號土地)部 分,於100 年12月19日在雲林縣政府所召開之系爭建物拆 遷調處會議中亦表示願意配合拆除等情,有雲林縣政府調 處紀錄影本可稽(見卷內第30頁背面)。被告訴訟代理人 卻又主張被告對系爭建物無拆除權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自無足採。職是,被告自是系爭建物之有處分權之人, 要無疑義。




⒋承上,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被告就系爭建物無事實上處 分權云云,要無可採。另其所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自來水裝置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及證人沈蒼淵、 張成亭於101 年6 月15日到庭所證述之內容,經本院審認 後,上開證據或能證明系爭建物並非被告所起造而已,至 被告就系爭建物是否確無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就上揭證據 言尚難憑認。
㈣綜上,雲林縣斗六市○○段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㈠所示位 置面積38.45 平方公尺為被告之系爭建物所占用,原告已於 100 年6 月7 日以書面通知並限期被告1 個月應辦理系爭建 物遷讓事宜,以配合市地重劃業務之進行,然被告迄仍未辦 理,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雲林縣斗 六市○○段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㈠所示位置面積予以拆 遷,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100 年度課稅現值為 87,800元及上揭自強段64地號土地之101 年度之公告現值為 5,207,040 元,有被告提出之100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及 原告提出之上揭6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卷(見 卷內第66、177 頁)可稽,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 宣告。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 之基礎無涉,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故未一一論述,亦附此 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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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