囑託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12號
ULDV,101,聲,12,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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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圳立(即吳世蕊之.
相 對 人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請求本院囑託監所首長向相對人為送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向鈞院聲請返還91年度存字第1351 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遂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以古 坑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文書送達至相對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 署雲林第二監獄後,聲請人無法知悉監獄長官是否有將該文 書送達與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囑託送達等語。二、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130 條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係就「法院」送達訴訟文 書與在監所之當事人而言。當事人對在監所之人送達私文書 ,僅需該文書確實到達受送達人即生送達之效力,非必需囑 託監所首長為之,且民事訴訟法亦無規定當事人可聲請法院 對他造為囑託送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向本院聲請返還91年度存字第1351號提 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已於101 年3 月1 日以古坑郵局第 1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且該文書已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存 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則如相對人逾催告期 間不行使權利,聲請人自可依據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註:如法院承辦股 認為上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未能證明相對人是否已受送達, 可逕向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函詢),而無待聲請本院 囑託監所首長對相對人為送達,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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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